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范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
(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
(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五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不得分离。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符合本规范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
(七)贮存条件;
(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十)“食品添加剂”字样;
(十一)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
(三)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
3.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并应在报检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
4.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和指标要求。
5.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
(四)首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
(五)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七)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六)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进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承载工具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与所提供的报检单证相符;
(二)检查标签、说明书是否与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的样张和样本一致;检查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承运工具是否清洁、卫生。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一)不属于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
(二)无生产、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三)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
(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重,内容物受到污染的;
(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
(六)货证不符;
(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
(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
取样量应满足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等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涉及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责成进口企业按规定程序实施退运或销毁。
不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不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二)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改作他用,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口食品添加剂不合格信息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十八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生产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二)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
(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
(五)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要求:
(一)获得生产许可;
(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获得卫生许可,且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三)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许可。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
(一)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二)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内外包装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其承载工具需要进行适载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适载检验,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出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号)和保质期;
(三)成分(表)或配料(表);
(四)产品标准代号;
(五)贮存条件;
(六)“食品添加剂”字样;
(七)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添加剂标签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检验合格证明中应列明检验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三)出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和说明书样本;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合同中列明的质量规格要求;
(四)没有本条(一)至(三)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
(五)没有本条(一)至(四)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
(六)没有本条(一)至(五)的,可以按照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检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
(二)核对货物标签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标签样张一致,检查标签中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潮湿发霉现象,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三十条 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监管类别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对抽取的检测样品进行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符合性检测验证,必要时对标签上所有标识的内容进行检测。
取样量应满足检验、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的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根据需要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单中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办理;
(二)无有效处理方法或者经过处理后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货物查验换证的相关规定查验货物。
(一)查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明,准予出口。
(二)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将有关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抽取检测样本,进行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检测。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合格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档案和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产品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出口产品的如下信息:
(一)出口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批次号;
(二)境外进口企业名称;
(三)国内供货企业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号;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说明书样本;
(五)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
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三十六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被境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质量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疫情的,或者境内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食品出现质量安全卫生问题涉及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监管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获知有关风险信息后,应当启动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追溯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境外涉嫌引发食品安全事件时,应当采取控制或者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信息核实,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食品添加剂,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进境非贸易性的食品添加剂样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添加剂,指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是指与食品添加剂具有相同化学构成,进出口时共用同一个hs编码,但不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化学物质。在进出口报检时以 “非食品加工用”,与食品添加剂区分。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是指具备全项目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自行检验出具的,或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出口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的证明其产品检验合格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其他相关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2篇 建筑工程质量检验安全管理规范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30题)
1 最早提出质量管理的国家是( )
a.英国 b.日本c.美国d.德国
2质量管理体系是指“在质量方面指挥和控制()的管理体系”。
a团队b企业 c组织d集体
3地基基础设计、基坑支护及降水方案、地基验槽,都以( )为依据。
a 相邻建筑物 b地质勘查资料
c工程附近管线和其他公共设施 d相邻构筑物
4土方开挖时应遵循( )的原则。
a开槽支撑,先撑后挖,分层开挖,严禁超挖
b支撑开槽,先撑后挖,分层开挖,严禁超挖
c开槽支撑,先挖后撑,分层开挖,严禁超挖
d支撑开槽,先挖后撑,分层开挖,严禁超挖
5混凝土灌注桩钢筋笼检验的主控项目有( )
a钢筋材质检验 b主筋间距和钢筋笼长度
c箍筋间距 d钢筋笼直径
6钢筋进场时,应按现行国家标准的规定抽取试件做()检验,其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a尺寸规格 b表面光洁度c力学性能d局部外观
7同一施工段的混凝土应连续浇筑,并应在底层混凝土()之前将上一层混凝土浇筑完毕。
a初凝 b终凝 c离析d泌水
8 当发现钢筋()等现象时,应对该批钢筋进行化学成分检验或其他专项检验。
a沾污 b外观质量不合格 c严重锈蚀d焊接性能不良
9 下列不属于隐蔽工程的有( )。
a钢筋工程 b模板工程c桩基工程d预埋管道工程
10 国家规定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的安全事故。
a 10人以上 b 20人以上c 30人以上d 50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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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砌体灰缝砂浆应密实饱满,砖墙水平灰缝的砂浆饱满度不得低于()%。
a70 b80c90 d100
12铺设保温层的基层应()
a润湿 b干燥 c打毛d铺砂垫层
13人造大理石()用于室外装饰。
a应 b宜c不宜 d不得
14 ()是指预知人类在生产和生活各个领域存在的固有的或潜在的危险,并且为消除这些危险所采取的各种方法、手段和行动的总称。
a建筑 b质量c造价 d安全
15支模、粉刷、砌墙等各工种进行上下立体交叉作业时,不得在()方向上操作。
a同一垂直 b同一横面c垂直半径外 d不同垂直
得分
阅卷人
二、………………………………………………………………(分)
二 多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30题)
1 有关质量的内涵,以下说法正确的为( )。
a 对质量的要求是静态的
b 产品的特性分为固有的和赋予的,前者才是质量的内容
c 对特性的要求分为明确要求和隐含要求,满足两者才能评为质量好
d 特性可以是定性的和定量的
2 属于质量管理的八项原则的是()。
a 以领导为关注焦点 b全员参与c过程方法d间断地改进
3 施工项目质量控制应遵循以下原则()。
a坚持质量第一、用户至上 b以人为核心
c以预防为主d 领导决策
4 现场进行质量检查的方法有()
a目测法 b实测法 c试验法d监测法
5 检验批的质量应按()验收。
a一般项目 b主要项目c次要项目d主控项目
6 不能加入灰土地基的材料有()
a 冻土 b水泥c膨胀土 d石灰
7 涂料防水层应采用( )。
a反应型 b高分子防水卷材 c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
d水泥基、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
8 混凝土构件的施工缝的留设位置正确的是()
a、柱应留置在基础顶面、梁或吊车梁牛腿的下面、无梁楼盖柱帽的下面
b、和板连成整体的大截面梁,留置在板底面20~30mm处
c、单向板留置在平行于板的长边任何位置
d、有主次梁的楼板留置在次梁跨度的中间1/3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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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混凝土运输车在运输过程中搅拌的目的是避免产生()等现象。
a分离 b泌水 c砂浆流失 d终凝
10施工现场作业“三宝”是指()
a安全帽b安全带c防护栏d安全网
三 判断题(每题1分,共15题)
1施工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停止施工,经施工单位分析情况后,可继续施工。()
2施工现场只要有设计图纸作为依据就足够。()
3粉煤灰的烧失量越大,有机质含量越多。()
4检验批验收时,要求检验批资料准确完整后,方能对其开展验收。()
5单位(子单位)工程所含分部(子分部)工程的质量验收合格率不小于90%即可。()
6 对有抗震设防要求的框架结构,其纵向受力钢筋的强度应满足规范要求。()
7如果使用商品混凝土,混凝土商应该提供混凝土各类技术指标,按批量出具出厂合格证。()
8现浇混凝土结构待强度达到一定程度拆模后,应及时对混凝土缺陷自行处理。()
9倒置式屋面应采用吸水率大、长期浸水不腐烂的保温材料。()
10施工现场防火工作,必须认真贯彻“以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11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作为质量控制的监控主体,对工程质量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12工程开工前,对给定的原始基准点、基准线和参考标高等测量控制点,建设单位应进行复核。()
13钢筋加工机械须经试运转,调试正常后,才能正常使用。()
14安全生产教育的对象不包括工程项目经理。()
15交叉施工作业上部施工单位应为下部施工人员提供可靠的隔离防护措施,确保下部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
得分
阅卷人
四、………………………………………………………………(分)
四 案例(25分)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施工技术的进步,现代工程建设呈现出建设规模不断扩大、技术复杂程度高等特点。近年来,出现了大量建筑规模较大的单体工程和具有综合使用功能的综合性建筑物,几万平方米的建筑比比皆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也不少。由于这些工程的建设周期较长,工程建设中可能会出现建设资金不足、部分工程停缓建、已建成部分提前建成使用等情况,再加之对规模特别火的工程一次验收也不方便等。因此标准规定,可将此类工程划分为若干个子单位工程进行验收。同时考虑到建筑物内部设施也越来越多样化,按建筑物的主要部位和专业来划分分部工程已不适应当前的要求,因此,为了更加科学地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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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和验收,在分部工程中按相近工作内容和系统划分为若干个子分部工程;每个子分部工程中包括若干个分项工程;每个分项工程中包含若干个检验批,检验批是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最小单位。
【问題】
1.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主要通过哪几个层次的验收(5分)
2.各层次的质量验收记录由谁填写由谁组织哪些人员进行验收(10分)
3.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时,应按什么规定来确定是否验收(10分)
命题教师夏艳华教研室主任签字
第3篇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规范
一、总则
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安检机构检验技术水平,促进安检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制定本规范。
二、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对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督,对未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机构开展检验活动的查处等。
(二)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中涉及受理、审查、批准的有关人员的监督。
(三)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资格有效性的情况;依法开展检验工作的情况;技术条件的保持情况;计量认证的情况;检验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是否处于完好的状态;检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情况;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等。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将情况通报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二)国家质检总局职责
1.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2.对机动车安检机构开展监督抽查。
3.及时组织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
(三)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1.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安检机构的监督抽查。
2.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比对试验,督促安检机构保持必要的检验能力。
3.通报安检机构监管信息。
4.及时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调查处理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5.每年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报告。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管理人员的要求
(一)依法进行安检机构的受理、审查、批准。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对安检机构进行许可。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受理人员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除非现场能及时完成更改的。
(四)在办理安检机构资格许可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及时查处并报告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事实,积极查处无证安检的行为。
五、安检机构的职责和守则
(一)安检机构的职责:
1.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2.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3.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4.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遵守保密规定;
5.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
6.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7.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8.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9.建立严格的报告审批制度,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11.积极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安检机构守则:
1.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2.不得超出许可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4.不得出具虚假检测结果;
5.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6. 不得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7.不得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8.不得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要或者收取礼品、礼金及其他物品,收取贿赂;
9.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六、主要监管方式
(一)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检查许可工作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行政相对人的投诉和有关工作汇报等方式进行。
(二)对安检机构的监管方式主要有: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调查处理投诉案件,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等。
1.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安检机构检验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应当一致,若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不一致,应当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对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已实现联网监察安检机构的地区,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抽查。
2.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主要检查安检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检验项目的齐全性和检验结果判定的准确性;检查检验工作流程的符合性;检查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检验所用仪器、设备的准确度和有效性以及是否按期进行检定或校准,检查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是否正确、规范、保存完好。针对问题突出的有关项目组织开展的检查。可针对审查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部门、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的抽查。根据工作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就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如检查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情况,是否有出具虚假数据的情况,是否有漏检、少检项目或不检车只收费的情况等。
3.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考察安检机构检验水平。
4.审核年度工作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组织对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反映安检机构的有关变化、资格许可条件的保持和检查等情况,包括:
(1)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2)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3)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4)检验人员培训、考核情况,人员变更情况;
(5)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5.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走访、电话、征求意见表、座谈会的方式保持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检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征询他们对安检工作的建议,就安检机构的检验流程、检验质量等诸方面广泛地听取意见,并及时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反映的问题一经核实,均要求安检机构限期整改,并跟踪检查。
6.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投诉案件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调查、处理、存档工作。重大案件应当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查情况属实时,应当对产生的原因、案件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依法对责任机构进行处理。
7.联网监察:在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对安检工作进行适时、有效监管。通过联网系统的实时监测功能,检查安检机构检测线的检测情况,检查对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现行有效检验标准的执行情况;查阅检验报告;抽查是否存在不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是否存在超许可范围检验的现象。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
(三)监督检查中尽量避免影响安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安检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六)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机构的代表签字确认。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归档,并保存3年。
八、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一)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同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安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当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部门应当对安检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四)对依法撤消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五)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后,必须立即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九、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查处范围:
1.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3.安检机构超出许可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5.不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7.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9.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10.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
11.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12.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13.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缴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
14.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二)对无证从事安检的责任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获证安检机构未在检验报告上标明检验资格许可证编号和未在检验报告上加盖检验专用章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连续两次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安检机构,应当组织安检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学习,重新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检验资格考核。
十、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一)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检验资格许可,但是撤销检验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的;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验资格许可的;
6.安检机构不履行职责、违反安检机构守则,情节严重的;
7.依法可以撤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1.被许可人不再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检验资格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3.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7.对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十一、其他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
十二、机动车安检机构对机动车安检许可、行政处罚的异议
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4篇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规范
一、总则
为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安检机构检验技术水平,促进安检机构健康有序发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1号),制定本规范。
二、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对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日常监督,对未获得检验资格许可的机构开展检验活动的查处等。
(二)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包括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工作中涉及受理、审查、批准的有关人员的监督。
(三)对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安检机构的监督主要包括:资格有效性的情况;依法开展检验工作的情况;技术条件的保持情况;计量认证的情况;检验仪器设备的检定或者校准情况及其是否处于完好的状态;检验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情况;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等。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责
(一)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并将情况通报公安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
(二)国家质检总局职责
1.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开展的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2.对机动车安检机构开展监督抽查。
3.及时组织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
(三)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1.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对安检机构的监督抽查。
2.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比对试验,督促安检机构保持必要的检验能力。
3.通报安检机构监管信息。
4.及时处理对安检机构的投诉和举报,调查处理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
5.每年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机动车安检机构资格管理工作报告。
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管理人员的要求
(一)依法进行安检机构的受理、审查、批准。不得违反工作程序对安检机构进行许可。
(二)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应当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受理人员应当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除非现场能及时完成更改的。
(四)在办理安检机构资格许可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及时查处并报告安检机构的违法违规事实,积极查处无证安检的行为。
五、安检机构的职责和守则
(一)安检机构的职责:
1.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2.保持信息系统通畅,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
3.保证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4.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遵守保密规定;
5.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
6.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7.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8.安检机构如需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上交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并向社会公告;
9.建立严格的报告审批制度,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10.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11.积极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二)安检机构守则:
1.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许可证书;
2.不得超出许可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3.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
4.不得出具虚假检测结果;
5.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6. 不得使用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
7.不得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
8.不得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要或者收取礼品、礼金及其他物品,收取贿赂;
9.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六、主要监管方式
(一)对安检机构资格许可行政审批人员的监督管理主要通过检查许可工作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行政相对人的投诉和有关工作汇报等方式进行。
(二)对安检机构的监管方式主要有:查阅原始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组织检验能力比对试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调查处理投诉案件,其他能够反映安检机构工作质量的监督检查方式等。
1.查阅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对安检机构检验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进行抽样检查。检查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规定,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应当一致,若同一辆机动车的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数据不一致,应当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分析,对因人为因素造成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已实现联网监察安检机构的地区,可以通过网络进行抽查。
2.现场检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过程:主要检查安检机构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检验项目的齐全性和检验结果判定的准确性;检查检验工作流程的符合性;检查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检查检验所用仪器、设备的准确度和有效性以及是否按期进行检定或校准,检查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是否正确、规范、保存完好。针对问题突出的有关项目组织开展的检查。可针对审查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和有关部门、群众反映的问题进行的抽查。根据工作需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就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如检查仪器设备的检定或校准情况,是否有出具虚假数据的情况,是否有漏检、少检项目或不检车只收费的情况等。
3.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安检机构进行检验能力比对试验,考察安检机构检验水平。
4.审核年度工作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年组织对安检机构年度工作报告进行审核。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反映安检机构的有关变化、资格许可条件的保持和检查等情况,包括:
(1)安检机构基本情况;
(2)机动车年检验车型及其数量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
(3)在用检测设备的变更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或校准情况;
(4)检验人员培训、考核情况,人员变更情况;
(5)投诉、异议处理情况;
(6)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5.听取有关方面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过走访、电话、征求意见表、座谈会的方式保持与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被检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以及社会各界人士的沟通,征询他们对安检工作的建议,就安检机构的检验流程、检验质量等诸方面广泛地听取意见,并及时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反映的问题一经核实,均要求安检机构限期整改,并跟踪检查。
6.调查处理投诉案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投诉案件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调查、处理、存档工作。重大案件应当报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调查情况属实时,应当对产生的原因、案件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依法对责任机构进行处理。
7.联网监察:在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计算机联网管理系统对安检工作进行适时、有效监管。通过联网系统的实时监测功能,检查安检机构检测线的检测情况,检查对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现行有效检验标准的执行情况;查阅检验报告;抽查是否存在不按照标准进行检验,是否存在超许可范围检验的现象。
七、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要求
(一)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不得事先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
(三)监督检查中尽量避免影响安检机构的正常经营活动。
(四)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安检机构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五)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或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
(六)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机构的代表签字确认。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归档,并保存3年。
八、监督检查结果的处理
(一)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查结果通知被检查安检机构,同时向有关方面通报情况。
(二)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安检机构整改完成后,应当向组织检查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组织检查的部门应当对安检机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四)对依法撤消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五)安检机构的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后,必须立即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九、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查处范围:
1.未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和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3.安检机构超出许可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5.不按照规定参加比对试验的;
6.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7.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者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8.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9.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10.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检验信息的;
11.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12.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13.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缴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
14.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二)对无证从事安检的责任者,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获证安检机构未在检验报告上标明检验资格许可证编号和未在检验报告上加盖检验专用章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连续两次通报批评仍不改正的安检机构,应当组织安检机构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学习,重新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检验资格考核。
十、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撤销和注销
(一)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检验资格许可,但是撤销检验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的;
5.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验资格许可的;
6.安检机构不履行职责、违反安检机构守则,情节严重的;
7.依法可以撤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并办理有关手续:
1.被许可人不再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2.检验资格许可有效期满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取证的;
3.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5.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1年以上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其他情形;
7.对注销检验资格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十一、其他
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以职谋私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其考核合格资质。
十二、机动车安检机构对机动车安检许可、行政处罚的异议
对行政处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5篇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公众人身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范,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
(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
(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见附录)的。
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五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食品添加剂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不得分离。
第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符合本规范第四条(二)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
(七)贮存条件;
(八)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九)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十)“食品添加剂”字样;
(十一)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以下称进口企业)应按照规定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
(三)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下列材料:
1.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2.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
3.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并应在报检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
4.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和指标要求。
5.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公告)附件中列明的进口食品添加剂适用标准;
(四)首次进口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按照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检验;
(五)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之前,按照卫生部指定标准检验,没有卫生部指定标准的按原进口记录中指定的标准实施检验;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七)贸易合同中高于本条(一)至(六)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进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承载工具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与所提供的报检单证相符;
(二)检查标签、说明书是否与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的样张和样本一致;检查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承运工具是否清洁、卫生。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一)不属于本规范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
(二)无生产、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三)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
(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重,内容物受到污染的;
(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
(六)货证不符;
(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
(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
取样量应满足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等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涉及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责成进口企业按规定程序实施退运或销毁。
不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不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二)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改作他用,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口食品添加剂不合格信息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
第十八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生产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二)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
(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
(五)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要求:
(一)获得生产许可;
(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获得卫生许可,且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三)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许可。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
(一)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二)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内外包装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其承载工具需要进行适载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适载检验,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出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号)和保质期;
(三)成分(表)或配料(表);
(四)产品标准代号;
(五)贮存条件;
(六)“食品添加剂”字样;
(七)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添加剂标签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检验合格证明中应列明检验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三)出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和说明书样本;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合同中列明的质量规格要求;
(四)没有本条(一)至(三)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
(五)没有本条(一)至(四)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
(六)没有本条(一)至(五)的,可以按照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检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
(二)核对货物标签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标签样张一致,检查标签中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潮湿发霉现象,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
(四)其他需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的项目。
第三十条 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监管类别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对抽取的检测样品进行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符合性检测验证,必要时对标签上所有标识的内容进行检测。
取样量应满足检验、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的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三十一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根据需要出具检验证书。检验证单中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按本规范第三十一条办理;
(二)无有效处理方法或者经过处理后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证明,不准出口。
第三十三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货物查验换证的相关规定查验货物。
(一)查验合格的,签发合格证明,准予出口。
(二)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将有关信息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抽取检测样本,进行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检测。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合格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档案和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三十五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产品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出口产品的如下信息:
(一)出口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批次号;
(二)境外进口企业名称;
(三)国内供货企业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号;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说明书样本;
(五)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
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三十六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被境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有质量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制度。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或疫情的,或者境内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食品出现质量安全卫生问题涉及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等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监管过程中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获知有关风险信息后,应当启动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追溯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九条 进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境外涉嫌引发食品安全事件时,应当采取控制或者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对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信息核实,风险已经明确,或经风险评估后确认有风险的出入境食品添加剂,国家质检总局可采取快速反应措施。
第四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食品添加剂,以及进境非贸易性的食品添加剂样品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食品添加剂,指可以作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二)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是指与食品添加剂具有相同化学构成,进出口时共用同一个hs编码,但不用于食品生产加工的化学物质。在进出口报检时以 “非食品加工用”,与食品添加剂区分。
(三)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是指具备全项目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自行检验出具的,或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出口企业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的证明其产品检验合格的文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其他相关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管理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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