第1篇 物业公司电话传真管理办法-3
物业公司电话、传真管理办法(3)
一、公司装配的办公电话机和传真机等通讯工具均属公务使用,员工不得使用办公通讯工具进行个人私事活动,否则经查实,除应全责承担相应费用外,还须加倍罚款。
二、因公需要使用长途电话或发送传真,须经总经理批准、审核、登记后使用。
三、传真机由专人负责管理,收、发文登记、存档等工作。
四、传真原件由出纳存档,传真文件具保密性,无关人员不得查阅。
六、办公电话实行定额管理,具体定额及管理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超出定额的,扣该话机所在部门、管理处人员的工资。
第2篇 k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医院是细菌和病毒潜伏最多的地方,以下由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的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工作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防止传染病病原体、耐药菌、条件致病菌及其他病原微生物的传播。
第六条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和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部门。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下的医院应当指定分管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部门。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有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医务部门、护理部门、临床科室、消毒供应室、手术室、临床检验部门、药事管理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医院院长或者主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担任。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一)认真贯彻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制定本医院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规章制度、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并监督实施;(二)根据预防医院感染和卫生学要求,对本医院的建筑设计、重点科室建设的基本标准、基本设施和工作流程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三)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考核和评价;(四)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流程、危险因素以及采取的干预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责任;(五)研究并制定本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暴发及出现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或者特殊病原体感染病例等事件时的控制预案;(六)建立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问题;(七)根据本医院病原体特点和耐药现状,配合药事管理委员会提出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指导意见;(八)其他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重要事宜。
第八条 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及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管理和业务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对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二)对医院感染及其相关危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针对问题提出控制措施并指导实施;(三)对医院感染发生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并向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四)对医院的清洁、消毒灭菌与隔离、无菌操作技术、医疗废物管理等工作提供指导;(五)对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提供指导;(六)对医务人员有关预防医院感染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提供指导;(七)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进行报告和调查分析,提出控制措施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八)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培训工作;(九)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工作;(十)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十一)组织开展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科研工作;(十二)完成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成员由医院感染管理、疾病控制、传染病学、临床检验、流行病学、消毒学、临床药学、护理学等专业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一)研究起草有关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诊断的技术性标准和规范;(二)对全国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三)对全国医院感染发生状况及危险因素进行调查、分析;(四)对全国重大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和业务指导;(五)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负责指导本地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一)进入人体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证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诊疗环境条件、无菌操作技术和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对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技术规范,根据病原体传播途径,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的具体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加强抗菌药物临床使用和耐药菌监测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及时诊断医院感染病例,建立有效的医院感染监测制度,分析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并针对导致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实施预防与控制措施。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的暴发,分析感染源、感染途径,采取有效的处理和控制措施,积极救治患者。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经调查证实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至卫生部:(一)5例以上医院感染暴发;(二)由于医院感染暴发直接导致患者死亡;(三)由于医院感染暴发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报告:(一)10例以上的医院感染暴发事件;(二)发生特殊病原体或者新发病原体的医院感染;(三)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医院感染。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的医院感染属于法定传染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时,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找感染源、感染途径、感染因素,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感染源的传播和感染范围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当根据情况指导医疗机构进行医院感染的调查和控制工作,并可以组织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医院感染管理的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制度,充分发挥医院感染专业技术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岗位规范化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医院感染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相关法律法规、医院感染管理相关工作规范和标准、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专业知识,并能够承担医院感染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知识,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和要求。工勤人员应当掌握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基础卫生学和消毒隔离知识,并在工作中正确运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暂时关闭相关科室或者暂停相关诊疗科目。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和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二)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三)医院感染暴发:是指在医疗机构或其科室的患者中,短时间内发生3例以上同种同源感染病例的现象。(四)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五)灭菌:杀灭或者消除传播媒介上的一切微生物,包括致病微生物和非致病微生物,也包括细菌芽胞和真菌孢子。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部门归口管理。第三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源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管理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2000年11月30日颁布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
第3篇 工程项目部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工程项目部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为了确保工程能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得到有效的控制,使项目部在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等方面达到预定目标,特作如下规定:
一、施工人员:工程开工前报该项目施工人员名单及管理人员名单,公司人员检查时要对口参加;
二、临时设施:工程开工前报该项目现场施工平面布置图,做到合理安排、直辖市统一,施工平面要标明围墙、职工宿舍、办公、食堂、材料、机械、水、电、道路等具体位置;
三、机械:工程开工前报该项目使用机械情况一览表,根据工程大小选用不同的垂直运输机械。
四、公司人员到工地检查所签收的问题整改或建议单均由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字,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未经领导同意擅自离开工地,检查有三次擅自离开罚款1000元,擅自离开注册地一次罚款1000元;
五、安全、质量定期不定期组织检查,按相应的条例进行奖罚;
六、工程施工中各分部分项验收时间必须提前报分公司、分公司安排检查,检查合格经签字同意后进行下道工序施工(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有一次不通知罚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1000元。
七、签订质量目标承包合同,签订工程质量管理合同。
八、工程竣工验收,上交完整的竣工资料一份(竣工验收证明,工程施工许可证要原件),竣工图一份。
地铁土建工程合同段项目经理部
第4篇 物业停车场管理规定办法
物业停车场管理规定【1】
1、小区停车场,专供购(租)车位的住户使用,所有外来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闲杂人员不得入内。
2、小区住户车辆长期停放地下停放地下停车场须办理车辆蓝牙卡,一车一卡,持卡出入,临时停车须登记。
3、租用固定车位的车辆应该按们停放,租用非固定车位的车辆由保安人员指挥按序停放,对临时进入区内的车辆停放实行择位停放。
4、停车场地将采取24小时值班并做好记录,严格按消防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和器材。
5、停车场地应保持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摆摊点、会客、喝酒、睡觉、喧哗、吵闹和长时间聊天。
6、车辆进入停车场禁止鸣喇叭,限速5公里/小时。
7、停车场禁止装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车辆停放。
8、车辆进出和停放要注意前后左右车辆的距离,不得对其它车辆的进出和其它车位的使用造成阻碍。
9、停车场保安人员应对停放车辆认真检查车型,车牌号和车辆有无上锁或外部破损等异常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车主并做好登记。
10、车辆停放后,车主要带走车上所放置的物业,并锁好车
锁、车门和车窗、否则责任自负。
11、车主要爱护停车场的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一切公共设备,不慎损坏时需照价赔偿,若造成严重事故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12、有固定车位的车主要严格按照物业公司规定的停放费标准,按时交费;临时车辆由管理员指引停放位置,并根据停车时间规定收费。
13、若车主不慎丢失车辆蓝牙卡,应立即通知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经核实后缴纳办卡成本费,由物业公司补发出入卡。
14、若车辆在停放区被损坏者,原则由损坏双方协商解决,严重者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当班保安员与物业公司共同协助调查处理。
15、所有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对违规行为和停泊车辆的车主,管理员有权采取警告、罚款、拖车等处罚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一概由车主负责。
物业停车场管理规定【2】
露天停车场:
1.设置固定停车场,白砖镶出停车位(3×5.7),画出车位号;
2.每个车位安装锁车器(两把钥匙:车主一把、物业一把);
3.停车场设置标识牌;
4.停车场设置电子巡更器,保安每2小时巡检一次;
5.露天停车场免费停车,可避免因被盗、碰撞或刮伤等纠纷;或实行收费30元/月,缴纳公众责任保险,一旦发生丢失、被盗、撞坏或刮伤予以保险赔偿;
6.与车主签定停车协议。
地下车库:
1.只限实华园小区业主存车,建立业主车辆电子档案(门牌号、姓名、工作单位、车名、车号、颜色、联系电话、实车照片)
2.地下车库24小时存取,车库出入口、通道口设置门禁系统;车主凭卡通行通道或存取车辆。
3.设置升杆式门禁系统,车卡、门禁卡、通道卡一卡三通;
4.收费标准:200元/月,预交半年;
5.人执管理:三班倒,每班2人(24小时连倒)负责监控系统、消防系统、卫生管理。
物业停车场管理规定【3】
进场停妥后,车主应拉紧手挚,切断电,带走贵重物品,锁好门窗再行离开,本停车场主要是提供车辆的停泊服务,对车辆和财物的损失和损坏,恕不负赔偿责任。
4、严禁载有易燃、易爆、易腐蚀、剧毒等违禁物品的车辆泊入本停车场内,如车主瞒报或违反本停车场的规定而造成的一切后果,除由当事人负责外,还报司法部门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5、进入本停车场的车辆必须完好。残缺或漏油、漏水之车辆不得进入本停车场。
6、严禁在车场内加油、加电池水、修车、洗车、吸烟和动用明火。
7、停车场内不得堆放任何物品,严禁存放汽油、柴油及棉纱等易燃、易爆物品。
8、如本停车场有任何事故发生,管理公司由权采取适当的临时应变措施,以尽量减少对客户的不便,在紧急情况下本停车场有权要求车主将车辆驶离停车场,或在未通知车主前将车辆拖离到安全地点,除因本停车场员工故意造成的损坏外,管理公司恕不负责赔偿。
9、任何车辆对停车场造成的一切损坏,或导致其他人士受伤或损失,管理公司有权要求赔偿,并保留在事件未处理完毕之前拒绝该车辆离开停车场的权利。
10、管理公司有权对违例泊车做出锁车或拖车等相应的处理,一切费用将由车主负责。
11、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5篇 客房部布草管理制度办法
客房部布草管理制度
为了防止布草流失,使布草管理责任明确,特做出以下几点规定:
一、对布草进行分类存产保管,整齐合理,存取方便。
二、各楼层备足当天的所需干净布草,并于各班组负责。
三、每天将脏布草分各楼层,分别交于米兰花洗涤公司点收,并填写各楼层的收取单,双方认可后签名生效。
四、每天卫生班完成工作后,凭米兰花洗涤开出的收取单,到库房领干斗净布草补充,双方确认数据后签名生效,收取与领土完整用布草应遵循一个原则:以脏布草数换干净布草数。
五、若需超额领用(例如加床)需填写领料单,报领班批准。若库房欠发,应填写欠条,并登记以便查找。
六、将有破损、污迹的布草退回库房,分类存放并登记。
七、每月26号对布草进行盘点,要求领班参加,对盘存结果进行分析,若发现有短缺现象应对其做出处理。
第6篇 煤化工防泄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生产现场泄漏安全管理,控制因泄漏导致的潜在风险,提高煤化工生产单位生产、设备安全管理水平,减少生产装置非计划停车,避免发生泄漏事故,提高设备安全运行可靠性,保护公司财产及员工的生命健康。努力做到“不泄漏、不着火、不爆炸、不中毒、不窒息,无死亡”的目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化工板块各级单位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相应级别的“煤化工防泄漏安全管理办法”的制定修订工作、防泄漏考核工作以及防泄漏先进监测监控措施的推广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艺、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的各类泄漏(含内漏)的统计、分析工作,组织研究本专业范围内的防泄漏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第五条 各煤化工项目部、工程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管理要求,负责设计、施工阶段防泄漏措施的落实工作。
第六条 各煤化工生产单位是本公司防泄漏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单位,全面负责本单位日常防泄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泄漏的定义、分级及主要危害
第七条 泄漏是指工艺介质的空间泄漏(外漏)或者一种介质通过连通的管道或设备进入另一种介质内(内漏)的异常状况。
第八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油品、易燃易爆粉体泄漏可能导致的结果不同将泄漏分为易燃易爆介质泄漏和有毒有害介质泄漏两种。
易燃易爆介质泄漏可导致火灾、爆炸等恶性事故;有毒有害介质泄漏可导致职业病、中毒、窒息、死亡等事故。
第九条 液体危险化学品和易燃易爆油品泄漏分为轻微泄漏、一般泄漏、严重泄漏和不可控泄漏四级。
(一)轻微泄漏:指静密封点的渗漏(无明显液滴)和滴漏(大于5分钟1滴)以及动密封点每分钟滴漏超过指标5滴以内。
轻微泄漏一般是因法兰密封面或垫片失效、阀门不严或密封失效或管线、设备上存在微小砂眼等导致的物料轻微外漏。轻微泄露因泄漏量少,冷却散发快,一般不会导致着火、爆炸等事故;轻微内漏会导致高压侧介质对低压侧介质的轻微污染。
(二)一般泄漏:指静密封点泄漏的液滴小于0.5滴/秒,但尚未形成连续液滴的状态,或动密封点每分钟滴漏超过指标5滴以上。 一般泄漏会形成累积,落到高温管线或设备上可引起冒青烟或小火,短时间内一般不会造成较大危害;一般内漏会导致高压侧介质对低压侧介质的较小污染。
(三)严重泄漏:指静密封点泄漏的液滴大于等于0.5滴/秒,并达到了液滴成线的状态,或动密封点每分钟滴漏超过指标10滴以上。
严重泄漏可能会引发火灾,并导致周边管线、设备损坏,从而导致更大的火灾事故;严重内漏会导致高压侧介质对低压侧介质的污染。
(四)不可控泄漏:指因为密封失效或者管线设备严重腐蚀穿孔、断裂导致的危险化学品突然间大量泄漏的情况。
不可控泄漏会因泄漏介质或周边环境不同导致重大火灾、爆炸、人员窒息、中毒死亡等恶性事故的发生。特别严重时,还会对周边居民、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等造成严重威胁;不可控内漏会导致高压侧介质对低压侧介质的严重污染。
第十条 气体危险化学品泄漏分为一般泄漏、严重泄漏和不可控泄漏三级。
(一)一般泄漏:指管线、设备上有气体泄漏,用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能够检测出,但尚未达到超标的情况。
一般泄漏短时间不会造成中毒、窒息或者爆炸等事故,但若不及时处理,则有可能导致泄漏增大,并引发着火、爆炸、中毒和窒息事故。一般内漏会导致高压侧气体介质进入低压侧介质中,并轻微污染低压侧介质。
(二)严重泄漏:指管线、设备上有气体泄漏,用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检测仪检测,达到超标的情况。
严重泄漏根据泄漏气体的性质不同,有可能造成人员中毒、窒息及空间闪爆事故。严重内漏一般会导致高压侧气体介质大量进入低压侧介质中,并污染低压介质,或者导致气体从冷却介质中突然析出,引起爆炸、人员中毒或窒息。
(三)不可控泄漏:指因为密封失效或者管线、设备严重腐蚀穿孔、断裂,致使气态危险化学品突然间大量泄漏的情况。
不可控泄漏根据泄漏气体的性质不同可造成剧烈闪爆、严重火灾、人员中毒或窒息死亡等恶性事件,可能对周边居民、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等形成严重威胁,导致群死群伤或大面积人员中毒情况。
第十一条 惰性气体泄漏分级参照危险化学品气体泄漏标准。
第十二条 真空设备(管道)泄漏一般指空气进入真空设备(管道)内部,属于气体泄漏的一种。根据其可能导致的后果分为一般泄漏和严重泄漏两种情况:
(一)一般泄漏是指真空泄漏导致设备(管道)内真空度达不到操作要求,但进入设备内的空气对生产安全不构成威胁或设备内含氧量低于可构成爆炸环境最小含氧量的20%时(含),认定为一般泄漏。
(二)严重泄漏是指真空泄漏导致设备内的含氧量高于可构成爆炸环境最小含氧量的20%时,认定为严重泄漏。
第十三条 火炬系统内进入空气介质后的泄漏分级标准参照第十一条标准。
第十四条 易燃易爆粉体泄漏分为一般泄漏、严重泄漏和不可控泄漏三级。
(一)一般泄漏:指易燃易爆粉体未明显从设备、管线中泄漏,但造成周边环境可燃易爆粉体明显堆积。
(二)严重泄漏:指易燃易爆粉体明显地从设备、管线中漏出,但并未达到该介质的爆炸下限且可燃易爆粉体堆积最大厚度小于5mm(受限空间堆积最大厚度小于2mm),或者泄漏堆积面积小于受限空间水平截面积的20%。
(三)易燃易爆粉体不可控泄漏:易燃易爆粉体从设备、管线中漏出,并达到或超过该介质的爆炸下限或者可燃易爆粉体堆积最大厚度大于等于5mm(受限空间堆积最大厚度大于等于2mm),或者泄漏堆积面积大于等于受限空间水平截面积的20%。
第十五条 内漏的分类及危害
(一)阀门内漏:指因杂质堵塞、卡塞、阀芯磨损、内密封破损等原因导致阀门关闭不严,介质流量和流向得不到有效控制。
(二)冷换设备内漏:冷换设备密封面或换热管、板因焊接质量、腐蚀造成开裂、断裂、局部减薄穿孔等,使得高压侧物料进入低压侧,污染低压侧物料。
(三)介质互串:指两种或两种以上介质在流程设置上均能够进入同一管道或设备中,实际操作中不允许同时进入或混合比例有严格限制,但因某种原因不同介质进入了同一管道、设备中或混合比例超标的情况。
(四)阀门内漏、冷换设备内漏、介质互串可能造成非计划停工、安全事故和环境污染事故等。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气体或液体的内漏分级标准参照第四条泄漏的分级和危害。
第四章 管理要求
第十七条 在煤化工装置设计阶段,应选择具有相关行业国家甲级设计资质,并具有类似(同类)装置相同业绩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确保生产装置的设计水平。
第十八条 在煤化工装置建设施工阶段,应选择具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相关工程一级资质和相关专业一级资质,以保证装置施工质量。
第十九条 在煤化工装置建设施工阶段,应选择具有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甲级)的监理单位代表业主对工程进行日常管理,确保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
第二十条 在煤化工装置设计中,应综合考虑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以及相关转动设备的操作条件及介质腐蚀特性,并按照相关选材规范根据实际情况按上限或升级考虑设备选材和规格,以提高煤化工装置的可靠性。
第二十一条 煤化工装置设备、材料采购上要严把质量关,确保所采购的设备、材料质量合格。
第二十二条 多数泄露都是由于人员失误,设备故障,或自然现象造成。人员失误包括缺少培训、不完善的设计、不正确的操作程序及粗心等,所有这些都会导致工艺和操作问题。设备故障包括泄漏、故障控制、破裂及停电。自然现象包括闪电、暴雨和洪水。当进行工艺设计或实验时必须考虑到所有的这些可能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在煤化工装置生产准备过程中,应根据工程进度提前制定压力管道和设备的打压试验方案、系统吹扫方案、单机试车方案、联动试车方案、各类气密方案、热膨胀监测方案等等。装置“三查四定”阶段要组织人员对所有的动、静密封点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四条 在煤化工装置开工前,应编制详细的开工方案,对升温、升压等操作进行详细的规定;同时下发生产单位主管技术或生产的领导签发的工艺卡片,并严格执行,确保装置在开工和正常生产过程中运行平稳,避免大幅度的温度和压力变化造成的泄漏;生产技术管理部门应制定工艺防腐方案,做好装置防腐蚀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化工生产单位应加强设备防腐蚀管理, 明确装置防腐蚀重点部位及监测方案,及时消除因设备腐蚀导致的泄漏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煤化工生产单位应加强密封点防泄漏管理,制定相关制度和日常管理考核办法,努力降低密封点泄漏率。
针对可能发生严重泄漏和不可控泄漏的情况进行辨识,加强日常维护和检查,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案,确保在发生严重泄漏或不可控泄漏时不发生次生事故。
第二十七条 煤化工生产单位应根据内部分工,由生产技术管理部门牵头制定防内漏管理办法。加强日常生产管理,发现内漏及时处理。同时,制订因设备内漏导致的紧急停工处置方案。
第二十八条 煤化工生产单位应采用先进技术和泄漏检测设备,对一般泄漏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确保做到早发现、早治理,防止泄漏扩大。
在危险化学品存在可能严重泄漏和不可控泄漏的场所,增加视频监视、检漏仪器,必要时增设事故蒸汽、事故喷淋等联锁应急手段,缩短从泄漏到应急处置的时间。
可能发生泄漏或释放的区域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危险品仓库、化学品仓库等区域必须按照公司标准进行定期检查,泄漏可能性较大的区域和存放高危险物品的区域,必须进行特护的监测检查。在对有泄漏可能的物质进行运输和装卸时必须格外注意,将泄漏的潜在可能降到最小,员工也要定期进行培训。
第二十九条 煤化工各生产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应加强火灾报警系统和可燃气、有毒有害气体报警器的管理,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规范设计、采购、使用、校验、报警处置、考核等各环节工作要求及内容。
第三十条 所有设备及工艺的操作程序中必须有适当的规定来预防泄漏或将其减至最少,标准程序中必须提供总体的要求及细节说明,如操作顺序、设备或管道减压、管线断开、设备净化、停电补救等。
第三十一条 煤化工各生产单位公用工程介质(如水、汽等)的防泄漏日常管理参照上述要求执行;因公用工程介质大量泄漏导致生产装置局部或大范围停工的,参照危险化学品不可控泄漏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煤化工生产单位要结合安全信息化建设,把本企业所有火灾报警器、可燃气和有毒有害气体报警器的信号纳入进来,以实现对泄漏的实时监控。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泄漏并导致火灾、爆炸、人身伤害、人员疏散或装置停工等事故的,各生产单位要于2小时内报安全监察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化学品(含易燃易爆油品和易燃易爆粉体)不可控泄漏及真空(惰性气体保护或输送的)设备(管线)的严重泄漏,应在12小时内报神华乌海能源公司安全监察局。各相关分子公司应在安全月报中统计、分析本单位的各种泄漏。
第五章 泄漏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煤化工生产单位应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泄漏(指严重泄漏和不可控泄漏)应急处置预案,落实应急处置设备和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根据演练效果不断完善危险化学品泄漏处置预案。
第三十五条 煤化工生产单位应制定重要公用工程介质严重泄漏并影响到生产装置正常运行时的生产处置方案,尽量减少公用工程介质泄漏所导致的装置大面积停工,防止在生产装置调整过程中发生次生事故。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发现化学品泄漏、工艺泄漏时,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逐级上报。对于大量化学品泄漏,经应急领导小组讨论批准后,请求外部援助。在采取任何控制措施时应本着不会暴露于化学品危害中或发生任何可能的伤害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领导小组及相关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确保能够采取正确的措施预防和控制化学品的泄漏。员工必须清楚处理化学品泄漏应配带的防护用品、泄漏预防设备及泄漏控制设备的储存位置,并且能够熟练的佩戴防护用品及操作以及设备。
第六章 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煤化工生产单位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泄漏专项检查,将检查结果作为对所属生产单位的考核依据,并从设立的专项资金中对防泄漏工作进行奖惩。
第三十九条 对煤化工生产单位严重泄漏和不可控泄漏及公用工程介质大量泄漏导致生产装置停工等情况,参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考核。具体见附件《神华集团公司泄漏事件比照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对照表》。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煤化工生产单位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防泄漏安全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 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7篇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办法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设计印制的,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的,既作为纳税人反映经济活动中的重要会计凭证又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是增值税计算和管理中重要的决定性的合法的专用发票。
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规定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使用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使用专用发票。
使用,包括领购、开具、缴销、认证纸质专用发票及其相应的数据电文。
本规定所称防伪税控系统,是指经国务院同意推行的,使用专用设备和通用设备、运用数字密码和电子存储技术管理专用发票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金税卡、ic卡、读卡器和其他设备。
本规定所称通用设备,是指计算机、打印机、扫描器具和其他设备。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入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
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
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
一般纳税人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时,需填报《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附件1)。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9号),本文条自2022年8月1日起失效。
】
第六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发票领购簿》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初始发行。
本规定所称初始发行,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将一般纳税人的下列信息载入空白金税卡和ic卡的行为。
(一)企业名称;
(二)税务登记代码;
(三)开票限额;
(四)购票限量;
(五)购票人员姓名、密码;
(六)开票机数量;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一般纳税人发生上列第一、三、四、五、六、七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变更发行;发生第二项信息变化,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注销发行。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开具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上列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如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暂扣其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规定第八条所称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一)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
(三)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
(四)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法律、法规及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对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可汇总开具专用发票。
汇总开具专用发票的,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附件2),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十五条
《申请单》一式两联:第一联由购买方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申请单》应加盖一般纳税人财务专用章。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附件4)。
《通知单》应与《申请单》一一对应。
第十七条
《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
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
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
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无误,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一致。
第二十六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退还原件,购买方可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一)无法认证。
本规定所称无法认证,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或者明文不能辨认,无法产生认证结果。
(二)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购买方纳税人识别号有误。
(三)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的代码或者号码不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认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税务机关扣留原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重复认证。
本规定所称重复认证,是指已经认证相符的同一张专用发票再次认证。
(二)密文有误。
本规定所称密文有误,是指专用发票所列密文无法解译。
(三)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认证不符,是指纳税人识别号有误,或者专用发票所列密文解译后与明文不一致。
本项所称认证不符不含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
(四)列为失控专用发票。
本规定所称列为失控专用发票,是指认证时的专用发票已被登记为失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抵扣联无法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
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由税务所为小规模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知》(国税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通告〉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范围的通知〉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丢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以前有关政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8篇 工作日志管理规定办法
工作日志管理规定范文【1】
1、目的:方便上级快速了解下属的工作状况和工作效率,在工作中存在的困难,从而在能在第一时间内配合下属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员工做到事事有计划有安排,保证日事日清, 加强自我管理,通过自我总结和监督,提升个人能力。
2、《工作日志》填报内容包括:每时段工作内容,完成情况,重大事件的记录,疑难问题的处理,工作总结,次日工作计划等,即什么时间, 什么地点 ,办了什么事 ,经过怎样 ,结果怎样,什么原因 。
3、《工作日志》实行直线领导逐级检查制度。直属上级每天批阅工作日志后,要签署评价,发现问题的,及时交流沟通,辅导下属。
4、各岗位职员每天必须填报《工作日志》,于次日上午交给直属上级。每周一,以部门为单位将上周《工作日志》汇总到考评部,各中心主任的《工作日志》交给总经理。
5、审阅权限:总经理可以查阅所有日志,中心主任可以查阅所在部门所有日志,直线上级
可以查阅下属日志。
6、如遇出差,学习培训等情况时,工作日志通过邮箱上交,没有条件的,应在回公司后及时
上交。如果直线领导外出,按指定方式办理交接。
7、工作日志提倡电子版模式,如条件不具备者,可以提供纸质的,由考评部转化为电子版,
统一管理。
8、考评部定期对各部门的工作日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将作为部门和个人考评、晋升、加薪、评优等的重要参考依据。
9、公司提供工作日志的范文,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做适当修改,以便适应本部门工作需要。
工作日志管理办法【2】
1 目的
1.1工作日志是实施目标管理的一个工具,方便上级快速了解下属工作情况和工作状态,及时掌握主要工作目标落实和重点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督促、指导、激励员工努力提高技术业务素质,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有效达成工作目标。
1.2工作日志帮助员工学会时间管理,做到事事有计划、有安排,明确工作方向和节奏,加强自我监督,培养自我总结与规划的习惯,提升工作能力。
1.3工作日志建立上下级间一种正式书面沟通方式,有利于提升组织绩效。
1.4 记录工作日志,有利于岗位工作交接、工作追溯,形成员工工作档案和公司成长档案。
2 填写要求
2.1 工作日志需按公司统一发放的工作日志本和规定格式来填写。
2.2 工作日志原则上采用每日8小时工作制记录,应当连续记录,写清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应保持记录全面完整、及时真实、字迹清楚、表述准确。
2.3 各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和《岗位说明书》自行制定工作日志填写内容和检查规定。
工作日志填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日工作计划、每时段工作内容,完成情况,重大事件的记录,问题的处理,工作总结及心得体会等,即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办了什么事,经过怎样,结果怎样,未完成什么原因等。
3 检查与考核
3.1工作日志实行逐级检查制度。部门经理对本部门员工执行周(每周一对上周)工作检查、批阅;总经理对经理级人员执行月(每月10号前对上月)检查、批阅。对于检查工作日志发现问题的,及时交流沟通,辅导下属。
3.2 工作日志考核标准及评分等级如下表:
考核内容考评标准权重分值
规范性是否按照规定要求来填写30
真实性记录工作内容是否真实30
完整性记录的全面性、是否有关键工作事项没有记录20
提交及时性是否按规定时间提交20
等级a+ab+bc+cd
分数
3.3工作日志作为员工绩效考核的一个重要方面(占考核权重20%),员工季度考核工作日志的分值为日常累计工作日志评分的平均分。
3.4 总经办每个季度抽查一次各部门员工工作日志记录和上级对下级工作日志检查评阅情况。
4 审阅权限
总经理可以查阅所有日志,经理级可以查阅所在部门所有日志,直线上级可以查阅下属日志。总经办主任可以查阅各部门经理级以下员工工作日志。
5 印制、领取、提交、保管
5.1 工作日志由总经办负责统一印制。
5.2 工作日志由所在部门经理每月统一向总经办领取一次。
5.3 经理级工作日志每月6号前提交总经办,由总经办统一交总经理审阅,11日返本人。
5.4 部门人员工作日志由本部门保管,年底统一上交总经办存档保管。
6 附则
本规定自20__年9月试行,由总经办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9篇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是指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能标准,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和评估,提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的对策和措施,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本办法统称节能评估文件)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是指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进行审查,形成审查意见并监督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的监督管理和节能审查工作。
第五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理论计算值)折算的建筑规模实行分类管理(以年综合能源消耗一千吨标准煤折算成基准建筑规模):
(一)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三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上、三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进行节能评估。评估机构应当在其业务范围内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
评估机构不得与所评估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未予备案或者超越备案业务范围承接业务的节能评估机构,其所编制的节能评估文件不能作为节能审查的依据。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节能审查费用。
第八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评估依据;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
(三)建筑围护结构保温隔热遮阳系统设计方案及材料评估;
(四)建筑节水设计方案评估;
(五)建筑可再生能源等新能源利用方案评估;
(六)建筑用能设备系统设计方案评估;
(七)建筑电气系统(含分项计量)设计方案评估;
(八)建筑风环境设计方案评估;
(九)建筑能源消耗种类数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及能源管理情况分析;
(十)建筑节能效果分析和节能措施建议;
(十一)评估结论。
第九条 节能评估文件应设专页由各专业编制人员签名(其中建筑和暖通等主要专业应当由相应国家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签名),并加盖本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成果专用章。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机构、编制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建设单位对自行填写的节能登记表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实行分级负责。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上的民用建筑项目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
总建筑面积在基准建筑规模五倍以下的民用建筑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向民用建筑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附具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送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其中,依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其节能审查申请材料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转报省建设主管部门。
确需分期实施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可以分期申请节能审查,但仍按本办法规定的总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和分级审查。
第十三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审查申请;
(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编制节能评估文件的民用建筑项目和其他重要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节能审查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组由五名以上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国家注册建筑师、相应专业国家注册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建筑、结构、设备、电气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重点对民用建筑设计方案的围护保温隔热遮阳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空调系统、给排水系统、配电系统以及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和通风等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审查,对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节能政策的情况进行评价,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第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齐全的项目节能审查申请材料之日起,依据国家、省节能政策、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和专家评审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并对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核发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
需要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民用建筑项目,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通过节能审查,并告知建设单位不予通过审查的理由:
(一)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等相关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
(三)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建筑材料、用能产品和设备、工艺的;
(四)不符合国家和省其他节能规定的。
不予通过审查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修改工程设计方案和节能评估文件(或节能登记表)后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设计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交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并重新申报节能审查。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建设单位以分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方式取得民用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书的,由核发该节能审查意见书的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八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的民用建筑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基准建筑规模以上的民用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对建筑物能效进行测评;建筑物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能效测评结果。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过程中落实节能审查意见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项目未依法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评估机构在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节能评估文件严重失实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建筑项目节能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二)公共建筑,是指供人们进行社会活动的建筑物,包括用于办公、商业、旅游、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邮政通信、交通运输(机场、港口、车站)、展览等活动的建筑。
(三)总建筑面积,国有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一次出让或划拨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集体建设用地上的民用建筑项目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含地下建筑面积)。
(四)基准建筑规模,办公建筑、民政建筑、司法建筑和宗教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商业建筑、娱乐建筑、体育建筑、文化建筑、交通建筑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旅馆(饭店)建筑、金融建筑、医疗卫生建筑、教育建筑、科学实验建筑、广播电台、电视台、邮政局和电信局等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一万五千平方米;居住建筑是指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
对于同时具有不同类别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功能的商住楼或建筑综合体等民用建筑项目的基准建筑规模,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关系折算成相应公共建筑或居住建筑后,只要达到其中一类界限规模的,按该规模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6日起施行。
第10篇 劳动防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管理办法
1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装备部各部门。
2术语和定义
2.1劳动保护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采取组织措施和技术措施,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不良条件和行为,防止事故和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2.2劳动防护用品
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以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为准;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防护用品。劳动防护用品可简称护品。
3职责
3.1安全主管部门
3.1.1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劳动防护用品及防暑降温用品的规章制度,制定装备部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品管理规定及发放与使用标准,并对标准适时修订。
3.1.2负责对各部门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品的管理、发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2装备部办公室
3.2.1负责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供应商的资质审查、检验三证(生产许可证、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
3.2.2负责提出装备部年度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品需求。
3.3各科室车间
3.3.1负责按装备部相关部门文件要求,制定本部门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
安全管理作业文件
编号:g/dsj_-aq-18-2022
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品管理规定
修改状态:b/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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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保管、发放、使用和监督的工作程序及管理要求。
3.3.2负责按装备部文件要求为员工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及防暑降温用品。
4工作内容和要求
4.1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的制定与修订
4.1.1装备部安全主管部门根据《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办法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制定《公司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以下简称《发放标准》),明确各工种必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种类及发放周期。
4.1.2根据国家法规、标准的更新或各单位实际情况的变化,《发放标准》应予及时更新与修订。
4.2劳动防护用品与放暑降温用品使用标准的制定与修订
4.2.1装备部安全主管部门通过对各部门的使用需求调查、根据各种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确定公司各类劳动防护用品与防暑降温用品的使用标准,包括样式、色泽、材质、标识、规格、性能要求等。
4.4劳动防护用品日常管理
4.4.1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应保证护品的安全标准。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防护用品的验收。
4.4.2各部门应教育本部门员工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适应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4.4.3员工应正确佩戴、使用个人防护用品;发放的防护用品不准转卖;严禁使用过期或失效的劳动防护用品。
4.4.4来厂实习人员或外单位人员到生产现场参观、办事、工作,必须佩戴好通用护品,特殊场所要佩戴特种护品。没有穿戴护品的人员一律禁止进入生产现场。
4.5防暑降温用品的日常管理
4.5.1各部门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的方针采取措施、保健措施和组织措施做好本部门的防暑降温工作。
4.5.2高温车间工作地点的环境条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以防止中暑的发生。一般高温车间除利用自然通风外,还应根据温度、辐射热、气流速度的情况,在局部工作地点使用送风风扇。
4.5.3各部门防暑降温设备应有专人管理,按时检修维护,每年署季来临之前进
行一次大修,保证设备运行良好,并制定切实可行的使用办法和管理制度。
4.5.4高温季节应共给职工足够的合乎卫生要求的饮料、含盐饮料(包括盐汽水、茶水、中药、各种汤类),其含盐浓度一般为0.1—0.3%。
5相关文件
5.1《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1989)
5.2《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一号)
5.3《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家经贸安全【2000】189号)
5.4《国家卫生部、劳动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公布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国家中劳护65号)
第11篇 施工准备阶段的安全监理管理办法
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的组织保证体系,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三级教育制度,会议制度,检查制度,各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安全专项方案,应急预案。
1、审查施工单位现场设置
(1)施工现场应有利于生产,方便职工生活,符合防洪、防火等安全要求,具备文明生产、文明施工的条件;
(2)施工现场的临时设施,必须避开泥沼、悬崖、陡坡、泥石流、雪崩等危险区域,选在水文、地质良好的地段。施工现场内的各种运输道路、生产生活房屋、易燃易爆仓库、材料堆放,以及动力通讯线路和其它临时工程,应按照有关安全的规程制定出合理的平面布置图;
(3)施工现场的生活生产房屋,便电所、发电所、发电机房、临时油库等均应设在干燥地基上,并应符合防火、防洪、防风、防暴、防震的要求;
(4)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并不的擅自拆除;
(5)施工现场的沟、坑、水塘等边缘应设置安全护栏。场地狭小,行人和运输繁忙的路段应设专人指挥交通;
(6)生产生活房屋应按防火规定保持必须的安全近距,一般情况下活动板房不小于7m,铁皮房不小于15m,临时的锅炉房、发电机房、变压器、铁工房、厨房等与其它房屋的间距不小于15m;
(7)易燃易爆品仓库、发电机房、便电所,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禁用易燃材料修建。炸药库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工地的小型临时油库应远离生活区50m以外,并外设围栏;
(8)工地上较高的建筑物、临时设施及重要库房,如炸药库、油库、发(变)电房、搭架、龙门架等,均应加设避雷专职;
(9)对环境有污染的设施和材料设置在远离人员居住的较为空旷的地点。污染严重的工程场所应配有防污染的设施。
2、 审核施工单位有关的安全生产文件
(1)安全资质证书;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安全专业人员的配备等;
(3)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及管理情况;
(4)各工种的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5)主要施工机械、设备的技术性能及安全条件。
3、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
(1)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工程技术人员编写;
(2)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技术、质量、安全、设备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会审;
(3)安全技术措施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4)安全技术措施应由施工企业报发包人审批认可;
(5)安全技术措施变更或修改时,应按原程序由原编制审批人员批准;
(6)审核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4、审核专项施工方案
(1)高处作业:
a 临边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b 洞口作业的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c 悬空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2)脚手架工程:
a 脚手架设计方案(图)是否齐全完整可行;
b 脚手架设计验算书是否正确齐全完整;
c 脚手架施工方案及验收方案是否齐全完整;
d 脚手架使用安全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e 脚手架拆除方案是否齐全完整。
(3)塔式起重机:
a 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是否能满足使用安全和设计需要;
b 起重机拆装的安全措施是否齐全完整;
c 起重机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修方案是否齐全完整;
d 起重机驾驶员的安全教育计划和班前检查制度是否齐全;
e 起重机的安全使用制度是否健全。
(4)临时用电:
a 电源的进线、总配电箱的装设位置和线路走向是否合理;
b 负荷计算是否正确完整;
c 选择的导线截面和电气设备的类型规格是否正确;
d 电气平面图、接线系统图是否正确完整;
e 施工用电是否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
f 是否实行“一机一闸”制,是否满足分级分段漏电保护;
g 照明用电措施是否满足安全要求。
第12篇 公司目标责任书管理办法
公司目标责任书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明确地制定员工的绩效目标,更好的激励员工,使员工的绩效能够与个人薪酬有效挂钩,依据《绩效考核制度》精神,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及所属各部门所有员工。
第二章目标责任书的实施
第三条 目标责任书实施原则:
(一)公平、公开、合理、有效;
(二)有激励与牵引作用。
第四条 目标责任书实施依据:
依据《绩效考核制度》中绩效考核方式规定,公司必须以目标责任书形式作为主要绩效考核方式。
第五条 目标责任书存在形式:分为月度目标责任书与年度目标责任书两种形式,原则上月度目标责任书应为年度目标责任书的有效分解。
第六条 目标责任书实施范围:
(一)公司经理级(含)以上干部须签订年度与月度目标责任书。
(二)公司普通员工须签订月度目标责任书,年度业绩总结须系月度目标责任书总结汇总。
第七条 目标责任书中指标确定与核算要求:
(一)目标责任书中各项指标的确定应公平、合理、有效,有一定的激励作用。
(二)目标责任书中各项指标均应有详细可行、直观清晰的核算标准,要使签订目标责任书的个人能自我核算出自己的绩效工资或奖金。
(三)目标责任书的核算应真实考核、并按责任书核算规定结合考核结果发放绩效工资或奖金。
(四)目标责任书中绩效工资或奖金的核算方式应与本公司(部门)的效益考核机制与分配机制相结合。
第八条 目标责任书的签订:
(一)公司与各部门经理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由公司总经理班子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讨论形成考核指标体系与核算标准;办公室负责组织签订目标责任书。
(二)各部门与内部人员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由各部门自行负责。
(三)目标责任书应签订到个人,且不能出现两人(含)以上签订完全相同指标的现象。
第九条 目标责任书的考评:
(一)公司与各部门经理签订的目标责任书:办公室负责组织考评。
(二)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内部人员的目标责任书完成情况考评与总结工作。
(三)财务部有权对目标责任书考核结果中与薪酬挂钩的部分予以复查。
第十条 目标责任书考核结果的应用:
(一)目标责任书考评结果直接与薪资、奖金挂钩。
(二)月度目标责任书考评结果所占绩效工资权重为100%。
(三)年度目标责任书考评结果所占奖金权重:
1、公司总经理:利润指标所占权重为60%,质量指标所占权重为20%,管理指标所占权重为20%。
2、公司经营性部门、职能部门经理:各项指标所占权重按照当月(年)所签订的目标责任书上具体规定执行。
3、各部门经理以下人员:指标考评结果所占权重为100%。
第三章目标责任书实施情况考核
第十一条 对于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目标责任书中指标确定与核算要求'执行的,一经查实,财务部门有权直接扣除该部门主管当月(年)绩效工资或奖金的30%。
第十二条 属于应签订目标责任书范围内的人员,如经查实未签订目标责任书的,财务部门有权不予支付该人员当月(年)的绩效工资或奖金,并有权直接扣除该人员直接主管与所在部门主管当月(年)绩效工资或奖金的30%。
第十三条 对于在对目标责任书复查过程中发现无法核算或核算不清楚的,将视为无目标责任书,一经查实,财务部门有权不予支付该人员当月(年)绩效工资或奖金,并有权直接扣除该人员直接主管与所在部门主管当月(年)绩效工资或奖金的30%。
第十四条 对于各部门有意给本部门内部人员或别部门核算不合理的绩效工资或年终奖金的行为,将视为不道德的行为,一经查实,财务部有权予以调整,并有权直接扣除具体经办人与该部门经理当月(年)绩效工资或奖金的50%。
第十五条 总经办查出的有关责任书未签订、指标无法核算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按制度落实后,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反馈给财务部。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解释权归总经理办公室,监督执行权归地华集团总经办。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二0__年八月十一日起正式执行,前期相关规定有与本制度相抵触的地方自行废止。
第13篇 化学品仓库管理规定办法
化学品仓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仓储管理规定
1、库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年3月23日公安部第6号令)、《爆炸和火灾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和《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92)等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2、仓库配备足够的与危险化学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器材,并由专人维护和保养。
3、危险化学品必须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小于100m2,垛与垛间距大于1m,垛与墙间距大于0.5m,垛与梁、柱间距大于0.3m,主要信道的宽度大于2m。
4、在仓库堆垛设立明显的防火等级标志,出入口和通向消防设施的道路应保持畅通。
5、危险化学品仓管部门根据物品的危险性,为保管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器具。
6、危险化学品入库时,保管员应按入库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登记,严格核对和检验物品的名称、规格、案例标签、质量、数量、包装。物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入库。无产地、品牌、安全标签和产品合格证的物品不得入库。
7、危险化学品发放,应严格执行发放管理制度。仓库主管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核准。
8、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要采取杜绝火种的安全措施。经指批准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阻火器,作业人使用的工具、防护用品应符合防爆要求。
9、加强对防爆电气设备、避雷、静电导除设施的管理,选用经国家指定的防爆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防爆电气产品。
10、易燃、易爆品仓库内的各种安全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校验、保持完好状态,做好记录。
11、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仓库、堆垛附近,不准私自动火作业,如因特殊需要,应由仓库负责人上报,经企业有关负责人指认,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进行上述作业。作业结束后,检查确无火种,才可离开现场。
12、物品储存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的配装规定,对不可配装的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隔离。
化学品仓库管理规定: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安全管理规定
一、仓储物品的接运
仓储物品的接运方式有四种:铁路专用线接车、车站提货、库内接货、外出提货。
本公司采用库内接货的形式,即供货单位直接或委托运输部门送货到库。收货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送货人的当面开箱验货,并做好验收记录。
2、外观检查时,发现短件、缺件、损坏、受潮、变质等情况,应请送货人当场复查,签字认可,留作凭证。
3、无采购计划送来的物品,拒绝验收,更不能代管,以免发生纠纷。
4、一时不能全部安全完成验收项目时,应进行外观初验并点清数量,在验收记录备注栏内写明情况。
二、仓储物品的验收
仓储物品的验收包括验收准备、证件核对、实物验收、验收报告等环节。
1、验收准备:收集和熟悉订货合同、物品技术标准等有关订货资料,准备已校验过的计量器具,根据到货的数量、性质和特点,准备仓储货位,检查必要的堆码、苫垫材料及起重设备设施、工具和材料,防护设施。
2、证件核对:核对入库单或订货合同中的供货单位、收货单位、物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计量单位、实收数、制单时间、收单时间及验收完毕时间;核对供货单位的质量证明书、合格证、装箱单、磅码单、明细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资格证明;核对承运单位的运单及有关证件等。
3、实物验收:包括验收物品数量和验收进货质量。
4、验收报告:包括物品名称、规格、供货单位、出厂日期(或批号)、运单号、到达日期、验收完毕日期、应收数量、实收数量、抽验数量、质量情况、验收人等。
三、仓储物品的入库
仓储物品验收后,应立即办理入库手续,做到“六清”:渠道清、数量清、规格清、价格清、用途清、质量清。
1、仓储物品验收后,应填制仓储物品入库单。
2、建立仓储物品明细账(登帐)。
3、建立仓储物品实物卡片(料牌)。
4、建立仓储物品档案。
四、仓储物品的出库
1、保管员发料必须以手续齐全的发货凭证为依据。
2、保管员发料时,出库凭证上没有规定发货批次的,应按物品入库时间前后顺序,先进先发。
第14篇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加强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后的销售活动。
第三条【监管原则】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追溯、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但不包括农业生产技术、动植物疫病防控和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监管职责】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其他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经营责任】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承担管理责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活动,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市场销售活动,诚信自律,保证食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条【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用农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食用农产品安全信息,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市场开办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基本要求】食用农产品市场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产品应当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其经营环境、设施设备、经营管理应当符合保障食用农产品安全的要求。
第九条【管理责任】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食用农产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
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建立档案】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销售者名称或姓名、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址、销售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销售者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
鼓励和支持市场开办者采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采集、保存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一条【市场准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进行查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进入市场销售。对无法提供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的,如允许其进入市场销售,应当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二条【信息报告】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类型、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市场内食用农产品种类、摊位数量等市场信息。
第十三条【日常检查】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日常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销售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及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查,经检查或抽检质量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发现有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依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进行处理。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市场内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四条【信息公示】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节 批发市场开办者要求
第十五条【签订协议】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的,不准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义务。
第十六条【检测制度】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每天对进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按照与销售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协议处理。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处理。
鼓励其他市场开办者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快速检测或抽样检验。
第十七条【销售凭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或者销售凭证样式,供入场销售者使用,以票据链的方式保证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销售凭证可作为批发市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销售凭证内容包括食用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销售日期、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十八条 【鼓励性条款】鼓励食品批发市场改造升级,更新设施、设备,提高保障食品安全的能力和水平。
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加强与设施农业经济合作组织的合作,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实行场地挂钩、场厂挂钩,设立场地挂钩、场厂挂钩食用农产品专区进行集中经营,提升食用农产品品牌和特色农产品品牌信誉度。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进行实地考察,了解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及相关信息,查验生产加工企业或者种植养殖基地食用农产品相关证明材料及票据等;不符合要求的,严禁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
第三章 销售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场所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和贮存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相距25米以上的距离。
第二十条【设备设施要求】销售者应当具有与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用农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经营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的,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施,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及环境等特殊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方式经营食用农产品,倡导蔬菜产品采取净菜上市、畜禽产品采取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保障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始终符合质量安全所必需的温度、湿度和卫生条件等要求,减少损耗和污染。
第二十一条【贮存要求】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查验记录制度】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
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所属各经营店应当保存总部的配送清单及相应的合格证明文件。配送清单和合格证明文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销售者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信息化手段,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三条【销售企业要求】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配备必要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人员,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
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检验工作,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做好检验后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公示工作。
第二十四条【安全责任】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添加剂要求】销售者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要求,防止二次污染。
第15篇 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
业务招待费管理办法
(一)业务招待费主要用于各部门对外联络时,与政府部门,合作伙伴,供应商及其企业等重要招待。
(二)业务招待,需提前报请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方可招待,否则不予报销。
(三)公司本着节约和透明的原则,业务招待费用报销至少需有两个以上的经手人或当事人签字(只有一人参加招待的除外)
(四)业务招待费用报销时,需另附清单,注明时间,招待对象,参加人员,公司财务审核后将清单销毁。
(五)各部门向相关人员送礼应报经总经理批准,未经批准的不予报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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