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附条件相关买卖合同
2023附条件相关买卖立契约书人
买受人:________
出卖人:________
兹因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附表一的标的物,依动产担保法规定,双方约定条款如下:
一、买卖标的物:
二、买卖标的物业已点交买受人占有使用,但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之前功尽弃(或买受人所交付支票未全部兑现之前),出卖人保有标的物及其附件的所有权。买受人使用标的物,应遵守下列条件:(一)标的物应置放于xx(处所)。买受人妥善保管维护使用。未经出卖人书面同意,不得将标的物移离上述地点。(二)出卖人得随时派员至标的物所在地点,检查标的物的状况。(三)买受人不得毁损标的物或涂灭标的物上名称、商标、厂牌与编号。(四)标的物(包括零件、附件)因火灾、盗窃以及天灾地变等不可抗力而发生的损失,概归买受人负担。(五)买受人不得交标的物出借、让与、出质、出卖、提供担保____________或为其他任何处分。
三、买卖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
四、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条件:买受人付清全部价格时(如系开票据时,于该票据全部兑现时),买受人始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五、第三条所定付款,如买受人有任何一期未付情况(或所开票据有任何一张不兑现情况),经出卖人以挂号函发信期限三日催告(发信日为准),买受人仍未清偿时,买受人并愿径受强制执行。出卖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收回买卖标的物。其已付价款,全部视为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折旧损害赔偿,不得请求退还。如标的物有毁损,买受人应按出卖人通知的数额赔偿。
六、买受人如将标的物保险,其受益人应列为出卖人。
七、就本契约所生纠纷之一切诉讼(包括连带保证人部分)以________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强制执行收回标的物,则由标的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八、其他条件:(一)双方应即日向管辖登记机关,办理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的登记。如买受人不协同出卖人办理登记,任凭出卖人随时收回标的物,并赔偿出卖人的一切损失,买受人无异议。(二)本件动产担保附条件买卖契约登记有效期间为三年,自登记日起算。(三)出卖人收回标的物十日内,买受人得以现金缴付余额全部(或未兑付票据全部)及偿还出卖人收回的一切费用于出卖人后,领回原标的物。其领回位置,由买受人自理。(四)其他未定事项,概依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九、买受人的连带保证人,就买受人因本契约而生的一切债务,负连带责任,并愿抛弃民法保证各条内有关保证人和权利。连带保证人所负责任,以保证至履行本契约所生全部债务时为止。保证人非经出卖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借故中途退保。
十、出卖人依第五条收回的买卖标的物,经拍卖所得的价金与买受人已付的价金合计总数不足清偿全部货款时,买受人及连带保证人仍应负全部清偿责任。
买受人:住址:身份证号:
连带保证人:住址:身份证号:
出卖人:
第2篇 商品房多重买卖相关司法解释
商品房多重买卖是出卖人就同一商品房订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将房屋先后卖于数人,形成数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最高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九、十条对商品房多重买卖作了新的规范,本文拟就此略谈粗识浅见。
一、商品房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除因标的目的自始客观不能、无从确定、违反法律强行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外,均为有效。前位买卖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自不待言。在后位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物数卖之举虽有悖于诚信守约的善良风俗,但只要出卖人与后位买受人未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不能以是否行到实际履行为标准否认后位买卖合同的效力。台湾学者王*鉴先生亦认为,基于先后买卖契约而生之多重债权,依传统之债法观念,不因先后而异其效力。《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先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前位买卖合同及要求出卖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而不能当然否定后位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此可推断《解释》认可后位买卖合同效力的意旨。
二、商品房多重买卖中的物权变动及利益衡平
同一合同标的难以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是多重买卖合同的特色,如何确定商品房多重买卖中所有权的归属实是争议焦点所在。
(一)房屋所有权已先行转移于前位买受人时的物权变动
出卖人若已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前位买受人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先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当无疑义。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公示公信方法,后买受人可从权属登记中发现出卖人非真权利人,从而放弃交易。若其仍愿意与出卖人继续交易,则应视为接受了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自然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为惩戒出卖人的恶意欺诈,依《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后买受人就出卖人的一物数卖行为可主张不超过已购房款一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出卖人径行将房屋移转于后位买受人时的物权变动及法律评价
《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针对原因行为的不同,在考量后位受让人善意与否的基础上,对房屋所有权变动作了不同的规定。
《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有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可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之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理念,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最早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后来逐渐被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解释》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之后,作了新的创新,将赔偿性赔偿责任界定在已购房款的一倍以内,既有利于有效遏制多重买卖之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又能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保证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但仔细解读《解释》第八条,会发现先买受人的权利仅限于前位买卖合同中,而无权要求解除后位买卖合同,更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对此应理解为是后位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对出卖人、先买受人、后买受人的利益衡平。先买受人之所以无主张房屋所有权之权利,缘于善意第三人受到了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通过登记方式向社会公开。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是指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公示公信原则彰显了保护信赖利益的精髓,而信赖利益往往又是交易安全的基础。在商品房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仍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权利人,后买受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合理信赖,而与之交易,自应获得房屋所有权,否则将是对无辜、善良的后买受人的非难,有悖于公平正义之法则。
《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此条解释是对后买受人主观为恶意情况下的特殊规范。即使后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先买受人仍可径直主张合同无效,并依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使后买受人丧失房屋的所有权。该条解释不是从注重保护后买受人的利益,进而保护实际交易的流通效率与安全考虑;而是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基本价值出发,着意保护先买受人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对出卖人与后买受人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科以了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最严厉的处罚,并辅之以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了司法者明确的价值取向。
由上可知,《解释》对前买受人及善意后买受人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行,更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的本意。
第3篇 相关资料齐全房屋买卖合同
2023相关资料齐全房屋买卖卖方(以下简称甲方):
姓名:(身份证号码):
地址:联系电话: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
姓名:(身份证号码):
地址:联系电话:
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
甲方房屋坐落于;位于第___层户,房屋结构为__,面积____平方米,购房合同号为。
第二条价格:
以购房合同面积为依据,该房屋售价总金额为万元整,大写:。
第三条付款方式:
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全部房款(大写)
第四条房屋交付期限:
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将该房屋(购房合同、发票、屋内所有设施及房屋一切相关资料)交付给乙方。
第五条关于产权过户登记的约定:
甲方应协助乙方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无法过户,所有损失均有甲方承担。
第六条签订合同之后,所售房屋室内设施不再变更。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房屋出售的法定条件。甲方保证在交易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有关按揭、抵押债务、税项及租金等,甲方均在交易前办妥。交易后如有上述未清事项,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与乙方无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的有关费用包括水、电、气、物业、有线等费用有甲方承担。由此引发的纠纷有甲方自行处理,于乙方无关。
第七条乙方在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一切有关房屋手续均有乙方保存。甲方保证在办理完过户手续之日起,将户口迁出。
第八条因本房屋所有权转移所发生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第九条本合同未尽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同意由_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一份。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乙方:
公证处
第4篇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保护相关知识
市场经济条件下,分期付款买卖作为商品促销手段和卖方向买方融资的方式被普遍接受,但同时卖方风险的预防与买方利益免受卖方侵害之间的矛盾也始终存在。本文试从法律角度寻求解决该矛盾的最佳切入点,力求既保护卖方,又能使买方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概述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先行给付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分期支付给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它与普通买卖合同相比,其独特之处仅在于标的物先行给付和价款分期偿付,而在所有权的转移与风险责任的承担等方面,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与普通买卖合同并无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受到重视,其根源在于:
第一,分期付款买卖可以调和丰富的市场供应、潜在的消费需求和消费者有限的实际购买力三者之间的矛盾
第二,采用分期付款买卖形式,可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从而扩大商业销售网络,促进市场繁荣
第三,出卖人可采用这种方式扩大市场占有率,减少库存,回收资金,促进生产。正因为如此,不难预见分期付款买卖将成为我国商品销售的常见方式。同时也必须注意它隐含着潜在的风险:
第一,出卖人将商品预先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则分期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对出卖人而言无疑是一种风险,其权利可能会因买受人拖欠价款而得不到最终保护
第二,就买受人而言,其权利往往会因实力雄厚的出卖人在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附加一些不利的条款而受到侵害。但相比较而言,出卖人牺牲的利益和承受的风险要大一些,法律应注重保护出卖人的权利,现在实践中大多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采用所有权保留、期限利益丧失、合同解除等条款予以实现,但出卖人借助合同,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买受人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我们必须在坚持合同自由原则,注重出卖人权利的同时,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以实现双方权利与义务的基本平衡。下面将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常见的权利保护条款作粗浅的分析。
二、所有权保留条款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其所有权转移也适用《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的转移有下列两种情形:
1、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时起转移,至于是现实交付还是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交付)则在所不问。
第一,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宗旨和本意,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不过由于客观原因(如经济实力不足)无法偿清全部价款,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以解资金不足之急,同时出卖人出售该标的物的目的`在于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取得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并非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从而取得资金(如租赁)另外出卖人为扩大销售量,利用给买受人以“期限利益”的方式推销商品,其目的仍然在于取得出让商品所有权的相应价款。
第二,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我国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也有类似规定。
2、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在出售人,用以担保买受人支付价款,这即为所有权保留条款,此时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果买受人需以该标的物进行抵押或者进行其他处分行为,都需经出卖人同意,出卖人有权依据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随时检查监督标的物状况。可见,所有权保留是针对买受人于价款付清之前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保障出卖人的价款受偿权得以实现的较为理想的担保方式。从法理上讲,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行使的是物权方面的救济措施,已让渡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行使债权方面的救济措施,相比之下,所有权保留更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保留所有权,即对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只有在出卖人附加的条件得到满足时,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有两种情形,
第一,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仅限于标的物本身
第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除及于标的物本身以外,还及于买受人因处分该标的物(如将其出售)或将以标的物制成的产品销售而取得的收益,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何种方式
第5篇 买卖合同:商品房多重买卖相关司法解释
商品房多重买卖是出卖人就同一商品房订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买卖合同,将房屋先后卖于数人,形成数个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行为。法院新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九、十条对商品房多重买卖作了新的规范,本文拟就此略谈粗识浅见。
一、商品房多重买卖合同的效力
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体现,除因标的目的自始客观不能、无从确定、违反法律强行规定,违反公序良俗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外,均为有效。前位买卖合同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自不待言。在后位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一物数卖之举虽有悖于诚信守约的善良风俗,但只要出卖人与后位买受人未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当然无效。不能以是否行到实际履行为标准否认后位买卖合同的效力。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亦认为,基于先后买卖契约而生之多重债权,依传统之债法观念,不因先后而异其效力。《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先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前位买卖合同及要求出卖方支付惩罚性违约金,而不能当然否定后位买卖合同的效力。由此可推断《解释》认可后位买卖合同效力的意旨。
二、商品房多重买卖中的物权变动及利益衡平
同一合同标的难以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是多重买卖合同的特色,如何确定商品房多重买卖中所有权的归属实是争议焦点所在。
(一)房屋所有权已先行转移于前位买受人时的物权变动
出卖人若已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前位买受人并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又将该房屋卖于他人,先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当无疑义。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公示公信方法,后买受人可从权属登记中发现出卖人非真权利人,从而放弃交易。若其仍愿意与出卖人继续交易,则应视为接受了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自然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为惩戒出卖人的恶意欺诈,依《解释》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后买受人就出卖人的一物数卖行为可主张不超过已购房款一倍以内的惩罚性赔偿金。
(二)出卖人径行将房屋移转于后位买受人时的物权变动及法律评价
《解释》第八条和第十条针对原因行为的不同,在考量后位受让人善意与否的基础上,对房屋所有权变动作了不同的规定。
《解释》第八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有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可要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之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理念,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最早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后来逐渐被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解释》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之后,作了新的创新,将赔偿性赔偿责任界定在已购房款的一倍以内,既有利于有效遏制多重买卖之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又能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保证建筑业的健康发展。但仔细解读《解释》第八条,会发现先买受人的权利仅限于前位买卖合同中,而无权要求解除后位买卖合同,更无权主张房屋所有权。对此应理解为是后位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对出卖人、先买受人、后买受人的利益衡平。先买受人之所以无主张房屋所有权之权利,缘于善意第三人受到了公示公信原则的保护。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是指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移转通过登记方式向社会公开。不动产物权公信原则是指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公示公信原则彰显了保护信赖利益的精髓,而信赖利益往往又是交易安全的基础。在商品房多重买卖中,出卖人仍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权利人,后买受人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的合理信赖,而与之交易,自应获得房屋所有权,否则将是对无辜、善良的后买受人的非难,有悖于公平正义之法则。
《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此条解释是对后买受人主观为恶意情况下的特殊规范。即使后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先买受人仍可径直主张合同无效,并依合同无效的法律效果使后买受人丧失房屋的所有权。该条解释不是从注重保护后买受人的利益,进而保护实际交易的流通效率与安全考虑;而是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基本价值出发,着意保护先买受人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对出卖人与后买受人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科以了宣告合同无效这一最严厉的处罚,并辅之以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体现了司法者明确的价值取向。
由上可知,《解释》对前买受人及善意后买受人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践行,更体现了维护交易安全的本意。
第6篇 2023房地产经纪人《相关知识》辅导:房屋买卖合同
学员问题什么是房屋买卖合同?
解答由于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不同。
法律对房屋买卖有下列特别规定,包括:房屋买卖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双方需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金等书面约定;在城镇买卖房屋的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后,才发生转移,如未登记,即使交付,也不发生权利转移效果;出卖共有房屋房屋的,其他共有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第7篇 2023房地产经纪人《相关知识》辅导:买卖合同概念和特征
学员问题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解答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买方。
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以互易方式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也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1)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是有偿合同,其实质是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点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
(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且这种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反之亦然。
(3)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4)买卖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其成立和有效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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