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核病管理制度是一套全面的规则体系,旨在有效预防、控制和管理结核病的发生与传播,保护员工健康,维护工作环境的卫生安全。
1. 筛查与预防:定期进行员工健康检查,包括结核病筛查,确保早期发现和治疗。
2. 教育与培训:提供结核病知识的宣传教育,提升员工的自我防护意识。
3. 病例管理:设立明确的流程处理结核病疑似或确诊病例,确保及时就医和隔离措施。
4. 环境卫生:制定和执行严格的清洁消毒制度,减少病菌传播风险。
5. 信息报告与追踪:建立病例报告机制,跟踪病例进展,评估防控效果。
6. 政策与法规遵从: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结核病防控的法律法规,确保合规运营。
结核病的防控对于任何组织来说都至关重要,因为它不仅威胁到员工的生命健康,还可能影响工作效率,甚至损害组织的声誉。有效的管理制度可以降低结核病的传播率,保护员工福利,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同时也体现了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担当。
1. 实施定期筛查:每年进行至少一次全员健康检查,包括结核菌素试验或胸部x光检查。
2. 加强教育:通过内部培训、宣传资料等方式,普及结核病的症状、传播途径和预防方法。
3. 设立专门小组:组建结核病防控小组,负责病例管理、环境消毒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4. 优化环境:改善通风设施,定期对办公区域进行深度清洁和消毒。
5. 建立报告机制:一旦发现疑似病例,立即启动报告流程,通知相关部门并指导员工就医。
6. 隐私保护:在确保疾病防控时,尊重和保护员工的隐私权。
7. 持续改进:定期评估制度的有效性,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和完善防控策略。
结核病管理制度的构建和执行需要全员参与,通过科学管理和人文关怀,共同构建一个健康、安全的工作环境。每个环节的落实都需要细致入微的关注和持之以恒的执行,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地防止结核病的侵扰,保障每一个员工的健康权益。
第1篇 市民医院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
人民医院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
(一)防保科结核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度
1、每天将放射科、病房、检验科等部门的结核病人报告卡信息收集、整理,剔除重卡,登记在《医院肺结核可疑者及肺结核病人登记本》内,并当天录入疫情网络系统。
2、将当天的可疑肺结核病人转诊到市结核病防治所,并做好宣教工作。对10天尚未到位的可疑肺结核病人,由医院进行追踪。
3、每年组织1-2次对有关医生进行的结核病转诊工作专业培训。
4、协调、检查放射科、病房、门诊、检验科等部门的可疑肺结核病人报告工作。
5、每年2次协助市结核病防治所做好肺结核病人漏报率调查、痰检质控抽查工作。
6、按照医院有关规定,在肺结核病人、转诊检查中,发现漏报病人,每例处罚责任人100元。
7、将市疾控中心下发的转诊费(报病费)下发至有关医师。
8、协助市结核病防治所做好其他结核病防治工作。
(二)内科结核病防治工作制度
1、在门诊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或确诊病人应及时登记在门诊日志上,并注明传染病报告标识。
2、填写三联转诊单,一联交病人(转结核病防治所检查确诊),二联、三联和传染病报告卡报防保科,由防保科网络直报。
3、在住院病人中发现的肺结核病人,即填写传染病报告卡,报告防保科。
4、电话通知结防所。由结防所派人送3个痰标本盒,并详细交待病人咳痰的方法、时间(过夜痰、清晨痰、即咳痰),第2天上午由病人家属送结防所检验,痰检结果由结防所电话报告病房医生。根据痰检结果,由病房医师开医嘱使用抗结核药物。病人出院时,病房医师开具肺结核病人三联转诊单,一联交病人到结防所继续治疗、管理,二联、三联交防保科。
5、按照医院肺结核病人管理有关规定,漏报1例或者漏转1例肺结核病人,处罚责任医师100元。
6、按照有关规定,每转诊1例肺结核病人,给予转诊医师一定奖励,由疾控中心下发,每季度兑现1次。
(三)放射科结核病防治工作制度
1、在日常胸部_线透视和胸部_拍片工作中,发现胸部有异常阴影的肺结核病人或可疑肺结核病人,在结核病人登记上详细登记。
2、已发现胸部有异常阴影的肺结核病人或可疑肺结核病人,电话通知防保科,并督促检查病人回诊治医生处,防止结核病人流失。
3、放射科医生可开具肺结核病人三联转诊单,一联交病人告知病人到结防所复检,二联、三联与填写的传染病报告卡一起交防保科,由防保科网上直报。
4、按照结核病管理要求,在检查中发现漏报或漏转诊肺结核病人,根据医院规定,对责任人处罚100元。
5、按有关规定,每转诊1例肺结核病人,给予转诊医师一定奖励,由疾控中心下发,每季度兑现1次。
第2篇 结核病防治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抗结核药品纳入处方用药管理。
第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确诊、登记、报告、治疗、转诊和管理工作,对结核病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预测,掌握疫情动态,开展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健康教育以及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未愈出院的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十条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登记、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并在肺结核病人出院24小时内提出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的报告。
第十一条城镇街道、乡村卫生组织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应进行登记、报告、转诊;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肺结核病人由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其他医疗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应予登记并及时转诊,不得延误;但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立即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及时转诊。
第十三条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卡介苗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卡介苗接种人员应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五条各接种点对卡介苗接种发生的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应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六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检,并将抽检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七条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在未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服务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结核病防治机构检查发现上述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通知患者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应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一)参军、入学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四)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等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有关单位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肺结核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主动报告疫情。暴发流行点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措施控制疫情的蔓延。
第二十二条对在预防、控制结核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除急救外诊治肺结核病人;
(二)第十七条所列从业人员的工作单位,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的,或者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直接从事服务工作的;(三)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或痰液等未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瞒报或迟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的;
(三)延误肺结核病人转诊的;
(四)对就诊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结核病防治机构:指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所(院)或疾病控制机构内设的结核病防治科(室)。结核病归口管理:指对肺结核病例的发现、报告、转诊、登记、治疗等环节实行统一的管理。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肺结核病人每次用药都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采取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动物结核病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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