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货物管理制度是企业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涵盖了从采购、存储、运输到处置的全过程,旨在确保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该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危险货物分类与标识:明确各类危险货物的性质,规定统一的标识标准。
2. 安全操作规程:制定详细的操作流程,确保员工在处理危险货物时遵守安全规定。
3. 储存管理:设定专用储存区域,规定储存条件及应急措施。
4. 运输管理:规定运输方式、车辆要求,以及途中安全监控。
5. 应急响应计划:建立快速有效的应急预案,应对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
6. 培训与考核:定期对员工进行危险货物知识培训,考核其操作技能。
7. 法规与标准合规:确保所有操作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1. 管理职责:明确各部门和岗位的职责,确保责任落实到人。
2. 文件记录:建立完整的文件记录系统,追踪危险货物的全程管理。
3. 设施设备:确保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
4. 事故报告与调查:规定事故报告程序,对事故原因进行深入分析。
5. 合作伙伴管理:对供应商、承运商等外部合作伙伴进行资质审查和风险管理。
6. 持续改进:通过定期评估和审计,持续优化危险货物管理制度。
危险货物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容忽视。一方面,它能预防安全事故,保障企业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它有助于保护环境,防止因危险货物泄漏造成的环境污染。此外,良好的管理制度也有助于企业合规经营,避免因违反法规而面临的罚款或法律纠纷,从而维护企业的声誉和可持续发展。
1. 制定详尽的危险货物管理手册,包括各项规定、操作指南和应急预案。
2. 建立严格的准入制度,只有经过专业培训并通过考核的员工才能接触危险货物。
3. 引入先进的信息化管理系统,实时监控危险货物的状态,提高管理效率。
4. 定期进行安全演练,提升员工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5. 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制,定期对企业内部的危险货物管理进行审计,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
6. 加强与外部合作伙伴的沟通协调,共同确保危险货物在整个供应链中的安全。
7. 鼓励员工提出改进建议,不断优化和完善管理制度。
通过上述方案,我们旨在构建一个全面、高效且适应企业需求的危险货物管理制度,为企业的安全运营保驾护航。
第1篇 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实施须知
1 目的
本文件对船舶运输危险品货物作出规定,旨在当船舶装运危险品货物时,船员、船舶和货物的安全得到保障。
2 适用范围
本文件适用于公司进入sms的所有船舶。
3 参照文件
3.1 《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3.2 imo (a648)决议
4 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实施细则
4.1.1 危险货物运输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运输危险货物的规定和要求办理手续,必须符合《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有关港口的规定。
4.1.2 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要适合所运货物性质的要求。
4.1.3 船舶装运进口或过境危险货物时,必须在预定抵港三天前通过代理,向到达港或过境港港务监督申报所装危险货物的学名、编号、数量、包装、货位及收货人名称,航程不足三天的开航后应立即通过代理向到达港申报。
4.1.4 船舶装运出口危险货物时必须取得下列证书:
4.1.4.1 危险货物鉴定单位主管部门签署的《危险货物技术说明书》;
4.1.4.2 国家商检部门签署的《包装适用证书》;
4.1.4.3 由港务监督签署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装单》;
4.1.4.4 集装箱形式运输的危险货物,需备有有关法定机关签认的《危险货物装箱证书》;
4.1.4.5 装运放射性物品除具备上述证书外,还必须取得由剂量核查单位签发的《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书》。
4.1.5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核对《运单》内所填写的危险货物的类别、编号、品名、数量、包装、标记、标志、并了解其特性和意外事故发生时所应采取的特殊防护措施。
4.1.6 危险货物必须具有合格的包装和明显、正确的标志。除因包装过小只能粘贴或刷印较小的标志外,危险货物标志不应小于100mm×100mm;集装箱、可移动罐(柜)使用的标志,不应小于250mm×250mm。
4.1.7 凡不按规定填写单证或包装损坏的、标志不清的,均不予承运。集装箱内使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时,装箱人应在集装箱门上显著标明危险:内有二氧化碳(干冰),进入前需彻底通风字样。
4.1.8 承运装过危险货物的空容器(除经倒净,并按章持有证明者外),应按其原装危险货物运输要求处理。
4.1.9 装运爆炸品和一级易燃液体(闪点低于28度),必须事先申请船检部门对船舶进行临时检验,并取得证书后方可承运。
4.1.10 船舶应根据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配置应有的消防设备,烟火报警系统及救生、消防设备均应处于良好适用状态,确保船舶安全检查操作的一切通畅无阻。
4.1.11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论航行、锚泊、装卸、待命均应按规定悬挂信号或显示灯光信号,应配置测爆仪、测氧仪和所装危险货物所必须用的特殊防护用具和器材。
4.1.12 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论航行、锚泊、装卸、待命均应按规定悬挂信号或显示信号,应配置测爆仪、测氧仪和所装危险货物所必须用的特殊防护用具和器材。
4.1.13 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要根据本轮情况,制定出相应的危险货物运输安全防范措施。配装危险品须得到港监同意并持有危险品监装证书。
4.2 配载与装船
4.2.1 配载危险货物船舶必须做到:
4.2.l.1 对已承运的危险货物,必须根据本轮设备条件,航行区域和危险货物的种类,性质及危险程度选择适当的舱位,认真制定积载计划;
4.2.1.2 必须严格按照《危险货物配装表》及危险货物明细表中提出的积载隔离要示正确合理配载;
4.2.1.3 在积载位置安排上,必须做到危险货物后装先卸;
4.2.1.4 计划积载图必须经船长审签,如有港监监装人员则必须经其同意。积载位置如有变化,也须经船长及港监监装人员同意方可变动。
4.2.2 船舶在装载危险货物作业过程中,值班驾驶员和其他值班人员必须在现场落实各项安全措施。船长或大副应监督布置下列工作:
4.2.2.1 布置有关人员在装货现场备妥相应的消防器材和防护用品,并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4.2.2.2 装载爆炸品、一级易燃物品、毒害品和放射性物品时,装货机械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5%使用,值班驾驶员和值班水手必须严格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在甲板设立正在装卸危险品,严禁烟火警告牌,并检查督促作业人员不得携带火种或穿铁掌进入现场;
4.2.2.3 在装载作业中,遇有闪电、雷击、雨雪或附近有火警时,值班驾驶员必须立即组织关舱,停止作业,因故停工时,值班驾驶员应派人在现场值班。
4.2.3 船舶装载爆炸品、剧毒品时,船长应亲临现场,督促指导,装载一级危险品时,大副、货运员、值班驾驶员及看舱水手必须在现场监装。应做到:
4.2.3.1 检查危险货物包装外表是否完好,标志是否正确清楚,凡包装破损,潮湿渗漏,沾污影响安全质量的不得装船。
4.2.3.2 己装运危险货物的集装箱及可移动的罐(柜)应检查其铅封是否完好,外部和门盖有无损坏、变形,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准装船。
4.2.3.3 督促装卸工人严格按照有关操作规程进行装舱作业,严禁违章作业。并根据所装危险货物的性质选用相应的铺垫衬隔材料。
4.2.4 船舶在装载过程中,若发生货物散漏,落水或其它事故,船长应迅速报告值班调度、代理及港口有关主管部门,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对散漏物、受污染物品及甲板、舱室,在未彻底清理干净前不得续装。
4.3 运输
4.3.1 在航行或锚泊期间,大副应指定专人定时进行巡回检查,对货舱进行合理通风,必要时定时测量货舱的温、湿度,并把检查情况记入《航海日志》。
4.3.2 大副要定时(特别是进入大风浪区前后)组织有关人员检查所装货物有无移位、自燃、泄漏及其它可能引起危险变化的情况。
4.3.3 在下舱检查前,必须首先通风,携带相应的器具。除有二人同行外,在甲板上还必须有值守人员照顾联系,确保安全。
4.3.4 货舱内装有危险货物时,大副应通知轮机部,轮机部如要对货舱底下的双层底燃油舱进行加温时,应事先征得大副、船长的同意,并根据货物的特性适当控制油温。
4.3.5 如遇有或可能有散落浸水等情况,应按imo(a648)决议规定报告。
4.4 卸船
4.4.1 船舶开舱起卸危险货物前,必须进行通风,检测有害气体在额定范围之内时,方准人员下舱。
4.4.2 船舶在卸交危险货物前,大副应向有关部门提供卸货单证,详细交待危险货物积载位置,货物特性,卸货注意事项等。
4.4.3 起卸包装破漏的危险货物时,应采取妥善的安全检查防护措施,尤其是易燃易爆或有毒的危险物品,现场要严格禁止明火和无关人员进出。
4.4.4 船舶装载过危险货物的洗舱水和清舱残留物不准任意排放和倾倒,如需排放或倾倒,须经港监批准。
4.4.5 危险货物卸空后,大副必须及时组织船员清舱,保证货舱清洁,对用于危险货物的垫舱物料应慎重处理。
第2篇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办法
交通运输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2022年12月31日,交通运输部第10次部务会通过了新修订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号,以下简称《危规》,自2022年7月1日起实施)。
为了宣传贯彻《危规》,现将修订的必要性和主要变化作如下介绍。
修订的必要性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以下简称《原危规》)自2005颁布实施至今,在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市场秩序、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市场监管、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者行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本次修订《原危规》的主要原因:
1、适应上位法调整的需求
《原危规》是在交通部1993年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2002年颁布实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和2004年颁布实施的《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进行修订的。
随着我国科技的进步,在近10年贯彻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的实践中,发现了一些需要改进、提高的新问题。
为此,有关部门自2007年就开始了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修订的研究工作。
2022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危化条例》”)。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危化条例》,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等环节均增设了新的管理制度,并修改完善了部分内容。
为贯彻实施《危化条例》,进一步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做好规章与条例的衔接工作,有必要对《原危规》进行相应的修改、调整。
2、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量以及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企业、车辆、从业人员的数量不断增加,国家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工作的要求不断提高,建立更完善安全管理制度的需求十分迫切,《原危规》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亟待解决(如,有些许可条款不宜操作和“分类管理”原则落实不到位等),都要求对《原危规》进行相应的修订、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原危规》于2010年进行了一次修订 。
但其修订的主要原因是,交通运输部在依据《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制订《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6号)时,要解决将《原危规》中涉及“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内容删除的问题。
修订、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工作
1、建立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度
根据《危化条例》第四十三条中“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相关规定,《危规》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为建立该制度,交通运输部已于2022年开始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度研究》。
该研究的关键是设计“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度”,通过借鉴日本运行管理者和点呼等制度,要科学、准确地确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解决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准入与退出、继续教育、监督管理等问题,制订《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以及配套的从业人员培训大纲、考试大纲和考试题库等规章,计划于2022年底完成。
2、建立安全评价制度
根据《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3年印发的《关于开展交通、建筑、民爆等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通知》(安监管三字〔2003〕43号)中,首次提出了“在道路交通行业开展安全生产状况评估工作”,并对一些省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了评价。
之后,北京 、上海等市交通运输部门也开始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进行评价。
建立安全评价制度,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安全评价工作,是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的重要技术保障。
不仅可以借助社会力量监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指导、监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降低事故发生率;还可以科学评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状况,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提供数据和结论支撑。
目前,交通运输部已经委托四川省交通运输厅牵头负责开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评价制度的相关研究,安全评价的具体实施办法将会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一步加以明确。
在此强调指出,开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评价工作,是针对落实我国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法规、标准而开展的,评价指标非常具有针对性且明确、具体,如,针对《危规》的许可条件、《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条款的执行情况等,这区别于其他评价工作(如,iso 9000、安全标准化等工作)。
为配合安全评价工作使其“有的放矢”,交通运输部还将在2022年颁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责任制编写导则》(ji/t)、《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编写导则》(ji/t)、《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档案编制导则》(ji/t)、《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急预案编制导则》(ji/t) 等多项行业标准。
3、建立“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考试制度和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豁免制度
根据“分类管理”原则,突出重点、区别对待不同危险程度的危险货物运输,强化对危险性较高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弱化对道路运输安全影响不大的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管理,不但加强了对危险性较高危险货物的重点监管力度,降低了行业监管成本,还有利于减少企业运输成本,提高运输效率,降低全社会的物流成本。
为此,针对“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危险性较高,一旦发生事故,对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害以及对自然环境的污染严重,提出建立了“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考试制度 ,从源头加强对驾驶、押运、装卸管理人员的管理工作。
同时,在强化“剧毒化学品、爆炸品”道路运输管理的前提下,《危规》还提出“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的,自有专用车辆(挂车除外)10辆以上”的要求,并对车辆荷载吨位、罐车罐体容积、停车场面积等方面都提出更高的要求。
同样,《危规》根据“分类管理”原则和区别对待不同程度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要求,针对道路运输影响不大危险货物,提出建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豁免按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的制度 。
在此强调,危险货物豁免仅适用道路货物运输环节,生产、包装、经营、储存、使用及其他方式运输等仍应严格遵守《危化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如,交通运输部于2010年11月下发了《关于同意将潮湿棉花等危险货物豁免按普通货物运输的通知》(交运发字〔2010〕141号)。
4.建立“举报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
根据《危化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和第七十一条“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在第五十八条提出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要求,既建立“举报制度”;《危规》在第五十一条提出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事故报告电话”的要求,既建立“事故的报告制度”。
(二)针对实际问题,细化管理工作
1、调整和细化了对停车场的要求
由于《原危规》要求“有符合安全规定并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但停车场地如何才能被认定为“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没有相应的细化条款,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大部分省份对此条款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没有达到立法的初衷。
故在新《危规》中调整和细化了对停车场的要求。
一是,明确停车场面积的最低要求;二是,强调了停车场地的设置应不得妨碍居民生产生活和威胁公共安全;三是,进一步明确了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应当在停车区域设立明显“警示标牌”的要求;四是,允许使用租借的停车场地,但加以3年的合同年限限制,并要明确停车场地的位置。
同时,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站场的管理,通过明确车辆的停车场面积,增加被挂靠企业和异地经营者在停车场等方面的资金投入,减少挂靠现象,并解决异地经营、乱停车等问题。
这样,可以从源头上遏制挂靠、驻外运输等违规行为。
2、从源头,保证罐车不超载
《危规》提出,罐体载货后总质量与专用车辆核定载质量相匹配 ,同时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申请表》中,对罐车的申报内容提出了更加具体、易操作的要求。
如企业申请使用罐车,要说明罐车的核定载质量(吨)、罐体容积、拟运液体危险货物的品名(可是一种货物,也可以是一类货物)和密度等相关情况。
这样,可以通过罐体容积、货物密度简单地算出载货重量,确定罐车是否超载,做到“一车一罐一品”,从源头杜绝小车大罐、本质超载等情况。
3、实事求是,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专用车辆维修问题
由于《原危规》未加区分,要求所有“专用车辆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条件的企业进行维修”,造成了专用车辆维修不方便并提高了不必要维修成本的问题。
为解决这个问题,《危规》根据专用车辆的不同特点,区别对待不同车辆,在第二十五条中作出了“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含罐式挂车)应当到具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
牵引车以及其他专用车辆由企业自行消除危险货物的危害后,可到具备一般车辆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的规定。
(2)危货车运普货问题
由于《原危规》第三十三条规定“其他专用车辆可以从事食品、生活用品、药品、医疗器具以外的普通货物运输,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确保不对普通货物造成污染、损害”,此次修订的《危规》,将“但应当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修改为“但应当由运输企业对专用车辆进行消除危害处理”,明确了责任主体。
同时,将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规范》中提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要运输普通货物时,必须取得所在地县级运管机构办理的普通货物运输许可后方可运输。
(3)强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除外”问题
为了解决业内对运输民用爆炸品、烟花爆竹的法律界定不清问题,在《危规》第二条中进一步强调了“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际上交通运输部就此问题已印发了《关于对采用集装箱运输奥运会烟花爆竹的批复》(厅公路便〔2008〕20号)、《关于〈关于民用爆炸物品运输是否应纳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行业管理的请示〉的复函》(交运发〔2010〕105号)等文件。
为了配合《危规》宣贯工作,我部还将下发《关于做好<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
通知将进一步细化申报、许可等有关申报表格样式 ,并提出做好《规定》宣贯培训和对已获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企业(单位)的复查等工作要求。
第3篇 公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公司车辆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司车辆运输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全体员工必须经常学习和熟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在实际运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交通部标准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驾乘人员必须每天对自驾车辆进行安全运输及车辆标志进行检查,并随时接受公司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和道路交通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必须立即整修、消除。
第三条: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例会每月一至三次,遇有特殊情况和发生重大、特大行车事故随时通知召开安全工作例会,对全体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总结经验教训,整改事故隐患,提出防范措施,确保运输安全。提高驾乘人员自觉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意识。
第四条:公司强化所有车辆风险保障能力的管理,凡国家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公司所有运营车辆必须按要求投保,任何车辆不得漏保、脱保、公司还设立车辆责任赔偿保证金和事故赔偿担保人(单位)制度,凡不按公司规章制度参加投保和不交纳保证金和提供事故赔偿担保人(单位)的车辆,公司不予其签定劳动合同,不准其挂靠本公司进行运营。(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得少于20万元,货物运输保险不得少于15万元)。
第五条:车辆承运危险货物应根据托运单位提供有关资料认真予以查对核实,并提前15天向公司报送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路线、运输日期等必须详细填报,以备公司和运输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调整工作。
第六条:公司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驾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进明火和高温场所,并经常检查消防设备的准备情况,发现过期、失效或损坏,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七条: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悬挂规定的标志牌和标志灯,凡末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查合格的车辆和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
第八条:维修、改装或动用明火维修易燃、易爆危险货运输时罐(槽)车时,必须到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有一定资质的修理单位进行维修,改装作业。
第九条: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乘人员必须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当地道路运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全力消除危害。
第十条:本公司车辆及驾乘人员凡违反上述统一规定者,自负一切经济、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__年__月__日起开始执行。
第4篇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油罐汽车安全生产,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科学管理,持续发展的方针,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公司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懂管理,懂技术,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条、油罐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三年以上驾龄,且安全行车10万公里以上年龄在45岁以下。
第三条、油罐汽车驾驶员必须学习油品安全知识,掌握油品装卸操作规程,经专业培训考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四条、公司每月至少组织驾驶员一次安全学习教育活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演习,不断增强驾驶员安全意识和工作责任感。
第五条、运输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应在人民币100万以上,车上货物保险及自愿保险以最高价值投保,其他保险项目视实际情况投保。
第六条、油罐必须实行周期检查,并持有有效的汽车油罐《计量检定证书》及计量容积表,并建立技术资料档案,保证油罐质量符合要求,配备附件性能完好,运作安全,使用方便。
第七条、油罐汽车的火花熄灭器完好有效,配备两个以上干粉灭火器。
第八条、按公司制定的标识要求,统一喷涂规定标识,车门喷涂企业名称及编号,车顶安装危险品标识灯箱。
第九条、油罐车进出罐装,卸油现场应有现场工作人员引导,驾驶员应协助有关人员按货单核实油料品名、规格、数量,检查设备完好状况,油罐汽车停靠位置准确、安全,熄灭发动机,周围20米范围内无明火。
第十条、罐装时,鹤管插入罐底,距底部不大于20cm,装油高度必须符合规定,不得超装,以防止在行车中溢油。
第十一条、甲乙类油品装油完毕后,必须稳油2分钟后才能提升鹤管,然后撤除静电接地线。
第十二条、卸油时,驾驶员应协助卸油工接好静电接地装置,连接输油管线,备好灭火器材。卸油时必须采用密封卸油方法,卸油管与油罐进油管的连接,应采用快速接头。
第十三条、卸油前,稳油15分钟后方可卸油,流速控制在5m/s以内,能自动卸油的不准泵送卸油。
第十四条、卸油毕,排空管线余油,关闭阀门撤除静电接地线,收整设备,办妥交接手续并记录。
第十五条、雷雨期间暂停进行甲乙类油品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油品装卸作业过程中,不能按电喇叭,修车,不能敲击金属,石块等,对器具做到轻抬轻放,照明必须使用防暴灯具。
第十七条、驾驶员应配合现场作业人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不能远离车辆,要加强巡视,严格现场明火管理,严防事故方生。
第十八条、适时清洗油罐沉积物,改装不用油品应按规定进清洗。清罐时应按清罐要求进行,以防中毒和气体爆炸事故。
第十九条、停车期间,油罐汽车应与高压线,高大建筑物,树木,人口稠密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第二十条、驾驶员要穿着棉布衣服,不得穿化纤类服饰。
第二十一条、油罐汽车应实行定点停放,满车避免高温暴晒。
第二十二条、车队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油罐发生事故,必须按事故管理制度规定处理,并即使上报主管部门。
第5篇 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安全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港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港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的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不得立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管理工作,安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或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安全审查。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安全审查申请材料。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港口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者逐级上报。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审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六条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负有安全审查职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开展。
接受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委托经交通运输部认可的机构组织开展,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做出审查决定。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并获得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包括:
(一)港口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选址是否符合《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 237)、《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jtj 21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港口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依托原有装卸、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三)港口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在有效期内,港口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港口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货种变化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港口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二)设计依据;
(三)港口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五)安全设施设计采用的安全预防、控制、应急的设施和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七)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
(八)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九)对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十)安全设施设计的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二)安全设施投资估算;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
(六)审查时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港口建设项目的码头部分,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可与该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合并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提供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对未采纳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九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审查前,应当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
(二)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所采用的安全预防、控制、应急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四)施工变更情况,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在施工等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五)对经审批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执行情况;
(六)安全设施及其主要装置、设备的检验、检测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并获得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四)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九)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专项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的;
(三)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或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九)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十)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
第五章 审查咨询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实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委托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和材料报送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技术审查咨询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起10日内完成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出具审查咨询专家意见,并将审查咨询报告和材料报送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所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包括化工、港口工程、仓储,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下列港口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燃液体、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培训证书;
(四)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最近一年的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企业四险证明;
(五)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的本科以上学历证书或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任命文件;
(七)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表。
负责备案的部门应根据审核情况,及时公布备案结果。
第三十一条 根据港口行业特点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危险性,保障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的连续性和可追溯性,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宜由同一评价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审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保守有关安全评价机构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核查,对检查和核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从事审查咨询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审查咨询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管,采用多种方式组织对评价机构、人员等进行核查、考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评价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专家库,为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十九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对违法开工建设或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施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6篇 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感染、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和物品。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国务院主管部门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等规定,结合铁路实际,落实运输条件,加强运输管理,确保运输安全。
第三条[禁止运输情形]铁路禁止运输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和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过度敏感或能自发反应而产生危险的物品。高速铁路、城际铁路等客运专线及旅客列车、铁路零担运输方式禁止运输危险货物。
第四条[主体责任]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铁路运输企业、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等危险货物运输相关单位(以下统称运输单位)的主体责任。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监管职责]国家铁路局、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铁路局和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第六条[鼓励方向]国家鼓励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鼓励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和发展专用车辆、专用集装箱运输危险货物。支持开展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技术以及对安全、环保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研究。
第二章运输条件
第七条[办理站]运输危险货物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具备相应品名办理条件的车站、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间发到。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办理危险货物的车站名称、作业地点(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名称)、办理品名及编号、装运方式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公布。
第八条[设施设备]运输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依法应当进行产品认证的,经认证合格方可使用。
第九条[装卸储存设施]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装卸、储存专用场地和安全设施设备封闭管理并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设施设备布局、作业区域划分、安全防护距离等符合规定;
(二)设置有与办理货物危险特性相适应,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仓库、雨棚、场地等设施,配置相应的计量、检测、监控、通信、报警、通风、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反腐蚀、防泄漏、防中毒、消防等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三)装卸设备符合安全要求,易燃、易爆的危险货物装卸设备应当采取防爆措施,罐车装运危险货物应当使用栈桥、鹤管等专用装卸设施,危险货物集装箱装卸作业应当使用集装箱专用装卸机械;
(四)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安全评价]运输单位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单位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的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新建、改建危险货物装卸、储存作业场所和设施,在既有作业场所增加办理危险货物品类,以及危险货物新品名、新包装和首次使用铁路罐车、集装箱、专用车辆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运载工具]装载和运输危险货物的铁路车辆、集装箱和其他容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制造、维修、检测、检验和使用、管理符合规定;
(二)牢固、清晰地标明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和警示标志;
(三)铁路罐车、罐式集装箱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安全附件设置准确、起闭灵活、状态完好,能够防止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
(四)压力容器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有关技术要求,并在经核准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压力容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运输包装] 运输危险货物包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货物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二)包装能够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的冲击、振动、堆码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
(三)包装衬垫物不得与所装货物发生反应而降低安全性,能防止内装物移动和起到减震及吸收作用;
(四)包装外表面应当牢固、清晰地标明危险货物包装标志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运输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托运要求]托运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如实说明所托运危险货物的品名、数量(重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等。不得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品名进行托运。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对国家规定实行许可管理、需凭证运输或者采取特殊措施的危险货物,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承运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不得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不得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货物,不得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货物。
下列情形,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查验托运人、收货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并留存备查:
(一)国家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等实行许可管理的危险货物;
(二)国家规定需要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
(三)需添加抑制剂、稳定剂和采取其他特殊措施方可运输的危险货物;
(四)运输包装、容器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货物;
(五)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重点危险货物运输]运输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剧毒品、放射性物质和气体等危险货物时,运输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运输的数量、发到站、托运人、收货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丢失或者被盗;发现爆炸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剧毒品丢失或者被盗、被抢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运输]运输放射性物质时,托运人应当持有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质的有效证明,运输的放射性物质及其运输容器、运输车辆、辐射监测、安全保卫、应急预案及演练、装卸作业、押运、职业卫生、人员培训、安全审查等应当符合《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七条[储存]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隔离等应当符合规定。仓库、雨棚、储罐等专用设施,应当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十八条[装载及加固]危险货物运输装载加固以及使用的铁路车辆、集装箱、其他容器、集装化用具、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技术状态不良、未按规定检修(验)或者达到报废年限的设施设备,禁止超设计范围装运危险货物。
货物装车(箱)不得超载、偏载、偏重、集重。货物性质相抵触、消防方法不同、易造成污染的货物不得同车(箱)装载。
第十九条[装卸作业]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二十条[押运]运输危险货物时,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和防护用品,并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监管之下。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告知押运注意事项,检查押运人员、备品、设施及押运工作情况,并为押运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押运人员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规定,检查押运的货物及其装载加固状态,按操作规程使用押运备品和设施;发生危险货物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货物交接]运输单位间应当按照约定的交接地点、方式、内容、条件和安全责任等办理危险货物交接。
第二十二条[行车组织]危险货物车辆编组、调车等技术作业应当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管理办法。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途中停留时,应当远离客运列车及正在办理乘降作业的客运站台等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装运剧毒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质和气体等危险货物的车辆途中停留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人看守。
第二十三条[洗刷除污]装运过危险货物的车辆、集装箱,卸后应当清扫洗刷干净,确保不会对其他货物和作业人员造成污染、损害。洗刷废水、废物处理应当符合环保要求。
第二十四条[劳动防护]运输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品和设施设备,建立从业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预防人身伤害。
第二十五条[管理制度]运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岗位安全责任、教育培训、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投入保障、劳动保护、应急管理等制度,完善危险货物包装、装卸、押运、运输等操作规程和标准化作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培训考核]运输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所运输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及其运输工具、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二十七条[特殊时期]铁路运输企业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以及国家重大活动期间,应当采取停运、限运、绕行等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应急预案]运输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九条[事故救援和报告]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环境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以及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条[信息报告]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实时掌握本单位危险货物运输状况,并按要求向所在地铁路监督管理局报告危险货物运量统计、设施设备、安全等信息。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内容]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对运输单位执行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情况;
(二)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及考核情况;
(三)危险货物运输设施设备配置、使用、管理及检测、鉴定和安全评价情况;
(四)危险货物办理站信息公布情况;
(五)承运危险货物安全检查情况;
(六)危险货物运输作业环节安全管理情况;
(七)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配置、应急救援演练等情况;
(八)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报告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措施]铁路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铁路危险货物装卸、储存、运输等作业场所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当场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影响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隐患;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撤出危险区域内的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运或者停止使用;
(四)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三条[执法要求]铁路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遵守执法规范;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铁路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四条[监管能力建设]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知识培训,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装备,应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监管水平。
铁路监管部门监督检查时,可聘请熟悉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化学化工、安全技术管理、应急救援等的专家和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撑,可委托安全技术机构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第三十五条[举报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铁路监管部门举报危险货物运输违法违规行为。
铁路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按照《违反<铁路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运输危险货物,造成铁路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监管信息]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运输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运输单位的违法行为信息。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以及受到行政处罚等违法情节严重的企业予以公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军事运输]军事运输危险货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施行]本规定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第7篇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制度
一、安全组织机构
安全生产委员会:
主任:
副主任:
委 员:
二、安全责任制度
1、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体系,明确安全职责,切实强化安全生产意识,促进安全生产,建立健全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责任制。
2、法人代表是企业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的负责人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负主要管理责任;安全管理人员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3、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根据部门职责和岗位职责,企业与部门、部门与各岗位员工逐级签定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各自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责任和目标,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保证安全生产目标的实现。
4、安全生产责任书包括部门(员工)的安全岗位职责、考核指标和奖惩办法。
5、根据安全生产责任书考核指标对部门和个人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的结果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对部门和员工进行奖励和处罚。
(一)法人代表安全职责
1、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2、组织制定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责任制。
3、组织制定危险货物运输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4、组织制定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处理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5、组织召开企业安全生产会议,研究解决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6、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有效使用,保证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得到落实。
(二)安全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安全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标准及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2、负责制定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
3、建立安全检查制度,组织并实施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负责督促和落实整改。
4、组织开展运输安全活动,总结交流安全运输经验,落实安全教育工作。
5、组织对危险货物运输的管理人员、车辆驾驶员和押运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并定期进行安全考核。
6、组织对危险货物运输工作的安全检查,制止和纠正各种违章作业行为。
7、负责有关危险货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8、落实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求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安全会议制度
1、安全工作例会。由供应运输公司经理主持,安办成员及驾驶员、押运员参加,每月召开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主要分析上月安全生产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制定整改措施,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提出要求。
2、驾驶员、押运员安全教育培训会。根据培训内容,由供运公司负责,每月两次以上,以驾驶员、押运员安全教育与培训为主要内容。
四、安全检查制度
1、实行每月二次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危险货物运输中的事故隐患,预防各种事故的发生。
2、安全检查分为:全面检查、季度性检查、专项检查、不定期检查和抽查。
3、重点检查可能发生危险货物运输事故的重点部位、驾驶员和运输车辆。
4、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等。
5、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按计划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做好详细记录并建立档案,保证整改措施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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