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水资源管理制度旨在确保企业的水资源管理高效、合规且可持续。这一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核心组成部分:
1. 水资源审计与评估:定期对企业内的水资源使用情况进行审计,评估水资源的效率和消耗情况。
2. 水资源规划:制定长期和短期的水资源管理计划,包括节水措施、循环利用策略和应急响应方案。
3. 水质管理:确保生产过程中水质符合相关法规标准,防止污染和浪费。
4. 法规遵从性:跟踪并遵守国家和地方关于水资源使用的法律法规。
5. 员工培训与意识提升:提高员工对水资源保护的认识,培养节约用水的习惯。
6. 合作与伙伴关系:与供应商、客户和其他利益相关方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推动水资源管理的改进。
企业水资源管理制度的体系框架如下:
1. 制度建设:设立明确的水资源管理政策,制定详细的规章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责。
2. 组织架构:设立专门的水资源管理团队,负责日常的监控、协调和执行工作。
3. 流程控制:建立从水源获取到废水处理的全过程管理流程,确保每个环节的有效控制。
4. 技术支持:采用先进的水处理技术和设备,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5. 监测与报告:定期监测水资源使用情况,编制报告,以便管理层进行决策。
6. 持续改进:通过内部审计和外部评估,识别改进点,持续优化水资源管理体系。
企业水资源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环保责任:企业作为社会公民,有责任保护水资源,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2. 节约成本:有效管理水资源可以降低水费支出,减少处理废水的成本。
3. 生产稳定性:保障稳定的水源供应,避免因水资源短缺导致的生产中断。
4. 法规合规:避免因违反水资源管理法规而面临的罚款或其他法律风险。
5. 品牌形象:良好的水资源管理可以提升企业的社会责任感,增强品牌形象。
6. 商业机会:通过节水和水资源循环利用,企业可能获得新的商业机会,如绿色认证、节水产品开发等。
企业水资源管理制度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声誉的关键。只有全面、系统地管理和保护水资源,企业才能在日益严峻的环境挑战中保持竞争优势。
第1篇 企业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水资源管理法规【1】
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主要目标: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
一、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1、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2、实施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和年度用水总量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
第四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第四十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3、严格实施取水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十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
(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由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3年内,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未开工建设,或者需由国家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国家审批、核准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建设项目中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申请取水。
《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平衡测试报告及审查意见;
(二)取退水和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三)节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
(四)原取水许可事项的变更说明;
(五)其他与取水许可延续有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一)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地点发生较大改变的;
(二)取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取水用途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退水地点、退水方式或者退水量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退水污染物种类或者排放浓度发生较大变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
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4、严格水资源费征收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第三十二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第三十三条 取水审批机关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严格地下水管理,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厉行节约、综合利用、最严格管理的原则。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关闭自来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井。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时,应当做好不同含水层的止水措施,不得多层混合开采,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十八条 禁止将废污水用于地下水回灌。
第二十条 自治区对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高耗水工业项目,禁止擅自使用地下水。
农牧业灌溉严禁开采深层承压地下水。
第三十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必须疏干排水的,应当向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疏干排水方案,并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
建设或者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回灌补源以及回收利用措施。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给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或者生产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6、钻凿井施工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取水申请批准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凿井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凿井前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资质证明和凿井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凿井施工。
第二十八条 凿井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凿井方案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凿井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凿井方案批准机关报告。
凿井方案有重大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批准。
第二十九条 水井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井工程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水井工程所在位置的地理坐标、高程和平面位置图;
(二)单井实际井深、井径和水文地质钻孔柱状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水井工程取水设备性能以及计量设备装置情况;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资料。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在禁止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旧井更新。
在限制开采区内,控制旧井更新,更新一眼,封闭两眼机电井。
不得增加地下水限制层位取水井数量,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严格控制打井深度,机井深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将停用、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情况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镇集中供水管网到达的区域一律不得新建自备水源井;对已经批准建设的自备水源井,限期予以关闭。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企业擅自使用自备井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的;
(三)未履行凿井审批手续进行凿井施工的;
(四)委托不具备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进行凿井或者不具有相应凿井资质的单位承建凿井工程的;
(五)未按照经批准的凿井方案进行凿井施工的;
(六)特殊干旱年和突发事件等需要临时取用地下水,应急期结束后水井工程继续使用的。
二、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五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地下水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地下水超采地区以及深层承压含水层,利用地源热泵取用地下水。
《赤峰市地下水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 、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不得修建排污管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2】
国发〔20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水是生命之源、生产之要、生态之基,人多水少、水资源时空分布不均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水情。
当前我国水资源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水资源短缺、水污染严重、水生态环境恶化等问题日益突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主要瓶颈。
为贯彻落实好中央水利工作会议和《_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22〕1号)的要求,现就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强化用水需求和用水过程管理,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管,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加快节水型社会建设,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相协调,保障经济社会长期平稳较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水资源问题,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坚持人水和谐,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协调好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表水和地下水关系;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坚持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注重制度实施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三)主要目标。
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到2030年全国用水总量控制在7000亿立方米以内;确立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到2030年用水效率达到或接近世界先进水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以2000年不变价计,下同)降低到40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6以上;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到2030年主要污染物入河湖总量控制在水功能区纳污能力范围之内,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5%以上。
为实现上述目标,到2022年,全国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6350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2010年下降30%以上,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3以上;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60%以上。
到2022年,全国用水总量力争控制在6700亿立方米以内;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降低到65立方米以下,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5以上;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80%以上,城镇供水水源地水质全面达标。
二、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四)严格规划管理和水资源论证。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的要求,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制定规划,充分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和综合效益。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五)严格控制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
加快制定主要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建立覆盖流域和省市县三级行政区域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施流域和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建立健全水权制度,积极培育水市场,鼓励开展水权交易,运用市场机制合理配置水资源。
(六)严格实施取水许可。
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七)严格水资源有偿使用。
合理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扩大征收范围,严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完善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征收,确保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严格依法查处挤占挪用水资源费的行为。
(八)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
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尽快核定并公布地下水禁采和限采范围。
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超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深层承压地下水原则上只能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
依法规范机井建设审批管理,限期关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
抓紧编制并实施全国地下水利用与保护规划以及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地面沉降区、海水入侵区地下水压采方案,逐步削减开采量。
(九)强化水资源统一调度。
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制订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对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
区域水资源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水力发电、供水、航运等调度应当服从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
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一经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等必须服从。
三、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十)全面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
稳步推进水价改革。
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必须首先考虑节水要求。
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要严格控制城市规模过度扩张,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十一)强化用水定额管理。
加快制定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定额国家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确定的目标,及时组织修订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用水定额。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控管理。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应制订节水措施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即“三同时”制度),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取用水并限期整改。
(十二)加快推进节水技术改造。
制定节水强制性标准,逐步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加大农业节水力度,完善和落实节水灌溉的产业支持、技术服务、财政补贴等政策措施,大力发展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
加大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建设工业节水示范工程。
充分考虑不同工业行业和工业企业的用水状况和节水潜力,合理确定节水目标。
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并公布落后的、耗水量高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名录。
加大城市生活节水工作力度,开展节水示范工作,逐步淘汰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及产品,大力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着力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和微咸水开发利用、海水淡化和直接利用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回用管网建设,逐步提高城市污水处理回用比例。
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
四、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十三)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
完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监测和科学管理。
水功能区布局要服从和服务于所在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符合主体功能区的发展方向和开发原则。
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
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控,加强工业污染源控制,加大主要污染物减排力度,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率,改善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防治江河湖库富营养化。
流域管理机构要加强重要江河湖泊的省界水质水量监测。
严格入河湖排污口监督管理,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十四)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加快实施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
加强水土流失治理,防治面源污染,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
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水源。
(十五)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维持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充分考虑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湖健康生态。
编制全国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和湿地的保护,开展内源污染整治,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
研究建立生态用水及河流生态评价指标体系,定期组织开展全国重要河湖健康评估,建立健全水生态补偿机制。
五、保障措施
(十六)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要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国务院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要指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考核结果交由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干部和相关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具体考核办法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作。
(十七)健全水资源监控体系。
抓紧制定水资源监测、用水计量与统计等管理办法,健全相关技术标准体系。
加强省界等重要控制断面、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水质水量监测能力建设。
流域管理机构对省界水量的监测核定数据作为考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用水总量的依据之一,对省界水质的监测核定数据作为考核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依据之一。
加强取水、排水、入河湖排污口计量监控设施建设,加快建设国家水资源管理系统,逐步建立中央、流域和地方水资源监控管理平台,加快应急机动监测能力建设,全面提高监控、预警和管理能力。
及时发布水资源公报等信息。
(十八)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
进一步完善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切实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度。
强化城乡水资源统一管理,对城乡供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等实行统筹规划、协调实施,促进水资源优化配置。
(十九)完善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要拓宽投资渠道,建立长效、稳定的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保障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经费,对水资源管理系统建设、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地下水超采区治理、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等给予重点支持。
中央财政加大对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的支持力度。
(二十)健全政策法规和社会监督机制。
抓紧完善水资源配置、节约、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法规体系。
广泛深入开展基本水情宣传教育,强化社会舆论监督,进一步增强全社会水忧患意识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的良好风尚。
大力推进水资源管理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完善公众参与机制,采取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进一步提高决策透明度。
对在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国务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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