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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温材料买卖合同(3份范本)

更新时间:2024-11-20

保温材料买卖合同

第1篇 外墙保温材料买卖合同

2023外墙保温材料买卖外墙保温材料买卖合同1

买方(甲方):

出卖方(乙方):

经双方协商本着公平、公正、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拉运地点

第二条、产品的品名、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和价款。

第三条、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

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和图纸设计要求,确保产品质量。

第四条、产品交付时间乙方向甲方交付本合同产品的时间遵守如下述方式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以电话或其它形式通知发货,但应提前五日通知。

第五条、产品交付方式、地点和运输

乙方向甲方交付产品方式的约定:乙方应将产品卸到甲方指定地点或仓库,乙方应向甲方递交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及相关证件等资料。乙方交付产品后,由甲、乙双方、监理共同取料,到检测部门对产品进行复试,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六条、付款方式

每批材料进场后,甲方应付乙方本批材料款的100%。

第七条、其它

产品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品种、质量进场,按照足方计算。

第八条、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本合同的任何修改与变更,均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有书面记录,经双方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办法

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条、其它

1、本合同签字时间为月日,签订地点为

2、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3、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外墙保温材料买卖合同2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了增强买卖双方的责任感,确保双方实现各自的经济目的,经双方充分协商,现丹桂华庭保温工程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第一条: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

1.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应注明产品的`牌号或商标):“航冠”牌无机胶粉、玻化微珠及抗裂砂浆。

2.产品的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无国家和行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执行。

第二条、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

1、产品的数量:以实际结算数量为准。

2、计量方法:按实际,由甲方验收,并确认。

3.产品交货数量按实收数量为准。

第三条、产品的包装标准和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包装按照技术规定要求。包装物不回收。

第四条、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到货地点

1.产品的交货单位: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分公司。

2.交货方法:由买受方根据工程需要提前六天向乙方提供所需材料数量,乙方按约定交货地点和时间送达。材料卸货由乙方负责。甲方确认送货数量无误,需在送货单上签收,或出具专门的收货凭证。

3.运输方式:汽运。

4.到货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诸暨市西二环路望泄村丹桂华庭施工现场。

第五条、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

1.产品的价格:无机保温砂浆650元/m3、及抗裂砂浆950元/吨(含税价),乙方提供相应的发票。

2.产品货款的结算:供货完成后付至工程款80%,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

第六条验收方法

1、材料验收以材料复检达到产品技术标准。

2、验收发生纠纷以签约地有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

第七条、乙方服务条款

1、施工时安排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保证工程质量。

2.工程完工后乙方负责提供产品的相关材料协助甲方检测,以达到要求。

第八条、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交货的,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的违约金。

2.乙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包换,并承担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乙方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

第九条、甲方的违约责任

1.甲方无质量原因不得中途退货。

2、乙方因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必须退回或重新包装的,乙方应负责退回或重新包装,并承担支付的费用。甲方不要求退回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乙方应当偿付甲方该不合格包装物低于合格包装物的价格部分因包装不符合规定造成货物损坏或灭失的。

第十条、不可抗力

当事人双方的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通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并应在3天内提供证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提交签约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一式五份,甲方执肆份、乙方执壹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外墙保温材料买卖合同3

需求方:(以下简称甲方)

供应方:(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提供外墙节能保温材料。为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特签订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

一、材料供应范围:

乙方向甲方承建的湖南湘水龙头温泉度假村工程工地提供外墙节能所需外墙外保温材料。

二、施工质量要求及验收:

1、乙方严格按专家论证会提出的要求及行业标准gb/t20473-20xx生产合同产品,确保材料质量。

2、乙方负责甲方保温系统材料现场取样送检一次(费用由乙方承担),并配合甲方组织验收。

3、乙方须保证外墙保温材料检验合格,如因检验不合格,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三、材料单价:

数量为暂定,具体以现场验收量为准;材料单价中包含运费和税金。

四、付款方式:

乙方送第二批货到达甲方工地之日付清第一批货的货款,送第三批货到达工地之日付清第二批货的货款,依次类推,最后一批货物的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每批货款支付时乙方提供当次货款发票。

五、双方职责和义务:

a:甲方:

1、甲方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乙方材料款;

2、负责提供所需材料进场时间计划,提前一个星期申报计划,乙方凭甲方电话通知发货。

3、甲方负责工地卸货。

4、甲方应严格按乙方提供的施工方案施工。

b:乙方:

1、必须按照甲方定购的数量提供材料送至乙方工地,并随货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合格证(原件)、使用说明书(原件)、施工方案、生产厂家资质证明(复印件)等资料,复印件需加盖乙方公章。

2、如因乙方提供的材料质量问题导致外墙保温系统验收不合格,由此给甲方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

六、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论或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按以下方案处理:

1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2向有管辖权地人民法院起诉。

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货款结清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失效。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第2篇 2023年简单保温材料买卖合同

2023年简单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的范本

供方:

购方:

签订地点:

一、合同总价:橡塑保温材料:(元)。

二、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及金额:单位:元(人民币)

三、供货时间:购方出具书面供应清单,供方在接到供货清单天内供货。

四、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按样品验货,质量要求符合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2、质保期为贰年;

3、供货产品必须是河北华美集团厂家生产;

4、若经检查验收时发现有违反以上几条的,取消合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货到现场后,由建设单位、项目监理、安装单位随机抽样送检。若合格,报告交监理处备案;送检不合格,所有送至现场的货物全部退回,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即时终止合同。抽检费由供方负责。

五、交货地点、方式:交货地点为水浒文化广场(梁山县城越山南路20号),由购方相关单位验收。

六、本合同价格为落地价。

七、若施工过程中有何变更,双方协商解决。

八、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所有包装不回收。

九、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

1、由购方在供方货到工地后按清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单作为付款依据;

2、货到验收后,如发现质量问题请在7天内向供方提出;若施工过程中发现不合格产品供方保证在10天内更换。

十、付款方式:

保温材料、胶水及胶带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合格货款的65%,系统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两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5%余款。最终合同总价依据合同单价及实际使用数量确定。

十一、违约责任:第1页简单的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的范本

1、供方负责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发生的所有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2、如未能按照本合同第二条供货,供方承担供货违约的责任,并接受不低于采购物总价的处罚。

十二、其它约定事项:

1、本合同一式4份,供购双方各执2份;

购方: 供方:

地址: 地址:

法人代表法人代表:

经办人经办人: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开户行:开户行:

账号:账号:2023年签订保温材料买卖合同的注意事项

一、买卖的标的物

双方一定要明确约定买卖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等级,生产厂家,数量等详细内容,尽可能把产品的各项标示都作为标的内容写进合同。如有样品的,双方应封存样品并可进行公正。防止因产品约定不清,而就所提供合格与否产生纠纷。

同时,要求供货方对产品的所有权及处分权作出保证或承诺,防止其产品上存在权利限制,如产品被出租、抵押、涉嫌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等影响到标的物的交付。

二、质量标准

实际上,商品缺少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况非常普遍。采购合同一定要写上具体的质量标准,而不能直接写“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避免发生质量纠纷时“没有规矩”;

在供方为外商的情况下,更应该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因为我国国家的强制性标准(如果有)仅约束国内企业,对外商并无直接约束力。在这种情况写上适用国家强制性标准,将无法确定是哪个国家的标准,从而导致此约定不明,等于没有约定。

三、价款及支付方式

采购合同的主要义务是一方给物,一方给钱。因此,价款是采购合同的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采购单一货物,价格固定,价款比较清楚,一般不会产生争议。如果采购多种货物或进行长时间的货物买卖,价款较为复杂,一旦约定不明,则极易产生争议。因此,合同中应明确产品单价、计量标准、数量、产品附件等,对于涉外合同,还应当明确货币种类及外汇结算标准,防止出现分歧。

第3篇 保温材料买卖合同

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x)二中民终字第18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兰家营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德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羊房村振兴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余全莲,厂长。

上诉人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吉顺材料厂)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xx)顺民初字第6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xx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毅、刘茵参加的合议庭,于xx年11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金海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胜,被上诉人吉顺材料厂的法定代表人余全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顺材料厂一审起诉称:xx年10月18日,吉顺材料厂向金海创公司供应聚苯板1车,货款为9000元,金海创公司负责人谢华签收,并出具了收条,但至今未付款。为此,要求金海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9000元,支付利息1930元(自xx年10月18日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金海创公司一审答辩称: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且

谢华不是金海创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也不是金海创公司的,吉顺材料厂也从未找过金海创公司,本案与金海创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吉顺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年10月18日,金海创公司向吉顺材料厂购买聚苯板30立方米用于东方国际公寓工程,单价每立方米300元,货款为9000元,金海创公司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吉顺材料厂提供的出库单、书、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吉顺材料厂与金海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金海创公司应给付所欠吉顺材料厂货款,并应赔偿因其拖欠货款给吉顺材料厂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吉顺材料厂要求金海创公司给付所欠货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吉顺材料厂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金海创公司承建工程与吉顺材料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及吉顺材料厂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对金海创公司所辩称的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谢华不是公司项目经理,工程也不是金海创公司的,本案与金海创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北京吉顺保温材料厂货款九千元,并支付利息一千九百三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海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谢华不是金海创公司的项目经理,金海创公司也从未给予谢华任何授权,王久生也不是金海创公司的工作人员,金海创公司从未与吉顺材料厂签订合同,也从未收取过吉顺材料厂的材料,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且本案已早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仅有王久生的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金海创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应为谢华;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吉顺材料厂的诉讼请求。吉顺材料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答辩称:谢华、王久生是金海创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华是代表金海创公司接收的吉顺材料厂的货物,金海创公司与吉顺材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吉顺材料厂一直在向金海创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吉顺材料厂与金海创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吉顺材料厂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处的询问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谢华及王久生系金海创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金海创公司与吉顺材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吉顺材料厂一直在向金海创公司主张权利,故金海创公司应给付吉顺材料厂欠款9000元及利息。金海创公司上诉提出谢华不是公司项目经理,本案与金海创公司无关及吉顺材料厂所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金海创公司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判决程序有误,适用法律有误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七元,由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四元,由北京金海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宋 毅

代理审判员 刘 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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