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制定国家标准化管理规定时,首要任务是确保规定的清晰性和可执行性。规范的建立旨在促进各行各业的有序运作,提高工作效率,保障产品质量,同时也有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以下是对国家标准化管理规定的撰写提出的一些见解和建议。
1. 明确目标与范围:在开始制定标准时,需明确该规定的适用领域和目的,这有助于确定需要涵盖的详细内容。例如,如果是关于食品安全的,应详细列出食品生产、加工、包装、储存和销售等环节的规范。
2. 细化条款:规定应当包含具体的操作步骤、技术指标和检验方法。这些细节要足够详尽,以便从业人员理解并遵循。
3. 法律依据:所有的管理规定都应基于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其合法性。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需准确无误。
4. 可持续性:考虑规定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包括环境、经济和社会层面,确保其可持续性和长远效益。
5. 修订机制:建立定期评估和修订的机制,以适应行业发展和技术进步。
6. 用户友好:语言表达要清晰易懂,避免专业术语过多,确保非专业人士也能理解。
7. 实施与监督:规定应明确实施主体、时间表和监督方式,以保证有效执行。
8. 举例说明:为帮助理解和应用,可以提供实例或案例分析,增加实际操作性。
9. 国际接轨:在不影响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参照国际标准,增强国内标准的国际认可度。
在制定国家标准化管理规定时,务必注重其实际操作性、合规性、前瞻性,并结合行业特性,确保规定能有效指导实践。
1. 规定的适用范围和目标
2. 具体的操作步骤和技术指标
3. 法律依据和合法性
4. 可持续性和长期效益
5. 定期评估和修订机制
6. 语言表达的清晰度
7. 实施主体、时间表和监督方式
8. 实例或案例分析
9. 国际标准的参考
1. 避免规定过于宽泛或过于狭窄,保持适度的灵活性。
2. 在引用法律条文时,要确保最新和适用。
3. 考虑不同地区、企业规模和资源条件的差异,提供适应性的解决方案。
4. 涉及到的术语和定义要统一,防止误解。
5. 注重规定执行的可行性,考虑实际操作中的困难和挑战。
1. 标题简洁明了,反映规定的主要内容。
2. 正文结构层次分明,使用序号或小标题区分各个部分。
3. 用词准确,避免模糊不清的表述。
4. 使用段落和子段落划分,保持内容的逻辑性。
5. 结束语简短有力,强调规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通过遵循上述原则,我们可以制定出既符合国家标准又具有实际操作性的管理规定,为各行各业提供有力的指导和支持。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是为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而颁布的管理办法,对国家实施技术监督标准有重要作用。下面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关于国家标准化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欢迎阅读。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
卫生部组织成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负责审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审评委员会设专业分委员会和秘书处。
第四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包括规划、计划、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发布以及修改与复审等。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规划、计划和立项
第六条 卫生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
第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应当明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近期发展目标、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及其实施计划和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本部门负责监管的领域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卫生部提出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当包括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现有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依据、标准候选起草单位,并将立项建议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条 建议立项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
第十一条 审评委员会根据食品安全标准工作需求,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立项建议进行研究,向卫生部提出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的咨询意见。
第十二条 卫生部在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划、实施计划及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可以紧急增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卫生部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承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起草工作。
第十五条 提倡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组成标准起草协作组共同起草标准。
第十六条 承担标准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与卫生部食品安全主管司局签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
第十七条 起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主要依据,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客观实际的需要,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十八条 标准起草单位和起草负责人在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保证标准起草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
标准起草完成后,应当书面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监管部门等各方面意见。
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标准编制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起草和征求意见工作,并将送审材料及时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简称秘书处)。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以下程序审查:
(一)秘书处初步审查;
(二)审评委员会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查;
(三)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秘书处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进行初步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完整性、规范性、与委托协议书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 经秘书处初步审查通过的标准,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第二十三条 秘书处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送交起草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研究,并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完善,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专业分委员会负责对标准科学性、实用性审查。
审查标准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出席。
审查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
在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参会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含四分之三)同意的,标准通过审查。
专业分委员会应当编写会议纪要,记录讨论过程、重大分歧意见及处理情况。
未通过审查的标准,专业分委员会应当向标准起草单位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
标准起草单位修改后,再次送审。
审查原则通过但需要修改的标准,由秘书处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专业分委员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对修改后的标准再次进行会审或者函审。
第二十五条 专业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专业分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审查意见后,提交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的标准草案,应当经审评委员会技术总师签署审议意见。
审议未通过的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意见,说明未予通过的理由。
审议决定修改后再审的,秘书处应当根据审评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组织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后,再次送审。
第二十七条 标准审议通过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秘书处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报批需要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八条 秘书处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后,报送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第二十九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应当按照专业分委员会审查意见和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意见,对标准报批材料的内容和格式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秘书处。
审核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报送卫生部。
第三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卫生部可调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并可直接由专业分委员会会议、审评委员会主任会议共同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按照规定履行向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通报程序。
第五章 批准和发布
第三十二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自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卫生部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三十四条 卫生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工作。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解释以卫生部发文形式公布,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修改和复审
第三十五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后,个别内容需作调整时,以卫生部公告的形式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改单。
第三十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实施后,审评委员会应当适时进行复审,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建议。
对需要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及时纳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修订立项计划。
第三十七条 卫生部应当组织审评委员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修)订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财经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三十九条 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并作为标准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依据。
第四十条 食品中农药、兽药残留标准制(修)订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农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编号工作应当根据卫生部和国家标准委的协商意见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洋标准化工作,加强海洋标准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洋标准的制定与修订、组织标准的实施和标准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海洋标准化工作要坚持“协调统一、广泛参与、鼓励创新、国际接轨、服务发展”,促进海洋科技进步,满足海洋事业和海洋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鼓励沿海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企业等各方人员积极参与海洋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从事海洋标准化活动的机构应将海洋标准化工作纳入海洋发展规划、计划,并保障开展海洋标准化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鼓励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积极制定海洋国际标准,开展海洋标准化国际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海洋标准与国外海洋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对全国海洋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是国家海洋局标准化工作归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管理海洋标准化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组织拟订海洋标准化规章制度,建立和完善海洋标准体系;
(二)组织拟定海洋标准化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拟订海洋国家标准;
(四)组织制修订、审核、发布和复审海洋行业标准;
(五)组织海洋标准的实施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六)指导海洋领域的国际标准化工作开展。
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机关各业务司,极地考察办公室、大洋协会办公室等单位(以下简称“业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体系以及相关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议,并给予条件保障;
(二)根据下达的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任务,指导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三)组织本业务领域海洋标准的实施。
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东海分局和南海分局在所辖海区开展海洋标准的宣贯、实施和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全国海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标委”)是国家海洋局海洋标准化决策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归口的非法人组织,主要职责是:
(一)草拟海洋标准化发展规划,提出海洋标准体系、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和组建分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分委会”)的建议;
(二)负责管理分委会;
(三)组织起草和审查海洋标准;
(四)对存有异议的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
(五)承担海洋标准的宣贯和技术咨询服务以及海洋标准制定后评估等工作,提出海洋标准复审和修订的建议,负责海洋标准起草人员的培训;
(六)承担海洋国际标准化工作;
(七)承担国家海洋局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海标委下设秘书处,承担海标委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挂靠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
国家海洋标准计量中心对海标委秘书处日常工作负责,并履行国家海洋局赋予的有关职能。
第十一条 各分委会在海标委的领导下,承担本专业领域的海洋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 海洋标准的范围和类别
第十二条 海洋标准的范围包括海洋综合管理、海洋公益服务和科学研究、海洋资源开发等方面,涵盖海洋战略规划与经济管理、海岛保护与管理、海洋维权执法、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域综合管理、海洋观测预报和防灾减灾、海洋信息管理与服务、海洋调查与测绘、海洋科技研究、极地考察、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利用、海水资源综合利用、海洋可再生能源利用、海洋生物资源开发利用、海洋仪器装备等方面。
第十三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海洋领域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应当制定海洋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海洋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可制定海洋行业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可以依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相应海洋地方标准。
海洋地方标准发布后按有关规定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十四条 海洋国家标准分为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海洋推荐性国家标准。
海洋行业标准为海洋推荐性行业标准。
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应当制定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
以上规定以外的技术、管理和服务要求应制定海洋推荐性标准。
属海洋业务工作急需、海洋重大专项实施急需或技术尚在发展中需统一的技术要求,可按有关程序制定海洋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四章 海洋标准的制定
第十五条 海洋标准的制定包括:标准立项、标准编制等环节。
第十六条 制定海洋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符合国家海洋事业发展需求,列入有关规划。
(二)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海洋环境,合理开发和利用海洋资源。
(三)有利于规范海洋经济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四)做到与海洋标准体系、有关标准协调配套,合理处置涉及的专利。
第十七条 海洋标准的立项包括:征集需求、申报、审核与协调、批准等环节。
(一)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主要采取年度计划的方式,特殊需要的标准可根据实际适时增补计划;
(二)管理部门每年向业务部门征集重点海洋标准需求;
(三)有关单位应根据海洋标准化有关规划和重点海洋标准需求,并结合实际工作需要,向管理部门提出海洋国家和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请;
(四)海标委受管理部门的委托,对项目申报材料进行汇总、组织审查,对存在异议的立项审查结果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提出项目立项建议,报管理部门;管理部门征求业务部门关于项目立项建议的意见;
(五)海洋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立项;海洋行业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经公示后由国家海洋局批准立项。
第十八条 标准编制包括:起草、征求意见、送审、报批等环节。
(一)标准负责起草单位根据下达的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任务起草海洋标准,并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二)海标委或分委会对本专业领域内的标准征求意见稿组织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国家海洋局网站等对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三)海标委组织分委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技术审查;海标委对技术审查结果进行审核,并对标准的技术内容和质量负责。
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查原则上采用会议审查的形式。
(四)分委会向海标委提交的标准报批稿等报批材料,经海标委审核通过后报管理部门;对存在异议的标准报批材料,海标委提出复议和修改意见。
(五)管理部门就标准报批稿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海洋局。
第十九条 海洋地方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等,具备转为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条件的,可按照相应快速程序执行。
第二十条 海洋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过程中有关材料,由海标委和分委会分别归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应定期将标准制修订进展情况报分委会,分委会汇总后报海标委,海标委汇总后报管理部门。
海标委组织分委会加强对标准负责起草单位的督促和指导,保证项目如期完成。
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对于连续半年没有工作进展的项目应出具书面材料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海洋标准制修订期限原则上控制在两年以内。
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起草单位可提出延期申请,最多延期一年。
因客观情况无法完成的,起草单位可提出终止申请,经海标委或分委会组织专家论证通过后,报管理部门。
管理部门征求业务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海洋局。
对因非客观原因未及时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海洋局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单位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申报。
第五章 海洋标准的审批发布和复审
第二十三条 海洋国家标准经国家海洋局审核同意,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程序审批、发布。
海洋国家标准发布后,相应的海洋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海洋行业标准由国家海洋局审批、发布,发布后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海洋国家标准的出版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执行。
海洋行业标准由管理部门组织出版,海标委秘书处具体承办。
第二十五条 海洋标准的复审是由管理部门组织对已发布的标准实施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海标委根据管理部门相关要求,组织分委会对海洋标准进行复审,分委会将复审结果报海标委,经海标委审查通过后,报管理部门审核、报批。
第六章 海洋标准的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海洋标准发布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组织开展标准的宣贯和培训,积极实施海洋标准。
强制性海洋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海洋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提供。
推荐性海洋标准,鼓励采用。
鼓励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积极引用和使用推荐性海洋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年度标准化监督检查计划和工作方案,对海洋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海洋局组织建立海洋标准制定后评估制度,组织开展海洋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对海洋标准开展试验验证,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鼓励开展海洋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
第二十九条 海洋标准及相关研究成果纳入科学技术成果奖励范围,鼓励申报科技成果及标准化工作奖。
国家海洋局对海洋标准制修订和实施情况实行通报制度。
对具有创新性、取得较大经济社会效益的海洋标准,以及在海洋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通报表扬。
对海洋标准编制或实施标准不力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国家海洋局反映海洋标准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投诉、举报违反海洋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海洋标准化活动中,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海洋标准化管理办法》(国海发[2022]51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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