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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行为4篇

发布时间:2023-03-16 热度:59

安全生产法行为

第1篇 安全生产法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将前款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规定为现场处理措施的除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其中对煤矿进行安全监察,必须出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作的煤矿安全监察员证。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二)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

(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

(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5日内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进行案件调查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或者被检查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出具证据的人员签名或者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依法应当扣留或者封存的,予以扣留或者封存;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一)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送达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五)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代为送达,代为送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六)当事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有关人员到场,注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所,即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1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3万元以上。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三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

(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

(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

(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同一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停止、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六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一条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和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二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对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所用的行政处罚文书式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3年5月19日公布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4月27日公布的《煤矿安全监察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2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安全生产-培训试题

一、填空题(每错1空扣1分,共52分)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和();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或者提起();因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2、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能够立即排除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或者(),限期排除隐患。

3、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4、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报所属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5、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批准,可延长至()。

7、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书记员组成。

8、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的;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

9、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按规定签订救护协议的;或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的罚款。

10、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的罚款。

1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的,配合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或者()。

12、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加处罚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撤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1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得所,并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款。

15、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未保证安全()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的;

(三)未保证安全生产()和培训资金的;

(四)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按规定提取()的。

16、建筑施工单位在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款。

17、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的,处二万元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的,每发现一人处()罚款;其他从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上岗的,每少培训一人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

18、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款。

1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款。

20、未给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代替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罚款;

21、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在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处()罚款;

22、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未坚守岗位、擅离职守的,处()罚款。

23、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下罚款:

(一)违章指挥作业人员或者强令作业人员()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24、(一)未制定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款;

(二)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的,处()罚款;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定期安全评估的,处()罚款;

(四)未对重大危险源设施、设备进行监控的,处()罚款。

25、(一)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款;(二)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经营的,处()罚款。

26、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款;(二)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款。

二、简答题(每题12分,共48分)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有哪些

2、有哪些情形,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3、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哪些事项:

4、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哪些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试卷答案

一、填空

1、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行政诉讼;2、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止使用;3、50元以下,1千元以下;4、5日内;5、责令停止建设,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6、30日内,超过90日,180日;7、听证员,委托代理人;8、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安全生产费用,资金投入;9、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10、1倍以上3倍以下,3万元,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11、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12、3%,设施、设备、器材;13、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上,吊销有关许可证;14、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15、设备、设施,宣传、教育,安全费用;16、五千元以下;17、五千元,五百元,二万元;18、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19、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20、货币及其他物品,

五万元以下;21、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22、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23、一万元以,违章、冒险;熟视无睹; 24、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五万元,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25、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三万元; 26、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二、简答题

1、(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四)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六)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七)关闭; (八)拘留;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3、(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4、(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二)一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呈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第3篇 施工企业常见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一、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的违法行为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8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目前,由于种种原因,企业存在着安全生产费用投入不足的严重问题。一些企业安全生产欠帐较多,最近几年虽有一定的投入,仍不能完全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安全隐患不同程度的存在,安全风险比较大,职工的生命安全还得不到有效保障。当前公路水运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的违法行为具体表现在:

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设置不到位。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的原则。安全生产是不可能自然出现的,必须有人管,有人负责。目前,有的施工企业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虚设,或者人员不到位,或者兼职管理。特别是实行市场经济以后,很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提高经济效益,在进行改革、减人增效过程中,常常首先被“改”掉、被“减”掉的都是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已发生的诸多事故中,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正所谓“人减下来了,事故升上去了”。

2、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经费投入不到位。

在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工程中,从业人员流动性大,且80%以上是农民工,整体素质不高,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能力较低,达不到安全作业要求。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造成违章操作、冒险作业人员多, 带来的施工事故多。教育培训不到位的原因,一是施工企业使用的劳务队伍不是长期配属,流动性大,致使总承包单位不愿意投入此教育培训经费;二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只注重产值进度、效益, 错误认为教育培训占用工作时间,影响生产。

3、安全生产投入的费用约定不明确。

安全生产投入的费用约定不明确,主要表现在:一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二是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分包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没有明确约定。三是施工单位没有一定数额的应急备用资金。由于安全生产投入的费用约定不到位,使工程施工中安全生产防护滞后,不安全因素得不到控制及预防,势必为安全生产埋下重大隐患。

4、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投入落实不到位。

公路水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于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以及涉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程,因其复杂性和危险性,在施工过程中易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各分部分项工程的特点,有针对性地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由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进行现场监督落实。但有的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按专项方案进行施工或施工方案落实不到位。

5、现场使用的安全防护、保护用品假冒伪劣产品较多。

由于施工单位资金不到位或不舍得投入,为了当时省钱,所采购的安全劳动保护用品及安全网、电器材料等,不符合标准的较多,使作业人员的最后一道防线出现疏漏,势必产生不期望的后果。

6、安全应急预案形同摆设。

一些施工企业安全预案编制较全,但所需得人、财、物、大型机械设备得不到落实,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内启动不了应急预案,也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基本原因。

针对上述问题,安全生产法特别强调,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个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每一个新建工程、新建项目,都要按有关规定提取足够的资金用于安全生产投入,不能因建设资金不足而削减用于安全生产的资金。无论是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还是小的生产单位,都要有足够的资金用于事故隐患整改。要把生产与安全、效益与安全有机结合起来,不能只顾赚钱,看见事故不闻不问,把危险留给职工和群众。为保证安全生产资金真正得到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二、安全事故事故的瞒报、谎报、延报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企业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但是调查发现,有的企业出了工伤偷着不报、按着不报、压着不报,致使许多工伤事故积压在基层、隐瞒在班组。目前,这种“三不报”现象在部分企业大有蔓延趋势。造成安全事故瞒报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怕丢票子,偷着不报。

不少企业为了加强管理生产管理,制订出台了安全抵押、安全株连、安全生产结构工资等一系列安全规章制度,其目的是促进安全生产。若基层单位、车间、班组发生伤亡事故,则按这些条条框框扣罚全体职工的工资、奖金。有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为了不挨罚,打着“维护”职工的利益的幌子,暗地里偷着不报。有的企业采取自掏腰包给受伤职工治伤,并给受伤者算出勤、发工资,让其在家休养。有的单位以给受伤职工调动工作、换岗位为诱饵,逼着职工不歇工伤,以求单位不受罚、领导不挨批评、职工不受牵连。

2、怕丢荣誉,按着不报。

目前多数企业在年终评比中实行了安全“一票否决”,若安全出了问题,其它工作再好,一律否决先进单位评比资格。有的单位出了工伤事故后,怕影响全年先进单位的评比,怕丢荣誉,按着不报,只作内部处理了事。企业一时的虚荣心,使工伤事故被隐瞒。

3、怕丢位子,压着不报。

部分企业领导为了显示政绩,出了工伤事故,多数压着不上报,怕报了工伤毁了自己的锦绣前程。有的单位甚至采取重伤报轻伤、多伤报少伤、轻伤报没伤的“降档式”报告,致使许多工伤事故被隐瞒、谎报。据调查统计,目前,部分企业重伤上报率为70、80%,轻伤上报率不足10%,有的甚至一概不报。

4、安全管理松懈,不瞒白不瞒。

一些基层单位出了工伤事故,能瞒则瞒、能压则压。有的企业安全部门明明知道基层单位发生了工伤事故没有上报,但谁也不愿过问,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谁也不愿去当“仇人”。结果助长了基层单位瞒报、谎报、延报工伤事故之风,侵害了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造成职工调动、退休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引发了多起劳动争议案件的发生。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安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稳定健康发展,应该做到:

第一,建立工伤报告制度,加强日常安全调度,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建立检举揭发制度,对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报告工伤的单位和人员,鼓励职工检举揭发。

第二,建立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隐瞒工伤事故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决不姑息迁就。实行“三个纳入”,真正做到“四要”,即将工伤事故管理纳入到基层单位安全量化考核,纳入到班组安全管理,纳入到安全奖惩考核,严格落实兑现。对不按规定程序和时限上报工伤事故的,领导干部要免除其职务,职工要让其下岗、待业,得到荣誉的要撤销,拿到工资、奖金的要追回,真正使其丢面子、丢票子、丢位子。

第三,加强安全管理,提升安全管理水平。企业要对基层单位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第一”思想教育,牢固树立实事求是、诚实守信观念,出了工伤既要迅速如实上报,又要及时妥善处理。要加强企业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定期开展不定时间、不定地点、不打招呼的“三不”安全检查,消除隐患。企业工会要建立健全群监会(群众安全监督检查委员会),在基层厂点、车间、班组层层选聘群监员(群众安全监督检查员)。发生工伤事故后,各级工会群监组织和广大群监员,要通过工会群监调度系统,迅速及时地将工伤事故汇报上去,逐级反映到工会、安全等有关部门,迅速反馈到企业党政工领导,为领导的安全决策提供详实的安全信息。

三、工程项目的转包、分包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6)》正式实施。这意味着我国调整和明确了公路(水运)建设监督管理权限,并为了防止商业贿赂,明确“喊停”转包或违法分包等做法。

安全生产,是企业的责任。如果起用了无相应资质、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包工队”,等于自己给自己的安全生产亮起“红灯”。这些硬件、软件均不过关的“外来户”,即使有责任心,也缺乏这样的实力。

违法分包、转包不仅扰乱交通建设市场秩序,危及工程质量,还容易诱发腐败问题。 公路和水运工程中,在专业分包、劳务分包以及材料采购等方面还存在违规和不完善的现象。主要表现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总承包单位的分包把关不严。有相当一部分总包单位没有履行过“监理工程师审查,项目法人同意”报批手续而将工程直接进行分包;总包单位的专业分包不规范。一些分包单位的资质不符合要求,如使用总承包资质承揽专业工程、使用市政资质承揽公路工程、桥梁构件预制资质承揽架梁工程等等;劳务分包不完善。劳务队伍缺少劳务资质,劳务合同也不规范;个别工程存在指定分包、指定甲供料、违法分包现象。

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等关法规的规定规范工程分包行为。

第一、施工单位只能将非关键性工程或者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同时对分包工程负连带责任。

第二、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且分包的工程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30%。

第三、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第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有违法行为的企业,将被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还可并处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最高可罚5倍。如果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企业必须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安全生产条件、防护用品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是一种无证非法生产的行为。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不论是新建的还是已经生产的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都要依法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生产活动。无证非法生产的违法行为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从未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二是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但经审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三是被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是一种持证违法的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一些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认为许可在手,便放松管理,降低条件,必然出现不安全因素和生产事故隐患,迟早会发生生产事故。国家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就是要保证企业在生产活动的全过程中始终具备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和减少生产事故。《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是对取证企业生产全过程的安全要求,决非对一时一事的一次性要求。取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是违法的。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安全投入,对各行各业尤其高危行业,至关重要。保证投入,才能更好地保证安全。如违反这一规定,责任人将被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产停业整顿。

目前,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投入不到位、安全投入不足的情况大量存在。许多企业压缩安全投入,既不为职工配备个人防护用品,甚至逃避缴纳工伤保险等项的安全费用。由于近年来施工企业对施工过程实行项目承包制,致使个别项目经理为了“降低”成本,争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想方设法减少支出,必须的安全设备得不到保证,农民工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得不到保障,不少农民工在“三无”--无安全帽,无安全带,无安全网防护的情况下进行作业,一旦失控就很容易引起伤亡事故。

目前这是最普遍存在的一大问题。安全生产条件,依行业而有不同的标准和规程。现实中,一些企业只顾眼前利益,肆意妄为。对于事故,这些企业总是心存侥幸;未曾想,事故往往就找上了门。不具备安全条件而违法生产,即使未导致事故,同样要受法律制裁。根据《安全生产法》,依据违法情形的不同,企业可被分别处以罚款、限期整改、停产整顿等多种处罚;如果导致事故发生,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继续进行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不设安全生产许可证年检是为了方便企业,简化手续。但是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企业仍要依法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的,继续生产的,以无证非法生产论处。

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这是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安全生产许可证是企业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取得从事相应生产活动的权利的法定凭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在规定期限内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不仅适用于新建企业,而且适用于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由此可见,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生产的,构成违法。

六、违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规定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在公路建设中,安全教育培训是工程项目的一项重要职责。公路建设点多、线长、涉及面广、技术性较强、危险程度较高、劳动力特别是农民工相对比较密集,是工伤事故易发、多发的一个行业。因此,加强对农民工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提高农民工的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各类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公路建设施工生产中一个亟待解决的安全生产管理新课题。

施工企业忽视对农民工的安全培训。随着用工制度的改变,建设施工现场的上岗人员结构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抢工期,抢进度,突击施工的施工现场,70%以上务工者都是临时雇来的民工,昨天还在农田劳动,今天就来到高速公路建设的施工现场,他们对安全生产缺乏相应的知识,上岗前又未经任何系统的安全培训和教育,自我防护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差,对施工生产中的操作规程不熟悉,在施工中又不易发现事故隐患,以致造成了人身伤害事故。

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一般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从业人员技术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当前,一些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不愿意在安全培训方面过多投入,没有按要求提取培训经费,使农民工培训工作的不到保障。

对于可能面临的事故危险,未经安全培训的工人自我保护能力极低。企业不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这不但违法,更是对生命的极端不负责。违法企业将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还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做好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必须严格按照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各地有关部门要依托农民工工作领导和协调机构,加强组织协调,将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工作目标,层层分解任务,确保工作到位。要加强配合,对同时具备安全生产培训资质和职业技能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可将农民工特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一并进行,同时考核,分别发证,减轻企业和农民工负担。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特别是高危行业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适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培训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企业停产整顿直至依法关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不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的,依法取消其培训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4篇 准确处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都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具体执法行为,是《安全生产法》赋予安全生产监管执法部门的法定职责。但在实际执法中,如何依法依规确定区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简称事故隐患),并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值得我们深入探讨和研究。

正确理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与事故隐患的含义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这一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法律明确规定有具体的禁止性条款和责任条款。

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作业规程、技术条件等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又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对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和标准规定,存在事故隐患,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排除或者消除,确保安全生产。

在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中,如何明确分辨两者,并正确对待和准确处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由此可见,两者的性质不同,就决定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过程、执法方式和执法结果的不同,当然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也是不同。

正确辨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法律属性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与其他的违法行为一样,除了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对当事人如何处理的依据就是有关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规定,如,《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和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等等都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监部门除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外,按违法情节轻重,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事故隐患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动态性的特点,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之一,特别是物的危险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极有可能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而,只有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才能有效地防止事故的发生。作业场所、设施及设备的不安全状态和人的不安全行为这些事故隐患,判定依据除相关法律法规外,主要是涉及安全生产的各类标准,尤其是强制性标准,比如《用电安全导则》(gb/t13869-1992)、《机械安全防护装置固定式和活动式防护装置设计和制造的一般要求》(gb/t8196-2003)等等。对事故隐患的处置,就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标准的要求,排除或者消除各类事故隐患。

正确适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法规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除了要求当事人改正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排除。笔者认为,按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并从法理上来理解,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应当采取不同的执法方式区别对待。

对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当场纠正,或者发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要严格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程度轻重不同,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而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必须要认真对待,因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前兆,从理论上讲,只要隐患存在,事故就会必然发生。同时,要把事故隐患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注意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发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责令立即停止作业等处理措施等相应的处理措施。对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作者单位:临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5-05-31

2015-05-32

《安全生产法行为4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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