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是企业为保障员工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发生所制定的一系列规定和措施。它涵盖了员工的健康监护、工作环境监测、职业卫生教育、应急预案等多个方面。
1. 员工健康监护: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发现并处理职业健康问题。
2. 工作环境监测:对生产场所的空气质量、噪音、辐射等进行定期检测,确保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3. 职业卫生教育:对员工进行职业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4. 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并执行详细的操作规程,减少职业病风险。
5. 应急预案:设立应对职业病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确保快速有效响应。
6. 设备维护与更新:定期检查和维护生产设备,防止因设备问题引发的职业病。
7. 有害物质管理:严格控制和管理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物质,如化学品、粉尘等。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它直接关乎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体现。良好的职业健康管理能提升员工的工作满意度,增强团队凝聚力。预防职业病的发生可以降低企业的医疗成本和潜在的法律风险,维护企业的稳定运营。
1. 建立专门的职业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
2. 定期邀请专业机构进行工作环境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改进工作条件。
3. 开展定期的职业卫生培训,提高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
4. 设立职业病报告机制,鼓励员工及时报告身体异常情况,确保早期发现和治疗。
5. 加强设备管理和维护,确保设备安全运行,减少职业病隐患。
6. 实施有害物质的严格管控,遵守相关法规,减少暴露风险。
7. 制定并演练应急预案,提高应对职业病突发情况的能力。
通过上述方案的实施,我们期望构建一个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保护员工的健康权益,同时促进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1篇】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采油厂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结合采油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三条 采油厂厂长全面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分管安全副厂长协助厂长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依法对员工健康承担法律责任,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健康权益。
第五条 安全环保质监科是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政策、法规、标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对采油厂职业病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采油厂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参与编制采油厂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四)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等。
第六条 员工依法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采油厂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因员工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八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 :
(一)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其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施工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吸烟室等卫生设施。
(五)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员工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各单位如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www.)应当每年一次如实向采油厂安全环保质监科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项目,再由采油厂安全环保质监科向公司安全环保质监部如实上报,并接受公司安全环保质监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必须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即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做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施工项目的防护设施,应当经采油厂相关部门审查,施工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后,方可施工。施工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经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一章 职业卫生现场管理与监测
第十二条 采油厂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职业危害告知制度、申报制度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三)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制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七)制定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八)制定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九)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施工现场应当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告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应设置报警装置、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并对职业病防护设备、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防护效果,确保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施工单位应及时与用人单位联系,并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要求,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第十七条 各单位如使用或引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应向生产单位(供货商)索要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及应急救援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储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各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各单位在安排施工人员作业前,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施工人员,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教育:
(一)安全环保质监科、人力资源科应制定计划,对施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施工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工会要行使好监督检查职责。
(二)施工人员应自觉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采油厂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
第二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要求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施工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施工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施工人员从事其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周期。
第二十四条 采油厂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患者管理
第二十五条 委托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采油厂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病人治疗,康复费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采油厂安全环保质监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保人员管理制度
检测中心管理制度
车间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2篇】职业病防治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为对生产过程中职工职业健康的控制、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保证本公司职工的职业健康和劳动法中规定的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和保护,特制定本制度。
1.职工职业健康检查
公司各级工会组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地方职业病防治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职工职业健康检查。
2.职业健康档案管理
2.1各分公司工会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体检档案,对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和存档。
2.2职业健康体检档案由专人负责,并做好分类、登记、查阅、保管工作。
2.3公司工会每年对各单位职业健康档案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3.职业病防治
3.1公司各级工会组织负责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健康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的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3.2分公司安全科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岗前的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
3.3公司各级组织实行职业健康安全负责制,设立相应的劳动卫生管理组织和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3.4公司各级组织协同地方职业病防治机构按规定做好职工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
3.5分公司对有职业禁忌的职工调离其所禁忌的工作岗位;对职业病人调离原有害工作岗位。
3.6公司各级组织对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复查;对疑似职业病的职工,要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
4.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
4.1检测人员必须执行国家的卫生标准,检测技术应科学、规范,结果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4.2按照国家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4.3公司各级工会组织应协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和职业病情况。
5.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和保护
劳动管理部门应依据劳动法对女职工在“四期”和因生理特点所承担的社会特殊责任而规定的应享有的权益给以保护。
6.本制度由公司工会制定并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3篇】水泥厂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专项经费管理制度
水泥公司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专项经费管理制度
1、为了保证企业安全生产,维护生产经营活动正常的开展,加强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专项经费的管理,特制定本制度。
2、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专项经费的管理负主要责任,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职业病防治管理经费投入计划,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要求,确保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专项经费的投入。
3、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4、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专项经费按企业销售额的3-5%提取,保证经费按时、足额到位。
5、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专项经费计划不足时,应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追加,以确保职业病防治经费的投入。
6、积极采用先进的技术装备,努力弥补职业卫生工作欠账,确保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专项经费的有效使用。
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第4篇】职业病防治与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种类,根据国家《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规定》划分。
第三条 职业病确诊程序:首先由本厂职工医院对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发现有阳性体征者,要结合职工自我感觉症状,以及年龄、工龄,工作环境等,做出初步诊断,然后,由职工医院介绍至“潍坊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进一步检查,由该委员会确定为职业病。
第四条 职业病及职业中毒及职业中毒的预防和管理,由公司职工医院安全管理部门、公司工会各尽其职,密切配合,共同负责。疑难重大问题报公司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五条 查体
(一)凡从事粉尘、有毒作业的员工,上岗前应严格进行查体,禁止不适宜从事粉尘、有毒作业人员流入该区。
(二)从事有害作业的职工,自查体时开始建立基础档案,作为后期健康查体的参考资料和诊断依据。
(三)为了及时掌握接触粉尘作业和其它有害作业员工的健康状况,便于早发现、早诊断、早治疗,按照国家规定,在“潍坊市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公司职工医院会同安全管理部门、公司工会,组织从事有害作业的员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四)严格控制查体对象和查体范围,凡符合查体条件和查体范围的员工,要动员其参加健康查体,及时掌握其健康状况。
(五)对所有从事有害作业的员工,都要建立健康档案和卡片。
(六)凡大批量集体查体,其结果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领导,并提出改进措施、建议意见。
第六条 职业病患者管理
(一)认真做好各种职业病患者的管理工作,使患者安心工作和治疗。
(二)对已经确诊的职业病患者要定期组织复查,积极防止并发症。
(三)按规定做好各类职业病患者的安置工作。凡己确诊的职业病患者,由职工医院提出书面建议,综合管理部负责将其调离原岗位,适当调整工种,对劳动能力有轻度减退的患者,可酌情使其从事适当的轻体力工作;对劳动能力显著减退者,可安置在劳动条件较好的环境,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作康复医疗活动。
(四)凡符合参加职业病健康查体条件的员工,均享受公费检查待遇,该项费用由公司负担。
(五)职业病患者到职工医院就诊,享受国家规定的生活补贴和其他有关待遇。
(六)需要去上级有关部门复查的职业病患者,由职工医院联系,方可外出复查。擅自去其他医院复查者,一切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七条 职业病的预防与治疗
(一)凡患有各种活动性肺结核、肠结核、肾结核、骨结核、上呼吸道及支气管疾病、萎缩性鼻炎、鼻腔肿瘤、支气管喘息,支气管扩张、肺硬化、肺气肿、胸膜疾病,显著影响呼吸功能的胸膜粘连以及心血管系统的心质性疾病,动脉硬化、高血压、心质性心脏病的患者,严禁从事粉尘和有毒作业,防止职业病的扩大。
(二)在有粉尘、有毒作业区内,要增加必要的保健措施,改善劳动保护条件,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三)对尘肺病治疗原则应以控制发展,防止感染并发症为重点,辅以调节性生理功能的药物治疗,使其改善健康状况,提高机体的抵抗能力。
(四)对其他职业病患者,也要采取积极措施加强治疗,必要时可以转上级医院诊断治疗,争取创造良好的治疗条件,减轻患者的痛苦。
(五)企业要创造条件,组织好职业病患者的疗养,减轻症状,争取早日康复。
【第5篇】采石场职业病防治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1.公司(石场)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体验档案,对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和存档。
2.职业健康体验档案由专人负责,并做好分类、登记、查阅、保管工作。
3.公司(石场)每年对各单位职业健康档案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4.公司石场负责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健康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的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5.公司(石场)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岗前的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
6.公司(石场)实行职业健康安全负责制,设立相应的劳动卫生管理组织和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7.公司(石场)协同地方职业病防治机构按规定做好职工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
8.公司(石场)对有职业禁忌的职工调离其所禁忌的工作岗位;对有职业病职工调离原有害工作岗位。
9.公司(石场)组织对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复查;对疑似职业病的职工,要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
10.检测人员必须执行国家的卫生标准,检测技术应科学、规范,结果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11.按照国家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安监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12.公司(石场)应协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和职业病情况。
13.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和保护劳动管理部门应依据劳动法对女职工在“四期”和因生理特点所承担社会特殊责任而规定的应享有的权益给以保护。
【第6篇】采石场职业病防治及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1.公司(石场)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体验档案,对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和存档。
2.职业健康体验档案由专人负责,并做好分类、登记、查阅、保管工作。
3.公司(石场)每年对各单位职业健康档案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4.公司石场负责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健康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的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5.公司(石场)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岗前的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
6.公司(石场)实行职业健康安全负责制,设立相应的劳动卫生管理组织和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7.公司(石场)协同地方职业病防治机构按规定做好职工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
8.公司(石场)对有职业禁忌的职工调离其所禁忌的工作岗位;对有职业病职工调离原有害工作岗位。
9.公司(石场)组织对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复查;对疑似职业病的职工,要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
10.检测人员必须执行国家的卫生标准,检测技术应科学、规范,结果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11.按照国家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安监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12.公司(石场)应协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和职业病情况。
13.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和保护劳动管理部门应依据劳动法对女职工在“四期”和因生理特点所承担社会特殊责任而规定的应享有的权益给以保护。
【第7篇】职业病防治及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为对生产过程中职工职业健康的控制、预防和消除职业危害,保证本公司职工的职业健康和劳动法中规定的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和保护,特制定本制度。
1.职工职业健康检查
公司各级工会组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地方职业病防治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职工职业健康检查。
2.职业健康档案管理
2.1各分公司工会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体检档案,对本单位职工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进行记录和存档。
2.2职业健康体检档案由专人负责,并做好分类、登记、查阅、保管工作。
2.3公司工会每年对各单位职业健康档案进行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3.职业病防治
3.1公司各级工会组织负责对本单位职工进行职业健康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的职业危害防护意识,严格执行岗位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3.2分公司安全科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岗前的职业健康知识的培训。
3.3公司各级组织实行职业健康安全负责制,设立相应的劳动卫生管理组织和专(兼)职人员,具体承担职业病防治工作。
3.4公司各级组织协同地方职业病防治机构按规定做好职工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对职业危害因素检测实施质量控制,并进行抽查测定。
3.5分公司对有职业禁忌的职工调离其所禁忌的工作岗位;对职业病人调离原有害工作岗位。
3.6公司各级组织对职业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复查;对疑似职业病的职工,要及时组织复查和治疗。
4.职业病防治监督检查
4.1检测人员必须执行国家的卫生标准,检测技术应科学、规范,结果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4.2按照国家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将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的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向职工公布。
4.3公司各级工会组织应协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和职业病情况。
5.女职工的特殊权益和保护
劳动管理部门应依据劳动法对女职工在“四期”和因生理特点所承担的社会特殊责任而规定的应享有的权益给以保护。
6.本制度由公司工会制定并负责解释,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8篇】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白银集团股份公司生产作业现场安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办法》,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三条 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分管安全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工程公司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依法对员工健康承担法律责任,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健康权益。
第五条 安全管理部是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政策、法规、标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对公司职业病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参与编制公司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四)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等。
第六条 员工依法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公司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因员工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八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 :
(一)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其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施工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吸烟室等卫生设施。
(五)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员工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各工程公司如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当每年一次如实向公司安全管理部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项目,再由铜城建设公司向集团公司安环部如实上报,并接受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必须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即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做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施工项目的防护设施,应当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查,施工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后,方可施工。施工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职业卫生现场管理与监测
第十二条 公司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职业危害告知制度、申报制度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三)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制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七)制定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八)制定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九)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三条 各工程公司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施工现场应当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告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应设置报警装置、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并对职业病防护设备、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防护效果,确保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施工单位应及时与用人单位联系,并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要求,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第十七条 各工程公司如使用或引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应向生产单位(供货商)索要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及应急救援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储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各工程公司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各工程公司在安排施工人员作业前,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施工人员,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教育:
(一)安全管理部、劳资部门应制定计划,对施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施工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工会要行使好监督检查职责。
(二)施工人员应自觉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公司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工程公司应当要求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施工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施工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施工人员从事其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周期。
第二十四条 公司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患者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职工医院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全集团公司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病人治疗,康复费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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