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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审员制度汇编的完善(5篇范文)

更新时间:2024-11-12

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有哪些

陪审员制度作为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完善涉及多个层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陪审员选拔机制:确保陪审员的代表性,涵盖社会各阶层,避免偏见和利益冲突。

2. 法律知识培训:提供必要的法律教育,提高陪审员的法律素养和判断能力。

3. 陪审团决策流程:明确讨论和投票规则,保证公正公平。

4. 保护陪审员权益:设立合理的补偿机制,保障陪审员的时间和经济投入。

内容是什么

陪审员制度的核心在于公正与公平,这要求我们在内容上做出如下改进:

1. 选拔机制应更加透明,增加公众参与度,同时实施严格的回避制度,防止权力滥用。

2. 建立系统的法律培训课程,使陪审员能理解基本法律原则,更好地参与案件审理。

3. 确立明确的陪审团内部讨论规范,防止个别人主导决策,确保每个陪审员的声音都能被听到。

4. 对于因陪审任务而受影响的个人,提供适当的经济补偿和工作保障,减轻他们的负担。

规范

为了实现这些改进,我们需要制定和执行一系列规范:

1. 制定详细的陪审员选拔标准和程序,确保程序公正,结果公平。

2. 设立法律教育基金,为陪审员提供免费或低成本的法律培训资源。

3. 制定陪审团内部沟通和决策的指导手册,规范陪审过程。

4. 通过立法保护陪审员的权益,包括时间补偿和工作保障条款。

重要性

陪审员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一个运作良好的陪审员制度能够:

1. 提升司法公信力:公众参与审判,增加判决的接受度。

2. 促进法律普及:通过陪审过程,普通公民能更好地理解和尊重法律。

3. 平衡权力制衡:防止司法部门过度集中,确保司法独立。

4. 保障人权:多元化的陪审团可以减少系统性的偏见,确保每个人都能得到公正的审判。

陪审员制度的优化是一项长期而必要的工作,需要我们持续努力和完善。

陪审员制度的完善范文

第1篇 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享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其主要价值是利用普通群众有别于职业法官的生活经验、民间智慧和专业知识,提高对案件事实的审判效率,以达到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证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的目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追溯及现状

我国第一部宪法­­­­——五四宪法第75条提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七五宪法第25条第三款规定:检察和审理案件,都必须实行群众路线,对重大的_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批判。七八宪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_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意见。而恰恰是现行宪法即八二宪法却未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规定。但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必要时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但以上所有法律都未对如何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

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先后出台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从2005年起,人民陪审员制度开始全面有序进行 。

尽管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和制度,但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法律和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缺陷,司法界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利与弊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制度不完备;陪审员履职往往流于形式,有时只是为了组成合议庭,解决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陪审员日常管理工作机制不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费难以保障等等。

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且行且谨慎

2023年5月23日,在北京召开的全国人民陪审工作电视电话会上,提出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选任工作、健全工作机制的要求”。在“做好选任工作” 方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实现人民陪审员数量翻一番,还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条件按照本院法官人数2倍的比例增补;要注意提高基层群众特别是工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退伍军人、社区居民等群体的比例,确保基层群众所占比例不低于新增人民陪审员的三分之二。会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积极贯彻落实这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主要落实的是“倍增” 计划。有的法院人民陪审员人数已提前达到现任法官人数的2倍甚至3倍。

笔者认为,这样盲目追求人民陪审员人数的“倍增”计划是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

首先,比起人民陪审员,当前基层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特别是民事审判人员严重不足的问题更值得重视和解决。人民陪审员只是在庭审时参与案件的审理,而审判员除了组织庭审外,开庭前后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任务更艰巨,工作更繁重。好多法官超负荷工作,工作压力非常大。

其次,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确定问题。《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七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由此看来,陪审员人数超过现任法官人数甚至达到2至3倍,与现行《办法》不符;调整人民陪审员名额应该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需要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定,而不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来确定。

再次,关于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 “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而在大多数基层法院原管辖区域内,如果按照倍增计划提高“基层群众特别是工人、农民、进城务工人员、退伍军人、社区居民等群体的比例”的要求进行人民陪审员选任,其文化程度有很多不能保证达到法律要求。在人民审判员的选任上,要注重数量,更重要的是注重质量。即便是在现行法律有缺陷,实际操作困难的情况下,也应该先修改和完善法律制度,而不是“违法”而行,特别是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前提下,更应慎而为之。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是要立法先行,完善法律体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保障公民陪审权利,扩大参审范围,完善随机抽取方式,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逐步实施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就要求首先从法律上予以明确,包括将人民陪审员制度写入宪法,制定《人民陪审员法》,修改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三大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对人民陪审制度的设置、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考核管理、执行职务保障、责任追究等等做出明确、科学、合理的规定。

二是在陪审员的选任上,既要重视其广泛性和代表性,又要注重综合素质。要注意吸收不同行业、不同专业、不同年龄、不同性别、不同民族的人进入人民陪审员队伍,又要注意人员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文化素质。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责任制和错案责任追究倒查问责制”,这就对人民陪审员的文化素质、道德素养和基本法律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三是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切实解决“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法官同等的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上,陪审员往往不会、不敢或不愿意发表意见。导致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是人民陪审员的法律知识欠缺,陪审员的职权同其专业素质不对称。所以,要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和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

四是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随机抽取”原则。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的确定方式和流程,要实行“随机抽取,有序进行,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案件按照陪审员自身专长进行选用,避免将审判任务固定地交给少数积极性高、审判经验丰富的陪审员,以致于他们变相成为“编外法官”,这样会导致人民陪审员工作任务完成不平衡,也不利于实现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民主,加强司法监督的目的。

五是要全面落实人民陪审工作经费,实行统一管理。同级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陪审员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人民法院要做到专款专用,保障人民陪审员培训经费、交通用餐补助、以及无固定收入者的补助,提高人民陪审员积极性。

六是要加大宣传工作力度,赢得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工作的理解与支持。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与义务同在,职权与责任共存。要积极宣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与作用,增强人民陪审员的自豪感、荣誉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吸纳更多优秀人员加入人民陪审员队伍,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2篇 陪审员制度与人民陪审制度

我们要科学区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之间的差异,紧紧抓住目前难得的改革机遇,以问题为导向,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努力开创人民陪审制度新局面。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_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在部署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时,提出了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一个是“人民陪审员制度”,另一个是“人民陪审制度”。《决定》明确指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提高人民陪审制度公信度”。从人民陪审员制度走向人民陪审制度,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

“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这两个概念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基本内涵和制度功能却存在着重大区别。在人民陪审员制度正面临全面改革的背景下,我们应当深刻理解和准确把握《决定》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的精神和要求,不断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

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国民参与司法制度,它们之间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基本性质不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它是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政治理念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下,公民是否参与陪审案件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不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因此,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民是否担任人民陪审员由其本人提出申请,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向基层法院推荐,法院不得强迫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公民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法院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法院不得要求人民陪审员继续履行陪审职务。人民陪审制度则不同,它既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凡是具备担任陪审员条件的公民都应当享有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国家应当保障每一个公民的陪审权利;同时,对于应当参与案件陪审的公民,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案件审理,法律应当规定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以保证人民陪审制度得到顺利实施。因此,在人民陪审制度下,法律既要为公民行使陪审权利提供充分保障,同时又要对不依法履行陪审职责的公民进行必要惩罚。

二是选任程序不同。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需要经过严格的正式任职程序。一般做法是,基层法院根据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基层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基层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经人大常委会任命后,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因此,人民陪审员制度中的人民陪审员,是经过国家权力机关正式任命的国家公职人员,它如同职业法官那样,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司法权。人民陪审制度中的陪审员选任程序则不同。在人民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选任强调随机性和不确定性,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海选”。法院根据陪审案件数量,提出陪审员候选人的名额,由地方人大或者公安机关从选民名单或者户籍名单中随机抽选出符合条件的陪审员候选人,法院以此为基础制作陪审员候选人名册。当案件审理需要陪审员参与时,法院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选出参加案件审理的陪审员。人民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选任不需要通过正式任命,陪审员也没有固定任期,法院每年(或每2至3年)抽选一次。陪审员选任的这种随机性和不确定性正是人民陪审制度的魅力所在。在人民陪审制度下,有的陪审员候选人可能没有机会参与陪审,但同一个陪审员通常不会多次参与陪审。一个陪审员一年陪审案件几十件甚至数百件的现象在人民陪审制度中是难以想象的。

三是体现意志不同。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是合议庭中与其他组成人员法律地位平等的一员。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案件,可以是1人,也可以是多人。无论人民陪审员的人数是1人或者多人,人民陪审员在参加案件审理过程中,都是代表公民个体发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而不是具有公共性的评议意见。然而,人民陪审制度则不同,它是表达的是具有公共民意性质的大众意愿。因为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追求在于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反映人民正当的法律情感,增强人民对司法的信赖。这种价值追求主要是通过陪审形式的特殊安排来实现的。在人民陪审制度下,陪审员应当是3人以上的复数,而不可能是1人或者2人。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再仅仅是公民个人的意志,而是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社会民意。因此,人民陪审制度能够更加充分地反映和表达社会公共意愿。

四是陪审职权不同。在人民陪审员制度中,人民陪审员除不能主持开庭审判活动和撰写法律文书外,与职业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评议案件时,有权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充分发表意见,并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因此,公民在被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后,就会像法官那样,从事诉前调解、文书送达、参与执行、法制宣传、司法咨询、涉诉信访等事务性工作。这实际上是人民陪审员制度逻辑的必然结果,是人民勤务员、国家公务员等思维方式的具体体现。但是,人民陪审制度中陪审员的职权则明显不同。陪审员只负责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不参与审理法律适用问题,更不会从事前面提到的诉前调解、文书送达、参与执行、法制宣传、司法咨询、涉诉信访等与案件事实认定无关的活动。在参与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陪审员可以与法官共同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单独认定案件事实。陪审员单独认定案件事实时,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法官具有参考效力,法官如果没有采纳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说明理由。在条件成熟时,也可以实行陪审员决定案件事实,法官决定法律适用问题。

总之,四中全会《决定》已经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指明了方向。在全面深化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过程中,我们要科学区分“人民陪审员制度”和“人民陪审制度”之间的差异,紧紧抓住目前难得的改革机遇,以问题为导向,解放思想,锐意进取,努力开创人民陪审制度新局面。

第3篇 陪审员制度

陪审员制度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规定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制度。

该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司法活动的一种重要形式,充分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司法的民主性,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增强司法权威。

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贯彻司法为民宗旨,实现公正司法,建设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按照法律规定,在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

2023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会议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内容。要通过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围绕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和选任程序、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机制、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退出和惩戒机制、完善人民陪审员履职保障制度等重要环节开展试点,提高人民陪审员广泛性和代表性,发挥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作用。

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近日印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着力通过改革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推进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司法,提升人民陪审员制度公信度和司法公信力。方案将在北京、广西、重庆等10省区市共50家中级或基层人民法院开展试点。

方案规定,改革人民陪审员选任条件,将原来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年龄从23周岁提高到28周岁,学历要求从大专以上降低到高中以上文化学历,并且规定农村地区和贫困偏远地区公道正派、德高望重的人不受学历要求限制。

方案合理界定并适当扩大人民陪审员参审范围,规定涉及群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原则上实行陪审制审理。首次规定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原则上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当事人、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实行人民陪审制审理。

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现象,方案就完善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机制提出一系列改革举措,例如探索重大案件由3名以上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机制,健全人民陪审员提前阅卷机制,严格落实人民陪审员合议庭笔录和裁判文书签名确认制度。

探索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改革是本次方案的一大亮点举措。为贯彻落实四中全会精神,方案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过程中独立就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不再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表决。要求审判长应将案件事实争议焦点告知人民陪审员,引导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发表意见,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独立判断。

第4篇 陪审员制度改进方法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审判案件时吸收非职业法官作为陪审员,与职业法官或职业审判员一起审判案件的一种司法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民主的要求,是我国始终坚持走群众路线的重要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司法民主化、人民当家作主的具体体现,是人民群众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确保司法公正的基本途径,也是对人民群众进行法制教育、宣传法律的重要形式。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这项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有关工作人员也对这项制度的价值进行了高度评价,例如我国最法院院长肖扬就曾说过:“一次陪审经历,胜过十次法治宣传”他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消除司法腐朽给人们带来的不良影响。另外,还有很多中央领导在各种场合强调了人民陪审员的重要性。

一、人民陪审员的制度价值

1. 与法官同台断案,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贴近群众,代表群众,与精通法律的人民法官比较,具有通民情、知民意的优势。因而人民陪审员和人民法官同台断案,可以兼顾国法、天理、民情,有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大限度化解矛盾纠纷。

2. 采取随机抽取方式,防止出现人情案、关系案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正酝酿出台文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确定参加审判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应当依法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3日前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并通知当事人。

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可以切断人民陪审员与社会和法官之间的固定联系,保证案件审判的公正性,防止出现人情案、关系案,保证了陪审制度应有的广泛性和群众性。

3. 对“社会影响较大”案件,将组成合议庭审判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不足

人民陪审员制度既是一项司法制度,又是一项民主制度,但是,这项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主要包括:

1. 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或者成为编外法官

这种现象已经引起了广泛关注,人民陪审员要么认为自己专业知识不够,或者对自己权力的认识不够,人民陪审员在实际上成了陪衬,无法发挥相应的作用,要么就是陪审员长期固定,成为编外法官,实际与法官无异,违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设立的初衷。

2. 人民陪审员名单相对固定,仍然无法彻底防止人情案的发生

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我国的人民陪审员任期为5年,虽然在具体案件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但仍然相对固定,这就给司法腐朽可趁之机,人情案、关系案仍然可能发生,不利于人民陪审员价值的实现。

3. 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行使权力的程序不够明确

我国法律对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形势权利的具体程序缺乏具体性的规定,对于如何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现行法律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在一些地方至今没有形成成熟的制度和机制。导致各个地方的做法不一,严重影响了制度建设。

4. 立法上的不足

对于这一重要的司法制度,宪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其他各法律又规定不一,许多实践中的具体问题都要通过最高院发布司法解释来解决,与其在我国司法制度建设上的重要地位不符。

5. 人民陪审工作空间仍需拓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6年全国“”的工作报告中披露:2005年人民陪审员年参与审理的只有18万件,仅占2.25%由此可知,人民陪审员忙闲不均的现象很突出,其作用发挥与社会期望值仍存在较大差距。人民陪审工作大有潜力可挖。人民陪审员制度大有可为。

三、陪审团制度的借鉴

陪审团为英美法系法院中,用以判定事实的团体,在采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立由普通民众所组成的陪审团通常用来认定纯然客观之事实。在这些国家中,陪审团制度得到了详细的规定:

1. 陪审团的产生程序

陪审团的产生一般先由法院编制一个有可能吃人陪审员的大名单,然后从大名单中随机挑选小名单,最后进行预先审查,由双方律师进行挑选已确定最后的陪审团。通过这样的机制产生的陪审团,不仅具有很大的偶然性,避免人情案的出现,而且经过双方的挑选,有利于保持公正。

2. 陪审团的权利义务

实施陪审团制度的国家一般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参加陪审,陪审团在诉讼中负责认定事实,而判决由法官作出。对陪审团的权利及权利行使程序都作了严格的规定,有利于提高判决的公信力。

四、结语

人民陪审员参与审案,是实行审务公开,推动司法公正,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一个有力步骤。也是实行人民民主,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近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建设成果有目共睹,令人欣慰。而在发展过程中暴露的问题同样不容忽视,值得关注和思考。

我们应该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促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迅速发展。

第5篇 陪审员制度改革

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现状分析

作为陪审制度的一种,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种重要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起源于革命根据地时期,经过多年曲折的发展,现在逐渐完善起来。建国后的很长一段时期,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设置主要规定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但由于“各种规定过于笼统,严重影响了这项制度的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很多地方已流于形式,有的地方甚至根本就不搞陪审”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正式施行。2004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又联合印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补助、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补助、考核等问题进行了细化。以上规定的出台,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在科学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展。2004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和改革发展委员会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庭规划和建设工作的通知》,明确将人民陪审员办公室作为人民法庭建设规划之中。200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与财政部共同下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开支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将人民陪审员履行职务的经费纳入预算,全额予以保证。在全国人大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下,全国各级法院采取了多种有效措施保障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实质参与和有效行使法定职权,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陪审案件的数量和质量。各级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对实现司法民主和增强司法透明度及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作用,有力地促进司法和谐,取得了积极的效果。2023年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的施行,对于进一步规范、促进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和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又必将产生重要的积极意义。这是落实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任务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推进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具体步骤。

1、积极评价

从当前人民陪审员立法的现状来看,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了统一规定:

第一,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予以明确。《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这一规定明确地将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于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即行使审判权。作为与职业法官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人民陪审员,《决定》第11条和17条还分别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力和责任作了规定。

第二,进一个步厘定了适用陪审制度的案件范围。《决定》第2条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一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上述规定从适用的案件、适用的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明确了陪审案件的适用范围,改变了以往人民法院让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任意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又对“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细化为:涉及群体利益、涉及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第三,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予以明确。《决定》第4条、第5条、第6条对于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的规定,使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更具有可操作性。这些规定中既有积极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满二十三周岁;(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四)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从公民的年龄、品行、身体状况和受教育程度等方面来确定人选。又有消极条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以及“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第四,首次赋予了当事人申请适用陪审制度的权利。《规定》一至三条作出了规定。根据具体申请方式的不同,依申请适用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积极申请适用与消极申请适用。在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权的前提下,当事人没有申请适用,或者在当事人决定是否申请适用之前,人民法院可以征得相关当事人的同意,从而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审理案件。“当然,在依申请适用的情形下,相关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适用,即使在适用被动申请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如果没有征得其明确的同意,不能仅以当事人不反对或者保持沉默为由,强行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

第五,《决定》明确规定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员,《规定》又进一步对此进行类型化,规定了两种确定人民陪审员的不同方式:“对于一般陪审员的确定方式。由于一般陪审员不需要具备任何专业知识,而随机抽取有利于体现程序公平,至少在形式意义上有利于强化确保人民陪审员的中立色彩,因而,在所有陪审员中通过电脑生成等方式随机抽取具有合理性。对于专业陪审员的确定方式。对于特殊案件需要具有特定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范围内随机抽取,确保抽取出来的人民陪审员具备相关背景知识,从而能够弥补法官的专业缺陷。”

第六,对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经济补偿标准及经费来源和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机制进行了规定。《规定》第六条则增加“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作为更换人民陪审员的事由。

2、存在的问题

第一,陪审员选任制度存在相当的行政化色彩。《决定》第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产生要经过“推荐”、“申请”、“审查”、“提出”和“任命”五个流程,人民陪审员不像人大代表一样通过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而更像是行政流程运作的结果。“虽然《决定》并没有硬性地限制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但实际上已经使平民担任陪审员变得异常艰难。如果其中任何一个部门投了反对票,即使其具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本人也提出了申请,其愿望也可能落空。“选民”的概念在这里被“相关部门”所取代。”这种行政控制有违陪审制度权力制约与民主化的价值取向。

第二,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程序不民主,存在精英化倾向。《决定》第4条规定:“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由于我国的大学教育仍未普及,相对而言,学历为大学专科以上的人因受过高等教育、具有一技之长而往往被定位于社会精英。如果以此为选择陪审员的标准,会使大量公民无法参与国家的司法民主活动。这种精英化的选任方式,使陪审员的来源和文化构成与陪审员代表普通民众及大众化的特性相违。而且立法如此导向,可能会导致司法实务更加偏离。

第三,人民陪审员的责任、义务性规定有待加强。这也是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制约陪审制度功能发挥的问题。《决定》第10条规定:“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第17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但是,人民陪审员从事的陪审工作大多只是他们的“副业”,因而,在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退出机制问题时,应考虑到人民陪审员的非职业化因素,允许人民陪审员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退出合议庭。因而,《规定》第6条则增加“人民陪审员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审判活动”作为更换人民陪审员的事由。但尽管《规定》对《决定》进行了细化,但显然强制性不够,甚至谈不上对拒不履行陪审义务的公民有任何处罚。如果陪审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其后果只是被“免除”陪审职务,这对不愿意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来讲,不仅不是一种惩罚,反而是一种解脱。

第四,对人民陪审员缺乏连贯性的制度监督。人民陪审员与法官一样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裁判权,法官有相应的《法官法》以及一系列法官职业管理规定,各法院也有实质性的监督管理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司法腐朽尚难避免,而对于来自社会各阶层的人民陪审员,《决定》仅在第17条规定: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要未达到犯罪程度,对于违反法律规定上的陪审员只能给予解职,没有其他制约措施,不利于保证陪审员依法行使权力。“既然某些法官可以成为当事人贿赂的对象,人民陪审员如何保证不受不正之风的影响呢法律对法官有着细致严格的约束,但是陪审员的管理相对松散,成为贿赂对象的可能性也很大。”此外,刑法中枉法裁判罪、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都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人民陪审员却不属于这类主体,这就使得追究有关人民陪审员刑事责任的部分规定毫无震慑力度。

第五,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过长,考核职业化的倾向严重。早在《决定》和《实施意见》出台前,人民陪审员制度便经常作为弥补职业法官不足以提高法院工作效率的一种方法。《决定》和《实施意见》中的相关规定,使得人民陪审员越来越像一名法官,从而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出现功能的变异。首先,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过长。5年的任期及可以连任的现实容易使法院和陪审员形成熟人关系,使监督关系职能弱化,也为贪腐纳贿的司法腐朽成为可能。其次,人民陪审员的考核职业化。《决定》第16条、《实施意见》第15条都出现了对表现突出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进行表彰和奖励的规定。但这一制度设计也有诸多不合之处。担任人民陪审员是一项权利,更是一项义务,但绝非一项职业,许多考核标准对于裁判者而言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工作实绩、思想品德等标准往往不容易评判。以上问题充分说明人民陪审员正成为另一种类型的“编外法官”。因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何在大部分国家,陪审制都因为资源消耗过大、折损诉讼效率而被迫严格限定适用范围,而在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反而成为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效手段,这种违反常态的制度设定值得学界反思。”

第六,一些重要规定不明确或不合理,不利于人民陪审制度规范及有效运行。首先是“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的人数比例问题。《决定》第3条规定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组成合议庭。但比例具体为多少,由法庭决定。如果人民陪审员的比例高于二分之一,则可主导判决形成,可以三分之一的规定缺乏指导意义。”其次是人民陪审员的收入保障问题。《决定》第18条规定,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审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其工资及福利。应当说,该规定的出发点是良好的,但如果一个编外法官长期在法院参审,这无疑会损害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的利益与积极性。三是人民陪审员的培训问题。现今,林林总总的培训方式良莠不齐,有的培训方式相对合理,有的培训方式则过于严格和形式化。可见,确立规范化的培训方式和明确培训内容势在必行。据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已表示,将尽快出台《人民陪审员培训办法》,以解决这一问题。

二、人民陪审员参审过程情况分析

法律制度的顺利运行脱离不开社会大环境的内在支撑,离开不深厚的民情积淀。现今,社会各界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充满争议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陪审员能否有效参与审判、能否实质影响审判过程和结果充满质疑。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形同虚设”的印象在一定程度上左右着包括职业法官在内的一部分人的判断。2007年,西南政法大学张永和教授、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院于嘉川院长等人对武侯区法院人民陪审员运行情况开展了调研,他们通过大量的调研,将陪审制度运作的各个方面做了有力的剖析,展现给人们一个真实的中国基层法院陪审制度的运作状况。在此,笔者结合他们的调研成果,对现行陪审员制度的运行情况分析如下:

1、陪审员的参审范围和选择方式

对于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范围,《决定》中的第二条和《规定》第一条对如何评定为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有了明确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是否应当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权利也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张永和等人的调研反映:56.9%的法院工作人员及61.3%其他法律专业人士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性以选择人民陪审员参审。调研中,张永和等人发现一个极不均衡的现象:2006年参审50件以上陪审员有8位,其中3位参审案件数在100件以上,占到该院该年全部参审案件的60.64%,8位陪审员全年无一件案件参审。

鉴于参与案件审判的陪审员过于集中的问题,《决定》及《规定》要求法院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人民陪审员。张永和等人的调研分析是,法院工作人员认为应当随机抽取、相对固定及视情况而定的比例分别为:41.8%、31.3%和25.4%;律师等其他法律专业人士对此的意见则分别是64.5%、15.1%和20.4%。

从调研结果来看,一些法律工作者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一些参考意见:能否通过加大陪审员的选任力度,扩充备用人选队伍能否在推荐陪审员时更多地考虑法院审理案件的实际,充分考虑陪审员的年龄、工作、经历、时间、社会阅历等背景,合理改善陪审员的群众构成

2、陪审员参审的程度及其影响

首先,庭前陪审员的阅卷情况及开庭时发言的情况。调研分映,仅有7.9%的陪审员能够对自己参审的案件进行庭前阅卷;陪审员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发表意见的频率并不高,有时发言和一般不发言的陪审员比例高达73.7%。对于陪审员发言的影响力问题,较多的法官感受到了陪审员在庭审中发言具有比较大的影响,而法官以外的其他法律人士却很不一样:他们所感受到的陪审员发言的影响力要远远小于法院工作人员,有高达58.1%的人认为陪审员发言影响小,24.7%的人干脆认为没有影响。在庭审中,尽管没有陪审员会出于“怕冒犯法官权威”的原因而保持沉默,但陪审员很少发言的现象背后却依然隐含着这样一个事实:“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的专业知识、办案技能和心理自信整体上要比陪审员强出许多,在此基础上形成了陪审过程中的“法官权威”,这无疑会给陪审员造成无形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只能与法官的意见保持一致,也就没有积极发言的必要性了,而少数陪审员认为自己“人微言轻”也就属于情理之中了。”

其次,法庭合议及宣判后陪审员的参与情况。调研结果反映,58.3%的法官认为陪审员在合议时基本上能够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极少法官认为陪审员完全不能独立发表意见。这表明在通常情况下,大部分陪审员能够在合议阶段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与法官进行沟通。关于人民陪审员在合议庭评议阶段所发表意见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力,近半数的法官认为陪审员的意见对案件结果影响大;对于评议结果,一般情况下,绝大多数陪审都能够知晓合议庭笔录的内容和参审案件的判决结果,并依照法院规定在笔录上签字。而对于一旦发现判决结果与合议笔录不相符合,78.9%的陪审员都会找主审法官查明真相。因此,陪审员的存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合议意见和判决结果一致性,有效监督审判结果。综上所述,在合议庭评议阶段和宣判前后,陪审员独立发表意见、有效参与审判、影响并监督判决结果的情况都比开庭审理时表现得更为突出。

再次,陪审员参与法庭调解和对法官进行监督的情况。调研结果反映,陪审员对于自己在促成法庭调解方面作用的评价远远高于法官对他们的评价,多达89.5%的陪审员认为自己比法官更具有亲和力,高达71.1%的陪审员认为自己对促成案件调解有明显作用。就对法官的监督问题,超过一半的陪审员认为,如果发现法官有违法违纪行为,他们会直接向法官提出异议,有31.6%的陪审员会直接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只有5.3%的陪审员会选择沉默,高达78.9%的陪审员对自己在参与案件审理时可以有效监督法官表示乐观。

最后,陪审员参审后,审判质量和诉讼效率是否会受到影响的问题。对于陪审员的参与对审判质量究竟有何影响70.1%的法院人士认为有积极影响,而其他法律专业人士认为有没有影响和有积极影响的基本持平,分别占47.8%和44.6%。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是否会促进审判效率提高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议。调研反映,不论是法院工作人员还是其他法律专业人士普遍认为,人民陪审员参审对审判效率影响不大。因此,陪审制度并不必然降低诉讼效率,这个问题虽然还为学者所争议,但应当相信,只要有效解决人民陪审员的选择问题,审判效率就能得到稳定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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