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是企业对员工福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旨在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企业的稳定发展。
1. 缴存规定:明确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基数和时间,以及企业和个人的分担比例。
2. 使用规则:规定公积金的提取条件,如购房、装修、还贷等,以及提取流程和所需材料。
3. 管理机构:确定公积金的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包括公积金的核算、审计和监督。
4. 利息与增值:说明公积金的利息计算方式,以及增值部分的处理。
5. 转移与继承:规定员工离职、调动或去世时公积金的处理办法。
6. 违规处罚:设定违反公积金制度的惩罚措施,以保障制度的执行。
1. 提升员工满意度:公积金制度是员工福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合理的制度能提高员工的工作满意度和忠诚度。
2. 法律合规:遵守国家相关法规,避免因违规操作导致的法律风险。
3. 财务规划:为企业和个人提供长期的财务规划工具,有助于稳定现金流和减轻购房压力。
4. 社会责任:体现企业对社会责任的承担,提升企业形象。
1. 制定详尽的公积金政策:企业应根据自身经济状况和员工需求,制定公平、透明的公积金政策,确保政策的可执行性和可持续性。
2. 建立完善的信息系统: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公积金的自动化管理,提高效率,减少错误。
3. 定期培训和沟通:定期对员工进行公积金知识的培训,确保他们了解自己的权益,并畅通反馈渠道,解决疑问。
4. 监督与审计:设立内部审计机制,定期对公积金管理进行审查,确保资金安全。
5. 适应政策变化:及时关注国家关于公积金的政策调整,更新企业制度,保持合规性。
通过以上方案,企业可以构建一个高效、公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既满足员工的需求,也符合企业的长远利益。
第1篇 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某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和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集团公司市区单位同时执行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条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集团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代为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小组决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运作、财务和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集团公司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小组成员要有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集团公司规定,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集团公司的具体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审议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报集团公司研究;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监督计划执行;
(四)制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草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草案,报集团公司研究;
(六)听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年度工作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并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和意见;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集团公司设立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独立工矿区、驻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协调集团公司市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集团公司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在机关职能部门设置专人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及统计、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工作。
第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转移、运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二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各单位应当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审核后开设电子核算专户,并建立本单位计算机核算系统,按每一名职工核算其住房公积金的收、支、存业务。通过网络定期将住房公积金汇总报表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传送至住中心。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 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 日内建立电子计算机核算系统、在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办理缴款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 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 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新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资金的转移和缴交。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 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
第四章缴交比例、基数
第十五条由集团公司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单位和个人公积金缴交的比例。集团公司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集团公司规定调整缴交比例;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职工个人收入低于1000 元/月,可申请降低本人的扣缴比例。对于不能同步调整的单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
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六条统一按照养老保险交费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但上下限执行标准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5000 元的,单位和个人都按5000 元/月核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677 元的,单位缴交基数按677 元/月,个人缴交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核定。每年7 月1 日,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标准。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单位和个人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应缴交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 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资金结算中心每月底根据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公积金专户。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对于不能主动汇缴的单位,资金结算中心将作为单位统筹资金强制划转。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两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1 年,最低缴存比例为5%。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4 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为5%;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 年。
第二十二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调整缴交比例和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因单位逾期或资金结算中心划转不及时的将向其收取利息。
第二十四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按照徐矿司[2004]171 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提取和运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核。
第二十六条矿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1、职工退休(职)凭本人、退休(职)证件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2、调离徐矿集团或者出境定居的,凭调出单位主管部门开出的工作调动介绍信、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护照签证等证明及本人身份证,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3、购买住房的:
(1)购买商品住房,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
(2)购买公有住房、二手房,需提供经产权管理部门鉴定的《房屋买卖契约》、办理产权交易的有效付款凭证;
(3)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4、建造住房的:
(1)自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2)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集资建房的,提供集资建房批准文件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人员花名册。集资建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5、大修自住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全部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通过转帐方式转移资金,但不得提取现金。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8、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需提供身份关系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身份证,有遗嘱的还应提供遗嘱。无继承人、也无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提取时间
1、职工购买住房提取公积金的,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付款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2、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的,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3、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在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时,通过转帐方式将公积金转到还贷款帐户内清缴。
4、集资建房提取公积金的,自集资建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凭有效凭证一年内提取。
5、退休(职)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调离集团公司的,出境定居的,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可随时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1、职工个人持本办法规定的证件,到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填制《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公积金管理部门签章,由公积金管理员提交相关证件,报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
2、单位公积金管理员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单据,填制统一格式的公积金支取凭证(一式二联),支取人到本单位财务部门直接领取。月终财务部门将已支付的公积金支取凭证附页交公积金管理办公室进行核对登记,公积金管理办公室将未付出数据报送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备检查;
3、对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本单位财务部门根据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金额,填写《集团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财务印鉴章,到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划款手续。对于累计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单位财务部门凭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支取金额,予以转账结
算,作为公积金缴交额的抵交数。
第二十九条其他:
1、职工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在本人或被担保人尚未还清贷款本息期间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2、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续存不到半年的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能支取住房公积金。
3、集团公司市区各单位职工公积金的提取,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保证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的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购买国债净值占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的比例不超过20%,每年购买国债金额不超过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额的30%。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购买国债按2003 年省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管办《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建设职工廉租房的补充资金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编制全年预算,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六章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集团公司市区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徐州市区域内常住户口或合法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有购买住房的首付款证明;
(五)同意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
(六)有保险公司提供担保;
(七)符合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可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7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30 万元;
(二)购买经济实用住房、集资建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20 万元;
(三)购买二手房、公有住房的,房龄在15 年以下50 平方米以上的非顶层,最高贷款比例为评估价的5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 万元;
(四)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房的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8 万元;
(五)购买公有住房房款在2 万元(包括2 万元)以下不予贷款。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 年,且不得超过所购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具体贷款期限,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作年限确定。男性借款人还款年龄不得超过60岁,女性借款人还款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55 岁。借款人二次购买住房且按期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
行。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和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合法有效居留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和配偶的单位出据的工资收入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房地产权证及评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住房首付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须提供城镇规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持规定的资料,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领取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按要求如实填表、盖章;借款人及配偶所在的单位要如实提供本人的工资收入证明;
(二)借款人持贷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审查核定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资格、资信等情况,在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当场办结。如遇特殊情况,经研究后于2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三)借款人可持已审批的贷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持以上相关资料,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借款人将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关资料,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款手续,将款项划转至售房人的帐户;购二手房贷款的,由银行转发给借款人;
(五)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受委托银行出具的本息结算书,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贷款担保
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定担保抵押合同,须以担保公司认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必须遵守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借款人违反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条贷款的偿还
(一)借款人可选择的还款的方式有:等额本息、等额本金两种办法;
(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款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按期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收;
(三)借款人可以采取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等方式到受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还款。
(四)借款人用自筹资金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提前向中心和受托银行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违约及抵押物的处分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保险公司)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累计6 个月(含6 个月)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3 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未征得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协议的;
(七)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八)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经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指出,借款人未予纠正的。
第四十二条受托银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同时计收罚息或计收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公司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的,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向借款人和连带保证责任单位(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月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准确、及时地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度。
第七章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计算机系统管理
(一)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机系统管理要按集团公司信息化管理的统一要求,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 各单位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加强安全保密工作。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计算机系统服务器与公网联接的设备需设立防火墙、代理服务器、网关等防护措施,以防止外界的攻击。
(三)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要严守数据机密,除向指定部门提供规定数据外,未经领导批准,不能向外提供数据文件,不能泄露个人的账号、密码,不允许外来人员操作电脑。系统的个人密码要注意保密,并要定期修改,防止被他人盗用。
(四)信息管理员应制定系统备份策略,指定专人及时进行多种方式的数据备份,备份的数据应异地存放,妥善保管。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对单位专用数据和软件,不得私自带出单位,不得拷贝给他人使用。未经领导批准不得为任何人查调内部资料及数据。
(五)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和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数据的查询系统,供职工查询。
第四十六条报表管理
各单位应于每月5 日前将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有关数据报送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应对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报表数据核对一致,分析说明要祥实,报送的报表要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后上报。
第四十七条会计核算、财务管理
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对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集团公司财务部报送报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执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集团公司财务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当年住房公积金的缴交、运用、收益等工作的完成情况向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集团公司财务部应当加强对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通报。
第五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社会审计和集团公司审计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单位住房公积管理部门不得拒绝。各单位应按企业企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民主公开。集团公司住房基金中心在每年6 月30日结息后的一月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单打印并发放到职工手中,经核对有异议的应在2 个月内本人向本单位及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重新复核。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九章处罚规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集团公司还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而又不履行相关手续的,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强制划款。集团公司定期通报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团公司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管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不能及时按规定报送住房公积金信息资料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五十六条单位违反本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集团公司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管办法》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以及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用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给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职工的权益,集团公司依据责任追究办法执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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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颁布之日起执行。集团公司现行制度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归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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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篇 某某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某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和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集团公司市区单位同时执行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条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集团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代为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小组决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运作、财务和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集团公司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小组成员要有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集团公司规定,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集团公司的具体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审议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报集团公司研究;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监督计划执行;
(四)制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草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草案,报集团公司研究;
(六)听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年度工作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并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和意见;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集团公司设立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独立工矿区、驻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协调集团公司市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集团公司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在机关职能部门设置专人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及统计、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工作。
第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转移、运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3篇 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预警机制管理办法
第一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作用,满足职工购房贷款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与银行合作,利用银行信贷资金发放贴息贷款,银行按照公积金中心审批的贷款额度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先行向借款人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按月给予银行利息差额补贴,待公积金中心资金流动性相对充足时,再将商业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的业务。
第三条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可自愿选择公积金贷款或贴息贷款业务。
第四条贴息贷款申请人享有与公积金贷款相同的权利义务,记录为一次公积金贷款,按公积金贷款管理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公积金中心根据当年住房公积金个贷率水平和资金结余情况,适时启动贴息贷款;根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情况,适当控制年度贴息贷款规模。
第六条公积金中心根据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受委托银行资金规模、利率优惠条件、业务系统支持度、服务质量等情况,选择具备开展贴息贷款业务条件的银行作为贴息贷款委托银行(以下简称“委托银行”),签订《贴息贷款合作协议》,委托办理贴息贷款业务。
第二章贴息贷款对象
第七条贴息贷款对象是指在市购买自住住房,并同时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和委托银行商业贷款条件的借款人。
第三章贴息贷款条件、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贴息贷款的条件、额度、期限和利率按公积金中心贷款政策的相关规定及委托银行商业贷款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公积金中心于次年1月1日起相应调整贷款贴息额。借款人如提前部分归还或提前结清贴息贷款的,应征得公积金中心和委托银行的同意,同时公积金中心将根据变更情况调整相应贴息额度。
第四章贴息贷款办理程序及抵押
第十条购房职工贴息贷款按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程序办理:
(一)购房职工向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委托银行提交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和有关资料;
(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或委托银行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
(三)公积金中心对符合贴息贷款条件的贷款申请按照公积金贷款审批流程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出具同意贴息贷款审批意见,并将贷款申请转至委托银行;
(四)委托银行按其商业贷款条件对贴息贷款申请进行审批;
(五)委托银行审批通过的贷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办妥抵押手续后,委托银行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贴息贷款;委托银行审批未通过的贷款,借款人可以转为申请普通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借款人申请贴息贷款,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或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委托银行在收妥抵押预告登记或抵押权登记证书后按规定发放贴息贷款。
第五章贴息贷款偿还和贴息
第十二条委托银行对借款人的贴息贷款应还本息进行核算,并负责贴息贷款的放款和扣款工作,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三条贴息贷款放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贴息贷款本息。贴息贷款在还款期间不得变更还款方式,不得延长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贴息金额按《贴息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贷款利率与公积金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差核定,在公积金业务支出中列支,公积金中心于次月支付给委托银行。
超过《贴息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贷款利率的部分,因贷款逾期产生的罚息、复息不予以贴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贴息期限自贴息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贴息贷款还清之日或贴息贷款置换为公积金贷款之日止。
第十六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有权终止贴息,并不再实行贴息贷款的置换转回:
(一)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提供虚假、无效、失效、非法资料骗取贷款的;
(二)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含)以上或累计六个月(含)以上贷款逾期的;
(三)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五)不可抗力因素使抵押房屋损毁灭失的;
(六)其他约定情形。
第六章贴息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贴息贷款按公积金贷款贷后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委托银行承担贴息贷款的风险。
第十八条贴息贷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可视情况与委托银行协商,将贴息贷款的贷款余额置换转回为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贴息贷款置换转回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贴息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须为已放款、未还清、未终止的贴息贷款;
(二)借款人未发生连续三个月(含)以上或累计六个月(含)以上贷款逾期的;
(三)贴息贷款当前无逾期的;
(四)贴息贷款转回公积金贷款时的贷款金额及贷款期限不得大于“原贴息贷款”余额及剩余期限。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第二篇
为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稳定运行,保证供求平衡,保持健康发展,按照《关于完善公积金管理体制扩大住房消费的指导意见》(政办发〔2022〕34号)有关要求,建立市住房公积金资金供求预警机制(以下简称“预警机制”)。
一、预警机制的目标和功能
预警机制的目标是根据住房公积金资金供求状况,构建符合供求状况的预警系统和矛盾防范化解机制,实现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的规范化、系统化和科学化。预警机制的功能主要是:通过确定预警指标,对资金供求矛盾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及时预防、化解和控制资金供求矛盾的发生。
二、预警机制的组织体系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成立预警机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为预警机制的领导机构,公积金中心主任任组长,其他副主任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工作小组”),作为预警机制的组织和督导机构,成员为公积金中心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
(一)领导小组职责。
确认预警级别,必要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进行汇报,针对重警和危机等级统一安排预警措施的实施工作。
(二)工作小组职责。
1.负责向领导小组汇报预警指标的情况和程度,并做好对内对外的发布工作;
2.负责各种预警状态的启动和解除;
3.负责拟定预警措施的实施预案;
4.统筹协调和监控各项措施的效用情况,监控预警指标的情况和程度,及时反应并做出处理。
三、预警机制的主要内容
根据资金运行情况,将预警指标分为无警、初警、中警、重警和危机五个等级,以便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一)无警状态。各项指标均在正常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在85%以下,此时的处理和控制措施是保持资金稳健运行。
(二)初警状态。资金管理和运行基本正常,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在85%~90%之间。工作小组应及时调度资金情况,确保满足供应需求;同时,应加强对各项指标的分析和监控,并及时上报领导小组。具体的处理和控制措施有:
1.严格按照年度贷款计划剩余额度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并平均到每月进行计划控制;
2.严格执行“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的基本条件,缴存职工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未缴存至上月的,不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中警状态。资金运行开始紧张,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在90%~95%之间。工作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查明原因,拟定预案并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具体的处理和控制措施有:
1.继续执行初警状态下的相关措施;
2.暂停异地贷款及异地购房贷款业务;
3.开展贷款贴息业务;
4.调整租房提取政策。一是将《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通知》(住字〔2022〕56号)中租住商品住房职工本人及配偶每月最高提取额度调整为1000元。二是加大审查力度,严防骗提行为,公积金中心要集中对房管部门出具的无房证明进行核查。
(四)重警状态。资金运行严重紧张,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在95%以上。工作小组应加大对各项指标的监控力度,组织开展实地调查,分析原因,拟定预案并上报领导小组审定。具体的处理和控制措施有:
1.继续执行中警状态下的相关措施;
2.推行法律法规及上级部门认可的融资方式,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3.暂停《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的通知》(住字〔2022〕47号)中部分购房提取政策,即“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自主产权的自住住房的,在取得有效购房凭证3年内,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及同户籍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费用。已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在取得首付款支付凭证1年内,可一次性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首付款金额”。恢复执行《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住字〔2010〕19号)中相关购房提取政策。
(五)危机状态。出现责任事故等严重情况发生时,领导小组召开紧急会议并向管委会汇报、提出建议,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缓解矛盾。同时开展危机公关,及时向社会通报情况。
四、预警机制的实施原则
(一)实施预警机制的核心是将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始终保持在最佳状态,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基础上实现资金效益最大化。
(二)预警机制作为我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重大措施,在实施时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三)实施预警机制的管理措施是临时性的,待预警特征消除,并经领导小组批准后,解除预警控制措施。
(四)根据工作小组对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情况的分析和趋势预测情况,预警措施可以在局部实施,也可以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可以在不同县市区实施单一的预警措施,也可实施多种预警措施。
(五)预警机制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方支持和协作配合。要建立“上下联动,左右沟通,协同配合,运转高效”的长效工作机制,形成齐抓共管、共同推进的良好工作局面,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安全高效运行。
五、本办法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6月30日。
第4篇 矿务集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和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集团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的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集团公司市区单位同时执行徐州市住房公积金有关管理办法。
第三条职工本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集团公司依照国家规定代为管理。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领导小组决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运作、财务和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按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集团公司成立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小组成员要有职工代表参加。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集团公司规定,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集团公司的具体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审议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报集团公司研究;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监督计划执行;
(四)制定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草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帐核销申请草案,报集团公司研究;
(六)听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年度工作报告、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并对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和意见;
(七)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集团公司设立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独立工矿区、驻外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协调集团公司市区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集团公司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应指定一名领导分管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在机关职能部门设置专人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会计及统计、缴存、提取、使用等业务工作。
第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转移、运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缴存
第十二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各单位应当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中心审核后开设电子核算专户,并建立本单位计算机核算系统,按每一名职工核算其住房公积金的收、支、存业务。通过网络定期将住房公积金汇总报表和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传送至住中心。
第十三条集团公司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 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 日内建立电子计算机核算系统、在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办理缴款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 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 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
第十四条录用新职工的单位应当自录用新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资金的转移和缴交。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 日内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续。
第四章缴交比例、基数
第十五条由集团公司根据省市有关规定和企业实际情况,确定单位和个人公积金缴交的比例。集团公司分公司、独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业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按照集团公司规定调整缴交比例;集团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种经营集体企业参照实行。职工个人收入低于1000 元/月,可申请降低本人的扣缴比例。对于不能同步调整的单位,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
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
第十六条统一按照养老保险交费基数核定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但上下限执行标准为: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5000 元的,单位和个人都按5000 元/月核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677 元的,单位缴交基数按677 元/月,个人缴交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核定。每年7 月1 日,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调整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标准。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单位和个人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本人应缴交基数×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 日内,将单位缴存和为职工代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资金结算中心每月底根据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将资金划入受托银行公积金专户。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对于不能主动汇缴的单位,资金结算中心将作为单位统筹资金强制划转。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降低缴存比例申请:
(一)连续两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为每次1 年,最低缴存比例为5%。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提出缓缴申请:
(一)连续4 年亏损;
(二)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本市或集团公司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住房公积金最低缴存比例为5%;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1 年。
第二十二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调整缴交比例和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因单位逾期或资金结算中心划转不及时的将向其收取利息。
第二十四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资金来源按照徐矿司[2004]171 号文件执行。
第五章提取和运用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审核。
第二十六条矿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1、职工退休(职)凭本人、退休(职)_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2、调离徐矿集团或者出境定居的,凭调出单位主管部门开出的工作调动介绍信、公安部门签发的出境定居手续、护照签证等证明及本人_,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余额;
3、购买住房的:
(1)购买商品住房,提供《商品房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
(2)购买公有住房、二手房,需提供经产权管理部门鉴定的《房屋买卖契约》、办理产权交易的有效付款凭证;
(3)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提供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销合同、有效付款凭证;
(4)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产权交换补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4、建造住房的:
(1)自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许可证。
(2)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3)集资建房的,提供集资建房批准文件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参加集资建房人员花名册。集资建房协议、有效付款凭证。
5、大修自住房的,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全部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凭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通过转帐方式转移资金,但不得提取现金。
7、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8、在职期间去世的职工,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需提供身份关系证明、职工死亡证明、提取人_,有遗嘱的还应提供遗嘱。无继承人、也无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七条提取时间
1、职工购买住房提取公积金的,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付款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2、建造、翻新、大修自住住房的,在《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均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3、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在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时,通过转帐方式将公积金转到还贷款帐户内清缴。
4、集资建房提取公积金的,自集资建房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凭有效凭证一年内提取。
5、退休(职)以及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调离集团公司的,出境定居的,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可随时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八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程序
1、职工个人持本办法规定的_,到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申请填制《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公积金管理部门签章,由公积金管理员提交相关_,报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
2、单位公积金管理员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单据,填制统一格式的公积金支取凭证(一式二联),支取人到本单位财务部门直接领取。月终财务部门将已支付的公积金支取凭证附页交公积金管理办公室进行核对登记,公积金管理办公室将未付出数据报送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以备检查;
3、对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单位,本单位财务部门根据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金额,填写《集团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并加盖财务印鉴章,到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划款手续。对于累计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单位财务部门凭集团公司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审批后的支取金额,予以转账结
算,作为公积金缴交额的抵交数。
第二十九条其他:
1、职工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在本人或被担保人尚未还清贷款本息期间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2、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后,续存不到半年的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不能支取住房公积金。
3、集团公司市区各单位职工公积金的提取,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保证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的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购买国债净值占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的比例不超过20%,每年购买国债金额不超过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额的30%。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购买国债按2003 年省建设厅住房公积金监管办《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建设职工廉租房的补充资金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
第三十二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编制全年预算,报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六章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三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以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集团公司市区单位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徐州市区域内常住户口或合法有效居留_;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
(三)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合同等证明材料;
(四)有购买住房的首付款证明;
(五)同意以所购买住房作为抵押;
(六)有保险公司提供担保;
(七)符合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贷款额度可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购买商品住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7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30 万元;
(二)购买经济实用住房、集资建房的,最高贷款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房款的8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20 万元;
(三)购买二手房、公有住房的,房龄在15 年以下50 平方米以上的非顶层,最高贷款比例为评估价的5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0 万元;
(四)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房的贷款比例不得超过总费用的50%,贷款额度不得超过8 万元;
(五)购买公有住房房款在2 万元(包括2 万元)以下不予贷款。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最长贷款期限不得超过30 年,且不得超过所购住房的剩余使用年限。具体贷款期限,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工作年限确定。男性借款人还款年龄不得超过60岁,女性借款人还款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55 岁。借款人二次购买住房且按期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
行。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和配偶的居民_、户口簿或合法有效居留_原件及复印件;
(二)借款人和配偶的单位出据的工资收入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住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或房地产权证及评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购买住房首付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的须提供城镇规划,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八条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持规定的资料,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领取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按要求如实填表、盖章;借款人及配偶所在的单位要如实提供本人的工资收入证明;
(二)借款人持贷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应当按规定审查核定借款人申请贷款的资格、资信等情况,在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当场办结。如遇特殊情况,经研究后于2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三)借款人可持已审批的贷款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借款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担保手续;借款人持以上相关资料,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
(四)借款人将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及相关资料,再到受委托银行办理划款手续,将款项划转至售房人的帐户;购二手房贷款的,由银行转发给借款人;
(五)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凭受委托银行出具的本息结算书,到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产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贷款担保
借款人与担保公司签定担保抵押合同,须以担保公司认可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人必须遵守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借款人违反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受委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所发生的抵押、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四十条贷款的偿还
(一)借款人可选择的还款的方式有:等额本息、等额本金两种办法;
(二)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提前将应还款本息存入“还款账户”,受委托银行每月按期从借款人“还款账户”中扣收;
(三)借款人可以采取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等方式到受托银行规定的营业柜还款。
(四)借款人用自筹资金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提前向中心和受托银行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以偿还剩余贷款本息。
第四十一条违约及抵押物的处分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保险公司)公司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累计6 个月(含6 个月)不能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超过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3 个月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未征得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住房出售、出租、转让、赠与或重新抵押的;
(五)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权益的合同协议的;
(七)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八)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九)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经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指出,借款人未予纠正的。
第四十二条受托银行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或
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同时计收罚息或计收违约金。
第四十三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公司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扣除处分抵押物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后,不足偿还贷款本息和罚息的,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担保公司有权向借款人和连带保证责任单位(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按月向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准确、及时地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做好逾期贷款的催收、处置工作,及时分析了解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的原因,确认贷款的风险度。
第七章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条计算机系统管理
(一)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机系统管理要按集团公司信息化管理的统一要求,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际情况, 各单位应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二)加强安全保密工作。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计算机系统服务器与公网联接的设备需设立防火墙、代理服务器、网关等防护措施,以防止外界的攻击。
(三)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要严守数据机密,除向指定部门提供规定数据外,未经领导批准,不能向外提供数据文件,不能泄露个人的账号、密码,不允许外来人员操作电脑。系统的个人密码要注意保密,并要定期修改,防止被他人盗用。
(四)信息管理员应制定系统备份策略,指定专人及时进行多种方式的数据备份,备份的数据应异地存放,妥善保管。计算机信息管理人员对单位专用数据和软件,不得私自带出单位,不得拷贝给他人使用。未经领导批准不得为任何人查调内部资料及数据。
(五)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建立和完善职工住房公积金数据的查询系统,供职工查询。
第四十六条报表管理
各单位应于每月5 日前将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有关数据报送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应对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报表数据核对一致,分析说明要祥实,报送的报表要经本单位领导签字后上报。
第四十七条会计核算、财务管理
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负责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中心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按照财政部《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对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和集团公司财务部报送报表。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审议批准后执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上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集团公司财务部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工作。当年住房公积金的缴交、运用、收益等工作的完成情况向集团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及时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十条集团公司财务部应当加强对集团公司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通报。
第五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社会审计和集团公司审计部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二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各单位住房公积管理部门不得拒绝。各单位应按企业企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民主公开。集团公司住房基金中心在每年6 月30日结息后的一月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对账单打印并发放到职工手中,经核对有异议的应在2 个月内本人向本单位及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集团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领导小组重新复核。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九章处罚规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集团公司还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而又不履行相关手续的,集团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强制划款。集团公司定期通报各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团公司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管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不能及时按规定报送住房公积金信息资料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五十六条单位违反本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集团公司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管办法》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负责人以及单位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用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集团公司的有关规定给以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职工的权益,集团公司依据责任追究办法执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集团公司现行制度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本办法解释权归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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