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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管理制度精简(5篇)

更新时间:2024-05-09

养殖管理制度精简

养殖管理制度旨在规范养殖生产活动,确保动物福利,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疾病风险,保障食品安全,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一制度涵盖了养殖环境管理、动物健康管理、饲料与饮水管理、繁殖与育种管理、废弃物处理等多个方面。

包括哪些方面

1. 养殖环境管理:规定了养殖设施的清洁、消毒、通风、温度和湿度控制等标准,以创造适宜动物生长的环境。

2. 动物健康管理:包括预防接种、定期体检、疾病诊断与治疗、死亡动物处理等,以维护动物健康。

3. 饲料与饮水管理:确保饲料的质量和营养均衡,监控饮水的卫生状况,防止饲料污染。

4. 繁殖与育种管理:制定科学的配种计划,优化种群结构,提高繁殖效率。

5. 废弃物处理:规定废弃物的收集、储存、处理和利用方式,减少环境污染。

重要性

养殖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提升生产效率:通过规范操作,减少疾病发生,提高动物的生长速度和繁殖率。

2. 保障食品安全:严格的饲料和药物使用规定,可以避免食品中有害物质的残留,保护消费者健康。

3. 保护生态环境:科学的废弃物处理方法,防止环境污染,符合绿色养殖理念。

4. 维护动物福利:良好的饲养环境和健康管理,有助于提升动物的生活质量。

方案

1. 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程,明确各部门职责,确保制度执行到位。

2. 培训与教育:定期对员工进行养殖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增强其遵守制度的意识。

3. 监督与检查:设立专职的质检部门,定期进行内部审计,确保各项规定得到落实。

4. 引入科技手段: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如物联网设备,实时监测养殖环境和动物健康状态。

5. 持续改进: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定期评估制度的有效性,及时调整和完善。

通过上述方案,我们旨在构建一个高效、安全、环保的养殖管理体系,推动养殖业的健康发展。

养殖管理制度精简范文

第1篇 养殖场管理人员工作职责

1.负责养殖场的生产计划制订、分解和落实工作。

2.负责养殖场生产的组织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按销售订单要求安排组织生产,完成生产任务。

3.负责饲养生产过程中产品品质的控制,不断改善饲养技术,提高防疫能力,确保蛋鸡伺养质量。

4.负责人员调配、制定生产操作标准和安全培训,做好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工作,不断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文明生产。

5.加强员工培训教育,不断提高工厂员工技能和素质。

第2篇 畜禽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安全运行管理守则

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大中型沼气工程管理,保证其安全运行,参照有关行业标准,结合实际,特制定下列守则,请各地参照执行。

一、运行管理

1、大中型沼气工程竣工验收后方能投入运行,试运行期间承建单位必须派专业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2、运行管理和操作人员应持有职业资格证书(沼气生产工),必须熟悉掌握本沼气工程工艺和设施、设备的运行要求与技术指标,必须熟悉国家行业标准《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ny/t1221-2006。

3、操作人员,应切实执行操作规程中的各项要求,按时准确地填写运行纪录。

4、工程的工艺系统图、岗位责任、工作图表、操作规程等,应示于控制室明显部位。

5、设备启动应做好全面检查和准备工作,确认无误后方可开机运行。

6、发现运行异常时,应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及时上报负责人并记录后果。

7、工程各种设施、设备应保持清洁,避免水、泥、气泄漏。

二、安全操作

1、沼气站必须对新进站的人员进行系统的安全教育,并建立定期的安全学习制度。

2、沼气站应在明显位置配备消防器材和防护救生器具及用品。

3、应制定火警、易燃及有害气体泄漏、爆炸、自然灾害等意外突发事件的紧急预案。应在主要设施醒目位置设立禁火标志,严禁烟火。

4、运行管理人员和安全监督人员必须熟悉沼气站存在的各种危险、有害因素和由于操作不当所带来的危害。

5、各岗位操作人员上岗时必须穿戴相应的劳保用品,做好安全卫生工作。

6、对产生、输送、贮存沼气的设施应做好安全防护,严禁沼气泄漏或空气进入厌氧消化器及沼气贮气、配气系统;严禁违章明火作业;贮气柜蓄水池内的水严禁随意排放,冬季防冻,以防罐内产生负压损坏罐体。当水封的水ph小于6时及时换水。外表注意防锈。

7、厌氧发酵罐溢流管必须保持通畅,应保证厌氧发酵罐水封高度,冬季应每日检查。环境温度低于0°c时,应防止水封结冰。

8、凡在对具有有害气体或可燃气体的构筑物或容器进行放空清理和维修时,应打开人孔与顶盖,采用强制通风措施24小时,采用活体小动物进行有害气体检测无误后检修人员方可进入,池外必须有人进行安全保护,防止意外发生。

9、电源电压波幅大于额定电压5%时,不宜启动电机。电器设备必须可靠接地。操作电器开关,应按电工安全用电操作规程进行。信号电源必须采用36v安全电压以下。

10、沼气站严禁烟火,并在醒目位置设置“严禁烟火”标志;严禁违章明火作业,动火操作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经过安全部门审批;禁止石器、铁器过激碰撞。操作人员应熟练掌握,并会使用灭火器。

11、各种设备维修时必须断电,并应在开关处悬挂维修标牌后,方可操作。

12、上下爬梯,在构筑物上以及敞开池、井边巡视和操作时,应注意安全,防止滑倒或堕落,雨天或冰雪天气应特别注意防滑。

13、清理机电设备及周围环境卫生时,严禁开机擦拭设备运转,冲洗水不得溅到电缆头和电机带电部位及润滑部位。

14、严禁非专业人员启闭有关的机电设备。

15、具有有毒、有害气体、易燃气体、异味、粉尘和环境潮湿的地点,必须通风良好。

16、设备、设施维护保养按设备说明书进行。

17、避雷针每年应在雷雨季节前保养一次。

第3篇 养殖场饲料管理制度

1、把好饲料原料关,杜绝劣质饲料原料入库:

2、严格按照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入库的饲料、原料等;验收人员对饲料的入库质量负责。

3、感官要求:色泽新鲜一致,禁止发酵、霉变、结块及异味、异臭的饲料原料入库;禁止被污染的饲料原料入库。

4、有害物质及微生物允许量应符合gb13078的规定;

5、制药工业副产品不应作生猪饲料原料;禁止用畜禽产品及其副产品作为饲料原料。

6、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使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农业部发布的《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规范》执行。

7、库管员对饲料、原料在库存期的数量,未按相关管理要求而引起的质量变异负责。

8、饲料、原料按品种、规格有序整齐地堆放,易于领用、识别、统计。

9、做好防水、防潮、防盗、防火、防鼠等工作,防止其他动物污染或破坏饲料原料。

10、随时掌握各猪群的用料进度,以保证饲料的供应:

11、采供主管和库管员应加强与生产主管的沟通,随时掌握饲料的使用情况,制定合理的库存数量和饲料原料的月采购计划。

12、库管员应认真记录饲料原料的领用情况和库存情况,饲料的库存低于警戒线(5天用量),库管员应及时向物资供应部门反映情况,以保证饲料的供应。

13、生产猪舍领用饲料由各舍饲养员每天上班时到库房领取。

14、库管员必须到场登记各舍领取数量、品种、规格、领取人等。

15、做到先进先出的原则。

四川巴尔农牧集团

二零__年五月

第4篇 二滩水域网箱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二滩水域的环境保护,规范网箱养殖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县二滩水域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水务局是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二滩水域养殖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县二滩水域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风景名胜区、航道、水资源、环保等方面的管理规定。

第五条从年1月1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二滩水面进行网箱养殖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由县政府委托辖区乡(镇)政府暂按网箱每平方米每年1元的标准收取,全额上缴县财政。县财政划拨55%给县水务局,用于渔业基础设施建设、人工增殖放流、监督管理;划拨45%给受委托乡(镇),用于改善当地渔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条件和乡(镇)、村网箱养殖管理人员补贴。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利用二滩水域从事网箱养殖生产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养殖证:

(一)申请。首先应当向县水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1.养殖证申请表和养殖水面使用证明(协议);2.申请人身份证明;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二)审核。县水务局初步审核后,会同旅游、交通(海事)、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进行现场勘验,确定标界,核实有关情况。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公示。对经初步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将在养殖水域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天。

(四)发证。对公示期满无权属争议的,县水务局报请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五)登记造册。县水务局对已颁发的养殖证进行登记造册,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全部准确载入登记簿。

第七条二滩水域养殖证的有效期由县水务局根据本县渔业发展规划具体确定。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网箱养殖的,须在有效期满60日前办理延期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因养殖水域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有效期满后不再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从事网箱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养殖证载明的养殖范围、规模、方式和期限进行养殖生产,不得擅自圈占、扩大核定的养殖水域面积。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在网箱养殖生产过程中,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及证载登记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县水务局申请变更。

第十条养殖证不得涂改、转借或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如有遗失、损坏的,持证单位或个人须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单位或个人用于养殖的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养殖用船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二)养殖配套的生活用船,必须结构牢固,外观整洁美观,配备消防、救生设施,配置垃圾、粪便回收设施;(三)网箱框架结构牢固、排列有序。

第十二条从事水上养殖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殖水域环境污染。

(一)养殖区域水面无垃圾和漂浮物;(二)生活垃圾和病、死鱼统一收集上岸,在辖区乡(镇)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排入库中;(三)不得在网箱养殖场所及附近养殖畜禽、种植蔬菜。

第十三条县水务局应同相关部门积极引导从事网箱养殖的单位或个人推行环保的生态养殖模式。

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在网箱养殖生产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如实填写并保存生产、用药和产品销售记录;(二)不得使用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不得在饲料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其他禁用药品;(三)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兽药、化合物、生物制剂,不得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水产养殖;使用有休药期规定的渔用兽药的,应当确保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四)不得将国家禁用或者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保鲜剂、反腐剂、着色剂等食品添加剂用于水产品初级加工、储存和运输;(五)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第十五条禁止养殖、销售未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防止外来有害水生物种的侵入。养殖、销售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外来水生物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六条县水务局负责对网箱养殖生产的监管,重点对养殖证载内容、养殖设施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养殖者义务、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及饲料、渔用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年度监督检查档案。

第十七条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海事)、旅游、供电、国土资源、移民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规范网箱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县政府和县水务局的要求,积极做好本辖区内规范网箱养殖生产工作。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对养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养殖生产和架设网箱或虽经批准但擅自圈占、扩大核定的养殖水域面积的,视情节依法予以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单位或个人在网箱养殖生产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渔业法》和《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县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5篇 畜禽养殖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 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由单个主体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畜种、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养殖区域。

第二章 规模标准和条件

第五条 规模养殖场的标准:母猪存栏5头以上;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蛋禽存栏1000只以上;肉(土)鸡存栏20__只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

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则称为非规模养殖场(户)。

第六条 养殖小区的标准:生猪存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20头以上;肉牛存栏50头以上;肉羊存栏500只以上;兔存栏1000只以上;鸡存栏10000只以上。

第七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养殖用地和配套设施;

(二)具备为其服务并有相应资质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四)具备符合环境保护规定条件的治污设施及生态养殖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人员的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第三章规划布局

第九条 畜禽养殖区域划分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宜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是指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交通主干道及旅游通道等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限制养殖区是指村庄及畜禽养殖会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村庄周边区域。

适宜养殖区是指上述规定区域以外的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限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规模,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治理,确保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治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搬迁或关闭。

适宜养殖区内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畜牧业,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的要求,合理布局,按照适度规模、种植业、林业与养殖业结合的原则发展。

第四章用地管理和养殖场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畜禽养殖用地应坚持鼓励利用废弃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鼓励利用园地、种植业基地发展农牧结合生态养殖及畜禽排泄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牧结合、节约用地的原则,在本乡镇符合生态养殖要求的适宜养殖区预留用地空间,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落实养殖用地,满足养殖用地需求。

第十三条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实行分类管理。畜禽舍等生产设施及绿化隔离带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作为设施农用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设施、饲料储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属设施,属于永久性建(构)筑物,其用地依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办理林地使用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为有效解决畜牧用地建设和农用地保护的矛盾,对确需占用耕地的,鼓励推广既适用又可有效恢复耕作层,并与生态畜牧业相适应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建设,采取架空或预制板铺面隔离等耕作层保护措施,不得破坏耕作层,并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业主签订复垦协议,期满后由业主负责复垦。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请:养殖业主先向养殖用地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畜禽养殖用地,经土地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再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复印件、土地复垦协议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用地申请。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环保部门及基层国土所对所申请用地的用途、规模、选址等内容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踏勘,审核同意后出具选址意见和选址图(标明配套设施用途、用地面积、拐点坐标),报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批: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等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踏勘,县环保、国土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出具意见后,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批复。

(四)验收:对建设完工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由业主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不准养殖。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用地批准后,不得擅自将用地改变为非农业建设用途。县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用地全过程管理,确保规模养殖场(小区)规范用地。

第五章养殖管理

第十七条 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按照畜禽养殖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建立完善质量控制措施,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落实人员做好记录与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按畜禽养殖批次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引进繁育、畜禽防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保留两年以上。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业主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实施治理,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养殖场(小区)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污水等。鼓励支持将畜禽排泄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和免疫工作。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动物防疫规定,配合动物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抛弃、销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二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建设的畜禽养殖场(小区),按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查处。对于已经建成、符合生态养殖要求但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畜禽养殖场,县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督促畜禽养殖业主及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拒不办理的,按非法占用土地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环保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环保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实施情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县环保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倾倒畜禽粪便等废渣的。

第二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做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加施免疫标识的;规模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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