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煤矿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新)
总工程师是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采煤、掘进、 机电、运输、通防、防治水等技术管理工作。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总工程师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 必须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 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主要抓好 “一通三防” 和防治水工作。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 煤尘、自然发火、水等灾害的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上 述灾害的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3条 组织编制矿井长远发展规划、安全技术发展规划,认真组 织研究、制定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 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第 4 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根据工作安 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和反风演习。
第5条 负责编制(修改)矿井地质报告,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
第6条 对煤矿的“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 “一通三防” 、防治水 安全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
第7条 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
第 8 条 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进行会审。
第9条 积极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 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
第 10 条 定期组织进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
第 11 条 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通风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 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 12 条 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会议, 并提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意见。
第 13 条 督促、检查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制落实和技术管理 等工作,定期组织进行评比活动。
第 14 条 协助矿长组织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 15 条 组织编制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 16 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7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 18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 19 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总工程师 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 20 条 未按时组织进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总工程 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总工程师记 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的,给予总工程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 21 条总工程师对煤矿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 22 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不合理,或在组 织救灾演习和反风演习过程中发生意外,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 23 条 煤矿发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总工程师应 负直接责任。
第 24 条 煤矿生产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 25 条 编制(修编)的矿井地质报告有缺陷,或不能够做到合 理开发、保持三量平衡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 26 条 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不合理, 矿井采掘接续失调, 造成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 27 条 在煤矿的有关设计中(主要有“三下”开采设计、改变 通风系统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 “一通三防” 、防治水 措施设计等) ,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总工程师(技术负 责人)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 28 条 按照总工程师批准的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 进行采掘活动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 责任。
第 29 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违反有关规定,审查中没有 发现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 30 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 31 条 发现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 及时制止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 32 条 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等报表缺少总工程师的签 字,或虽然签字但对瓦斯异常现象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总工 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 33 条 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能够指导应急救援的,总工程 师负直接责任。
第 34 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 35 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 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 (监察) 审查中, 、 总工程师 (技术负责人) 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 隐瞒真相的, 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 36 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 的,应根据情节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 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煤矿总工程师
煤矿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
矿总工程师是矿安全生产技术第一责任人,对“一通三防”、水害防治等工作负责。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建立矿安全技术管理体系。
2.组织制定矿副总工程师、分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参与审定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3.负责审查矿年度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4.负责编制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负责审批瓦斯治理、水害防治中长期规划。
5.组织制定矿井“一通三防”、水害防治人员培训计划,检查“一通三防”、水害防治特种作业人员接受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
6.组织编制矿井生产接替计划,合理安排生产布局,杜绝不合理集中生产。
7.组织制定矿井“一通三防”、防排水系统等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并督促落实。
8.组织开展矿井通风阻力测定、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突出危险性鉴定和煤层突出区域划分、煤层瓦斯参数测定、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鉴定工作;组织开展矿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和地质补充勘探工作。
9.组织编制并实施瓦斯综合治理“一矿一策、一面一策”,采区设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井巷揭煤防突专项设计、保护层开采计划和被保护层开采设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新水平和新采区防突设计等。
10.组织开展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审查区域瓦斯治理措施、保护层开采设计、区域瓦斯抽采达标评判、区域防突措施效果检验、保护层开采效果考察报告等。
11.审批矿井通风系统图、通风网络图、防突预测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月报表、测风报表、安全监控报表,审核瓦斯日报表和地质、水文地质相关图件及基础台帐等。
12.组织审批作业规程,并监督实施。
13.组织编制矿井地质报告、建井地质报告、矿井地质类型和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地质或水文地质补勘报告、“三下一上开采”试采总结报告、矿井闭坑报告;组织编制并实施防治水“一矿一策、一面一策”和矿井回收井筒保护煤柱开采设计。
14.审批采掘工作面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各类防治水工程效果验证报告和地面防治水工程设计、矿井防水煤(岩)柱设计、采掘工作面探放水设计等。
15.负责建立健全矿井“一通三防”、防治水系统。
16.组织开展矿井瓦斯日分析工作。
17.每月组织召开1次“一通三防”和防治水专题会议。
18.组织上传监管监察部门要求上报的有关生产安全信息。
19.参与安全质量标准化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一通三防”、火工品管理和防治水等工作。
20.督促副总工程师及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21.参与、配合瓦斯浓度超限在3%及以上隐患(事故)责任追查;指导瓦斯浓度超限在3%以下隐患(事故)责任追查。
22.制止和查处超通风能力生产、瓦斯超限作业、不执行防突措施或措施执行不到位、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等行为。
23.制止和查处受水害威胁的采掘工作面未采取防治水措施或执行不到位组织生产行为;参与查处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防排水系统不符合规定组织生产行为。
24.审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瓦斯爆炸、火灾、煤与瓦斯突出、突水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参与矿井综合应急救援演练。
25.组织审批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工艺入井试验的安全技术措施并负责实施。
26.按职责权限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27.按职责权限落实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28.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3篇 煤矿总工程师防治水安全生产责任制
1.负责组织编制矿井防治水中长期规划,组织、监督落实防治水工程计划落实情况,并协助矿长解决防治水出现的重大问题。
2.负责组织编制防治水工程设计、地质说明书及防治水相关的技术措施。
3.负责组织对受水威胁地点的水情水害排查预报,具体组织防治水工程设计、计划、防治水安全技术措施的现场落实,做好防治水工程的施工管理,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4.负责组织制定、贯彻水灾预防和处理计划。
5.负责按时组织召开矿井防治水技术例会,对本单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时分析研究,及时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安全问题,对本单位无能力解决的重大安全隐患,按权限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6.矿井发生重大透水、突水事故时,必须立即到现场指挥救灾工作。
7.负责组织矿井防治水事故调查分析、处理工作,组织制定防范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发生。
第4篇 煤矿总工程师安全生产责任制
总工程师是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者,负责采煤、掘进、 机电、运输、通防、防治水等技术管理工作。总工程师必须熟练掌握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知识,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总工程师在工作中应尽职尽责,切实搞好本单位的技术管理工作。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全面负责煤矿技术管理工作, 必须保证煤矿在生产建设过 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主要抓好 “一通三防” 和防治水工作。 对矿井通风及瓦斯、 煤尘、自然发火、水等灾害的治理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上 述灾害的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资金的安排使用。
第3条 组织编制矿井长远发展规划、安全技术发展规划,认真组 织研究、制定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确保矿井采掘接续正常, 有利于煤矿的安全管理。
第 4 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根据工作安 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和反风演习。
第5条 负责编制(修改)矿井地质报告,并做到合理开发,“三量”平衡。
第6条 对煤矿的“三下”开采设计、改变通风系统设计、采区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作业规程、 “一通三防” 、防治水 安全措施等进行严格审查。
第7条 负责批准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
第 8 条 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对煤矿的作业规程、安全措施进行会审。
第9条 积极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开 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煤矿安全技术水平。
第 10 条 定期组织进行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排查,制定治理措施。
第 11 条 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通风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 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 12 条 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会议, 并提出安全技术管理工作意见。
第 13 条 督促、检查相关部门(人员)的责任制落实和技术管理 等工作,定期组织进行评比活动。
第 14 条 协助矿长组织事故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 15 条 组织编制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 16 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7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 18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总工程师警告处分;造成严重 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 19 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总工程师 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 20 条 未按时组织进行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总工程 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总工程师记 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的,给予总工程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 21 条 总工程师对煤矿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 22 条 组织编制矿井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不合理,或在组 织救灾演习和反风演习过程中发生意外,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 23 条 煤矿发生“一通三防”和防治水重大事故,总工程师应 负直接责任。
第 24 条 煤矿生产技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 法规、 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 25 条 编制(修编)的矿井地质报告有缺陷,或不能够做到合 理开发、保持三量平衡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 26 条 煤矿的生产布局及接续计划不合理, 矿井采掘接续失调, 造成安全隐患或发生重大事故的,总工程师应负直接责任。
第 27 条 在煤矿的有关设计中(主要有“三下”开采设计、改变 通风系统设计、水平延深设计、采掘工程设计、 “一通三防” 、防治水 措施设计等) ,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总工程师(技术负 责人)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 28 条 按照总工程师批准的水淹区域下废弃煤柱开采安全措施 进行采掘活动时,形成重大安全隐患或发生事故的,总工程师负直接 责任。
第 29 条 采煤、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违反有关规定,审查中没有 发现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 30 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 31 条 发现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 及时制止的,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 32 条 矿井瓦斯检查报表、监控系统等报表缺少总工程师的签 字,或虽然签字但对瓦斯异常现象没有采取措施、及时处理的,总工 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 33 条 重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不能够指导应急救援的,总工程 师负直接责任。
第 34 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 35 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 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 (监察) 审查中, 、 总工程师 (技术负责人) 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 隐瞒真相的, 总工程师负直接责任。
第 36 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领导责任 的,应根据情节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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