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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房屋买卖合同(3份范本)

更新时间:2024-11-20

处理房屋买卖合同

第1篇 废气处理设施房屋买卖合同

2023废气处理设施房屋买卖卖方: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买方: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见证方: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私人房产一事达成以下条款:第一条甲方对产权的声明

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已依法取得苏州市_________区(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证书_____字第____________号。甲方为该房屋的现状负全责。该房屋的结构为__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积为_________平方米。第二条甲方对买卖权的声明

甲方保证该房屋是符合国家及苏州市房屋上市的有关规定及政策法规,甲方有权将该房屋上市交易。由于违反国家及苏州市相关政策法规而引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甲方来承担。第三条乙方对购买权的声明

乙方愿意在本合同第一条款及第二条款成立的前提下,就向甲方购买上述房屋的完全产权之事签订本协议,并认可仅在此种情况下签订才具有法律效力。第四条房屋售价

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元,价款合计为人民币元。(大写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

(一)无须银行贷款1.乙方应在签订《苏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相当于总房款的10%的定金。2.乙方应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90%房款。

(二)银行贷款1.乙方应在签订《苏州市房屋买卖合同》时,支付相当于总房款的10%的定金。2.乙方应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前3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房款。3.银行贷款部分房款按银行规定由银行直接支付。

第六条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乙方,但购房定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中途悔约,应书面通知乙方,并自悔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应将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及已付款返还给乙方。

2.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第五条款规定的时间付款,甲方对乙方的逾期应付款有权追究违约利息。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支付甲方所应付房款的0.4‰作为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即视乙方违约,定金不予返还。

3.甲方应在获得全部房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搬空,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房款的0.4‰向乙方付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即视甲方违约,乙方可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第2篇 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原则

未签订书面合同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

——梁某上诉郑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依据:(2011)二中民终字第03640号

核心法律问题:要式合同、合同欠缺条款的认定

案情介绍

一、基本案情

梁某系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某号房屋所有权人。2000年8月14日,梁某书写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郑某房款共计24万人民币。同月,梁某将上述房屋交付郑某使用,自2005年开始郑某支付该房屋供暖费。郑某持有该房屋购房款发票及购房交款清单。

2011年4月,郑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0年我与梁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我给付梁某24万元房款,梁某将涉讼房屋出售给我。后我要求梁某办理过户手续,梁某推托。现我居住该房已达11年,2009年3月梁某告知我腾房,故我起诉要求梁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梁某辩称:我与郑某非房屋买卖关系,2000年因我需用钱,委托房屋中介机构做房屋抵押贷款,我向中介支付1万元手续费,郑某给付我24万元,我同意其居住房屋2年。2000年6月我向郑某交付房屋,后要求其搬走引起纠纷。郑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一审中,郑某申请证人任某、李某出庭作证,任某称:我与郑某之弟系同学关系,2000年8月,我与郑某去银行取钱,大概20多万元,郑某买房,后来在车上把钱给了卖房人,卖房人收到钱后在车上当场写了收据,写完后我们就回家了,我不认卖房人,记不清是谁了,郑某当时是买房。证人李某到庭证明:我与郑某之弟及梁某均系朋友关系,当年从事房屋中介服务。2000年郑某家因拆迁急于买房,梁某欲卖房,经我促成买卖交易,房价款为24万元。梁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其二人证言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郑某申请,法院依法查封本案涉讼房屋的产权。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某与梁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关系还是借款关系。梁某书写收条确认所收款项为“房款”,现郑某亦持有该房屋购房款相关收据,且自2000年8月起梁某已将涉讼房屋交付郑某居住至今,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述证据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法院予以认定。梁某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梁某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郑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郑某将涉讼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郑某名下。

判决后,梁某不服原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郑某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郑某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郑某主张其与梁某之间就讼争房屋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提交的由梁某书写的收条中,明确写明“房款”的给付性质,梁某亦于收取上述款项后将涉案房屋交付郑某居住使用至今,且郑某亦提供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原始购房收据亦由郑某持有。梁某虽对郑某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坚称其与郑某之间实为借款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梁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郑某的诉讼主张予以采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梁某关于郑某要求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确认。综上,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梁某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逻辑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梁某与郑某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当事人能否以非书面形式订立要式合同;当事人约定不明或无约定时合同条款的如何确定。

二、观点透析

(一)要式合同及其例外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形式的区别,可将合同划分为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特定的形式要件;而非要式合同则与此相反,并无特定形式要件的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亦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结合上述两项规定,可以看出在当事人双方进行房地产转让,包括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的行为时,均应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质言之,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赠与合同等涉及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均为要式合同。

关于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在我国民法典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一个从绝对严格到相对宽松的演变过程。在《民法典》正式实行之前,一般采取严格的形式要件主义,即凡规定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非经书面形式不发生效力。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和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此严格的规定逐渐有所放宽。1999年10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行,其中第36条明确规定了要式合同的例外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二)合同欠缺条款的认定

《民法典》于总则部分,即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情形下合同应当包括的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同时该法分则部分亦根据合同具体类型的不同,对其他可以约定的条款进行了规定。从法律规定的文义理解,上述列举的条款并未合同成立的必需条款。问题也由此提出——合同成立至少应具备的条款为何?此问题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一直有所争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司法解释(二)》中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如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产生争议,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姓名或名称、标的和数量的,则一般认定合同成立,但另有法定或约定的情形除外。

在根据上述规定对合同成立与否予以明确后,为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在纠纷发生后进行救济,还须对欠缺的条款予以认定。《民法典》第61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还会出现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或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及交易习惯无法判断的情形,此时就应依据《民法典》第62条予以处理,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本案审理思路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应对梁某与郑某之间法律关系进行定性。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分析,郑某主张其与梁某为买卖合同关系,就此提供了收条、原始购房收据及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上述证据中,作为书证的收条,其中载明“今收到郑某房款共计24万人民币”,可以直接证明给付性质为“房款”;原始购房收据亦属书证,但其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郑某与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系证明购房原始收据由梁某持有的事实,故应属间接证据;证人亦作证称梁某与郑某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其作证的内容均系亲身经历,并非从他人处听来的情况的复述,故应属原始证据。从证明力的角度来看,郑某提供的证据中不仅有可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且各个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而反观梁某,其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二审从正反两个角度分析,最终对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在对双方法律关系予以定性后,即须解决双方以非书面形式订立要式合同的问题。梁某与郑某进行的房地产转让交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郑某作为买受人已经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主要义务,梁某亦已接受,故双方虽未按法律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也应当依据《民法典》第36条之规定,认定双方合同成立。同时,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3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一、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在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时候就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而买受人接收了房屋。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处理方法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应当有权察看房屋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因此,无论是出卖人在交房时没有出示这些证明文件,还是买受人明知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同意接收房屋,双方当事人都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及程序的约定,那么,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不能再依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履行违约金如何确定?

处理方法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按逾期履行的天数依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来确定。

三、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如何处理?

处理方法按合同约定来处理。如当事人能举出证据说明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则违约金按是否超过损失30%为限来进行适当调整。

四、对于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的,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哪些?

处理方法买受人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实际履行。买受人所购置的房屋如果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通过加固等能够修复,且确保建筑物安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实际履行是我国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以采取的一项主要补救措施。但要考虑违约方能否继续履行及其继续履行的合理性,如果违约方确无力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等,均不宜采取此种补救措施。

(2)解除合同。在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后,难以通过修复办法解决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一种较严厉的措施,一般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3)违约金及损害赔偿。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合格,买受人不论是请求实际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侵权责任。

五、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买受人采取违约侵权责任措施予以补救的,应注意哪些问题:

处理方法(1)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予以处理,因为合同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2)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则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些。

(3)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原则上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享有两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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