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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电厂管理制度(4篇)

更新时间:2024-11-20

核电厂管理制度

核电厂管理制度旨在确保核能设施的安全、高效、合规运营,它涵盖了从人员管理、设备维护、应急响应到环境监测等多个关键领域。

包括哪些方面

1. 安全管理:制定严格的操作规程,进行定期安全培训,确保员工了解并遵守核安全法规。

2. 设备管理:实施预防性维护计划,监控设备性能,确保其始终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3. 运行管理:优化运行流程,确保核反应堆的稳定运行,防止意外发生。

4. 应急准备: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5. 人员资质:对员工进行严格的资格审查和持续的技能评估,确保他们具备执行任务的能力。

6. 环境监测: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保护周边环境不受核污染。

7. 质量控制:实施全面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核电厂的产品和服务达到高标准。

8. 法规遵从:遵守国家和行业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时更新管理制度以适应新的法规要求。

重要性

核电厂管理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核能设施的安全,任何疏漏都可能导致严重事故,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另一方面,有效的管理制度能保障核电厂的稳定运行,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增强公众对核能的信任和支持。

方案

1.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依据国际最佳实践和国内法规,制定全面的核电厂管理政策和程序。

2. 强化人员培训:定期进行安全意识和专业技能培训,提升员工的应急处理能力。

3. 实施严格监督:设立内部审计机制,定期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

4. 促进沟通与合作:鼓励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增进团队协作,提高整体运营效率。

5. 持续改进:基于运行数据和反馈,不断优化管理制度,确保其适应核电厂的发展和变化。

6. 透明公开:向公众披露相关信息,增强透明度,提升社会信任度。

通过这些措施,我们旨在打造一个安全、高效、合规的核电厂运营环境,为社会提供可靠、清洁的能源。

核电厂管理制度范文

第1篇 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办法

1 总 则

1.1 根据国务院授予电力工业部行业安全管理的职能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根据电力行业的有关规程、规范,结合我国电网现状、核电厂的运营体制和核电生产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1.2 制订本规定的目的是通过对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加强行业管理,促进核电厂和电网稳定运行,保障企业和社会效益。同时加强对“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控制事件”(以下简称“控制事件”)的调查分析,为总结经验教训,研究核电厂事故规律,提高规划、设计、施工安装、调试、运行和检修水平以及设备制造质量的可靠性提供依据。

1.3 核电厂全体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核电厂要坚持确保核安全、电厂安全、电网安全、人身安全的原则,保证电力安全生产。

1.4 核电厂必须服从电网统一调度。

1.5 本规定适用于并入电网运行的核电厂及相关电网。

2 电力生产安全管理

2.1 核电厂是核电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核电厂必须依法制订和完善管理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的实施细则;核电厂全体职工必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遵章指挥,遵章操作。

2.2 核电厂及其管理部门要明确负责电力生产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并有专人和网或省电力公司的安监机构进行联系,密切合作。电力部有关安全工作的文件要发至核电厂,电力行业有关的重大安全活动、专业会议、技术交流会议应通知核电厂派员参加。

2.3 并网核电厂及网或省电力公司要采取措施,确保电网及核电厂的安全。核电厂常规部分的技术问题分析、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控制事件的统计、可靠性管理统计等均要纳入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的分析统计之内,以利于总结经验,提高运行水平。

2.4 核电厂应按调度规定时间报送负荷曲线,并确保带某一稳定负荷(即核电机组在安全范围内的某一稳定负荷)。当发生危及电网及地区供电安全的情况时,核电厂应执行调度命令,及时采取措施,保证电网的安全稳定。

2.5 当核电机组不能维持稳定负荷运行时,要严格执行最低安全技术出力的规定(由核电厂根据有关规定和保证安全的实际需要确定的最低运行负荷值报电力工业部及网或省电力公司备案);当最低安全负荷都不能维持时,要及时通知电网调度并做到安全停堆、停机。

2.6 核电厂要向电网调度部门报送检修计划,待批准后执行(涉及核安全及突发事故除外);核电厂对设备、系统进行有可能发生突然停机、停堆及其他影响电网稳定的试验、校验前,必须做好严格的安全措施,经核电厂技术主管审查批准,并提前向电网调度申请,待调度批复后进行;批复试验时间必须在核安全规定的允许范围内。核电厂要把试验允许时间范围预先告知调度。

2.7 电网调度在编制月度发电计划时,应满足核电厂完成国家下达或协议规定的发电量的运行条件;核电机组一般不参与日峰谷调峰;特殊需要的日调峰,电网调度要预先通知核电厂(紧急事故除外)。

2.8 核电厂与电网调度部门应按调度规定建立工作联系制度。

2.9 核电厂与电网订立上网协议及供电合同时,应有保证电力安全生产的条款。

3 电力生产安全管理控制事件

核电厂在加强核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加强对下列“控制事件”的控制和管理:

3.1 人身死亡1人或重伤3人以上。

3.2 核电机组非计划、强迫停运。

3.3 核电机组异常运行引起了全厂有功出力降低,比电网规定的有功负荷曲线值低10%以上,并且延续时间超过1小时。

3.4 核电厂的主汽轮机、发电机、主变压器及开关站严重损坏,30天内不能修复或修复后达不到原出力和安全水平。

3.5 其它电力部认定必须上报的事件。

4 控制事件调查

4.1 发生控制事件应进行认真、实事求是、科学的调查分析,要做到事件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件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对重复发生的事件应检查“安全责任制”的落实差距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再发生。

4.2 控制事件由核电厂及其管理部门负责进行调查,同时应邀请所在网或省电力公司安监机构派员参加。

4.3 主要由于核电厂原因停堆、停机而造成电网失稳定事故时,电网管理部门进行事故分析时应邀请核电厂及其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5 统计报告

5.1 发生控制事件3.1,3.2时,应在24小时内用电话或电报、传真向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应立即向电力部转报;其余控制事件可缓报。

5.2 核电厂发生3.1,3.2控制事件时,应参照“电业生产事故调查规程”的规定向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部提供详细的事件调查报告书。

5.3 核电厂电力生产统计年报表要抄送所在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

5.4 事件报告、报表应及时、准确、完整。

6 控制事件处理

电力工业部对核电厂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及频繁、重复发生的控制事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6.1 当发生一次死亡3人(或死亡和重伤10人)以上重大事故时,在电力系统内发通报批评核电厂安全第一责任人;核电厂有关责任人的处理由核电厂管理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6.2 当发生核电厂“人员责任”造成设备严重损坏及一年内连续发生同一原因的控制事件,在电力系统内通报。

6.3 有关网、省电力公司安监机构应设专人对核电厂控制事件进行跟踪分析,对其中存在的安全管理方面的问题及时向核电厂提出指导意见和改进建议并报电力部备查。

6.4 核电厂所在网或省电力管理部门每年至少一次检查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情况,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落实情况,控制事件的处理和采取的安全措施等情况。

制订《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制订《规定》的必要性

秦山核电厂、大亚湾核电厂并网运营已两年以上,取得了好的成绩,也发现一些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的核电管理体制,核电厂不直属电网(电力)公司,国家核安全局只管核安全和核安全相关事件。核电厂常规事件还没有安全管理规定。根据以上情况,我部在加强电网调度管理和电网安全管理的同时,必须制订电力行业对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以利于电网和核电厂安全稳定运行。

二、加强电力行业对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的目的

根本目的是促进核电厂和电网的稳定运行,保障电网企业和核电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尤其是在有的电网还比较薄弱的情况下,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的强迫停运对电网调度和电网安全都十分不利;加强对核电厂的行业安全监督管理,有利于促进核电厂加强核电生产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关于对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的要求

《规定》依据国家安全工作“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十六字原则,明确了核电厂是核电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者,因此必须按《电力法》建立、健全电力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前两个运营核电厂都由其上级公司直接管理,其核安全归口国家核安全局管;因此核电厂及其管理部门必须依据电力部及国家核安全局有关电力生产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有关法规,制定实现核电安全生产的实施细则;设备的技术管理和质量管理不能替代核电生产的安全管理;核电厂必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岗位安全职责”,确保核安全、电厂安全、电网安全、人身安全。

四、关于核电机组带稳定负荷的说明

带稳定负荷,即带电网中的基本负荷。核电机组的一般要求是从安全考虑必须带稳定负荷;核电机组带某一稳定负荷要在完成发电量计划内服从电网根据季节、月份及周所作的生产计划统一调度。

五、关于核电机组调峰问题

根据核电机组的特点,为了核电机组的安全,核电机组一般不参与日峰谷调峰;因此电网调度在执行生产计划时,对核电机组不能列入日峰谷调峰计划;特殊需要的日调峰,包括节日调峰时,必须预先通知核电厂(紧急事故除外)。

六、关于核电机组异常运行的说明

核电机组由于设备本身的异常不能维持某一稳定负荷运行的状态叫异常运行;如果异常运行造成降低全厂出力10%以上长达1小时不能恢复计划出力稳定运行,称一次控制事件,这是电网保持稳定运行的要求。

七、关于上网协议应有保证电力安全生产条款的说明

《电力法》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订核电厂上网协议时,电网和电厂双方必须就保证核电厂电力安全生产及发生事件造成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条文规定。

第2篇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办法

1.引言

1.1 目的

本规定对热中子反应堆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中有重要影响的构筑物、系统和部件的设计及运行规定了基本要求。本规定强调必须满足的安全要求,而不是规定如何满足这些要求的方法。

1.2 范围

本规定的内容涉及核电厂所有放射性废物的整个管理系统,包括:

--气态、液态和固态废物系统的设计和运行;

--废物的处理、运输、贮存和处置;

--退役废物的管理;

--意外事件所产生的废物。

对于退役废物、意外事件废物、放射性废物处置和乏燃料管理等方面仅根据当前状况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具体要求将另行制定。

2.废物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2.1 总的目标

废物管理的总目标是在考虑社会和经济因素的基础上,采用妥善的方式管理放射性废物,使人和环境不论现在和将来都免受任何不可接受的损害,并尽量减少后代的剂量负担。废物管理系统和设施的可接受性应以辐射防护及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为判断的准则。

2.2 辐射防护要求

废物管理应遵循辐射防护的基本原则,即正当化、最优化和剂量限值体系。

废物管理必须在考虑到经济和社会因素的同时,保证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照射满足合理可行尽量低的原则。

工作人员和公众所受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剂量限值。对于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两者的实际应用,都必须考虑由当前的实践所引起的将来的剂量,即将来某个时期可能造成人类受照射的剂量。

2.3 环境保护要求

应防止核电厂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某些非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有害影响。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3.机构和职责

3.1 营运单位的职责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对该厂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直到放射性废物及其责任合法地转移为止。其主要职责是:

(1)作出废物管理活动的安全分析。

(2)研究并向核安全部门提交排出流中放射性核素的预估量,以及监测和控制排放的方法和程序。

(3)向核安全部门提供放射性废物的操作、处理、整备、运输、贮存和处置等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关闭等文件,并证明这些文件符合有关法规要求。

(4)制定和修改运行与维修规程,培训运行和维修人员,使之胜任其职责。

(5)按照国家核安全部门的要求和批准的技术条件,运行废物管理系统。

(6)检查并保存所有废物管理活动的记录,按所要求的期限,向国家核安全部门定期提交报告。在发生事故或意外情况时,立即报告事故范围和性质,以及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7)保存所贮存、运输和处理的废物的清单,根据核安全部门的要求,提供此类资料。

(8)按照核安全部门的要求,保留流出物样品。

3.2 国家核安全部门的主要职责

(1)制定有关核电厂废物管理的法规、导则和标准。

(2)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评价核电厂营运单位提交的报告和计划。

(3)通过对放射性管理设施的设计、建造、运行,以及对人员资格和记录的审查,评价该设施是否符合有关法规和标准。

(4)对不符合法规和标准要求的事项,要求采取补救和纠正措施。

4.废物管理系统的设计

4.1 目标

核电厂的设计应该使废物产生量减到最少。废物管理系统和设施的设计目标是保证核电厂运行中产生的所有放射性废物能安全地收集、处理、整备、 贮存、运输和处置,以达到第二章所提出的目标。

4.2 设计要求

4.2.1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系统和设施的设计必须遵照“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中的有关要求进行。

4.2.2 对核电厂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必须进行系统管理,必须考虑安全法规要求、经济因素和废物的贮存、处理、运输和处置等各个方面。设计废物管理系统时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以达到实施合理可行尽量低的原则。

4.2.3 对核电厂选用的物料,必须考虑到它们将来成为放射性废物时的管理问题。

4.3 设计考虑事项

4.3.1 总的考虑

在设计废物管理系统和设施时,应考虑:

(1)选择液态、气态、固态废物处理系统时,应考虑适合各类废物的收集处理、贮存、运输和处置,以及工艺可靠性和以往的经验;

(2)放射性废物应分类收集,便于以后的处理和整备;

(3)为保证需要处理的废物在减容时安全操作而进行的处理;

(4)保证废物整备到符合运输、贮存和(或)处置要求的形式;

(5)对核电厂工作人员的屏蔽和辐射防护;

(6)核实有待处理的废物的来源、数量和物理化学性质;

(7)准备采用的处理或整备工艺的有效性和可靠性;

(8)具备正常运行、停止运行和维修期间所需要的足够的贮存容量和处理能力,以及为意外事件附加的贮存容量;

(9)厂址和环境特征对排出流弥散的影响,以及对正常运行或非计划事件时排放可能造成的影响;

(10)保证各系统具有高度的完整性和适应性;

(11)整备包装后待处置废物的检验;

(l2)控制泄漏的包容及其相关设备;

(13)有代表性的工艺取样;

(14)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和维修;

(15)应急废物处理设备和现有设施连接的可能性;

(16)将来的退役工作。

4.3.2 废气处理系统

4.3.2.1 在设计废气处理系统时应考虑:

(1)操作温度和流量;

(2)压力降和压力波动;

(3)净化效率(衰变或物理分离);

(4)密封性;

(5)防火与防爆;

(6)过滤器标准检验方法的使用;

(7)放射性物质的表面沉积;

(8)过滤器芯和吸附介质的取出和更换。

4.3.2.2 在适当情况下,废气应该收集到一个单独的共用系统,以便监测和控制排放。

4.3.3 废液处理系统

在设计废液处理系统时应考虑:

(l)减少颗粒沉积的可能性;

(2)对任何可能的液体溢流或泄漏提供适当的接收设备和检漏措施;

(3)选择合造的离子交换剂并控制其负荷,避免有机物的降解和气体的产生;

(4)对不适宜用其它方法处理的废液采用直接固化;

(5)离子交换剂和其它介质的引入与排出。

4.3.4 固体废物处理系统

4.3.4.1 在设计固体废物处理系统时应考虑:

(1)容积变化和二次废物产生对整个废物管理系统最优化的影响;

(2)污染(包括气载污染)扩大的可能性;

(3)防火及其控制系统。

4.3.4.2 必须保证整备工艺使废物包装具有符合贮存、运输和处置准则的特性,包括:化学耐久性、抗弥散性、热稳定性、辐射稳定性、放射性物质含量、剂量率、抗老化性、抗冲击性、抗微生物降解性、抗浸出性、可燃性和压缩强度。

4.4 贮存

厂区应有足够容量的暂存、转运废物的场所和设施。

设计未处理和已处理废物的贮存设施时应考虑:

(1)废物的可回取性;

(2)贮存区的控制和检查(安全、废物状态、监测、防火等);

(3)因气体逸出或液体的泄漏所造成的污染的控制;

(4)根据外部条件和废物降解的可能性,考虑在规定时期内废物包装的完整性;

(5)需要时,应能给单个容器和设施表面去污;

(6)清楚标出设施容量和废物贮量;

(7)有气体产生的场所应有适当的通风。

5.废物管理系统的运行

5.1 目标

废物管理系统运行的目标应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并得到国家核安全部门的许可。为达到这个主要目标,需要监督所有有关活动,包括检修、人员的培训和维修程序等,并提供与操作有关的资料,即工艺、操作和维修手册。

5.2 运行要求

营运单位对设施的安全运行全面负责。为此必须建立一个适当的机构,并明确规定其任务和对下列活动的职责:

(1)设施运行要符合设计目标,并得到国家核安全部门的许可;

(2)适当监督所有废物系统的活动,以保证其达到并保持系统操作的相应标准;

(3)在符合辐射防护原则下进行维修;

(4)培训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以保证操作符合设计目标和辐射防护原则;

(5)编制正常和意外情况下的操作、维修和工艺手册;

(6)在符合其它要求的前提下,应采取措施使废物的产生量减到最少。

5.3 监管

必须对废物管理系统进行监督,以保证系统有关的活动协调一致,并且符合设计要求。监管人员必须熟悉工艺,掌握辐射防护知识,以便监管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所有的操作和维修活动。

5.4 维修

废物管理设施运行前必须制定维修程序,目的是在增加设施的利用率的同时减少检修人员的照射。

5.5 培训

5.5.1 培训大纲必须保证能培养出足够数量的在辐射防护基础知识和实践两方面都合格的操作人员和检修人员。培训大纲应该结合运行经验定期修订,并按核电厂所有可能的实际情况进行培训。

5.5.2 核电厂其他有关的工作人员也应该进行废物管理实践的培训,使他们了解减少废物体积和降低放射性水平等所带来的益处。

5.6 手册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编制叙述废物管理系统工艺、操作、维修和辐射防护实践方面的手册。这些手册应包括全部必需控制的工艺参数、废物的特性和有关废物贮存、运输和处置的容器说明。

6.废物管理系统的监督和监测

6.1 目标

废物管理系统监督和监测的目标如下:

(1)给出有关放射性废物的来源、数量和特性的资料,并提供证明其符合法规要求所必须的资料;

(2)保证废物处理和整备系统的正确操作;

(3)控制放射性物质的排放;

(4)保证废物的包装符合贮存、运输和处置的要求;

(5)保证场内外人员的辐射防护;

(6)按核电厂主管部门和(或)有关监督部门的要求,从场址调查阶段起就应确定处置场在要求的时期内的特性。

6.2 要求

核电厂营运单位和有关监督部门必须负责保证配备适当的监测和监视设备并配备工作人员,以满足 6.1 所述的目标。

6.3 气态和液态排出流的监测

6.3.1 全部监测计划必须考虑:

(1)需要监测的重要放射性核素以及所要求的测量灵敏度;

(2)极端情况下的测量范围;

(3)必要的采样和分析频度;

(4)采样和测量的代表性;

(5)采样点(特别是意外事件情况时)的可接近性;

(6)分析测量技术的质量控制。

6.3.2 核电厂内监测必须和环境监测一起实施,以保证在所选环境介质中有重要影响的放射性核素污染水平是可以接受的。

6.3.3 应制定相应措施,监测意外事件发生时或发生后的释放。

6.3.4 必须定量测量排出流中重要的放射性核素。当放射性核素浓度或排放速率变化较大时,或当意外释放的可能性及其潜在后果明显时,应进行连续监测。

6.4 废物运出前的监测

必须对运出厂外的废物包装进行检测,以符合运输法规的要求。除了运输要求外,为了掌握对处置是重要的放射性核素在处置场地的数量,应对特定的放射性核素进行测量或分析。

6.5 贮存或处置场址的勘查和监测

必须制定和执行勘查监测大纲,以提供现场和环境的基础资料(如水文、地质、气象、地震、放射学等)。该大纲范围必须能满足核电厂主管部门和 (或)有关监督部门的要求:从场址调研阶段起就要确定处置场在整个可能运行的时期内的特性。

6.6 监测结果的记录和报告

6.6.1 监测数据和有关资料的记录和报告必须满足6.1 节中提出的目标。

6.6.2 应该按计数器和监测器实际给出的测量单位来记录监测数据。从这些数据计算出或推导出的数据也应记录,但不能代替测量值。

6.6.3 监测结果报告的形式应便于与被批准的限值或标准进行比较,并按有关的监督部门规定的程序上报。

6.6.4 应取得和记录每种类型排出流(气载或液体)的监测数据,以便使数据能以统一的方式进行报告。对运出厂外处置的每个容器都必须有装运和处置记录。

7.废物的运输

7.1 厂外运输

7.1.1 厂外运输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放射性物质运输的规定。国际运输必须符合有关的国际规章。

7.1.2 应选择适当的废物运输的方式和路线,以限制运输所造成的影响。

7.2 厂内运输

7.2.1 在核电厂内或厂区边界内的放射性废物的运输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7.2.2 厂内运输的最低要求是必须确保场区人员有足够的辐射防护,并足以防止放射性物质向环境释放。

8.处置

8.1 总的要求

放射性废物处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处置方法取得批准之前,必须提供适当的中间贮存设施。

8.2 浅地层处置

浅地层或岩穴处置一般适用于核电厂正常运行产生的固态放射性废物,此类废物一般只含有中等量的裂变产物以及少量的alpha 辐射或长寿命放射性核素。处置方案和处置库场址的选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

8.3 海洋投弃

固态废物的海洋投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有关废物和其他物质海洋污染防止的国际公约。

8.4 废物的整备

放射性废物处置之前,必须进行整备使其符合有关监督部门制定的准则。选取这些准则应以所选定的处置方案的安全分析为基础。

9.与乏燃料有关的废物管理

9.1 总的要求

应该认识到,在管理乏燃料的过程中会产生废物,必须根据需要制定这类废物的管理措施,这些措施要与本规定第二章的总目标和要求相一致。

9.2 乏燃料后处理中产生的废物

乏燃料后处理产生的高放废物或alpha废物必须以确保与环境足够隔离的方法处置。

10.退役废物的管理

10.1 退役计划

核电厂达到使用寿期之后采取的所有行动必须根据第二章中提出的废物管理总目标制定退役计划。

10.2 退役废物

10.2.1 核电厂营运单位制定的退役阶段和大纲,必须报国家核安全部门。国家核安全部门只有确信在退役各阶段废物处理、运输、贮存和(或)处置已有适用的设施时才给予批准。

10.2.2 核电厂退役过程中要产生大量的一般废物和放射性废物。这些废物不同于核电厂正常运行中产生的废物,需要特殊的操作和处理。这些废物应该按照核素含量、物理形态、大小和材料种类来区分。退役产生的物料的再使用或处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11.意外事件产生的废物

11.1 总则

核电厂发生意外事件时,可能产生一些气态、液态或固态废物。它们的体积、化学组成或放射性含量可能超出废物管理系统与工艺规程许可的范围。本节未涉及为改正引起意外事件失误所需采取的行动。但应该指出,意外事件发生后采取的行动,首先必须考虑总的安全,还必须考虑废物管理问题。

11.2 计划

对于意外事件所产生的废物,核电厂营运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开始进行废物管理活动之前应根据废物的特性,就这种废物管理工作的安全操作和环境影响仔细的制定计划,以保证废物管理的要求得到满足。

12.质量保证

12.1 质量保证责任

核电厂营运单位必须制定并实施核电厂废物管理系统的全面质量保证大纲,此大纲应按“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的要求制定并必须贯彻到场址评价、设计、采购、制造、建造、试运行、检验、运行和退役等各环节。

12.2 系统要求

12.2.1 处理和整备系统运行的质量保证大纲必须包括过程控制,以保证得到可接受的废物形态及坚固的废物包装。此过程控制必须包括系统的合格鉴定,通过实际设备的试验确定行之有效的整备工艺参数,定期验证工艺参数的可接受性和必要时修正这些参数的措施。

12.2.2 质量保证大纲还必须包括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装运和处置的记录和文件的准备、保存和使用,对废物包装的转移和装运应建立装货清单制度,并能对其进行跟踪。

第3篇 保证核电厂安全管理措施

管理措施之一——健全的国家监管机构

国家监管机构对核电厂实行全寿期监督管理,即从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直到退役和废物处理处置的各个环节。

我国民用核设施的核安全监督管理主要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

管理措施之二——制定和完善核安全防护法规体系

国家有关部门发布实施核电厂厂址选择、设计、运行、质量保证、辐射防护和废物管理等安全规定以及辐射防护基本标准等,形成一整套比较完整的核安全、辐射防护法规标准体系。

管理措施之三——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证制度

核电厂在不同阶段,其营运单位要向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提交相应的报告。经审评,在条件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才颁发许可证。营运单位只有获得这些许可证后才能开展相应的工作。

管理措施之四——严密的质量保证体系

核电厂有严密的质量保证体系。对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直至退役等各个阶段的每一项具体活动都有单项的质量保证大纲,并严格执行。

另外,还实行内部和外部监查制度,监督检查质量保证大纲的实施情况,确认起到应有的作用。例如,在建造阶段,要对设备进行监造,对施工进行监理。在运行阶段,要进行预防性检修、在役检查和定期试验,以保证机组的系统和设备的状态符合技术规范。

管理措施之五——对参与单位和人员严格要求

国家对参与核电厂建设的单位,甚至小到零部件制造单位,都要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展相应的活动。

国家对参加核电厂工作的人员的选择、培训、考核和任命有严格的规定。以操纵员为例,要求选择基本素质好、有一定学历和工作经验的人员,经过课堂、核电厂模拟机和核电厂实际运行培训,再通过国家级的考试,领到操纵员执照后,才能上岗。上岗工作以后,还要定期考查和再培训,保证在工作岗位上的人员都合格。

管理措施之六——极其严密的安全保卫系统

核电厂安全保卫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保障核材料的合法使用,防止丢失或被窃;保卫核设施,防止人为的破坏;阻止非法入侵。

核电厂的安全保卫工作采取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相结合的方式,其基本原则是“纵深防御”和“均衡防御”相协调。

安全保卫工作采用分区管理模式。核电厂设置三道实体屏障,划分四个不同等级安全保卫区域。在区与区之间的周界上,设置功能完备的实物保护系统,包括出入控制系统、周界监测系统和中央控制系统。

此外,核电厂还有完善的安全保卫政策、程序体系和快速有效的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机制。在现场应急和突发事件处置指挥部的指挥下、常驻电厂的武警部队、公安民警、保卫干部和治安队伍,形成统一的特勤力量,按预先编制的反恐预案和突发事件处置流程快速响应,确保核电厂安全保卫的有效性。

管理措施之七——良好的安全文化

在切尔诺贝利核电厂事故后,国际原子能机构提倡在核能界推行安全文化。

国际上核电运行的经验表明,绝大部分事件是人为失误造成的;人的主观能动性有益于安全保障。在安全问题上,仅仅强调按程序办事,遵章守纪还不够,核电企业还必须有人人关注安全、时时注意安全、事事将安全放在第一位的氛围。核电企业的文化环境是保证安全的关键要素,这就是要倡导的安全文化。

安全文化=规章制度+行为规范

安全文化就是严格的规章制度加上良好的行为规范。它包括对决策层、管理者和个人这三个不同层次的要求。个人的安全文化素养要求包括:谦虚好学的探索态度、严谨的工作作风、合作的精神和互相交流的工作习惯。此外,还有对责任心、充分的理解能力、良好的技能和健康的心理素质等方面的要求。

我国核电厂在推进安全文化建设方面做了不少工作,积累了很多有价值的经验。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原子能机构秘书局)

第4篇 某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文号:国务院第124号令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1993-8-4生效日期:1993-8-4 失效日期: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电厂核事故(以下简称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三条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实行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 第二章应急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政策; (二) 统一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三) 组织制定和实施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四) 适时批准进入和终止场外应急状态; (五) 提出实施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建议; (六) 审查批准核事故公报、国际通报,提出请求国际援助的方案。 必要时,由国务院领导、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条核电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 组织制定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 统一指挥场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组织支援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五)及时向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核事故情况。 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 执行国家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法规和政策; (二) 制定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做好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 确定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统一指挥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 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和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五) 协助和配合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第七条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 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 (三) 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的范围; (四) 干预水平和导出干预水平; (五) 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 (六) 应急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七)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及措施。 第十四条有关部门在进行核电厂选址和设计工作时,应当考虑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要求。 新建的核电厂必须在其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审查批准后,方可装料。 第十五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具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相互之间快速可靠的通讯联络系统。 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具有辐射监测系统、防护器材、药械和其他物资。 用于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设施、设备和通讯联络系统、辐射监测系统以及防护器材、药械等,应当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六条核电厂应当对职工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在核电厂的协助下对附近的公众进行核安全、辐射防护和核事故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七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对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组织不同专业和不同规模的核事故应急演习。 在核电厂首次装料前,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场内、场外核事故应急演习。 第四章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下列四级: (一) 应急待命。出现可能导致危及核电厂核安全的某些特定情况或者外部事件,核电厂有关人员进入戒备状态。 (二) 厂房应急。事故后果仅限于核电厂的局部区域,核电厂人员按照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的要求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厂外有关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 (三) 场区应急。事故后果蔓延至整个场区,场区内的人员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某些厂外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可能采取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 (四) 场外应急。事故后果超越场区边界,实施场内和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 第二十条当核电厂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及时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核安全部门报告情况,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当出现可能或者已经有放射性物质释放的情况时,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决定进入厂房应急或者场区应急状态,并迅速向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在放射性物质可能或者已经扩散到核电厂场区以外时,应当迅速向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建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接到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的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情况。需要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应当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但是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以及环境放射性监测等工作,为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提供依据。 第二十二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适时选用隐蔽、服用稳定性碘制剂、控制通道、控制食物和水源、撤离、迁移、对受影响的区域去污等应急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过程中应当将必要的信息及时地告知当地公众。 第二十四条在核事故现场,各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应当实行有效的剂量监督。现场核事故应急响应人员和其他人员都应当在辐射防护人员的监督和指导下活动,尽量防止接受过大剂量的照射。 第二十五条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做好核事故现场接受照射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在核事故应急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及时派出人员赶赴现场,指导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必要时提出派出救援力量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因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可以实行地区封锁。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区封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封锁,以及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地区封锁,由国务院决定。 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八条有关核事故的新闻由国务院授权的单位统一发布。 第五章应急状态的终止和恢复措施 第二十九条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会同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发布。 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的放射性水平,采取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三十一条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核安全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提交场外核事故应急工作的总结报告。 第三十二条核事故使核安全重要物项的安全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时,核电厂的重新起动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第六章资金和物资保障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核电厂在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中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组织机构、人员、设施和设备等,努力提高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效益,并使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与地方和核电厂的发展规划相结合。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援。 第三十四条场内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承担,列入核电厂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和运行成本。 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由核电厂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资金数额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核电厂承担的资金,在投产前根据核电厂容量、在投产后根据实际发电量确定一定的比例交纳,由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用于地方场外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其余部分由地方人民政府解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所需的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根据各自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利用现有条件进行安排,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计划和资金渠道上报。 第三十五条国家的和地方的物资供应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保证供给核事故应急所需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第三十六条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响应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行动的行政机关有权征用非用于核事故应急响应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使用后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由征用单位补偿。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 完成核事故应急响应任务的; (二) 保护公众安全和国家的、集体的和公民的财产,成绩显著的; (三) 对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四) 辐射、气象预报和测报准确及时,从而减轻损失的; (五) 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拒绝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二) 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的; (三) 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的; (四) 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计划,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在核事故应急响应时临阵脱逃的; (五) 盗窃、挪用、贪污核事故应急工作所用资金或者物资的; (六) 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七)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 有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核事故应急,是指为了控制或者缓解核事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不同于正常秩序和正常工作程序的紧急行动。 (二) 场区,是指由核电厂管理的区域。 (三) 应急计划区,是指在核电厂周围建立的,制定有核事故应急计划、并预计采取核事故应急对策和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 (四) 烟羽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放射性烟云引起的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五) 食入应急计划区,是指针对食入放射性污染的水或者食物引起照射而建立的应急计划区。 (六) 干预水平,是指预先规定的用于在异常状态下确定需要对公众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剂量水平。 (七)出干预水平,是指由干预水平推导得出的放射性物质在环境介质中的浓度或者水平。 (八) 急防护措施,是指在核事故情况下用于控制工作人员和公众所接受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 (九) 核安全重要物项,是指对核电厂安全有重要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系统、部件和设施等。 第四十条除核电厂外,其他核设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对可能或者已经造成放射性物质释放超越国界的核事故应急,除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外,并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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