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建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条例范本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序列、类别和等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第六条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内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和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取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
第八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许可
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
(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三级资质;
(三)水利、交通、信息产业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四)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二级资质;
(五)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不分等级资质。
申请前款所列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应当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不含民航、铁路方面的专业承包序列二级资质);
(四)专业承包序列不分等级资质(不含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序列和城市轨道交通专业承包序列的不分等级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一)施工总承包序列三级资质(不含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监管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的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序列三级资质;
(三)劳务分包序列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前款规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若干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应当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企业主项资质。
第十四条 首次申请或者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及相应的电子文档;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六)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七)部分资质标准要求企业必须具备的特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及养老保险凭证;
(八)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设备、厂房的相应证明;
(九)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有关材料;
(十)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六)、(八)、(十)项所列资料;
(二)企业原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年度财务、统计报表;
(四)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五)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续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涉及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变更,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九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不考核企业工程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资质等级核定。
已取得工程设计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但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工程设计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企业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被撤回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申请资质许可机关按照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建筑业企业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乱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建筑业企业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建筑业企业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资质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建筑业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或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第三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建筑业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许可范围相应等级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同时废止。
第2篇 建筑总公司财务管理奖罚条例
建筑工程总公司财务管理奖罚条例
第一条 严守财务机密,对本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有关费用,不得随意泄露,泄露者给予1000元罚款,严重者开除。
第二条 每月30日对本月发生的经济业务及时结帐,做到帐证、帐表、帐实相符,如有错误每次罚款100元。
第三条 对公司规定的上交资金统计表、收款收据使用表、工程量、应收款统计表于次月5日前上报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迟一天罚150元。
第四条 要同建设方、总包方和协作单位定期结清所有材料、资金往来帐,防止串户,不得影响要款,如耽误要款,每次罚款300元以上。
第五条 管理人员的帐号必须经人力资源部经理签字,统计人员随意添加一个帐号罚300元。
第六条 子、分公司财务人员增开银行帐户,必须书面申请,向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报批,擅自增开罚款1000~2000元。
第七条 未经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批准,擅自以个人名义存储套取现金的,罚款1000元。
第八条 工时统计人员对职工出勤、工时、奖分、级别分登记不仔细、公布不及时,经查实第一次罚100元,第二次罚500元,第三次开除。对于工长弄虚作假的情况,如是先签字后填工时罚款200/人次;先用铅笔填写后修改的罚款500元/人次;扣发调走工人的工时,罚款1000元/人次,严重者开除;挪用工时给他人的(不包括制度规定调控部分)每人次罚款300元。
第九条 发现签字手续不全和残缺不全的票据,每次对报批人罚款50元。
第十条 登记帐簿的文字要求数字准确,无刮、擦、涂、抹现象,否则发现一次罚50元。
第十一条 使用虚假发票,发票不予报销,每张罚款100元,并且在内部报纸上曝光。
本制度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情形,由检查组负责处罚;其余情况由集团公司财务管理部负责处罚。
第3篇 建筑公司文明施工管理条例(3)
建筑工程公司文明施工管理条例(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条例适用于__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分包工程施工队伍。
第二条:各有关部门及分包队伍应建立健全文明施工管理机构,形成公司、工程项目部(含分包单位)、班组的三级文明施工网络,
第三条:项目部及分包工程施工单位必须高度重视文明施工的管理工作,责任到位,把本条例贯彻于施工的全过程。
第四条:工程项目部及分包队伍应根据公司的文明施工管理条例,制定本单位工程的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建立明确的奖惩制度。
第五条:各工程项目部及分包队伍必须坚持'谁干谁清,随干随清、工完料尽、场地清'的文明施工原则,要始终保持现场整洁、有序,创造良好的文明施工氛围。
第六条:项目部及分包单位必须按规定,将文明施工管理制度、文明施工组织机构、历次文明施工检查记录、班组安全管理记录、文明施工通报等汇总建档,并在工程结束时,完整地移交公司安全管理部门,以备工程达标及有关主管部门检查考核时使用。
第二章开工阶段的文明施工管理条例
第一条:工程开工准备阶段,必须做到组织落实,职责落实到班组和个人,使文明施工管理网络能够有效地运转。
第二条:措施、规章制度健全并得到领导和业主有关部门的认可,可以在实际工程中实施。
第三条:文明施工责任区划分明确,无死角,责任落实,并设有明显的标记,便于检查、监督。
第四条:施工材料、设备等堆放合理有序,各种物资标识清楚并符合防火标准。
第五条:施工道路畅通、路面平整、照明充足、施工临建设施完整、布置得当、环境清洁。
第六条:施工设备完好、摆放整洁、安全规程齐全、安全装备符合标准并及时到位。
第七条:办公室、休息室、仓库等内部清洁,布置整齐。有关职责、制度、规定等应上墙。
第八条:现场应设立自行车、摩托车停放场所。
第九条: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施工机械、器具必须按施工平面布置存放,摆放整齐、稳固。
第三章施工阶段的文明施工管理条例
第一条:项目部必须把文明施工与安全生产放在重要位置来抓,认真贯彻于施工的全过程。外包施工队伍的文明施工工作要纳入本单位的文明施工管理范围。
第二条:项目部要坚持经常检查,定期评比并做到奖惩分明,层层落实责任制,使现场始终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文明、整洁的水准上。
第三条:要经常保持施工作业区内的整洁,每个作业面必须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剩余材料要堆放整齐、可靠,废料及时清理干净。
第四条:焊接场地地面无焊条或焊条头,焊接设备尽量集中布置,有可靠的接地保护和防雨措施,无裸线、电焊用线、氧气乙炔带等。每天下班前要盘挂好,排列整齐,完工后全部收回。
第五条: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划分禁烟区,并设立明显的禁烟标志,禁烟区内严禁吸烟,地面无烟头。禁止施工人员流动吸烟或边作业边吸烟。
第六条:各类脚手架的搭设必须符合标准,安全可靠。脚手架的拆除,必须严格遵守'布置警戒、检查清理、自上而下、随拆随清、严禁抛掷'的原则。拆下的杆件、材料必须摆放整齐,并应采取防止坠落的措施,严禁阻塞道路。
第七条:施工用电源要集中布置,统一接线,标志清楚,明确责任人,定期检查维护。
第八条:各类管道应排放整齐,支吊架结构牢固、美观。
第九条:各类电缆、电线摆放整齐,捆扎牢固,并尽量避免交叉,防火涂料粉刷符合要求。
第十条:构架及设备表面油漆工艺美观、牢固、颜色一致、厚度均匀。
第十一条:设备表面干净,无积灰、积油等现象。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施工中严禁由上向下抛掷任何物品。
第十三条:严禁酒后作业和疲劳作业。
第十四条:注意公共卫生,大小便应去指定场所,禁止随地大小便。
第十五条:施工作业时必须穿戴好劳动防护用品,高空作业必须扎好安全带。
第十六条:做到文明用语,礼貌待人,不文明的话不说,不文明的事不做。
第十七条:施工过程中应积极开展安全与文明施工活动,内容充实、记录详尽、
力求实效。
第四章系统调试及验收前的文明施工管理条例
第一条:项目部及分包单位在系统调试及工程验收前,必须把文明施工工作重点抓好,并努力搞好成品保护工作。
第二条:对用毕的施工机具、氧气、乙炔瓶、电焊线、剩余材料等及时清除现场。建筑物、管道、设备、钢架上无施工期间遗留物,如:电线、电缆、管头等。
第三条:系统调试应在尽量不影响建设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的情况下进行。
第四条:竣工资料收集、整理齐全,并存档。
第五条:工程调试完毕,应积极主动配合建设单位与有关部门联系,申请报验。
第五章管理职责
第一条:项目部
1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必须要有明确的文明施工措施,对现场的照明、仓库、工具房、休息室、办公室、材料场、废料场、垃圾场、施工机械场地及配电箱等进行全面规划、布置后,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同时,尽可能做到整齐美观。
2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标准的制定以及责任区的划分和管理。
3负责部署文明施工责任区的清扫与整理工作。
第二条:项目部(含外包队伍)
1分项工程在施工方案及作业指导书中,必须制定详细的文明施工措施。经项目经理批准后,方可施工。
2各项目部(含分包单位)应严格按工程部门划分的文明施工责任区进行管理。
3每天组织所辖人员对施工现场和责任区(包括办公室、休息室、仓库等场所)进行认真清理。
4负责将所辖卫生区和施工场所的垃圾、废料清扫到指定垃圾箱内,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一条:考核
1文明施工考核实行百分制,84分以下为不合格;85-89分为及格;90-94分为良好;95分以上为优秀。
某项目部应得分数=100-(n1+n2+n3+……)
n1、n2、n3……分别为历次检查时所扣分数。(扣分标准见附表)。
2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对各项目部及分包单位的考核,主要通过安全大检查、临时抽查和各职能部门反馈的信息作为考核依据,将历次检查结果在年终或工程结束时综合最后得分,在各项目部之间进行评比。
3
公司对各项目部的考察,原则上每周一检查、每月一考评,年终总评。
4公司将对各项目部文明施工情况的考评结果以下发安全周报或安全简报的形式在全公司内公布。
5文明施工考评扣分标准(见附表)
附表:文明施工考评标准表
序号不文明行为或不文明状态扣分单位备注
1设备、物料等摆放不整齐2处
2高处抛物、野蛮施工等2处
3有烟头、焊条头、电线头等0.5个
4有纸屑、塑料布、包装皮等生活垃圾1处
5施工用边角余料不及时清理1处
6随地大小便2次
7施工作业期间打闹1次
8电源线、电焊线、氧气、乙炔瓶布置混乱2处
9高空作业不扎安全带2次
10不戴安全帽、不穿劳保鞋1次
11不穿工作服0.5次
12酒后作业2次
13施工现场及作业面不整洁0.5处
14在墙壁、设备上乱写乱画0.5处
15自行车、摩托车乱停乱放0.5辆
16施工作业指导书中无文明施工要求2项
17其它酌情
第二条:奖惩
1公司对不合格的项目部(含外包队伍)可视情节给予一次性罚款,并从受罚单位的工程款中扣除;对合格的单位,提出不足,给予诫勉;对良好的单位,通报表扬;对优秀的单位视情况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4篇 建筑施工质量管理处罚条例(3)
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处罚条例(三)
'质量是企业的生命','企业以质量取胜'。为了搞好工程质量,使工程顺利施工,特制定以下管理处罚条例。
一、工地技术员,质量员应向各班组进行技术,质量交底。未经交底盲目施工,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按有关条例处理,班组长应及时按交底内容向每位职工进行上岗教育,并做好记录。
二、每位职工操作必须严格认真,细致负责,严格按西安市质量验收规范操作,生天由工地质量员进行检测验收,发现不符合要求的现象按以下条例进行罚款。
1、砼浇捣需指定专人浇捣,出现蜂窝麻面和漏震现象,处以210-500元罚款,严重造成返工者,浪费材料由班组或个人承担,每层无出现蜂窝麻面和漏震现象奖励。
2、有炸模现象由木工班负责凿平,每出现一处罚款50-100元,炸模严重而造成砼浪费,浪费的材料由班组支持材料费,放样支模几何尺寸不符合罚款3元/处。
3、钢筋取样料加工出现尺寸不符合而造成材料浪费罚款20元,钢筋保护层不符合要求罚款5元,绑扎接头不符合要求每处5元,绑扎不符合15元,焊接接头不符合5元/处,弯起点偏移6元,网眼尺寸箍筋大小,间距不合要求罚款6元。
4、砌砖工程出现 同缝瞎疑现象每处罚款2元,漏放拉结筋罚每处2元,留槎方法及部位不正确罚款5元/处,灰缝隙不饱满每米0.5元,灰缝厚度不符合要求每米1元,墙面砂灰光洁,落地灰清扫干净,辅灰不超过50cm,砌砖湿度不低于70%。
5、抹灰工程垂直度,平整度不符合要求罚款3元/处,楼地面找平层平整不符合要求3元/处,空鼓2元/处,阴阳角要垂直,踢脚线要水平,砂浆当天要用完,返工材费及人工自负。
6、每天检查合格率,应达到90%以上,达不到90%者,对班组长进行处罚。
7、各班组粉刷,砌筑用水泥砂浆,水泥混合砂浆严禁隔夜拌和到施工点,如发现一次按每翻斗车罚100元。
8、其它分部分项工程的处罚条例另行公布。
三、质量员要求返工重做的项目,必须返工。造成材料,人工浪费和工期延误,一切费用由班组个人承担。
四、罚款处理由质量员列出清单(以一个月为单位),项目经理批准后交财力科实施,罚款处理一经作出必须执行,从职工(班组当月工资中扣除。
____项目部
12位用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