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浅谈民事诉讼的当庭认证调研报告
一、民事诉讼当庭认证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
1、当庭认证与当庭宣判。
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之一就是提高当庭宣判率,以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当庭宣判的前提就是要当庭对诉讼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并说明理由。而要做到当庭对诉讼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关键就在于当庭对证据的认证。作为法官,其所追求的不是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诉讼法意义上的法律事实,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的认定结果将直接影响到对诉讼争议事实的认定。所以说,要做好当庭宣判工作,首先要解决好当庭认证问题。
2、当庭认证与当庭调解。法官主持下的调解,其前提必须是在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情况下进行;庭审程序中,把调解安排在庭审小结之后,也是对这种要求的一个策应。庭审小结的综述,尽管不是对案件事实的最后的判决,但由于法官这时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了判断,并依据诉讼法及其相关理论阐述了相应的采信与否的理由,实际上也是对诉讼争议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因此,解决好当庭认证就是解决了当庭对诉讼争议事实的认定,也就是解决了法官主持下的调解的前提。
3、当庭认证与审判工作效率。由于当庭认证是当庭调解和当庭宣判的前提,所以做好当庭认证工作成为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的重要环节之一。当庭认证问题解决得不好,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就会失去实现的前提条件。
二、民事诉讼当庭认证应遵循证据法则基本要求
1、证据法则的引用。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证据法,但相关的法则已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审判实践中也已经形成一些成熟的惯例可供遵循。首先我们要对有关成文的证据法则规范加深理解,并将其联成有机体系。在审判工作中,我们应当优先考虑适用这些规范,并加以论理性的运用,而不必舍正求偏,舍近求远。其次,还要考虑运用审判工作实践中形成的一些对证据认识的成熟的和普遍的观点。当然,对这些观点的运用必须结合成文的证据法则的原则或意旨,还要考虑其科学性的一面。再次,应当运用在司法界和学术界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对证据认识的学理性解释。这些解释的内容十分丰富,有些是对成文的证据法则所作的更深层次的阐释,有些则是引伸开来的解释或见地,我们都可以适当地加以运用。
2、学理证据分类对认证的指导作用。
其作用主要在于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从而在有反证和证据与证据之间存有矛盾的情况下,作为法官对证据采信与否的根据。比如,一般地说,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等。但这不是绝对的,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事实是错综复杂的,由此而形成的证据也会错综复杂,加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证据规范等方面可能存在的暇疵,因此,也会存在着若干证明力较低的证据形成锁链体系之后,其证明力会大于单个的或少数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从而形成另一种结果的事实认定。对此,应当全面掌握相关知识,并加以具体的结合工作实践的运用,而不能流于形式或偏面追求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的局部或某一侧面。
3、举证责任对认证的影响。
举证责任通常是从证据合理应持有者方面进行分配的。因此,对于当事人的主张,原则上应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同时还要考虑到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个问题。“举证责任倒置”不可不用,也不可滥用,更不能凭着义气情绪而乱用。审判实践中,会有这种情况,即应当由主张一方举证的,却举证不能,或其证据不能应付对方的基本质疑时,有些法官则要求对方对自己的质疑观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甚至不考虑主张方的证据是否能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情况,而是要对方举出推翻主张方主张的证据,否则就认为主张方主张成立的情况。这是典型的滥用和错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分清举证据对认证工作意义非常。
三、民事诉讼当庭认证的技巧
1、认证须持综合、全面的观点。
就一个证据在形式上的客观真实性来说,作出相应的认证比较容易,即使证据其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质疑和否认,也可运用有关技术手段加之确定。但对于一个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及其证明力来说,往往不是显而易见的,须得结合其它证据加以分析认定。比如,证人证言,由于该种证据形式所证明的内容极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其证明的内容(事实)是否能够得到采信,在大多数情况下,还须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认定证据其实就是在认定事实,认定事实其实就是在选择适用的法律,选择适用的法律其实就是在决定裁判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认证具有终局性,因此,法官在认证时,特别是在对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由于该证据本身的性质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时,应当谨慎,须持综合、全面的观点进行。割裂地或孤立地运用认证法则相关理论分析证据并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很容易发生错误。
2、当庭认证的时机把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可由审判长同合议庭其他成员交换意见后归纳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或虽对证据无争议却对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有争议的,就不能采用这种方式,应待合议庭评议后再行作出。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对争议观点的评判应是合议庭多数意志的体现,如果不在合议庭评议后作出,而由审判长当庭即时作出,其所反映的只是审判长一个人的意志,不含有合议庭其他人员的意志。对于这种具有判决意义的认证,因其直接影响到判决的主文,应当反映合议庭多数人员意志,故应当在合议庭评议后再作出认证,否则将有悖普通程序由合议庭集体判断的原旨。简易程序中的审判人员在当庭认证前,如果认为证据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少量时间进行考虑的,也可以宣布休庭一定时间(民事诉讼法上并没有反对这么做),对刚才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和对证据的说明进行整理,在综合、全面评判的基础上,再行认证。
3、认证应结合充分的说理。
说理就是运用证据法则规范及其解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理论体系、成熟的学理观点对证据的客观性、证明力、证明的内容加以说明。说理不仅要做到说是,还要说明为什么说是;不仅要做到说不,还要说明为什么说不。说理应避免套话、空话,做到说理充分,使当事人能够深入了解法庭对证据采信与否的明白至了的道理。充分说理、说好理,就要求法官具有相当的证据法则理论素养,而不是机械地照搬照套其他判决的说理内容。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尽相同,证据以及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组合(印证)情况也不尽相同,这就要求审判人员结合具体案件的证据情况,适当地适用证据法则及相关理论,对认证的结果加以说明。
4、认证和说理应注意照应。
认证需要说理,说理应针对认证。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和具体情况作相应说理时,要注意所阐述的理由是该证据所需的适格的理由,不能发生“张冠李戴”现象,即看起来似乎是说理了,但却不是针对所认定的证据的。同时,说理应当用语简炼,逻辑严谨,不能自相矛盾。对类型相同、情况相似的证据所作的认定,其理由应当保持一致,即适用同等对待的观点进行评判。这也是说理对认证的照应。为使说理能更好地照应认证,审判人员应对证据法则及相关理论了然于胸,深领其意,这样才不会发生证据情况相同,认证结果却不同的情况。对一时不能说明认证理由的,最好不要当庭强行认证,待庭后查阅有关知识后再行认证,并在法律文书中加之阐明,以免发生看似说理却实为不讲理的结果。因此,当庭认证不仅要根据证据的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也不可因强调当庭认证而勉强为之。
5、对认证后果的照应。
对证据的认定经当庭作出后,原则上不宜更改,但不排除随后发现错误或因其他情况需要更改,因此要作出留有余地的照应,即在不当庭宣判的情况下,向当事人说明当庭对证据所作的认定为初步认定,最终认定以法律文书中的认定为准。当庭认证主要为了当庭宣判,但在目前审判实践中,对法律文书的审批情况仍然存在,审判长、庭长对法律文书的审批又不局限于对文理的审查把关,而是拓展到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进行审查,很多时侯会提出不同于主审人的意见并要求主审人照办。这种情况可以理解,因为毕竟存在着“审判长负责制”和“庭长负责制”之类的责任制,他们因从自身的责任考虑,不得不对案件的实体予以审查。这就要求审判人员(一般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人员)在当庭认证时不能把话说死,应留有变通的余地。
四、民事诉讼当庭认证的问题及对策
1、对当庭认证的要求应因人而异。
由于现阶段的审判人员的来源很广泛,在审判业务素质(特别是对法的理性认识水平)上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对当庭认证,不能“一刀切”地要求。最好从实际出发,根据各审判人员具体的业务素质,作不同的要求。较好的办法应当是鼓励审判人员去做,而不是强行要求他们去做。当庭认证是脑力劳动,不是体力劳动,采取硬性规定的办法,很难收到理想的效果,甚至由于流于形式、不得其解的搬弄,得出事与愿违的结果。
2、实事求是地适用程序。根据目前法院审判人员整体的素质状况,过份强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当庭认证和当庭宣判没有好处。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当庭认证、当庭宣判对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在确定案件审理程序时,应根据阅卷情况先初步判断难易程度,再交由相应的审判人员和审判组织承办。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了,难度增加了,应及时组成合议庭审理。
3、切实落实审判权到位。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如果将审判权落实到每个审判组织(特别是独任审判庭),将存在着审判人员之间由于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上存在很大差异的难题;如果不放权,改由个人审批,又有违有关法律关于审判组织权限的规定。但既然目前已提出当庭认证和当庭宣判的要求,则应当赋予具体审判组织以切实可行的裁判权限,力避个人审批制度,以免审判人员在当庭作出认证时的后顾心理。
4、加强专门证据法则(法律、法典)的制定。作为以成文法为主的中华法系国家,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受到限制的。因此,作为法官认证依据的证据法则(法律、法典)就当及早被制定和完善,以便统一认证理念和认证标准,更好地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五、尾述
民事诉讼的当庭认证绝不是审判工作实践中可以与其他因素独立开来的因素。在考虑当庭认证(包括当庭宣判)时,应当根据我们目前的审判工作制度和审判人员的业务能力具体情况作出实事求是的具体的分析,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规定。从发展趋势上看,当庭认证和当庭宣判必将成为未来审判工作的主流,也是符合我国多年审判实践成功经验的。但在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中,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篇二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调研报告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调研报告
刘安成交通肇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安成,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货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xx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全民事业性质,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870号,法定代表人薛昌。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就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的经济损失向该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20xx年10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安成驾驶挂有伪造的苏e-45348车辆号牌的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宝带西路友新路口附近时,由于对路面情况判断失误,操作不当,致使汽车右偏驶上绿化隔离带,从而将正在该处推小三轮车的被害人唐大妹撞到,致使唐死亡,同时造成苏州市路灯管理处价值人民币3101.4元的路灯等公共设施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刘安成逃逸。经苏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沧浪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安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成的犯罪事实,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人刘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刘安成赔偿苏州市路灯管理处人民币3101.4元。
二、主要问题
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3.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三、具体论述
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1)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必须是国家、集体的财产遭受了物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包括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即只有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时候,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用了“可以”而没有用“应当”,可见这个规定还不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作出了进一步的更为明确的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先由受损失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受损失的单位知情后仍不提起的,检察院才有权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本案的情况分析,由于被告人刘安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全民事业性质)财产损失人民币3101.4元,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发现了这一情况并及时告知被害单位,但被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有权在对本案提起公诉时,就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的财产损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1)是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限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虽然法律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 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但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是同义的,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括精神赔偿问题,我国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应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同样适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应该承认,这种观点的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一般发展趋势。但是,根据现有的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未包括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比较复杂,因犯罪性质而各有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被告人并未因此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此类涉及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杀人、伤害、交通肇事、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另一类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而造成的,此类涉及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抢劫、盗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等犯罪,对于前一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而对后一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只能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途径解决。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很显然,本案的被告人刘安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路灯等公共设施的毁坏,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所指的物质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3)是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应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即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在赔偿之列,对此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本案中,路灯等公共实施的毁坏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为此修复花费的人工等费用是犯罪行为造成的必然损失,均属于赔偿的范围。因此,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就公共实施的毁坏损失和由此产生的修复费用一并向法院提出了赔偿请求,法院也依法作出了应予赔偿的判决。
3、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1)具有原告的身份。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民事诉讼,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诉讼前,这个诉讼还不存在,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以后,该诉的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被动地参加进诉讼关系之中,与检察机关进行诉讼,接受法院的裁断。因此,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是主动提起诉讼,并以被起诉的当事人作为对方,进行民事诉讼,具有原告的身份。
(2)是诉讼代表,具有特殊的当事人身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的目的不是为了自身的私利,而是代表国家、集体利益进行的诉讼,因而是是国家、集体利益的代表。在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特殊诉讼主体,虽然在程序上也将检察机关称之为当事人,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没有自己的利益,而只是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代表,这种当事人只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而不是实体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身份。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其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不适合调解制度,适用调解制度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中当事人在行使这项权利时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检察机关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国家或集体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检察机关无权擅自放弃、处分权利。
(3)同时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既是原告,也是法律监督者,其主体地位具有双重性,既是诉讼程序的提起者,又是对正在进行的这一诉讼进行监督的法律监督者。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不是仅仅负担单一的提起诉讼职能,还要在行使诉讼提起的职能之外,对该诉讼进行监督,对在诉讼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
篇三 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调查报告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xxx,男,1978年1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货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xx年11月10日被逮捕。
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全民事业性质,住所地苏州市干将东路870号,法定代表人薛昌。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
刘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就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的经济损失向该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xx年x月x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安成驾驶挂有伪造的苏e-45348车辆号牌的东风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宝带西路友新路口附近时,由于对路面情况判断失误,操作不当,致使汽车右偏驶上绿化隔离带,从而将正在该处推小三轮车的被害人唐大妹撞到,致使唐死亡,同时造成苏州市路灯管理处价值人民币3101.4元的路灯等公共设施损坏,肇事后被告人刘安成逃逸。经苏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沧浪大队认定,被告人刘安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安成的犯罪事实,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人刘安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刘安成赔偿苏州市路灯管理处人民币3101.4元。
二、主要问题
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3.检察机关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三、具体论述
1.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
(1)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可见,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这表现为两个方面:从实体上说,这种赔偿是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从程序上说,它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提起的,通常由审判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并审判,其成立和解决都与刑事诉讼密不可分。
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如果刑事诉讼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被害人就应当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此外,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尚未启动,或者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结束,被害人也只能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必须是国家、集体的财产遭受了物质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主体范围包括被害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人民检察院。那么在什么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呢?《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了规定,即只有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时候,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用了“可以”而没有用“应当”,可见这个规定还不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作出了进一步的更为明确的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且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应先由受损失的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受损失的单位知情后仍不提起的,检察院才有权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本案的情况分析,由于被告人刘安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全民事业性质)财产损失人民币3101.4元,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刑事案件时,发现了这一情况并及时告知被害单位,但被害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有权在对本案提起公诉时,就被害单位苏州市路灯管理处的财产损失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1)是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限定为物质方面的损失,虽然法律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用的是“财产损失”,但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上,物质损失、财产损失是同义的,逻辑上属于同一概念。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应否包括精神赔偿问题,我国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这是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是民事诉讼,应受民事实体法律的制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可见,民事法律对精神损害是给予赔偿的,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同样适用,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应包括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应该承认,这种观点的有道理的,也代表了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一般发展趋势。但是,根据现有的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仍限于因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未包括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比较复杂,因犯罪性质而各有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被告人并未因此占有或者获得被害人的财物,此类涉及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杀人、伤害、交通肇事、故意毁坏财物等犯罪,另一类是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而造成的,此类涉及的犯罪行为主要有抢劫、盗窃、诈骗、侵占、贪污、挪用等犯罪,对于前一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而对后一类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只能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途径解决。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五条:“ 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很显然,本案的被告人刘安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路灯等公共设施的毁坏,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所指的物质损失,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篇四 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调研报告
本文作者:王丹 酷猫写作范文网原创投稿
关于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调研
王 丹
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在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从我国几十年的司法实践来看,它对于及时、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党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的历史时期,法院调解制度再一次被提到了重要位置,通过调解审结案件,对于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发展第一要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 民事诉讼中调解工作的基本做法:
与判决相比,调解结案的好处在于:
1、直达诉争双方的思想根源解决矛盾纠纷。由于许多民事案件所涉及的不仅仅是单纯的财产关系,而且还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关系和情感世界,因此,用判决的方式很难更好地解决这类纠纷。调解能很好地抓住当事人之间矛盾症结,既能从事实上又能从思想上、心理上彻底解决这类问题。
2、案件调解结案后无须启动二审程序,当事人一般也没有提起申诉,很少启动再审程序,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大多能自觉地履行从而减少执行案件数量,减轻执行环节的压力,这样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
3、诉讼中的调解,尤其是庭前调解制度的实行,简化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及时开展调解,提前解决纠纷,这样减少了诉讼环节,避免了诉讼资源的浪费。采取调解方式审结案件,不但能提高办案效率,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防止各种不稳定因素的产生,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由于民事诉讼调解具有诸多优越性,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具有的巨大功能作用,受到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和法官们都乐于接受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二、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认识上存在片面性。首先,对民事诉讼调解的地位认识片面。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着重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庭宣判率,从而制约了法官在庭前、庭审、庭后调解,削弱了法官的调解意识,导致部份法官不再重视调解,而过于热衷于裁判权的行使,甚至简单采取“一判了事”的方式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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