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掘进副矿长
掘进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范本
掘进副矿长负责掘进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一岗双责”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制定分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明确分管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参与审定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2.负责按照确定的掘进施工工艺、巷道支护方式、接替计划组织掘进施工,指导制定掘进工作面开口处、贯通、过地质构造带等安全技术措施。
3.负责掘进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检查掘进工作面顶板管理、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岗位人员按章操作情况。
4.负责落实掘进工作面防突、探放水、过地质构造带安全技术措施;协调掘进作业与瓦斯治理、水害防治、机电安装等安全管理工作。
5.负责组织掘进工作面开口处、贯通和过地质构造带期间的干部跟班、带班工作。
6.组织开展掘进系统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参与安全大检查、质量标准化检查;参与检查掘进系统的通风、瓦斯防治、机电运输等安全管理工作。
7.负责职责范围内作业场所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制止掘进系统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组织生产行为。
8.负责落实掘进系统隐患整改措施,督促生产单位按照掘进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施工,负责落实掘进作业场所综合防尘措施。
9.参与审查矿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瓦斯治理、水害防治等中长期规划。
10.参与制定矿安全培训计划,指导掘进系统安全培训工作;检查掘进系统安全培训、考核工作情况。
11.参与制定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12.参与事故抢险救援,配合事故调查;按职责权限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13.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14.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2篇 掘进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范例
掘进副矿长负责掘进系统安全生产工作,按照“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一岗双责”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1.组织制定分管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明确分管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参与审定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2.负责按照确定的掘进施工工艺、巷道支护方式、接替计划组织掘进施工,指导制定掘进工作面开口处、贯通、过地质构造带等安全技术措施。
3.负责掘进系统安全管理工作,检查掘进工作面顶板管理、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岗位人员按章操作情况。
4.负责落实掘进工作面防突、探放水、过地质构造带安全技术措施;协调掘进作业与瓦斯治理、水害防治、机电安装等安全管理工作。
5.负责组织掘进工作面开口处、贯通和过地质构造带期间的干部跟班、带班工作。
6.组织开展掘进系统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参与安全大检查、质量标准化检查;参与检查掘进系统的通风、瓦斯防治、机电运输等安全管理工作。
7.负责职责范围内作业场所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制止掘进系统不满足安全生产条件组织生产行为。
8.负责落实掘进系统隐患整改措施,督促生产单位按照掘进作业规程、安全技术措施等施工,负责落实掘进作业场所综合防尘措施。
9.参与审查矿安全生产规划、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瓦斯治理、水害防治等中长期规划。
10.参与制定矿安全培训计划,指导掘进系统安全培训工作;检查掘进系统安全培训、考核工作情况。
11.参与制定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12.参与事故抢险救援,配合事故调查;按职责权限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13.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14.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3篇 掘进副矿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掘进副矿长是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对开拓、掘进过程中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掘进副矿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并依法经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掘进副矿长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煤矿开拓、掘进等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一、岗位职责
第1条积极配合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开展工作,在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加强对分管科室、区队的领导,协调好相关的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问题。
第3条根据煤矿的长远规划、接续计划,参与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的开拓、掘进计划,合理组织生产。
第4条组织制定井巷维修制度等掘进系统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5条 组织编制掘进年度考核管理目标和考核奖罚细则。
第6条 参加矿长、安全生产副矿长主持召开的安全生产办公会议,并对煤矿开拓、掘进过程中具体问题提出主导意见。
第7条 每月至少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或主持召开一次掘进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标、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
第8条 定期组织进行开拓、掘进过程中的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要保证人员、时间、资金、措施、质量“五落实”。
第9条坚持开展煤矿掘进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切实提高本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
第10条负责煤矿开拓、掘进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的落实,要经常深入现场,及时组织开展煤矿掘进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有关隐患。
第11条负责组织编制煤矿开拓、掘进安全技措工程计划。
第12条监督掘进区队“掘进工作面作业规程”的落实情况。
第13条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14条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1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掘进副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16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掘进副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17条未及时组织进行开拓、掘进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18条对开拓、掘进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19条煤矿企业在开拓、掘进过程中未认真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0条掘进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1条未按规定协助安全生产副矿长或主持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的掘进班组长例会,及时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是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的重大问题和隐患、制定解决的措施、检查上次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实际情况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2条分管的有关科室、区队不能协调工作,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安全隐患的,掘进副矿长负主要责任。
第23条未落实煤矿开拓、掘进范围内的矿井通风及瓦斯、煤尘、自然发火、水害治理方案、措施,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未及时组织开展掘进安全生产(质量)大检查,或督促相关部门(人员)整改隐患不及时、措施不力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4条未及时编制开拓、掘进安全技措工程计划,或在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不能够保证按照安全投入计划及时完成相关工程、落实相关措施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5条分管的职能科室、区队安排没有操作资格、没有上岗资格证的人员上岗操作的,掘进副矿长未及时停止其工作的应负领导责任。
第26条未制定井巷维修制度,不能保证巷道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的安全,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7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8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29条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掘进副矿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0条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掘进副矿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在分管科室、区队领导人负直接责任的事故中,掘进副矿长负领导责任。
第32条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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