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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经营管理制度4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药经营管理制度

药经营管理制度是规范药品生产、销售、储存和运输等环节的重要文件,旨在确保药品质量和公众安全。其主要内容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 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标准、检验流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

2. 经营许可与资质管理:涉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续期和撤销规定。

3. 人员培训与管理:规定员工的资质要求、岗位职责和持续教育。

4. 库存与物流管理:规定药品的存储条件、有效期管理和配送流程。

5. 客户服务与投诉处理:设定客户反馈机制和纠纷解决程序。

6. 法规遵守与合规性检查:确保经营活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包括哪些方面

1. 质量政策与目标:明确企业的质量方针和追求的质量水平。

2. 药品采购与验收:规定供应商评估、药品购入和入库检查的标准。

3. 销售与售后服务:制定销售策略、价格政策及售后支持措施。

4. 信息记录与报告:规定药品进销存的记录方式和报告周期。

5. 内部审计与持续改进:设立内部审核机制,推动经营体系的持续优化。

6. 风险管理与应急预案:识别潜在风险,建立应对措施和应急计划。

重要性

药经营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不仅保障药品从源头到消费者的全程安全,也是企业合法经营、提升竞争力的关键。完善的制度能有效预防质量问题,降低法律风险,提高客户满意度,从而增强企业的市场信誉和品牌形象。良好的管理制度也有助于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和职业素养,促进企业的长远发展。

方案

1. 制定全面的药品质量管理规程,明确各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每个步骤都有严格的执行标准。

2. 加强人员培训,定期进行法规知识更新和技能提升,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专业素质。

3. 引入先进的库存管理系统,实现药品的智能化追踪和监控,减少过期和损耗。

4. 建立透明的客户投诉渠道,快速响应问题,及时解决,以维护消费者权益。

5. 定期进行内部审计,查找制度漏洞,及时调整和完善,保持制度的时效性。

6. 建立与行业协会、监管部门的沟通机制,了解最新政策动态,确保合规经营。

通过以上方案,我们能够构建一个高效、安全、合规的药经营管理制度,为企业的稳健运营提供坚实保障。

药经营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农药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农药属于有毒、易燃危险化学品,为了保证农药经营过程的安全性,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特制定如下安全管理制度: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2、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农药经营、储存场所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开业条件和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建筑物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4、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及从业人中须经国家授权的部门专业培训,取得上岗资格。

5、农药经营、储存单位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6、经营、储存场所须根据规模大小配备足够的消防设施和器材。做好防火、防毒、防盗工作。

7、经营、储存场所须根据所涉危险化学品(农药)的性质分类、分库存放,禁忌物料不能温存。

8、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剧毒农药。

第2篇 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农林牧副渔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凡施用于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农药,均属本规定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采购、贮存、销售(以下统称为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上海市农业局是本市农药管理的主管机关,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农药检定所。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农药管理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各种农药必须具有农牧渔业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方可经营和使用。

第六条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经营和使用。外国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进行试验。

第七条凡经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使用和进口。

第八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采购、贮存、销售过程中,应做好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第九条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商标说明。没有商标说明或商标说明脱落、商标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出售。

第十条经营农药的单位为方便销售和使用,需要将原包装农药改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附贴新的明显的商品说明。新的商品说明必须具备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原生产厂家、出厂日期、改装单位、改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农药的单位自行改装的农药,如需对外批发或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事先向市农药管理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并须在商品说明中注明批准文号。

第十二条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降效或失效农药,均必须予以封存,在农药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以前,不得销售和使用。禁止制造和销售假农药。

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配备熟悉农药商品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任何个人均不得经营农药。

第十四条经营农药的单位在销售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其品种和数量均应分级纳入农药供应计划。如需要扩大经营品种及经营数量的,应向市农业局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扩大经营范围。

第十五条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牧渔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试行标准》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农药使用后的剩余部分必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空瓶空袋等应及时作清洗、回收或深埋等处理,不准乱扔乱放。

第十七条农药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等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存放农药应有专仓或专柜。高毒、剧毒农药除应有专仓或专柜存放以外,还应有专人负责保管。个人或家庭应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而中毒、死亡的动物应予销毁,严禁食用和出售。

第四章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条对经营劣质、降效、失效农药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使用者的经济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擅自扩大农药经营品种或经营数量,造成人畜中毒、农作物药害等严重后果的单位,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其责任,并可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农药管理部门在对违章经营单位进行处理的同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经营假农药的单位,由农药管理部门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没收其全部假农药及非法所得;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以外的其他条款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农药管理部门应追查责任,及时进行处理,或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3篇 限用农药经营管理制度

1、具备限用农药定点经营资格,依法取得《化学危险品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诚信守法经营。

2、限用农药应专柜存放,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专柜应当安装锁具,随时上锁保管。

3、明确专人负责管理,严格出入库登记并定期检查。

4、实行实名制购买。要求购买者出示身份证明,询问用途、防治作物与对象,正确指导使用方法、用量如实记载。建立限用农药进销货专用台账。

5、对售出的限用农药废弃容器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后集中处理,建立回收登记和处理台帐。

第4篇 鄂尔多斯兽药经营管理制度

鄂尔多斯市兽药经营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鄂尔多斯市兽药经营管理,规范经营行为,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一、兽药经营单位购进兽药必须从合法的供货单位采购,所购兽药品种必须是由通过 gmp 认证厂家生产的,并依法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二、取得自治区农牧业厅审核发放的兽药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非强制兽用免疫生物制品。

三、购进的兽药不超越《兽药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经营范围。所购进的兽药产品与标签或说明书、合格证核对无误。

四、兽药质量管理人员应具有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兽药、兽医等相关专业技术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直接从事兽药采购、保管、销售的人员数量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不得少于 2 人并至少有 1 名通过执业兽医考试人员。

五、兽药经营人员要定期进行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专业技术等教育或培训。

六、在营业时间,应有专业人员在岗,并佩 戴标有姓名、职务等内容的胸卡。

七、《兽药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技术人员执业证明要挂在店内显着位置。

八、兽药要分类陈列,类别标签要准确,字迹清楚。

九、处方药非处方药应分柜摆放。

十、建立兽药销售登记,购货登记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 1 年。销售登记应保存至有效期后 1 年,无有效期至少保留 3 年。

十一、不购进、不经营假劣兽药、违禁兽药和人用药品。

十二、应向兽药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 、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不得虚假夸大和误导用户。

十三、对已出售的兽药出现质量问题和不良反应,应及时向当地兽药行政部门报告。

十四、兽药要有专人管理,分类保 管,出库、入库要有准确详尽的登记,每月清帐一次,帐物要相符。

十五、要有必要的冷藏、防污、防潮、防鼠等措施,确保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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