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制度旨在规范施工行为,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工作效率,确保项目按期完成。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项目组织管理:明确项目经理、各专业工程师的职责,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确保信息流通畅通。
2. 施工计划管理:制定详细、可行的施工进度计划,定期评估执行情况,及时调整策略。
3. 质量控制:设立质量检验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及行业的质量标准,确保工程质量。
4. 安全生产: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现场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
5. 物资管理:规范材料采购、存储、领用流程,确保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效率。
6. 环境保护:遵守环保法规,采取措施减少施工对环境的影响。
7. 文明施工: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有序,提升工地形象。
安全是施工现场管理的首要任务,具体措施如下:
1. 安全教育:对所有入场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增强安全意识,了解并遵守安全规章制度。
2. 安全检查: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苗头。
3. 危险源识别:识别并控制施工现场的危险源,制定应急预案,确保在紧急情况下能迅速响应。
4. 劳保用品:为工人配备合格的个人防护装备,确保他们在作业中的安全。
5. 设备管理:对施工设备进行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设备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6. 现场布置:合理规划现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防止意外发生。
1. 工程质量管理清单:包括质量检查记录、不合格品处理记录、质量改进措施等。
2. 安全管理清单:包括安全培训记录、安全检查报告、应急预案、劳保用品发放记录等。
3. 物资管理清单:包含材料采购合同、库存管理记录、领料单等。
4. 环保管理清单:如废弃物处理记录、噪音和扬尘控制措施等。
5. 文明施工清单:包括工地卫生检查记录、临时设施维护记录等。
以上各项管理制度的实施需要全体员工的共同参与和配合,只有通过持续改进和严格执行,我们才能构建一个高效、安全、文明的施工环境,确保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
第1篇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办法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建设部令第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保障建设工程施工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工业和民用项目的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
第三条一切与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负责全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负责其直属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计划批准的开工项目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
申请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计图纸供应已落实;
(二)征地拆迁手续已完成;
(三)施工单位已确定;
(四)资金、物资和为施工服务的市政公用设施等已落实;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已落实。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六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取得施工许可证后,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两个月内组织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部门说明理由,申请延期。不按期开工又不按期申请延期的,已批准的施工许可证失效。
第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应当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应当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书面通知对方,同时报第五条规定的发证部门备案。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者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通知对方和备案。
第八条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
场活动。分包单位应当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总包单位可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负责协调该施工现场内由建设单位直接发包的其他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分阶段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在总包单位的总体部署下,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
施工组织设计按照施工单位隶属关系及工程的性质、规模、技术繁简程度实行分级审批。具体审批权限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工程任务情况;
(二)施工总方案、主要施工方法、工程施工进度计划、主要单位工程综合进度计划和施工力量、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组织技术措施,包括工程质量、安全防
护以及环境污染防护等各种措施:
(四)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五)总包和分包的分工范围及交叉施工部署等。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在施工过程中确需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在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由于特殊原因,建设工程需要停止施工两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将停工原因及停工时间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说明使用爆破器材的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安全规程。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需要架设临时电网、移动电缆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施工中需要停水、停电、封路而影响到施工现场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时,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事先通告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进行地下工程或者基础工程施工时,发现文物、古化石、爆炸物、电缆等应当暂停施工,保护好现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
计、施工单位共同编制工程竣工图,进行工程质量评议,整理各种技术资料,及时完成工程初验,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单位可以将该单项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方可解除施工现场的全部管理责任。
第三章 文明施工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贯彻文明施工的要求,推行现代管理方法,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分包单位确需进行改
变施工总平面布置图活动的,应当先向总包单位提出申
请,经总包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的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标牌的保护工作。
施工现场的主要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当佩戴证明其身份的证卡。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用电线路、用电设施的安装和使用必须符合安装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并按照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架设,严禁任意拉线接电。施工现场必须设有保证施工安全要求的夜间照明:危险潮湿场所的照明以及手持照明灯具,必须采用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压。
第二十三条 施工机械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布置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设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道路。施工机械进场必须经过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的方能使用,施工机械操作人员必须建立机组责任制,并依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禁止无证人员操作。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该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排水系统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随时清理建筑垃圾。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应当设置沟井坎穴履盖物和施工标志。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法规,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规范化管理,进行安全交底、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方案。施工现场的各种安全设施和劳动保护器具,必须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各类必要的职工生活设施,并符合卫生、通风、照明等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供应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现场安全保卫工作,采取必要的防盗措施,在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施工现场在市区的,周围应当设置遮挡围栏,临街的脚手架也应当设置相应的围护设施。非施工人员不得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八条 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进,应当通过或者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地区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发生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依照《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一)妥善处理泥浆水,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
(二)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三)使用密封式的圈筒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处理高空废弃物;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六)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机械,应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减轻噪声扰民。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由于受技术、经济条件限制,对环境的污染不能控制在规定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事先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或者管理不善的;
(三)施工现场的生活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
(四)施工现场管理混乱,不符合保卫、场容等管理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建工总局1981年5月11日发布的《关于施工管理的若干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2篇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新版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最新版
各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交通与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22〕159号)、《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建市[2022]20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程序和时限
(一)由住建部许可的资质和换证,企业向我厅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和需要核对的原件,经我厅初审后上报住建部审批。
(二)由我厅许可的资质和换证,企业向我厅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需提供原件核对的,为方便企业,原件交企业工商注册地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的资质,按《交通、水利、通信工程企业资质并联审批的实施方案》(闽建许〔2022〕418号)规定办理。
省国资委管理的总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及其下属一层级的独立法人企业,原件由总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核对,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通信管理局直属企业,原件交其主管部门核对,其他省直部门、省高校直属企业原件由我厅核对。
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应在每份复印件上盖上与原件相符的核对章并由核对人签字,但不需要逐页盖章,原件核对后退还企业。
(三)委托设区市(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下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资质和换证,企业向工商注册地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和需要核对的原件,其中,省国资委管理的总公司(或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及其下属一层级的独立法人企业,省直部门和省高校直属企业向我厅提出申请,由我厅审批。
(四)由我厅和委托设区市许可的资质和换证,按《福建省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导则》(以下简称《导则》)审查企业申请材料。审批时限12个工作日,企业对审查意见中提出的问题作出陈述说明和提供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方面资质的,按《交通、水利、通信工程企业资质并联审批的实施方案》(闽建许〔2022〕418号)规定时限。
(五)审批结束时,同步在“福建省建筑业信息管理系统”中维护审批结论信息。
二、材料要求
由住建部许可的资质和换证,企业按《实施意见》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由省住建厅和委托设区市许可的资质和换证,企业按我厅重新发布的《办事指南》提交申请材料。企业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作出承诺。我厅将加快信息化建设,推行无纸化申请审批,在实行无纸化申请前,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应通过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福建省建筑业信息管理系统”生成打印。
(二)企业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同步在“福建省建筑业信息管理系统”中提交申请,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须加盖企业公章,需核对原件的,原件提交给上述规定的核对单位。
(三)许可机关在审查意见中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企业应当如实提供,必要时须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三、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证书认定
新的资质标准增加了对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要求,根据当前我省建筑行业实际,认可下列有关机构和企业颁发的证书。
(一)现场管理人员岗位证书
1.住建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行业协会颁发的相应岗位证书。
2.省级住建、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部门及其委托的机构和认可的企业颁发的岗位证书。
3.铁路、民航、电力、矿山、冶金、核工程、石油化工行业由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企业自行颁发的岗位证书。
以上岗位证书除施工员、质量员和造价员有专业要求外,其他人员各专业通用。
(二)技术工人证书
1.住建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住建、公路、水运、水利、通信等部门认可的机构颁发的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2.省级住建部门认可的建筑业企业自行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使用范围按住建部和省厅有关文件规定)。
3.县级以上住建部门、人社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或受委托单位)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其中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技能等级证书不可用于房屋和市政工程类企业资质。
4.铁路、民航、电力、矿山、冶金、核工程、石油化工行业由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企业自行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限本企业使用)。
四、信息公开
许可机关应按政务信息公开要求,将企业资质申请信息、审批过程和审批结论信息在相关媒体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供公众查询。
(一)许可机关在受理企业资质申请和换证时,即通过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首页中的“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信息公示公开栏”,公开企业申请资质和换证信息(净资产、主要人员、企业业绩、个人业绩、技术装备)。
(二)许可机关的审查意见和审批结论在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首页中的“企业资质申报和审批信息公示公开栏”公开。
(三)企业资质申请信息公开至审批结束后一个月,其中企业业绩信息公开至审批结束后一年。
五、资质换证
(一)原我厅许可现已委托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资质换证,由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盖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
(二)企业同时具有设区市住建部门、省住建厅和住建部许可的资质,按许可程序可一次性提出全部资质的换证申请,也可分别向省、市提出申请。
(三)根据住建部《关于换发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通知》(建办市函[2022]385号)的安排,2022年11月1日起,停止受理由住建部办理的企业换证申请;2022年12月1日起,停止受理由我厅办理的企业换证申请。2022年12月31日前,必须完成换证工作,自2022年1月1日起,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六、证书变更、打印和信息维护
(一)证书变更。2022年12月1日前,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除企业资质内容外的证书信息)仍按原有关规定办理,2022年12月1日起不再办理旧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新版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名称、详细地址(在本省区域内)、营业执照注册号、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二)证书信息维护和打印。为效能监察、省的政府证照信息公开要求和企业管理需要,各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福建省建筑业信息管理系统”审批终结后,再通过住建部新版打印管理信息系统打印证书,若证书信息打印错误与公开的审批信息不一致时,以审批信息为准。
七、加强批后监管
(一)按照宽进严管的原则,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企业在资质申请中或经许可机关核准后,被有关部门检查发现或被投诉举报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将依法依规处理,并予以通报,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二)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我厅对委托审批的事项加强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各地应将当月作出的不予受理、准予许可或不准予许可的决定等情况,在次月15日前汇总报我厅行政服务中心备案,我厅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检查,抽查审批件比例不低于5%,并通报检查情况,依法处理违规审批行为。
本通知自7月1日起实施,各地在工作中遇到问题,请第一时间通过福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公众参与栏住建信箱上传,我厅将逐日汇总研究,予以明确答复,并通过网络向全省公开答复情况。
附件:1.《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22〕20号)
2.《福建省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查导则》(试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
第22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陈政高
2022年1月22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第六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和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鼓励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拥有独资或者控股的劳务企业。
建筑业企业应当加强技术创新和人员培训,使用先进的建造技术、建筑材料,开展绿色施工。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八条 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
企业首次申请或增项申请资质,应当申请最低等级资质。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可以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建筑企业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许可程序由设区的市级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复印件;
(四)企业资产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企业主要人员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技术装备的相应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复印件;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六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及时将资质许可决定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三章 延续与变更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应当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企业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1个月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企业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的变更,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另行规定。变更结果应当在资质证书变更后15日内,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重组以及改制等事项,需承继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
第二十二条 企业需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更换、遗失补办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要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企业保守商业秘密,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企业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对取得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需要处以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行政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时报送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当保持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等方面满足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企业不再符合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企业整改期间不得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升级、增项,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逾期仍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在资质被撤回后3个月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核定低于原等级同类别资质的申请。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资质标准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许可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向社会公布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作废,企业应当及时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
(四)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依法给予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推行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电子化,建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信息系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同时废止。
第3篇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方案
施工总平面布置图
详见施工方案
宜兴市文化中心(大剧院)-深基坑支护工程安全管理机构网络
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值班表
日期
星期一
星期二
星期三
星期四
星期五
星期六
星期日
姓名
宗培智
徐汉青
徐惠勤
吴建军
徐汉青
宗培智
徐惠勤
职务
质检员
安全员
施工员
技术员
安全员
质检员
施工员
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管理责任书
安全生产事关重大,关系到一个企业的生存,关系到一个企业的效益,关系到每个职工的生命安全,为了切加强安全管理,强化职工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意识,根据《建筑法》、《劳动法》及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依照省、市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系列文件精神和《宜兴市建筑工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卫生管理细则》,经公司与项目部签订宜兴市文化中心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目标责任书上,具体内容如下:
一、目标管理
1、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无伤亡事故;
2、无重伤情况发生,轻伤率控制在万分之五以内;
3、无重大机械设备事故;
4、无火灾事故;
5、无急性中毒事故;
6、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上级部门每次检查结果必须达到80分以上,标化工地必须达到85分以上,安全费用占总造价百分之1.5;
二、责任要求
1、领导重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组织网络健全、分工明确,工地每天要有检查,安全科半月检查;
2、各级各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位,奖罚分明,坚持项目经理为该项目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原则;
3、及时上报并严肃责处各类事故,不隐瞒事故,对事故坚持“四不放过”及时发现和整改事故隐患;
4、桩基础施工中,每个施工机械、设备、施工用电、组织设计、专项方案均必须先申请,待审批、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5、禁止项目经理独自发包,严禁项目经理长时间离岗。
三、安全生产
1、督促和支持公司、监理单位抓好现场安全环节,不断提醒和促进,避免事故发生;
2、公司有定期检查制度,工地有专人负责,每天例检,并有相应的书面记录;
3、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实处。项目经理为该工程的直接负责人,对项目现场负首要责任;发现事故隐患及时落实到人,切实整改,消除隐患切断事故发生源;一旦发生事故及时上报,绝不隐瞒,并积极善后,配合查处。
4、开展安全教育和培训。积极参加特种作业培训,使特种作业人员上岗率达到100%,换岗安全教育率达到100%;
5、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万人死亡率控制在万分之零点柒以内,百亿元产值死亡率控制在千分之零点叁以内,无重大设备事故、无火灾、急性中毒、车辆交通事故、爆炸事故;
6、按标准,进一步强化现场安全生产工作,争创各级标化工地。
四、按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施工,并作如下承诺:
1、按照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按审定的施工总平面图部署各项临时设施。场内道路畅通,按规定硬化,场容整齐;施工区和生活区必须分离,
2、施工污水严禁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3、遵守夜间施工的有关规定,正常施工时间为早上6点-晚上22点,在非规定时间内施工,需有工艺等方面的确切理由,并书面向环境保护局申请,批准后方可施工;
4、车辆运输严禁抛、洒、滴、漏污染环境;在施工现场在门口一侧设置车辆冲洗装置,阴雨天施工,车辆进入城市道路,应先清洁;全力配合城市环境卫生部门对建设运输车辆的管理。
五、工人工资支付
为切实解决拖欠建筑工人工资问题,保障建筑工人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公司工人工资支付管理制度,特做出如下承诺:
1、公司领导充分重视并直接参与工人工资发事宜;公司建立详细可行的工资发放制度,专人负责巡查项目部现场的工人工资发放状况,确保工人工资由项目部通过可靠渠道按时足额发放到工人手中;
2、工程项目部要和班组签订劳动协议,并签订班组与工人的劳动协议,明确工资数量、发放时间和方法,严格按照协议的规定发放工资,特别是要保证竣工后和节前工人工资的正常发放;
3、出现工人工资纠纷时,项目部要积极认真迅速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与处理。
六、考核及奖惩
按照建设部《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宜兴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和卫生管理细则》及公司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条例,结合平时掌握情况进行奖惩。
1、该工程每次检查得分率低于80分罚500-1000元,高于85分奖500-1000元;
2、对公司要求完成省级、市级文明工地的单位工程,按公司管理条例进行奖惩;
3、项目经理或单位工程受到安监站等以上部门通报批评或表扬一次的,除上级部门给予奖罚外,公司也将给予500-3000元的奖惩,严重的撤换施工队伍;
4、对伤亡超标及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工程和责任人员,除按公司管理条例进行处罚外,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挔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实现安全预控目标的措施
1、组织项目部全体人员认真学习《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及省市各部门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规定,深刻领会“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牢固树立安全文明意识,积极做好施工班组的安全技术交底工作。
2、扎实开展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并和职工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教育职工严格遵守岗位操作规程,加强自我防范意识,杜绝违章操作,做到“三不伤害”。
3、项目部严格制定规章制度,针对各施工环节,各安全措施,责任到人。发现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把事故扼杀在摇篮状态。对项目部所有人员对照我公司《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生产奖惩细则》实施考核,做到奖惩分明。
4、项目部对现场的安全措施要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执行,在开工前落实到位。施工中,项目负责人要作定期、不定期检查。项目经理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经常督促项目部人员,警钟长鸣,确保安全生产零事故。
安全生产教育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是向全体职工灌输安全生产的重要意义和安全技术知识的一项工作,建立定期的安全教育制度,使职工充分认识到安全事故的危险性,通过安全生产教育使广大职工掌握安全技术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运用科学知识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掌握预防事故的知识和技能,促进安全生产的顺利进行,对实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三级教育,是指新进工地或变换工种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公司级安全教育;项目部级安全教育;班组岗位安全教育,并认真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
二、特种作业人员,电工、电气焊工、打桩工、起重机操作工、机动车辆驾驶员等,除进行三级教育外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理论、实践考试合格,由上级部门发给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
三、班组教育,施工班组必须严格执行每周一次进行安全教育活动,学习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规定、制度,联系实际领会贯彻、学习有关安全生产先进事迹和事故事例,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思想意识,做到警钟长鸣。
四、安全生产,安全教育必须齐抓共管,运用多种教育形式,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员工安全生产责任书
建筑施工生产是危险性较大行业。根据“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劳动者遵纪守法”的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建筑法》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和群防群治制度。”之规定,本人自愿签署本责任书,在以下几条负有责任:
一、在认真接受安全三级教育,明确建筑业生产特点,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范、规章上负有责任。
二、在模范遵守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不违章作业,服从工地安全管理上负有责任。
三、在遵守企业、工地各项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纪律和对违章指挥行为予以拒绝上负有责任。
四、在提高自我防护能力、随时发现和整改不安全隐患,确保施工作业环境安全做到“自查、自改、自我完善”上负有责任。
班组安全活动制度
一、上岗交底
1、交底当天的作业环境(如临近高压线、地下管道、附近建筑物现场地基情况)和气候条件(风、雨、雪、霜、雾、严重酷暑等)。
2、交当天的主要工作内容和各处环节的操作安全、质量技术要求、操作工艺流程及特殊工具夹具的技术要求。
3、交人员的分工情况和每一岗位的技术要求。
4、交针对当天工作的安全注意事项。
5、交上一班施工中的安全情况。
6、交特殊工种的配合要求。
二、上岗检查
1、检查上岗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的完好和正确使用情况。
2、检晒现场和每个岗位周围的作业环境是否安全无隐患。
3、检查各种机械设备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4、检查各类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5、检查主要工夹吊索具的完好情况。
三、上岗记录
1、记班前上岗主要内容。
2、记班组人员分工情况。
3、记上岗检查后,存在的主要不安全因素和采取的相应措施。
4、记上一班施工中发生的事故苗子、违章作业情况。
5、记上一级领导检查出的不安全问题,以及整改落实情况。
6、记发生事故后,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调查分析和采取防范措施等情况。
四、安全一活动日
1、班组严格执行每周一次和用上班后一小时进行安全活动制度。
2、小结一周来班组在施工(生产)中的安全先进事例及主要经验教训,对有关人员进行批评和表扬,视情节给予罚款和奖励的意见。
3、针对施工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群众提出改进措施。
4、学习国家和上级部门颁发的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制度,并联系实际领会贯彻。
5、学习有关安全生产先进事例和事故案例,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举一反三、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思想意识,做到警钟长鸣。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一、检查内容:
1、查思想:以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度为依据,对照检查各级领导和职工是否重视安全工作,人人关心和主动搞好安全工作,使党和国家的安全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度在部门和项目部得到落实。
2、查制度:检查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是否及时得到纠正、处理,特别要检查各级领导和职能部门是否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能否达到齐抓共管的要求。
3、查措施:检查是否变质安全技术措施,安全及时措施是否有针对性、是否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是否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的安全技术措施进行实施。
4、查隐患:检查劳动条件、安全设施、安全装置、安全用具、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是否符合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要求。
5、查事故处理:检查有无隐瞒事故的行为,发生事故是否及时报告、认真调查、严肃处理是否制定了防范措施,是否落实防范措施。凡检查中发现未按“四不放过”的原则要求处理事故,要重新严肃处理,防止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
6、查组织:检查是否建立了安全领导小组,是否建立了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是否建立了安全机构,安全干部是否严格按规定配备。
7、查教育培训:新职工是否经过三级安全教育,特殊工种是否经过培训考核持证,各级领导和安全人员是否经过专门培训。
二、公司安全生产检查
1、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经理、副经理、技术负责人及安全负责人应执行国家、市、区级以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每年组织一、二次对公司所属分公司、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有关技术人员必须同时参加。
2、除定期外,安全部门还需组织专业性、季节性、验收性、节前性、经常性检查。查出的隐患,必须立即开具施工现场违章单,落实“三定”措施,安全部门负责复查。
三、分公司安全生产检查
分公司经理组织下属有关人员每月进行一次对下属项目部的安全检查。
四、项目部安全生产检查
项目部施工负责人(项目经理)每周组织项目部有关管理人员进行对本项目部的安全检查,现场安全人员必须每日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发现隐患落实“三定”措施整改。
五、班组长和个人安全生产检查
1、班组长每天上、下班应检查一下生产环境,对不安全因素要及时向施工负责人汇报,并及时采取措施。
2、每个施工人员应加强自我保护意识,上下班前检查一下自己工作的地方,对不安全因素,除了向班组长汇报外,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施工现场卫生管理制度
施工现场的文明卫生是提高全体职工的身体健康,是治理脏、乱、杂、散的重要内容,是建筑行业提高企业知名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经常开展文明卫生知识宣传,提高职工的文明卫生意识,营造良好的现场环境。
1、建立卫生管理组织,施工现场的卫生管理由项目经理负总责,分管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2、工地办公室做到整齐有序,窗明地净,桌椅摆放整齐,无积灰,图纸文具整齐划一,进入室内给人感觉庄重大方、井井有条。
3、食堂内外卫生由食堂人员负责清洗达标,炊具卫生符合卫生要求,有除“四害”措施,炊事人员健康证有效,食品生熟分设。
4、职工宿舍确保窗明地净,个人物品摆放整齐,宿舍保持通风良好,空气新鲜。合理安排卫生值日。
5、厕所内水冲设备保持正常有效,指定专人清洗,做到干净无臭味,有防蛆蝇措施。
6、施工现场作业区清洁整齐,保持随做随清,工完料尽,日产日清无杂物,无随地大小便现象。
7、施工道路指定专人清扫,做到整洁干净无积灰、无扬尘、无积水,车辆进出无带泥土现象。
8、材料堆放建料仓,有标签,城垛、成方、一头齐、易失小件入库存放。
注:炊事人员必须定期检查,卫生许可证必须与项目相符
防尘、防噪音措施
1、脚手架使用2000目密式安全网防护,防止粉尘的扩散。
2、水泥库三面用围栏防护,防止水泥粉灰的扩散。
3、不再现场焚烧有毒有害物质。
4、严格遵守《宜兴市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管理规定》,不在夜里大声喧哗、尽量避免晚22时至晨6时的夜间施工。
5、必须连续作业至夜间时,应事先向环保部门办理手续,在居民主要入口悬挂安民告示。
6、对夜间施工的机械进行检修,尽量减少噪音的发生。
7、补充内容:
临时用电施工方案
一、工程概况:
二、临时施工用电方案编制依据
1、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及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2、施工组织设计
三、用电负荷计算
3.1、电动机械设备表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功率(kw)
数量
总功率(kw)
1
搅拌桩机
sjb-ⅱ
90
5
450
3.2、电焊机设备表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功率(kw)
数量
总功率(kw)
1
电焊机
b_-300
12.5
2
25
3.3、照明灯具设备表6
序号
设备名称
规格型号
功率(kw)
数量
总功率(kw)
1
碘钨灯
1
5
5
3.4、总用电量计算(以估算有功负荷p为例)
p=480kw
四、确定线路走向,电源线线径及电箱位置
4.1、根据施工现场用电设备布置情况,由于甲方没有提供电源,我方全部使用发电机组。
4.2、动力电源由发电机一级电箱引至打桩机上的二级电箱,再逐一分配到卷扬机、搅拌桩机、电焊机上。
4.3、照明电源由二级电箱引致三级电箱后再输出,照明电源与动力电源分开,互不影响。
4.4、根据《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本供采用三相五线制系统供电(tn-s),采用三级漏电保护制度。
4.5、一级电箱及二级电箱进线规格截面积均采用3×50mm2+2×15mm2铜芯线。
4.6、发电机及电箱布置见平面布置图,共使用四台发电机组,其中一台200kw、二台120kw和一台150kw。
五、安全用电技术措施
1、施工现场必须建立安全用电责任制,必须根据《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的需要进行管理。
2、工地的一切用电设备必须由电工接线和管理,不得擅自架设和安装电路,电工必须持证上岗,严禁违章操作。
3、电工在接线、电气设备安装时、应按照施工设计和有关电气安全技术规程进行作业,应正确使用绝缘防护用品和定期检查的绝缘检验工具。电气操作人员严格执行电工操作规程。
4、电缆架空敷设时,应沿墙壁或电杆设置,并和绝缘子固定,严禁用金属裸线做绑线,室外架空高度不小于3m,室内不小于2.5m。水平沿墙敷设或门口固定最低点不得小于1.8m。
5、电工人员严禁带电操作,线路上禁止带负荷接线,正确使用电器工具。
6、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必须做接地、接零保护。
7、电气设备所用保险丝,严禁用其他金属代替,并且须与设备容量相匹配。
8、凡移动式照明,必须采用安全电压。
9、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施工,必须执行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操作规程。
10、开机前认真检查开关箱内的控制开关设备是否齐全有效,漏电保护器是否可靠,方能使用。严禁赤手触摸一切带电绝缘导线。
11、下班后一小时必须把电闸管好并把电源箱门锁上。
12、电工必须定期检查所有漏电开关是否正常,并认真登记安全生产检查记录。
13、开关箱距离操作者的水平距离不超过3m,按钮开关不能安装在交流接触器一侧。
14、开关箱内禁止对方任何杂物,箱下不能堆放砂子、水泥、白灰、水泥袋等,且灌木、杂草要清除干净。
15、开关箱必须完好无缺,并配上所,钥匙由专人保管。
16、三级漏电保护开关的额定漏电动作电流应不大于30ma,额定漏电动作时间应小于 0.1s。
17、其余规定参照《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
江苏地基工程有限公司
2022年9月10日
第4篇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要点告知书
各有关单位:
由单位施工,位于路号的工程,建筑面积㎡, 地下层,地上层,结构,已办理工程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并准备开工,为确保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根据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规定要求,我站现对该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要点进行告知,各参建责任方必须严格执行。
□一、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检查职责及安全生产责任制
1、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必须经法人公司的文件(签章)确认,名单上的管理人员必须与办理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时提供的名单一致。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组成人员的姓名、职务、相片、签字式样应以彩色打印形式在施工现场公布。
2、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规定严格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施工、监理单位每个季度必须组织至少1次由企业主管安全领导带队的安全大检查,施工、监理单位的分公司、区域公司每个月必须组织至少1次由分公司、区域公司主管安全的领导带队的安全大检查,施工、监理项目部每个星期必须组织至少1次安全检查,项目安全员、监理员每天必须对施工现场进行巡查,监理项目部每个星期必须召开至少1次工地例会,专题研究安全质量问题。
3、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层层落实到个人(项目班组长亦须签订责任状)。
4、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等必须按规定足额配备,并保证人员到位,本项目应配备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5、项目监理部应至少应配备一名安全监理员。
6、施工、监理单位项目部管理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并进行年度安全再教育培训,相关证件复印件存工地现场备查。
□二、施工单位必须针对本工程的实际进行危险源辩识和防范工作
1、制定安全隐患排查的工作方案及施工现场模板工程、塔吊安装拆卸、脚手架、基坑支护、施工用电、垂直运输设备等关键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安全防护措施等。
2、施工单位必须参照有关规定认真作好工程项目危险源的辩识工作,编制《工程项目危险源辨识表》并报告给现场监理单位。施工、监理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工程项目危险源进行监控。
3、根据国家建设部《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的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如基坑支护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其中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施工临时用电等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应经有法人资格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批签字后实施。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如深基坑工程、高大模板及作业平台等应组织专家对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施工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报告修改完善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经有法人资格的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盖章后,方可组织实施。
4、危险性较大工程施工完毕,必须经施工单位(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编制人员、审核人员、审批人员参与)自检合格报项目监理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施工。
5、根据施工单位填报的《应组织专家论证的危险性较大工程情况报告书》,本工程、、、
、、等危险性较大工程应编制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并要组织专家论证、审查。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施工、监理单位必须进行严密的监控。
□三、文明施工管理
1、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应严格按照《南宁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图集》实施。必须确保出入工地的车辆不带泥、不撒落垃圾、不污染道路。
2、办公室、工人宿舍等临时设施的搭设必须使用砖砌或活动板房,禁止在在建工程主体内设置集体宿舍,施工作业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应合理分隔。
3、施工现场主干道应使用c20标号以上混凝土进行硬化、材料堆放场应使用c15标号以上混凝土进行硬化、排水设施要完善、材料应归类整齐堆放、垃圾应及时归堆及清运。
4、施工现场作业区、办公与生活区必须合理配备消防设施。
□四、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工程
1、脚手架工程实行分包形式承包的,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且信誉良好的单位。
2、进场的钢管、扣件应按规定批次进行检测,按照有关规定,本工程钢管、扣件应检测不少于组。
3、连墙件的设置应按照:h<24m,间距三步三跨,可柔性拉结(要设对应的顶撑)或刚性拉结;24m≤h≤50m,间距三步三跨,刚性拉结;h>50m,间距二步三跨,刚性拉结。
4、主节点处必须设置一根横向水平杆,用直角扣件扣接且严禁拆除。
5、脚手架的安装必须配合施工进度搭设,一次搭设高度不应超过相邻连墙件以上两步。
6、架体的封闭:外侧必须挂设经过备案并检测合格的密目式安全网,底层、施工层必须满铺脚手板,其余各个楼层必须使用脚手板或水平网进行封闭,并要特别注意作业层内立杆与主体之间的封闭(空隙不能大于150mm)。
7、落地式钢管脚手架:基础应平整夯实,使用c10以上混凝土硬化(厚100mm,宽1500mm以上),并沿外架周边设置排水系统,立杆底部要设置底座(抗压承载力不小于40kn)和垫木(规格2000×100×50mm)。
8、悬挑式钢管脚手架:悬挑结构应与方案相对应,架体高度大于20m时组织专家对专项安全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审查;悬挑钢梁铆固点应采用i级圆钢并不少于两处,铆固点不得设置在悬挑构件上;每根立杆下应有预埋型钢落到实处,悬挑层应封闭严密等。
□五、工具式脚手架
工具式脚手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高处作业吊篮等)必须符合建设部《建筑施工附着升降脚手架管理暂行规定》(建建[2000]230号)及《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的相关要求:
1、总承包单位必须将工具式脚手架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队伍,并应签订专业承包合同,明确总包、分包或租赁等各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2、工具式脚手架安装前,应根据工程结构、施工环境等特点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后实施。
3、工具式脚手架专业施工单位应设置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及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并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4、工具式脚手架在施工现场安装完成后应进行整机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5、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必须具有防倾覆、防坠落和同步升降控制的安全装置,并确保安全装置安全有效。
6、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升升降操作时,严禁操作人员停留在架体上。
7、吊篮内的作业人员不应超过两人。
□六、基坑(包括沟槽)、人工挖孔桩(包括管道井、检查井等)
1、基坑(包括沟槽):深基坑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必须经组织专家论证、审查;深基坑的边坡坡度及支护必须与专项安全施工方案相符;建设单位应组织对可能受到影响的周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监测;开挖的土方必须不得堆放在基坑(槽)边1.2m范围,土方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1.5 m。
2、人工挖孔桩(包括管道井、检查井等):专项安全施工方案必须经组织专家论证、审查;每日开工前必须由专人检测井内有毒有害气体的情况,并做好记录,严禁未经检测井内有毒有害气体情况下下井作业。加强对作业人员、班组及项目管理人员进行中毒、窒息等突发事故相关应急知识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掌握自救、互救知识,组织开展演练活动,切实提高对事故灾害的意识和防范能力,防止盲目施救。
□七、模板工程
1、应按广西地方标准《建筑施工模板及作业平台钢管支架构造安全技术规范》(db45/t618-2009)等标、准规范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安装施工。
2、立柱底部应设置合格的底座或木垫板,禁止使用砖及脆性材料铺垫。
3、立柱接长时应采用对接方法,禁止搭接。
4、架体应按规范和方案要求设置扫地杆、水平拉结杆件以及纵向、横向和水平方向的剪刀支撑。
5、当模板支架高度超过3.6m时,应使用钢管搭设。严禁使用接长的木杆作立杆,禁止使用叠层搭设的木材支撑体系代替钢管支架。
6、高大模板支架施工方案应经过专家论证、审查并应严格按照db45/t618-2009进行检查验收,高大模板支架使用的钢管扣件必须经过复试检测合格后使用。
□八、现场防护设施
1、施工现场应正确使用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品,现场临边、洞口及施工危险区域必须按照规范、标准及有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设置防护设施。
2、防护设施应实行定型化、工具化、标准化,确保安全、实用、美观。
3、临边防护栏杆、电梯井防护、卸料平台的搭设使用等应按南宁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临边安全防护设施及脚手架搭设工作的通知》(南建质安[2006]14号)文件要求执行。
□九、施工临时用电
1、外电架空线路下方不得施工,不得搭设作业棚,不得建造生活设施,不得堆放构件、架具、材料及其它杂物。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具)的外侧边缘与外电架空线路的边线之间必须保持安全操作距离,当达不到最小安全操作距离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外电电压与最小安全操作距离关系为:<1kv,为4.0m;1~10 kv,为6.0m;35~110kv,为8.0m; 220kv,为10m;330~500kv,为15m)
2、采用tn-s系统、三级配电二级漏电保护,开关箱要保证“一机一闸一漏一箱”。
3、积极推行临时用电标准化工作,所有临时用电配电箱必须使用标准电箱。
□十、现场使用的起重设备(如塔吊、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
1、起重设备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合格,并办理了使用登记备案手续后方可使用。
2、应按规定要求安装单位至少每个月对每台起重设备维修保养一次,维修保养记录单要求安装单位盖章签字。
3、物料提升机:物料提升机必须具备可视监控系统,司机通过可视监控系统能清楚看到操作者进料和出料;停靠装置必须与吊篮安全门联动,吊篮安全门提起时停靠装置启动,无停靠装置或停靠装置失效的物料提升机严禁使用;楼层卸料平台防护门必须与卷扬机联动,防护门未关闭到位卷扬机无法工作,该楼层的警示灯同时亮起。卸料平台应单独搭设,并设置防护栏杆及防护设门,防护栏杆应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封闭;缆风绳应在架体四角有横向缀件的同一水平面对称设置,如现场条件有限,建议安装附墙装置;附墙架与架体及建筑之间,均应采用刚性件连接,并形成稳定结构,不得连接在脚手架上。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至少每一年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标定,防坠安全器标定期间应对施工升降机进行封机停用,严禁施工升降机使用超过有效标定期的防坠安全器。
4、塔式起重机:固定式塔式起重机混凝土基础(c35以上)必须能承受工作状态和非工作状态下的最大载荷,并应满足起重机抗倾覆稳定性的要求;起重机安装的自由高度、附墙装置必须严格按照厂家说明书的要求进行设置和安装。多台塔吊同时作业时,要保证上下左右安全距离,要有方案和可靠的防碰撞安全措施。
□十一、施工机具
安全措施、安全装置必须齐全可靠;严禁使用倒顺开关,金属外壳必须与保护零线(pe线)连接;对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加工机械、木工机械等设备进行清理、检查、维修时,必须首先将其开关箱分闸断电并且设置警示标识,呈现可见电源分断点,并关门上锁。
□十二、劳务管理
1、施工现场的电工、电焊工、起重设备操作工、指挥工及外脚手架搭设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有相应岗位操作证方能上岗作业。
2、普通生产操作工人须持有加盖广西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建设厅印章的《职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作业。
3、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上岗或换岗的工人进行三级教育、安全技术交底和班组班前安全活动教育。
4、施工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且信誉良好的单位或劳务队伍。不得使用被市建委通报禁止使用的劳务队组。
□十三、环境噪声管理
1、市区内的施工现场应当控制使用强噪声、强振动的施工机具,保证施工噪声和振动符合城市噪声标准。
2、正常情况下,施工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施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施工单位在中午(北京时间12∶00至14∶30)和夜间(北京时间22∶00至次日凌晨6∶00)进行产生建筑施工噪声的作业,确保居民的正常生活。
3、因特殊工序需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提前告知周边单位和居民。
4、遇特殊情况(高考、中考、重大节日期间等)政府规定要求停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停止施工。
□十四、消防安全管理
1、项目部施工单位应制定项目消防管理制度,成立消防安全领导小组。
2、施工现场应按规定配备数量足够、型号正确、质量可靠的消防器材,并建立消防档案。尤其要重视重点部位(如动火场所、加工场、脚手架、木料堆放场、生活区等)的消防配置。灭火器必须使用abc型号的产品并确保使用有效、可靠。
3、超过30米的建筑,要用直径50mm立管随层做消防水源管道,设加压泵,每层留有消防水源接口。
4、明火作业要办理动火审批手续,作业时要有监控措施并设专人监护。
□十五、安装远程监控系统情况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我市市区范围内建设的政府重点工程、十层以上高层建筑、单体工程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和创建市“安全文明工地”工程项目,必须安装使用南宁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远程视频监控系统,故本工程(应该/不必)安装远程监控系统。
□十五、其他事项。
。
□十六、未尽事宜,有关参建单位亦应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的标准、规范要求和南宁市有关的规定执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应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对施工单位进行具体的有针对性的安全管理告知。
如有紧急事宜,请及时与我站监督组联系,电话:。
本《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要点告知书》一式四份。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各一份,我站存档一份。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名)年月日
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签名)年月日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签名)年月日
___市建筑安全监督站
监督组
年月日
注:本告知书由监督员到施工现场对工程建设各参建方进行告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在相关项“□”内打“√”,在无关项“□”内打“/”。
第5篇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22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4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22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 杨传堂
2022年4月11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8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项第1目修改为:“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二、将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修改为“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三、将第十三条“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修改为“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四、将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车辆技术等级证书(车辆技术检测合格证)、客车等级评定证明”修改为:“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
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六、删除第三章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七、在第五十二条后增加一条,表述为:“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
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严禁行李堆放区载客。
”
八、删除第五十四条。
九、在第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表述为: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2年4月11日起施行。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2005年7月1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08年7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4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3月14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旅客运输及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经营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加班车客运是班车客运的一种补充形式,是在客运班车不能满足需要或者无法正常运营时,临时增加或者调配客车按客运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方式。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按行驶里程或者包用时间计费并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旅游客运是指以运送旅游观光的旅客为目的,在旅游景区内运营或者其线路至少有一端在旅游景区(点)的一种客运方式。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宗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打破地区封锁和垄断,促进道路运输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出行需求。
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班车客运的线路根据经营区域和营运线路长度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地区所在地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班线。
二类客运班线:地区所在地与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三类客运班线:非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
四类客运班线:毗邻县之间的客运班线或者县境内的客运班线。
本规定所称地区所在地,是指设区的市、州、盟人民政府所在城市市区;本规定所称县,包括县、旗、县级市和设区的市、州、盟下辖乡镇的区。
县城城区与地区所在地城市市区相连或者重叠的,按起讫客运站所在地确定班线起讫点所属的行政区域。
第八条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
第九条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客车:
1.客车技术要求应当符合《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有关规定。
2.客车类型等级要求: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和营运线路长度在800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其车辆类型等级应当达到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规定的中级以上。
3.客车数量要求:
(1)经营一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0辆以上、客位3000个以上,其中高级客车在30辆以上、客位90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40辆以上、客位1200个以上;
(2)经营二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其中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者自有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3)经营三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0辆以上、客位200个以上;
(4)经营四类客运班线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1辆以上;
(5)经营省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
(6)经营省内包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自有营运客车5辆以上、客位100个以上。
(二)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2.年龄不超过60周岁;
3.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4.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而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
本规定所称交通责任事故,是指驾驶人员负同等或者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驾驶人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的制度。
(四)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业的相关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2.企业章程文本;
3.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4.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5.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
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6.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二)同时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的,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见附件2);
2.可行性报告,包括申请客运班线客流状况调查、运营方案、效益分析以及可能对其他相关经营者产生的影响等;
3.进站方案。
已与起讫点客运站和停靠站签订进站意向书的,应当提供进站意向书;
4.运输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十五条 已获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申请新增客运班线时,除提供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与所申请客运班线类型相适应的企业自有营运客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
(三)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客车数量、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座位数以及客车外廓长、宽、高等。
如果拟投入客车属于已购置或者现有的,应当提供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及其复印件;
(四)拟聘用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公安部门出具的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的证明;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的工作证明或者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见附件3);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运力投放、客运线路布局、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等情况。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审查客运申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第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道路客运经营、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和客运站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4),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范围、车辆数量及要求、客运班线类型;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告知被许可人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5),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主体、班车类别、起讫地及起讫站点、途经路线及停靠站点、日发班次、车辆数量及要求、经营期限;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见附件8),告知班线起讫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属于跨省客运班线的,应当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抄告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终到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6),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二十条 受理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发征求意见函并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申请表》传真给途经上下旅客的和目的地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将意见传真给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同意的,应当依法注明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跨省客运班线经营申请持不同意见且协商不成的,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其隶属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各方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报交通运输部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受理申请的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核实被许可人落实了拟投入车辆承诺书且车辆符合许可要求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属于客运班车的,应当同时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7)。
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尚未制作完毕的,应当先配发临时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相应道路班车客运经营许可的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 向不同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由最高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注明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经营范围,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再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已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上述要求予以换发。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形式投资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第二十六条 对同一客运班线有3个以上申请人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实施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相关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确定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实施跨省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可采取联合招标、各自分别招标等方式进行。
一省不实行招投标的,不影响另外一省进行招投标。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服务质量招投标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对等投放运力等不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实施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客运班线的经营主体、起讫地和日发班次变更和客运站经营主体、站址变更按照重新许可办理。
客运经营者和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暂停、终止班线经营,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申请。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应当依据本章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许可机关和进站经营者。
原许可机关发现关闭客运站可能对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放机关。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后申请延续经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优先许可:
(一)经营者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
(二)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特大运输安全责任事故;
(三)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情节恶劣的服务质量事件;
(四)经营者在经营该客运班线过程中,无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五)按规定履行了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三章 客运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全资或者绝对控股的经营道路客运的子公司,其自有营运客车在10辆以上或者自有中高级营运客车5辆以上时,可按照其母公司取得的经营许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本条所称绝对控股是指母公司控制子公司实际资产51%以上。
第三十五条 道路客运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应当向公众提供连续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三十六条 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途经站点进站上下旅客,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行驶线路,不得站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
经许可机关同意,在农村客运班线上运营的班车可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
本规定所称农村客运班线,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三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中途将旅客交给他人运输或者甩客,不得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客运车辆,不得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严禁客运车辆超载运行,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允许再搭乘不超过核定载客人数10%的免票儿童。
客运车辆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三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运价规定,使用规定的票证,不得乱涨价、恶意压价、乱收费。
第四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四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在自身能力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及时终止治安违法行为。
客运经营者不得在客运车辆上从事播放淫秽录像等不健康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鼓励客运经营者使用配置下置行李舱的客车从事道路客运。
没有下置行李舱或者行李舱容积不能满足需要的客车车辆,可在客车车厢内设立专门的行李堆放区,但行李堆放区和乘客区必须隔离,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严禁行李堆放区载客。
第四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第四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操作规程培训。
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4个小时。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法规和道路运输驾驶员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公共事件的道路运输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车辆和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四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文明礼貌,携带免票儿童的乘客应当在购票时声明。
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它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四十八条 客运车辆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客运班车驾驶人员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第四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客运车辆可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一)原有正班车已经满载,需要开行加班车的;
(二)因车辆抛锚、维护等原因,需要接驳或者顶班的;
(三)正式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不慎灭失,等待领取的。
第五十条 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营的客车应当按正班车的线路和站点运行。
属于加班或者顶班的,还应当持有始发站签章并注明事由的当班行车路单;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的,还应当持有该条班线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印件。
第五十一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客运包车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省际、市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地区,县际客运包车的车籍所在地为车籍所在的县。
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客运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第五十二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
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
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第四章 客运站经营
第五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维护好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
第五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和进站发车的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自愿签订服务合同,双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月和客运经营者结算运费。
第五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客车进行安全检查,采取措施防止危险品进站上车,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严禁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保证安全生产。
第五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
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第五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布进站客车的班车类别、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信息,调度车辆进站发车,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第五十九条 进站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发车30分钟前备齐相关证件进站等待发车,不得误班、脱班、停班。
进站客运经营者不按时派车辆应班,1小时以内视为误班,1小时以上视为脱班。
但因车辆维修、肇事、丢失或者交通堵塞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应班、并且已提前告知客运站经营者的除外。
进站客运经营者因故不能发班的,应当提前1日告知客运站经营者,双方要协商调度车辆顶班。
对无故停班达3日以上的进站班车,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报告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六十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设置旅客购票、候车、乘车指示、行李寄存和托运、公共卫生等服务设施,向旅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加强宣传,保持站场卫生、清洁。
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乱收费。
第六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的业务操作规程装卸、储存、保管行包。
第六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各类台账和档案,并按要求报送有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审验内容包括:
(一)车辆违章记录;
(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况;
(三)客车类型等级评定情况;
(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情况;
(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
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或者ic卡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客运站、旅客集散地对道路客运、客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
第六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统一制式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
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
第七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客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
第七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结果记录到《道路运输证》上,并抄告作出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七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将其违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客运经营者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将其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通知违法车辆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为能否通过车辆年度审验和决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第七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见附件12)。
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违法当事人应当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第八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客运经营以及客运站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运输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除一般行为规范适用本规定外,有关从业条件等特殊要求应当适用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八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和《道路运输证》,可以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5年9月6日发布的《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交公路发〔1995〕828号)、1998年11月26日发布的《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8年第8号)、1995年5月9日发布的《汽车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1995年第2号)、2000年4月27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交公路发〔2000〕225号)、1993年5月19日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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