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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管理细则15篇

发布时间:2022-12-01 热度:50

产品管理细则

第1篇 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发现、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使其生产的矿用产品满足标准及安全生产要求。

第四条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予以指导和支持。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地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提出撤销安全标志的建议。

第二章 监督管理类别

第五条

第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包括年审、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四种方式。

第六条

第六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行年审制度。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年审材料。根据年审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第七条 定期检查指在规定时间或周期内进行的检查。

防爆电气、安全仪器仪表、通讯监控设备、矿灯、爆破器材、非金属制品、防爆柴油机械等产品,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进行至少一次检查。

第八条

第八条 抽查指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矿用产品或生产单位进行的随机检查。

第九条

第九条 专项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一)

(一) 因产品引发事故的;

(二)

(二) 生产单位或产品被投诉,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

(三) 矿用产品的性能、技术文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

(四)

(四) 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发生变化的;

(五)

(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要求的;

(六)

(六) 其它必要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第十条 监督管理的实施可采取年审材料审查、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等方法。根据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对象,在实施前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是否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审查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产品设计图、产品说明书、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生产条件等是否仍满足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评审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产品技术文件、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标志证书与标识的使用等。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产品性能的监督检验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是否仍满足产品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要求,检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变更名称、改制、被兼并等,应及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技术文件变更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技术文件监督审查。

确需审查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

确需评审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评审组进行监督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四章 监督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未按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的;

(二)

(二) 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的;

(三)

(三) 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

(四) 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其它产品;

(五)

(五) 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

(六) 其它需暂停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二)

(二) 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

(三)

(三) 矿用产品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

(四) 生产单位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

(五) 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

(六) 生产单位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七)

(七) 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八)

(八) 其它需撤销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经相关部门认定技术上确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

(二)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的;

(三)

(三) 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限期9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安全检查制度

第2篇 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发现、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使其生产的矿用产品满足标准及安全生产要求。

第四条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予以指导和支持。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地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提出撤销安全标志的建议。

第二章 监督管理类别

第五条 第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包括年审、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四种方式。

第六条 第六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行年审制度。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年审材料。根据年审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第七条 定期检查指在规定时间或周期内进行的检查。

防爆电气、安全仪器仪表、通讯监控设备、矿灯、爆破器材、非金属制品、防爆柴油机械等产品,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进行至少一次检查。

第八条 第八条 抽查指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矿用产品或生产单位进行的随机检查。

第九条 第九条 专项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一) (一)因产品引发事故的;

(二) (二)生产单位或产品被投诉,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 (三)矿用产品的性能、技术文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

(四) (四)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发生变化的;

(五) (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要求的;

(六) (六)其它必要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第十条 监督管理的实施可采取年审材料审查、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等方法。根据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对象,在实施前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是否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审查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产品设计图、产品说明书、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生产条件等是否仍满足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评审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产品技术文件、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标志证书与标识的使用等。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产品性能的监督检验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是否仍满足产品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要求,检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生产单位变更名称、改制、被兼并等,应及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技术文件变更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技术文件监督审查。

确需审查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

确需评审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评审组进行监督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四章 监督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未按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的;

(二) (二)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的;

(三)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 (四)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其它产品;

(五) (五)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 (六)其它需暂停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二) (二)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

(三) (三)矿用产品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 (四)生产单位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 (五)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 (六)生产单位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七) (七)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八) (八)其它需撤销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经相关部门认定技术上确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 (二)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的;

(三) (三)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限期9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3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准许生产、出售和使用的凭证。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安全标志证书的审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在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内,按规定加施安全标志标识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

第六条 安全标志证书样本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备案。

第七条 安全标志证书的式样:

安全标志证书规格为297mm×210mm;

安全标志证书正上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徽;

安全标志证书(国内)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范围、有效期、备注;

安全标志证书(进口)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申请单位、生产单位、产品名称、使用场所、有效期、数量及编号、备注;

安全标志编号是安全标志获证产品的唯一性编码;

安全标志证书背面印有持证须知。

第八条 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加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印章。

第三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

(一) 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和宣传材料上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二) 可以在产品投标、销售过程中,向用户出示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条 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 不得利用安全标志证书进行误导宣传、欺诈活动;

(三) 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四) 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证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需要更换安全标志证书的,在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后予以更换。

第十二条 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或发现产品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或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有权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证书;被撤销安全标志的,安全标志证书收回。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4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标识管理细则

a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与标识管理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终审、证书发放、标识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和安全标志标识管理。

第二章 终审

第四条 终审是对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及技术审查、产品检验和现场评审结果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终审包括技术审核、产品检验审核、现场评审审核、综合评定四项内容。

(一)技术审核主要审查技术文件的一致性、完整性及技术审查中提出问题的处理情况,并对技术审查工作进行评价。

(二)产品检验审核主要审查产品检验报告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现场评审报告相互验证,对产品检验工作进行评价。

(三)现场评审审核主要审查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相互验证,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评价。

(四)综合评定是在技术审核、现场评审审核、产品检验审核做出评价的基础上对申请产品进行的最终审核,评定申办产品是否符合发放、延续或变更安全标志的条件。

第六条 终审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存在问题的,应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三章 证书发放

第七条 对终审合格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发放或变更、延续安全标志证书。

第八条 安全标志证书基本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依据标准、适用范围、有效期、发证日期、备注等。

第九条 安全标志编号由9位编码组成,执行以下编码规则:

产品使用环境:煤矿矿用产品用m表示,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用k表示。

产品类别: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类别,用两位大写英文字母表示。

发证年份:产品首次取得安全标志的年份。

第十条 首次申办产品,经终审合格,发放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标志证书。

对于申办产品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经终审合格,发放附有产品生产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对与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属同一管理单元的产品,经终审合格,并入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管理单元,安全标志编号和有效期与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相同。

对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完成后才能进行性能参数检验的大型设备,经审查合格,发放附有产品生产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供现场安装使用。待完成现场安装并经性能检验合格后,换发5年有效期的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安全标志的产品,经终审合格,换发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第十二条 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经终审合格,换发5年有效期的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编号不变。

第十三条 安标国家中心网站及时公告取得安全标志产品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一)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属被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矿山使用的;

(三)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依据的国家、行业标准被修订、代替,且涉及重要安全性能,持证人不能满足其要求的;

(四)持证人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的;

(五)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的。

第四章 安全标志标识管理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在产品或包装上加施、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使用与管理应严格执行aq104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3个月内向安标国家中心申请安全标志标识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暂停该产品安全标志。

第五章责任与义务

第十七条 持证人应遵守如下约定:

(一)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按通过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持续稳定地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用户合理、安全使用产品,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宣传材料应正确、真实反映产品的状况;

(三)按照规定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不利用安全标志误导用户,不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四)产品技术文件、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能时,及时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履行相关程序;

(五)按时参加安全标志年审,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六)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承担因违反规定引发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安标国家中心在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证人)应按规定支付安全标志服务费及标识管理费用。

第5篇 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准许生产、出售和使用的凭证。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安全标志证书的审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在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内,按规定加施安全标志标识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

第六条 安全标志证书样本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备案。

第七条 安全标志证书的式样:

安全标志证书规格为297mm_210mm;

安全标志证书正上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徽;

安全标志证书(国内)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范围、有效期、备注;

安全标志证书(进口)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申请单位、生产单位、产品名称、使用场所、有效期、数量及编号、备注;

安全标志编号是安全标志获证产品的唯一性编码;

安全标志证书背面印有持证须知。

第八条 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加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印章。

第三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

(一) 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和宣传材料上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二) 可以在产品投标、销售过程中,向用户出示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条 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 不得利用安全标志证书进行误导宣传、欺诈活动;

(三) 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四) 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证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需要更换安全标志证书的,在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后予以更换。

第十二条 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或发现产品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或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有权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证书;被撤销安全标志的,安全标志证书收回。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经费管理办法

第6篇 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生产现场进行生产过程和生产管理的检查、考核,评价申请人(持证人)是否具备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能力、满足安全标志发放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现场评审分为申办评审和监督评审。申办评审是对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申请人进行的评审;监督评审是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的评审。

第四条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建立和完善现场评审管理文件,组建和管理现场评审员队伍,编制现场评审规范及准则,制订和管理现场评审计划。

第二章 现场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五条申办评审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后实施。安标国家中心制订评审计划,确定评审组成员,向评审组发出现场评审任务书,向申请人发出现场评审通知书。

申办评审原则上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申请产品符合免评审条件的,可免于评审。

第六条 监督评审在安全标志监督检查或持证人申请变更、延续产品安全标志时实施。监督评审原则上不预先告知。电话: 400--655--0539

联系人:秦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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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评审组由在安标国家中心注册的评审员组成,特殊情况下可聘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一般2~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现场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持证人)有利益关系的评审员不能作为评审组成员。申请人(持证人)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需要,可提出评审员回避申请。

第九条评审组应按照现场评审计划实施评审工作,申请人(持证人)应予配合。

第十条申请人不能按期接受申办评审时,可提交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延期时限不超过90日。

由于申请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评审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十一条持证人应按规定接受监督评审。无正当理由拒绝评审的,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现场评审内容与要求

第十二条现场评审基本内容及要求:

(一)主体资格,包括注册资金、经营场所、生产规模、技术力量等,应与申办产品所需生产条件相适应。

(二)技术文件,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等,应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一致。

(三)生产设备应满足产品生产要求,并具备关键零(元)部件生产能力。

(四)检验、计量仪器及设备,应满足产品检验要求。

(五)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包括重要原材料采购、外购件或外协件的进厂检验、半成品的过程检验、产品总装、成品的出厂检验等,应处于受控管理。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完整、具有可操作性;质量管理体系,应运行有效。

安标国家中心根据产品的类型及特点,编制现场评审准则,细化现场评审内容及具体考核指标和要求。

第十三条申办评审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对申请人进行全面评审,重点考核申请人的生产能力和产品安全性能保障能力。

监督评审依据相关规范或准则,对持证人是否按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进行评审,重点考核主体资格、技术文件一致性、生产与检验能力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并核实前次评审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根据各生产要素对产品安全性能的影响程度,将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中的评审项目分为否决项目、考察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否决项目不合格,有其中之一的,现场评审为不合格:

(一)注册资金未达到规定数额,或生产能力未达到规定规模;

(二)关键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不满足要求,或不具备产品总装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满足规定要求;

(四)产品技术文件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不一致,或未按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五)生产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或计量检测仪器及设备不能满足检验要求。

第十六条现场评审实行量化评定。在否决项目合格的基础上,现场评审结论按评审情况分为a、b、c、d四级,a级为合格,b、c级为整改后合格,d级为不合格。

a级:考察项目中无不合格项;

b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10%;

c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20%;

d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超过20%。

第十七条申请人(持证人)在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方面弄虚作假,或实际情况与其提供的自评估报告存在严重不符的,现场评审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八条安标国家中心可对申请人(持证人)影响申办产品重要安全性能的主要零(元)部件的供应商进行延伸评审。申请人(持证人)应为延伸评审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现场评审流程与要求

第十九条现场评审流程主要包括首次会议、生产现场检查、文件资料审查、检验能力考核、综合评定、末次会议。

第二十条首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首次会议,介绍评审组成员,宣布评审工作的依据、内容和要求、日程安排、评审纪律等。

第二十一条生产现场检查。

评审组按照产品的工艺流程对生产现场重点环节进行检查,必要时拍照取证并留存。

第二十二条 文件资料审查。

核查申请人(持证人)的主体资格、生产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文件以及能够证明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文件资料或记录。

第二十三条 检验能力考核。

考核主要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的进厂检验能力,产品的过程检验及出厂检验能力。监督评审时,还须核查产品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定。

评审组根据现场评审实际情况,按照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评审准则独立进行综合评定,做出评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末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末次会议,通报评审情况,宣布评审结论,对现场评审中发现的不合格项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条评审组应按产品类别,分别出具现场评审报告,并自评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二十七条现场评审中不合格项的整改要求:

(一)评审结论为a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的一般项进行整改,整改措施及结果应记录存档。

(二)评审结论为b或c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申办评审的整改期限为90日,监督评审的整改期限为30日。完成整改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将整改报告及能证明整改结果的相关资料,提交评审组组长。评审组长审核并做出结论后,提交安标国家中心。必要时安标国家中心可安排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三)评审结论为d级,或否决项不合格的,申请人(持证人)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整改。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整改期间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安标国家中心原则上对整改情况安排一次现场复评审。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持证人)已有效实施整改并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相关要求时,可不进行复评审。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撤销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标国家中心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评审报告、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评审组应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做出公正的评审结论,并对出具的现场评审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评审员应遵守安标国家中心关于评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承诺,并严格遵守以下现场评审纪律: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开展评审工作;

(二)尊重申请人(持证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技术、商业秘密;

(三)不提供任何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和咨询;

(四)廉洁自律,不 “吃、拿、卡、要”,不参加与现场评审无关的活动,不接受超规格接待。

第三十一条安标国家中心对违反现场评审规定的评审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评审员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现场评审结束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填写现场评审纪律反馈单,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持证人)应按规定承担评审相关费用。

第7篇 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以下简称安全标志证书)的监督管理,规范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安全标志证书是确认矿用产品符合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准许生产、出售和使用的凭证。

第四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负责安全标志证书的审理、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施安全标志管理的矿用产品,必须取得安全标志证书,在安全标志证书的有效期内,按规定加施安全标志标识后,方可出售和使用。

第二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制定

第六条安全标志证书样本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备案。

第七条安全标志证书的式样:

安全标志证书规格为297mm×210mm;

安全标志证书正上方为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徽;

安全标志证书(国内)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适用范围、有效期、备注;

安全标志证书(进口)内容包括:安全标志编号、申请单位、生产单位、产品名称、使用场所、有效期、数量及编号、备注;

安全标志编号是安全标志获证产品的唯一性编码;

安全标志证书背面印有持证须知。

第八条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制,加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印章。

第三章 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

(一) 可以在获证产品广告和宣传材料上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二) 可以在产品投标、销售过程中,向用户出示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条取得安全标志证书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证书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 不得利用安全标志证书进行误导宣传、欺诈活动;

(三) 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证书;

(四) 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证书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需要更换安全标志证书的,在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申请履行相关程序后予以更换。

第十二条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生产的、或发现产品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或产品标准或有关规定提出新要求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有权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三条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证书;被撤销安全标志的,安全标志证书收回。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8篇 产品质量管理细则范文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1】

(一)卷则

第一条 目的

产品的质量决定了产品的生命力,一个公司的质量管理水平决定了公司在市场中的竞争力。为保证本公司质量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并能及时发现问题,迅速处理,以确保及提高产品质量,使之符合管理及市场的需要,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范围

1.组织机能与工作职责;

2.各项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

3.仪糟管理;

4.原材料质量管理;

5.制造前后质量复查;

6.制造过程质量管理;

7.产成品质量管理;

8.质量异常反应及处理;

9.产成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

10.产品质量确认;

11.质量异常分析改善。

第三条 组织机与工作职责

本公司质量管理组织机能与工作职责见《组织机能与工作职责规定》。

(二)各项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

第四条 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的范围规范包括:

1.原材料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

2.在制品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

3.产成品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

第五条 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的制订

1.质量标准

总经理办公室生产管理组会同质量管理部、制造部、营业部、研发部及有关人员依据“操作规范”,并参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外标准、客户需求、本身制造能力以及原材料供应商水准,分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填制“质量标准检验及规范制(修)订表”一式两份,报总经理批准后,质量管理部一份,研发部一份,并交有关单位凭此执行。

2.质量检验规范

总经理办公室生产管理组合同质量管理部、制造部、营业部、研发部及有关人员,分原材料、在制品、产成品将检查项目规格、质量标准、检验频率、检验方法及使用仪器设备等填注于“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制(修)订表”内,交有关部门主管核签并且经总经理核准后分发有关部门凭此执行。

第六条 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的修订

1.各项质量标准、检验规范若因机械设备更新、技术改进、制造过程改善、市场需要以及加工条件变更等因素变化时,可予以修订。

2.总经理办公室生产管理组每年年底前至少重新校正一次,并参照以往质量实绩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各规格的标准及规范的合理性,予以修订。

3.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修订时,总经理办公室生产管理组应填“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制(修)订表”,说明修订原因,并交有关部门主管核签,报总经理批示后,方可凭此执行。

(三)仪器管理

第七条 仪器校正、维护计划

1.周期设定

仪器使用部门应依仪器购人时的设备资料、操作说明书等资料,填制“仪器校正、维护基准表”设定定期校正维护周期,作为仪器年度校正、维护计划的拟订及执行的依据。

2.年度校正计划及维护计划

仪器使用部门应于每年年底依据所设订的校正、维护周期,填制“仪器校正计划实施表”、“仪器维护计划实施表”作为年度校正及维护计划实施的依据。

第八条 校正计划的实施

1.仪器校正人员应依据“年度校正计划”进行日常校正、精度校正工作,井将校正结果记录于“仪器校正卡”内,一式一份存于使用部门。

2.仪器外部协作校正:有关精密仪器每年应定期由使用单位通过质量管理部或研发部申请委托校正,并填写“外部协作请修单”以确保仪器的精确度。

第九条 仪器使用与保养

1.仪器使用

(1)仪器使用人进行各项检验时,应依“检验规范”内的操作步骤操作,检验后应妥善保管与保养。

(2)特殊精密仪器,使用部门主管应指定专人操作与负责管理,非指定操作人员不得任意使用(经主管核准者例外)。

(3)使用部门主管应负责检核各使用者的操作正确性,日常保养与维护,如有不当使用与操作应予以纠正。

(4)各生产单位使用的仪器设备(如量规)由使用部门自行校正与保养,由质量管理组不定期抽检。

2.仪器保养

(1)仪器保养人员应依据“年度维护计划”进行保养工作井将结果记引于“仪器维护卡”内。

(2)仪器外部协作修理:仪器故障,保养人员基于设备、技术能力不足时,保养人员应填立“外协请修申请单”并呈主管核准后办理外部协作修理。

(四)原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条 原材料质量检验

1.原材料购人时,仓库管理部门应依据《原材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收料,对需用仪器检验的原材料,开立“材料验收单(基板)”、“材料验收单(钻头)”及“材料验收单(一般)”,通知质量管理工程人员检验,质量管理工程人员应于接到单据三日内,依原材料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的规定完成检验。

2.“材料验收单”(一般)、(基板)、(钻头)各一式四联。检验完成后,

第一联送采购部门,核对无误后送会计部门整理付款,

第二联会计部门存,

第三联仓库留存,第四联送质量管理组。每次把检验结果记录于“供应厂商质量记录卡”上,并每月将原材料品名、规格、类别的统计结果送采购部门,作为选择供应厂商的参考资料。

(五)制造前质量条件复查

第十一条 制造通知单的审核

质量管理部主管收到“制造通知单”后,应于一日内完成审核。

1.“制造通知单”的审核

(1)订制规格类别的是否符合公司制造规范。

(2)质量要求是否明确,是否符合本公司的质量规范,如有特殊质量要求是否可接受,是否需要先确认再确定产量。

(3)包装方式是否符合本公司的包装规范,客户要求特殊包装方式可召接受,外销订单的运货标志及侧面标志是否明确表示。

(4)是否使用特殊的原材料。

2.制造通知单审核后的处理

(1)新开发产品、“试制通知单”及特殊物理、化学性质或尺寸外观要求的通知单应转交研发部,并告知现有生产条件,研发部若确认其质量要求超出制造能力时,应述明原因后将“制造通知单”送回制造部办理退单,由营业部向客户说明。

(2)新开发产品若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时,应将“制造通知单”交研发部拟定加工条件及暂行质量标准,由研发部记录于“制造规范”上,作为制造部门生产及质量管理依据。

第十二条 生产前制造及质量标准复核

1.制造部门接到研发部送来的“制造规范”后,须由主任或组长先核查确认下列事项后方可进行生产:

(1)该制品是否订有“产成品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作为质量标准判定的依据。

(2)是否订有“标准操作规范”及“加工方法”。

2.制造部门确认无误后于“制造规范”上签认,作为生产的依据。

(六)制造过程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制造过程质量检验

1.质检部门对制造过程的在制品均应依“在制品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的规定实施质量检验,以提早发现问题,迅速处理,确保在制品质量。

2.在制品质量检验依制造过程区分,由质量管理部pqc负责检验,检验包括:

(1)钻孔一pqc钻孔日报表。

(2)修一一针对线路印刷检修后分15条以下及15条以上分别检验记录于mqc修一日报表。

(3)修二一针对镀铜锚后分15条以下及15条以上分别检验记录于pqc修二日报表。

(4)镀金一pqc镀金日报表。

(5)底片制造完成于正式钻孔前,由质量管理工程室检验并记录于“底片检查项目”。

3.质量管理工程室在制造过程中配合在制品的加工程序、负责加工条件的测试:

(1)钻头研磨后依“规范检验”并记录于“钻头研磨检验报告”上。

(2)切片检验分pm、一次铜、二次铜及喷锡蚀铜分别依检验规范检验并记录于检验报告。

4.各部门在制造过程中发现异常时,组长应立即追查原因,处理后就异常原因、处理过程及改善对策等开立“异常处理单”呈(副)经理指示后送质量管理部,责任判定后送有关部门会签再送总经理办公室复核。

5.质检人员于抽验中发现异常时,应报部门主管处理并开立“异常处理单”呈(副)经理核签后送有关部门处理。

6.各生产部门自主检查及顺次点检发生质量异常时,如属其他部门所发生者应以“异常处理单”反应处理。

7.制造过程中间半成品移转,如发现异常时以“异常处理单”反应处理。

第十四条 制造过程自主检查

1.制造过程中每一位作业人员均应对所生产的制品实施自主检查,遇质量异常时应予挑出,如系重大或特殊异常应立即报告主任或组长,并开立“异常处理单”,填列异常说明、原因分析及处理对策、送质量管理部门判定异常原因及责任发生部门后,依实际需要交有关部门会签,再送总经理办公室拟定责任归属及奖惩,如果有跨部门或责任不明确时送总经理批示。

2.现场各级主管均有督促部属实施自主检查的责任,随时抽验所属各制造过程的质量,一旦发现质量异常时应立即处画,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确保产品质量,降低异常重复发生。

3.制造过程自主检查的规定依《制造过程自主检查施行办法》实施。

(七)产成品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产成品质量检验

产成品检验人员应依“产成品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的规定实施质量检验,以提早发现,迅速处理以确保产成品质量。

第十六条 出货检验

每批产品出货前,质检部门应依出货检验标示的规定进行检验,并将质量与包装检验结果填报“出货检验记录表”报主管批示是否出货。

(八)质量异常反应及处理

第十七条 原材料质量异常及反应

1.原材料进厂检验,在各项检验项目中,只要有一项以上异常时,无论其检验结果被判定为“合格”或“不合格”,检验部门的主管均须在说明栏内加以说明,并依据“材料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2.对于检验异常的原材料经核决主管核决使用时,质量管理部应依异常项目开立“异常处理单”送制造部经理办公室,生产管理人员安排生产时通知现场注意使用,并由现场主管填报使用状况、成本影响及意见,经经理核签报总经理批示后送采购部门与供应厂商交涉。

第十八条 在制品与产成品质量异常反应及处理

1.在制品与产成品在各项质量检验的执行过程中或生产过程中有异常时,应提报“异常处理单”,并应立即向有关人员反应质量异常情况,以便迅速采取措施,处理解决,以确保质量。

2.制造部门在制造过程中发现不良品时,除应依正常程序追查原因外,不良品当即剔除,以杜绝不良品流人下一制造过程。

第十九条 制造过程质量异常反应

收料部门组长在制造过程自主检查中发现供料部门供应在制品质量不合格时,应填写“异常处理单”详述异常原因,连同样品,经报告主任后送经理室绩效组登记(列入追踪)后,送经理室质保组,由质保组人员召集收料部门及供料部门人员共同检查料品异常项目、数量并拟定处理对策及追查责任归属部门(或个人)并报经理批示后,第一联送总经理办公室催办及督促料品处理及异常改善结果,第二联送生产管理组(质量管理部)做生产安排及调度,第三联送收料部门(会签部门)依批示办理,第四联送回供料部门。

(九)产成品出厂前的质量检查

第二十条 产成品缴库管理

1.质量管理部门主管对预定缴库的批号,应逐项依“制造流程卡”、“qai进料抽验报告”及有关资料审核确认后始可进行缴库工作。

2.质量管理部门人员对于缴库前的产成品应抽检,若有质量不合格的批号,超过管理范围时,应填立“异常处理单”详述异常情况并附样和拟定料品处理方式,报经理批示后,交有关部门处理及改善。

3.质量管理人员对复检不合格的批号,如经理无法裁决时,将“异常处理单”报总经理批示。

第二十一条 检验报告申请工作

1.客户要求提供产品检验报告者,营业人员应填报“检验报告申请单”一式一联说明理由、检验项目及质量要求后送总经理室产销组。

2.总经理办公室产销组人员收到“检验报告申请单”时,应转送经理室生产管理人员(质量要求超出公司产成品质量标准者,须交研发部)研究判断是否出具“检验报告”,呈经理核签后将“检验报告申请单”送总经理办公室产销组,转送质量管理部。

3.质量管理部收到“检验报告申请单”后,于制造后取样做产成品物理性质实验,并依检验项目要求检验后将检验结果填人“检验报告表”一式二联,经主管核签后,第一联连同“检验报告申请单”送总经理室产销组,第二联自存凭。

4.特殊物理、化学性质的检验,质量管理部接获“检验报告申请单”后,会同研发部于制造后取样检验,质量管理部人员将检验结果转填于“检验报告表”一式二联,经主管核签,第一联连同“检验报告申请表”送产销组,第二联自存。

5.产销组人员在收到质量管理部人员送来的“检验报告表”第一联及“检验报告申请单”后,应依“检验报告表”资料及参考“检验报告申请单”的客户要求,复印一份呈主管核签,并盖上产品检验专用章后送营业部门转交客户。

(十)产品质量确认.

第二十二条 质量确认时机

经理室生产管理人员在安排“生产进度表”或“制作规范”生产中遇有下列情况时,应将“制作规范”或经理批示送质量管理部门,由质量管理部人员取样确认并将供确认项目及内容填立于“质量确认表”。

1.批量生产前的质量确认。

2.客户要求的质量确认。

3.客户附样与制品材质不同者。

4.客户附样的印刷线路与公司要求不同者。

5.生产或质量异常致使产品发生规格、物理性质或其他差异者。

第二十三条 确认样品的生产、取样与制作

1.确认样品的生产

(1)若客户要求确认底片者由研发部制作供确认。

(2)若客户要求确认印刷线路、传送效果者,经理室生产管理组应同意少量制作以供确认。

2.确认样品的取样质量管理部人员应取样二份,一份存质量管理部,另一份连同“质量确认表”交由业务部门送客户确认。

第二十四条 质量确认书的开立作业

1.质量确认书的开立

质量管理部人员在取样后应立即填写“质量确认表”一式两份,编号后连同样品呈经理核签并于“质量确认表”上加盖“质量确认专用章”转交研发部及生产管理人员,且在“生产进度表”上注明确认日期然后转交业务部门。

2.客户进厂确认的作业方式

客户进厂确认须开立“质量确认表”,质量管理部人员应要求客户于确认书上签认,并呈经理核签后通知生产管理人员安排生产,客户确认不合格拒收时,由质量管理部人员填报“异常处理单”呈经理批示,并依批示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质量确认处理期限及追踪

1.处理期限

营业部门收到质量管理部或研发部送来确认的样品,应于二日内转送客户,质量确认时间规定:国内客户五日,国外客户十日,但客户如须装配试验始可确认者,其确认日数为五至十日,设定时间以出厂日为基准。

2.质量确认追踪

质量管理部人员对于未如期完成确认,且已逾2天以上者时,应以便函反映到营业部门,以掌握确认动态及订单生产。

3.质量确认的结案

质量管理部人员收到营业部门送回经客户确认的“质量确认表”后,应立即会同经理室生产管理人员于“生产进度表”上注明确认完成并安排生产,如客户确认不合格时应检查是否补(试)制。

(十一)质量异常分析改善

第二十六条 制造过程质量异常改善

“异常处理单”经经理批示列入改善者,由经理室质保组登记交由改善执行部门依“异常处理单”所拟的改善对策切实执行,并定期提出报告,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改善结果。

第二十七条 质量异常统计分析

1.质量管理部每日依pqc抽查记录统计异常规格、项目及数量汇总、编制“不良分析日报表”送经理核准后,送制造部以使了解每日质量异常情况,拟订改善措施。

2.质量管理部每周依据每日抽检编制的“不良分析日报表”将异常项目汇总、编制“抽检异常周报”送总经理室、制造质保组并由制造室召集各班组针对主要异常项目进行检查,查明发生原因,拟订改善措施。

3.生产中发生拟报废异常的pc板的,应填报“产成品报废单”会同质量管理部确认后始可报废,且每月五日前由质量管理部汇总填报“制造过程报废原因统计表”送有关部门检查改善。

第二十八条 质量管理小组活动

为培养基层管理人员的领导能力以促进自我管理,提高员工的工作士气及质量意识,以团队精神促使产品质量的改善,公司各部门应组成质量管理小组。

产品质量管理制度【2】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推行本公司质量管理制度,并能提前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并予以迅速处理,来确保及提高产品质量使之符合管理及市场需要,特制定本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条 范围

本质量管理制度包括:

1.质量检验标准;

2.不合格品的监审;

3.仪器量规的管理;

4.制程质量管理;

5. 成品质量管理;

6.产品质量异常反应及处理;

7.产品质量确认;

8.质量管理教育培训;

9. 产品质量异常分析及改善。

各项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的设订

第三条 制定质量检验标准的目的

使检验人员有所依据,了解如何进行检验工作,以确保产品质量。

第四条 检验标准的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适用范围

(二)检验项目

(三)质量基准

(四)检验方法

(五)抽样计划

(六)取样方法

(七)群体批经过检验后的处置

(八)其它应注意的事项

第五条 检验标准的制定与修正

1.各项质量标准、检验规范若因①设备更新②技术改进③制程改善④市场需要⑤加工条件变更等因素变化,可以予以修正。

2.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修订时,总经理室生产管理组应填立'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设(修)订表',说明修订原因,并交有关部门会签意见,呈现总经理批示后,始可凭此执行。

第六条 检验标准内容的说明

(一)适用范围:列明适用于何种进料(含加工品)或成品的检验。

(二)检验项目:将实放检验时,应检验的项目,均列出。

(三)质量基准:明确规定各检验项目的质量基准,作为检验时判定的依据,如无法以文字述明,则用限度样本来表示。

(四)检验方法:说明在检验各检验项目时,是分别使用何种检验仪器量规或是以官感检查(例如目视)的方式来检验,如某些检验项目须委托其他机构代为检验,亦应注明。

(五)取样方法:抽取样本,必须由群体批中无偏倚地随机抽取,可利用乱数来取样,但群体批各制品无法编号时,则取样时,必须从群体批任何部位平均抽取样本。

(六)群体批经过检验后的处置:

1.属进料(含加工品)者,则依进料检验规定有关要点办理(合格批,则通知仓储人员办理入库手续,不合格批,则将检验情况通知采购单位,由其依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特采)。

2.属成品者,则依成质量量管理作业办法有关要点办理(合格批则入库或出贷,不合格批则退回生产单位检修)。

不合格品的监审办法

第七条 适时处理不合格品,监审其是否能转用或必须报废,使物料能物尽其用,并节省不合格品的管理费用及储存空间。

第八条 由质量管理单位负责召集工程、生产、物料等有关单位组成监审小组负责监审。

本质量管理制度准则经总管理处总经理批准后实施,修正时亦同。

第九条 实施要点

(一)发现不合格品,由发生单位填具不合格品监审单(填妥不合格品的品名、规格、料号、数量、不良情况等)送交监审。

(二)监审时需慎重考虑,并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例如:

1.是否能维修或必须报废。

2.检修是否符合经济效益。

3.是否为生产的急需品。

4.是否能转用于另一等级产品。

5.是否有些部分可继续使用,有些部分可维修,有些部分必须报废。

(三)监审小组将监审情况及判定填入不合格品监审单内,并经厂长核准后,即由有关单位执行。

(四)监审小组应于三日内完成监审工作。

仪器管理

第十条 仪器校正、维护计划

1.周期设订

仪器使用部门应依仪器购入时的设备资料、操作说明书等资料,填制'仪器校正、维护基准表'设定定期校正维护周期,作为仪器年度校正、维护计划的拟订及执行的依据。

2.年度校正计划及维护计划

仪器使用部门应于每年年底依据所设订的校正、维护周期,填制'仪器校正计划实施表'、'仪器维护计划实施表'做为年度校正及维护计划实施的依据。

第十一条 校正计划的实施

1.为使员工确实了解正确的使用方法,以及维护保养与校正工作的实施,凡有关人员均需参加讲习,由质量管理单位负责排定科程讲授,如新进人员末参加讲习前就须使用检验仪器量规时,则由各该单位派人先行讲解。

2.检验仪器量规应放置于适宜的环境(要避免阳光直接照射,适宜的温度),且使用人员应依正确的使

用方法实施检验,于使用后,如其有附件者应归复原位,以及尽量将量规存放于适当盒内。

3.仪器校正人员应依据'年度校正计划'执行日常校正,精度校正作业,并将校正结果记录于'仪器校正卡'内,一式二份存于使用部门。

第十二条 仪器的维护与保养

1.由使用人负责实施。

2.在使用前后应保持清洁且切忌碰撞。

3.维护保养周期实施定期维护保养并作记录。

4.检验仪器量规如发生功能失效或损坏等异常现象时,应立即送请专门技术人员修复。

5.久不使用的电子仪器,宜定期插电开动。

6.一切维护保养工作以本公司现有人员实施为原则,若限于技术上或特殊方法而无法自行实施时,则

委托设备完善的其他机构协助,但须要提供维护保养证明书,或相当的凭证。

7.特殊精密仪器,使用部门主管应指定专人操作与负责管理,非指定操作人员不得任意使用(经主管核准者例外)。

8.使用部门主管应负责检核各使用者操作正确性,日常保养与维护,如有不当的使用与操作应予以纠正教导并列入作业检核扣罚。

9.各生产单位使用的仪器设备(如量规)由使用部门白行校正与保养,由质量管理部不定期抽检。

制程质量检验

第十三条 制程质量异常的定义

(一)不良率高或存在大量缺点。

(二)管理图有超连串,连续上升或下降趋势及周期时。

(三)进料不良,前工程不良品纳入本工程中。

第十四条 制程质量检验

1.质检部门对各制程在制品均应依'在制品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的规定实施质量检验,以提早发现异常,迅速处理,确保在制品质量。

2.在制品质量检验依制程区分,由质量管理部ipqc负责检验:

3.质量管理工程科于制程中配合在制品的加工程序、负责加工条件的测试。

(1)钻头研磨后'规范检验'并记录于'钻头研磨检验报告'上。

(2)切片检验分pih、一次钢、二次铜及喷锡镀铜分别依检验规范检验并记录于(qae microsectionreport)、(aqe solderability tes report)等检验报告。

4.各部门在制造过程中发现异常时,组长应即追查原因,并加以处理后,将异常原因、处理过程及改善对策等开立'异常处理单'呈(副)经理指示后送质量管理部,责任判定后送有关部门会签后再送总经理室复核。

5.质检人员于抽验中发现异常时,应反应单位主管处理并开立'异常处理单'呈经(副)理核签后送有关部门处理改善。

6.各生产部门依自检查及顺次点检发生质量异常时,如属其他部门所发生者以'异常处理单'反应处理。

7.制程问半成品移转,如发现异常时以'异常处理单'反应处理。

第十五条 实施要点

1.发现单位于制程中发现质量异常,立即采取临时措施并填写异常处理单通知质量管理单位。

2.填写异常处理单需注意:

(1).非量产者不得填写。

(2).同一异常已填单在24小时内不得再填写。

(3).详细填写,尤其是异常内容,以及临时措施。

(4).如本单位就是责任单位,则先确认。

3.质量管理单位设立管理簿登记,并判定责任单位,通知其妥善处理,质量管理单位无法判定时,则会同有关单位判定。

4.责任单位确认后立即调查原因(如无法查明原因则会同有关单位研商)并拟定改善对策,经厂长核准后实施。

5.质量管理单位对改善对策的实施进行稽核,了解现况,如仍发现异常,则再请责任单位调查,重新拟订改善对策,如已改善则向厂长报告并归档。

第十六条 制程自主检查

1.制程中每一位作业人员均应对所生产的制品实施自主检查,遇质量异常时应即予挑出,如系重大或特殊异常应立即报告科长或组长,并开立'异常处理单'见(表)一式四联,填列异常说明、原因分析及处理对策、送质量管理部门判定异常原因及责任发生部门后,依实际需要交有关部门会签,再送总经理室拟定责任归属及奖惩,如果有跨部门或责任不明确时送总经理批示。

2.现场各级主管均有督促所属确实实施自主检查的责任,随时抽验所属各制程质量,一旦发现有不良或质量异常时应立即处理外,并追究相关人员疏忽的责任,以确保产品质量水准,降低异常重复发生。

3.制程自主检查规定依'制程自主检查实施办法'实施。

成品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成品质量检验

成品检验人员应依'成品质量标准及检验规范'的规定实施质量检验,以提早发现问题,迅速处理以确保成品质量。

第十八条 出货检验

质量异常反应及处理

第十九条 原物料质量异常反应

1.原物料进厂检验,在各项检验项目中,只要有一项以上异常时,无论其检验结果被判定为'合格'

或'不合格',检验部门的主管均须于说明栏内加以说明,并依据'资材管理办法'的规定呈核与处理。

2.对于检验异常的原物料经核决主管核决使用时,质量管理部应依异常项目开立'异常处理单'送制造部经理室生产管理人员,安排生产时通知现场注意使用,并由现场主管填报使用状况、成本影响及意见,经经理核签呈总经理批示后送采购单位与提供厂商交涉。

第二十条 在制品与成品质量异常反应及处理

1.在制品与成品在各项质量检验的执行过程中或生产过程中有异常时,应提报'异常处理单',并应立即向有关人员反应质量异常情况,使能迅速采取措施,处理解决,以确保质量。

2.制造部门在制程中发现不良品时,除应依正常程序追踪原因外,不良品当即剔除,以杜绝不良品流入下制程(以'废品报告单'提报,并经质量管理部复核才可报废)。

产品质量确认

第二十一条 质量确认时机

经理室生产管理人员于安排'生产进度表'或'制作规范'生产中遇有下列情况时,应将'制作规范'或经理批示送确认的'异常处理单'由质量管理部门人员取样确认并将供确认项目及内容填立于

'质量确认表',连同确认样品送营业部门转交客户确认。

1.客户附样的印刷线路非本公司或要求不同者。

2.批量生产前的质量确认。

3.客户附样与制品材质不同者。

4.客户要求质量确认。

5.生产或质量异常致产品发生规格、物性或其他差异者。

6.经经理或总经理指示送确认者。

第二十二条 确认样品的生产、取样与制作

1.确认样品的生产

(1)若客户要求确认底片者由研发部制作供确认。

(2)若客户要求确认印刷线路、传洋效果者,经理室生产管理组应以小时制作供确认。

2.确认样品的取样

质量管理部人员应取样二份,一份存质量管理部,另一份连同'质量确认表'交由业务部客户确认 。

第二十三条 质量确认书的开立作业

1.质量确认书的开立

质量管理部人员在取样后应即填'质量确认表'一式二份,编号连同样品呈经理核签并于'质量确认表'上加盖'质量确认专用章'转交研发部及生产管理人员,且在'生产进度表'上注明'确认日期'后转交业务部门。

2.客户进厂确认的作业方式

客户进厂确认需开立'质量确认表'质量管理人员并要求客户于确认书上签认,并呈经理核签后通知生产管理人员排制,客户确认不合格拒收时,由质量管理部人员填报'异常处理单'呈经理批示,并依批示办理。

第二十四条 质量确认处理期限及追踪

1.处理期限

营业部门接获质量管理部或研发部送来确认的样品应于二日内转送客户,质量确认日数规定国内客户5日,国外客户lo日,但客户如需装配试验始可确认者,其确认日数为50日,设定日、数以出厂日为基准。

2.质量确认追踪

质量管理部人员对于末如期完成确认者,且已逾2天以上者时,应以便函反应营业部门,以掌握确认动态及订单生产。

3.质量确认的结案

质量管理部人员于接获营业部门送回经客户确认的'质量确认表'后,应即会经理室生产管理人员于'生产进度表'上注明确认完成并以安排生产,如客户认为不合格时应检查是否补(试)制。

质量管理教育训练办法

第二十五条 质量管理教育训练的目的是提高员工的质量意识、质量知识及质量管理技能,使员工充分了解质量管理作业内容及方法,以保证产品的质量,并使质量管理人员对质量管理理论与实施技巧有良好基础,以发挥质量管理的最大效果,以及协助协作厂商建立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由质量管理部负责策划与执行,并由管理部协办。

第二十七条 实施要点

(一)依教育训练的内容,分为以下三类:

1.质量管理基本教育:参加对象为本公司所有员工。

2.质量管理专门教育:参加对象为质量管理人员、检查站人员、生产部及工程部的各级工程师与单位主管。

3.协作厂商质量管理:参加对象为协作厂商。

(二)依训练的方式,分为以下二种:

1.厂内训练:为本公司内部自行训练,由本公司讲授或外聘讲师至厂内讲授。

2.厂外训练:选派员工参加外界举办的质量管理讲座。

(三)由质量管理部先拟订'质量管理教育训练长期计划'列出各阶层人员应接受的训练,经核准后,依据长期计划,拟订'质量管理教育训练年度计划'列出各部门应受训人数,经核准后实施,并将计划送管理部转知各单位。

(四)质量管理部应建立每位员工的质量管理教育训练记录卡,记录该员已受训的课程名称、时数、日期等。

质量异常分析改善

第二十八条 质量异常统计分析

1、质量管理部每日ipqc抽查记录统计异常料号、项目及数量汇总编制'总机班、料号不良分析日报表送经理核示后,送制造部一份以了解每日质量异常情况,以拟改善措施。

2、质量管理部每周依据每日抽检编制的'各机班、料号不良分析日报表'将异常项目汇总编制'抽检异常周报'送总经理室、制造部品保组并由制造科召集各机班针对主要异常项目、发生原因及措施检查。

第二十九条 制程质量异常改善'异常处理单'经经理列入改善者,由经理室品保组登记交由改善执行部门依'异常处理单'所拟的改善对策确实执行,并定期提出报告,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改善结果。

第三十条 质量管理圈活动

为提高全体员工的工作能力,增强员工与群体的合作,创造明朗愉快的工作场所,促进管理活动的水平,实现'目标经营管理',公司内各部门来共同组成质量管理圈,以推动改善工作。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实施与修订

本质量管理制度呈总经理核准后实施,增补修改亦同。

第9篇 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生产现场进行生产过程和生产管理的检查、考核,评价申请人(持证人)是否具备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能力、满足安全标志发放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 现场评审分为申办评审和监督评审。申办评审是对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申请人进行的评审;监督评审是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的评审。

第四条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建立和完善现场评审管理文件,组建和管理现场评审员队伍,编制现场评审规范及准则,制订和管理现场评审计划。 第二章 现场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五条 申办评审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后实施。安标国家中心制订评审计划,确定评审组成员,向评审组发出现场评审任务书,向申请人发出现场评审通知书。 申办评审原则上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申请产品符合免评审条件的,可免于评审。

第六条 监督评审在安全标志监督检查或持证人申请变更、延续产品安全标志时实施。监督评审原则上不预先告知。电话:__ 400--655--0539__ 联系人:秦经理 q__ q:

第七条 评审组由在安标国家中心注册的评审员组成,特殊情况下可聘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一般2~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现场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持证人)有利益关系的评审员不能作为评审组成员。申请人(持证人)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需要,可提出评审员回避申请。

第九条 评审组应按照现场评审计划实施评审工作,申请人(持证人)应予配合。

第十条 申请人不能按期接受申办评审时,可提交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延期时限不超过90日。 由于申请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评审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十一条 持证人应按规定接受监督评审。无正当理由拒绝评审的,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现场评审内容与要求

第十二条 现场评审基本内容及要求:

(一) 主体资格,包括注册资金、经营场所、生产规模、技术力量等,应与申办产品所需生产条件相适应。__

(二) 技术文件,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等,应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一致。

(三) 生产设备应满足产品生产要求,并具备关键零(元)部件生产能力。

(四) 检验、计量仪器及设备,应满足产品检验要求。

(五) 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包括重要原材料采购、外购件或外协件的进厂检验、半成品的过程检验、产品总装、成品的出厂检验等,应处于受控管理。

(六)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完整、具有可操作性;质量管理体系,应运行有效。 安标国家中心根据产品的类型及特点,编制现场评审准则,细化现场评审内容及具体考核指标和要求。

第十三条 申办评审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对申请人进行全面评审,重点考核申请人的生产能力和产品安全性能保障能力。 监督评审依据相关规范或准则,对持证人是否按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进行评审,重点考核主体资格、技术文件一致性、生产与检验能力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并核实前次评审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根据各生产要素对产品安全性能的影响程度,将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中的评审项目分为否决项目、考察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属于否决项目不合格,有其中之一的,现场评审为不合格:

(一) 注册资金未达到规定数额,或生产能力未达到规定规模;

(二) 关键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不满足要求,或不具备产品总装条件;

(三) 专业技术人员不满足规定要求;

(四) 产品技术文件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不一致,或未按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五) 生产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或计量检测仪器及设备不能满足检验要求。

第十六条 现场评审实行量化评定。在否决项目合格的基础上,现场评审结论按评审情况分为a、b、c、d四级,a级为合格,b、c级为整改后合格,d级为不合格。 a级:考察项目中无不合格项; b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10%; c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20%; d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超过20%。

第十七条 申请人(持证人)在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方面弄虚作假,或实际情况与其提供的自评估报告存在严重不符的,现场评审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八条 安标国家中心可对申请人(持证人)影响申办产品重要安全性能的主要零(元)部件的供应商进行延伸评审。申请人(持证人)应为延伸评审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现场评审流程与要求

第十九条 现场评审流程主要包括首次会议、生产现场检查、文件资料审查、检验能力考核、综合评定、末次会议。

第二十条 首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首次会议,介绍评审组成员,宣布评审工作的依据、内容和要求、日程安排、评审纪律等。

第二十一条 生产现场检查。 评审组按照产品的工艺流程对生产现场重点环节进行检查,必要时拍照取证并留存。

第二十二条 文件资料审查。 核查申请人(持证人)的主体资格、生产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文件以及能够证明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文件资料或记录。

第二十三条 检验能力考核。 考核主要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的进厂检验能力,产品的过程检验及出厂检验能力。监督评审时,还须核查产品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定。 评审组根据现场评审实际情况,按照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评审准则独立进行综合评定,做出评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末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末次会议,通报评审情况,宣布评审结论,对现场评审中发现的不合格项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条 评审组应按产品类别,分别出具现场评审报告,并自评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二十七条 现场评审中不合格项的整改要求:

(一) 评审结论为a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的一般项进行整改,整改措施及结果应记录存档。

(二) 评审结论为b或c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申办评审的整改期限为90日,监督评审的整改期限为30日。完成整改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将整改报告及能证明整改结果的相关资料,提交评审组组长。评审组长审核并做出结论后,提交安标国家中心。必要时安标国家中心可安排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三) 评审结论为d级,或否决项不合格的,申请人(持证人)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整改。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整改期间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安标国家中心原则上对整改情况安排一次现场复评审。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持证人)已有效实施整改并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相关要求时,可不进行复评审。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撤销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评审报告、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评审组应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做出公正的评审结论,并对出具的现场评审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 评审员应遵守安标国家中心关于评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承诺,并严格遵守以下现场评审纪律:

(一) 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开展评审工作;

(二) 尊重申请人(持证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技术、商业秘密;

(三) 不提供任何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和咨询;

(四) 廉洁自律,不 “吃、拿、卡、要”,不参加与现场评审无关的活动,不接受超规格接待。

第三十一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违反现场评审规定的评审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评审员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现场评审结束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填写现场评审纪律反馈单,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持证人)应按规定承担评审相关费用。

第10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与标识管理细则

a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与标识管理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终审、证书发放、标识使用与管理。

第三条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发放和安全标志标识管理。

第二章 终审

第四条 终审是对产品安全标志申办程序及技术审查、产品检验和现场评审结果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终审包括技术审核、产品检验审核、现场评审审核、综合评定四项内容。

(一)技术审核主要审查技术文件的一致性、完整性及技术审查中提出问题的处理情况,并对技术审查工作进行评价。

(二)产品检验审核主要审查产品检验报告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现场评审报告相互验证,对产品检验工作进行评价。

(三)现场评审审核主要审查现场评审报告(包括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并与技术审查报告、产品检验报告相互验证,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评价。

(四)综合评定是在技术审核、现场评审审核、产品检验审核做出评价的基础上对申请产品进行的最终审核,评定申办产品是否符合发放、延续或变更安全标志的条件。

第六条 终审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存在问题的,应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三章 证书发放

第七条 对终审合格的产品,安标国家中心发放或变更、延续安全标志证书。

第八条 安全标志证书基本信息包括: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安全标志编号、生产单位、生产地址、依据标准、适用范围、有效期、发证日期、备注等。

第九条 安全标志编号由9位编码组成,执行以下编码规则:

产品使用环境:煤矿矿用产品用m表示,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用k表示。

产品类别: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目录的产品类别,用两位大写英文字母表示。

发证年份:产品首次取得安全标志的年份。

第十条 首次申办产品,经终审合格,发放有效期为5年的安全标志证书。

对于申办产品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需进行工业性试验的新产品,经终审合格,发放附有产品生产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

对与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属同一管理单元的产品,经终审合格,并入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管理单元,安全标志编号和有效期与已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相同。

对必须在使用现场安装完成后才能进行性能参数检验的大型设备,经审查合格,发放附有产品生产编号的安全标志证书,供现场安装使用。待完成现场安装并经性能检验合格后,换发5年有效期的安全标志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安全标志的产品,经终审合格,换发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第十二条 申请延续安全标志的产品,经终审合格,换发5年有效期的安全标志证书,安全标志编号不变。

第十三条 安标国家中心网站及时公告取得安全标志产品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收回安全标志证书:

(一)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二)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属被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矿山使用的;

(三)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依据的国家、行业标准被修订、代替,且涉及重要安全性能,持证人不能满足其要求的;

(四)持证人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的;

(五)安全标志有效期届满的。

第四章 安全标志标识管理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在产品或包装上加施、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使用与管理应严格执行aq1043《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持证人应在取得产品安全标志后3个月内向安标国家中心申请安全标志标识备案,逾期未备案的,暂停该产品安全标志。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七条 持证人应遵守如下约定:

(一)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按通过安全标志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和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持续稳定地符合相关的国家、行业标准及矿山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用户合理、安全使用产品,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宣传材料应正确、真实反映产品的状况;

(三)按照规定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不利用安全标志误导用户,不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

(四)产品技术文件、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性能时,及时向安标国家中心提出变更申请,履行相关程序;

(五)按时参加安全标志年审,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六)遵守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承担因违反规定引发的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安标国家中心在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制。

第二十条 申请人(持证人)应按规定支付安全标志服务费及标识管理费用。

第11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已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监督管理的目的是督促已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及时发现、纠正、处理违规行为,使其生产的矿用产品满足标准及安全生产要求。

第四条 第四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要加强发证后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予以指导和支持。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属地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要求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合格的生产单位,提出撤销安全标志的建议。

第二章 监督管理类别

第五条 第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包括年审、定期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四种方式。

第六条 第六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实行年审制度。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按规定提交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年审材料。根据年审情况对取得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的生产情况进行评估。

第七条 第七条 定期检查指在规定时间或周期内进行的检查。

防爆电气、安全仪器仪表、通讯监控设备、矿灯、爆破器材、非金属制品、防爆柴油机械等产品,在安全标志有效期内进行至少一次检查。

第八条 第八条 抽查指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要求对矿用产品或生产单位进行的随机检查。

第九条 第九条 专项检查在下列情况下进行:

(一) (一) 因产品引发事故的;

(二) (二) 生产单位或产品被投诉,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 (三) 矿用产品的性能、技术文件、生产条件等发生变化的;

(四) (四) 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发生变化的;

(五) (五)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出要求的;

(六) (六) 其它必要情况。

第三章 监督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第十条 监督管理的实施可采取年审材料审查、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性能监督检验等方法。根据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对象,在实施前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技术文件监督审查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是否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审查内容包括:产品标准、产品设计图、产品说明书、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等。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生产条件等是否仍满足发放安全标志的要求。评审内容包括:主体资格、生产设备、检验设备、产品技术文件、产品受控主要零(元)部件、安全标志证书与标识的使用等。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产品性能的监督检验主要监督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是否仍满足产品标准及矿山安全生产要求,检验的主要内容为产品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变更名称、改制、被兼并等,应及时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报告。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有效期内,产品技术文件变更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技术文件监督审查。

确需审查的,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实施,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根据变更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生产现场监督评审。

确需评审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组织评审组进行监督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决定是否进行产品性能监督检验。

第四章 监督结果处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未按核准确认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的;

(二) (二) 生产单位名称、地点变更或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通报的;

(三) (三) 未按规定进行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

(四) (四) 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生产单位所生产的其它产品;

(五) (五) 安全标志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六) (六) 其它需暂停的。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技术文件监督审查、生产现场监督评审、产品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二) (二) 因产品质量引发事故的;

(三) (三) 矿用产品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后,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 (四) 生产单位被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 (五) 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使用的;

(六) (六) 生产单位拒绝安全标志监督检查的;

(七) (七) 伪造、转让、买卖或者非法使用安全标志的;

(八) (八) 其它需撤销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并予以公告:

(一) (一) 经相关部门认定技术上确属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

(二) (二) 申请单位弄虚作假提供抽样样品的;

(三) (三) 申请单位在经营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仪器及设备等方面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第二十条 被暂停使用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限期90日内完成整改。整改复查合格的,可以恢复使用安全标志。

被撤消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自撤消之日起再次申请安全标志的时间间隔不少于180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12篇 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条

第二条 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矿用产品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二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式样

第四条

第四条 安全标志标识由图案和安全标志编号组成。在图案下部标注安全标志编号(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成)。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如图1所示。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图案另行制定。

第五条

第五条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分为标准规格和非标准规格。

(一) 标准规格的基本图案分为五种规格,第一种规格尺寸如图1所示。第二种规格尺寸为第一种规格尺寸的0.66倍,第三种规格尺寸为第二种规格尺寸的0.66倍,以此类推。

(二) 非标准规格(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应与标准规格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六条

第六条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颜色:

(一) 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为黄色底版,边框及“ma”为黑色并凸出0.25mm;

(二) 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图1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

第三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制作和发放

第七条

第七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使用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

第八条

第八条 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统一制作、发放;非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经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九条

第九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申请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应当按规定缴纳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工本费或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

第十条

第十条 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明显的位置上,选用的规格与产品外型尺寸相适应;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或产品铭牌上;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电缆、输送带、管材、风筒(布)等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间隔距离不大于5m,并保证在最小使用单元内具有不少于一处的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产品本体上不能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其安全标志标识必须加施在产品最小包装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获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产品必须在交付使用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

第五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向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告知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规定,并指导生产单位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 被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三) 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四) 不得利用安全标志标识进行误导、欺诈活动;

(五) 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标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13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工作,根据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现场评审是通过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单位(以下简称申请人)或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持证单位(以下简称持证人)生产现场进行生产过程和生产管理的检查、考核,评价申请人(持证人)是否具备生产安全标志管理产品能力、满足安全标志发放条件的活动。

第三条现场评审分为申办评审和监督评审。申办评审是对首次申办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申请人进行的评审;监督评审是对取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及其持证人进行的评审。

第四条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现场评审工作,建立和完善现场评审管理文件,组建和管理现场评审员队伍,编制现场评审规范及准则,制订和管理现场评审计划。

第二章 现场评审工作的组织

第五条申办评审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后实施。安标国家中心制订评审计划,确定评审组成员,向评审组发出现场评审任务书,向申请人发出现场评审通知书。

申办评审原则上在产品技术审查完成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申请产品符合免评审条件的,可免于评审。

第六条 监督评审在安全标志监督检查或持证人申请变更、延续产品安全标志时实施。监督评审原则上不预先告知。电话:  400--655--0539    13355038576

联系人:秦经理

q  q:919857248

第七条评审组由在安标国家中心注册的评审员组成,特殊情况下可聘请相关领域的技术专家,一般2~3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现场评审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持证人)有利益关系的评审员不能作为评审组成员。申请人(持证人)出于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需要,可提出评审员回避申请。

第九条评审组应按照现场评审计划实施评审工作,申请人(持证人)应予配合。

第十条申请人不能按期接受申办评审时,可提交延期申请。延期申请原则上只能提出一次,延期时限不超过90日。

由于申请人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评审的,终止本次申办。

第十一条持证人应按规定接受监督评审。无正当理由拒绝评审的,按不合格处理。

第三章 现场评审内容与要求

第十二条现场评审基本内容及要求:

(一)主体资格,包括注册资金、经营场所、生产规模、技术力量等,应与申办产品所需生产条件相适应。

(二)技术文件,包括产品标准、图纸、主要零(元)部件及重要原材料明细表等,应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一致。

(三)生产设备应满足产品生产要求,并具备关键零(元)部件生产能力。

(四)检验、计量仪器及设备,应满足产品检验要求。

(五)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包括重要原材料采购、外购件或外协件的进厂检验、半成品的过程检验、产品总装、成品的出厂检验等,应处于受控管理。

(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完整、具有可操作性;质量管理体系,应运行有效。

安标国家中心根据产品的类型及特点,编制现场评审准则,细化现场评审内容及具体考核指标和要求。

第十三条申办评审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对申请人进行全面评审,重点考核申请人的生产能力和产品安全性能保障能力。

监督评审依据相关规范或准则,对持证人是否按安全标志审核发放要求组织生产进行评审,重点考核主体资格、技术文件一致性、生产与检验能力等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环节,并核实前次评审提出的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根据各生产要素对产品安全性能的影响程度,将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中的评审项目分为否决项目、考察项目和一般项目。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属于否决项目不合格,有其中之一的,现场评审为不合格:

(一)注册资金未达到规定数额,或生产能力未达到规定规模;

(二)关键零(元)部件的生产能力不满足要求,或不具备产品总装条件;

(三)专业技术人员不满足规定要求;

(四)产品技术文件与安标国家中心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不一致,或未按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

(五)生产设备不能满足生产要求,或计量检测仪器及设备不能满足检验要求。

第十六条现场评审实行量化评定。在否决项目合格的基础上,现场评审结论按评审情况分为a、b、c、d四级,a级为合格,b、c级为整改后合格,d级为不合格。

a级:考察项目中无不合格项;

b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10%;

c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不超过20%;

d级:考察项目中不合格项数超过20%。

第十七条申请人(持证人)在生产场所、技术力量、生产设备、检验设备等方面弄虚作假,或实际情况与其提供的自评估报告存在严重不符的,现场评审按不合格处理。

第十八条安标国家中心可对申请人(持证人)影响申办产品重要安全性能的主要零(元)部件的供应商进行延伸评审。申请人(持证人)应为延伸评审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现场评审流程与要求

第十九条现场评审流程主要包括首次会议、生产现场检查、文件资料审查、检验能力考核、综合评定、末次会议。

第二十条首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首次会议,介绍评审组成员,宣布评审工作的依据、内容和要求、日程安排、评审纪律等。

第二十一条生产现场检查。

评审组按照产品的工艺流程对生产现场重点环节进行检查,必要时拍照取证并留存。

第二十二条 文件资料审查。

核查申请人(持证人)的主体资格、生产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文件以及能够证明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的文件资料或记录。

第二十三条 检验能力考核。

考核主要原材料、外购件、外协件的进厂检验能力,产品的过程检验及出厂检验能力。监督评审时,还须核查产品检验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综合评定。

评审组根据现场评审实际情况,按照现场评审规范或相关产品评审准则独立进行综合评定,做出评审结论。

第二十五条 末次会议。

评审组组长主持召开末次会议,通报评审情况,宣布评审结论,对现场评审中发现的不合格项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六条评审组应按产品类别,分别出具现场评审报告,并自评审结束之日起7日内,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二十七条现场评审中不合格项的整改要求:

(一)评审结论为a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的一般项进行整改,整改措施及结果应记录存档。

(二)评审结论为b或c级的,申请人(持证人)应对不合格项进行整改。申办评审的整改期限为90日,监督评审的整改期限为30日。完成整改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将整改报告及能证明整改结果的相关资料,提交评审组组长。评审组长审核并做出结论后,提交安标国家中心。必要时安标国家中心可安排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三)评审结论为d级,或否决项不合格的,申请人(持证人)应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要求进行整改。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整改期间暂停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安标国家中心原则上对整改情况安排一次现场复评审。整改报告及相关资料足以证明申请人(持证人)已有效实施整改并符合安全标志管理相关要求时,可不进行复评审。

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终止本次申办或撤销持证人相关产品的安全标志。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标国家中心对现场评审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评审报告、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并对相关资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评审组应依据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做出公正的评审结论,并对出具的现场评审报告负责。

第三十条评审员应遵守安标国家中心关于评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承诺,并严格遵守以下现场评审纪律: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按现场评审规范或准则开展评审工作;

(二)尊重申请人(持证人)的知识产权,保守其技术、商业秘密;

(三)不提供任何有损评审结论公正性的指导和咨询;

(四)廉洁自律,不 “吃、拿、卡、要”,不参加与现场评审无关的活动,不接受超规格接待。

第三十一条安标国家中心对违反现场评审规定的评审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评审员资格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现场评审结束后,申请人(持证人)应填写现场评审纪律反馈单,报送安标国家中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持证人)应按规定承担评审相关费用。

第14篇 h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条 第二条 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矿用产品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二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式样

第四条 第四条 安全标志标识由图案和安全标志编号组成。在图案下部标注安全标志编号(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成)。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如图1所示。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图案另行制定。

第五条 第五条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分为标准规格和非标准规格。

(一) 标准规格的基本图案分为五种规格,第一种规格尺寸如图1所示。第二种规格尺寸为第一种规格尺寸的0.66倍,第三种规格尺寸为第二种规格尺寸的0.66倍,以此类推。

(二) 非标准规格(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应与标准规格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六条 第六条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颜色:

(一) 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为黄色底版,边框及“ma”为黑色并凸出0.25mm;

(二) 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图1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

第三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制作和发放

第七条 第七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使用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

第八条 第八条 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统一制作、发放;非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经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九条 第九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申请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应当按规定缴纳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工本费或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

第十条 第十条 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明显的位置上,选用的规格与产品外型尺寸相适应;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或产品铭牌上;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电缆、输送带、管材、风筒(布)等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间隔距离不大于5m,并保证在最小使用单元内具有不少于一处的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在产品本体上不能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其安全标志标识必须加施在产品最小包装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获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产品必须在交付使用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

第五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向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告知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规定,并指导生产单位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 被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三) 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四) 不得利用安全标志标识进行误导、欺诈活动;

(五) 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标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15篇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安全标志标识的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二条 第二条 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制作、发放和管理。

第三条 第三条 矿用产品必须在取得安全标志后,方可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二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式样

第四条 第四条 安全标志标识由图案和安全标志编号组成。在图案下部标注安全标志编号(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成)。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如图1所示。其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图案另行制定。

第五条 第五条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分为标准规格和非标准规格。

(一) 标准规格的基本图案分为五种规格,第一种规格尺寸如图1所示。第二种规格尺寸为第一种规格尺寸的0.66倍,第三种规格尺寸为第二种规格尺寸的0.66倍,以此类推。

(二) 非标准规格(印刷、模压、模制、丝印、喷漆、蚀刻、雕刻、烙印、打戳等)应与标准规格的尺寸成线性比例。

第六条 第六条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的颜色:

(一) 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为黄色底版,边框及“ma”为黑色并凸出0.25mm;

(二) 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其底版和图案颜色可根据产品外观或铭牌总体设计情况合理选用。

图1 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标识基本图案

第三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制作和发放

第七条 第七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向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提出使用安全标志标识的申请。

第八条 第八条 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由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统一制作、发放;非标准规格的安全标志标识经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自行制作。

第九条 第九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申请使用安全标志标识,应当按规定缴纳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工本费或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

第十条 第十条 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明显的位置上,选用的规格与产品外型尺寸相适应;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非标准规格安全标志标识,须加施在产品外体的明显位置上或产品铭牌上;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电缆、输送带、管材、风筒(布)等产品,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间隔距离不大于5m,并保证在最小使用单元内具有不少于一处的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产品本体上不能加施安全标志标识的,其安全标志标识必须加施在产品最小包装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获得安全标志的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获得安全标志的进口产品必须在交付使用前加施安全标志标识。

第五章 安全标志标识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应向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告知安全标志标识的管理规定,并指导生产单位按规定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取得安全标志的生产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建立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安全标志标识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 被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的产品,不得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三) 不得伪造、转让、买卖和非法使用安全标志标识;

(四) 不得利用安全标志标识进行误导、欺诈活动;

(五) 接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办公室对安全标志标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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