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开题报告参考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作为国际经济发展的巨大引擎,近些年来国际投资呈飞跃式的发展,大量的资本流动带来了保护投资安全和自由化的要求。在此态势下,大量的国际投资条约(包括与投资有关的条约)的缔结也呈现新的特点:首先,国家之间包含贸易和投资等多元化内容的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结开始代替原本单纯的双边投资协定;其次,在wto议题受阻的情况下,区域性的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结显得更加活跃;最后,发达国家为了避免因本国在劳工和环境的高标准要求,而在国际竞争在处于劣势,各种类型的国际投资条约开始关注投资与劳工、投资与环境的联系。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进步的发展,“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和理念在发达国家起源之后,目前在世界上有着广泛的影响。尤其是作为国际投资迅速发展例证的跨国公司,近些年来社会责任问题凸显。跨国公司在东道国践踏人权、无视劳工权利、进行贿赂等丑闻频繁出现。但是在法律层面上,由于东道国的纵容和母国监管的困难,以及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条约的直接义务主体等问题,对跨国公司的的规范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在此背景下,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提出了“全球契约”的国际倡议,号召跨国公司自愿加入“全球契约”活动,履行国际投资中的社会责任。
事实上,从国际经济联系的角度而言,社会责任规则较早的体现在了国际贸易领域。为了保护公平贸易的需要,保证国际上的自由贸易的环境,一直是各国乃至各类国际组织(如wto)的经济目标之一。但是各国国内措施中一些保护环境和劳工的措施,是否构成阻碍贸易正常进行的“绿色壁垒”和“蓝色壁垒”,一直国际贸易领域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同时,发达国家也在推行一些单边政策,如美国通过“301条款”,欧盟通过普惠制措施,积极在发展中国家推行其环境保护和劳工保护政策,避免发展中国家理由较低的环境和劳工权利保护水平来获得“不恰当”的国际贸易竞争优势。国际投资和社会责任之间建立法律联系是国际社会近些年来的发展结果。这种联系处于以下问题的考虑或推动:第一,由于国家间的法律、经济环境的差异,投资者在母国和东道形成了环境保护、劳工权利的“双重标准”,并在某些东道国滋生了严重的腐败,产生了较多的社会问题,从而引起了社会责任运动的关注。第二,如同忧虑在国际贸易领域,一些对环境、劳工低标准要求的国家会获得国际贸易竞争优势相同,某些发达国家也担心一些对环境、劳工要求不利国家反而会吸引更多的投资。同时,东道国内投资环境是否腐败也决定着投资的形式(如是否合资)、类型和流向国家的变化。第三,为了更好的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国际社会制定了大量的国际“软法”文件,体现了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
鉴于以上的背景,对与国际投资领域对社会责任规则的研究就显得极为必要。
通过本文的研究,试图达到以下的目的:首先,围绕当前国际投资中社会责任的三大热点问题(劳工权利、环境保护和反腐败),研究国际投资中对这三大热点问题进行规范的规则。从考察国际投资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的角度入手,研究投资与劳工权利、投资与环境保护、投资与反腐败之间的法律问题,分析社会责任规则对国际投资的影响,尤其是考察各种类型的国际投资条约中对社会责任规则的吸收和演进,同时关注与投资相关“软法”规则中社会责任理念的体现,研究对跨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问题,在此过程中讨论履行社会责任义务与履行投资保护义务的矛盾冲突问题。其次,为我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实行“走出去”战略做一些理论上的探讨。本文对我国近些年来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简单的考查,并对中国如何应对国际投资中的社会责任要求提出了建议。
二、现有研究成果综述
将国际投资问题和社会责任运动结合起来研究仅仅是近些年来国际法理论的新发展,从前人研究的现有文献来看,研究的角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是对人权与劳工权利保护、环境保护和反腐败本身的研究,这些研究书籍汗牛充栋,自成体系,无论是教材和着作已经较为完善。
其次,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研究成果: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起源、企业社会责黔禁学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的包含范围、企业社会杯粉尧育一声责任的案例汇集,以及一些具体标准如sa8000的研究。这一部分包含的着作也是举不胜举。
再次,是对国际贸易领域中社会责任规则的研究,目前主要集中在贸易与劳工、贸易与环境的研究。如李春林:《国际法上的贸易与人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李雪平:《多边贸易自由化与国际劳工权益保护》,武汉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李寿平:《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等等。
最后,对跨国公司行为规范的研究。由于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对跨国公司行为规则的研究的着作也较多。但是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研究较为充分的着作是余劲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该着作的第十一章就讨论了“跨国公司的国际社会责任问题”.
目前,暂时还没有在国际投资领域全面地考察社会责任规则问题的专着。但在一些期刊发表的文献和博士论文中,开始研究国际投资条约中劳工权利以及环境保护的问题,如魏卿:《国际投资规则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23年。王艳冰:《国际投资规则中的环境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23年。总结以上的研究,目前在国际投资领域还没有完全地考察社会责任规则对国际投资的影响问题,尤其没有系统地论述履行社会责任义务与履行保护投资义务的矛盾与冲突的问题,也没有考察一些“软法”性质的社会规则对国际投资的作用。尤其是对投资与反腐败问题的考察还基本属于空白。
三、 本文的理论创新
通过上文的文献综述中可以看出,目前学者的研究还没有将国际投资和社会责任问题完全地联系起来研究,研究的情况主要包括:单独的从劳工权利、环境保护、反腐败本身进行研究;总体研究企业社会责任问题;考虑国际贸易和社会责任的关系等等。即使研究国际投资中社会责任问题,也主要是研究跨国公司的角度出发,而忽略考虑国家的作用、国际投资条约的相关变化等问题。本文试图在以下方面进行一定的创新:
(一)视角的创新
与国际社会一直关注的贸易与劳工、贸易与环境的角度不同,本文试图从一个新的视角国际投资的角度来看待投资中的社会责任问题。从跨国公司在东道国容易引起垢病的三个问题出发即:劳工、环境和腐败,分别讨论如何推进相关社会责任规则在国际投资条约或与投资相关的条约、国内法中纳入和吸收的问题,并考虑国家、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其中的作用。
(二)研究领域和观点的创新
本文以“全球契约”为基点,重点考察了社会责任规则的三个重要方面即:劳工权利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反腐败问题。在此基础上讨论这三者与国际投资保护的联系与冲突问题。
在国际投资与劳工权利保护方面,考察了劳工权利保护的国际司法实践与冲突问题:不仅分析了wto体制下的劳工权利保护相关的案例,提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之下对劳工权利保护案件一的管辖权和对劳工条约法律适用的问题。此外,还分析了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国际投资领域劳工权利保护的司法冲突和困境,并讨论了解决方案。
篇二 国际经济法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作为国际经济发展的巨大引擎,近些年来国际投资呈飞跃式的发展,大量的资本流动带来了保护投资安全和自由化的要求。在此态势下,大量的国际投资条约(包括与投资有关的条约)的缔结也呈现新的特点:首先,国家之间包含贸易和投资等多元化内容的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结开始代替原本单纯的双边投资协定;其次,在wto议题受阻的情况下,区域性的自由贸易协定的缔结显得更加活跃;最后,发达国家为了避免因本国在劳工和环境的高标准要求,而在国际竞争在处于劣势,各种类型的国际投资条约开始关注投资与劳工、投资与环境的联系。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进步的发展,“企业社会责任”运动和理念在发达国家起源之后,目前在世界上有着广泛的影响。尤其是作为国际投资迅速发展例证的跨国公司,近些年来社会责任问题凸显。跨国公司在东道国践踏人权、无视劳工权利、进行贿赂等丑闻频繁出现。但是在法律层面上,由于东道国的纵容和母国监管的困难,以及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条约的直接义务主体等问题,对跨国公司的的规范还存在一定的困难。在此背景下,联合国秘书长科菲·安南提出了“全球契约”的国际倡议,号召跨国公司自愿加入“全球契约”活动,履行国际投资中的社会责任。
事实上,从国际经济联系的角度而言,社会责任规则较早的体现在了国际贸易领域。为了保护公平贸易的需要,保证国际上的自由贸易的环境,一直是各国乃至各类国际组织(如wto)的经济目标之一。但是各国国内措施中一些保护环境和劳工的措施,是否构成阻碍贸易正常进行的“绿色壁垒”和“蓝色壁垒”,一直国际贸易领域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同时,发达国家也在推行一些单边政策,如美国通过“301条款”,欧盟通过普惠制措施,积极在发展中国家推行其环境保护和劳工保护政策,避免发展中国家理由较低的环境和劳工权利保护水平来获得“不恰当”的国际贸易竞争优势。国际投资和社会责任之间建立法律联系是国际社会近些年来的发展结果。这种联系处于以下问题的考虑或推动:第一,由于国家间的法律、经济环境的差异,投资者在母国和东道形成了环境保护、劳工权利的“双重标准”,并在某些东道国滋生了严重的腐败,产生了较多的社会问题,从而引起了社会责任运动的关注。第二,如同忧虑在国际贸易领域,一些对环境、劳工低标准要求的国家会获得国际贸易竞争优势相同,某些发达国家也担心一些对环境、劳工要求不利国家反而会吸引更多的投资。同时,东道国内投资环境是否腐败也决定着投资的形式(如是否合资)、类型和流向国家的变化。第三,为了更好的规范跨国公司的行为,国际社会制定了大量的国际“软法”文件,体现了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
鉴于以上的背景,对与国际投资领域对社会责任规则的研究就显得极为必要。
通过本文的研究,试图达到以下的目的:首先,围绕当前国际投资中社会责任的三大热点问题(劳工权利、环境保护和反腐败),研究国际投资中对这三大热点问题进行规范的规则。从考察国际投资和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的角度入手,研究投资与劳工权利、投资与环境保护、投资与反腐败之间的法律问题,分析社会责任规则对国际投资的影响,尤其是考察各种类型的国际投资条约中对社会责任规则的吸收和演进,同时关注与投资相关“软法”规则中社会责任理念的体现,研究对跨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规制问题,在此过程中讨论履行社会责任义务与履行投资保护义务的矛盾冲突问题。其次,为我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实行“走出去”战略做一些理论上的探讨。本文对我国近些年来签订的国际条约以及国内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简单的考查,并对中国如何应对国际投资中的社会责任要求提出了建议。
二、现有研究成果综述
将国际投资问题和社会责任运动结合起来研究仅仅是近些年来国际法理论的新发展,从前人研究的现有文献来看,研究的角度主要有以下几种:
首先,是对人权与劳工权利保护、环境保护和反腐败本身的研究,这些研究书籍汗牛充栋,自成体系,无论是教材和着作已经较为完善。
其次,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研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研究成果:企业社会责任思想的起源、企业社会责黔禁学理论、企业社会责任的包含范围、企业社会杯粉尧育一声责任的案例汇集,以及一些具体标准如sa8000的研究。这一部分包含的着作也是举不胜举。
再次,是对国际贸易领域中社会责任规则的研究,目前主要集中在贸易与劳工、贸易与环境的研究。如李春林:《国际法上的贸易与人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李雪平:《多边贸易自由化与国际劳工权益保护》,武汉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李寿平:《多边贸易体制中的环境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等等。
最后,对跨国公司行为规范的研究。由于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对跨国公司行为规则的研究的着作也较多。但是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研究较为充分的着作是余劲松:《跨国公司法律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该着作的第十一章就讨论了“跨国公司的国际社会责任问题”.
目前,暂时还没有在国际投资领域全面地考察社会责任规则问题的专着。但在一些期刊发表的文献和博士论文中,开始研究国际投资条约中劳工权利以及环境保护的问题,如魏卿:《国际投资规则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学院,2023年。王艳冰:《国际投资规则中的环境法律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23年。总结以上的研究,目前在国际投资领域还没有完全地考察社会责任规则对国际投资的影响问题,尤其没有系统地论述履行社会责任义务与履行保护投资义务的矛盾与冲突的问题,也没有考察一些“软法”性质的社会规则对国际投资的作用。尤其是对投资与反腐败问题的考察还基本属于空白。
三、 本文的理论创新
通过上文的文献综述中可以看出,目前学者的研究还没有将国际投资和社会责任问题完全地联系起来研究,研究的情况主要包括:单独的从劳工权利、环境保护、反腐败本身进行研究;总体研究企业社会责任问题;考虑国际贸易和社会责任的关系等等。即使研究国际投资中社会责任问题,也主要是研究跨国公司的角度出发,而忽略考虑国家的作用、国际投资条约的相关变化等问题。本文试图在以下方面进行一定的创新:
(一)视角的创新
与国际社会一直关注的贸易与劳工、贸易与环境的角度不同,本文试图从一个新的视角国际投资的角度来看待投资中的社会责任问题。从跨国公司在东道国容易引起垢病的三个问题出发即:劳工、环境和腐败,分别讨论如何推进相关社会责任规则在国际投资条约或与投资相关的条约、国内法中纳入和吸收的问题,并考虑国家、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其中的作用。
(二)研究领域和观点的创新
本文以“全球契约”为基点,重点考察了社会责任规则的三个重要方面即:劳工权利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反腐败问题。在此基础上讨论这三者与国际投资保护的联系与冲突问题。
在国际投资与劳工权利保护方面,考察了劳工权利保护的国际司法实践与冲突问题:不仅分析了wto体制下的劳工权利保护相关的案例,提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之下对劳工权利保护案件一的管辖权和对劳工条约法律适用的问题。此外,还分析了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国际投资领域劳工权利保护的司法冲突和困境,并讨论了解决方案。
篇三 经济法毕业论文开题报告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与普通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该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完善社会维权机制、解决消费权益纠纷、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提高消费者依法维权意识以及促进消费维权运动蓬勃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时理论和实践不足的影响,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如频繁见诸于报端、争论不休的“王海现象”、“砸奔事件”等等,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上的误区和实践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笔者不揣冒昧,仅就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谈一些肤浅之见,见教于大方之家。
一、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不足
(一)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不均衡,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为实现双方的地位平等,交易公平,国家对消费者给予了特别的保护,体现在法律规范上,即国家通过立法形式,站在消费者的立场上,对经营者的活动进行一定的限制与约束,偏重其义务规范,对消费者偏重于其权利规范,并对消费者的权利的实施给予保障。对消费者的特别保护还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当消费者的权利与其他权利保护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消费者的权利。通过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范,使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享有充分权利,而改变其相对于经营者的弱势地位。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②。
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九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进而言之,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九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已是必然之举。
(二)行政执法主体多元,行政保护体制失衡。行政保护是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我国,国情决定了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较司法等方式更为方便且易于广大消费者接受。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体现行政保护的制度主要涉及第28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第34条关于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的规定;第50条对经营者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这些规定明确了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调解解决消费纠纷和查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三个主要方面的行政作用,体现了政府领导下,以一个部门为主,多部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的行政保护构架。
但是,实际操作中矛盾很多: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在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从事,出现了踢皮球现象;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了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另一方面,行政执法措施是行政机关执法到位的保障,法律应当赋予行政执法机关与其工作需要相适应的行政执法手段。但是,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
(三)维权途径虽多,但难以发挥实效。西方有法谚“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维权途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消费者提供了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③。
第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在市场秩序比较混乱、信用缺失问题突出、政府管理滞后的转轨时期,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尚待逐步提高,通过“与经营者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尚难成为一条主要的途径。
第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社团性质的组织,受职能限制,对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纠纷只能运用调解手段来解决,缺乏强制力保证,因此,调解成功率不高。
第三、“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诉”。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手段,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行政机关也没有强制执行的力度,因此,行政机关也难以成为消费者依法维权的靠山。
第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目前,消费者选择仲裁途径解决消费纠纷受到一定的制约,主要是消费者一般在购买商品、与经营者发生消费纠纷后,才需要考虑选择仲裁途径解决纠纷,而请求仲裁是以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自愿为基础的,但此时很少有经营者愿意与消费者达成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协议。客观上,使得消费纠纷仲裁制度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比较传统,针对小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诉讼,虽然有的审判机关已经在积极探索、尝试灵活便捷的诉讼方式,但就全国来说,还没有建立适合消费纠纷特点的诉讼制度。烦琐的诉讼程序和漫长的诉讼时间严重地限制了诉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最后防线的作用。
众所周知,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目前,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改善现行仲裁制度,或者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小额消费纠纷的审判制度。
(四)举证责任和费用负担成为消费者维权的“拦路虎”。建立合理的举证责任制度与消费纠纷的顺利解决关系密切。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中存在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差异性,即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应根据消费纠纷的特点,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
(五)赔偿主体欠明,消费者权利难以落实。确定赔偿主体的问题是落实消费者求偿权的关键。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做了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样的规定,虽然很明确,消费者可以因瑕疵商品引起的财产损害,要求销售者先行赔偿,避免了生产者与销售者相互推诿的问题,有利于消费者求偿权的落实。但是,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为此,应当在规定销售者负有承担先行赔偿义务的同时,明确消费者对赔偿主体的选择权。
(六)民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这一问题涉及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核心问题。消费者的权益一旦受到损害,向经营者提出承担民事责任的合法要求时,经营者能否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民事责任就成为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了。但是,目前即使在法律义务明确、责任明确、赔偿方式甚至具体赔偿数额明确的情况下,经营者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要求的现象也普遍存在,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难以落实。对于这种情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50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地削弱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作用。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构想
(一)在立法上明确保护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立法宗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基于消费者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维护真正的公平交易市场秩序的法律④。之所以说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予的特别保护,是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而决定的。消费者的弱势性,是指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造成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制订过程中必然是以消费者利益为第一位的,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自然而然的成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因此立法上必须进一步完善,使之真正落到实处。
(二)从立法上明确消费者的概念。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这是各国通用的定义⑤。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我国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采用了不是消费者就是经营者的“二分法”。笔者认为,消费者是以非生产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这就排除了生产消费的目的,把除此之外其他个人目的的消费者全部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围,扩大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消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从立法上拓展消费者的权利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该法在价值取向上也是从这一点出发的,体现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其主要包括:安全价值、公平交易价值、福利价值。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入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将会越来越多。简单地说,就是以下几个方面⑥:一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安全权,经营者除了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外,还应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尤其要建立召回制度。二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应尽各种信息披露的义务。三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的保护应当尽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四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选择权,特别是经营者进行网上销售、上门推销,应当征得被访问消费者的同意。五是进一步尊重消费者的尊严权,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不得以任何理由侮辱、诽谤消费者,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随身物品,更不得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六是进一步赋予消费者的后悔权,消费者在买受商品后的一定时间内,可以不需要说明任何理由,把商品无条件地退回给经营者,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我们还应随着市场消费形式和内容的发展,随时扩展消费者的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
(四)从立法上拓展侵权行为法理论保护消费者权益。早期有关商品或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都是按违约责任来对待。随着消费者权利运动的发展,侵权责任被看作是更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手段,广为司法界接受和运用。笔者认为,为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应并存使用,而把选择权交给消费者来支配⑦。
(五)从立法上改革诉讼程式保护消费者权益。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仅仅依靠实体法是不够的,还要在诉讼法上有所进展。应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法院专门设立小额消费纠纷法庭⑧。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有简易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争议标的较小,发案又较多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来说仍显繁琐,消费者往往不堪费时、费力的诉讼拖累。应综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对消费者更有利,更简便快捷的方式解决消费纠纷,如实行巡回法庭办案,独任审判、一审终审、经营者分担举证责任,短期审结等,减轻消费者的诉讼之累。同时还可以赋予消协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积极为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到诉讼中来。
(六)完善消费者组织并给予其更大权限。现行法律对消协的性质及职能作出了规定,但对其如何产生并未作明确规定,应当使消协更具有代表性,更具有社会公众团体的性质,减少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应建立一套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专门用于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⑨。笔者认为可在现有的消费者协会体系的基础上,相应地增设独立的“消费者权益仲裁庭”,仲裁庭可配合目前消协的机构设置设立,开设到区县一级,针对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特点设立一套专门的仲裁规则,尤其是方便小额纠纷的简便仲裁。仲裁庭成员可以从消协、律协、专家学者中聘请仲裁员,但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纠纷的多发性和小额性,仲裁员的聘任要求可以适当放低,人数可以适当放大,以保障消费者可以较及时地得到仲裁。仲裁的费用可以通过赔偿机制转嫁给不法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援助制度⑩。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总之,消费者权益是关系到社会每一个人的权益,并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政以及经济的发展、市场的繁荣会更加完善,对不法经营者侵害消费权益的惩罚将更加法制化、制度化,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将不断提高,维权途径将会更多,更高效,这些也将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完善。
注释:
①李昌麒、许明月著:《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一版,第24页。
②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政治与法律》,2023年第2期第10页。
③梁慧星:“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载《法学》2000年第5期第7页。
④江平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出版社,2001年3月第一版,第21页。
⑤张严方著:《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2023年3月第1版,第17页。
⑥王江云著,《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9页。
⑦关于该观点,详见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案例选》,2023年第2辑(总第40辑)第195—20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 年10月第1版;《判解研究》2023年第3辑(总第17辑),王利明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7月第一版,第128—148页。
⑧齐树洁著:《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23年1月第一版,第196页。
⑨王保树著,《经济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7月第一版第263页。
⑩李昌麟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11月第1版第73页。
29位用户关注
39位用户关注
38位用户关注
49位用户关注
28位用户关注
45位用户关注
48位用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