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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化品管理办法8篇

发布时间:2023-01-26 热度:25

危化品管理办法

第1篇 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四 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五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2篇 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供应商的管理办法

1 目的

本程序规定了对提供产品的供应商的管理,确保其符合公司安全管理的规定和要求。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为本公司提供产品及服务的各供应商。

3 术语

供应商:指为本公司供应材料、设备及配件的工厂、公司、店铺及承包人。

4 职责

4.1 供应科负责对供应商的管理工作,对供应商的安全管理负主要责任,负责制定、修订本程序;负责对所购产品进行符合安全要求的验证,并对供应商的业绩进行评价。

4.2 安环科及生技科参与对供应商安全资格认证和评价;

4.3 采购员负责保存供应商安全评价记录并建立供应商管理档案。

4.4 生技科、安环科负责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评审,确保其符合健康的要求。

4.5 使用部门应检查、评价供应商安全表现,并将其表现反馈至供应科。

5、 管理办法

5.1 合格供应商的选择和评价。

5.1.1 供应科负责收集和审查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填写“供应商安全健康资格调查表”

内容包括:

a) 供应商的资质证书;

b) 供应商以往的业绩;

c) 了解供应商安全计划、实施程序和管理情况(包括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保证体系等);

d) 产品的性能和产品供应的售后服务与质量保证体系;

e) 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

f) 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5.1.2 供应商(供方)评价

5.1.2.1 供应科负责组织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报总经理批准。

5.1.2.2 供应科负责编制“合格供应商名单”,报总经理批准。

5.2 选择供应商

5.2.1 供应科进行物资采购以及发生招、投标业务时,应优先选择“合格供方名单”中的供应商。

5.2.2 当出现生产及检维修等紧急情况时,凡需要在合格供方名册以外进行采购时,应经部门经理审核,最后交公司总经理审批。

5.3 签订合同

供应科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应严格审查供应商在合同条款中所包括的安全内容:

a) 明确供应商对所提供的产品应执行的有关规范、标准;

b) 明确供应商对所提供的产品应承担的责任;

c) 明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品的处理措施;

d) 对产品出现的问题应提供有效的技术服务等。

5.4 产品验收和验证

5.4.1 采购的设备、劳动防护用品、消防器材、备品配件等由安环科、生计科负责验收,符合要求的入库。不合格的作退货处理。

5.5 供应商(供方)管理

5.5.1 供应科每一年根据设备、劳动防护用品、消防、气防器械的供货质量、价格、安全管理和交货情况,组织安环科、生计科对供应商的安全、质量表现及产品售后服务进行评价,对有关的危害及风险进行识别和管理,考评结果实施优胜劣汰。

5.5.2 由安环科填写“供应商一年评价情况表”,经公司总经理审批。供应科据此编制新的“合格供方名册”,经批准后提交一份由安环科安全标准化协调员备案。

6 相关记录

供应商安全健康资格调查表

供应商安全资格评审记录

合格供应商名录

第3篇 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22〕4号)精神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22〕24号)要求,推动和指导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以下简称危化品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范和加强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以下简称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适用于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的管理。

(三)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省级、设区的市级(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辖区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工作。

(四) 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等级由高到低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五) 一级企业由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三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六) 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评审工作按照自评、申请、受理、评审、审核、公告、发证的程序进行。

(七) 市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安全生产标准化专家库,为危化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专家支持。

二、机构与人员

(八)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确定一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

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并公告二级、三级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和评审单位。评审组织单位可以是安全监管部门,也可以是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单位。

(九) 评审组织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1.受理危化品企业提交的达标评审申请,审查危化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

2.选定评审单位,将危化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转交评审单位。

3.对评审单位的评审结论进行审核,并向相应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审核结果。

4.对安全监管部门公告的危化品企业发放达标证书和牌匾。

5.对评审单位评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考核。

(十)评审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3.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4.本单位承担评审工作的人员中取得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少于10名,且有不少于5名具有危险化学品相关安全知识或化工生产实际经验的人员。

5.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质量保证体系。

(十一)评审单位承担以下工作:

1.对本地区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企业实施评审。

2.向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

3.每年至少一次对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内部审核,每年1月15日前和7月15日前分别对上年度和本年度上半年本单位评审工作进行总结,并向相应安全监管部门报送内部审核报告和工作总结。

(十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为全国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承担以下工作:

1.为各地做好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2.起草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相关标准。

3.拟定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评审人员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及考核标准,承担评审人员培训工作。

4.承担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宣贯培训,为各地开展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自评员培训提供技术服务。

(十三) 承担评审工作的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化学、化工或安全专业大专(含)以上学历或中级(含)以上技术职称。

2.从事危险化学品或化工行业安全相关的技术或管理等工作经历3年以上。

3.经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考核取得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十四) 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提交再培训换证申请表(见附件1),经再培训合格,换发新证。

(十五) 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内,评审人员每年至少参与完成对2个企业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且应客观公正,依法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有关评审工作信息。

(十六) 安全生产标准化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专门培训。

2.具有至少10年从事化工工艺、设备、仪表、电气等专业或安全管理的工作经历,或5年以上从事化工设计工作经历。

(十七) 自评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化学、化工或安全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2.具有至少3年从事与危险化学品或化工行业安全相关的技术或管理等工作经历。

3.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单位组织的自评员培训,取得自评员培训合格证书。

三、自评与申请

(十八) 危化品企业可组织专家或自主选择评审单位为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提供咨询服务,对照《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安监总管三〔2022〕93号,以下简称《评审标准》)对安全生产条件及安全管理现状进行诊断,确定适合本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具体要素,编制诊断报告(见附件2),提出诊断问题、隐患和建议。

危化品企业应对专家组诊断的问题和隐患进行整改,落实相关建议。

(十九) 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运行一段时间后,主要负责人应组建自评工作组,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与《评审标准》的符合情况和实施效果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

自评工作组应至少有1名自评员。

(二十) 危化品企业自评结果符合《评审标准》等有关文件规定的申请条件的,方可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申请。

(二十一) 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三级达标评审的危化品企业,应分别向一级、二级、三级评审组织单位申请。

(二十二) 危化品企业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申请书(见附件3)。

2.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自评报告(见附件4)。

四、受理与评审

(二十三) 评审组织单位收到危化品企业的达标评审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工作。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告知企业;经审查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及时告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评审组织单位受理危化品企业的申请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选定评审单位并向其转交危化品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由选定的评审单位进行评审。

(二十四) 评审单位应在接到评审组织单位的通知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危化品企业的评审。评审完成后,评审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提交评审报告(见附件5)。

(二十五) 评审单位应根据危化品企业规模及化工工艺成立评审工作组,指定评审组组长。评审工作组至少由2名评审人员组成,也可聘请技术专家提供技术支撑。评审工作组成员应按照评审计划和任务分工实施评审。

评审单位应当如实记录评审工作并形成记录文件;评审内容应覆盖专家组确定的要素及企业所有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评审记录应详实、证据充分。

(二十六) 评审工作组完成评审后,应编写评审报告。参加评审的评审组成员应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并注明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编号。评审报告经评审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存档,并提交相应的评审组织单位。评审工作组应将否决项与扣分项清单和整改要求提交给企业,并报企业所在地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

(二十七) 评审计分方法:

1.每个a级要素满分为100分,各个a级要素的评审得分乘以相应的权重系数(见附件6),然后相加得到评审得分。评审满分为100分,计算方法如下:

式中: -总分值;

-权重系数;

i-各a级要素得分值;

n-a级要素的数量(1≤n≤12)。

2.当企业不涉及相关b级要素时为缺项,按零分计。a级要素得分值折算方法如下:

式中: -a级要素实得分值;

-扣除缺项后的要素满分值。

3.每个b级要素分值扣完为止。

4.《评审标准》第12个要素(本地区要求)满分为100分,每项不符合要求扣10分。

5. 按照《评审标准》评审,一级、二级、三级企业评审得分均在80分(含)以上,且每个a级要素评审得分均在60分(含)以上。

(二十八) 评审单位应将评审资料存档,包括技术服务合同、评审通知、诊断报告、评审计划、评审记录、否决项与扣分项清单、评审报告、企业申请资料等。

(二十九) 初次评审未达到危化品企业申请等级(申请三级除外)的,评审单位应提出申请企业实际达到等级的建议,将建议和评审报告一并提交给评审组织单位。初次评审未达到三级企业标准的,经整改合格后,重新提出评审申请。

五、审核与发证

(三十) 评审组织单位应在接到评审单位提交的评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形成审核报告,报相应的安全监管部门。

对初次评审未达到申请等级的企业,评审单位可提出达标等级建议,经评审组织单位审核同意后,可将审核结果和评审报告转交提出申请的危化品企业。

(三十一) 公告单位应定期公告安全标准化企业名单。在公告安全标准化一级、二级、三级达标企业名单前,公告单位应分别征求企业所在地省级、市级、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意见。

(三十二) 评审组织单位颁发相应级别的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和牌匾。

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牌匾的有效期为3年,自评审组织单位审核通过之日起算。

六、监督管理

(三十三) 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在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后3年内满足以下条件的,可直接换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

1.未发生人员死亡事故,或者10人以上重伤事故(一级达标企业含承包商事故),或者造成1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爆炸、火灾、泄漏、中毒等事故。

2.安全生产标准化持续有效运行,并有有效记录。

3.安全监管部门、评审组织单位或者评审单位监督检查未发现企业安全管理存在突出问题或者重大隐患。

4.未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经营、储存场所,未扩大生产经营许可范围。

5.每年至少进行1次自评。

(三十四) 评审组织单位每年应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对达标危化品企业进行抽查, 3年内对每个达标危化品企业至少抽查一次。

抽查内容应覆盖企业适用的安全生产标准化所有要素,且覆盖企业半数以上的管理部门和生产现场。

(三十五) 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后,危化品企业应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危化品企业应将自评报告报评审组织单位审查,对发现问题的危化品企业,评审组织单位应到现场核查。

(三十六) 危化品企业抽查或核查不达标,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死亡事故或其他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被撤销安全许可证的,由原公告部门撤销其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等级并进行公告。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被撤销后,应在1年内完成整改,整改后可提出三级达标评审申请。

(三十七) 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被撤销的,由原发证单位收回证书、牌匾。

(三十八) 评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培训合格证书由原发证单位注销并公告:

1.隐瞒真实情况,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报告。

2.未按规定办理换证。

3.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开展评审工作或参与标准化工作诊断等咨询服务。

4.因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

5.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或牟取不正当利益。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十九) 评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评审资格由授权单位撤销并公告:

1.故意出具虚假证明、报告。

2.因对评审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

3.未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无法保证评审工作质量。

4.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发现存在重大问题。

5.安全监管部门发现其评审的达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不到《评审标准》及有关文件规定的要求。

七、附则

(四十) 本办法印发前已经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诊断,并按照《评审标准》完善和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待原有达标等级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重新提出达标评审申请。原已取得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可直接申请新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达标评审。

(四十一) 本办法印发前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考评员证书或考评员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于证书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填写再培训换证申请表,经再培训考试合格,换发评审人员培训合格证书。

(四十二)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评审实施细则。

(四十三)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考核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危化字〔2005〕198号)同时废止。

第4篇 危化品仓库管理规定办法

危化品仓库管理规定(一)

一. 目的

为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和制度,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确保人员安全,特制定本制度,达到消除危害、安全生产的目的。

二. 适用范围

危化学品仓库。

三. 注意事项

1.化学品仓库实行双锁制度,a锁钥匙由保管员保存,b锁钥匙由主管副总保存,业务部门需要领用时持领料申请单向主管副总申领领料通知书和b钥匙,领料完成后交还钥匙,并将领料回执送保管员处。

2. 人员培训:危化学品仓库工作人员应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对危化学品的装卸人员进行必要的教育,使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操作。仓库的工作人员除了具有一般消防知识之外,还应进行在危险品库工作的专门培训,熟悉各区域储存的化学危险品种类、特性、储存地点事故的处理顺序及方法。

3. 危险化学品库只允许化学品仓管人员能够出入,严禁其他人员在未经化学品库管员同意的情况下进入化学品库。供应商及生产领料员提供或领取化学品时,应通过库管员,严禁供应商及生产领料员擅自进入化学品库

4.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危险化学品库,仓库应设置静电消除装置。

5. 危险化学品库应有明显的标志,标志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6. 化学品入库时,应严格检验其质量、数量、包装情况、有无泄漏等。化学品入库后应采取适当的养护措施,在储存期内,定期检查,发现其品质变化,包装破损、泄漏、稳定剂短缺等,应及时处理。库房温度、湿度应严格控制,经常检查,发现变化及时调整。

7. 装卸对人身有毒害及腐蚀性的物品时,操作人员应根据危险性,穿戴相应的防护用

品。装卸高毒类的危险化学品必须佩戴防毒用品;装卸具有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时,必须穿防酸碱服,戴防飞溅面罩。

8. 危险化学品装卸前后,必须对车辆和仓库进行必要的通风、清扫干净,装卸作业使用的工具必须能防止产生火花,必须有各种防护装置。装卸、搬运化学危险品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做到轻装、轻卸。严禁摔、碰、撞、击、拖拉、倾倒和滚动。

9. 废弃物处理。禁止在化学品库贮存区域内堆积可燃废弃物品。泄漏和渗漏化学品的包装容器应迅速移至安全区域。按化学品特征性,用化学的或物理的方法处理废弃物品,不得任意抛弃、污染环境。

危险化学品仓库保管员职责

危险化学品仓库设专人管理,职责如下:

一、仓库保管员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制度,熟悉储存物品的性质,保管业务 知识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的出入库手续,对所保管的危险化学品必须做到数量准确,帐物相符,日清月结。每月月底盘点出入库清单,完成当月原材料、产成品盘点报表。

三、负责按消防要求对仓库内的消防器材进行管理、定期检查、定期更换。

四、负责对库房进行定时通风,通风时不得远离仓库。做到防潮、防火、防腐、防盗。

五、负责库存物品按要求分垛储存、摆放。留出防火通道。

六、负责对因工作需要进入仓库的员工进行监督检查,严防原料、产品流失。

七、负责及时清点库存,做到心中有数,以便按生产计划提前上报采购计划,保证生产。

八、负责仓库内及其周围的卫生,定期进行清扫。

九、按时完成与库管相关的其他工作。危险化学品仓储管理制度

1、仓库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的规定。

2、仓库配备足够的与危险化学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器材,并由专人维护和保养。

3、危险化学品必须分类、分垛储存,危险物品仓库内只能贮存同一类化学危险物品,不同品种要分堆存放,不能超量贮存,并应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并保证道路通畅。

4、危险化学品仓管部门根据物品的危险性,为保管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器具。

5、危险化学品入库时,保管员应按入库验收标准进行检查、验收、登记,严格核对和检验物品的名称、规格、案例标签、质量、数量、包装。物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入库。无产地、品牌、安全标签和产品合格证的物品不得入库。

6. 贮存的化学品应有中文化学品安全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7、危险化学品发放,应严格执行发放管理制度。仓库主管负责人应经常检查核准。

8、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要采取杜绝火种的安全措施。经指批准进入仓库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阻火器,作业人使用的工具、防护用品应符合防爆要求。

9、加强对防爆电气设备、避雷、静电导除设施的管理,选用经国家指定的防爆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的防爆电气产品。

10、易燃、易爆品仓库内的各种安全设施,必须经常检查、定期校验、保持完好状态,做好记录。

11、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仓库、堆垛附近,不准私自动火作业,如因特殊需要,应由仓库负责人上报,经企业有关负责人指认,采取安全措施后才能进行上述作业。作业结束后,检查确无火种,才可离开现场。

危化品仓库管理规定(二)

1.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汽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3.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化学品的部门或个人,其主要安全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安全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仓库的安全负责。

4.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库管理,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物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求援知识的培训,并经安全部门考核合格,持有关部颁发的证书方可上岗。

5.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场地设置通讯、报警装置与保卫部门系统连接,并时刻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6.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储存的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7.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8.危险化学品计划采购人员必须做到遵纪守法、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危险物品的有关的安全管理,计划采购规定,按计划办事,不准随意加大计划和超库存,保持年度进出库的平衡,认真完成编报计划。

9.做到进货保质量,经验收凡属质量,包装不合格产品,不准入库,应即时向供货单位办理退货、退票手续,货物入库采购人员必须亲自协助库管人员一起同时验收入库,发现问题即时解决。

10.计划采购人员在办理申报计划,接待教学、科研订货时要做到:接待主动,有问必答,到货后要即时通知订货人领取,方便教学、科研,服务到位。

11.剧毒化学品的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存量,流向,用途作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发、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发、误用时,必须立即报告保卫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2.库管人员执行领发工作中必须做到安全第一,认真负责的职业精神。工作时间应坚守岗们,不得离开工作岗位。有事外出必经部门领导批准方可外出并有专人顶替。

13.库管人员对入库物品要凭采购人员填写深圳大学入库单、供货单位、产品名称、规格、包装、数量、单价、质量等,验收无误后签字方可入库。

14.库管人员做到库存物品分类要清楚,库管人员必按物品分类分库储存,并分类发放,严禁混库、混领、混装,编号准确,排列整齐,账物相符,账账相符,并做到按库物品和季节变化,每天上下班后对各库认真检查,库内定时通风,定时降温,各项安全储存管理措施要到位。

15.出库物品的管理人员要凭深圳大学危险化学品试剂领取凭证及使用单位(院)批条或证明方可出库物品,在出库物品时库管人员必须亲自进库拿试剂,不准领取人进入库房。物品出库必须门卫值班人员核实后方可放行。

16.库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出库物品管理制度,未做记账或登记的物品不准出库。任何物品如遇特殊情况,教学、科研急需,要经主管单位同意,通过管理人员办理临时领用或借物手续,严禁库管人员私自出库物品送人。

17.库管人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领导和采购人员提供库存信息,以免造成物品积压或断档供应不及时。

18.库管人员在领发危险化学品时,做到服务为第一己任,出库登记划价准确即时,在发放工作中必须根据危险品安全管理,发放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做好账物分类管理的各项工作。

19.认为做好危险化学物品出入库登记,清查账目,月进出库结账,报表。年终库存,报提、报废报表,盘亏盘盈报表,年终总结报告,账物核对调账等工作。并做到进出物品的账目清楚、数字准确,各类单据保存完好整齐,装订有序。

20.剧毒物品的储存发放必须做到“五双”的工作环节,做好剧种的账目管理,严格按规定办事。

21.危险品应设立安全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严守工作职责不能擅自离岗,库区内不准闲杂人员和无关车辆进入。做好日常出入车辆和人员登记工作,凡属脱岗、空岗造成事故者追究个人责任和行政责任。

22.认真负责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岗位责任制,落实到人,凡违反规定,不按规定办事者,发生的安全事故要追究当事人个人责任。

23.库管人员和值班人员都必须做到“三懂”、“三会”。消防器材应放在易拿显眼位置,保持完整、完好、有效,定期检查,专人负责更换。库区内严禁明火作业,装卸危险品时,车辆一律灭火工作,库区内严禁吸烟、不准使用电源。

第5篇 危化品运输车辆管理规定办法

危险品运输管理条例【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含搬运装卸、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技术规范,按交通部标准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和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执行;危险货物品名分类以交通部颁发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为准。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及有关技术规范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运输基本条件

第五条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拥有能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设施设备。

第六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必须具有十辆以上专用车辆的经营规模,五年以上从事运输经营的管理经验,配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已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岗位现任制、车辆设备保养维修和安全质量教育等规制度。

第七条 直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维修作业和业务管理的人员,必须掌握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知识,经当地地(市)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发给《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容器、装卸机械及工属具,必须符合交通部jt3130《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条 件,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验合格。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非营业性运输单位需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事前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运输基本条件的报地(市)级运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从事一次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须报以县级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发给《道路危险货物临时运输证》方可进行运输作业。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及已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经营资格需增加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项目的单位,均须按规定向当地县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核,发给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营运证》,方可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托运人在办理托运时必须做到:

1.必须向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

2.必须在托运单上填写危险货物品名、规格、件重、件数、包装方法、起运日期、收发货人详细地址及运输过程中的注意事项;

3.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必须分别托运;

4.对有特殊要求或凭证运输的危险货物,必须附有相关单证,并在托运单备注栏内注明;

5.托运未列入《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危险货物新品种,必须提交《危险货物鉴定表》。

凡未按以上规定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受理托运和承运时必须做到:

1.根据托运人填写的托运单和提供的有关资料,予以查对核实,必要时应组织承托双方到货物现场和运输线路进行实地勘察,其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2.承运爆炸品、剧毒pin、放射性物品及需控温的有机过氧化物、使用受压容器罐(槽)运输烈性危险品,以及危险货物月运量超过100吨,均应于起运前十天,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品名、数量、运输线路、运输日期等;

3.在装运危险货物时,要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的包装要求,进行严格检查。

凡不符合规定要求,不得装运。

危险货物性质或灭火方法相抵触的货物严禁混装;4.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严禁搭乘无关人员,运行中司乘人员严禁吸烟,停车时不准靠近明火和高温场所;5.运输结束后,必须清扫车辆,消除污染,其费用由货主负担。

凡未按以上规定受理托运和承运,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承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凡装运危险货物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gb13392《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悬挂规定的标志和标志灯。

第十四条 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非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拖拉机还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指散装硫磺、萘饼、粗蒽、煤焦沥青等)之外的危险货物。

未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的常压容器,不得装运危险货物。

第十五条 营业性危险货物运输必须使用交通部统一规定的运输单证和票据,并加盖《危险货物运输专用》。

第十六条 凡运输危险货物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报送危险货物运输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专门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逐步设置危险货物专用停车场及专用仓库,向专业化、专用化方向发展。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改装的单位,必须配备防爆、去污清洗等设备,划定专用修理车库,经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在技术合格证上加盖《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专用》,方能从事维修、改装作业。

第十九条 动用明火维修装运过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罐(槽)车,要执行执行“动火”审批制度,作业前必须对车辆进行测爆和安全处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在运输危险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等事故,驾乘人员必须根据承运危险货物的性质,按规定要求,采取相应的救急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应及时向当地道路运政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共同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一条 发生重大危险货物运输事故时,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及时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组织抢救,并做好现场记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发生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当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在三天内将事故情况报告上级机关,并在三十天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告上级交通主管部门,通知车籍所在地道路运政管理机关。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加强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监督检查。

凡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应按本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的运输条件、安全管理、专用防护设备、运输单证、运输质量和技术业务规范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

第二十五条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关在检查中发现违 行为,应做好现场记录,经被检查人签认,作为处理违 的依据,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违 处罚规定》(试行)处理。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中远、中海、招商局、中交建设、中外运长航集团,部属各单位:

近年来,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特别是山西“3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危化品燃爆事故、浙江杭州桐庐县境内化学品泄漏事故以及湖南“719”特别重大道路交通运输事故,引起了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和社会广泛关注。

为坚决遏制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现就加强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严格危险品运输市场准入

(一)严格企业准入管理。

严格危险品运输资质许可,认真审核申请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经营条件。

一是2022年底前,暂停审批道路危险品运输企业。

做好“挂而不管、以包代管、包而不管”安全责任不落实车辆的清理,实现道路危险品运输企业全部车辆公司化经营。

二是2022年底前,暂停审批内河水路油品、化学品运输单船公司。

三是严格新建、改建、扩建的港口危险品罐区(储罐)、库(堆)场、危险品码头和输送管线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验收,凡未通过安全生产条件审查的,一律不得开工;未通过项目验收、取得危险品码头作业附证的,一律不得运营生产。

落实工程质量安全终身责任制。

四是危险品运输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限期予以整改,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仍未达标的企业不得新增运力和扩大经营范围;水路危险品运输企业未按规定取得doc证书的,不得从事运输经营。

(二)严格运输工具准入管理。

一是严格道路危险品运输车辆准入前材料审核和年度审验,禁止不合格车辆准入。

二是自2022年1月1日起,无紧急切断装置且无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的液体危险品罐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通过年审,并注销其道路运输证。

三是加强危险品运输船舶准入,严格船舶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不得从事运输经营。

四是逐步淘汰“两横一纵两网十八线”的内河单壳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船舶,自2022年1月1日起,长江干线全面禁止单壳化学品船、600载重吨以上的单壳油船进入,危险品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率达到70%。

(三)严格从业人员准入管理。

一是严把道路水路危险品运输从业人员考试与证件发放关,严禁考试和发证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等行为,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二是从事道路危险品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从事水路危险品运输的船员、装卸管理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检查员必须持相应的资格证上岗。

三是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落实道路运输(危险品)经理人从业资格制度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制度。

四是严格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及时掌握驾驶员的违章、事故记录及诚信考核、继续教育等情况,对于记分周期内扣满12分的驾驶员,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三年内不予重新核发。

二、强化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

(四)加强危险品运输作业过程监督管理。

一是严格危险货物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接入管理,凡应接入而尚未接入的车辆、已装监控系统但不能正常使用的车辆以及故意损毁、屏蔽系统的,责令其整顿,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和《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从严处罚。

二是港口危险品罐区(储罐)、库(堆)场、危险品码头应按相关规定配备消防、防雷电、防静电、防污染等相关设施设备,并做到监测监控全覆盖,安排专人实时监控。

三是加强船舶载运危险品进出港口申报管理,加强对进入船舶交通管理中心控制水域的载运危险品船舶的跟踪监管。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品;除上述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品。

四是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企业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运输车船的核定载质量(重量)装载危险品,不得超载、谎报和瞒报。

(五)加强危险品运输督查检查。

一是定期深入企业、深入基层、深入现场开展督查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基层一线安全生产措施落实等情况。

二是严格查处危险货物托运人未依法将危险货物委托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车船)承运危险货物的行为。

三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约谈、重点监管名单、挂牌督办等相关规定,严厉查处违法违规从事危险品运输的企业、车船和从业人员,对未按约谈、挂牌督办要求整改的或纳入重点监管名单仍然违法违规运输的应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从严追究责任。

(六)深化危险品运输安全专项整治行动。

针对道路水路危险品运输、港口危险品罐区和油气输送管线等重点领域,开展危险品专项整治行动,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对重大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凡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停产停业整顿。

严厉打击危险品运输非法违规行为,重点打击无证经营、越范围经营、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非法改装和非法夹带危险品运输等行为。

三、推进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风险管控

(七)开展危险品运输风险防控。

一是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制度,开展风险源辨识、评估,确定风险等级,制定具体控制措施。

二是细化落实重大风险源安全管控责任制,建立风险源数据库,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重大风险源报备工作,实时掌握重大风险源变化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实现全过程控制。

(八)加强危险品运输事故应急处置。

一是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完善道路水路危险品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纳入地方政府事故应急处置体系,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并按规定开展应急演练。

二是危险品运输企业要编制具体的危险品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和操作手册,并发放到相关车船和一线从业人员。

三是加强应急救援能力建设,配备应急装备设施和物资,加强专兼职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有条件的应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四、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和监管队伍建设

(九)强化从业人员教育培训。

一是督促企业健全并落实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切实抓好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在岗培训和继续教育。

二是重点要强化危险品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等人员的教育培训。

三是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严格执行考培分离制度,严把考试发证质量关,凡符合考试条件要求的可不通过培训直接考试。

(十)加强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管队伍建设。

一是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特别是负有港口危险品罐区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要加强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管队伍建设,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监管人员。

二是部、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建立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专家库,让专家参与技术咨询、督促检查和参谋决策等工作。

五、严肃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十一)加大事故查处力度。

一是切实做好水上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依法严格追究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责任。

加强对事故调查处置情况的监督,确保事故调查处理从严、据实、及时结案。

二是积极主动参与和协助公安、安监等部门做好危险品道路运输、港口储运和装卸作业等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二)加强事故的警示教育。

一是按时上报危险品运输事故信息,及时发布事故警示通报。

二是加强事故统计、分析,深度剖析典型事故案例,总结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制定有效措施,防范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六、建立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十三)加强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法规建设。

一是认真梳理并进一步完善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法规制度,及时废止不必要的法规。

二是各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加强与地方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快危险品运输相关法规的制修订工作。

(十四)加强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技术和信息化应用。

一是充分发挥全国道路危险品运输联网联控信息系统的管控作用,提高联网联控系统在过程管理、监管执法、信息共享等方面的应用水平。

二是加快推进长江危险品运输、港口危险品码头和港口危险品罐区监测监控等信息系统建设和完善。

三是加强物联网、车联网、船联网等关键技术在危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应用,加大危险品运输防泄漏、应急处置等关键技术研发和应用力度,积极引导使用安全技术性能高的运输工具和设施装备。

四是建设全国重点监管企业、车船、人员信息数据库;积极推进道路水路危险品运输重要信息与路网、通航信息以及相关重要监督管理信息跨区域、跨部门的共享。

(十五)加强区域和相关部门协作配合。

加强与公安、安监、环保、海关、质检等相关部门和周边地区的沟通协作、密切配合,进一步建立健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和应急反应机制,特别要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加强对港口危险品罐区、库(堆)场和油气输送管线,道路危化品和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剧毒和放射性物质运输等领域的联合执法,切实解决危险品运输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深层次问题。

交通运输部(章)

2022年10月13日

抄送:国务院应急办,国务院安委办,部内有关司局,部办公厅文秘处。

第6篇 危化品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全体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日照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91号令)及有关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心所属各相关科室,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 应确定专人负责危险化学品的采购、储存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三条 与危险化学品有接触的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知识、职业健康安全防护、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条 为保障本办法的顺利贯彻落实,中心成立领导工作组,全面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及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紧急处理和部署工作。中心主任担任组长,批准危险化学品的购买申请,批准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方案。中心副主任、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担任副组长,技术负责人负责审核危险化学品的购买申请;质量负责人批准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方案。成员为总务科、质管科及各检验科室负责人。质管科为工作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和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编制危化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方案及组织危险事故调查处理。总务科负责危险化学品的采购、验收、入库、发放及库房管理工作,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各检验科室负责本科室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范围和分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中心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主要有如下几类:

第一类 剧毒性及毒性药品:氰化物、砷化物、生物碱等。

第二类 腐蚀性药品:强酸、强碱、溴、甲醛、氢氧化钠等。

第三类 易爆药品及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氯酸钾、氯酸钠、硝酸、过氧化钠、硝酸钾等。

第四类易燃及助燃气体:氢气、乙炔气、煤气、氧气等。

第五类 闪点在45℃及45℃以下的易燃液体:乙醚、汽油、二硫化碳、丙酮、苯、乙醇、丙醇等。

第三章采购和验收

第六条 各检验科室需用危险化学品,须提交采购申请,技术负责人审核,中心主任批准后,报总务科统一购买。总务科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办理购买手续。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采购量,原则上用多少购多少,以减少库存量;库存量不应多于检验科室6个月的使用量。

第八条 总务科负责对危险化学品的供应商进行合格供方评价。危化品的供应商应当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或销售资质,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严禁向无生产或销售资质的单位采购危化品。

第九条 总务科和使用科室按程序共同对新购进的危险化学品进行验收。总务科负责数量和外观的验收,验收内容至少应包括:包装完好,无泄漏现象;标志清晰,无缺损;确认包装或容器上贴有或拴挂有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科室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进行技术验收。填写验收记录。

第十条 总务科负责保存所有危险化学品的购买文件,包括危险化学品供应商资质、进货、验收和入库记录等。保存期不少于6年。

第四章储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验收合格,总务科进行登记入库。领用时,应由领用人签字领用。总务科负责做好相关台账,每月对帐一次,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应分类存放,试剂贮存室内存放的试剂不得过高过密,应限制最大储备定额,不应超储,互相有影响的危化品不得混放,必须分区存储。 库内配备排风设施,消防器材,供电采用防爆电器设施。严禁烟火,杜绝一切可能产生火花的因素。

易燃、易爆危化品应设专库存放,库内不得存放其它物品。严禁烟火,杜绝一切可能产生火花的因素。 库内配备排风设施,消防器材,供电采用防爆电器设施。

第十三条 在存储的过程中必须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防湿、防热、防晒、防冻,防风化等。经常检查,防止因变质、分解造成自燃、爆炸,及时排除一切不安全因素。

第十四条 检验科室负责人应组织人员详细登记本科室在用危险化学品品名、数量,并备注其化学性质和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等。必要时,应编制相应的安全作业指导书。使用危险化学品,应做好记录。检验科室负责人应监督危险化学品的日常使用。

第十五条 对剧毒药品必须严格执行专柜保管,实行专人专帐双人双锁单独在保险铁柜内存放。剧毒药品不得出售、借用和送人。使用剧毒药品时,要有申请手续,领用时必须经部门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后,由两方参与同时开锁方可领取,并做好记录。使用剧毒药品时必须坚持双人同时领取,双人使用,双人签字制度(配制和未配制品),对每次耗用数量认真做好记录,对剩余剧毒品要及时封口,登记重量,务必准确。

第五章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六条当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任何员工都有责任和义务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同时,应向中心领导汇报。清理化学危险品事故现场,需安全员在现场监督。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存放的库房必须严禁烟火且严禁使用手机,并配置防火器材。如遇火警、水患时,首先切断电源,同时报警,并组织现场自救;如需进入事故现场,应佩戴防毒面具;情况危急时,应迅速疏散人员,及时撤离。

第十八条如发生化学危险品失窃事件,必须保护现场,立即上报中心领导。

第六章其他

第十九条 盛放剧毒物品的容器不得乱丢乱放,更不得盛放其它用品,要统一交回总务科,统一处理,并做好处理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废液、残渣等严禁随意抛洒,要统一交回总务科,统一处理,并做好处理记录。否则由此引起的严重后果应由当事人负完全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部门责任人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7篇 危化品企业安全标准化供应商管理办法

1目的

本程序规定了对提供产品的供应商的管理,确保其符合公司安全管理的规定和要求。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为本公司提供产品及服务的各供应商。

3术语

供应商:指为本公司供应材料、设备及配件的工厂、公司、店铺及承包人。

4职责

4.1供应科负责对供应商的管理工作,对供应商的安全管理负主要责任,负责制定、修订本程序;负责对所购产品进行符合安全要求的验证,并对供应商的业绩进行评价。

4.2安环科及生技科参与对供应商安全资格认证和评价;

4.3采购员负责保存供应商安全评价记录并建立供应商管理档案。

4.4生技科、安环科负责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评审,确保其符合健康的要求。

4.5使用部门应检查、评价供应商安全表现,并将其表现反馈至供应科。

5、 管理办法

5.1合格供应商的选择和评价。

5.1.1供应科负责收集和审查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填写“供应商安全健康资格调查表”

内容包括:

a) 供应商的资质证书;

b) 供应商以往的业绩;

c) 了解供应商安全计划、实施程序和管理情况(包括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保证体系等);

d) 产品的性能和产品供应的售后服务与质量保证体系;

e) 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质量保证书;

f) 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5.1.2供应商(供方)评价

5.1.2.1供应科负责组织对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报总经理批准。

5.1.2.2供应科负责编制“合格供应商名单”,报总经理批准。

5.2选择供应商

5.2.1供应科进行物资采购以及发生招、投标业务时,应优先选择“合格供方名单”中的供应商。

5.2.2当出现生产及检维修等紧急情况时,凡需要在合格供方名册以外进行采购时,应经部门经理审核,最后交公司总经理审批。

5.3 签订合同

供应科与供应商签订合同时,应严格审查供应商在合同条款中所包括的安全内容:

a) 明确供应商对所提供的产品应执行的有关规范、标准;

b) 明确供应商对所提供的产品应承担的责任;

c) 明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产品的处理措施;

d) 对产品出现的问题应提供有效的技术服务等。

5.4 产品验收和验证

5.4.1 采购的设备、劳动防护用品、消防器材、备品配件等由安环科、生计科负责验收,符合要求的入库。不合格的作退货处理。

5.5供应商(供方)管理

5.5.1供应科每一年根据设备、劳动防护用品、消防、气防器械的供货质量、价格、安全管理和交货情况,组织安环科、生计科对供应商的安全、质量表现及产品售后服务进行评价,对有关的危害及风险进行识别和管理,考评结果实施优胜劣汰。

5.5.2由安环科填写“供应商一年评价情况表”,经公司总经理审批。供应科据此编制新的“合格供方名册”,经批准后提交一份由安环科安全标准化协调员备案。

6相关记录

供应商安全健康资格调查表

供应商安全资格评审记录

合格供应商名录

第8篇 危化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东然管道安装中心(以下简称“公司”)所属各部室、车间(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气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

如 四氢噻吩、乙炔、油漆等。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民用燃气不适用于本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司在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安全许可证和资质认定。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五条 储存场所与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公共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公司在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向周围单位神居民宣传和告知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发生事故的急救办法。

第七条 公司安全部负责公司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管理,其他部门负责业务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第二章 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应向相关部门索取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制相应的《操作规程》,操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应配备相应的安全消防设施、防护器材和事故应急处理的工具、装备。

第十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应在生产作业场所设置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可靠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场所,其各类设备、报警系统和联锁保护系统等安全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有关规定,并定期对其维护、维修、检测,保持完好。未经许可禁止从事设备检修、拆除等作业。

第十二条 公司在使用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应对工作场所的危险化学品的危害因素应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对接触人员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建立监测评估和人员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三条 公司在使用危险化学品过程总,应核对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实物的一致性,编制使用《安全规程》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岗位,应按国家及行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悬挂危睑化学品安全周知卡。

第三章 储存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应按其化学性质分类、分区存放,并有明显的货物标志,堆垛之间应留有足够的垛距、墙距、顶距和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或灭火方法等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同库储存,应设专用仓库、场地或专用储室,存储易爆品库房应有足够的泄压面积和良好的通风设。对于禁冻、晒的危险化学品,应有防冻、防晒设施;对存温度要求较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应有降温设施;储存遇湿易溶解、燃烧、爆炸的物品,应有防潮、防雨措。

第十七条 仓库应符合安全和消防要求,通道、出入口和通向消防设施的道路应保持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存储易燃易爆品库房应建立健全岗位防火责任制、火源管理、电源管理、门卫值班、岗位巡检等制度,严格防火、防洪(汛)、防盗等措施。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储存应设置危险等级和注意事项的标志牌,专库(柜)保管,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应制定危险化学品出入库管理制度,设专人管理,严格核对、检验进出库物品的规格、质量、数量并登记。无产地、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检验合格证的物品不得入库,定期对库存危险化学品进行检查,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用于储有的设备和安全消防设施应按规定定期检测、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专用库房、储罐区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等标准的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纳入要害部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储存应严格执行危险物品的装配规定,对不可配装的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隔离。

剧毒物品不可与其他危险物品存放于同一仓库;

(二)氧化剂或具有氧化性的酸类物质不可与易燃物品存放于同一仓库;

(三)盛装性质相抵触的气瓶不可存放于同一个仓库

(四)危险物品与普通物品存放于同一仓库时,应保持一定距离;

(五)遇水燃烧、易燃、自燃及液化气体等危险物品不可在低洼、潮湿仓库或露天场地堆放。

第二十三条 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仓库、露天堆垛附近,不准进行试验、分装、封焊、维修、动火等作业。如因特殊需要,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种承压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其液面计、压力计、温度计、呼吸阀、阻火器、安全阀等附件应齐全完好。

第二十六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每日工作结束后,应进行安全检查,关闭门窗,切断电源,方可离开。

第二十七条 闪点低于28度,沸点低于85度的易燃液储罐,无绝热措施时,应设冷永喷淋设施。

第二十八条 罐区防火堤(墙)的排水管应当设置隔油池或水封井,并在出口管上设置切断阀,在不排水时关闭阀门。

第二十九条 储罐的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应按照《石油库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条 根据所保管的危险物品的性质为仓库保管人员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防护用品、器具。

第三十一条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评估。

第四章 购买、销售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销售、经营危险化学品时,应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销售活动。

第三十三条 销售场所、设施、建筑物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经营场所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第三十四条 严禁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 严禁购买不具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使用剧毒化学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公安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证购买。

第五章 包装、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和容器,应由专业企业定生产,并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件质量(重量),应与所包装的危睑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三十九条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并做出记录,检查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条 包装容器必须牢固、严密,按国家有关规定喷涂色标,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印贴或拴挂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并附危险化学品安全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承运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承运企业应按国冢有关规定力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

(二)通过公路运输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约,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有关手续;

(三)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严禁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遇水燃烧物品及育毒物品。禁止小型帆船、小木船和水泥船承运;

(五)托运入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说职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井递交安全技求说明书。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如承运人。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装卸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装卸,应按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使用的车辆、船舶、容器、槽罐等设备设施,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

(二)装卸作业必须由专人在现场负责指挥,装卸运输作业人员应按所装运危险物品的性质,佩带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不得损毁包装容器,并注意标志,堆放稳妥;

(三)装卸前,应对车(船)搬运工具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清扫,不得留有残渣,对装有剧毒物品的车(船)装卸后必须清理干净;

(四)装运具有爆炸、剧毒、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等性质的化学品,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五)危险化学品不准超量充装,装卸流速不得超过上限值;

(六)禁止用电瓶车、翻斗车、铲车、自行车等运输爆炸物品。禁止用叉车、铲车、翻斗车搬运易燃、易爆液化气体等危险物品。没有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得用铁质底板车及汽车挂车运输强氧化剂、爆炸品及用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

(七)温度较高地区装运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等危险物品,要有防晒降温措施。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要求

(一)通过金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编制应急预案,对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要做到“一车一案”;

(二)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多装、超载;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四)剧毒化学品在运输途中发生盗窃、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

(五)运输的车辆,必须保持安全车速,保持车距,严禁强超强会、超速行驶。运输危险物品的行车路线,必须事先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不可在繁华街道行驶和停留;

(六)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其排气管应装阻火器,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第六章 处置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处置危险化学品的设备、产品、原料时,应制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必须科学合理,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剧毒物品的包装箱、纸袋、瓶、桶等包装废弃物,必须由专人负责管理,统一销毁。金属包装容器不经彻底清理干净,不得改作它用。包装容器的销毁,必须在安全、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监护下进行。

第四十六条 凡拆除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内有危险化学品的,必须先清理干净,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

第四十七条 处置闲置不用的危险化学品,应经有危险化学品销售许可的单位销售。对失效过期,已经分解、理化性质改变的危险化学品,不能销售、转移,应组织销毁。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在报废销毁处理前,应进行分析、检验,根据物品的性质分别采取分解、中和、深埋、焚烧等相应处理方法。

第四十九条 批量销毁危险化学品或剧毒等危险性大的危险化学品时,应委托获得国家资质的单位完成,委托双方要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义务和完成时限,不能将危险化学品私自转移、变卖。

第五十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化学品废渣、废料。不准将废弃的危险化学品倾倒入下靠水井、地面和江河中。

第七章 培训与应急救援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司在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过程中,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教育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十二条 公司在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建立化学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体系,制定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配备应急处置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要报所在地的安全监督部门和公司安全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做具体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安全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危化品管理办法8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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