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汇管理制度,作为企业财务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涉及企业对外贸易、跨国投资以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等活动中的货币兑换与风险管理。它涵盖了对外汇市场的监测、汇率风险的评估与控制、资金流动性的管理以及合规性的审查等多个方面。
1. 汇率风险管理:制定汇率波动应对策略,通过套期保值等手段减少汇率变动对企业利润的影响。
2. 外汇交易审批流程:设立严格的外汇交易审批制度,确保所有交易符合公司政策和法律法规。
3. 资金流动性管理:监控企业现金流,确保在需要时能迅速兑换成所需货币,避免资金链断裂。
4. 合规性审查:定期检查外汇交易记录,确保所有交易符合国内外相关法规。
5. 信息报告与分析:建立外汇市场信息收集和分析机制,为决策提供依据。
6. 内部控制系统:构建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防止欺诈和违规行为。
外汇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在于:
1. 降低风险:通过有效的汇率风险管理,减少因汇率波动导致的财务损失。
2. 保障运营:良好的资金流动性管理保证企业在全球市场中的持续运营能力。
3. 遵守法规:合规性审查避免了可能的法律纠纷,维护企业的良好声誉。
4. 决策支持:准确的信息报告帮助企业及时调整策略,抓住市场机遇。
5. 提升效率:完善的内部控制系统可以提高外汇交易的效率,减少不必要的成本。
1. 建立专业团队:组建专门的外汇管理团队,负责监控市场动态,执行风险管理策略。
2. 制定政策:根据企业特点和市场环境,制定灵活且适应性强的外汇管理政策。
3. 培训员工:定期对员工进行外汇知识和制度培训,提高全体员工的外汇风险管理意识。
4. 技术升级:利用先进的数据分析工具,提升信息收集和分析能力,辅助决策。
5. 审计监督:定期进行内外部审计,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和持续优化。
外汇管理制度的建设并非一蹴而就,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全球经济环境,为企业在全球化竞争中提供稳固的财务基础。
第1篇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办法
个人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个人外汇收支,简化业务手续,规范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汇管理条例》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等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主体区分境内与境外个人外汇业务,按照交易性质区分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按上述分类对个人外汇业务进行管理。
第三条 经常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资本项目项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在境内及跨境外汇业务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外汇业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外汇收付、结售汇及开立外汇账户等业务,对个人提交的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汇款机构及外币兑换机构(含代兑点)按照本办法规定为个人办理个人外汇业务。
第六条 银行应通过外汇局指定的管理信息系统办理个人购汇和结汇业务,真实、准确录入相关信息,并将办理个人业务的相关材料至少保存5年备查。
第七条 银行和个人在办理个人外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也不得使用虚假商业单据或者凭证逃避真实性管理。
第八条 个人跨境收支,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九条 对个人结汇和境内个人购汇实行年度总额管理。年度总额内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超过年度总额的,经常项目项下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资本项目项下按照第三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的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商务部门办理对外贸易经营权登记备案后,其贸易外汇资金的收支按照机构的外汇收支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凭有关单证办理委托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企业代理进出口项下及旅游购物、边境小额贸易等项下外汇资金收付、划转及结汇。
第十二条 境内个人外汇汇出境外用于经常项目支出,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下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汇出在规定金额以上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有交易额的相关证明等材料在银行办理。
第十三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取得的经常项目项下合法人民币收入,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购汇及汇出。
第十四条 境外个人未使用的境外汇入外汇,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办理原路汇回。
第十五条 境外个人将原兑换未使用完的人民币兑回外币现钞时,小额兑换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或外币兑换机构办理;超过规定金额的,可以凭原兑换水单在银行办理。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个人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 境内个人对外直接投资符合有关规定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汇出,并应当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
第十七条 境内个人购买b股,进行境外权益类、固定收益类以及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投资,应当按相关规定通过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境内个人向境内保险经营机构支付外汇人寿保险项下保险费,可以购汇或以自有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境内个人在境外获得的合法资本项目收入经外汇局核准后可以结汇。
第二十条 境内个人对外捐赠和财产转移需购付汇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外汇局核准。
第二十一条 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和直接参与境外商品期货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应当符合自用原则,其外汇资金的收支和汇兑应当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境外个人出售境内商品房所得人民币,经外汇局核准可以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境外个人不得购买境内权益类和固定收益类等金融产品。境外个人购买b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存款应纳入存款金融机构短期外债余额管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个人对境内机构提供贷款或担保,应当符合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合法财产对外转移,应当按照个人财产对外转移的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个人外汇账户及外币现钞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外汇账户按主体类别区分为境内个人外汇账户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按账户性质区分为外汇结算账户、资本项目账户及外汇储蓄账户。
第二十八条 银行按照个人开户时提供的身份证件等证明材料确定账户主体类别,所开立的外汇账户应使用与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记载一致的姓名。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外汇账户境内划转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个人进行工商登记或者办理其他执业手续后可以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第三十条 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外汇局核准,可以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可以结汇。直接投资项目获得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境外个人可以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划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
第三十二条 个人可以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开立外汇储蓄账户。外汇储蓄账户的收支范围为非经营性外汇收付、本人或与其直系亲属之间同一主体类别的外汇储蓄账户间的资金划转。境内个人和境外个人开立的外汇储蓄联名账户按境内个人外汇储蓄账户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个人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购汇提钞或从外汇储蓄账户中提钞,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出境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提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提钞用途证明等材料向当地外汇局事前报备。
第三十五条 个人外币现钞存入外汇储蓄账户,单笔或当日累计在有关规定允许携带外币现钞入境免申报金额之下的,可以在银行直接办理;单笔或当日累计存钞超过上述金额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本人原存款金融机构外币现钞提取单据在银行办理。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根据有关反洗钱规定对大额、可疑外汇交易进行记录、分析和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个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
(二)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同胞。
(三)经常项目项下非经营性外汇是指除贸易外汇之外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旅行支票按照外币现钞有关规定办理;个人外币卡业务,按照外币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制定本办法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年度总额、规定金额等。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附件所列外汇管理规定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完)
附:废止规定目录
废止规定目录
1.《关于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外币现钞存取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23号)
2.《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汇发〔1998〕11号)
3.《关于修改〈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133号)
4.《关于修改〈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印发〈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汇发〔1999〕305号)
5.《关于自费出境留学人员预交人民币保证金购付汇的通知》(汇发〔2000〕82号)
6.《关于境内居民个人外汇存款汇出和外汇存款账户更名有关问题的批复》(汇发〔2000〕291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对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付汇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1〕185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2〕68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境内居民个人前往邻国边境地区旅游进行售汇业务试点的通知》(汇发〔2002〕121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华留学人员办理退学换汇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62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停止报送〈居民、非居民个人大额(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钞存取款和境内居民个人外币划转情况登记表〉的通知》(汇综函〔2003〕14号)
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自费出国(境)留学购汇指导性限额的通知》(汇发〔2004〕111号)
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
1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
1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因私购汇限额及简化相关手续的通知》(汇发〔2005〕60号)
第2篇 酒店投保信贷外汇管理财务管理制度
酒店财务管理制度之投保、信贷、外汇管理
一、投保管理
1、酒店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险、财产险及其它险种(不含员工个人相关保险);
2、酒店上述险种的投保业务由集团公司财务部统一代理,所需资料由酒店财务部协助提供;
3、酒店投保险种的索赔手续由集团公司财务部代理。发生意外事故时,相关的事故部门或事故责任人必须按照国家《保险条例》规定时限及时通知酒店财务部,后者会同事故部门协助集团公司财务部办理索赔手续。
二、信贷管理
1、酒店信贷业务由集团公司财务部统一代理;
2、酒店财务部为集团公司财务部提供信贷业务所需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三、外汇管理
1、收银部每班收银员须对营业收入中的外币、现汇、人民币分别详细记录于营业收入投款表中,并将投款表、现钞及现汇装入投款袋后投入酒店指定的投款箱,严禁私自兑换;
2、财务部收到外汇转帐票据后,于第二个工作日内及时委托银行转帐;
3、客人办理外汇兑换业务,收银部收银员一律按银行与本酒店确定的当日汇率折算,严禁擅自变动汇率;
4、财务部根据酒店资金使用情况,填写《外汇兑换申请单》(见附件十四)经总经办审批后按审批意见办理外汇兑换。
第3篇 食品公司外汇管理制度
食品股份公司外汇管理制度
_第一条营业收入中的外币、外汇,收款员必须详细记录在营业收入日报表中,连同收费单据一起缴交出纳入库。夜班的外汇收入,存入会计部特殊保险柜中,於第二天上午缴总出纳入库。
_第二条营业收入中的外汇转账凭证从收到凭证的第二天即委托银行转账。
_第三条外汇现金必须当天送存银行,一切营业收入的外汇现金,不得坐支。外汇的收支必须通过银行办理。
_第四条外汇结算办理,必须在双方协商下以签订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加以肯定和约束。订立业务合同时,除摸清信誉和偿付能力外,还必须事先预存一次业务往来所需费用在公司银行帐户内作为每次(项)业务的结算资金。
_第五条负责外汇结算工作的人员必须及时把对外结算单证按合同或协议办理结算,并在委托银行结算後的第六天(国外业务单位在委托银行後的第十天)核对是否收妥,凡在上述的时期内未接获银行收款通知单的,应即通知销售部或生产部协助办理催收,同时向财务部经理报告。
_第六条用外汇购进的商品、原材料、备用品、工具、零配件等,在出售、调拨调剂时,必须收回外汇。用外汇购进的上述物品原则上不得以本币出售或调拨,特殊情况需收取本币的,要经总经理批准,零星以本币供应者,也必须由部门经理批准。
_第七条使用外汇必须编制使用外汇计画,除商品、食品、原材料外,要使用外汇购置的一切物料、包装、备用品、设备、工具、零配件、燃料、能源等必须经财务部审查,报总经理审批。
_第八条客人交外汇付账单者,一律按当天的汇率折算本币,严禁擅自变更汇率的比值,也不得取整舍零作汇率折算外汇。
_第九条客人付外币者,一律按当天兑换现钞的汇率减贴息折算本币。
■_第十条使用信用卡签付账单者,一律按帐单实际金额填列“认购单”,并让客人签付,不另收手续费。
_第十一条凡以转账或记账方式结付业务款项者,外币与本币的折算率按结账当天的银行汇总牌价的买卖中间价为结账的折算率。
_第十二条公司及所属部门在银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准外单位或个人借用来进行结算。
第4篇 展览公司外汇管理程序
展览工程公司外汇管理
一.临时出国人员个人零用费标准:
1.个人国外零用费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每次每人出国在10天以内的,发给50美元,超过10天的,自第11天起,按天计算,每人每天发给5美元。
2.出国人员在有出国(境)任务的每一公历年度内,每人可一次自费购买外汇200美元。
二.出国团组人员差旅费开支标准:
1. 各出国团组人员的旅费,公司总经理以上人员可乘飞机公务舱、轮船二等舱、火车软卧;其他人员乘飞机经济舱、轮船三等舱、火车硬卧。
2. 为鼓励在外人员节约交通费,凡乘火车、轮船及长途汽车(含顺访,不含旅游等因私发生)连续超过6小时者,发给每人每天伙食补助12美元。
三.临时出国人员国外待遇标准:
1.招展、考察团组人员境外费用开支标准
(1)由公司自行组织的招展、国际会议(含董事会)及考察团组,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行[2001]73号):伙食费、公杂费按规定的标准发给个人包干使用,住宿费在规定的标准内,凭原始凭证实报实销。
(2)由外单位组织的招展、考察、出访团组,费用由公司负担并自行用外汇支付的,按照财政部新的标准执行;费用由公司负担并用人民币支付给外单位的,应提供外单位出具的符合财政部标准的外汇预算以及购买往返机票的发票复印件。
(3)由外单位组织并负担费用的团组,原则上公司不再负担其任何费用。
2. 承包展览施工团组人员
(1)展览施工人员,不论所去国家及地区、时间长短、施工量大小,完成施工任务后,一次性发给每人承包费400美元;国外连续承包两个以上展览施工项目,自第二个承包展起,每完成一项展览施工任务增发100美元增展费,依此类推。
(2)展览施工人员,不论展览会数量和地区,每人每次发放一次性伙食补贴
250美元,一次性加班夜餐补助100美元。展览施工人员境外伙食费,按财政部规定的临时出国人员当地伙食费标准的30%实行包干,包干天数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3)展览施工人员境外公杂费、住宿费,按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凭原始票据实报实销。
3. 劳务团组人员
(1) 在两个展览会间隔期间,公司鼓励寻找劳务机会,收入部分(含加班收入)在扣除因劳务而引起的各项费用开支后,实行净利二八分成,公司收80%,个人得20%。
(2) 公司派出的纯劳务人员,个人劳务收入在扣除因劳务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往返机票)后,实行净利二八分成,公司收80%,个人得20%。
(3) 公司派出的纯劳务人员,加班收入在扣除加班期间费用开支外,实行净利三七分成,公司收70%,个人得30%。
(4) 公司派出的纯劳务人员,国外伙食开支标准由公司根据所在国家地区的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五.公司派往国外机构的常驻人员的费用开支标准,按国家及贸促会国外常驻人员关规定执行。
六.其它外汇支出:
1.购置固定资产、展览道具、国内使用的特殊工具和办公用具及其它用品,均应事先写出书面报告,报本部门经理核批,经财务部门及分管领导复核审定后,报董事长签批。
2.汇往国外款项,应提供合同、催款函、发票的原件,并要求中文注明日期、品名、数量、用途、金额、支付比例,经最后报总经理及董事长批准后,提前一个星期将打印清楚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交财务部门办理汇款。
3.汇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机票费用等人员费,还应提供与支付金额相应的人数要求的任务批件或赴港澳通知书。
六.关于外汇收入的管理:
1.各项外汇收入要及时收回,不得隐瞒截留,以收抵支。
2.各项外汇收入统一由财务部门负责入账,其中,汇款收入所属部门项目经理要及时签字确认,不得延误申报入账。
3.各项外汇收入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结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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