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管线管理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核心部分:
1. 管线的规划与设计
2. 管线的施工与验收
3. 管线的运营与维护
4. 管线的安全管理
5. 管线的信息管理与更新
6. 管线的应急处理与修复
1. 规划阶段:涉及管线布局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与其他基础设施的协调。
2. 设计阶段:涵盖管线材料的选择、规格设定、防腐处理等技术标准。
3. 施工阶段:关注施工质量控制、环境保护、施工安全等。
4. 运营阶段:包括定期检查、维修保养、性能监测等。
5. 安全管理:强调风险评估、应急预案、事故预防措施。
6. 信息管理:涉及管线图谱的绘制、更新、存档,以及信息化系统的建设。
7. 应急处理:设定快速响应机制,确保管线故障得到及时解决。
地下管线作为城市的生命线,其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有效的管理制度能够确保:
1. 管线布局合理,减少资源浪费,避免对城市环境和居民生活的影响。
2. 确保施工质量,降低因施工不当导致的泄漏、破损等安全隐患。
3. 提升运营效率,通过定期维护延长管线使用寿命,减少突发故障。
4. 保障公共安全,防止管线事故引发火灾、爆炸等灾难性事件。
5. 促进信息共享,为城市规划、应急响应提供准确、实时的数据支持。
1. 建立健全规划审批制度,确保管线布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
2. 实施严格的施工监理制度,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和安全标准。
3. 强化运营维护,制定详细的检查和维修计划,运用物联网技术进行实时监控。
4. 定期开展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5. 建立全面的管线信息管理系统,整合各相关部门的数据,实现信息的动态更新。
6. 设立应急响应小组,制定详尽的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中能迅速响应。
通过这些具体措施,我们旨在构建一个科学、高效、安全的地下管线管理体系,为城市的稳定运行提供坚实保障。
第1篇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人防、地铁以及其它地下管线工程和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档案信息和维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下管线的建设使用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节约资源、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地下管线的普查测绘、信息系统和动态管理工作。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市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新建的各类管线,应当敷设于地下。已建成的架空管线应结合城市道路建设等市政工程或小区改造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统一规划,统筹设计安排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九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位置、走向、埋深应当综合规划,遵守下列原则: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应当合并建设,严禁空中扩容;(三)新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永久管线,非主要管线避让主要管线,小管道避让大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四)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净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时,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明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现状图。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验线手续,经检测无误后方可动工。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地下管线建设应当与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同步建设,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建设工期。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按照设计要求按时完成地下管线迁移或变更工程。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承担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有相应资质,按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图、施工时限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及时设置管线标志。监理单位应履行监理职责,对隐蔽工程应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到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地下管线档案移交合同书。
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与道路工程同时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因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维护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绘成果报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牌,注明产权单位、施工单位、完成期限、联系电话等,施工场地应围挡,设置安全警戒线,并在工程竣工后清理现场。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将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报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铺设完成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于覆土前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预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重新编制管线工程档案。
第十九条 鼓励采用综合管廊、共用管沟、共用管块等建设方式建设地下管线,提高地下空间利用率。
鼓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采用各类先进技术对地下管线进行标识、定位、探测和管理。
第四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接收、保管、利用和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经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验收合格后,委托有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管线测量费用纳入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案资料及其电子文件。
地下管线工程勘察、测绘、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
第二十三条 对已建成而未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资料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查明管线现状,形成专业管线现状图、竣工图、竣工测量成果及其电子文件,移交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的地下管线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将迁移、变更、废弃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自工程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修改补充后的专业图及有关档案移交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定期对管线工程进行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统一保存和管理,并纳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动态管理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五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相应的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对破损、老化、缺失的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及时修复,确保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挖掘道路进行紧急抢修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路面倾倒污水,向管线中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五)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六)其它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1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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