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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管理制度15篇

更新时间:2024-05-09

监护管理制度

监护管理制度是一种确保企业关键业务和资产安全的重要机制,它涵盖了人员选拔、职责分配、监督执行、责任追究等多个环节。此制度旨在保护企业利益,防止内部或外部的不当行为,确保企业运营的稳定和高效。

包括哪些方面

1. 监护对象的确定:明确哪些业务、资产或项目需要设立监护人,如财务、技术研发、重要合同等。

2. 监护人的选拔与培训:选择具有相应专业能力和道德素质的员工担任监护人,并进行必要的职责培训。

3. 监护职责的定义:详细规定监护人的权力和义务,包括日常监控、报告异常、预防风险等。

4. 监控与审计机制:设立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检查监护人的工作执行情况。

5. 责任追究与激励机制:对监护人的工作成效进行评价,对失职行为进行追责,同时设立奖励机制以激发积极性。

6. 制度的修订与完善:根据业务变化和实践反馈,适时调整和完善监护管理制度。

重要性

监护管理制度对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方面,它能够强化内部控制,降低潜在风险,保障企业的核心利益;另一方面,通过明确职责和权责,提高员工的工作责任感,提升整体运营效率。此外,良好的监护机制也是企业合规经营、树立良好社会形象的关键。

方案

1. 建立监护人档案:记录监护人的资质、经验和培训情况,确保其胜任职责。

2. 实施动态管理:监护人应根据业务变化进行调整,以适应企业发展需求。

3. 强化沟通与协作:鼓励监护人与相关部门间的沟通,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4. 设立举报渠道:鼓励员工对可能的违规行为进行匿名举报,增强制度的威慑力。

5. 定期评估与反馈:对监护制度的效果进行评估,收集反馈,持续优化改进。

通过上述方案,企业可以构建起一套完善的监护管理制度,从而更好地维护企业利益,促进健康稳定的发展。

监护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煤矿职业卫生档案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各矿井对矿各科室区队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员工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简称“两档”,并由专人保管。

二、职业卫生档案包括:

1、企、事业单位职业卫生记录卡;

2、各生产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一览表;

3、各生产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作业人员登记卡;

4、职业病危害、职业中毒记录卡;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汇总资料;

6、职业病危害因素程度分级管理表;

7、职业中毒事故报告与处理记录表等;

8、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文件、监督文书清单及有关文本;

9、职业卫生管理方针、计划、目标、方案、程序、指导书、管理制度;

10、职业卫生专(兼)职管理组织、职能及人员分工;

1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

12、职业病预防控制措施技术档案;

13、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档案:

14、职业卫生培训教育汇总资料:

15、职业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有关资料。

三、员工个人健康档案包括:

1、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禁忌证名单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断、职业病病例登记表等员工个人健康资料;

5、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或合同;

6、职业性健康检查工种及人员名单;

7、职业病人处理、安置情况汇总资料。

四、“两档”资料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目录、统一编号、专册登记;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期限及时进行归档。

五、“两档”资料应字迹清楚、图表清晰、文字准确可靠,并管好和用好“两档“。

六、随时、定期地根据本矿人员的变动,及时调核和补充“两档”,各表卡每年 10 月前系统地调整一次。

七、“两档”档案中各种资料按要求每三年复核一次;日常职业卫生工作须将测定结果、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管理情况随时过录,以备分析。

八、员工离开单位时,有权索取个人键康档案资料,公司或矿应如实地、无偿地提供,并在所提供的个人复印件上签章。

九、职业病诊断,鉴定单位需提供有关“两档”资料时, 档案室应如实地提供。

十、档案室对各部门移交来的职业卫生档案,要认真进行质量检查,归档的案卷要填写移交日录,双方签字,及时编号登记,入库保管。

十一、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的收进、移出、销毁、管理、借阅利用等情况要进行登记,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时,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库房要坚固、安全,做好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高温、防潮、通风等项工作,并有应急措施职业卫生档案库要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清点,如发现档案破损、变质时要及时修补复制。

十三、利用职业卫生档案的人员应当爱护档案,严禁对职业卫生档案拆卷、涂改、污损、转借和擅自翻印。

十四、每年按煤矿流程对其合规性进行评估修订。

十五、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业档案管理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职业卫生标准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执行。

第2篇 水泥厂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水泥公司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一、对接触职业危害的员工,总务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员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任何部门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总务部办公室应当为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员工离开公司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办公室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四、各部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第3篇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一、对接触职业危害的员工,总务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员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公司承担。

二、任何部门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员工,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总务部办公室应当为员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员工离开公司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办公室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四、各部门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4篇 外科监护室管理规章制度

1.患者入住监护室后须有主事家属留在院内或留下联系电话,以便医护人员随时通报病情及征询家属意见。

2.为防止患者受到交叉感染,保证患者处于安静、清洁的治疗环境,本室谢绝探视。

3.有以下情况者,经nicu医生同意后必要时探视:

(1)入住nicu时间超过7天,短期内无法转入普通病房的患者;

(2)濒危状态,临终关怀;

(3)其他特殊情况,由nicu医生临时通知家属必要时探视。

4.进入监护室探视必须遵循以下规定:外科监护室管理规章制度范文

(1)每次探视只允许1人,情绪不能自控者、有感染性疾病者及学龄前儿童不得进入病房,每次探视时间不超过5分钟;

(2)探视前先按门铃,经同意后方可进入本室,如遇抢救或治疗,医护人员有权暂时中止探视,敬请配合;

(3)探视前请将手机关闭,严禁在室内接听手机;

(4)探视前须在门口缓冲区穿戴好口罩、帽子、隔离衣和鞋套,探视完毕,将隔离衣放回原处,口罩、帽子、鞋套放入污物桶,严禁随地丢弃;

(5)监护室内禁止大声喧哗,禁止进行一切迷信活动。外科监护室管理规章制度范文

第5篇 职业危害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职业危害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职业健康监督检查职责调整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除煤矿企业以外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危害事故。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健康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职业健康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危害告知制度;

(三)职业危害申报制度;

(四)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危害日常监测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九)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将本单位的职业危害因素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预评价。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编制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防治专篇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取得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应当报送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保证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监测的结果应当及时向从业人员公布。

第二十二条存在职业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治档案,向从业人员公布,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在日常的职业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评价过程中,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等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危害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危险物品标识。

第二十六条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危害和保护从业人员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故意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其所造成的职业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保险费。

从业人员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从业人员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从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拒绝作业而解除或者终止与从业人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从业人员离开生产经营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业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及时组织救治,并承担所需费用。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危害事故。

第三十五条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健康管理机构设置、人员配备情况;

(二)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教育培训情况;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申报情况;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及结果公布情况;

(六)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个体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从业人员佩戴使用情况;

(七)职业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告知情况;

(八)职业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三同时”的备案管理制度,加强职业危害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从事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实行登记备案管理制度。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等工作的中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地开展检测、评价工作,并对其检测、评价的结果负责。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作业场所,进行职业危害检测,了解有关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职业危害防治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健康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职业危害防治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健康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接受职业健康培训的;

(五)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检测和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报告和公布的。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职业危害因素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有专人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从业人员职业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使用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和从业人员职业危害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并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六)发生职业危害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公布操作规程、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隐瞒技术、工艺、材料所产生的职业危害而采用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

(三)将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危害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

(五)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从业人员、有职业禁忌的从业人员、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危害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职业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已经对从业人员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危害防治专篇、职业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验收批复文件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向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危害事故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所规定的对作业场所职业健康违法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作业场所,是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场所。

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职业活动中,由于接触粉尘、毒物等有害因素而对身体健康所造成的各种损害。

职业禁忌,是指从业人员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危害损伤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职业危害防治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6篇 五一医院重症监护室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第一医院重症监护室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一、人员管理:

1、监护室工作人员应接受医院感染管理的专业培训。

2人员要严格管理,有感染性疾病者禁止入内。严格探视制度及限制探视时间,换鞋,戴帽子、口罩,探视前后应洗手或手消毒。

二、环境管理

1、监护病房布局合理,应相对独立。

2、开放式病房每床的占地面积为15~18

第7篇 倒闸操作监护管理制度

一、变电所倒闸操作,必须由两人进行,单独值班的可进行简单操作,如拉开或合上开关,投入和停用保护等,如有其他操作任务,调度员或运行值班长用电话或书面向值班人员传达,值班员应根据传达填写工作票复诵无误,并在监护人签字处填写发令人姓名,然后方可操作。

二、操作必须按顺序进行,严禁越项操作,做到命令一项复诵一项、操作一项、核对一项、记录一项。全部操作完毕后,进行复查,在向调度汇报后加盖“已执行”图章,保存三个月。

三、操作命令应迅速执行,在疑问时,应立即停止操作,向发令人报告,交待清后方可继续操作,但遇有危及有身及设备安全时,应拒绝执行,并报有关上级部门。

四、在操作过程中,不允许受外未界影响,如遇有电话打来时,决不允许电话,在每日到岗时,必须关机。

五、在操作过程中,要随时和调度取得联系,并听从调度的一切指挥,工按停送电操作规程执行。

第8篇 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矿的实际,对矿各科室区队建立职业卫生档案,员工个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简称“两档”,并由专人保管。

二、职业卫生档案包括:

1、企、事业单位职业卫生记录卡;

2、各生产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一览表;

3、各生产单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作业人员登记卡;

4、职业病危害、职业中毒记录卡;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汇总资料;

6、职业病危害因素程度分级管理表;

7、职业中毒事故报告与处理记录表等;

8、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范、标准、文件、监督文书清单及有关文本;

9、职业卫生管理方针、计划、目标、方案、程序、指导书、管理制度;

10、职业卫生专(兼)职管理组织、职能及人员分工;

1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档案;

12、职业病预防控制措施技术档案;

13、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档案:

14、职业卫生培训教育汇总资料:

15、职业病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演练有关资料。

三、员工个人健康档案包括:

1、员工的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2、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禁忌证名单及处理情况;

4、职业病诊断、职业病病例登记表等员工个人健康资料;

5、职业健康监护委托书或合同;

6、职业性健康检查工种及人员名单;

7、职业病人处理、安置情况汇总资料。

四、“两档”资料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建立目录、统一编号、专册登记;分永久、长期、短期三种期限及时进行归档。

五、“两档”资料应字迹清楚、图表清晰、文字准确可靠,并管好和用好“两档“。

六、随时、定期地根据本矿人员的变动,及时调核和补充“两档”,各表卡每年 10 月前系统地调整一次。

七、“两档”档案中各种资料按要求每三年复核一次;日常职业卫生工作须将测定结果、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管理情况随时过录,以备分析。

八、员工离开单位时,有权索取个人键康档案资料,煤矿应如实地、无偿地提供,并在所提供的个人复印件上签章。

九、职业病诊断,鉴定单位需提供有关“两档”资料时, 档案室应如实地提供。

十、档案室对各部门移交来的职业卫生档案,要认真进行质量检查,归档的案卷要填写移交日录,双方签字,及时编号登记,入库保管。

十一、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的收进、移出、销毁、管理、借阅利用等情况要进行登记,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时,必须办好交接手续。

十二、职业卫生档案库房要坚固、安全,做好防盗、防火、防虫、防鼠、防高温、防潮、通风等项工作,并有应急措施职业卫生档案库要设专人管理,定期检查清点,如发现档案破损、变质时要及时修补复制。

十三、利用职业卫生档案的人员应当爱护档案,严禁对职业卫生档案拆卷、涂改、污损、转借和擅自翻印。

十四、本规定解释权归煤矿安全科,每年按煤矿流程对其合规性进行评估修订。

十五、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关职业档案管理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职业卫生标准和煤矿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制度执行。

第9篇 操作监护管理制度

1、操作监护人必须经考核合格并经有关部门授权;

2、操作监护人在实际操作中不能一人担当;

3、操作时必须严格执行操作票制度;

4、监护人一般不参加操作,特殊情况下,只有在核对无误后监护人才能协助操作;

5、监护人在监护时间内不得兼作其它工作;

6、监护人在监护中不得离开监护地点,如必须离开现场需请示更换监护人并在离开前将操作进行状况交待清楚;

7、监护人需认真监护操作的正确性并及时纠正违反安全的动作;如在监护工作中发现异常情况,必要时可暂停工作,立即向上级汇报,不得擅自更改操作票;

8、操作人进行操作时,必须根据值班调度员或值班负责人命令,复诵后执行;

9、停电、拉闸操作必须按照断路器(开关)——负荷侧隔离开关(刀闸)——母线侧隔离开关(刀闸)的顺序操作,送电合闸操作应按与此反顺序进行,严防带负荷拉刀闸;

10、开始操作前,应先在模拟图板或结线图板核对填写的操作项目,并分别签名,然后在模拟图板进行核对性模拟预演无误后再进行设备操作。

第10篇 石油公司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

石油销售公司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职工健康和维护企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石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hb公司或公司)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存,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hb公司各部室以及所有从事劳动的员工。

第二章 管理

第三条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为每一位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四条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健康资料。

第五条公司综合办公室档案管理人员必须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相关的卫生监督检查人员、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劳动者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查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六条劳动者离开公司时,本人有权索取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档案管理人员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七条对已离职人员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在离职后三个月后进行封存,并保存10年以上,以备上级部门查阅。

第八条劳资部档案管理人员应将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妥善保管,保证档案安全。

第九条其他依照公司档案管理制度执行。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11篇 八一医院重症监护病房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第一医院重症监护病房医院感染管理制度

重症监护病房(icu)的消毒隔离除病房消毒隔离制度外还应遵守以下规定:

1布局合理,分治疗室(区)和监护区。治疗室(区)内应设流动水洗手设施,监护区每床使用面积不少于9.5m2。

2、每天进行空气消毒。

3、患者的安置应将感染患者和非感染患者分开,特殊感染患者单独安置。诊疗护理活动应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控制交叉感染。

4、工作人员进入icu要穿专用工作服、换鞋、戴帽子、戴口罩、洗手,患有感染性疾病患者不得进入。

5、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认真洗手或消毒,必要时戴手套。

6、注意患者各种留置管路的观察、局部护理与消毒,加强医院感染监测。

7、加强抗感染药物的应用管理,防止患者发生菌群失调;加强细菌耐药性监测。

8、加强急救设备的管理与消毒,保证各急救物品的完好,防止交叉感染。

9、严格探视制度,限制探视人数;探视者应更衣、换鞋、戴帽子、戴口罩,与患者接触前要洗手。

10、对特殊感染或高度耐药菌感染的患者,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11、icu的空气、物表、工作人员手每月做生物监测1次。

第12篇 监护安全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公司系统生产以及检修过程中的监护工作,根据公司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针对公司系统的生产和检修工作特点,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正常生产过程中的监护工作

(一)联防监护

1、针对各岗位人员配置满足不了巡检监护工作,要求各车间根据岗位的区域特点以及工作特性,组成巡检联防监护组,实现生产巡检过程中的监护。

2、根据各岗位危险因素的不同特点,各车间对生产岗位配置相应的防护用具和防护用品。

3、监护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监护人马上发出警报,从而实现第一时间救援。

(二)防护用具的管理

1、各车间根据公司系统《气体防护器材使用及管理制度》的要求,对防护用具和消防器材进行规范管理。

2、车间指派一名领导专门管理防护用具。做到定期检查,实时记录,以保证用具的完好备用状态。

3、各车间在生产岗位,设置事故柜,实现防护用具的有效保管,防止流失和意外损坏。

4、结合不同人员的体貌特点,建立防护用具档案,并在各生产岗位进行张贴,同时根据档案的数据,分别配备相应数量和型号的防护用具。

5、公司生产技术部不定期对各车间的防护用具进行检查,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考核。

二、检修过程中的监护工作

(一)确定气体安全监护地点

1、凡进入各种密闭的塔、罐、槽及地沟、地下室、污水井等有危险性的工作场所。

2、为切断物料来源,须抽加盲板时。

3、对发生泄漏设备进行巡回检查或操作时。

(二)监护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监护员由本车间根据工作需要指派专人。重大的危险性检修项目,须由专职医护人员配合时,由车间向安全管理部门提出。

1、监护人员身体健康、工作认真、责任心强。

2、技术熟练,全面了解工作性质,熟悉监护场所的危险源情况,能熟练使用防护器材。

(三)执行监护前的准备

1、审查票证办理情况,符合要求后首先进行检查工作,检查内容包括:

(1)有毒气体的隔绝情况(断开、加堵盲板)。

(2)置换分析情况。

(3)温度、压力情况。

(4)架子与走梯的搭设情况。

(5)安全带、安全灯及其它防护器材的准备情况。

(6)消防用具、工具准备情况。

(7)工作人员对安全措施的了解情况。

2、监护人员必须根据施工地点及任务的危险性,配备与之相适应的防护用具和用品,如防毒面具、救生绳以及指挥旗、应急口哨等。

3、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在确认相互关系后,要制定联络手势或方式,并要求彼此明确。

4、在进行能放出有毒气体的工作时,监护人员应劝阻无关人员离开一定距离,并要求车间另派人把守毒区,以免造成与该项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后中毒。

5、监护人员必须根据情况事先提醒工作人员,不准用铁器敲打,对贮存输送易燃易爆危险物质的设备、管道应使用铜制工具。

6、监护人员必须提前选择一个适当的监护地点,并注意监护点既有利于自身保护,又便于监护工作。

7、一名监护人在正常情况下,不能担任多人工作的监护任务。如三人以上工作的监护,须提前增加监护人。

(四)监护人员的监护职责

1、在监护工作中监护人不得脱离监护岗位,并时刻注意着被监护人动态变化,禁止帮助被监护人工作而忘记了自己的监护责任,监护人要站在上风侧。

2、在监护期间,时刻注意被监护人的动作和身体情况,以保证不发生问题,同时又要做好万一发生问题自己将怎样行动的思想准备。

3、在工作中,被监护人若感到身体不舒服或呼吸困难,要离开工作地点后,才能脱下防毒面具,摘去面罩,到空气新鲜处休息,必要时可通知医护人员到现场,监护人员应禁止被监护人在工作环境中脱下面罩,以防中毒。

4、长管面具的空气吸口地点的选择,必须考虑风向和周围是否有毒源,同时要注意避免泥土灰粒被吸入的可能。

5、被监护人如违章不听指挥,监护人有权停止其工作,并向车间领导报告。

6、监护人员在监护过程中,如因病或有急事时,须请领导另派监护人来顶替才能离开,若暂时找不到领导无人顶替而又必须离开,则应暂时停止被监护人的工作。

7、在进行时间较长,劳动强度较大的工作时,工作单位应准备两班人员轮换休息,监护人也应予轮换而不能进行两次或时间过长的监护工作。

(五)监护时意外情况处理原则

1、如果由于某种原因,使工作不能按照安全规程进行时,必须采取保证该项目能顺利进行的安全措施,并有主管副总经理的书面同意,车间分管主任自始至终在场,监护人方能予以监护,否则,监护人有权拒绝监护。

2、在进行危险性较大、需要采取安全措施较多的工作,如果监护人员无法保证安全施工时,车间主任应另外指派车间副主任或工段长去协助监护。

3、监护过程中发现情况变化危及安全生产时,应通知被监护人中止工作,及时撤离。

4、如果被监护人发生意外(中毒或其他伤害),监护人(包括医护人员)给予迅速而有效的抢救,同时通知调度室及时求助于医院。在救护人员未来到前,不应停止现场抢救。

5、劝阻未戴防护用具的职工进入毒区抢救中毒人员,避免事故扩大。

6、进入密闭容器内部的使用过滤式防毒面具,以防发生意外。

(六)检查与考核

1、安全管理部门及各车间领导应经常在气体监护场所进行检查,如发现违章行为及时给予纠正,并根据情节进行批评教育直至处罚。

2、按公司《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考核。

第13篇 监护管理制度

一、 监护人职责

1、用火监护人应有岗位操作合格证,应了解用火区域或岗位的生产过程,熟悉工艺操作和设备状况;应有较强的责任心,出现问题能正确处理;应有处理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

2、应参加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培训组织的用火监护人培训班,考核合格后由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放用火监护人资格证书,做到持证上岗。

3、在接到“中国石化用火作业许可证”后,应在安全技术人员和单位领导的指导下,逐项检查落实防火措施;检查用火现场的情况;用火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措施;监火时应佩戴明显标志;用火过程中不应离开现场。

4、当发现用火部位与“中国石化用火作业许可证”不相符合,或者用火安全措施不落实时,用火监护人有权制止用火;当用火出现异常情况时有权停止用火;对用火人不执行“三不动火”又不听听劝阻时,有权收回“中国石化用火作业许可证”,并报告有关领导。

二、监护管理制度

监护管理制度是保证人身安全及操作正确的主要措施。执行工作监护制度为的是使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有人监护、指导,以便及时制止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杜绝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监护人应熟悉现场的情况,应有工作的实际经验,其安全技术等级应高于操作人。

1、完成工作许可手续后,监护人应向工作班人员交待现场安全措施、重点部位、和其他注意事项;监护人必须始终在工作现场对工作班人员的安全认真监护。

2、监护员负责作业现场设备、设施使用监督工作,并监督无关人员不得进入作业现场,作业人员穿戴好劳动保护用品。

3、发货作业现场兼职监护员

(1)付油作业现场兼职监护人员,监督进入发货现场司机穿戴好防静电工作服、戴好安全帽。负责指导车辆进入正确货位,车辆停置后,放置作业指示牌。

(2)监督静电接地连接,放置好发油鹤管和防溢油探头,通知发货员开始发货。发货期间,巡视车辆及付油设备,发现异常,立即停止付油。

(3)发货完备后,监护人负责指挥车辆离开,检查作业现场,设备回复原位。

4、工作负责人或工作票签发人,应根据现场的安全条件、施工范围、需要等具体情况增设专人监护和批准被监护的人数;专责监护人不得兼做其它工作。

5、工作期间,监护员若因故必须离开工作点时,应指定代替人,交代清楚,并告知工作班人员;返回时,也应履行同样的交接手续;监护员需长时间离开,应由原工作票签发人变更新的监护员,两工作监护员应做好必要的交接。

6、值班员如发现监护员违反安全规程或任何危及工作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向工作负责人提出改正意见,必要时可暂时停止工作,并立即报告上级。

第14篇 社区孤寡老人监护与救助管理制度

为做好社区孤寡老人的监护与救助工作,提升社区文明形象,构建和谐社区,特制定此制度。

第一条社会事务办负责组织成立孤寡老人救助与监护工作指导小组,专门负责孤寡老人的救助与监护工作。

第二条城镇“三无”老人全部纳入城镇低保,330元/月/人,农村“五保”对象全部纳入农村低保,250元/月/人。符合条件的再给与分类施保。

第三条分散供养的“三无”老人和“五保”对象衣、食、住、医、葬由区财政按每人1500元核拨各镇(街)场给予包干补助。

第四条城镇“三无”对象自愿入住福利院、农村“五保”对象自愿入住敬老院的区、镇(街)应给予安排。

第五条分散供养的孤寡老人可由社区制定居民或亲属提供供养照料,并对其供养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对不按规定进行照料的居民或亲属,社区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可改由他人进行照料。

第七条开展救助特困老人活动。对生活确实困难的孤寡老人,社区应优先列入助养对象。

第八条生活确实困难而又不能列入助养对象的,可作为市、区每年慰问探望的重点进行救助。

第九条对遭遇重大疾病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极度困难的孤寡老人,在区、镇(街)政府救助后,仍无法解决的,镇(街)、社区要登记备案,并上报区老龄办,协调上级有关部门进行重点救助。

第十条开展“情暖空巢——平安铃进社区”活动。由区老龄办联系电信部门免费为有需求的孤寡老人安装电化平安铃,社区发动志愿者与其建立一对一帮扶关系,负责联系电信、水电、煤气、餐饮等部门为其提供免费或优惠上门服务。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社会事务办负责执行。

第15篇 新煤矿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我矿职业健康监护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1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周期。需复查时可根据复查要求相应增加检查项目。

2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认真规范填写《职业健康检查表》。

3体检工作结束30日内,将体检结果书面告知用人单位,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用人单位。发现健康损害或者需要复查的,除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外,还应及时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做出处理意见。

4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应当客观、真实,体检科室和体检医师对健康检查结果承担责任。

5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和职业病人按规定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6按统计年度汇总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并将汇总材料和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名单,报告用人单位及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7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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