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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租赁合同(8份范本)

更新时间:2024-11-12

民法租赁合同

第1篇 车辆租赁合同(民法典)

出租方: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____________ (以下简称乙方)

乙方因婚礼需要,向甲方承租____________小型轿车作为婚礼当天的婚车,为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双方自愿协商,就相关车辆的租赁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向甲方承租____________小型轿车作为______年公历______月______日婚礼当天的婚车使用,具体时间___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上午____________点开始至 点到达举行婚礼的酒店结束。 如乙方婚礼路程绕行、增加路程和时间变更等情况的,需事先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协商一致后方可履行合同。

二、租赁价格:租赁费总共是三辆____________费用是_________元,定金为为总共费用的`50%人民币_________元。 包括驾驶员、油费,费用在内,但不包括路途中的过路费。租赁费在甲方将新人送到指定的酒店后,甲方即可离开,乙方应一次性将租赁费支付给甲方。

三、如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提供车辆为乙方服务的,需承担违约金计人民币____________元。由于乙方婚礼时间变更,已支付给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本合同自然终止。如遇特殊紧急情况产生的后果,双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四、在甲方为乙方服务过程中,由于违章等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

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2篇 建筑设备租赁民法典

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为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公司原则上对使用设备时间在一个月以下的不租赁。承租人凡低于一个月的租赁期,又急需使用的设备,租赁费按整月计算。

第二条:收取各种设备租金的计价标准:

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租赁费自提货之日起计收租赁费。租赁费按月结算,每月的1日为结算日。全部租赁物送还之日为租赁费清之日

第三条:押金

原则上按所租设备成本收取,押金不得低于成本价15%,押金待租赁物全部送还验收抵作租金或作为赔偿结算,先交押金后提货。

第四条:租赁物交付的时间,地点及验收方法

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由承租人出具设备使用清单。由出租人负责运送,运费由工地直接结算。提取租赁物时当场验收,并办理机械完好手续,送还时应清刷干净,否则应加收清除费用。

第五条:租赁物资的保管维护与使用

一、承租人对租赁物资要妥善保管,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或故意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承租人应按赔偿价格表向出租人赔偿。

二、承租方所租的物资不得调换,否则按租赁物价格表赔偿。

三、承租方不得在租赁物品上打眼焊接,握弯,否则按本条第一款赔偿方式赔偿。

第六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人,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

第七条:出租方在合同期内,不得要求承租方提前交回租赁物,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条:违约责任

1.不按时交纳租赁费,应向出租人缴付租赁费日5‰的违约金,如超过30天不能缴付租赁费,出租人有权随时收回租赁物。如承租人不能及时按合同支付租金,造成设备供应不足或供应不及时,出租方不承担责任。

2.如承租人转让,转租或将租赁物资变卖,抵押等行为,除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限期如数收回租赁物资外,承租人还应向出租人偿还全部租金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给出租人造成的其他损失。

3.工程完工结算时,对丢失的设备,可暂按赔偿结算,对赔偿金不能在一个月内付清的承租方,出租方有权对丢失的设备连续计收租赁费。直至赔偿金和连续计收的租赁费还清为止。

第九条:租赁物价格

钢模板丢失每平方_______元,模板堵头丢失每个_______元,模板卡丢失每个_______元,钢架板丢失每块_______元,钢架管丢失每米_______元,底座丢失每个_______元,扣件丢失每_______元,螺丝丢失每套_______元,其他酌情办理。

第十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调解不成一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本合同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合同一式份,合同双方各执份,本合同附件或附注都属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合同

2022最高人民法院房屋租赁出租方(甲方)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乙方)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_________________

一、租赁地址:_________________

二、室内附属设施:_________________

三、租用期限及其约定:_________________

1.租用期限:_________________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

2.房屋租金:_________________每月元人民币;

3.付款方式:_________________按口月口季度口半年口年支付,另付押金元,租房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第1次付款计元人民币;

4.租赁期内的水,电,煤气,电话,有线电视,卫生治安费由乙方支付,房屋修缮等费用由甲方支付;

5.租用期内,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乙方需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甲方损失:_________________

(1)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2)乙方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3)乙方无故拖欠房屋租金达天;

(4)连续3个月不付所有费用的。

四、双方责任及义务:_________________

1.乙方须按时交纳水,电,煤,电话等费用,并务必将以上费用帐单交给甲方,甲方须监督检查以上费用;

2.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乙方都不能将押金转换为房屋租金;

3.在租用期内,甲方必须确保乙方的正常居住,不得将乙方租用的房屋转租(卖)给任何第三者;或在租赁期内房租加价;

4.租用期满后,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应提前1个月提出,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5.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如有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

6.乙方入住该物业应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事故乙方应负全部责任;

7.乙方不得擅自改变室内结构,并爱惜使用室内设施,若人为损坏的将给予甲方相应赔偿;如发生自然损坏,应及时通知甲方,并配合甲方及时给予修复。

五、其它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有关现行法规办理或提交有关仲裁机关进行仲裁。

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即行生效。

六:_________________其它说明:_________________1、入住时的电表度数:_________________2.水表度数:_________________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第4篇 汽车租赁合同民法典

出租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

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车辆出租事宜订立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车辆出租

甲方自愿将其拥有的 _________________牌汽车(牌照号码:_________________)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应当于本协议订立之日起2日内向乙方交付车辆,同时还应交付行驶证、购置税缴纳证、已付保险凭证、随车工具。

(二)租赁期限:

自 _____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_______ 月 _________________ 日至_____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_______ 月_________________ 日,共 _________________个月。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

1、租金数额为每月元,共元。乙方应于接车时向甲方支付第一年(或月、或季度)租金元,以后租金采用先交后使用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即应在上年度合同到期前1个月付清下年(或月或季度)的租金。

2、支付租金同时乙方还应支付元租车押金,该押金在租期到期时,如乙方无违约及车辆损坏情况下予以退还。

(四)甲方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1、甲方应保证车辆手续齐全,包括行驶证、购置税缴纳证、交强险等各种行车手续;如因甲方办理手续不全导致使用车辆过程中被有关部门查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因此耽误乙方使用车辆,应根据实际向乙方赔偿损失。

2、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用途使用车辆,。在乙方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车辆时,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3、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时间和数额足额支付租金。在乙方不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时,应按照迟延履行部分租金的每日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迟延支付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协议。

4、车辆交付乙方后,出租车辆的、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年审等一切因使用车辆有关的税费等均由甲方向有关部门缴纳,燃油由乙方自行负担。如因缴纳不及时或未缴纳而造成的相关责任由各责任方负担。

5、甲方应缴纳的保险费应当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盗抢险、交通强制险等险种,具体投保数额按照保险公司核定数额计算。

6、在出租期限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非甲方责任产生的其他风险,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乙方承担所有责任,并均由乙方自行处理,如需甲方出具手续,甲方予以协助。在车辆发生损坏时,如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将车辆修复至可使用状态,乙方应承担补足责任并承当车辆实际维修费30%的折旧费。

7、出租期间,乙方不得将出租车辆予以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设定担保。如有,甲方有权解除协议,要求乙方承当损失,并要求乙方支付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

8、乙方应当妥善保护车辆,定期保养,相关费用由乙方负担。在租赁期满或按照本协议约定解除协议向甲方交还车辆时,应当使车辆符合使用后的状态,玻璃、随车工具等应完整有效。

9、出租期间,车辆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坏,由乙方负责修理。

10、如甲方在租赁期内出卖车辆,甲方应当向购买人声明本协议的,本协议对购买方继续有效。乙方不主张优先购买权,但甲方应向乙方告知出卖事宜。

11、甲方应保证出租车辆不存在抵押、查封等影响乙方正常使用的情形,如有以上情形或甲方对车辆的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形,并影响乙方使用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金数额10%的违约金,乙方有权解除协议。

(五)租赁期满

1、租赁期届满时,本协议终止,如乙方不再租赁,应在租赁期届满时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甲方交还车辆。如乙方继续租赁,双方应协商重新订立协议。

2、租赁期届满,双方没有对继续租赁达成协议,乙方不向甲方交还车辆时,除按照本协议约定租金标准的2倍赔偿甲方损失,如需诉讼解决时,乙方还应承担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律师代理费。

(六)协议解除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协议。

2、如车辆在出租期限内达到报废年限或报废里程被强制报废时,本协议解除,乙方按照实际使用期限支付租金,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在依据本协议单方解除协议时,解除协议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到达对方联系地址之日视为协议解除生效日。协议解除时,乙方不向甲方交还车辆时,除按照本协议约定租金标准的2倍赔偿甲方损失,如需诉讼解决时,乙方还应承担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律师代理费。甲方不接收车辆时,乙方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存,提存时的车辆状况视为符合协议约定的交车状况,并有甲方承担相关费用。

(七)争议解决方式:因本协议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生效及其他约定

1、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确定。

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

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年 _________________ 月 _________________ 日

附:_________________车辆交接单(略)

第5篇 房屋租赁民法典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住所(或住址):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个人):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就租赁房屋从事经营事宜经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1.租赁房屋

1.1甲方将合法拥有的座落于▁▁▁▁▁▁▁▁▁▁▁▁▁▁▁▁▁▁▁▁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

1.2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平方米。

1.3租赁房屋的装修、设备设施状况及同时交付乙方使用的其他设备设施,由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加以列明。除双方另有约定外,附件一作为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使用和乙方在本合同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时交还租赁房屋时的验收依据。

1.4乙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使用,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的租赁用途。乙方使用租赁房屋不得超出乙方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

2.租赁期限

2.1租赁期限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共计▁▁年▁▁个月。

2.2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日/月)免租期,免租期为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免租期供乙方用于装修,免租期内乙方无需承担租金,但于此期间发生的乙方施工实耗水、电费用及物管费用由乙方承担。

2.3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房屋,乙方应按约定归还,乙方如需继续承租的,应最晚于租赁期满前▁▁▁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请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双方未签订新的书面租赁合同的,乙方应在租赁期满时腾空并向甲方交付租赁房屋。

3.租金及保证金

3.1本合同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原则,租金实行(一年/半年/季/月)支付制,租金标准为▁▁▁▁▁▁▁▁▁▁▁▁▁▁▁▁▁▁▁▁▁▁▁▁▁▁▁▁▁▁▁▁▁▁▁▁▁▁▁▁▁▁▁▁▁▁▁▁▁▁▁▁▁▁▁▁▁▁▁▁▁▁▁▁;租金支付方式为(现金/支票/汇票/▁▁▁▁▁);租金的支付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首期租金应于▁▁▁▁▁▁日前支付,其后每期租金于▁▁▁▁▁▁日前支付。

3.2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乙方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租金总额▁▁▁%,计▁▁▁▁元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和按照约定使用租赁房屋的保证。

3.3租赁期间,乙方如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致使甲方受到损失,甲方有权自行扣留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以抵付损失,并保留继续索赔的权利。

3.4在乙方按约定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下,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租,且按附件一向甲方交付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并结清相关费用后,甲方在▁▁个工作日之内向乙方退回剩余保证金。

4.其他费用

4.1租赁期间,乙方使用租赁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收到甲方缴款通知单后三日内支付。

4.2租赁期间,租赁房屋每日每平方米物业管理费为▁▁▁元,乙方应按(一年/半年/季/月)缴纳物业管理费,免租期物业管理费应于▁▁▁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余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与租金同时支付,支付方式、时间同3.1条租金支付时间、方式。

4.3租赁期间,乙方可根据自己的经营特点进行装修,但不得破坏租赁房屋结构,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负,租赁期满后如乙方不再承租,甲方对其装修不作任何补偿。

4.4乙方应承担其他由相关部门征收的与使用租赁房屋有关的费用。

5.房屋交付

5.1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首期租金、物业管理费及保证金后▁▁日内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交付时,双方应派代表持合法授权委托书按附件一进行交接,并签署房屋交付确认书,予以确认。乙方签署确认书或实际占有租赁房屋即视为甲方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确认书签署之日或乙方实际占有租赁房屋为租赁房屋正式交付之日。

6.转租和归还

6.1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转租。如果擅自全部或部分转租,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不再退还已缴纳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和保证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及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6.2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后▁▁▁日内按附件一将租赁房屋及甲方提供的设备设施以良好、适租的状态交还甲方。乙方未按照约定交还的,甲方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由此造成的费用或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有权拆除及取回乙方所有的装修、装饰之部分或全部,但乙方不得故意损害或拆除租赁房屋本身之结构体及甲方提供的设备设施,乙方在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后▁▁▁日内未拆除或取回之物品,视为乙方放弃遗留物之所有权,悉归甲方所有任其处理。

6.3即使有上述6.2条规定,租赁期满或合同提前终止后,对于乙方的装修、装饰,甲方仍然有权要求乙方予以拆除,以使租赁房屋处于良好、适租状态。对于乙方拒绝拆除的,甲方可不经通知乙方代为拆除,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从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中自行扣除。

6.4租赁期满后,甲方如继续出租该租赁房屋,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如期满后不再出租,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搬迁腾空,否则由此造成一切费用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

7.甲方保证及责任

7.1保证拥有完全的资格和权利将租赁房屋按本合同之约定租赁给乙方。

7.2甲方应对租赁房屋及其提供的消防、配电设施进行定期维修保养,以保证租赁房屋及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甲方对租赁房屋及设施的定期维修保养应事先通知乙方,乙方应予协助配合并提供相应的便利。

8.乙方保证及责任

8.1乙方不得将租赁房屋用于本合同约定外的其他用途,乙方保证其在租赁房屋内的一切商业活动符合一切法律、法规的规定。

8.2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根据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费用。

8.3乙方应正常使用并爱护租赁房屋及甲方提供的各项设施设备,防止不正常损坏(正常磨损除外)。因乙方使用不当,致使租赁房屋或设施设备出现损坏或发生故障,乙方应负责及时维修或赔偿。乙方拒不维修或赔偿,甲方可代为维修,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8.4由于乙方施工或使用对租赁房屋及设备设施造成损坏,或由于乙方或乙方雇员、客户行为失职或疏忽,而使甲方人员或财产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失时,乙方应对甲方负有完全的责任并赔偿甲方遭受的全部损失。

8.5乙方可根据租赁用途对租赁房屋内部布局进行设计和装修。该设计和装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但乙方进行装修或改扩建不得改变租赁房屋基本结构。

8.6如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任何对第三方的包括但不限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如甲方被要求承担相关责任,甲方在赔偿后有权向乙方追偿。

9.合同的解除

9.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提前解除本合同。

9.2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租赁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则甲方应尽快修复或重建。在租赁房屋修复期间,乙方免交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待租赁房屋恢复使用后继续计算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用,合同有效期也相应向后顺延。

9.3若发生甲方不可预见的市政规划、土地征用等事件致租赁房屋无法出租经营,则甲方应自收到相关通知后及时告知乙方。双方应按实际租用天数,即时结清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且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

9.4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其遭受的一切损失:_________________

9.4.1乙方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超过两个月或▁▁▁▁元时;

9.4.2乙方擅自改变租赁房屋租赁用途的;

9.4.3乙方擅自将租赁房屋全部或部分转租他人的;

9.4.4乙方擅自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拆改结构的;

9.4.5乙方利用租赁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甲方根据上述情形解除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解除,乙方应及时腾空并交回租赁房屋,乙方已缴纳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保证金不予退还,甲方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甲方亦可选择不予解除合同,但甲方仍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其遭受的损失。

9.5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选择提前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其遭受的一切实际损失:_________________

9.5.1甲方违反其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在乙方通知的补救期内又未及时补救,致使乙方不能正常对外营业或使乙方的合同权益受到实质的损害。

乙方根据上述情形提前终止合同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乙方搬迁腾空交回该房屋并结算相关费用后应及时退还乙方剩余的款项,租金照实计算;乙方亦可选择不予解除合同,但乙方仍有权要求甲方赔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

10.违约责任

10.1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交付租赁房屋时,每逾期一日,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月租金之▁▁▁的违约金,但因乙方原因致使迟延交付除外。

10.2乙方拖欠租金及其他本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滞纳租金或费用之▁▁▁的违约金。

10.3租赁期限届满或本合同提前终止时,若乙方未能将租赁房屋按附件一交给甲方,乙方除按实际使用天数双倍支付租金及承担本合同约定乙方承担费用外,还应承担▁▁▁元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行赔偿。

10.4租赁期内若乙方擅自退租,乙方应按年租金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所预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保证金甲方可不予退还。

10.5除上述各项规定外,本合同任何一方若有违约行为,均应在收到另一方通知后7天内予以更正,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逾期未能更正,另一方保留索赔的权利。

10.6本合同项下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可以累加适用。

11.不可抗力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所负的本合同义务在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期间可暂停履行,并且应按暂停时期自动延长,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声称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应立即以书面通知其它各方,并且在此后十五日内提供不可抗力已经发生和持续时期的充足证据。声称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也应尽一切合理努力把不可抗力事件的后果减到最低程度。

12.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仍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以解决争议。

13.其他约定

13.1本合同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3.2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盖章或签字,并经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后生效。如该租赁行为需经双方主管部门审批,该合同应在通过审批程序后生效。

13.3本合同正本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

签署:_________________签署: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

第6篇 毛坯房屋租赁民法典

出租方:

承租方:

兹有甲房房屋一套,地址________,户型:门面房自愿租给乙方使用。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租期暂定年。即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先付后住。

二、期内房租每月人民币_____元整。由乙方按付给甲方。不得拖欠。乙方不得转租。如转租必须提前通知甲方,甲方同意方可转租。如不同意,乙方无权转租。租期内。如乙方拖欠房租过期________天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房。后果乙方自负。

三、租期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加价。并将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以前水,电。等房屋费用一次结清。乙方概不承担.租期内等一切费用有乙方自付,按时交纳。如按时不交拖欠。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后收回房子

四、甲方必须出示房产证和身份证。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如发生房屋纠纷事件。由甲方解决。乙方概不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由甲方承担。乙方必须提供身份证的复印件。

五、甲、乙双方如不租或续租,都应提前壹个月通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

六、乙方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如须装璜。需经得甲方同意。

七、租期内,甲方应帮助乙方协调水。电等的供应问题,保证正常畅通。当面检查,一切正常交给乙方使用。租期内的安全有乙方自付。

八、租房押金:元。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人民币:元。如乙方违约。赔偿甲方人民币_____元。乙方到期不租。费用结清。甲方应将押金退还给乙方。

九、租期内乙方如发生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应有乙方按价赔偿给甲方。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十、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

十一、租期内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

十二、房租费和押金以收据为准。

水表底数:吨。

电表底数:度

甲方:身份证:乙方:身份证:_____

___年____月____日

第7篇 房屋租赁民法典判决书

原告: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被告(反诉人):_________________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委托诉讼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强(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华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解除《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

2、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8500元、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租金877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500元。

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房屋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免租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于2016年9月8日交纳3个月的租金和押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涉案房屋搬入家具遭到物业阻止,且物业公司表示只能办理2-4个门禁卡,而原告工作人员有20-30人,故涉案房屋无法作为办公用途。2016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11月22日将房屋钥匙交还被告。

被告答辩称:

对原告所述的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及合同约定没有异议,我于2016年10月21日上午12:00接到原告公司刘鹏的电话告知不想承租涉案房屋了,我与当时实际签约人尹卓打电话,其表示原告向涉案房屋搬家具遭到物业阻拦,我与涉案房屋管理物业单位物业经理联系,其回复没有遭到阻拦。原告诉讼请求是基于搬入涉案房屋后办公受阻无法办公,但是事实是没有受到阻挠,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入住了,也无法看出不能作为办公用途。我于2016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发送的通知解除合同的函,原告以房屋不能作为办公用途为由解除,我回复其理由没有依据,如果不想继续承租了,需要支付房屋租金、押金、违约金之后交付房屋,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当2017年2月27日交纳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的租金,但是原告没有交纳。因为原告向我发出了解除通知,租金也没再交,且涉案房屋为我所有,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向我交付钥匙时我接收了。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押金,双方约定了免租期,但是由于原告实际没有履行完毕,所以免租期间的租金也应当给付,原告交纳了三个月的租金,但应当自2016年9月9日开始计算,我于11月22日收取房屋钥匙,同意退还2016年11月23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在租期内提前解约,所以我不同意退还押金。我不存在违约情形,对方违约,所以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反诉称:

因原告起诉缺乏依据,给我造成了损失,故我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

1、2016年12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房屋空置费108508元;

2、2016年11月19日、2017年1月6日、2017年6月9日交通费3850元;

3、购买刻录机、光盘及文件制作费500元;

4、2016年11月19日至2016年12月8日20天、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9日11天104545元以及2017年6月20日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止的误工费;

5、精神损失费10000元;

6、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住宿费3300元;

7、2017年7月2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的租车费。以上共计255803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我公司与被告的合同约定房屋用于办公,但是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

原、被告在我公司居间下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公司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签订合同后,原告搬家具遭到物业公司保安阻拦,门禁卡只能办3-4张,不方便人员进出。签订合同时,被告房产证载明房屋性质是公寓。涉案房屋是第一次委托出租,2017年4月27日之前的政策,公寓性质的房屋有的可以用作办公用途,有的不可以。不认可被告所述居间方一开始就要求和原告坐在一起,对案件内容基本上一问三不知,却对原告提出的一切观点表示支持,说明双方涉嫌联手欺负业主的意见。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解除合同通知函、解除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房屋交接通知函、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经查:原告系从事技术推广服务、资产管理、出租商业用房等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8月30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__________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建筑面积167.16平方米,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公寓。

2016年9月8日,被告作为委托方、原告作为受托方、第三人作为居间方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__________号房屋,建筑面积167.16平方米,用作办公用途;被告承诺给予原告合同期内3个月免租期,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止,委托期限内所有免租期先行扣除,免租期内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任何租金;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9日至2022年12月8日止;2016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租金为2925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三,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于付款月起租日10天前支付下一次租金,第二次付款日为2017年2月27日以此类推;首期押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8日,首期租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9月8日,原告合计交付被告二个月租金三个月首期租金146250元;如因被告原因不履行本协议的,应提前90天通知原告,被告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即押金)及剩余租期的租金,并以二个月租金为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原因不履行本协议的,应提前90天通知被告,原告已支付二个月租金的保证金(即押金)不予退还,以此用于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赔偿,被告退还原告未满租期租金,合同解除;被告知晓并同意此房可用于办公使用等。

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三个月租金87750元和押金58500元。

2016年10月22日,原告以无法保障涉案房屋用于办公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

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就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来函的回复》,表示: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依据,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如因经营或其他原因,不想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押金、租金和中介费用后解除协议。

2016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钥匙。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解除、被告赔偿损失等。审理中,双方确认在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时知晓涉案房屋性质为公寓。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时明确知晓涉案房屋性质为公寓,即住宅,仍约定用于办公用途,导致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故就《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的解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空置费等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以涉案房屋性质为住宅、无法用于办公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拒绝,房屋仍由原告控制,直至2016年11月22日双方交接房屋钥匙,此时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原告应当支付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因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有责任,故租金数额本院酌情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强、第三人北京华亮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全权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经纪成交版)》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解除;

2、被告(反诉原告)何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押金五万八千五百元、租金四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

3、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强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幼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强负担11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强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天天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

第8篇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

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稿)

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同的效力

第一条(售后回租)

承租人将标的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一方当事人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行政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租赁物的使用人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承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一)出租人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

三种意见:

1、只允许有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出租人是企业的,须具备相应资质,但个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受限制;

3、不限制出租人资质。

(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为租赁物的;

三种意见:

1、不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

3、有限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仅限于商业地产,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允许。

(三)以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

三种意见:

1、不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

3、有限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允许的范围包括软件、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收费权、股权等不允许。

第四条 (合同无效的处理)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归属承租人,承租人折价补偿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双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告知义务)

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告知出卖人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租给承租人。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租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受领标的物、索赔、(行使解除权)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租赁物的受领)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时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租赁物或者迟延通知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拒绝受理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导致出租人损失,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存在过错的,承租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

第八条 (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双方均未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权利)

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转让、抵押租赁物或者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或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存在前款行为而未及时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租赁物公示)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情形中,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表明该物为租赁物且该标识未被涂改、拆除,第三人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未按照其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对抵押登记的效力应予认可。

第十一条 (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的,承租人应予返还。

租赁物因毁损、灭失或附合于其他财产而无法返还,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二条 (任意一方均可解约的情形)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不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毁损、灭失且未能修复或选定替代物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三条 (出租人可以解约的情形)

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进行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

(二)以售后回租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在租赁物上设立了其他物权,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

(三)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明确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且未付租金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五,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五)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

(六)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

因出租人的过错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合同解除的后果——租金及租赁物)

当事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未对租金及租赁物的归属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租金及租赁物的归属是否一并主张作出选择。

第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后果——责任承担)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因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以供货人系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其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或者免除承租人的赔偿责任。出卖人存在过错的,承租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对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担保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二)擅自取回租赁物;

(三)第三人因出租人的原因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

(四)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未行使索赔权或未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

(三)买卖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

(四)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第十九条 (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利用自己的技能、经验或者判断帮助承租人作出选择,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或者形成不可忽视的影响的;

(二)直接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提供与出卖人、租赁物有关的信息,但未对相关信息进行筛选或者为承租人选定出卖人、租赁物提供意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责任)

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一定数额违约金的,从其约定。

既约定逾期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选择适用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条款。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低于或者过分高于出租人的损失,当事人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下,合同对款项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应当按照未付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租金的顺序偿还。

第二十一条 (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解约选择权)

出租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提起诉讼,既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又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出租人拒绝选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两种意见:

1、法院直接判决解除合同;(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

2、法院判决合同加速到期,承租人仍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出租人可以再起诉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解约时的租赁物处理)

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直接取回租赁物或者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未能取回租赁物,提起诉讼后申请人民法院对租赁物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或者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或者与承租人协商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诉讼期间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拍卖,拍卖不成的,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各自对外询价,价高者买得租赁物。

租赁物的处分价款或者评估价值应当抵偿出租人的债权。以评估价值抵偿债权的,承租人可以按照评估价格买回租赁物。

第二十三条 (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解约时的损失赔偿)

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的,承租人赔偿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未支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减去租赁物经变卖或者其他方式处分后的价值,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租赁物的价值不足以弥补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应当予以补足;

(二)租赁物的价值超出承租人未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该超出部分价值扣除租赁期间届满后的租赁物残值部分归承租人所有,残值部分价值归出租人所有;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或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的,该超出部分价值在扣除象征性留购价款后归承租人所有。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的责任)

因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或者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予折价赔偿。损失赔偿额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方法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取回)

承租人被宣告破产或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也可以委托破产管理人或清算组处理。

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赁物的价值进行评估,或者与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协商处分租赁物;双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对租赁物进行评估、拍卖;拍卖不成的,出租人和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可以各自对外询价,价高者买得租赁物。

租赁物的处分价款或者评估价值应当抵偿出租人的债权。一方委托评估的,相对方可以按照评估价格买回租赁物。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债权的实现)

租赁物处分价款或评估价值低于出租人债权额的,不足部分作为一般债权参加破产清偿程序。所得租赁物处分价款或者评估价值超出出租人债权额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其超出部分扣除租赁期间届满后的租赁物残值部分归承租人所有或者由出租人折价支付给承租人;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或承租人有权以象征性价款留购租赁物的,该超出部分价值在扣除象征性留购价款后归承租人所有。

出租人在取回租赁物前以书面形式明确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表示放弃租赁物所有权的,其对承租人的全部债权均可以作为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分配。

破产财产分配时租赁物尚未变现或评估的,管理人应当将出租人申报的债权按照普通债权分配额进行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租赁物仍不能按照法定程序变现或评估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出租人。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破产)

出租人破产时,租赁物已经交付给承租人使用且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尚未届满的,破产管理人可以同承租人就融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与否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除非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管理人只能转让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和租赁物的所有权。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申请对租赁物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融资租赁案件的当事人)

出租人、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合同当事人未对出卖人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出卖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知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知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九条 (买卖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赁物)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以租赁、定作等买卖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赁物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第三十条 (融资租赁案件的审理范围)

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应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理。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及租赁物的交付与受领、租赁物的质量瑕疵等与买卖合同有关的事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第三十一条 (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应当适用租赁物使用地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诉讼时效)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届满后的次日起计算。

当事人因涉外融资租赁合同货物买卖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民二庭召开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会

为了规范《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章的法律适用,更好地解决审判实践中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2022年4月11日至12日,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浙江宁波组织召开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会,就《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稿)》征求行业协会及部分融资租赁公司的意见。

人民法院民二庭宋晓明庭长、刘竹梅副庭长,全国人大财经委的同志,人民法院民二庭第八合议庭全体成员,来自上海、江苏、浙江等高院、中级法院以及融资租赁行业协会、融资租赁公司的30余位代表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主持。宋晓明庭长发表讲话,他指出,融资租赁进入中国已经有三十多年,其间既取得了较快的发展,也经历了一些波折。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制定要注意平衡各方利益,要更多地思考法律规则对于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本身的影响和推动,要充分听取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以及与融资租赁交易相关的第三人等多方交易主体的意见。要更加注重司法解释工作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行使司法解释权。

刘竹梅副庭长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背景。与会代表对该司法解释稿给予了积极评价,并围绕着该司法解释稿中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租赁物范围、融资租赁公示、违约责任的承担、破产程序中如何取回租赁物等方面的内容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并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提出了建设性意见。宋晓明庭长对大家热情关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踊跃提出宝贵意见表示感谢,并充分肯定了这些意见对完善该司法解释的重要参考价值。

会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小组将按预定计划进一步修改完善司法解释稿后,征求相关部委意见,稳步推动司法解释工作继续推进。

《民法租赁合同(8份范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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