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提升,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变得尤为重要。这些标准不仅影响着地方生态环境的健康,也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深远影响。然而,对于新手而言,理解并编写这些标准可能会遇到诸多挑战,如概念模糊、逻辑不清等问题。本文旨在探讨这一话题,分享一些实际操作中的经验,并提出一些可能的改进策略。
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
1. 确定目标:在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时,首先要明确标准的目标,这可能涉及到保护公众健康、维持生态平衡或是促进绿色经济的发展。
2. 数据收集:收集历史数据和当前环境状况,包括空气质量、水质、土壤质量等,为标准设定提供依据。
3. 参考国家标准:地方标准不应低于国家标准,但可以根据地方特色和实际情况进行适度调整。
4. 公众参与:公开征求意见,确保标准的公正性和接受度。
三、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1. 源头控制:明确各类污染源的排放限值,考虑行业特性,制定切实可行的排放标准。
2. 技术可行性:标准应基于现有或可预见的技术水平,保证企业有能力达到排放要求。
3. 监测与评估:建立有效的监测系统,定期评估标准执行情况,以调整和完善标准。
四、写作时的挑战与解决策略
新手在撰写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包括语言表述不准确、逻辑跳跃、细节遗漏等。对此,建议多参考已有的标准文档,学习其结构和用词;同时,多与同行交流,讨论和澄清概念,确保标准的清晰性和科学性。
五、专家提示注意事项
1. 保持专业性:标准应由专业人士撰写,确保其科学性和权威性。
2. 注意法律合规:标准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冲突。
3. 持续更新:环境标准应随科技发展和技术进步及时修订。
六、书写格式书写格式
1. 标题:简洁明了,体现标准的主题。
2. 引言:简述背景,明确目的。
3. 主体:详细阐述标准内容,包括制定依据、目标、方法等。
4. 实施与监管:说明标准的执行方式、监测机制和调整规则。
5. 结尾:强调标准的重要性,提出实施建议。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与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是一项严谨的工作,需要综合考虑科学性、可行性与社会影响。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构建出一套既保护环境又促进发展的有效标准体系。
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23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23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环境保护部部长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法规
标准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备案管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管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备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予以备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公布备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函复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备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备案。
对暂缓备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备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备案;重新备案的标准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
第七条
[质量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
第八条
[排放标准备案要求]
报送备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标准适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污染物项目,补充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规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中尚无适用于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适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附录。适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对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规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重新报送备案。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标准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况,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和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适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包括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水环境质量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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