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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安全生产15篇

发布时间:2023-01-16 热度:21

行政安全生产

第1篇 综合部行政管理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是本岗位第一安全责任人,负责本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认真学习并遵守《安全法》、《矿山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以及国家、企业的安全规章制度,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三、建立健全本岗位安全职责,并遵照实施。

四、深入现场,了解基层安全状况,并向有关部门汇报。

五、认真参与安全知识培训,不断提高自身安全素质。

六、完成领导安排的其它安全工作。

第2篇 行政副总经理安全生产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规范、标准等。

2认真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所分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负领导责任。

3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配备一定数量的有技术和实践经验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审查安全管理人员的资格,适时补充和调整安全管理人员。

4严格执行国家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适时安排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复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5认真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法规,严格执行有关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并监督实施情况。

6督促检查机关后勤安全管理工作,确保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无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3篇 行政副厂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1. 在厂长的领导下,对自己所分管的业务系统的安全工作负主要责任。

2、 认真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指令、指示、条例、决议和规定。

3、 抓好厂房、办公室、库房、居民区的防火和煤气的安全管理工作,以避免事故的发生。

4、 抓好房屋的修缮和危房的改造,确保雨季防洪的安全。

5、 抓好生产和生活供水、供电、供气、员工医疗保健、防盗、防毒、防暑降温、防治职业病等安全管理工作。

6、 定期领导组织职业病体检,并采取相应的医疗保健措施。

7、 参加审查新建、大修生产和生活福利设施的设计和安全措施,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8、 对发生的人身事故要积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抢救,定期组织对工伤进行医务鉴定。

9、 定期主持召开修建专业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存在的问题,保证施工安全顺利进行。

10、组织对分管单位安全事故的抢救、追查和处理工作。

第4篇 分管行政后勤工作的监狱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在监狱长领导下开展工作,是分管行政后勤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直接领导责任人,主要安全职责是:

(一)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行政后勤保障方面对监狱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二)加强行政后勤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后勤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章制度及各种后勤设施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

(三)负责贯彻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改造、验收中“三同时”规定,落实相关的安全措施,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三同时”审查,并落实整改措施;因设计、施工质量问题造成事故时,负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负责审查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单位、施工单位的资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必须包括安全生产条款;负责对外来施工队伍的安全教育工作;

(五)负责组织行政后勤部门的安全检查、安全教育,并落实安全隐患的整改;

(六)在召开所管辖部门的工作会议时,应同时分析安全生产动态,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七)负责行政后勤部门所属的锅炉、泵站、电气设施、生活用气、供水设施等其他设施的安全管理;

(八)组织后勤部门参加安全生产竞赛活动,总结先进经验,奖励先进单位和个人;

(九)按照上述安全职责,每年制定年度安全工作计划,逐条落实在具体工作中。

第5篇 行政卫生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

1.配合有关部门,负责对职工进行体格普查,对特种作业人员要定期检查,提出处理意见;

2.监测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做好职业病预防工作;

3.正确使用防暑降温费用,保证清凉饮料的供应及卫生;

4.负责本企业食堂(含现场临时食堂)的管理工作,搞好饮食卫生,预防疾病和食物中毒的发生。对冬季取暖火炉的安装、使用负责监督检查,防止煤气中毒;

5.经常对本部门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对机电设备和机具要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检查维修;

6.对施工现场大型生活设施的建、拆,要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规定,不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7.发生工伤事故要及时上报并积极组织抢救、治疗,并向事故调查组提供伤势情况,负责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与处理,提出防范措施。

第6篇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责任制总则

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导思想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以_理论和“____”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以“确定执法主体资格、落实执法职责、规范和考核执法行为、追究违法责任”为内容,以“程序制约权力、责任监督权力”为方式,把法律监督制度和工作管理制度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一个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和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推进依法行政,最终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

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原则(一)合法执法原则

合法执法原则是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首要的基本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一切执法活动都必须有法律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合法执法原则包括主体要合法、权限要合法、内容要合法、程序要合法等内容。

(二)合理执法原则

合理执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要客观、适度,符合常理和客观事实。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应当追求法律要求以外的的其他目的,做到既要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又要与具体执法依据的特定的立法目的相一致。

(三)公正为本兼顾效率原则

公正为本兼顾效率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平等对待权利享有人,排除可能造成不平等或偏见的因素,遵循法律的规定,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前提下,适当提高效率,增加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或社会效益。当公正和效率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公正,以公正为本,兼顾效率。

(四)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除涉及到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一律向行政权利享有人和社会公开。主要包括执法依据要公开、执法信息要公开、执法过程要公开、执法决定要公开等内容。

(五)职权与职责相一致原则。

职权与职责相一致原则的法律基础是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和一致性,主要体现为:职权的行使与责任的承担一体化,权力就是一种责任;职权与职责的成比例性,职权越大,职责越多,责任越大,反之亦然。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1、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必须构建“分解岗位职责—规范行为和程序—明确岗位责任—考核评价—责任追究”的监督和管理机制。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和考核评议工作。

2、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转变政府职能相结合。正确把握社会、市场和政府三者关系,强化公务员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

3、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要与建立服务型政府相结合。把尊重和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作为行政执法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热情为行政相对人服务,为行政相对人排忧解难。

四、法定执法主体和执法岗位分类(一)法定执法主体

荣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法定的执法主体。

(二)执法岗位

按行政执法职权类别,设置相应的行政许可岗位、行政检查岗位、行政处罚岗位。

五、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行政执法岗位的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责任承担的主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过错人员的责任。

第7篇 行政管理部安全生产责任制

1 贯彻执行国家、地方政府有关安全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公司的安全方针及相关规章制度。

2 负责建立、健全本公司干部值班制度,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3 负责转发、传递上级和有关部门的安全文件、资料,及时印发和传递本公司安全管理文件和信息。

4做好安全管理评审活动的组织准备及评审记录,提出评审报告。

5 负责落实安全技术及管理人员的资源配置。

6 负责组织本公司职工、外来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取证培训和复训工作。

7 负责组织新入厂员工的健康体检,做好人员适岗分配工作,安排职业病危害作业岗位新上岗和离岗员工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向职工明确告知岗位职业危害。

8 参加重大事故调查,办理事故责任者的惩处手续,参与工伤认定工作。

9 保证本公司事故隐患治理费用、安全活动费用等项费用的资金到位,并监督资金专款专用;

10 根据安全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完善与本部门相关的安全第三层次文件。

11 负责接受和处理本公司外部安全信息,对本部门工作的相关方提出安全要求并施加安全影响。

第8篇 经理办公室行政秘书员安全生产职责

27.1按照领导意图和要求,起草、撰拟公司、办公室安全生产方面的公文;

27.2做好公司、办公室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会议准备和组织工作;

27.3严守安全生产方面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会议内容和记录;

27.4负责公司epr系统平台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搭建和日常工作;

27.5负责公司办公楼、中控室等办公区安全、消防设施检查和维护工作;

27.6参加本部门安全教育学习;

第9篇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10篇 安全生产责任制:项目行政后勤部门

1、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有毒有害作业人员的健康检查,配合有关部门,负责对职工进行体检普查。

2、监测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和噪声治理,做好职业病预防工作,负责施工现场防暑降温工作。

3、负责食堂的管理工作,对施工现场生活卫生设施进行监督管理,预防疾病、食物中毒的发生。

4、根据施工现场具体情况,组建现场救护队,管理现场急救器械,并组织救护队成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5、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协助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11篇 建筑公司财务行政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建筑公司财务行政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

1、根据指挥部的实际情况及项目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需要,优先按计划及时安排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劳保防护用品经费及其它安全生产所需经费,保证专款专用。

2、按照国家及省、市对劳动保护用品的有关标准和规定,负责审查购置劳动保护用品的合法性,保证其符合标准。

3、协助安全主管部门办理安全奖、罚款的手续。

4、参加因工伤事故的调查,认真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5、发生食物中毒事故要及时上报并积极组织抢救、治疗,并向事故调查组提供伤势情况,负责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与处理,提出防范措施。

6、配合有关部门,负责对职工进行体格检查,对特种作业人员要定期检查,提出处理意见。

7、督促各项目相关人员监测有毒有害作业场所的尘毒浓度,做好职业病预防工作。

8、正确使用防暑降温费用,保证清凉饮料的供应及卫生。

9、负责督促项目部食堂(含现场临时食堂)的管理工作,搞好饮食卫生,预防疾病和食物中毒的发生。对冬季取暖火炉的安装、使用负责监督检查,防止煤气中毒。

第12篇 行政部主任副主任安全生产职责

1.行政部主任是本部门的安全第一责任者,对本部门的安全工作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负全 面的领导责任。行政部副主任对本部门分管范围内的消防保卫、计算机系统、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工作负领导责任;

2.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条例、规章制度及上 级有关规定。并以此为依据,制订深化改革,以提高企业管理素质、创安全生产一流水平为目标 的并切合本厂实际的有关管理制度、规定和实施细则;

3.以安全生产为中心,开展企业管理活动;

4.将上级下达的各类安全生产文件,及时交领导批阅,并按批示意见迅速送交有关部门贯彻 执行;

5.参加厂长召开的生产会议并及时协助处理会议中有关安全生产问题;

6.参加厂安委会月度安全生产分析会议,并将安委会研究讨论的意见和决定及时整理印发各 部门贯彻执行;

7.将群众来信、来访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意见、建议,如实迅速报告主管领导,及时研 究解决;

8.加强车队的机动车辆管理、安全管理和驾驶员的安全思想教育及遵章守纪教育,严格执行 道路交通规则及安全作业规程,保证交通运输安全;

9.经常反馈安全管理信息。提供厂领导决策与有关部门实施,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10.负责全面质量管理,检查、督促、考核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纪律、生产工作质量并提出 指导性意见;

11.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月”活动,并参予检查、评比、考核;

12.负责本单位的安全保卫、机组检修工作中重要设备的现场保卫。督促本单位涉及消防保 卫方面的法律、法规、防火责任制、消防规程的贯彻执行;

13.负责外来人员的审查及发放临时性证件工作;

14.负责消防人员和义务消防队的组织领导和防火业务训练以及本厂职工防火教育,负责本 单位消防设施的配备、保养、管理和使用,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 督促有关部门实施。凡发生火灾事故中,因消防设施或器材不合理、使用中故障,延误灭火,则 视情节承担相应责任;

15.负责发生火灾后现场扑救、警戒、报警, 向上级报告情况以及事后组织调查分析,提出 处理意见;

16.参加重大设备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调查分析。 对有破坏嫌疑的事故和生产设施失窃负责 调查处理;

17.负责基建、改造、扩建工程中防火设计的审查、 验收及动火工作票的审批、现场监督及 消防措施实施。负责监督检查各部门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由于安全 因素考虑不周、未及时提出或采取有效措施,引起火灾、爆炸及中毒事故,应负工作失职责任;

18.负责本单位安全大检查中的防火检查及整改工作,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设施检查。节前 进行本单位防火、防盗安全检查。对违反上级消防条例、规定,以及管理不善,防火措施不严、 发生火灾事故,应负监督不力的责任;

19.负责本单位计算机系统、信息系统安全的管理,检查、督促有关人员做好软、硬件的日 常维护、检修、技术改造等工作,确保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20.负责为安全生产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技术档案。并指导部门各专业管理好各种技术档 案资料,确保其正确性、及时性;

21.保证技术档案、资料库房的设施完善、可靠,严格执行档案库房防火规定、对整个库房 的防火、防盗、保密工作负责。

第13篇 行政保卫科安全生产责任制

1、贯彻执行劳动保护管理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检查、指导基层工作。

2、负责编制门卫的岗位责任制度,监督公司及施工现场的保卫工作。

3、负责布置消防工作,并督促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4、负责对新进工人进行法制教育。

5、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综合治理工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6、配合有关部门,负责对职工进行体格普查,对特种作业人员要定期检查,提出处理意见。

7、正确使用防暑降温费用,保证防暑用品的供应。

8、发生工伤事故要及时上报并积极组织抢救、治疗,并向事故调查组提供伤势情况,负责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并提出防范措施。

第14篇 安全生产责任制:行政保卫科

1、贯彻执行劳动保护管理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检查、指导基层工作。

2、负责编制门卫的岗位责任制度,监督公司及施工现场的保卫工作。

3、负责布置消防工作,并督促检查,消除火险隐患。

4、负责对新进工人进行法制教育。

5、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综合治理工作。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6、配合有关部门,负责对职工进行体格普查,对特种作业人员要定期检查,提出处理意见。

7、正确使用防暑降温费用,保证防暑用品的供应。

8、发生工伤事故要及时上报并积极组织抢救、治疗,并向事故调查组提供伤势情况,负责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并提出防范措施。

第15篇 人事行政部安全生产职责

1、对新入厂人员(包括实习、代培、临时工)及时组织安全教育,经考核后方可分配到车间。

2、会同安全部门组织对职工的安全技术教育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3、把安全工作业绩纳入干部晋升、职工晋级和奖励考核内容。

4、负责做好机动车辆的年审、安全教育和考核工作。

5、负责安全事故预防及事故抢救的后勤工作,安排急用车辆及调配协助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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