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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责任制度汇编15篇

更新时间:2024-05-06

行政责任制度

有哪些

行政责任制度是企业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职责界定:清晰明确地分配各部门、各岗位的职责和权力,确保每个员工知道自己的工作范围和应尽义务。

2. 行政考核:通过定期评估员工的工作绩效,确保职责得到履行,同时也为晋升和奖惩提供依据。

3. 违规处罚:设定违规行为的惩罚机制,对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以维护企业秩序。

4. 培训与发展:提供必要的培训,帮助员工提升技能,以更好地履行职责。

内容是什么

行政责任制度的内容涉及企业的日常运营,如:

- 制度文件:制定详细的操作手册和政策指南,确保员工了解并遵守规定。 - 决策流程:设定决策层级,明确哪些决策需要上级审批,哪些可以由下级自主决定。 - 沟通机制:建立有效的沟通渠道,保证信息的准确传递和问题的及时解决。 - 纠正措施:对于执行中的问题,设立反馈机制和纠正流程,确保问题能得到及时解决。

重点

行政责任制度的重点在于:

- 权责对等:确保每个职务的权力与其责任相匹配,避免权力过大而责任过轻的情况。 - 公平公正:在执行制度时,必须公平对待所有员工,避免偏袒或歧视。 - 可执行性:制度需简洁明了,易于理解和执行,避免过于复杂导致执行困难。 - 动态调整:随着企业的发展和环境变化,行政责任制度应适时更新,保持其有效性。

存在的问题

尽管行政责任制度至关重要,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挑战:

1. 制度执行不力:有时由于管理层监督不足,导致制度形同虚设,员工对规则缺乏敬畏。

2. 制度僵化:过于固定的制度可能限制创新,难以适应快速变化的市场环境。

3. 沟通障碍:信息传递不畅可能导致误解,影响职责的执行。

4. 员工抵触:如果员工认为制度不公平,可能会产生抵触情绪,影响工作效率。

行政责任制度是企业管理的基础,但需要不断优化和完善,以克服上述问题,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行政责任制度范文

第1篇 安全行政经济责任追究处罚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上级“安全行政(经济)责任追究处罚规定”的通知要求,为督促各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确保企业安全管理到岗、到位,促进我公司安全工作的持续稳定发展,经公司研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立足于“安全生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同时坚持“从实际出发,客观公正、责任与权益对等、行政处分与经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各项行政(经济)责任追究处罚的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适合于公司所属各单位,所追究的责任对象为各单位技术员以上管理人员、业务保安部门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与国家、政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安全管理责任追究与行政(经济)处罚

第五条  所属各单位、部门,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受到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或处于200元罚款。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安全责任保障体系不完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或可操作性差,追究主管安全生产行政、技术领导责任。

三、不按规定提取安技措资金或不按期完成资金计划,追究主要领导及项目实施人的责任。

四、未按规定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或隐患排查,或对安全检查、隐患排查出来的问题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隐患整改负责人的责任。

五、未按规定组织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议案或矿井灾害预防处理计划的,追究主管安全技术的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

六、与承包、承租单位未签订专门的、规范合法的安全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责任,或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的,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七、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的生产活动,未制定安全生产措施或未制定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追究双方主管领导的责任;

八、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与职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与职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规定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九、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安全出口的,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十、其他因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或被停产停业整顿的,追究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六条  所属各单位、部门,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受到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或处以罚款300元。

一、拒绝、阻碍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督检查员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对上级主管部门隐瞒存在的事故隐瞒以及其他重大安全问题,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监督员安全监察指令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对被查封或被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和使用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危险物品使用、储存单位及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转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责任;

六、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被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的,对照安全生产责任分工,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所属各单位、部门,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受到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同时处以罚款300元。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追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

二、危险物品使用、储存单位及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工作资格证书》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有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四、特种作业人员为按照规定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安排上岗作业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如实向职工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生产单位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七、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或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八、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带电进行电气设备检修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九、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十、井下采掘作业未按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或在通过地质构造带、顶帮破碎带时,未采取加强支护措施的,追究主管领导、技术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井下采、掘作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追究主管领导、技术负责人的责任。

(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地面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接近联通承压层未封孔的;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窑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岩柱放水的。

十二、煤矿井下作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技术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严格执行入井人员检查、出入井清点人员制度和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穿化纤衣服下井制度的;

(二)不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作业场所的瓦斯及、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国家或行业安全标准,拒不停止作业的;

(三)有自然发火性的煤层,未按规定采取实施有效的预防自燃发火措施的;

(四)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温,不符合作业规程规定的;

(五)对井下产尘作业点,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

(六)未使用专用防爆电气设备的;

(七)未使用专用放炮器的;

(八)使用明火电照明的;

十三、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行政处罚的,对照安全生产责任分工,追究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所属各单位,因有下列行为之一,而受到国家或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同时处以500元罚款。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火灾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责任。

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储存危险品浓度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或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施工单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责任。

三、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追究生产使用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追究单位主管领导责任;

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监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业务主管的责任;

六、未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追究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七、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监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安全标志而投入使用的,追究使用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

八、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九、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主管领导的责任;

十、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未进行安全评估、监控或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十一、进行爆破、吊装与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追究施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十二、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所属各单位主要领导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安全管理部门或安全检查人员的安全检查指令的;

五、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六、发生事故隐瞒不报或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事故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八、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罚款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三章  重大隐患责任追究

第十条  重大隐患是指在企业生产建设经营活动过程中,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存在可能导致3人及3人以上人身伤亡或经济损失超过300万元的危险性因素。

第十一条  凡出现下列重大隐患问题之一的,对有关管理人员实施责任追究,对负直接管理责任的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同时处以直接管理者500元、间接管理者400元,领导责任者300元罚款。

一、采煤方面

(一)采煤工作面支柱、顶梁等支护材料数量缺损≥10%时,而强行组织生产的。

(二)采煤工作面悬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悬挂面积超过2_5㎡,而未采取强制放顶措施的。

(三)采煤工作面无作业规程,过地质变化带初次开采与结束放顶等无专项措施生产的。

(四)上下安全出口、上下端头不按作业规程支护,安全出口高度低于1.6米或人行道宽度不足0.8米、连续长度超过3米的。

(五)采煤工作面不同工种工序间平行作业时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严重违章作业的。

(六)连续3架棚或连续3根点柱支设不符合规定(歪扭、不迎山、初承力不足、空顶等)的。

(七)煤壁伞沿(长_宽)1.5_0.3m)超过3处、贴帮柱连续缺少5根的。

(八)采煤工作面工程质量低劣评估为不合格品,随时有冒顶可能不处理,进行冒险作业的。

二、掘进方面

(一)架棚支护巷道:(1)未按规定使用前探梁或防倒器与撑拉杆的;(2)连续3架棚空顶空帮或空顶下作业的;(3)连续歪扭、崔口的支架超过6架或连续3架折梁断柱的。

(二)煤巷锚杆支护不按规定进行顶板监测、不严格执行“煤巷锚杆支护四项管理规定”的。

(三)光爆锚喷巷道:(1)抽检锚杆安装数量和质量、抽检合格率低于70%的;(2)迎头无护顶锚杆(无临时支护)或迎头锚杆连续3根不合格或空定距超过规定而冒险作业的。

(四)山野青裸体支护巷道不按规定探青顶厚度或发现灰岩厚度小于1米或顶板开裂不加强支护的。

(五)维护支架不按规程规定加固工作地点支架,或独头巷道维修支架违反由外向里逐架维修原则的。

(六)特殊地点(开口、过老洞子、贯通、过停采线、过断层等)无专项措施的。

三、机电方面

(一)主提升系统保护装置不齐全、不可靠、不研究解决的。

(二)锅炉及安全保护装置不进行年检,无使用证而运行的。

(三)压风机、风包及安全保护装置不进行检查,无运行证的。

(四)主排水设备达不到排水能力的。

(五)主扇风机带病运行运转保护不可靠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机电设备、没有更新改造设计的。

(七)高低压供电系统不符合规程规定又无防范措施的。

(八)井下机电设备出现“鸡抓子”、“羊尾巴”、“明线头”和失爆不处理继续使用的。

(九)皮带与底板摩擦或一部皮带不转动的托滚超过10个、皮带跑偏严重的。

四、运输方面

(一)运行中的机车前无照明、后无尾灯、无警铃、砂箱无砂、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运输大巷和车场(包括小巷)安全间距达不到规程规定要求,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继续运输的。

(三)倾斜巷道下部车场不设置躲避洞的;斜坡运输没有防跑车防护装置的。

(四)绞车运输无信号或失灵的,斜坡暂时吊钩,擅自离岗的。

(五)双轨巷道乘人车场没有区间闭锁装置的。

(六)运送特殊物料和大型设备无专项措施或不执行集团公司有关运输规定的。

(七)斜井人车制动装置失效的。

五、“一通三防”方面

(一)采掘工作面或其他作业地点瓦斯超限或积聚不及时处理强行生产,冒险作业的。

(二)掘进工作面停风后造成瓦斯积存,不检查瓦斯就恢复送风送电、对瓦斯积存未按规定组织排放的。

(三)有自然发火危险煤层不按规定检查一氧化碳、温度或其他有害气体,不进行火情预报,防火措施不落实,而造成自然发火事故的。

(四)采掘工作面未按规程要求设置瓦斯监测断电装置的。

(五)井下用风地点风量不能满足要求的。

(六)盲巷未及时密闭的或无措施启封密闭的。

(七)采掘工作面及其他地点粉尘浓度超限又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的,煤尘厚度达到2毫米、长度超过15米的。

(八)不按规定储运、使用火工品的。

(九)不按规定进行放炮作业、严重违章放炮的。

六、防探水方面

(一)对上部和周围老巷老空积水有透水危险,不进行探防水工作的。

(二)井下受水危害地区、施工前不编制防探水设计,不制定防探水措施的。

(三)未经审批,擅自在防探水煤柱内采掘的。

七、设计管理方面

(一)煤矿工程项目无设计施工的。

(二)煤矿工程项目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遇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不及时修改设计的。

(四)矿井各生产系统、环节出现能力不足,运行不可靠等问题时,不及时制定解决方案的。

八、其他专业及地面系统

(一)对威胁大矿井安全已关闭但死灰复燃的小煤窑,不能及时发现及时处理的。

(二)无规程措施施工或不贯彻规程措施施工的。

(三)地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保护装置不齐全,或不按期检查而继续使用的。

(四)电机车、线路、信号系统,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检修或有关安全设施不全继续使用的。

(五)医疗、厂房、煤气管道、煤气柜、油库、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不按规定检验、检修;地面重点防火部位或场所消防设施不健全,制度不完善的。

(六)施工现场环境差,安全设施不全,野蛮施工作业威胁人员安全的。

(七)不落实上级雨季“三防”安排意见,不按规定组织雨季“三防”队伍和准备足够防汛物资的。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人员在安全检查过程中,对不在十一条款所列范围内确认为重大隐患问题的,参照上述条款由组织分析人员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凡查处的重大隐患,对主管业务保安人员根据责任大小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章  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与处罚

第十四条  因管理不善,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玩忽职守罪或其他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井下发生重伤事故、二级以上重大非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的主管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罚款500元,主要领导罚款400元。

第十六条  井下发生死亡1人及一次重伤2人的事故,对事故单位的主管领导,给予免职或解聘,并罚款1000元;对事故单位主要领导,给予降职,并罚款2000元。

第十七条  在一年内(指自然年),井下单位累计重伤事故3人次,对事故单位主要领导给予降职、免职或解聘,并罚款1000元。主管副职主管范围内累计重伤3人次,对其给予免职。

第十八条  地面单位发生死亡一人或在一年内(指自然年),累计重伤2人,对事故单位的主管领导给予免职,主要领导给予降职、免职或解聘。

第十九条  地面单位发生重伤及二级以上非伤亡事故,对事故单位的主管领导给予降职、免职或解聘,并罚款800元;事故对单位的主要领导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并罚款500元。

第二十条  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事故。对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国家或事故调查组确定。对其他有关人员的处分,由公司参照调查组分析意见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生轻伤及以上事故涉及到对单位领导的罚款仍执行公司年度安全质量奖罚规定及安全生产奖惩条例。

本章所属事故统指责任事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对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的”是指直接主管领导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责任的人员;“负间接责任的”是指对自己应管的工作或应由其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的人员;“负领导责任的”是指对单位职工教育培训、现场管理、规程贯穿落实等安全工作管理领导不到位,以致发生伤亡事故或对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系指单位正职领导,“主管领导”系指分管该项工作的党政副职或技术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  安监部根据本规定对责任部门或人员提出安全行政(经济)责任追究与处罚,由公司事务会研究决定。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处分,由人力资源部按有关规定履行手续,涉及到经济处罚的,由安监部负责下达罚款通知,财务部负责罚款收缴或代扣。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经济处罚一律纳入公司的安全奖励基金,用于安全奖励,不得挪用。

第2篇 建设局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茶陵县建设局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总要求。因此,所有的行政执法人员都必须依法办事。为了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确保办案质量,按照上级机关对建设行政执法的要求,结合本局行政违法案件查办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负有管理职能的站、办、室、股、处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受托单位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主动、全面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尽可能使违法违章行为在最短时间内发现和查处。如发生自己管区内的违法违章行为没有被发现,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工作失职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行政执法人员应公正执法。如发生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应当管理的不管理,应当查处的不查处;或者是故意扩大事实,颠倒黑白,加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情节严重的,报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追究。如发生行政处罚案件在终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败诉的,或者通过与相对人协商处理予以赔偿的,相关人员按下列原则承担责任:

1、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调查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原因造成的,由案件的调查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2、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法律依据不足造成的,则由法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3、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执法程序的错误造成的,如果是调查取证阶段造成的,由调查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处罚执行程序的错误,则由法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4、行政案件的败诉,尽管是由于证据或法律依据的不足造成的,但调查人员或法规人员在讨论处罚的会议上或向有关领导已经说明存在问题而又难以解决的情况,局领导或局务会议仍然决定进行的行政处罚,则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领导或组织承担相应责任。

5、如发生行政错案,造成了经济财物损失的,负有相应责任的人员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40%,并取消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

第3篇 行政部正、副部长岗位责任制度

(一)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有关规定,落实各项政策制度。

(二) 负责本公司人力资源培训管理,结合实际制定年度培训计划。

(三) 做好需持证上岗人员的申报、培训、年检工作。

(四) 结合有关部门做好新工人入场三级教育培训。

(五) 搞好职业病及工伤、伤残评定工作,参加事故调查。

第4篇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范例)

下面是应届毕业生制度职责大全提供的制度文章供您参考: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人防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严肃性、权威性,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是指人防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行政机关和人防工作对象造成损害与损失的行为。

第三条人防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及时、准确、公正、公开;

(三)追究责任与纠正过错相适应;

(四)责任追究与过错责任相适应。

第四条人防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执法过错之一的,应予以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擅自办理或越权决定某些事项,给行政执法机关造成损害的;

(二)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法定程序,对申报事项错批、错报或漏批、漏报造成损失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取贿赂或谋取私利的;

(四)渎职,故意刁难工作对象,对应办事务拒不办理或不办的;

(五)玩忽职守,不严格执法造成错办的;

(六)其它人防行政执法过错应当追究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谋私、徇私枉法,导致行政执法错误的;

(二)与管理相对人恶意串通,唆使其曲解、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的;

(三)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

(四)造成执法过错后,拒不改悔,隐瞒事实真相、不及时消除影响,不采取补救措施、销毁证据逃避责任的;

(五)其它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积极主动清除或减轻过错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发生过错的;

(三)配合组织追究过错有立功表现的。

第七条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影响不大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第八条过错追究责任的种类:

(一)行政责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二)民事责任:因执法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引起行政赔偿的,视具体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情节,责令其部分或全部支付赔偿费用,直接主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三)刑事责任:执法人员执法过错情节严重并造成重大后果触犯刑法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l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对执法过错行为,由人事、纪检、行政执法办公室依法调查属实后,按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最后处理决定。

第十条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部门申诉。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年月日起实施。

第5篇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责任制七项制度

制度是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为此,我们一般要求大家共同遵守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来提高办事效率,才设定一些制度。下面是我们应届毕业生制度职责大全为您提供的制度文章供您参考:

物价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物价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物价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物价局行政执法审核制度

物价局价格投诉举报制度

物价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

第一条 为明确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解决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条件、资格确认的程序、执法证件管理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县物价局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对外行使行政职权、进行价格行政管理和服务的唯一主体,一切行政执法行为均以县物价局名义作出。

第三条 县物价局局属各单位都不是独立法人,均不得以自己名义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否则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凡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徽省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凡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必须参加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并成绩合格,方可取得安徽省行政执法资格。

第六条取得安徽省行政执法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申领《安徽省行政执法证》。

第七条 下列执法人员不予颁发《安徽省行政执法证》:

(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二)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

(三)因违法或违纪正在接受审查的;

(四)受行政处分后不满1年的。

第八条行政执法证件只用于持证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只限于执法区域内和部门业务内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 价格执法人员在实施价格调查、检查等行政执法时,必须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证不得转借、租用,一经发现,由局办公室收回执法证件,暂停行政执法资格。

第十一条 对执法证件实行年度检验,分局、队、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将本单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收齐后交由局办公室统一办理,具体时间根据市政府法制办的安排而定。

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注销的执法证件一律失效。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遗失行政执法证件,由持证人写出申请,局办公室核实,及时报告县政府法制办,经登报声明后,重新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执法证件遗失人员在证件补发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分局、队、中心应当收回执法证,并负责交由办公室统一交还发证机关,办理证件注销手续:

(一)调离执法岗位的;

(二)退休的、辞去公职或者被开除公职的;

(三)到期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

(四)被吊销执法证的;

(五)发证机关认为应当收回的。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严格依法行政,提高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保障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得以贯彻落实,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县物价局对分局、队、中心和人员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县物价局依法行政领导组负责本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二)考核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

(三)组织和承办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考核工作,办理、确认执法人员资质等事项;

(四)对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

(五)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以局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法,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局发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五)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履行了法定程序;

(六)执法制度和执法队伍建设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方式:上级检查、专项检查、重大案件督查、案件调查、自查和抽查、书面审查、设置举报等。

第六条 物价局依法行政领导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有权调阅分局、队、中心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执法活动情况。

被监督的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应纠正或予以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三)行政执法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以纠正或撤销;

(四)对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律、法规的,应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县物价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价格行政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控告,受理后应当及时查处或者送有关部门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县物价局给予表彰。

第十条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活动,接受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和省、市物价局的监督检查。

第十以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程序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程序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实施对价格活动进行调查、检查,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等价格执法时所应遵循的工作程序。

第三条 价格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实施价格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并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五条 执法人员通过检查当事人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查阅与价格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等方式进行价格检查,并按规定制作相关文书。

第六条 对价格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含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当事人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但不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

第八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调查终结后,应提交《调查终结报告》。

第九条 价格违法案件经集体审议后,按规定程序制作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条 对价格主管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视作放弃上述权利。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履行。对到期不履行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可加处罚款,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物价局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按规范要求制作行政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物价局价格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县物价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的原则。行政执法公示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公示以下内容:

(一)实施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

(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职责;

(四)行政执法的工作程序;

(五)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六)申诉、控告、举报的方式、途径;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应当在执法主体工作场所的醒目位置或便于人民群众查阅的场所公示。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可以通过网站、政府公告栏、电视、报纸、印刷资料或告知书等多种方式进行,并便于相对人了解查阅。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应当完整、清晰、准确。行政相对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解释的,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示的方法、途径、期限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办理。

第八条 县物价局办公室负责本局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公示。

第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执法权,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依法决策,依法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结合县物价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制发规范性文件、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由分管局长负责审核。

第三条 本局处理重大价格违法案件、较大数额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由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负责审理、审核。

第四条 本局制发规范性文件及实施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审核内容:

(一)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五条 行政处罚审理、审核的内容: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违法事实;

(三)行政处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四)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和定性是否准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有关方面的建议是否合理;

(七)行政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公正;

(八)其他需要审理或审核的内容。

第六条 审核发现行政执法中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对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处理结果显失公平的;

(五)明显存在行政不作为的。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物价局价格投诉举报制度

第一条 为使价格投诉举报工作更加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和省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价格投诉举报电话号码:12358。

第三条 县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以下简称价检分局)负责本局价格投诉举报的值班、受理、登记、呈批、承办、督办、反馈、报告等工作。

第四条 价格投诉举报工作应遵循“尊重事实、从快处理、及时结案、迅速反馈”的原则。

第五条 接听价格咨询、投诉、举报电话,应文明用语,态度和蔼,热情服务,满意答复。

第六条 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受理价格投诉举报工作程序:

(一)值班。12358价格投诉举报电话全天候24小时专人值守,重大节假日期间,全局范围内排班值守。

(二)接听。接听电话要热情、耐心,使用文明规范用语,对价格咨询,能够当场解释或解答的问题,要当即解答清楚。

(三)登记。价检分局接到投拆、举报时,要统一登记编号,填写《价格投诉举报登记表》,并按照举报件内容进行分类。不得隐藏不报或口头转办。

(四)呈批。价检分局接到举报后当日提出拟办意见,报局领导批示。

(五)承办。举报案件,严格按照“二十四”字方针办案,大要案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对于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发性案件,简化程序,急事急办;对于省、市价格监督检查局或有关部门交办、转办的投诉举报,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督办。价检分局负责督办本局的举报案件,一般案件期限为15天,大案、特殊案件期限最长为一个月。

(七)反馈。价检分局承办、督办的案件结案后5日内反馈给举报人,对于省、市价格监督检查分局或上级机关交办和有关部门转办的举报案件,结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及时上报材料。

(八)报告。举报件办结后,应将办理情况报告,并将受理、办理等资料整理归档。对于承办案件和上级督办案件的工作情况,定期分析汇总上报,每月一次报局领导。

第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物价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监督本局公务人员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过错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公务人员由于故意或过失,违法行政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或给本局带来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据本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对过错责任的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局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过错责任:

(一)定、调价不认真调查核实成本,导致价格严重不实,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收费许可证》的拒绝办理或者超过时限的,对不符合政策收费条件而予以办理的;

(三)违反工作程序或工作权限,擅自定、调价的;

(四)违反价格监督检查程序办理检查案件的;

(五)对举报、直接发现或者当事人申请查处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处理而不予处理的;

(六)不遵守限时办结、首问责任等各项工作制度的;

(七)多次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

(八)泄露价格秘密或者检查秘密的;

(九)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的;

(十)其他需要依法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承担,二人以上共同过错,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给予处理。

第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视情节给予如下处理: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党纪处分;

(四)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追偿部分或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以上各项,可以单处,也可并处。

第七条 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过错责任人的陈述、申辩。过错行为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局纪检监察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局纪检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复核,并由局党组研究作出复核决定。对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执行原处理决定。

第八条 被追究过错责任人员,在年度公务员考核中,取消其参加本年度优秀公务员及其他先进个人以上奖励的评选资格。被给予本制度的第六条(三)、(四)、(五)项处理的人员应定为“不称职”。

第九条 局监察室负责受理、办理对局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工作效能行为的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6篇 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制度是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的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为此,我们一般要求大家共同遵守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来提高办事效率,才设定一些制度。下面是我们应届毕业生制度职责大全提供的制度文章供您参考:

为加强技术监督工作,强化自身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保证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监督和规范执法人员的行为,特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政治与业务素质,较强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熟悉和精通一定的执法专业性技术知识。

二、执法人员必须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从事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两年以上工龄,经省局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证件后上岗。

三、外出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着装上岗,仪表庄重,自觉维护自身及本局形象,严禁个人或雇人上岗。

四、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办理行政案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文书规范。 五、执法人员必须经常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法律法规及专业技术知识教育,不断进行监督、检查、考试、考核,对不称职、不胜任的执法人员经局领导研究决定予以调整或调换。

六、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局规章制度办事,所有案件必须及时向分管领导请示汇报、严格遵守程序不得越权办事、否则根据情节追究个人责任。

七、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涉及与个人有关的案件予以回避。积极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检查、咨询服务工作。

八、执法人员有违法行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7篇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行政追究制度

(一)处分类别、期限及处罚规定

1.警告处分

处分时限1个月,处分期间取消综合奖、安全奖或计件超额奖。

2.记过处分

处分时限2个月,处分期间取消综合奖、安全奖或计件超额奖。

3.记大过处分

处分时限3个月,处分期间取消综合奖、安全奖或计件超额奖。

4.降薪处分

(1)降薪一级,处分时限为4个月,处分期间取消综合奖、安全奖或计件超额奖。

(2)降薪两级,处分时限为受处分的第3个月恢复一级,受处分的第4个月恢复另一级。处分期间取消综合奖、安全奖或计件超额奖。

5.降职处分

处分时限3个月,正科级降为副科级,享受副科级待遇;副科级降为一般干部,享受一般干部待遇。处分期间取消综合奖、安全奖或计件超额奖。

6.撤职处分

撤职以后取消原职务享受的一切待遇,在受处分后一年内,不得担任相当于原职或高于原职的职务。

7.开除矿籍、留矿察看处分

处分时限为12个月,处分期间支付原基本工资和物价性津补贴,不支付计件超额工资,(二)对事故有关责任者的处理规定

1.轻伤事故

(1)直接事故责任者降薪一级,处分时限为4个月,处分期间取消综合奖、安全奖或计件超额奖。

(2)给予单位党政技安管各罚款50元。

(3)因个人违章直接造成的轻伤责任者降薪一级永不恢复,对车间队及单位领导酌情处理。

2.重伤事故

(1)发生重伤1人事故

①采掘修车间、保安区的队负主要责任的领导(其中含采煤直属队下设的采煤班、整修班和检修班的队长、带班队长)给予记过处分,现场其他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车间(含直属队)主要领导和其他副职、技术主管分别给予罚款至警告处分,团书记、安全员给予罚款,减发车间机关干部各种奖励的50%;给予分管副经理副总、业务科室科长各罚款200元,驻在员罚款100元,事故队按结构工资考核规定兑现处罚。因个人违章直接造成的重伤责任者降薪两级永不恢复,对车间、队及单位领导酌情处理。

②运输区、机电厂、选煤厂、检修中心供应科服务大队等辅助车间和地面厂队的队主要领导给予记大过处分,现场其他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取消车间机关干部各种奖励分管副经理、副总、业务科室科长各罚款200元,驻在员罚款100元,事故的队按结构工资考核规定兑现处罚。因个人违章直接造成的重伤责任者降薪水两级永不恢复,对车间、队及单位领导酌情处理。

(2)发生一次重伤2人事故

凡发生一次2人重伤的队主要领导(其中含采煤直属队下设的采煤班、整修班和检修班的队长、带班队长)给予撤职、离岗学习,现场其他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团书记、安全员给予罚款,取消车间机关干部各种奖励给予分管副经理、副总、业务科室科长警告处分,业务科室专责人员、驻在员罚款200元,事故队按结构工资考核规定兑现处罚因个人违章直接造成的重伤责任者降薪两级永不恢复,对车间队及单位领导酌情处理

3.死亡事故

凡发生责任死亡事故的车间(含直属队)的队负主要责任的领导(其中含采煤直属队下设的采煤班、整修班和检修班的队长、带班队长)给予撤职离岗学习,现场其他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分:车间(含直属队)负主要责任的领导撤职、离岗学习,其他副职包括技术主管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团书记、安全员给予罚款,取消车间机关干部各种奖励;给予分管副经理、副总、业务科室科长记大过处分,业务科室专责人员驻在员警告处分,事故的队按结构工资考核规定进行处罚。

4.列级事故

发生二级、三级生产事故的单位,责任者比照重伤1人事故酌情处理。发生一级生产事故的单位,责任者比照死亡事故酌情处理。取消一切奖励

8.开除矿籍处分

由分公司有关部门解除与其签属的劳动合同。

9.离岗学习处分

处分时限3个月,处分期间的待遇按煤业分公司有关离岗学习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8篇 茶陵县建设局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茶陵县建设局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依法行政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总要求。因此,所有的行政执法人员都必须依法办事。为了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确保办案质量,按照上级机关对建设行政执法的要求,结合本局行政违法案件查办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负有管理职能的站、办、室、股、处及其工作人员

(包括受托单位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主动、全面履行好各自的职责,尽可能使违法违章行为在最短时间内发现和查处。如发生自己管区内的违法违章行为没有被发现,造成严重后果,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工作失职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 行政执法人员应公正执法。如发生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应当管理的不管理,应当查处的不查处;或者是故意扩大事实,颠倒黑白,加重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人员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外,情节严重的,报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 行政执法案件错案追究。如发生行政处罚案件在终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中败诉的,或者通过与相对人协商处理予以赔偿的,相关人员按下列原则承担责任:

1、 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调查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原因造成的,由案件的调查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2、 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法律依据不足造成的,则由法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3、 行政案件的败诉,是由于执法程序的错误造成的,如果是调查取证阶段造成的,由调查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是处罚执行程序的错误,则由法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4、 行政案件的败诉,尽管是由于证据或法律依据的不足造成的,但调查人员或法规人员在讨论处罚的会议上或向有关领导已经说明存在问题而又难以解决的情况,局领导或局务会议仍然决定进行的行政处罚,则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领导或组织承担相应责任。

5、 如发生行政错案,造成了经济财物损失的,负有相应责任的人员应承担直接经济损失的

40%,并取消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

第9篇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市城乡规划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一、为了加强规划系统行政执法工作,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促进严格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正确贯彻实施,制定本制度。

二、实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应当公正、公开、全面、严格。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责任

1、学习、宣传、贯彻城市规划、法律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行政执法人员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制观念和守法执法的自觉性。

2、全面、正确贯彻执行城市规划、法规和规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对规划管理工作制定的有关政策。

3、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行政职权。行政执法必须做到合法、公正、公开、文明、规范、高效。不得失职、渎职和滥用权力。

4、依法实行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听证、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应当予以公示并按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受理和办理,不得拖延、推诿,也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

5、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问题的咨询、查询, 应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及时、准确地给予解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主张权利、申请事项和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等行政行为的申诉、投诉要及时受理,不得拒绝和推诿。

6、发现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依法查处,不得推诿、放弃执法责任,对已立案但不属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不得越权执法。

7、制作、使用格式统一、体例规范、内容完整的行政执法文书,建立行政执法档案。

8、对本机关及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要定期进行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

9、应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处罚案件的统计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

10、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和程序,完善内部制约机制。

11、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违法行政和违法行政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0篇 药监局行政监督责任追究制度

药监局行政监督与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政务公开

凡是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监管工作职责、政策依据、处罚程序、查办标准、查办时限和结果;换(发)证及年审的承办单位、政策依据、工作职责、申办(换证)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标准、审批时限和结果;财务收支情况、干部福利;工作制度、工作纪律、廉政规定、违法违纪处理;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以文件、会议、专栏、盾牌以及报刊、电视等形式公开。

第二条、行政执法监督

1、权力机关监督: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2、内部层次监督:本单位纪检监察人员负责辖区执法督查、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以及进行行政处罚案件回访、向行政相对人发放问卷调查等形式进行层次监督;

3、社会监督:聘任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加强我局的行政执法监督。同时,设置举报箱、举报电话等措施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4、舆论监督:自觉接受新闻媒介的监督。

第三条、首问负责制

1、凡来电、来信、来访,第一位接待的人为首问负责人。

2、凡在职责范围内须及时解决或者承办。

3、不在职责范围内或者超过处理权限的,要及时引导给相关股室或有关领导。

4、需要移交或传递时,要将来电、来信、来访人的姓名、地址、事由及要求、联系方法等记录清楚,并及时移交或传递。

4、凡首问负责人处理不当或移交不及时,延误了处理时机;或者在规定承办时限内未给予解决或答复所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首问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行政处罚案件主办负责制

1、股室办案职能:稽查股负责案件的查处;药品监督股负责寻日常药械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适应简易程序的违法案件实施行政处罚,对适应一般程序的案件移送稽查股查处。

2、案件办理实行主办负责制。即主管领导交适应一般程序案件指派机关执法人员办理。其承办人员必须按照办案程序和要求,从案件的调查取证、案情的综合、行政告知、行政处罚(撤案)、处罚到位、直致案件终结报告的制作和审批等全过程。

3、案件办结规定时限: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3个月内由承办股室负责催缴罚没款。3个月仍未到位的,案件移送案审委员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条、两错追究

(1)错案和执法过错行为(以下简称“两错”)是指执法人员在依法履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时,或因低水平作为,或因玩忽职守不作为,或因循私舞弊乱作为,或越职越权造成错案和行政执法行为过错。

(2)局成立“两错”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落实“两错”责任追究制度和内部评查制度。负责组织开展“两错”查评工作(每季度对办结的案件进行一次集体评议检查,每半年度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一次案件回访和行政执法工作问卷调查)。及时发现并纠正错案和执法过错。负责“两错”案件的查处工作。

(3)发生错案和执法过错行为,由“两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集体研究立案调查和查处决定。对重大案件和移送案件,应及时将调查情况报局党组研究,作出处理意见。

(4)进行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要坚持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集体研究界定“两错”性质,划分责任大小,要视其主观原因、责任大小以及“两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制度进行处理,

(5)对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除按规定时限书面通知本人外,并派专人进行谈话,认真作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六条、追究造成下列“两错”相关人员的责任

当事人违法违规行政执法,造成错案和行为过错的,应当视其情况,根据责任的大小,“两错”的影响程度,分别追究受理(办案)人、审核人、审定人的责任。

1、受理(办案)人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弄虚作假,隐瞒实情,造成“两错”责任的,由行政执法直接责任人承担责任;

2、审核人员在案件审核工作中,未严格把关,致使行政处罚案件有明显的错误,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反馈审核意见的,由审核人员承担责任;

3、审定人员违反法定依据和程序授意、更改或不采纳正确意见,造成审批错误的,由审定人员承担责任;

4、股室应当提交而未提交机关或者案审小组集体讨论审定,致造成“两错”责任的,由股室负责人承担责任。已提交而单位领导未安排会议讨论导致造成“两错”责任的,由单位领导承担责任;

5、纪检监察人员接到举报或者发现“两错”行政执法行为,不及时报告并调查处理的,由纪检监察人员承担责任。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者,应负有“两错”责任

经法定程序认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具有下列“两错”情形之一的,应负有“两错”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或者在调查取证中采取诱供、协迫等违法手段,导致撤案、行政复议更改处罚决定、行政诉讼败诉和造成国家赔偿的;

2、违反国家规定,乱收费、乱摊派的;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3、通风报信或故意泄露秘密,包庇违法违规行为,充当违法分子保护伞的;

4、弄虚作假、假公济私,实施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的现场检查验收结果和错误的检查验收结论;或者随意或授意更改事实、证据;或者未能纠正审核人在审核中的明显错误等行为的;

5、不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6、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公平地执行公务宴请的,或者有案不办、拖案不结,向行政相对人敲诈勒索,严重影响公正执法的;

7、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一人执法,私自执法,或者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

8、玩忽职守,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不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或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移送行政审批材料或反馈审批结果的;属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解答、不办理,不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或不依法告知不予批准理由及补救、申诉渠道的;

10、对不属本股室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股室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的;或者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

11、执行公务态度生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或者有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12、不履行公开承诺内容;设置公开的举报、投诉、监督、服务电话在工作期间长时间无人接听的;举报不登记、不回复的、引导来访人员错误或借口压制、限制人民群众信访和举报;打击报复信访和举报人员;将信访、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举报人;没有切实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的。

13、施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损毁、丢失当事人申请办理事项的有关资料和执法文书的;;

14、执法文书制作不规范,擅自更改执法文书的,执法文书管理不善,出现文书遗失或发函错误的,,未按规定制作执法文书或遗失执法文书,或罚没款收缴不力,严重影响行政执法公正公平的;

15、不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私设“小金库”,扣留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以收代支;罚没收入不出具《湖南省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以收代罚,以赠代罚的;

16、接受可能影响公正、公平地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的。

第八条、“两错”的种类及责任追究

(1)未造成影响的,领导诫勉谈话、口头批评。

(2)造成不良影响或影响单位形象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奖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3)造成严重影响的,引咎辞职、离岗学习、调离执法岗位。

(4)触犯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11篇 伤亡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一、发生直接或间接责任轻伤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管理责任者、领导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二、追究范围:

⑴对安全工作不重视,因管理混乱造成事故者;

⑵不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必要的教育培训,员工因缺乏安全技术知识发生误操作造成事故者;

⑶不及时解决安全防护问题或整改事故隐患,造成事故者;

⑷因设备缺陷或防护措施不全,在危险部位作业采取保护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者;

⑸技改、技措、生产性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时”规定,造成事故者;

⑹事故发生时,未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者;

⑺事故发生后,未按“四不放过”原则处理,致使同类事故一年内再次发生者;

⑻挪用安全措施经费、材料或擅自决定拆除安全防护设备、装置、设施而留下隐患造成事故者;

⑼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加班加点,致使作业人员超负荷劳动,造成事故者。

三、追究形式:根据事故性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者和管理责任者、领导责任者批评教育、警告、记过、承担全部或部份损失、罚款、诉职、降职、降薪、撤职直至从公司除名,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四、轻伤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由公司董事会或安全生产领导小组作出决定。

五、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由上级安监主管部门等作出决定。

第12篇 v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篇关于行政执法的责任制度,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乡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执法责任制度,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基层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时,必须使用街道办事处统一的法律文书。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加强同司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街道办事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行政执法目标

第四条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逐步实现依法行政目标。

第五条严肃行政执法,坚持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六条加强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优质服务、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第三章行政执法责任

第七条对主管实施或配合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负有学习、培训、宣传和执行的责任,主要负责人对这项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八条制定计划抓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培训工作,使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所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九条做好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方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特别是管理相对人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颁布后的一个月内,制定宣传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条对其行政执法人员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十二条实施行政性收费、具体行政行为时,严格按照法律、进行,不得失职和越权。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

第十三条依法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十四条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奖金和经费挂钩。

第十五条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六条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串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 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注明事由)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条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公开,接受监督。 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_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__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__日。

第二十一条对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的,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制做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四章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二十三条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

(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及其他不适宜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人民的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聿。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二)贪财贿赂,徇私枉法,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三)滥用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六)应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无故拖延: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八)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九)应立案、查处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知撤案;

(十)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七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制度:

(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

(三)查处违法案件制度:

(四)实施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行政性收费制度:

(五)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

(六)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七)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九)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二十八条建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后,在一个月内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将责任分解的情况报送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社会责任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支持并维护街道办事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乡人民政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乡人民政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街道办事处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机关应依法认真杏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街道办事处每年对所属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年终的目标考核之中,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级别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第13篇 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一、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济南热电有限公司明湖热电厂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

二、内容:

第一条为有效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依法实施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厂各级行政领导及各车间、处室。

第三条安全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不断增强做好安全工作的责任意识,以建立健全责任体系为基础,强化安全措施为保障。

第四条对因失职、渎职行为而发生下列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安全生产事故负有领导和监管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追究行政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重伤事故;

(二)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及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责任事故;

(三)发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3万元以上的重大行车责任事故;

(四)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

(六)危险化学品大量泄漏的责任事故,及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保管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七)对发生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如地震、涝灾害等不及时妥善处置并迅速组织救助的;

(八)其它虽未形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在社会和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五条各级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总责,各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实行“一岗双责”。

第六条安教处是我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本厂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并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

第七条各车间、处室等部门是落实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的具体实施单位,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责任,并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完成安全生产目标,负责编制、修订本部门安全应急求援预案;负责本部门范围内安全检查,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工作;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部门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及时上报情况;

第八条厂工会组织负有依法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责任;应对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和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第九条对不按规定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或因失职、渎职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依照本制度规定对行政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各级领导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防止灾害扩大,并按规定立即上报。对不及时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抢救,造成事故扩大的相关领导,以及对事故隐瞒、谎报和拖延不报的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发生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厂负责组织工会、生技处、安教处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将事故调查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公司安全生产部备案。

第十二条、发生1次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下的安全生产事故以及第四条中所列范围的事故(包括重大未遂伤亡事故)后,由公司安全生产部、工会、监察室和相关的职能处室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依照有关规定,对因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负有行政责任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或做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四条、凡发生第四条所列范围的安全责任事故或突破签订的安全责任指标的部门和被实施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工作人员,取消其当年参加上级领导部门组织的评先评优资格和当年考核优秀以上等次的资格。

第十五条本制度所列条款如遇安全生产法律及上级规定不符的,以法律规定和上级规定为准。

三、考核:

按厂综合考核细则执行。

第14篇 港口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区行政辖区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辖区、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负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主要领导人员及分管领导;

(二)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实行 “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责任倒查原则。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下列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本制度给予其行政处分;对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特大火灾事故;

(二)重、特大道路和水上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特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行政责任追究事项。

第六条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检查有关区直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的安全监管职责是否落实到位,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或10人以上(含10人)外出考察活动时计划、组织不周密,对可能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场所没有制定防范重大安全事故预案或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实、不到位的;

(三)未制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或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救助、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后,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一年内凡发生一次特大、二次重大、三次一次死亡2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属地人民政府,必须向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有行政许可权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整改的;

(二)不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通过验收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对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许可,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重、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第九条 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成立事故调查领导组,对事故发生的情况组织开展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十条 对安全生产工作不力的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因不履行职责而导致安全生产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实行引咎辞职。

对上一级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责任不落实,致使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长期存在,或者一时难以整改的重大隐患,没有落实监控责任、措施的,对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凡镇街发现1处侵占国家矿产资源、非法开采矿山和非法生产经营危险物品从业单位的,对镇街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以及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非法开采矿山和非法进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或其他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旅游、交通、触电、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各级、各类学校组织学生外出参观、春游活动,以及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事先报告审批,并落实相关安全防范措施,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严禁中小学生乘坐农用车、拖拉机回家返校以及组织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按照学校的隶属关系,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学校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个人的评比资格:

(一)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政府有关部门;

(二)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三)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四)年度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单位;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以及《中国**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重大、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标准(gb/t15236-94)执行。

第15篇 某某村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某村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一、村委会主任是本辖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承担本辖区安全生产的全面领导责任。

二、村委会分管安全生产领导应承担其分管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的责任。

三、村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成员及安全生产管理员应承担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的责任。

四、村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法人代表和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其单位(店)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全面承担其单位(店)安全生产的责任。

五、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泉州市安全管理奖惩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制度汇编15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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