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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师管理制度

更新时间:2024-11-12

建造师管理制度

建造师管理制度是一项旨在规范建筑行业专业人员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提升项目管理效率的重要机制。它涵盖了建造师的资格认证、职责划分、工作流程、考核评价、激励机制等多个方面。

包括哪些方面

1. 资格认证:规定建造师的准入门槛,包括教育背景、实践经验、专业考试等方面的要求。

2. 职责划分:明确建造师在项目中的角色,如设计协调、施工管理、质量监督等具体职责。

3. 工作流程:设定从项目启动到竣工验收的工作步骤和标准操作程序,确保建造师按照规定执行。

4. 考核评价:建立一套公正、透明的绩效评估体系,定期对建造师的工作进行评价。

5. 激励机制:设立奖励和惩罚制度,鼓励建造师提高工作效率和工程质量。

6. 培训与发展:提供持续的专业发展机会,包括技能培训、法规更新等。

7. 行为规范:设定职业道德准则,强调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重要性

建造师管理制度对于建筑行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一方面,它确保了建造师的专业能力和责任担当,减少了工程风险;另一方面,通过合理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升了整个行业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此外,良好的制度环境也有助于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推动行业的持续进步。

方案

1. 设立专门的建造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度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2. 定期举办建造师资格认证考试,保证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

3. 强化内部培训,使建造师了解最新的技术、法规和最佳实践。

4. 实行年度绩效考核,结合项目成果和同事反馈,公正评价建造师的工作表现。

5. 建立公开的奖惩制度,表彰优秀表现,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6. 推动建造师参与项目决策,提升其在工程管理中的影响力。

7. 定期审查和完善制度,以适应行业变化和市场需求。

通过上述措施,我们期望构建一个高效、公正的建造师管理制度,为建筑行业的繁荣稳定打下坚实基础。

建造师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模版

二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提出注册申请,并可以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申报材料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

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第八条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

国务院有关部门收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移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和审批,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对批准注册的,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一级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执业印章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作。

第十一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申请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册建造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建造师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十八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九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要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向原注册机关申请补办。

原注册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第三章 执 业

第二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

继续教育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

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继续教育的具体要求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述。

第二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注册建造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市辖区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职权滥用、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二级建造师注册程序及要求

二级建造师注册申请实行网上和书面相结合的申报方式。

初始、增项重新和延续注册业务登陆甘肃省建筑市场信息网企业维护平台系统申报。

一、初始(增项)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初始(增项)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增项注册还需提供增项合格证明(原件验证后退回)和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3.若申报人员不是在原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单位申报初始、增项注册的,还应出具工作调动证明原件。

注: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4.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后申请初始或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

5.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

6.申报人所在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副本(原件验证后退回);

7.申报人近期一寸同版免冠照片一张,贴在照片纸上,备注申请人姓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

8. 企业二级建造师初始(增项)注册申请汇总表一式两份。

二、延续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注册证书原件、执业印章;

3.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原件(原件验证后退还);

4. 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

5.同时申请聘用企业变更和延续注册业务的,需提供申请人与原注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介绍信(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并加注相应市州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6.二级建造师三年为一个注册周期,申请延续注册的建造师必须满足每一个注册周期的学习后方可申请延续注册。

三、重新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

3.若申报人员不是在原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单位申报重新注册的,还应由原注册单位出具二级建造师失效或不予注册、被注销注册原因的证明原件;

4.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原件(验证后退还);

5.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证明材料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

6.申报人所在聘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

7.申报人近期一寸同版免冠照片一张,贴在照片纸上,备注申请人姓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变更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聘用企业变更

1.二级建造师聘用企业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3.申请人与原注册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或介绍信(与原聘用企业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注:原注册单位同意变更注册的,要在证明文件或合缝介绍信上加注相应市州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4.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或申请人所在企业出具的劳动、人事、工资关系证明原件(验证后退还)及复印件;

(二)姓名变更

1.二级建造师姓名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3.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姓名变更有效证明的原件;

4.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姓名变更的介绍信原件。

(三)企业名称变更

1.二级建造师企业名称变更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二级建造师企业名称变更申请表中所列二级建造师人员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3.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单原件;

4.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5.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

五、注销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资格证书、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3.注册单位同意注销的证明文件或介绍信,同时要在证明文件或合缝介绍信上加注相应市州或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意见(如是个人提出注销申请还需附个人申请资料)。

六、遗失补办注册应提交下列材料:

1.二级建造师遗失补办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

2.申请人资格证书、有效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护照)原件(原件验证后退回),省级刊物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3.原注册单位出具遗失补办的介绍信;

4.申报人近期一寸同版免冠照片一张,贴在照片纸上,备注申请人姓名、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并加盖单位公章(照片纸见通知中附件2)。

七、注意事项

1.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申报人提供的各种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查,确保我省执业资格注册工作顺利进行。

二级建造师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等事项的办理可同时受理,办理程序及要求按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doc》(建设部令第153号)和《关于印发〈甘肃省二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甘建人[2007]472号)规定办理。

2.申请人不得同时向两个单位提出注册申请。

3.同时具有二个或二个以上建设类执业资格的人员,所获资格只能注册在同一单位。

4.同时具有一级建造师、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等通过国家考试取得的建设口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二级建造师相关业务办理时需要同时在建造师执业注册系统和建筑市场监管平台中打印相关表格。

5.申请人及聘用单位提交的材料和证明文件必须真实、齐全、有效,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将严肃处理。

6.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及执业专用章制作费,按实际发生额收取。

7.今后相关信息将在甘肃省建设厅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站

《建造师管理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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