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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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 公司解散法律责任有哪些
公司解散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一)民事责任
1、清算组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
a.清算组未履行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公司债权人可以主张。
b.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可以主张。
c.清算组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和债权人可以主张。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即清算义务人)妨碍清算的侵权赔偿责任
a.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b.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c.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上述责任主体承担责任。
3、股东或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补充连带责任
未缴出资股东以及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承诺第三人的补充连带责任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在工商登记部分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5、内部责任分清
上述责任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数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二)行政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中只规定了对于清算组的行政责任,清算组作为公司特殊时期一个责任主体在承担民事责任外,仍然可以承担行政责任,而且这种行政责任是脱离公司的独立责任。但同样,如果清算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后,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民事赔偿具有优先顺位。
(三)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62条妨害清算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对清算人和清算义务人等直接责任人员在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规定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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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法人犯罪法律责任
第一节法人犯罪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有别于社会责任和道义责任,是指由于法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专门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的执法机关)的职责。依照法律责任的性质与程度,可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是指法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下还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传统的观点认为,法人的法律责任只能是指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即使是法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对法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在古罗马民事流转的发展中,一些团体“被视为独立的、区别于组成团体的个别分子的统一体”① ,虽然这些团体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但是说这种团体是法人的萌芽状态并不过分。 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法人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各种商业公司在英国、法国、葡萄牙、荷兰、丹麦和意大利等国纷纷出现,但是这些仍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根据英国学者诺思所著《公司》一书,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的出现是在英王詹姆士一世时期。由于商业贸易的发展和扩张,民族主义相应而生。由主权者授予公司经济特权盘踞某一贸易领域或者独霸某一商品的生产,是这个时期的显著特点。公司组织成为授予这些特权的媒介,主权者也能从中获得利润,公司组织因而被视为国家的宠儿。只是在这时,才明确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由国家元首设立并区别于其组织成员。随着公司的发展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发展,所有权和经营权也越来越分离,公司经营权相对独立,从而加强了公司的非个人性,成为独立自主的法人。
美国学者m·克林纳德和c·耶格尔在他们的《法人犯罪》一书中写道:“ 在过去三个世纪中,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得到了发展,它是一个由国家特许成立或承认的团体,它有权为了一个不同的目的而占有财产,它有权以一个共同名字起诉和应诉,它不因其成员的死亡而不存在”① 。这表明在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后,即具有民事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法人从一开始就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存在的。但是,这并不是说法人犯罪是以后才有的事,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早在资本主义进行原始积累时期,他们的一些大公司就开始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当然,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犯罪的大量出现,则是19世纪后期直至进入20世纪以后。但是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则是近十来年的事。既然法人犯罪早已存在,为什么在很长的时间里法人的刑事责任得不到承认,究其原因有二:其一,法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紧密相关。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即意味着某个法人要受到刑事制裁,如罚金、没收财产、停止营业、甚至法人机构被解散等等,这种制裁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正因为如此,在很长的时间里国家的立法者对法人刑事责任问题采取回避和甚至否认的态度;其二,法学理论家们对法人犯罪及法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等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严重的分歧,如认为法人只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而不具有自然人的特征,传统的刑罚措施(主要指自由刑和生命刑)无法适用于法人。这种否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观点在法学理论上长期占统治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上,对于法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持否定态度的占有绝对的优势,并且影响和左右着这些国家的立法。
正是这些原因,使法人犯罪在很长的时间里不能受到刑事法律追诉。然而,法人犯罪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不能回避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法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和危害他人的行为放任不管,仅仅对法人的侵权行为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不但不能有效地遏制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还有可能放纵法人继续进行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即法人犯罪行为。因此,从本世纪中期开始,一些国家法学界对法人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问题,展开了一场讨论和争论,这种讨论和争论一直延续至今,其中也包括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和争论。本书前面已经对这些讨论和争论作了介绍,笔者不再赘述。但是,法人犯罪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法人犯罪的客观事实将导致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必然的,只是人们真正认识这个规律需要一个过程。现在这个规律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所认识,正是这种认识推动了有关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承认。
刑事责任是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人的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由于法人与自然人有很大的不同,其表现为社会组织或团体,对法人的主观罪过如何认定,什么是法人的主观罪过,这正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难点之一。同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适用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手段,刑罚手段能否适用于表现为社会组织和团体的法人,以及如何对法人适用刑罚,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又一个难点。而这些正是本章所要研究和探讨的主要问题。
此外,当法人实施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整体危害的同时,往往也会侵犯其他法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也就是说,法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既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处于一种竞合状态之中,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民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竞合的现象,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吸收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因此,在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法人对由于自身实施刑事犯罪而同时发生的民事侵权行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就是本章所要研究的法人犯罪的民事责任和法人犯罪的行政责任的范围。
第二节 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主要内容,刑事责任在其中起着沟通犯罪与刑罚并使这些内容构成刑法体系的重要作用。刑事责任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责任,是依照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对犯罪行为和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强制其接受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也是行为人应当承担、国家司法机关强制其接受的刑事法律制裁的标准。因此,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是确定法人能否实施犯罪和能否接受刑罚的关键问题。
一、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第4篇 违法分包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我国《建筑法》对于转包、分包有非常明确和具体的规定。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违法分包要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其次,违反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法的分包须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2)分包只能是一次分包,即分包单位不得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出去;
(4)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不得将主体工程分包出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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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篇 担保合同从属性及其无效后法律责任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释】本条是关于担保合同从属性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责任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其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关系,没有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担保关系也就没有了存在以及实现的可能和价值。体现主债权债务关系的主要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体现担保关系的主要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关系必须以主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讲,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对于担保物权的附随性,许多国家都做了规定。我国担保法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物权法的规定基本继承了担保法的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就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就归于无效。同样的道理,在担保物权中,主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后,其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存在了。根据担保关系的附随性,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自然也归于无效。我国担保法第五条对此明确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本条第一款在担保法的基础上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担保合同随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无效只是一般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担保合同可以作为独立合同存在,不受主债权债务合同效力的影响。例如,在本法规定的最高额抵押权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连续的交易关系中,其中一笔债权债务无效,并不影响整个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后,担保人仍应对无效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基于此,本条第一款专门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规定既是为了适应现实的需要,也为以后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在立法中,对是否允许当事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当允许。主要理由是: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尊重合同自由的需要;二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有效。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物权法应当尽量与担保法的规定一致。有的认为,担保合同严格附随于主债权债务合同,允许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就破坏了这一原则。建议禁止当事人作这样的约定。我们认为,担保物权依附于主债权债务而存在,没有主债权债务,就没有担保物权。法律如果允许当事人做出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仍有效的约定,那么,即使不存在主债权债务,担保人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这不但对担保人不公平,而且可能导致欺诈和权利的滥用,还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调整的范围除了包括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方式外,还包括保证、定金等非物权性担保方式,担保法允许约定的情形是针对国际贸易中通行的见索即付、见单即付的保证合同。物权法只调整抵押权等物权性担保,不在物权法中作这样的规定是合适的。
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虽然不存在履行担保义务的问题,但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并非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样的道理,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对合同的无效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里的“相应的民事责任”指当事人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例如,担保合同无效完全是由于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导致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造成的,则过错完全在债务人,责任应完全由债务人自己承担。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很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只是原因之一。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担保合同也有可能无效。例如,担保合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无效,担保合同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恶意串通而无效,等等。也就是说,判断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不能仅以主债权债务合同是否有效为标准,还要看担保合同本身是否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在主债权债务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债务人、担保人或者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也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是债务人为担保人的情况下,不发生问题,只是主债权失去担保,其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过错责任;如果第三人为担保人的,担保人不再承担责任,但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有过错的,其对债务未能履行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就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6篇 个人欠条有法律责任
甲方: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兹因___________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___________借款,共借人民币___________元,即________________元整,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_______________%元整。
借款期限为: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并按手印)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在借条上
见证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并按手印)
第7篇 非法转包发包方追究法律责任如何进行
非法转包发包方追究法律责任如何进行
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的转包行为不仅严令禁止,而且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处罚措施。
第8篇 房屋租赁合同法律责任
出租方: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乙方为在开发区设立公司而租用甲方房屋,并就此租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供给乙方经营用房____平方米,用于该公司经营之用,该房屋坐落于____.
二、该房屋租金经双方商定为每月____元。该房屋总租金为____元。
三、租金于____交付,每延迟一天按总租金的____计罚。若____天内仍未交纳,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并按实际迟付天数依上述计罚比例向乙方收取罚金。
四、乙方同意预交____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
五、房屋租赁期为____,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转让该房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因租用该房屋所发生的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在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由于乙方人为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八、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乙方因经营需要,要求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甲方应予以协助。
九、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天津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决。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经公证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以双方共同认可并经公证后生效。
甲方(签章)________乙方(签章)________
代表人(签章)______代表人(签章)______
第9篇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认定及法律责任概述
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意味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当事人不再享有和承担原无效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例外,但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其无效的处理与普通无效合同有着很大的差别,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较普通无效合同情形复杂。
(一)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民事责任
尚未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继续履行。这时,合同无效的处理只按照缔约过失来承担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依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受损害一方,如果受损害一方对其损失不能通过举证加以明确,其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能支持。而有过错一方除了承担自己的损失外,还要承担因缔约过失给无过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建设工程合同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的民事责任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被确认无效的情形,笔者认为,不能按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恢复原状或双方返还,应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理。第一种情况,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无法补救或所建工程在特定区域内对其他工程构成威胁的,应按照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应拆除,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应返还。第二种情况,工程质量完全合格,也未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计划,则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归建设方所有,承包方所付出的劳动由建设方折价补偿给施工方,折价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比例折价。院《解释》第十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该解释的规定正是为了避免教条,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第三种情况是赔偿损失,如果因建设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建设方对己方的损失自行承担,同时应该赔偿承包方施工过程中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如果是承包方存在过错的,承包方对己方的损失自行承担,同时要赔偿建设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建设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后被确认无效的民事责任
此类情形按照院《解释》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处理。第一,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方应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价款。但仍应追究双方其它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要分两种情况给予不同处理:一是维修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但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或自己维修,或负担建设方维修费。二是维修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方不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对此损失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同时按照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对其它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其它损失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后续费用,如拆除质量不合格的建筑物的费用、工程延期费用、材料费等。
(四)双方共同故意损坏他人利益的民事责任
如果建设方和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他们的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故意订立该合同的,依据《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该合同属于损害国家利益时,所获得的利益应由国家收缴,当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时,所获得的利益应返还集体和个人。当然,收缴的财产应限制在因该合同所获利益范围内,不能扩大到其它财产。
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行政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行政责任主要有:(一)责令改正。如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二)责令停业整顿。如承包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降低资质等级。如承包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四)吊销资质证书。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五)罚款。罚款是最常用的行政处罚措施。如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订立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目的,无非就是追求经济上的利益,通过罚款这种行政处罚,使其丧失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从而遏制当事人签订无效建设工程合同追求额外利益的企图。
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刑事责任
虽然,在我国现有的《刑法》中并没有针对建设合同无效的刑事责任的相关罪名,但是违法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具有了刑法上的应受惩罚性,能够以《刑法》中的有关罪名来定罪量刑。例如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诈骗行为能够以合同诈骗罪来定罪量刑;对于建设工程投标中的违法行为,能够以串通投标罪来定罪量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如果玩忽职守,而有关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合同无效,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与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来追究合同无效的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的签定和履行关乎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对其从法律上进行了一系列的强制性的规制,希望能够减少因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不仅要严把工程质量关,更要从源头上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都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优化配置社会资源,避免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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