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采煤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范例
采煤副矿长负责采煤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一岗双责”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制定分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明确分管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参与审定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2.负责按照确定的采煤方法、采煤工艺、生产接替组织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
3.负责组织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负责组织采煤工作面安装、初次放顶、收作和过地质构造带期间的干部跟班、带班工作。
4.指导制定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收作、过地质构造带等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协调采煤作业与瓦斯治理、水害防治、机电安装等安全管理工作。
5.负责采煤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检查采煤工作面顶板、煤壁、上下安全出口及两巷安全情况,检查采煤工作面支护、设备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完好情况,检查岗位人员按章操作情况。
6.组织开展采煤系统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参与安全大检查、质量标准化检查;参与检查采煤系统的通风、瓦斯防治、机电运输等安全管理工作。
7.监督检查日常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督促调度所建立完善各类调度台帐,记录干部下井、带班信息;负责生产调度系统通讯畅通。
8.负责职责范围内作业场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止超能力生产、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组织生产行为。
9.负责落实采煤系统隐患整改措施,督促生产单位按照采煤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施工,落实采煤作业场所综合防尘措施。
10.参与审查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瓦斯治理、水害防治等中长期规划。
11.参与制定安全培训计划,指导采煤系统安全培训工作;检查采煤系统安全培训、考核工作情况。
12.参与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13.参与事故抢险救援,配合事故调查;按职责权限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14.落实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15.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2篇 采煤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采煤副矿长是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原煤生产过程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采煤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采煤副矿长必须合理组织原 煤生产,保证安全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加强对分管科室的领导,协调好相关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 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4条 组织编制采煤专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 组织编制采煤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 每月至少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一次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标、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7条 定期组织进行采煤系统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8条坚持开展采煤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9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原煤生产过程中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0条 负责采煤生产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安全隐患。
第11条负责监督采煤区队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
第12条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组织复查。
第13条负责组织成立采煤工作面切眼、初放、回撤领导小组,并进行指导。
第14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5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采煤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7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采煤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8条未及时组织进行原煤生产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9条对原煤生产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0条 煤矿在原煤生产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采煤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未按规定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每月至少一次的煤矿生产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实际情况的,采煤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3条 分管的有关科室工作不协调,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采煤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4条采煤中不落实“采煤工作面作业规程”,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25条 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不认真,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第26条未成立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领导小组,或在采煤工作面初采、初放、回撤时未及时进行指导,发生事故的,采煤副矿长应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未落实矿井采煤范围内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采煤专业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未及时编制原煤生产系统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 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采煤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30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安全审查中,采煤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采煤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采煤副矿长负直责任。
第34条 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采煤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5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第3篇 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采煤副矿长
采煤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
采煤副矿长负责采煤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一岗双责”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制定分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明确分管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参与审定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2.负责按照确定的采煤方法、采煤工艺、生产接替组织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
3.负责组织采煤工作面投产验收;负责组织采煤工作面安装、初次放顶、收作和过地质构造带期间的干部跟班、带班工作。
4.指导制定采煤工作面初次放顶、收作、过地质构造带等安全技术措施,并监督实施;协调采煤作业与瓦斯治理、水害防治、机电安装等安全管理工作。
5.负责采煤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检查采煤工作面顶板、煤壁、上下安全出口及两巷安全情况,检查采煤工作面支护、设备及职业病防护设施等完好情况,检查岗位人员按章操作情况。
6.组织开展采煤系统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参与安全大检查、质量标准化检查;参与检查采煤系统的通风、瓦斯防治、机电运输等安全管理工作。
7.监督检查日常安全生产调度工作,督促调度所建立完善各类调度台帐,记录干部下井、带班信息;负责生产调度系统通讯畅通。
8.负责职责范围内作业场所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止超能力生产、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组织生产行为。
9.负责落实采煤系统隐患整改措施,督促生产单位按照采煤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施工,落实采煤作业场所综合防尘措施。
10.参与审查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瓦斯治理、水害防治等中长期规划。
11.参与制定安全培训计划,指导采煤系统安全培训工作;检查采煤系统安全培训、考核工作情况。
12.参与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13.参与事故抢险救援,配合事故调查;按职责权限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14.落实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15.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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