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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规定(5份范本)

更新时间:2024-11-12

买卖合同规定

第1篇 工业品买卖合同规定

甲 方: 签定地点:

乙 方: 签定时间:

第一条 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标的名称 牌号商标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交(提)货时间及数量

合计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注: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第二条 质量标准————————————————————————————————————

第三条 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

第四条 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第五条 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

第六条 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

第七条 标的物所有权自————时起转移,但买卖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所有。

第八条 交(提)货方式、地点:——————————————————————————————

第九条 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

第十条 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

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

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

第十三条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地———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本合同子————————起生效。

第十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出卖人 买受人 鉴(公)证意见:

出卖人(章): 买受人(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鉴(公)证机关(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账号: 账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第2篇 买卖合同规定空气质量不达标可退房

《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下月实施地下车位权属仍未解决下月起,本市将正式推行使用《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让现房交易有据可依。同时实行网上签约和网上公示。昨天下午,市建委召开了“北京市现房合同网上签约政策通报会”。

据介绍,该示范文本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尚未进行销售的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合同首次增加了对地下车位等附属建筑物的约定。与此同时,《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分户验收、附属建筑物等问题也将在下月作出相应调整。

现房合同·解读

退房五种情况下可以退现房

现状业主要求退房的原因有很多,包括房屋质量问题、空气质量问题、车位问题甚至物业管理问题等。

合同规定合同明确约定五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退房。第一种情况,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双方有退房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种情况,商品房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第三种情况,商品房已抵押但没书面告知买受人,买受人可要求退房。第四种情况,逾期交房,买受人可要求退房。第五种情况,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时,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约定时间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付给利息,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收房没缴纳税费也可以收房

现状买房人与开发企业就入住前必须先交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用、供暖费等税费方面,存在较大争执。

合同规定双方在签约时,可就有关税费的缴纳是否委托进行约定。购房人不同意委托开发企业代交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物业服务费用、供暖费等税费的,可按有关规定自行依法缴纳。出卖人不得将买受人是否缴纳税费作为交接该商品房的条件。

交付配套设施不到位可索赔

现状业主入住后,有时会遇上水、电或燃气供应不上的情况。

合同规定合同中制定了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使用条件的内容。开发企业应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相关的上水、下水、电、供暖、燃气等按约定的日期达到使用条件;公共绿地、道路、停车场、幼儿园、学校、会所、购物中心、体育设施等其他设施也应按约定的日期达到使用条件。若到约定日期没有达到使用条件,买房人可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索赔。

验收提前七天通知业主验收

现状验收房屋时,开发商只是让业主看看房屋状况,不让业主看相关的证明文件或者文件不全,就办理交接手续。

合同规定当房屋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开发商应在交付日的前7日,书面通知购房人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相关证件。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交付条件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交付条件约定的其他条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或未满足约定其他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逾期交房约定处理。

现房合同·提醒

空气质量约定时间越长越好

北京市律师协会物业管理专业委员会秦兵律师提醒消费者,在签订现房合同时,交房日期最好定在当天,即上午办手续,下午交房。住宅质量保修能延长到5年就更好。秦兵律师还指出,第十三条中在约定“商品房室内空气质量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_______日内(该时限应当不低于6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时,这个空格中的日期约定的越长对买房人越有利。因为有时仅空气质量检测就得花上两个月的时间。一般来说,有720天基本就能感觉到该商品房的室内空气质量是否超标了。

网上签约后户主不能随意改

从合同实施日——2006年1月1日起,现房交易将实行网上签约和网上公示。市民可通过北京市建设网(www.bjjs.gov.cn)和房地产交易管理网(www.bjfdc.gov.cn)查询现房项目、楼盘和房屋销售状态及成交均价等信息;购房人可凭打印合同时设置的密码和合同号,登录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网(www.bjfdc.gov.cn)查询所购房屋的网上签约情况;2006年1月1日后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在90天内持网上打印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和《北京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及其他相关材料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为防止房屋炒作,网上签约时,认购和签约的购房人名称不得随意变更;转移登记前房屋不得转让他人;同时,管理网公示销售单位的退房信息。

现房合同·追访

开发商的责任更为明确

中原地产华北区总经理李文杰告诉记者,目前的现房销售没有现房销售许可证,也没有示范合同。买卖双方要是达成意向,只能自行约定合同内容。明年开始实行现房网上签约并提供现房买卖示范合同后,就等于一手房买卖全部实现了网上交易,是对房屋买卖合同规范化管理的一个很好的补充。万年花城副总经理黄玺庆表示,相对于期房来说,现房“看得见摸得着”,风险已经大大降低。现房合同示范文本的出台,则进一步降低了购房风险。明天地产业务总监陈云峰认为,现房合同实施后,不但可以保护购房人的权益,对开发商来说也明确了责任和权利。

地下车位权属尚未解决

今年上半年,由市建委、市工商局联合起草的《现房买卖合同》和《地下停车位预售合同示范文本》曾在网上征求意见。如今现房买卖合同出台了,地下车位合同还没有音讯,而新出台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对地下车位的约定也仅限于事先申明是否随同该商品房一并转让,并未解决其权属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房地产法专家周珂认为,地下室产权问题现在处于法律真空地带。“我国目前还没有完整的物权法,只是民法通则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以前建设部也在一些部门规章中涉及相当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但是对地下车位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

周珂说,现在我国城市地下室的建造依据主要是《人民防空法》,但它不涉及产权问题。他认为,如果地下车位已经包括在购房人的房款中,而其他人对地下车位的产权没有任何投入,从物权法的角度,应当可以认定由购房者拥有。

周珂认为,把地下设施和建筑物的主体部分分开是不妥当的,因为不当地使用楼面、楼顶、地下设施,都会对整个楼造成影响,从而影响到业主的利益。

现房合同与期房合同的区别

根据现房交易的特点,该示范文本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相比,有以下特点:

增加了房屋租赁情况的说明

提示购房人注意该房屋是否出租,已出租的商品房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是否已放弃优先购买权。

卖方提供《质量分户验收表》在交付条件中增加“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地下车位随不随房卖写进合同

商品房的地下停车位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双方可以约定,既可以约定随同商品房一起转让,也可以约定不随同该商品房一并转让。

物业服务费缴纳时间要约定

提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强调前期物业服务内容如何约定。此外,该条对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时间进行了提示性约定。

不可抗力事件需要提供证明

不可抗力一条中,增加了“自不可抗力事件结束之日起日内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明”的约定。

确定了补充协议与主合同关系

即“双方可以对本合同中未约定的内容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变更或补充,但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

约定了共用部位的分摊情况在附件中对被分摊的共用部位的名称、用途、所在位置、面积;参与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商品房名称、分摊系数都进行了约定。

删除关于面积差异处理等内容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针对预售房屋的设计变更、规划变更、面积差异处理、权属初始登记等条款都作了删除。

专项维修金管理明年网上办公

下月起,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须进入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提供的服务平台,进行商品住宅维修资金的归集,业主委员会开户后维修资金的划转、分摊、支取、查询等业务操作。这是市建委昨天下发的《关于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网上办公的通知》规定的。

该通知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含小区管理处)、业主委员会须进入北京市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系统(www.bjzxwxzj.gov.cn),填写《注册登记表》,并持《注册登记表》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到市小区办进行用户注册审核。凡是在小区办直接归集维修资金方式(以下简称旧系统)归集完维修资金的住宅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必须到市小区办进行用户注册审核及项目信息登记,并配合市小区办在一个月内将旧系统数据移植到新系统。对没有及时进行新系统用户注册、项目登记及楼盘造册,影响业主缴纳和使用维修资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管理企业,市建委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5种现房信息网上公布

商品房现房项目相关信息,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所有权人名称、房屋坐落和发证日期;土地所有权证号、土地用途及年限。

楼盘表信息,包括楼栋的层数、总建筑面积。

每套房屋的房号,建筑面积(2006年1月1日后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用不同颜色对楼盘房屋已认购、已签约和未签约状态进行标示。

第3篇 买卖合同:深圳市将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做出质量和保修规定

今后,开发商交楼时要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日前,《深圳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定》(草案)公开征求社会意见。该规定将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进行规范,以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提供质量保证书是一个进步

消费者在买一件几十元、几百元的商品时,一般都会有“质量三包”,但是买几十万元甚至几百万元的商品房时,却发觉不少开发商连商品房质量保证书都没有。中原地产深港研究中心总监张伟告诉记者,在深圳房地产市场只有部分品牌开发商才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明确告诉消费者商品房什么部位保修多少年等信息。“当然,不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并不意味着开发商就不对其提供的房屋负责了,有关法律法规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会对商品房质量和保修做出规定。但是,政府规定开发商在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房者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使用说明书,的确是一大进步。”

《深圳市房地产行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保修责任。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

物业维修资金一次付清

《规定》还要求开发商在办理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向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账户划拨商品房项目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缴纳商品房项目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可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笔资金上交到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中心代管后,资金的使用由业主大会决定。

地产中介应负责查验

《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做了规范。对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代理或者居间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对转让当事人的资格、房地产产权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进行查验或者因查验过程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查明真实情况,或者明知转让当事人的资格、房地产产权的真实性存在瑕疵而未告知受让人,使受让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纪机构不得代收交易款

《规定》还要求,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取得房源信息编码。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附有相应的信息编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编码,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对相应的房源信息进行查验。而且,除不超过交易价款百分之五的定金外,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代收或者监管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任何交易款项,以杜绝不良中介携购房款潜逃事件的发生。

此外,在房地产开发销售中,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不得擅自组织或者参加未经批准的各类评比、排序。

第4篇 工业品买卖合同范本规定

甲 方: 签定地点:

乙 方: 签定时间:

第一条 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

标的名称 牌号商标规格型号 生产厂家 计量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交(提)货时间及数量

合计

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

(注:空格如不够用,可以另接)

第二条 质量标准————————————————————————————————————

第三条 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

第四条 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

第五条 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

第六条 合理损耗标准及计算方法:————————————————————————————

第七条 标的物所有权自————时起转移,但买卖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所有。

第八条 交(提)货方式、地点:——————————————————————————————

第九条 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

第十条 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

第十一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

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

第十三条担保方式(也可另立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地———种方式解决;

(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本合同子————————起生效。

第十八条 其他约定事项:————————————————————————————

出卖人 买受人 鉴(公)证意见:

出卖人(章): 买受人(章)

住所: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鉴(公)证机关(章)

经办人:

年 月 日

账号: 账号: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注:该合同文本由xx市工商局提供。

第5篇 买卖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中“已付房款”规定

一、“已付房款”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和房地产业的发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逐年增多。仅就成都仲裁委员会20xx年和20xx年受理案件的统计,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约占受理案件总数的60%,其中多数是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合同纠纷。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常约定“违约责任”按“已付房款”的百分率计算。在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多处提到按“已付房款”追究违约责任的问题。但是对何为“已付房款”未作具体的解释。仲裁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已付房款”的认识和理解不尽相同,导致同类的案件在裁决承担违约责任时大相径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质量和案件裁决的一致性。对此虽经多次研讨仍不能形成一致性的意见。本文拟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对如何确定“已付房款”进行研讨,以就教于同行。

二、对“已付房款”的三种认识和理解 在研讨“已付房款”的概念和含义时对于一次性付款的购房者大家的意见是一致的,但是对商品房担保贷款的购房者分期付款的,大家对“已付房款”的内容形成以下三种意见,与之相适应出现了三种“已付房款”的方案及计算方法。 1、第一种意见是“已借贷款”方案 一部分仲裁员认为“已付房款”是购房者已付的购房款和购房者向银行的贷款之和,以此做为“已付房款”的概念和含义。这种意见实际上是强调银行贷款,并以银行贷款为标准,可以称之为“已借贷款”方案。与之相适应的计算公式为:已付房款=定金(订金)+购房者的首付款+购房者的银行贷款。 持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1)在担保贷款购房中存在着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房屋买受人与贷款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是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混淆,而“已付房款”的确定仅涉及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房屋买受人与贷款银行之间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无关。既然贷款银行已将房屋买受人所贷款项付给房屋出卖人,就应该视为房屋买受人交清了房款。房屋买受人分期付款是付给贷款银行的借款,与房屋出卖人无关。(2)担保贷款是房屋出卖人的一种促销手段。在担保贷款买卖合同中还存在着房屋出卖人为房屋买受人向银行的贷款进行担保的法律关系。这种担保行为是房屋出卖人为扩大市场份额吸引更多的买房人购买其房屋的一种促销手段。担保风险是房屋出卖人出售房屋的一种市场风险,应该自己承担,不应由房屋买受人承担。(3)实际上房屋出卖人的担保风险,最终也是由房屋买受人承担的。由于在担保贷款购房中房屋买受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时均约定,房屋买受人在取得房屋的产权后,要用所购买的房屋向贷款银行进行物的抵押担保,因而房屋出卖人的担保只是一种暂时的过渡担保措施。 2、第二种意见是“已还贷款”方案 另一部分仲裁员认为“已付房款”就是购房者自己分期所付的房款,不包括银行的贷款。这种意见把注意力集中在房屋买受人自己所付的房款上,以房屋买受人自己的实际付款为标准,可以称之为“已还贷款”方案。与之相适应的计算公式为:已付房款=定金(订金)+购房者的首付款+购房者的分期付款。 持这种意见的主要理由是:(1)房屋买受人能够向银行贷款的前提是房屋出卖人进行了担保。房屋出卖人承担了房屋买受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的直接风险。一旦房屋买受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除房屋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外,房屋出卖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该以房屋买受人自己交的房款为标准。(2)仲裁的原理要求公平合理。由于出卖人的这种“连带责任”,当买受人不能按月还付贷款时,除了银行直接在出卖人帐户上“扣划”外,甚至还包括“回购”房屋的义务。因此,如果按照第一种意见,已付房款包括银行的全部贷款,在房屋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下,显然是不公平的。(3)房屋买受人在向银行贷款时,贷款银行向房屋出卖人划款也是有条件的。有的是视房屋的开发进度拨付,有的是所拨付款中有10~30%作为保证金不能动用。如果贷款银行是根据房屋的开发进度拨款或拨款后其中包括保证金部分,在房屋出卖人实际未收到全部买受人所借贷款的情况下,而以全部贷款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也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3、第三种意见是笔者提出的“担保期限”方案 这种方案,主张一般应按照房屋出卖人的“担保期限”为界点确定“已付房款”的金额。即:(1)在房屋出卖人为房屋买受人向银行贷款所的担保期限内,按“已还贷款”确定“已付房款”的金额;(2)超过房屋出卖人为房屋买受人向银行贷款所的担保期限的,按“已借贷款”确定“已付房款”的金额;(3)对处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类案件时,不论担保期限是否已过,均按“已还贷款”确定“已付房款”的金额。提出此方案,不仅是因为“贷款担保”是“房屋买卖”的前提,而且还因为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卖合同中,房屋出卖人还须保证按时按质交付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商品房。一般情况下,当交付房屋后,房屋买受人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毕,房屋出卖人的义务就基本履行完毕,房屋的买卖合同就终止了,房屋出卖人的担保义务也随之终止。剩下的就是抵押贷款合同了,只是由原来特殊的权利性抵押变为实实在在的房地产抵押。因此,对“已付房款”的金额应该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和确定。 此外,我们提出“担保期限”的方案,还基于对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分析以及从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中探究仲裁的理念。

三、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卖合同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卖合同是一种我国《合同法》分则中尚未提出的新型的无名合同,其合同结构方式,也即是通过合同所形成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多数学者认为有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个人购房贷款及抵押合同》、《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这三个合同同时涉及三方当事人,存在着三个相互联系的法律关系,一是房屋出卖人和房屋买受人之间买卖关系,二是房屋买受人和贷款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三是房屋出卖人和贷款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这三个法律关系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①。我们认为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应该存在着四个相互联系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除了上述的三个法律关系外,还存在房屋买受人和贷款银行之间抵押的法律关系。这种抵押法律关系不同于传统的抵押法律关系,它有一个由权利(期待权)抵押变为实实在在的房地产抵押的转变过程。 这四个相互独立相互联系的法律关系在确定“已付房款”的问题上起着不同的作用。房屋出卖人和房屋买受人之间买卖关系是目的;房屋买受人和贷款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手段;房屋出卖人和贷款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是前提与纽带;房屋买受人和贷款银行之间法律关系是还款的保障。在这四个相互独立相互联系的法律关系中,房屋出卖人和贷款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同时起着联系其他几个法律关系的纽带作用。对于贷款银行来说在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之初房屋出卖人起着“人保”的作用,它是银行同意贷款的前提和保障,只有贷款银行确认房屋出卖人能够按期交付房屋,并同意给房屋买受人贷款之后才会签订其他的合同。一旦房屋出卖人交付房屋并为房屋买受人办理完产权证,房屋出卖人和贷款银行之间的担保关系就终结了。之后就是房屋买受人和贷款银行之间抵押还款的法律关系。实践中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卖合同纠纷往往发生在房屋出卖人和房屋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中,其他合同关系发生纠纷的情况较少。因此,在确定“已付房款”的问题时应考虑纠纷发生在哪个环节,从而区别对待。 从商品房买卖这一法律关系本身的内容来看,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房”,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给付”。这里的“交房”,应是按时交付给买受人质量合格的房屋;而这里的“给付”,则应是交付给出卖人能够完全自由支配的货币。在讨论“已付房款”的确定时,我们认为还需注意对“给付”概念的理解问题。确切的理解应该是:“给付”是履约的一种方式,而给付的“结果”,才真正是房屋出卖人通过房屋买卖欲实现的目的。如前所述,在出卖人为买受人贷款的担保期限内,虽然银行的贷款在形式上已交付给出卖人,但在实际上,不仅有20%左右的保证金尚不能动用,而且当买受人不能或无力偿还贷款时,要被银行全部扣回。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不能简单的说房屋出卖人已获得了全部给付的“结果”。

四、从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中探究仲裁理念 我国仲裁法第七条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这是仲裁制度的法定原则,也体现了仲裁公平合理的理念。仲裁不同于法院的审判。法院的审判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对当事人合同纠纷的干预,除了解决纠纷外,对于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同时还有权追加当事人。例如在处理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可以追加贷款银行作为当事人,一揽子解决纠纷。另外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民事制裁等都体现了国家权力对当事人合同纠纷的干预。而仲裁制度究其性质不具有国家权力的干预性,属于市场活动中的自律措施,具有民间性质。法律没有赋予仲裁员或仲裁机构追加当事人,制裁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权力。仲裁的基本原则是符合法律规定,价值取向是公平合理。它要求仲裁员或仲裁机构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补偿当事人受到的损失,而这些都体现了仲裁的理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订立仲裁条款,实际上是当事人用明示的方法排除国家权力对当事人合同纠纷的干预,决定自己选择“公正人”解决纠纷。我们在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卖合同纠纷处理中确定“已付房款”时,提出“担保期限”方案,正是考虑到公平合理的解决纠纷是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时所直接追求的目标。如果解决纠纷的“公正人”不当地加重一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使另一当事人得到对方违约的“额外利益”,虽然有时这种加重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其结果,往往与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条款的初衷相悖,也不符合公平合理补偿当事人损失的仲裁理念。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从对商品房担保贷款买卖合同所涉及的四个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法律关系的分析,还是从公平合理地处理纠纷的仲裁价值取向上探究,对“已付房款”的确定都应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即在担保期限内应采用“已还贷款”确定,超过担保期限后则应采用按“已借贷款”确定,而当房屋买卖合同依法解除时,据实计算比较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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