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监督管理制度是企业运营中不可或缺的一环,旨在确保产品或服务质量、保障生产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同时也是企业内部管理规范化的重要体现。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检验标准与规程的制定:明确检验的依据、方法、频率及合格标准。
2. 检验流程管理:规定从样品采集到结果报告的全过程管理。
3. 质量控制与改进:通过数据分析,识别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4. 员工培训与资质:确保检验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5. 内部审核与外部认证:定期进行自我评估和第三方审核。
6. 异常处理与纠正措施:对检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采取及时应对措施。
7. 记录与文档管理:保存检验记录,便于追溯和审计。
1. 技术规范:设定详细的检验技术参数,包括设备校准、实验条件等。
2. 法规遵循:确保检验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3. 风险管理:识别潜在的质量风险,制定预防措施。
4. 供应商评估:对原料和外包服务提供商进行质量审核。
5. 客户反馈:及时处理客户投诉,纳入质量改进计划。
6. 持续改进:定期评估制度的有效性,适时修订完善。
检验监督管理制度的重要性在于:
1. 确保产品质量: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保护消费者利益。
2. 提升企业信誉:通过严格的质量控制,树立良好品牌形象。
3. 遵守法规:避免因质量问题引发的法律纠纷。
4. 提高效率:规范化的检验流程能减少浪费,提高生产效率。
5. 驱动创新:通过对检验数据的分析,推动工艺和产品的持续改进。
实施有效的检验监督管理制度,应采取以下策略:
1. 制定全面的制度框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覆盖各环节的检验制度。
2. 建立专业团队:选拔有经验的人员负责检验工作,定期进行专业培训。
3. 强化执行力度: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对违规行为严肃处理。
4. 信息化管理:利用信息技术,实现检验数据的实时跟踪和分析。
5. 与供应链协同:与供应商共享检验标准,提升整个供应链的质量水平。
6. 激励机制:设立质量奖励,鼓励员工积极参与质量改进活动。
通过上述方案,企业可以构建起一套科学、严谨的检验监督管理制度,从而实现质量管理的系统化和标准化,推动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1篇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规范
一、总则
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安检机构检验技术水平,促进安检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制定本规范。
二、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对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督,对未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机构开展检验活动的查处等。
(二)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中涉及受理、审查、批准的有关人员的监督。
(三)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资格有效性的情况;依法开展检验工作的情况;技术条件的保持情况;计量认证的情况;检验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是否处于完好的状态;检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情况;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等。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将情况通报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二)国家质检总局职责
1.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2.对机动车安检机构开展监督抽查。
3.及时组织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
(三)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1.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安检机构的监督抽查。
2.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比对试验,督促安检机构保持必要的检验能力。
3.通报安检机构监管信息。
4.及时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调查处理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5.每年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报告。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管理人员的要求
(一)依法进行安检机构的受理、审查、批准。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对安检机构进行许可。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受理人员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除非现场能及时完成更改的。
(四)在办理安检机构资格许可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及时查处并报告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事实,积极查处无证安检的行为。
五、安检机构的职责和守则
(一)安检机构的职责:
1.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2.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3.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4.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遵守保密规定;
5.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
6.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7.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8.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9.建立严格的报告审批制度,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11.积极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安检机构守则:
1.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2.不得超出许可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4.不得出具虚假检测结果;
5.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6. 不得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7.不得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8.不得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要或者收取礼品、礼金及其他物品,收取贿赂;
9.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六、主要监管方式
(一)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检查许可工作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行政相对人的投诉和有关工作汇报等方式进行。
(二)对安检机构的监管方式主要有: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调查处理投诉案件,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等。
1.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安检机构检验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应当一致,若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不一致,应当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对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已实现联网监察安检机构的地区,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抽查。
2.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主要检查安检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检验项目的齐全性和检验结果判定的准确性;检查检验工作流程的符合性;检查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检验所用仪器、设备的准确度和有效性以及是否按期进行检定或校准,检查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是否正确、规范、保存完好。针对问题突出的有关项目组织开展的检查。可针对审查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部门、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的抽查。根据工作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就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如检查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情况,是否有出具虚假数据的情况,是否有漏检、少检项目或不检车只收费的情况等。
3.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考察安检机构检验水平。
4.审核年度工作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组织对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反映安检机构的有关变化、资格许可条件的保持和检查等情况,包括:
(1)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2)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3)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4)检验人员培训、考核情况,人员变更情况;
(5)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5.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走访、电话、征求意见表、座谈会的方式保持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检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征询他们对安检工作的建议,就安检机构的检验流程、检验质量等诸方面广泛地听取意见,并及时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反映的问题一经核实,均要求安检机构限期整改,并跟踪检查。
6.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投诉案件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调查、处理、存档工作。重大案件应当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查情况属实时,应当对产生的原因、案件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依法对责任机构进行处理。
7.联网监察:在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对安检工作进行适时、有效监管。通过联网系统的实时监测功能,检查安检机构检测线的检测情况,检查对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现行有效检验标准的执行情况;查阅检验报告;抽查是否存在不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是否存在超许可范围检验的现象。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
(三)监督检查中尽量避免影响安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安检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六)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机构的代表签字确认。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归档,并保存3年。
八、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一)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同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安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当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部门应当对安检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四)对依法撤消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五)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后,必须立即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九、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查处范围:
1.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3.安检机构超出许可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5.不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7.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9.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10.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
11.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12.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13.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缴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
14.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二)对无证从事安检的责任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获证安检机构未在检验报告上标明检验资格许可证编号和未在检验报告上加盖检验专用章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连续两次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安检机构,应当组织安检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学习,重新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检验资格考核。
十、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一)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检验资格许可,但是撤销检验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的;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验资格许可的;
6.安检机构不履行职责、违反安检机构守则,情节严重的;
7.依法可以撤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1.被许可人不再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检验资格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3.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7.对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十一、其他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
十二、机动车安检机构对机动车安检许可、行政处罚的异议
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2篇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预包装食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含说明书)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进口国(地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进口国(地区)无要求的,应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进出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诚实守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标签检验
第六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报检时,报检单位除应按报检规定提供报检资料外,还应按以下要求提供标签检验有关资料并加盖公章:
(一)原标签样张和翻译件;
(二)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样张;
(三)标签中所列进口商、经销商或者代理商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当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中强调某一内容,如获奖、获证、法定产区、地理标识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标注营养成分含量的,应提供符合性证明材料;
(五)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出口预包装食品报检时,应提供标签样张及翻译件,并提供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要求的声明。
第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进行格式版面检验,并对标签标注内容进行符合性检测。
符合性检测与进出口预包装食品的日常检验监督工作结合进行,不作单独抽样。
第八条 首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文标签经检验合格的,由施检机构发给备案凭证。
第九条 经检验,进口预包装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判定标签不合格:
(一)进口预包装食品无中文标签的;
(二)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格式版面检验结果不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三)符合性检测结果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
第十条 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一次性告知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不符合项的全部内容。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格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 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技术处理后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对于首次进口并经标签检验合格的预包装食品再次进口时,仅需提供标签备案凭证与中外文标签样张,免于提供第六条第(一)款3-5项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记录标签检验情况,并归档保存,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利用信息化平台,对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工作实施管理,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 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不合格但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在重新检验合格之前,应继续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存放,未经允许,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六条 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在标签检验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不合格的,应按照相关规定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进出口用作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食品,进口用作免税经营(离岛免税除外)的、使领馆自用的食品,出口用作使领馆、我国企业驻外人员等自用的食品,可以申请免予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
第十八条 旅客携带入境及通过邮寄、快件等形式入境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转基因食品的标注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6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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