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金融合同:媒介居间是信托公司经营中意外之喜吗
银监会于今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在对信托公司经营范围的规定中,一个新的名词跃然纸上——居间。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业务。居间又可分为指示居间(也叫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
实际上“居间”这个专业法律术语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中介”,故而居间合同也称“中介合同”,居间人也被称为“中介人”。居间、中介的概念主要是在商品贸易、流通与劳务服务业等实体经济中运用,在金融行业中它有自己的名词:投资银行业务。投资银行是在资本市场中从事证券发行、承销、交易,企业并购重组等活动,为长期资金余缺双方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中介性金融机构。与商业银行作为存贷款机构不同,投资银行的社会分工功能主要表现在沟通资金供需、构筑证券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和促进产业集中四个方面。而金融信托业务在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投资银行概念范畴。特别是在20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颁行以来,全行业清理整顿重新登记后几年的金融信托实务中,信托业在资产管理、资金融通、投资理财、社会公益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功能和作用,越来越呈现出旺盛的生命力,在投资理财的资金供给和项目融资的资金需求两者之间起到了桥梁和中介的作用。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信托与居间的异同也还是比较清楚的,发挥作用的领域不同,定义概念不同。居间人只寻求、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不是合同当事人,而信托中的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财产加以管理、运用和处分,居于整个设计的核心地位,发挥重要作用。
需要着重说明的是,我国《信托法》上的关于信托的这个定义强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目的是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或实现委托人的其他意愿),手段是寻求(或按委托人指定的)第三方为交易对手,签订贷款、投资、租赁等各种业务合同加以运用。但在许多的信托实务、业务项目中我们发现,受托人实际上不一定绝对只是接受单方的委托,而是可以作为整个事务发展过程中双方主体的受托人,对双方都负有信托责任(fiduciary duty),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受托义务。在这一点上信托的特质很接近于“居间”。
信托的运用和人类的想象力一样是没有限制的。金融理论和实践也从来都是互相促进,共同发展的,不会一成不变。信托定义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关系也是可以从不同的角度来加以考察和理解的。从20xx年3月1日开始,按照新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治理指引》等新法规的要求,信托业又将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以压缩自营业务,强化信托本业为主线,信托公司的整体功能定位、盈利模式、经营范围、业务规则等都将发生重大变化,是行业重塑、业务再造的彻底变革。信托行业将进行业务调整和创新、经营模式创新和管理创新,发展成为面向合格投资者,主要提供资产管理、投资银行、受托人等特色金融服务的专业机构。这次银监会把“居间”新列入信托公司经营范围,显然有着深刻的监管政策导向和良苦用心的考虑,对信托公司拓宽经营思路,回归信托本业有着积极的鞭策和促进作用。作为信托从业人员,更应该努力熟悉、了解它,研究它、挖掘它,对于信托概念的内涵、外延、应用,对于信托与金融业、实业中的其他相近概念、命题的关系、异同,相互影响和作用进行认真地研读和思考,应尽量发挥“信托”设计精巧细密、应用领域广泛、使用手段灵活的优势。只要充分发挥信托从业人员的智慧和想象力,勇于突破,敢于创新,就很有可能在业务拓展中收获意外的惊喜。
第2篇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有待立法明确适用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
甲地马某调到乙地工作,他找到s公司(中介机构),要求提供房屋出租服务的信息。s公司与马某约定:马某交付100元中介费,s公司提供了第一次信息,告诉马某,王某有一处房屋出租。马某找王某谈判,未能达成协议。之后,马某通过朋友的介绍,租到了一处房屋。马某找到s公司,要求退回98元(每次信息以2元计算),理由是,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而这100元中,显然包括了报酬。马某威胁说,如果不退,我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法院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因为按照《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马某要求s公司(居间人)提供房屋出租服务的信息,并双方约定,马某交付100元中介费,系双务有偿,互负对价,既已诺成,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的调整,s公司虽然提供了有效信息,但没有促成马某与王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而马某交付s公司(居间人)的100元中介费本应系马某支付给该公司的服务报酬,法院应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至于可以要求马某支付s公司(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只能是一部分少量费用(电话费、传真费等),具体多少,应待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故此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笔者的观点认为,此案例题不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解决此案例题的首要任务是首先应确定此案属何种居间行为,根据居间合同的概念,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其概念应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居间合同。
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寻找,寻觅并指示可以与委托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人,它是直接面向委托人的。
所谓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互寻、介绍和撮合,不但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还周旋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
笔者认为,此案例题的实质,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点是,马某与s公司(居间人)之间的合同系报告居间合同。
此案例题出现不同的观点的关键点在于,《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没有说清楚该条是否适用于报告居间,立法上没有明确。
结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整体解释(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表明,报告居间也可以获得报酬,这从文义上不难看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即可有权向委托人主张支付报酬,这显然没有强制要求居间人必需保证托人与第三人实现订立合同的结果才能主张支付报酬,从第四百二十七条内容来看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这与报告居间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所以应将报告居间的适用排除在第四百二十七条之外,而只应当适用于媒介居间,即媒介居间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能要求支付报酬。如果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都解释为适用第四百二十七条,不但与法理一合,与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合,也与当前的司法实践是矛盾的。如果报告居间当事人约定给付报酬的话,这个约定应该是有效力的。
媒介居间包含了成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因此可以要求未促成合同成立,不能要求支付报酬。因为居间人未完成受托事务,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但每件居间能否成功,还取决于第三人的意志,因此,即便未成功,也有权获得必要费用。
笔者的观点是从法理角度、结合四百二十四条与四百二十七条的整体分析以及《合同法》的立法意旨来理解,合同法第四百二七条只适用媒介居间合同,此结论可能尚有不妥之处,请各位同仁予以商榷,笔者愿听其辩。
第3篇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有待立法明确适用报告居间还是媒介居间
甲地马某调到乙地工作,他找到s公司(中介机构),要求提供房屋出租服务的信息。s公司与马某约定:马某交付100元中介费,s公司提供了第一次信息,告诉马某,王某有一处房屋出租。马某找王某谈判,未能达成协议。之后,马某通过朋友的介绍,租到了一处房屋。马某找到s公司,要求退回98元(每次信息以2元计算),理由是,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而这100元中,显然包括了报酬。马某威胁说,如果不退,我将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法院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
因为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马某要求s公司(居间人)提供房屋出租服务的信息,并双方约定,马某交付100元中介费,系双务有偿,互负对价,既已诺成,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受《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的调整,s公司虽然提供了有效信息,但没有促成马某与王某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而马某交付s公司(居间人)的100元中介费本应系马某支付给该公司的服务报酬,法院应支持马某的诉讼请求。至于可以要求马某支付s公司(居间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只能是一部分少量费用(电话费、传真费等),具体多少,应待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故此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笔者的观点认为,此案例题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解决此案例题的首要任务是首先应确定此案属何种居间行为,根据居间合同的概念,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其概念应分为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两种居间合同。
所谓报告居间,是指居间人为委托人寻找,寻觅并指示可以与委托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人,它是直接面向委托人的。
所谓媒介居间是指居间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互寻、介绍和撮合,不但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还周旋于委托人和第三人之间,促使双方订立合同。
笔者认为,此案例题的实质,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点是,马某与s公司(居间人)之间的合同系报告居间合同。
此案例题出现不同的观点的关键点在于,《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没有说清楚该条是否适用于报告居间,立法上没有明确。
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整体解释(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四条表明,报告居间也可以获得报酬,这从文义上不难看出,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人订立合同的机会即可有权向委托人主张支付报酬,这显然没有强制要求居间人必需保证托人与第三人实现订立合同的结果才能主张支付报酬,从第四百二十七条内容来看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这与报告居间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所以应将报告居间的适用排除在第四百二十七条之外,而只应当适用于媒介居间,即媒介居间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能要求支付报酬。如果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都解释为适用第四百二十七条,不但与法理一合,与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合,也与当前的司法实践是矛盾的。如果报告居间当事人约定给付报酬的话,这个约定应该是有效力的。
媒介居间包含了成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因此可以要求未促成合同成立,不能要求支付报酬。因为居间人未完成受托事务,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但每件居间能否成功,还取决于第三人的意志,因此,即便未成功,也有权获得必要费用。
笔者的观点是从法理角度、结合四百二十四条与四百二十七条的整体分析以及《民法典》的立法意旨来理解,民法典第四百二七条只适用媒介居间合同,此结论可能尚有不妥之处,请各位同仁予以商榷,笔者愿听其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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