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县人大法工委关于《行政处罚法》实施情况的调研报告
各位主任、委员:
根据常委会年初工作安排,十三届人大常委会22次例会将听取县政府关于《行政处罚法》贯彻实施情况的报告,为了更好地审议此项工作,县人大法工委组成检查组,由副主任亲自带队,分赴县公安局、卫生局、法院、城建局等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通过召开座谈会,调阅卷宗,听取有关人员对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意见和建议,走访案件当事人等形式,了解了我县执法部门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情况,现报告如下:
一、全县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情况
以来,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一是开展《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为《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营造了社会氛围;二是结合自身实际,成立组织,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形成了领导班子共同抓,分管领导亲自抓,执法机构具体抓的执法管理模式,推进了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建设;三是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严把立案关、调查取证关、权利告知关、处罚决定关、执行关等环节,大多数案件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四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多数单位均能及时告知行政相对人应享有的权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尊重和保护;五是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运用各种监督方式,提高了行政处罚准确率,有效防止了错案的发生。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工作,规范了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仅全县各级行政机关总计办理了行政处罚案件2400件,发生行政复议的案件70件;发生行政诉讼案件35件,行政机关败诉或变更原处罚决定当事人撤诉的2件,这充分说明了行政机关的处罚工作基本做到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有效打击了违法行为,保障了我县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第一,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有待进一步加强。《行政处罚法》1996年颁布以来,学习宣传工作仍存在许多盲区。少数单位宣传方式陈旧,宣传内容空泛,导致部分群众对法律法规不能理解;在自身学习宣传方面,少数部门偏重于本部门法律、法规的学习,而对《行政处罚法》重视不够,即使是本部门法律,对相关内容也理解不深,掌握不透,对处罚案件把握不准,致使有些案件处罚时依据法律混乱不清,如土地局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当事人进行处罚时,一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的第76条要求限期进行拆除,可是该法的第76条是分两种情况的,一种是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进行限期拆除,另一种是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如果不分清楚就进行处罚,一个是增大处罚相对人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社会反响不好。再如,卫生部门对无卫生许可证经营的工商户进行处罚时,连同无健康许可证等一并处罚,这样也是不恰当的,没有卫生许可证就不能办理健康证,就必须予以取缔,这样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都是没有认真学习、领会法律精髓的表现。
第二,行政执法有待进一步规范。一是未能正确处理管理与处罚的关系。《行政处罚法》立法的目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则就是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而少数行政机关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把部门法律当作罚款的依据,以罚代管,以收代罚,造成了只要交罚款就能办成事的不良社会影响,如土地局在处理很多没有手续就建房的,依据法律必须强制拆除的交过罚款后可以补办手续,同时城建上没有准建证建房的经过罚款后也可以补办手续;二是少数执法单位在行政处罚时,滥用自由裁量权,对不同对象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不一,给被管理者带来压力,同时也不利于自身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部门协作配合力度不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些职能部门配合协调不够,或推诿扯皮,或相互制约,给行政执法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严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法效果,突出表现在网吧的治理上,多头管理,均不负责,未成年人上网屡禁不止,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由于行政处罚法机关缺乏强有力的执行能力,有些案件交由法院执行时也不能按期执行,有的案件甚至拖个一年两年不执行,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
第四,行政处罚监督有等进一步完善。一是行政处罚经常性监督不到位,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开展不经常,有些行政处罚案卷随意涂改,案卷中没有当事人书面陈述意见,这些不合法的现象不能得到及时改正。二是少数行政单位不能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等到“生米做成熟饭”后再进行处罚,一来增加行政相对人的经济负担,二来也影响法律的执行,如城建局对一违法开发商的处理,该行为人按土地规划只有350平方米,他却非法占有规划的道路等盖商住楼10套,并卖出去9套获利,这种建筑不是一朝一夕盖起来的,但城建部门并没有及时制止,再处罚时使行政处罚工作很被动,执法效能和效果都不好。
三、几点建议
第一,进一步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业务水平。县政府及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和业务培训工作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认真组织开展各类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活动,将《行政处罚法》和各部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加以学习提高,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和执法水平,造就一支素质好、业务精、作风硬、心气正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二,正确处理“几个关系”,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一要正确处理行政管理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对自身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进行重新认识和定位,在实际工作中,要纠正“管理就是收费、执法就是罚款”的错误行为,扎实有效做好行政管理工作。预防违法违规现象的发生;二要正确处理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采取说服教育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措施,做到宽严相济、松弛有度,达到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迅速整改、依法办事的目的;三要正确处理日常执法与重点执法的关系。各执法单位既要加强日常巡查,又要抓住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如土地资源、城乡建设、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物价问题等集中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更好地维护市场秩序、优化发展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进一步加强协调配合,共同推进行政处罚工作有效开展。县政府要对全县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系统地梳理和分析,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制定联动执法的相关工作制度。在联合执法过程中,政府要加强组织协调,相关执法单位要树立大局意识,做到统一行动,步调一致,共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进一步完善监督约束机制,确保依法开展行政处罚工作。县政府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执法单位的管理监督,加强对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工作,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违规处罚行为,促进行政处罚的规范化;加强行政应诉和行政复议工作,要求执法机关慎重对待每一起处罚案件,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规范、适用法律准确;进一步完善和推行执法责任制、错案追究制等相关工作制度,使行政执法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
第2篇 对工商行政处罚权威性的思考调研报告
【观察思考】对行政处罚权威性的思考
行政处罚也称“行政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给予的一种制裁。
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法律贯彻实施的一个重要手段。它属于行政法律制裁,与刑事法律制裁、民事法律制裁一样,都属于国家制裁制度。一般来说,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了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就应当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以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可见,行政处罚在行政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要性。
然而,在具体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往往因为这样或那样的原因,造成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难以有效执行,使得下达的法律文书形成一纸空文,这不但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执法形象,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因而,如何正确行使法律法规的自由裁量权,减少行政干预,确保行政处罚到位,应是每一个行政执法人员应该思考的问题。在这里,笔者结合在多年的基层执法实践,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维护行政处罚权威性的重要意义
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即表明我们要依法管理国家,建立法治社会。要建立法治社会,行政执法实践活动就有着不可缺少的作用,维护好行政处罚权威也就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1、维护行政处罚权威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用行政执法手段体现党管理国家意志的需要。我们党非常重要的执政方式就是把党的意志通过立法变成国家意志,再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去执行,而行政处罚正是行政机关重要的执法实践活动。
2、维护行政处罚权威是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经济运行靠法律来维护。在我国特定的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违法行为,这也要靠行政执法来解决。而行政机关对各种经济违法行为的规范和打击,大多数是依靠行政处罚去实现。因此,只有维护行政处罚权威,才能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3、维护行政处罚权威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随着我国法治的不断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也不断提高,通过上访、举报或申诉等方式,来检举揭发,申诉违法行为的情况越来越普遍。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的大量违法行为就是通过举报、投诉发现,这已成为了当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主要来源。为此,如果我们忽视行政处罚的权威性,不认真受理各种举报和申诉,不严肃处理各种违法行为和纠纷,势必会激化矛盾,乃至于造成社会的不安定。
二、影响行政处罚权威性的原因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是我们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基本原则。有法不依,行政干预;执法不严,随意处罚;违法不究,听之任之。这一系列的问题,无疑是影响和破坏行政处罚权威性的重要原因。
1、政府干预,上下为难。时下,一些地方政府为盘活地方经济,出台了相应的优惠政策,这本来是一件好事。然而,有些不法商人趁机钻地方政策的空子,鱼龙混杂,干一些违法经营活动。一旦有行政执法机关介入查处时,部分违法商人就会以地方优惠政策为幌子,向地方政府诉苦。于是,一部分地方政府为了地方利益,就会站出来为他们说情,致使行政机关下达的处罚决定难以兑现。如该重罚的轻罚,该多罚的少罚,甚至分文不罚。这一状况,不但弄得行政执法人员进退两难,也严重地削弱了法律的严肃性,破坏了行政处罚的权威性。
2、法律赋予的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它具有法定性,自主选择性,相对性等特点。这是法律的稳定性、广泛性等方面的性质所决定的,这也是法律赋予执法人员在准确、公正执法的前提下,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法律准绳。然而,在现实的执法活动过程中,有的执法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将国家的权力占为私有权,将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变为打击报复行政相对人和谋取私利的特权。对本来可以免于处罚的则加重处罚,实为该加重处罚的却从轻处罚或不处罚,严重违背了法律的宗旨,也违背了“执政为民”原则,破坏了国家干部在人民群众心目的形象。
3、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所谓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基于一定的法律事件或行为与行政主体形成利害关系,依照行政法律规范取得参与行政法律关系资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这一定义看,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有着利害关系,行政相对人履行的义务带有强制性和被动性。在基层执法实践过程中,面对的大部份行政相对人的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相对淡薄,部分还是法盲甚至是文盲,根本不懂得什么叫法律,在这一前提之下,一方面导致他们的违法活动很大程度上是被动违法,也就是说他们根本就不知道他们从事的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只有当执法人员向其解释指出违法行为后他们才明白;另一方面,导致他们不容易知书识理,不愿意主动履行行政处罚的义务。也从客观上给行政处罚权威性带来了负面影响。
三、维护行政处罚权威性的对策
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普及法律知识,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为民执法、公正执法,是确保维护行政处罚权威的必要保证。
1、维护行政执法权威,政府要给予大力支持。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的政治体制、行政体制、司法体制、
财政体制都对行政执法活动有作重要的影响,政府如何对待行政机关对维护行政处罚权威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政府如果能够尊重行政机关,正确处理好“发展与规范”之间的关系,建立起“以服务促规范,以规范促发展”的经济发展观念,从而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并在人、财、物上给予行政执法机关以必要的支持,就能使行政执法机关放开手脚执法办案,由此保证行政机关公正执法,行政处罚权威才能得以体现。
2、维护行政执法权威,必须加大对执法人员的司法监督力度,确保公正执法,树立良好的执法机关形象。由于行政执法机关的管理内容涉及到整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因而,在具体执法过程,受血缘亲疏、情感、情绪等情感因素的影响,执法人员在自由裁量中,往往会出现凭借手中的权力,做出悬殊很大的处理意见。因此,要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公正性,确保行政执法的权威性,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行为必须遵循一套行政规范。如工商机关目前执行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行政不作为责任追究制》、《错案追究制》等制度,就是很好的典范。只有严格遵守各种制度,规范我们每个执法人员的行为,秉公执法、依法办案,从而在公众面前树立良好的形象,让人民大众充充分信赖我们行政机关,尊重我们行政机关的工作,服从行政机关的裁决,从而为行政执法创造良好环境。
3、维护行政处罚权威,就必须保证行政处罚的执行到位。目前,部份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后得不到执行,很大程度从行政执法实践上动摇了行政处罚的权威,让人们感到复杂的行政执法过程对于解决实际问题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行政处罚决定书纯属一纸空文。这不但挫伤了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而且有损法律的尊严。因此我们必须加强部门配合,形成执法合力,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证行政处罚的权威,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外,维护行政处罚权威,要形成正确的舆论导向。舆论倡导全社会增强法制观念,树立依法处理矛盾纠纷的意识,尊重行政执法活动。这样必然会在社会中创造一个良好的行政执法环境和氛围。因此,维护行政处罚权威需要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
总之,维护行政处罚权威,关系到党管理国家意志能否实现,关系到法律的尊严是否得到维护,关系到经济能否发展,关系到社会能否稳定,更关系到人民的利益是否得到更好地保护。因此,维护行政处罚权威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并积极为之创造一个良好的执法环境。
第3篇 药品行政处罚案件降低执法风险调研报告
药品行政处罚案件降低执法风险调研报告
《药品管理法》赋予了食品药监部门依法履行药品监督执法的职责,这既是政府赋予我们的权力,又是我们的责任。在药品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中,稍有不慎或者失误,就可能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甚至会引起国家赔偿的严重后果,所以哪怕是一些细小的问题也不容忽视。现结合工作实际,就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中如何降低执法风险谈一点肤浅的体会。
一、当前行政执法现状
近年来,我市积极开展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取得了一定成效,药品监管行政执法的总体情况逐年好转,执法办案质量也有很大的提高,但同时也有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法律错误
1、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
例如某药店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执法人员适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对该药店处以罚款500元,本案中,该药店的行为既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低于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药品管理法》,根据法理学的理论,适用法律时,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与上位法存在冲突时,应适用上位法。因此在此案中,应适用药品管理法进行处罚。
2、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包括适用法条和款项错误。例如执法人员查获某药店销售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明令禁止销售的药品,认定该药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为该条包括三款内容,所以不能笼统地说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而应该说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
(一)项的规定,这样从逻辑上来说才是严密的。
(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我们药品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所要遵循的程序法,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在药品监管工作中,如果发生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情形,管理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级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或者判决该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以程序正当、合法非常重要。药品监管程序违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表明身份程序违法。有的执法人员只说我们是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来检查,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或者不及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是调查取证的一般前提,是所有行政检查程序都必须的起码要求,它作为一项行政处罚程序至少有三个意义:
(1)体现对当事人的尊重,树立公仆形象;
(2)表明合法的处罚主体或资格;
(3)在处罚违法或当事人对处罚不服时,表明身份程序有利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查明案件事实。
2、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回避主要有三种情形:
(1)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3)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对于我们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如果被检查认识自己的亲戚、朋友,应该主动向单位负责人提出回避的申请,不能仅仅把回避理解与某个人有仇怨而由当事人提出的回避。从我们实践看,回避制度没有得到很好地贯彻实施,很少有执法人员主动提出回避。
3、说明理由程序违法。主要表现为在对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时,没有向相对人说明合法性、合理性的理由,或者说得不充分。忽视告知义务的履行,主要表现为在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不给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的机会,强制性的要求当事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署诸如“对告知的内容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等。在使用自由裁量权时,没有说明从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理由,不能达到以理服人。
4、应该适用一般程序的,却适用了简易程序。这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如对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数额(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对有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适用简易程序。
5、违反规定当场收缴罚款。个别案件还存在不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形的,予以当场收缴罚款。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符合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主要是: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三)部分案件事实不够清楚,证据不够充分
个别案件的违法事实中缺少违法时间及涉案的数量、货值、违法所得等要素;有的执法人员重视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而忽略了对原始书证、物证的收集与固定;部分案件当事人身份不清,反映当事人情况的身份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 业执照等没有被收集进入证据;收集的证据和违法事实之间缺乏相关性。
(四)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
从当前的行政处罚案件来看,事实、证据、程序方面的问题都是个别性的,最主要的就是法律文书制作方面,也是执法人员最容易忽视的,常见的主要问题有:
1、执法文书中对被处罚单位(人),地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括号中的内容不根据情况作出取舍,需要划掉的没有划掉。
2、案卷中没有假劣药品的销毁记录,无没收物品的处理记录等。
3、文书时间填写不准确,如举报时间为下午4:00,记录记载4:00,准确记录应为16:00或者下午4点,虽然并不会因此造成案件败诉,但我局就曾遇到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此提出疑问,何不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
4、个别案件笔录当事人未签署对笔录的真实性意见。
5、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保存物品只填写“药品”,没有写明药品名称。笔录“监督检查类别”填写不准确,如日常监管、药品等等。
6、个别案件文书书写时把定性为“劣药”与“按劣药论处”相混淆。
二、降低执法风险的思考
作为药品监督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要想降低执法风险或者立于不败之地,就应当争取使每一个行政处罚案件都办成“铁案”。对此,我们应该认真把握以下几点。
一、证据确凿,收集完整
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性情况的一切事实。其种类有①书证;②物证;③视听资料;④人证证言;⑤当事人的陈述;⑥鉴定结论;⑦勘验记录,现场笔录。确凿的证据既是行政机关认定当事人违法事实并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保证,又是降低行政机关执法风险的关键要素。证据不确凿,行政处罚必定就有风险。证据一般分为:①常规类,如现场检查笔录等;②核心类,如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渠道”资质证明,如假劣药品的检验报告等;③佐证类,如证人证言、发票台帐等。收集证据时,一定要注意和把握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证明力。第一,证据的合法性。一是要注意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不能非法取证,不能以网站、报刊文章和非法定数据作为依据或证据。二是要注重取证程序的合法性。一方面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资料既要注重法定时限,又要注重内部事前审批及时限。另一方面,进入司法程序后,不能擅自再行取证和补充证据。三是要注重资料收集的合法性。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书证(发票、台帐等)要当事人签字、盖章、指印及具有行政处罚资格的两名执法人员签字等。第二,证据的关联性。一是证据之间必须具备关联性,组合在一起时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二是所有证据都必须经得起逻辑推理,特别是证言中不能出现彼此矛盾的或者不同的结论。三是证据要符合客观实际,要在众多证据中筛选提炼出与案情有内在联系的主要证据和直接证据,不要以为证据越多越好。第三,证据的证明力。一是必须有满足处罚定性的核心证明,如处罚制售假劣药品案件,必经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
(一)、
(二)、
(五)、
(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二是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关键证据,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无论是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还是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等,都要围绕违法案件过程的事实搜集富有证明力的证据。
二、法定程序,严格遵守
有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如果程序不合法,行政处罚照样无效,所以遵守法定程序是减少行政执法风险的重要因素。所谓“程序”,简言之即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作为药品监督执法部门,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时刻牢记和自觉遵循《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各项程序的要求。具体讲:第一,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要正确适用和严格区别,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就只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适用一般程序的就必须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两个程序不能混淆,不可以滥用。第二,听证程序。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一是要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二是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要严格按听证程序各项规定要求办理。第三,内部审批程序。从立案到结案全过程,无论是领导,还是执法人员,都要注意各执法文书的审批和签名,不可掉以轻心和出现失误。
三、适用法律,准确规范
证据确凿和法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准确规范适用法律条款是行政处罚的重要保障,是降低行政执法风险的重要因素。第一,要客观全面分析证据,做到定性准确无误。一是要在违法行为中取其重、做到准;二是案件定性用语要规范,符合引用法律中的“法律责任”或“罚则条目的对应用语”。第二,引起法律条文要写全称,不能简写、缩写,也不能擅自造词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药品管理法”不能写成“药品法”等,这样是经不起行政复议审查和行政诉讼“官司”的。第三,引用法律条款要具体,能到项、目的决不能只到条、款。第四,应用条款要全面,如某药品是被污染的,应直接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四项外,还要引用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只有法律明确规定是禁止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才能按假药论处。
四、把握尺度,加强审核
“尺度”是通过法律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体现的。在处罚违法案件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更要高度重视和注意掌握好这一重要动态因素,他与前面三个要素构成一个既严密又辨证的统一体,稍有疏忽和失误,一则关系到我们公平、公正的执法形象,二则可能导致行政复议和诉讼,三则为司法机关提供变更判决或判定败诉授之以柄。为此,一方面,一是要拟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规则以及免予处罚规则。二是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事求是、标准统
一、不分亲疏。三是要严格掌握自由裁量权,相同性质的案件,处罚标准上一定要坚持一视同仁。另一方面,自始至终抓住和坚持审核关,一是要严格执行合议制度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依靠集体的智慧和力量,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二是要建立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三是建立和推行案件复核和审核程序,由负责法制工作人员具体承办。
充分发挥法制机构的职能作用,加强制度建设,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和行政执法检查。将评查结果记录在案,作为单位目标考核和执法人员绩效考核的依据,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形成激励机制,促进依法行政。
五、文书规范,用词严谨
执法文书制作水平的高低,直接反映了行政执法的质量,也是降低执法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为任何违法执法和不当执法都会在执法文书中得到反映。提高执法文书的制作水平是保证依法执法降低执法风险的重要举措。一是事实描述要清楚、准确。违法行为时间、地点、数量、金额、违法药械批号、产地等等都要准确的描述。二是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在文书上一定要记载清楚,必要时可当场向当事人宣读。三是笔录中执法人员签名应由两名执法人员共同签名,不能由一名执法人员代签。
综上所述,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是食品药监部门的一项长期工作,在认真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履行行政执法的同时,还要认真研究降低行政执法风险问题,以确保行政执法工作高质、高效、权威。
第4篇 我国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问题调研报告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处罚法》,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但是,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此项法律自实施至今,在适用案件范围、听证主体、具体操作及有关配套法律方面仍存在着问题,致使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一言堂”现象依然普遍存在,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未能真正有效地利用此项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为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包括:传统观念和行政人员自身观念的束缚、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素质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各项配套制度不健全及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听证权利意识淡薄等。针对这些问题,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完善此项法律: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素质、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建立和完善各项听证配套制度、加强对听证制度本身的研究、营造适合中国本土法律资源的法律文化氛围。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世界潮流,必将随着我国市场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显出蓬勃的生命力,也将为行政工作带来新的契机。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处罚法》,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其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全国各地各级行政机关先后作出了一系列有关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规定,对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适用起了重要作用,但是,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毕竟是一项新事物,行政机关在适用听证程序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地去完善。
一、处罚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听证范围的界定不明确
对需要举行听证的项目规定过于单一、缺乏弹性,不能适应保障公民权益和各市场主体权益的需要。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适用听证程序,而对公民影响更大的,譬如刑事和行政拘留等,则不在听证之列。
(二)行政听证的主体存在的问题
1、关于机构的独立性的问题。根据职能分离原则,主持听证和做出裁决的不能是同一机构的人,但目前各地实践当中多由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来主持听证,有的案件调查人员所在的科、所对临时制定某人负责主持,这样就不能完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听证的公正性面临质疑。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听证的组织者,一般就是行政决定者。行政听证的参加代表,也基本上由同一行政决定人选出和指定,行政听证举行的场所、程序,也单方面由行政决定人决定,这样既不利于行政机关主持听证的公开性,也不利于增强听证会的实际效果。从长远来看,我们认为应建立专门的听证机构,尽快实现从听证组织机关实施内部分离制度到建立职能分离的听证机构的过渡。
2、关于听证参加人的问题。设立听证程序的目的就是提供一个相对中立的环境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听证主持人在法律地位上应具有独立性,应当保持中立,以公正的形象给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双方针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质证与辩论,从而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听证的其他参加人的选择出应确保公平,听证参加人选的合理确定对于保证听证会上各方意见的公平表达来说至关重要,听证参加人不再采取内定的做法也使得它与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等其他形式区别开来。“如其不能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势必难以客观公正的评判是非,整个听证徒有公正的面纱而实为骗人的闹剧”。而我国目前的行政听证参加人的规定比较粗疏,直接利害关系不够明确,听证证件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共同审问当事人,违背了听证的最终目的。
(三)听证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方式简单。听证告知主要有口头告知、谈话告知、书面告知三种方式。目前行政机关主要是由案件调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以口头或谈话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这两种方式虽然方便、快捷,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都不够正式,无法留下书面材料以证明行政机关什么时候告知了当事人,留下了证据的隐患,一旦发生争议,行政机关根本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势必会处于被动状态。
2、听证会只是一种形式,一种摆设。“阳光是最好的反腐剂”,听证程序是行政官员滥用职权的克星。但就目前的听证会而言,“人治”思想意识的束缚依然严重,有的地方听证笔录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根本就没有发挥一点效力,当事人的各种意见也没有加以考虑和采纳,最后完全是有关领导的一句话就作出处罚决定。而当事人还是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本就未能达到增强行政效率,让当事人陈述自己意见,息争销诉的目的,反而会增加行政成本和开支,降低执法效率与水平。在法制日益健全的今天,要依法行政,依法处罚就必须彻底消除“一言堂”,真正发挥听证程序的作用。
3、不遵守法定程序,出现听证本身的程序违法。目前出现的一些听证本身的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行政机关并不受理,不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正式开始前未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听证会结束后未征询当事人是否作最后陈述。听证程序属准司法性质的程序,很多方面都是按照司法程序近似的步骤与方法进行的。听证本身的程序违法直接法律后果是听证没有法律效力,更不用说行政处罚决定了。
(四)行政处罚听证证据存在的问题
1、案件调查人员马虎行事,不注重收集证据,在听证中处处被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许多重要的关系到案件本身的证据都没有进行收集。在面对当事人的代理人,特别是精通法律、熟悉司法程序的律师时,经常被问得哑口无言、极其狼狈。这不仅有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而且令人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产生怀疑。
2、一些听证主持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对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认识不清,要求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听证过程中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负举证责任,应就案件的事实及其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有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其为什么做出这样的行政处罚,而当事人没有举证的义务,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
二、造成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问题的原因
(一)传统观念和行政人员自身观念的束缚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我国这样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可谓源远流长。“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了重人治、轻法治的政治传统,结果必然是只注重目的,不考虑过程,从而导致执法过程的随意性成为中国法治的一大顽疾”。长期以来,我国对程序法价值的认识陷入了一个误区,认为程序法只是实体法的工具,程序法的目的旨在与实体争议的视线,而没有认识到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本身的正义性。虽然,这几年我们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程序正当”与“实体相当”相提并论,虽然我们国家提出了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执法守法,但是几千年的法治思想传统和建国后几十年的执法实际,加之广大
第5篇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缺陷问题调研报告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缺陷问题调研报告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处罚法》,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但是,作为一种新生事物,此项法律自实施至今,在适用案件范围、听证主体、具体操作及有关配套法律方面仍存在着问题,致使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过程中,“一言堂”现象依然普遍存在,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未能真正有效地利用此项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为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包括:传统观念和行政人员自身观念的束缚、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素质低、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各项配套制度不健全及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听证权利意识淡薄等。针对这些问题,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入手完善此项法律:完善有关法律法规、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素质、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建立和完善各项听证配套制度、加强对听证制度本身的研究、营造适合中国本土法律资源的法律文化氛围。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世界潮流,必将随着我国市场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显出蓬勃的生命力,也将为行政工作带来新的契机。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处罚法》,标志着听证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其中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全国各地各级行政机关先后作出了一系列有关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规定,对听证制度在行政处罚中的具体适用起了重要作用,但是,行政处罚听证制度毕竟是一项新事物,行政机关在适用听证程序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地去完善。
一、处罚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一)听证范围的界定不明确
对需要举行听证的项目规定过于单
一、缺乏弹性,不能适应保障公民权益和各市场主体权益的需要。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适用听证程序,而对公民影响更大的,譬如刑事和行政拘留等,则不在听证之列。
(二)行政听证的主体存在的问题
1、关于机构的独立性的问题。根据职能分离原则,主持听证和做出裁决的不能是同一机构的人,但目前各地实践当中多由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来主持听证,有的案件调查人员所在的科、所对临时制定某人负责主持,这样就不能完全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听证的公正性面临质疑。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听证的组织者,一般就是行政决定者。行政听证的参加代表,也基本上由同一行政决定人选出和指定,行政听证举行的场所、程序,也单方面由行政决定人决定,这样既不利于行政机关主持听证的公开性,也不利于增强听证会的实际效果。从长远来看,我们认为应建立专门的听证机构,尽快实现从听证组织机关实施内部分离制度到建立职能分离的听证机构的过渡。
2、关于听证参加人的问题。设立听证程序的目的就是提供一个相对中立的环境让当事人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和意见。听证主持人在法律地位上应具有独立性,应当保持中立,以公正的形象给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双方针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进行质证与辩论,从而为案件的公正处理打下良好的基础。同时,听证的其他参加人的选择出应确保公平,听证参加人选的合理确定对于保证听证会上各方意见的公平表达来说至关重要,听证参加人不再采取内定的做法也使得它与征求意见会、论证会等其他形式区别开来。“如其不能处于比较超脱的地位,势必难以客观公正的评判是非,整个听证徒有公正的面纱而实为骗人的闹剧”。而我国目前的行政听证参加人的规定比较粗疏,直接利害关系不够明确,听证证件人与案件调查人员共同审问当事人,违背了听证的最终目的。
(三)听证具体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1、履行听证告知义务方式简单。听证告知主要有口头告知、谈话告知、书面告知三种方式。目前行政机关主要是由案件调查人员或其他人员以口头或谈话方式告知当事人有关事项。这两种方式虽然方便、快捷,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都不够正式,无法留下书面材料以证明行政机关什么时候告知了当事人,留下了证据的隐患,一旦发生争议,行政机关根本无法证明自己履行了告知义务,势必会处于被动状态。
2、听证会只是一种形式,一种摆设。“阳光是最好的反腐剂”,听证程序是行政官员滥用职权的克星。但就目前的听证会而言,“人治”思想意识的束缚依然严重,有的地方听证笔录及有关的证据材料在行政处罚决定中根本就没有发挥一点效力,当事人的各种意见也没有加以考虑和采纳,最后完全是有关领导的一句话就作出处罚决定。而当事人还是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本就未能达到增强行政效率,让当事人陈述自己意见,息争销诉的目的,反而会增加行政成本和开支,降低执法效率与水平。在法制日益健全的 今天,要依法行政,依法处罚就必须彻底消除“一言堂”,真正发挥听证程序的作用。
3、不遵守法定程序,出现听证本身的程序违法。目前出现的一些听证本身的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作出决定前没有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行政机关并不受理,不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正式开始前未征询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听证会结束后未征询当事人是否作最后陈述。听证程序属准司法性质的程序,很多方面都是按照司法程序近似的步骤与方法进行的。听证本身的程序违法直接法律后果是听证没有法律效力,更不用说行政处罚决定了。
(四)行政处罚听证证据存在的问题
1、案件调查人员马虎行事,不注重收集证据,在听证中处处被动。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对证据的收集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对许多重要的关系到案件本身的证据都没有进行收集。在面对当事人的代理人,特别是精通法律、熟悉司法程序的律师时,经常被问得哑口无言、极其狼狈。这不仅有损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形象,而且令人对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产生怀疑。
2、一些听证主持人员、案件调查人员对听证程序中的举证责任认识不清,要求当事人负举证责任。《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听证过程中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负举证责任,应就案件的事实及其即将作出的行政处罚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有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应当在听证会上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和辩论。案件调查人员应当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其为什么做出这样的行政处罚,而当事人没有举证的义务,可以举证也可以不举证。
二、造成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问题的原因
(一)传统观念和行政人员自身观念的束缚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在我国这样一个缺少法治传统的国家,“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可谓源远流长。“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形成了重人治、轻法治的政治传统,结果必然是只注重目的,不考虑过程,从而导致执法过程的随意性成为中国法治的一大顽疾”。长期以来,我国对程序法价值的认识陷入了一个误区,认为程序法只是实体法的工具,程序法的目的旨在与实体争议的视线,而没有认识到程序的独立价值和本身的正义性。虽然,这几年我们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程序正当”与“实体相当”相提并论,虽然我们国家提出了行政机关要依法行政,执法守法,但是几千年的法治思想传统和建国后几十年的执法实际,加之广大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使得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仍然是对程序方面注意不够,“重实体轻程序”仍然是行政机关执法实践中的一大顽症。
(二)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业务素质低
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业务素质低,对新的法律法规不熟悉,法律意识淡薄,程序意识几近于无。大多数的行政案件调查人员,整天忙于日常的业务工作,很少有时间来进行业务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对于国家最近颁布的法律法规根本就不知道,即使知道了解也很少。对于和自己的业务工作联系不是很密切,不经常使用的就不关心,也不学习,有些甚至不知听证为何物。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尚且如此,更不用说老百姓了。
(三)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各项配套制度不健全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要依赖各项配套制度的相互作用才能完成。一个合理的听证程序,必须有完备的制度体系。它包括通知制度、公开制度、回避制度、代理制度、质证制度、主持人制度、物质保障制度、监督机制等内在的制度体系。而目前我国这些制度还很不健全,有些制度,如物质保障制度。虽然《行政处罚法》上明确规定:“听证程序所需经费由行政机关承担”,但在实践中常因行政机关经费不足而无法履行或大打折扣;有些制度,如主持人制度,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而在实践中难以把握;甚至有些制度,法律上根本未作出规定,如监督机制。这些都导致了听证程序无法进行。
(四)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听证权利意识淡薄
听证程序是一项旨在保障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它的正常运转,除执法人员的努力外,更需要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积极主张权利。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公民、法人等法律主体意识极为淡薄。他们不想听证,不敢听证,不要听证,在有权听证时放弃听证,导致“立法上是先进的,但作为这一制度的直接受益者——将被处罚的公民、法人却不领情”的怪现象。这些观念的形成,一是由于我国是受官本位思想影响极深的国度,百姓不敢对他们的“父母官”进行直接的抗辩与责难。二是由于行政机关手中拥有着很大的行政权力,公民法人对其有畏惧感,不敢也不愿得罪行政机关,因而不愿诉诸于法律正当程序。
三、行政处罚听证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我们要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使之更具体更完备,更具可操作性。不仅要在《行政处罚法》中对听证的各项配套制度作明确具体的规定等,还要对有关行政处罚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进行修改和完善,使之于行政处罚听证方面的规定相吻合。此外,还应在各地行政机关判定的行政处罚听证法规的基础上,总结使用中的经验和教训,逐渐形成一部统一的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法规,确保公民听证权的实现。
(二)加强学习,提高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
听证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加强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学习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要办好业务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加强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要求全体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对《行政处罚法》的学习,可以专门就听证程序组织广大执法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明确我国引入听证制度的重要理论和现实意义,弄清楚听证程序的具体操作步骤及注意事项,以承担日益提高的执法水准要求。
(三)加大普法宣传力度
通过宣传法律法规,使公民都明白听证是怎么回事,消除他们不敢听证的顾虑,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就知道如何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敢于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对有关的实事、证据、法律依据进行质证、辩论,听证会后对处罚也会更容易接受、受理、心服口服,减少事后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发生,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为行政执法水平的整体改善打下一个良好的群众基础,创造一个有利的执法环境。
(四)建立和完善各项听证配套制度
要完善我国法律上已确立的制度,如通知制度、公开制度等,使其更具可操作性;要加快建立和完善执法中急需而又为听证运转所必需之制度,如主持人制度、物质保障制度、监督机制等。
主持人制度是行政处罚听证运转的组织核心。完善主持人制度,必须从法律上对听证主持人的条件、资格取得、职权职能、法律地位等作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应具有律师资格和一定行政工作经验,通过有关考试与考核,并应享有指挥听证程序进行和作出建设性的处罚决定的权利,逐渐形成一种有专门机构考试考核、选拔任命等的管理模式。当然,这要随我国整个法制进程而逐渐进行。
物质保障制度是行政处罚听证运转的必要物质基础。要从财政上给予行政机关强大的支持,才能保证执法中不为所谓正当需要而滥用权力。建议在行政执法办案中设立专款来推行该制度的运转,并且不仅限于听证的组织实施,还应用于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构建必要的物质设备等。
监督机制是行政处罚听证运转公正合理的保障。要建立对违反听证程序规定,应当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举行听证而不按法定步骤进行,或者在听证中闲置或剥夺听证当事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合法权利等违法听证程序规定的惩戒制度,追究违规人员的责任。要逐步形成一种包括司法审查、执法检查、执法监督、行政督察等在内的多层次的监督体系。
(五)加强对听证制度本身的研究
纵观近年来行政理论研究状况,有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的理论研究似乎是一块未开垦的处女地,见之于媒体的有关案例也极少,这实在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我国听证制度与西方国家比较还很落后,可以说刚具备了基本骨架,其血肉远非丰满可言。有些学者已对听证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如:逐步扩大听证程序适用范围,听证主持人与调查人分开制度,完善关于听证制度的立法等。这些研究还需要进一步拓宽加深。
(六)营造一种适合中国本土法律资源的法律文化氛围
行政处罚听证的顺利运转,除法律上的努力完善,制度上的必要保障,执法人员的积极执法,更需要广大人民的支持。而要赢得人民的支持,最根本的就是要营造该程序运转的法律氛围,使人民从心理上完全接受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在内心上认可这种制度,自然地运用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个从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会失败”。哈耶克也曾指出,在一个传统和惯例使人们的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都可预期的社会中,强制力可降低到最低限度。可见,行政处罚听证在我国的顺利推行,从根本上说应是逐渐营造一种法律文化氛围的过程,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这种程序的价值和意义。
行政处罚听证制度顺应了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行使国家行政权的世界潮流,必将随着我国市场积极和民主政治的发展显出蓬勃的生命力,也必将为行政工作带来新的契机,带动行政处罚向民主、法制、公开、正义的方向前进。
处于一个经济、民主和法制处于上升时期,热切期待着通过比较与鉴定完善法制与民主的中国人来说,唯有实实在在地理性认识,才能使听证制度在潜移默化中在中国这块黄土地上生根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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