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定期检测管理规范
a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
煤矿的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依照煤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通过购买监测技术服务、或配备检测仪器以及安设实时监测设备等方式组织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周期性监测。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所有工作场所的全部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检测、评价。
第四条(方案) 用人单位应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纳入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监测周期、监测地点、监测岗位、监测时段以及定期检测委托单位、检测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投入) 用人单位应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所需设备的购置、使用、维护以及监测人员的培训费用和定期检测所需的检测评价费用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档案)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档案,并纳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体系。
第七条(结果公布) 用人单位应将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结果及时在工作场所公告栏中进行公布。
第二章 日常监测
第八条(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工作。
第九条(监测人员)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应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确保能够胜任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条(仪器设备) 用人单位应根据其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情况,特别是存在高危粉尘、高毒物质的,应通过购买监测技术服务、或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含直读式仪器),或安设实时监测设备等方式,组织开展周期性监测。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确保其性能可靠,能够正常使用。工作场所存在爆炸风险的,用人单位日常监测仪器、设备应满足防爆要求。
第十一条(有关要求)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应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一次监测(实时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除外)。工作场所劳动者人数较多、化学有害因素浓度或物理危害因素强度较高的,用人单位应加大监测频次,确保能够及时发现并处置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参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要求,制定日常监测工作方案,明确监测地点、监测岗位、监测时段等具体内容。
监测结果判定参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gbz2.1)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因素》(gbz2.2)。
第十二条(超标处置) 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结果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签字。发现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接触限值标准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指定相关部门或责任人负责落实(报告处置表示例见附件1)。涉及高毒作业超标场所,应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撤离有关人员,经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作业。
对超标情况的处理,应有明确的处理记录并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备查。
第三章 定期检测
第十三条(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制度,每年至少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有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十四条(规范) 定期检测的现场采样工作应严格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189)、《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192)及其他相关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委托协议) 用人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测,并签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中应明确是对用人单位所有工作场所全部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不得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仅对部分职业病危害因素或部分工作场所进行指定检测。
用人单位应保留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影印件。
第十六条(前期准备)用人单位在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后,应全面告知生产工艺、原辅材料种类或成分、设备设施、劳动工作制度等与检测有关的情况。
用人单位应配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做好采样前的现场调查工作,确保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开展现场调查,并在技术服务机构现场调查表上签字。
第十七条 (采样方案)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后,结合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制定现场采样方案,用人单位有关负责人按照国家有关采样规范确认无误后,应在采样方案上签字。
第十八条 (现场采样)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进行现场采样时,用人单位应保证生产过程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故意减少生产负荷或停产、停机。用人单位因故需要停产、停机或减负运行的,应及时通知技术服务机构改变检测计划,以保证检测结果能够真实反映现场情况。
用人单位应对技术服务机构现场采样检测过程进行拍照或摄影留证。
第十九条(签字确认) 采样结束时,用人单位陪同人员应对现场采样记录进行确认并签字。
第二十条(采样要求)用人单位与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互相监督,保证采样符合以下要求:
(一)定点采样应包括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劳动者接触时间最长的工作地点,个体采样应包括接触有害物质浓度最高和接触时间最长的劳动者;
(二)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随季节发生变化的工作场所,应将空气中有害物质浓度最高的季节选择为重点采样季节;
(三)在工作周内,应将有害因素浓度(强度)最高的工作日选择为重点检测日;在工作日内,应将有害因素浓度(强度)最高的时段选择为重点检测时段;
(四)常年从事接触高温作业,应在最热季节测量;不定期接触高温作业,应在工期内最热月测量;从事室外作业,应以夏季最热月晴天有太阳辐射时测量;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定期检测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二)隐瞒生产所使用的原辅材料成份及用量、生产工艺与布局等有关情况;
(三)故意减少生产负荷;
(四)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停产、停电、停机等非正常工作状态下进行检测;
(五)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异常气象条件、开工时间不足等不能反映真实结果的状态下进行检测;
(六)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更改检测数据;
(七)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指定地点或指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
(八)妨碍正常采样、检测工作,影响检测结果真实性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二条(结果判定) 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接触限值标准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指定相关部门或责任人负责落实(报告处置表示例见附件2)。对超标情况的处理,应有明确的处理记录并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备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管理) 用人单位负责人应加强对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工作的管理,明确负责部门或负责人,及时组织修订完善相关制度,保证足额经费投入,确保监测检测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四条(安监部门检查) 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的抽查、检查。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规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配合检查) 用人单位应配合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未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2篇 职业病危害前期预防管理制度规范
1、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单位应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提交给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
2、建设项目在设计阶段,单位应落实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提出的有关建议和措施,建设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职业病危害评价档案。
3、单位应加强新建及改、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报批程序,并按程序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后,方可施工。
4、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应由有认证资质的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5、制定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同时进行讲评,发现不足项及时完善改进。
6、做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管理、使用、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应建立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管理台账。
7、单位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卫生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亦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8、对可能造成职业病或职业中毒的作业环境、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或扩大的职业卫生隐患,应纳入单位职业卫生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并由单位职业卫生管理部门(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牵头负责整改。
9、按照规定在投入生产或使用的30日内如实向区安监局进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第3篇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管理规范
a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 为了加强和规范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工作,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中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
煤矿的日常监测与定期检测依照煤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其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通过购买监测技术服务、或配备检测仪器以及安设实时监测设备等方式组织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周期性监测。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是指用人单位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所有工作场所的全部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的检测、评价。
第四条(方案) 用人单位应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纳入年度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明确责任部门或责任人、监测周期、监测地点、监测岗位、监测时段以及定期检测委托单位、检测时间等内容。
第五条(投入) 用人单位应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所需设备的购置、使用、维护以及监测人员的培训费用和定期检测所需的检测评价费用纳入年度经费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档案)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档案,并纳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体系。
第七条(结果公布) 用人单位应将日常监测和定期检测结果及时在工作场所公告栏中进行公布。
第二章 日常监测
第八条(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工作。
第九条(监测人员)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人员应接受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确保能够胜任日常监测工作。
第十条(仪器设备) 用人单位应根据其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情况,特别是存在高危粉尘、高毒物质的,应通过购买监测技术服务、或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含直读式仪器),或安设实时监测设备等方式,组织开展周期性监测。
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更新,确保其性能可靠,能够正常使用。工作场所存在爆炸风险的,用人单位日常监测仪器、设备应满足防爆要求。
第十一条(有关要求)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应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一次监测(实时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除外)。工作场所劳动者人数较多、化学有害因素浓度或物理危害因素强度较高的,用人单位应加大监测频次,确保能够及时发现并处置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应参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要求,制定日常监测工作方案,明确监测地点、监测岗位、监测时段等具体内容。
监测结果判定参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gbz2.1)和《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因素》(gbz2.2)。
第十二条(超标处置) 用人单位应将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结果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签字。发现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接触限值标准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指定相关部门或责任人负责落实(报告处置表示例见附件1)。涉及高毒作业超标场所,应立即停止相关作业,撤离有关人员,经整改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作业。
对超标情况的处理,应有明确的处理记录并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备查。
第三章 定期检测
第十三条(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要求,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制度,每年至少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所有作业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十四条(规范) 定期检测的现场采样工作应严格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有害物质监测的采样规范》(gbz159)、《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gbz189)、《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gbz192)及其他相关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4篇 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建设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白银集团股份公司生产作业现场安全职业危害防治管理办法》,结合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三条 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分管安全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各工程公司是职业危害防治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依法对员工健康承担法律责任,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健康权益。
第五条 安全管理部是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政策、法规、标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对公司职业病防治实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和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公司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参与编制公司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监督实施;
(三)参加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中能产生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严重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
(四)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经验交流等。
第六条 员工依法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公司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因员工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八条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 :
(一)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其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施工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吸烟室等卫生设施。
(五)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员工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各工程公司如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当每年一次如实向公司安全管理部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项目,再由铜城建设公司向集团公司安环部如实上报,并接受集团公司安全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必须执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即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做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施工项目的防护设施,应当经公司相关部门审查,施工单位必须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后,方可施工。施工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职业卫生现场管理与监测
第十二条 公司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职业危害告知制度、申报制度和职业健康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三)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制定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岗位职业健康操作规程。
(七)制定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八)制定从业人员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九)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危害防治制度。
第十三条 各工程公司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施工现场应当在醒目的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告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 对可能产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的,应设置报警装置、配备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并对职业病防护设备、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防护效果,确保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如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施工单位应及时与用人单位联系,并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要求,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第十七条 各工程公司如使用或引进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应向生产单位(供货商)索要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及应急救援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储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放射性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各工程公司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各工程公司在安排施工人员作业前,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施工人员,不得隐瞒或欺骗。
第二十条 职业卫生教育:
(一)安全管理部、劳资部门应制定计划,对施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施工人员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工会要行使好监督检查职责。
(二)施工人员应自觉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公司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视同正常出勤。
第四章 职业健康监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工程公司应当要求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施工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施工人员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施工人员从事其禁忌的作业。
第二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根据所接触的职业危害因素类别,按《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及周期》的规定确定检查项目和周期。
第二十四条 公司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括: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和职业危害接触史;
(二)相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结果;
(三)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
(四)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第五章 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患者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团公司职工医院职业病诊断机构承担全集团公司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病人治疗,康复费用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如与上级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安全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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