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保障重要电力用户供电可靠性,提高对电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市的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市电网供电范围内电力用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职责)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本市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运行和电力应急处置的管理。
国家电监会华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华东电监局)负责对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配置情况的监督管理,并与市经济信息化委共同做好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用电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重要电力用户范围)
重要电力用户包括公共卫生、公用事业、市政基础设施、金融证券、通信服务、广播电视、石化等行业以及党政机关、国防军事部门、公共数据中心、大型交通枢纽中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单位。
重要电力用户范围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第六条(分级标准)
根据供电可靠性以及中断供电对人身安全、政治、经济、环境保护、社会秩序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的程度,将重要电力用户分为特级、一级和二级。
特级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管理国家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中断其供电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电力用户。
一级重要电力用户,是指中断其供电将可能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电力用户:
(一)直接引发人身伤亡的;
(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中毒、爆炸或者火灾的;
(四)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造成较大范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级重要电力用户,是指中断其供电将可能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电力用户:
(一)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
(二)造成较大政治影响的;
(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造成一定范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具体分级细则,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华东电监局备案。
第七条(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确定和调整)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本办法和重要电力用户分级细则的规定向供电企业申报成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应当会同电力用户共同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和等级,并由供电企业报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核定后,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名单报华东电监局备案。
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发生变化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定。
第八条(供用电安全保障协议)
供电企业应当与重要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安全保障协议,协议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重要电力负荷的容量以及分布;
(二)供电电源配置;
(三)供用电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四)应急电源配置和非电性质的安全措施;
(五)供用电保障措施;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供用电安全保障协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要电力用户所在行业的相关标准以及对供电的实际需求、电力负荷特性、当地公共电网现状和发展规划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九条(供电电源配置)
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级重要电力用户具备三路电源供电条件,其中两路电源应当来自两个不同的变电站,当任何两路电源发生故障时,第三路电源能保证独立正常供电;
(二)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具备两路电源供电条件,两路电源应当来自两个不同的变电站,当一路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路电源能保证独立正常供电;
(三)二级重要电力用户具备双回路供电条件,供电电源可以来自同一个变电站的不同母线段。
第十条(供电保障)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满足重要电力用户的用电需求。
第十一条(安全用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服务制度,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行业特性等开展分类服务,对特级、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每月进行一次用电安全服务、培训和指导,对二级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用电安全服务、培训和指导。
第十二条(隐患排查和治理)
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开展供用电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并指导其制定整改方案,并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存在重大用电安全隐患或者对用电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电监局以及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事先告知)
供电企业在运行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重要电力用户用电安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书面告知重要电力用户。
第十四条(应急处置)
发生突发供电事故时,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上海市处置供电事故应急预案》即时处置,快速抢修和恢复供电,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告知重要电力用户。
重要电力用户因内部故障引发停电时,应当立即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指导用户排除故障,恢复正常用电。
发生重要电力用户停电事故时,供电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华东电监局报告。
第十五条(自备应急电源配置)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合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制订相关运行操作和维护管理规程。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自备应急电源进行安全检查和试验,确保自备应急电源处于良好状态,启动时间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重要电力用户需要使用外部应急电源的,应当具备外部应急电源的接入条件。
第十六条(设备配置及运行要求)
重要电力用户的变配电和用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的有关标准。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电气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安全运行的相关规程、规范。
重要电力用户受电装置上的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非电性质安全措施)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根据生产运行特点和电力负荷特性,合理制定非电性质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重要电力用户的应急预案及演练)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停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特级、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应急演练,二级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供电企业应当对重要电力用户开展应急演练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资料保存及保密)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妥善保存内部供配电系统的文档、图纸等资料,并保证资料信息与实际情况相一致。供电企业要求重要电力用户提供相关资料的,对用户提供的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编制的监督)
供电企业未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力用户纳入重要电力用户名单,或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力用户拒不提出重要电力用户申报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供用电安全监督)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协调和宣传教育。
华东电监局对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配置、受电装置作业人员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
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电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安全事故的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供用电安全运行和监督检查报告)
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电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发布本市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运行和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临时特殊供电保障)
电力用户申请临时特殊供电保障的,供电企业应当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与电力用户共同做好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原有重要电力用户的要求)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重要电力用户,不符合本办法关于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整改的,供电企业应当会同重要电力用户共同制定其他供用电安全措施和电力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电监局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2篇 发电厂并网及用户变电站入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发电厂顺利并网和用户变电站安全入网,逐步建立并网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电网运行规则》、《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华中区域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湖南省发电厂并网及用户变电站入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 以35kv电压等级并网发电厂的发电厂根据其同电网联系程度确定(见附件1)。
(二) 以110kv电压等级并入湖南电网及地方电网运行的发电厂(见附件2)。
(三)110kv及以上的入网用户变电站(见附件3)。
(四) 以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并入湖南电网的电厂按《华中区域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执行(见附件4)。
第四条新建和扩(改)建发电厂、用户变电站的安全性评价一般应在试运行结束后60日内完成。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长沙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长沙电监办)负责领导开展省级及以下调度机构调度的发电厂并网和用户变电站入网的安全性评价工作。长沙电监办供电监管处负责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日常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省电力行业协会参与组织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的安全性评价相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长沙电监办负责建立安全性评价专家库,选择有丰富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专家入选专家库。
第八条专家采用推荐方式产生,聘期3年,实行动态管理,适时做必要的调整和更新。
第九条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熟悉安全性评价标准;
(三)工作认真,责任心强;
(四)身体健康,适应现场查评工作。
第十条根据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具体情况,查评工作时间一般为2-3个工作日,专家组成员不超过8人。
第十一条专家组代表长沙电监办对发电厂、用户变电站进行查评,应“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并对查评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被查评单位应明确负责并(入)网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部门,并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做好查评前的准备工作并配合查评,为专家组工作提供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三章申请与查评
第十三条被查评单位在安全性评价前应组织力量,分别按照《湖南省以35kv电压等级并网的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标准》(附件1)、《湖南省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标准》(附件2)、《湖南省用户变电站入网安全性评价标准》(附件3)和《华中区域发电厂安全性评价标准》(附件4)的内容和要求对照实际情况逐项进行自评整改,达到查评要求,并编写好自评报告。
第十四条新建、扩(改)建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的安全性评价
(一)在首次并网30日前,向长沙电监办提交发电厂和变电站基本情况表(填写内容见附件5)。
(二)在试运行完成后30日内,向长沙电监办提交并(入)网安全性评价申请书(填写内容见附件6)。
(三)已经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的并(入)网安全性评价,由长沙电监办统一安排查评。在规定查评时间30日前,按(附件6)格式向长沙电监办提交并(入)网安全性评价申请书。
第十五条长沙电监办接到申请书后,将详细了解申请单位的情况。如条件基本符合,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安全性评价的查评工作。
第十六条专家组对被查评单位按专业类别分别进行评分,并编写专业评价报告、总评价报告。总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包含:查评基本情况、必备条件审查结果、得分情况、主要问题、评价意见、整改项目和建议;及时向长沙电监办汇报查评情况;并在查评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长沙电监办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长沙电监办在收到专家组书面报告5个工作日内,应将正式评价报告和整改意见下达被查评单位和调度该电厂、用户变电站的电网企业。
第十八条被查评单位在接到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整改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计划上报长沙电监办,同时抄送查评专家组,并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整改。
对于整改后须进行复查的被查评单位,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长沙电监办提出复查申请。长沙电监办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负责组织复查。
第十九条已经并(入)网运行的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应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评价。在此期间,主设备、重要辅助设备因进行更新改造,设备或系统有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长沙电监办报告,长沙电监办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四章综合评价与考核
第二十条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并(入)网安全性评价由“必备条件”审查和“评分项目”评分两部分内容组成,必备条件中每一项均必须达到,否则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评分项目”是根据项目内容影响电网运行可能构成潜在威胁的严重程度和大小,按单项得分率考核。并(入)网安全性评价合格标准为:
新建和扩(改)建发电厂、用户变电站 大于或等于75%
已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和入网的用户变电站 大于或等于70%
并(入)网运行达15年及以上的发电厂、用户变电站大于或等于60%
第二十二条对被查评单位的考核和处理办法。
(一)满足必备条件,得分率达到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准为合格,对须要整改的问题,由长沙电监办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查评单位按整改意见完成后报经长沙电监办确认。
(二)必备条件未达到第二十条规定标准或总评分未达到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准为不合格,长沙电监办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查评单位应按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整改和申请复查,如果复查后合格按本条第(一)款办理。
(三)必备条件未达到第二十条规定标准或总评分未达到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准,经过复查仍不合格,长沙电监办依照规定进行罚款处罚后,被查评单位必须按照第十三条要求和附件5的格式重新办理并(入)网安全性评价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对于经过两次安全性评价仍然不合格的企业,长沙电监办给予通报。问题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并网运行资格。
第二十四条未按本办法要求申请安全性评价的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不得进行商业化运营及并入电网运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申请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并(入)网发电厂、用户变电站,应缴纳安全性评价费用,用于支付开展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成本和管理。在统一标准制定下发前,将根据当地工资收入水平和被查评单位安全性评价工作量的大小确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长沙电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3篇 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办法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使用和管理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是指机构或个人在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论坛、贴吧、跟帖评论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注册或使用的账号名称。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全国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注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注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完善用户服务协议,明示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在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中不得出现违法和不良信息,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对互联网用户提交的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进行审核,对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不予注册;保护用户信息及公民个人隐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中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
第六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宪法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_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以虚假信息骗取账号名称注册,或其账号头像、简介等注册信息存在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通知限期改正、暂停使用、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八条 对冒用、关联机构或社会名人注册账号名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注销其账号,并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施行。
第4篇 电力重要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管理,保障重要电力用户供电可靠性,提高对电力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能力,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市的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将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市电网供电范围内电力用户。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职责)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本市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运行和电力应急处置的管理。
国家电监会华东监管局(以下简称华东电监局)负责对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配置情况的监督管理,并与市经济信息化委共同做好重要电力用户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管理工作。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用电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重要电力用户范围)
重要电力用户包括公共卫生、公用事业、市政基础设施、金融证券、通信服务、广播电视、石化等行业以及党政机关、国防军事部门、公共数据中心、大型交通枢纽中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单位。
重要电力用户范围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予以相应调整。
第六条(分级标准)
根据供电可靠性以及中断供电对人身安全、政治、经济、环境保护、社会秩序造成的损失或者影响的程度,将重要电力用户分为特级、一级和二级。
特级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管理国家事务中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中断其供电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电力用户。
一级重要电力用户,是指中断其供电将可能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电力用户:
(一)直接引发人身伤亡的;
(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中毒、爆炸或者火灾的;
(四)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
(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造成较大范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级重要电力用户,是指中断其供电将可能产生下列后果之一的电力用户:
(一)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
(二)造成较大政治影响的;
(三)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造成一定范围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具体分级细则,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华东电监局备案。
第七条(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确定和调整)
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本办法和重要电力用户分级细则的规定向供电企业申报成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企业应当会同电力用户共同确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和等级,并由供电企业报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定。重要电力用户名单核定后,供电企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名单报华东电监局备案。
重要电力用户名单发生变化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核定。
第八条(供用电安全保障协议)
供电企业应当与重要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安全保障协议,协议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重要电力负荷的容量以及分布;
(二)供电电源配置;
(三)供用电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划分;
(四)应急电源配置和非电性质的安全措施;
(五)供用电保障措施;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
供用电安全保障协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重要电力用户所在行业的相关标准以及对供电的实际需求、电力负荷特性、当地公共电网现状和发展规划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九条(供电电源配置)
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特级重要电力用户具备三路电源供电条件,其中两路电源应当来自两个不同的变电站,当任何两路电源发生故障时,第三路电源能保证独立正常供电;
(二)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具备两路电源供电条件,两路电源应当来自两个不同的变电站,当一路电源发生故障时,另一路电源能保证独立正常供电;
(三)二级重要电力用户具备双回路供电条件,供电电源可以来自同一个变电站的不同母线段。
第十条(供电保障)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满足重要电力用户的用电需求。
第十一条(安全用电服务)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重要电力用户安全用电服务制度,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行业特性等开展分类服务,对特级、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每月进行一次用电安全服务、培训和指导,对二级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用电安全服务、培训和指导。
第十二条(隐患排查和治理)
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开展供用电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存在用电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并指导其制定整改方案,并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
供电企业发现重要电力用户存在重大用电安全隐患或者对用电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电监局以及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事先告知)
供电企业在运行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重要电力用户用电安全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先书面告知重要电力用户。
第十四条(应急处置)
发生突发供电事故时,供电企业应当根据《上海市处置供电事故应急预案》即时处置,快速抢修和恢复供电,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告知重要电力用户。
重要电力用户因内部故障引发停电时,应当立即通知供电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指导用户排除故障,恢复正常用电。
发生重要电力用户停电事故时,供电企业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华东电监局报告。
第十五条(自备应急电源配置)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合理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制订相关运行操作和维护管理规程。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定期对自备应急电源进行安全检查和试验,确保自备应急电源处于良好状态,启动时间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重要电力用户需要使用外部应急电源的,应当具备外部应急电源的接入条件。
第十六条(设备配置及运行要求)
重要电力用户的变配电和用电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的有关标准。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电气设备运行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安全运行的相关规程、规范。
重要电力用户受电装置上的作业人员,应当持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非电性质安全措施)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根据生产运行特点和电力负荷特性,合理制定非电性质的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重要电力用户的应急预案及演练)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制定停电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特级、一级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每半年开展一次应急演练,二级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每年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供电企业应当对重要电力用户开展应急演练给予指导。
第十九条(资料保存及保密)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妥善保存内部供配电系统的文档、图纸等资料,并保证资料信息与实际情况相一致。供电企业要求重要电力用户提供相关资料的,对用户提供的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重要电力用户名单编制的监督)
供电企业未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力用户纳入重要电力用户名单,或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电力用户拒不提出重要电力用户申报的,由市经济信息化委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供用电安全监督)
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协调和宣传教育。
华东电监局对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配置、受电装置作业人员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
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电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的各项制度。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安全事故的供电企业和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供用电安全运行和监督检查报告)
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电监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发布本市重要电力用户供用电安全运行和监督检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临时特殊供电保障)
电力用户申请临时特殊供电保障的,供电企业应当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与电力用户共同做好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原有重要电力用户的要求)
本办法发布之前的重要电力用户,不符合本办法关于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配置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整改的,供电企业应当会同重要电力用户共同制定其他供用电安全措施和电力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经济信息化委、华东电监局以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202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5篇 零电量用户空挂户管理办法
为加强零电量用户的管理,以及保证微机用户数据的准确性与及时更新,充分掌握当月抄见电量为“0”的用户实际情况,防止无谓的电量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一、抄表员在当月抄见用户表计电量为零时,应现场了解用户的实际用电情况,证实用户当月电量为0的原因是确实不在用电,还是计量故障或其它情况造成,并做好记录;
二、对于用户当月确已用电,而计量表计反映电量为“0”的用户,应及时把所了解的情况上报供电所营销专职处进行处理;
三、供电所应制定统一的0电量用户情况上报表格,至少每季要求抄表员上报一次所辖区内所有0电量用户情况,并存档,在抄表工作质量抽查时给予核实。
四、微机室底码录入人员录入底码时应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核,发现零电量及电量异常没有注明原因的应返回业务员核实,确认无误后再录入底码,专变用户有0电量表计时,由营销专职予以核实处理;
五、对于连续半年以上未用电的0电量用户,原则上应予以销户处理,连续一年以上未用电的用户应坚决予以销户处理;
六、对于现场无表,微机有户档案的空挂用户,应及时进行清理及销户处理;
七、对于连续三个月以上未用电用户,抄表员应及时退出该用户表计电源进线;
八、考核
1、供电所没有按本规定要求抄表员上报0电量用户情况的,每季度给予200元经济考核; 2、抄表员虚报0电量用户情况或上报情况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相符(如表计0电量是由表故引起,而上报为用户未用电等),每查出1户给予抄表员100元经济考核; 4、经查出0电量用户并非用户未用电造成,且抄表员未在当月及时上报供电所处理的每户给予50元经济考核;
3、用户连续三个月以上未用电,且抄表员未及时退出该用户表计电源进线,每户给予10元经济考核;
4、用户连续一年以上未用电的用户以及现场无表而微机有户的,供电所未采取销户处理的每户给予10元的经济考核;
第6篇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办法
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使用和管理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是指机构或个人在博客、微博客、即时通信工具、论坛、贴吧、跟帖评论等互联网信息服务中注册或使用的账号名称。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全国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注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的注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完善用户服务协议,明示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在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中不得出现违法和不良信息,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对互联网用户提交的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进行审核,对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不予注册;保护用户信息及公民个人隐私,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处理公众举报的账号名称、头像和简介等注册信息中的违法和不良信息。
第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要求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通过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后注册账号。
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注册账号时,应当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签订协议,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利益、公民合法权益、公共秩序、社会道德风尚和信息真实性等七条底线。
第六条 任何机构或个人注册和使用的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宪法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_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七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使用者以虚假信息骗取账号名称注册,或其账号头像、简介等注册信息存在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通知限期改正、暂停使用、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八条 对冒用、关联机构或社会名人注册账号名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注销其账号,并向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施行。
第7篇 发电厂并网用户变电站入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发电厂顺利并网和用户变电站安全入网,逐步建立并网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电网运行规则》、《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华中区域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湖南省发电厂并网及用户变电站入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三条适用范围
(一) 以35kv电压等级并网发电厂的发电厂根据其同电网联系程度确定(见附件1)。
(二) 以110kv电压等级并入湖南电网及地方电网运行的发电厂(见附件2)。
(三)110kv及以上的入网用户变电站(见附件3)。
(四) 以220kv及以上电压等级并入湖南电网的电厂按《华中区域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执行(见附件4)。
第四条新建和扩(改)建发电厂、用户变电站的安全性评价一般应在试运行结束后60日内完成。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华中监管局长沙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长沙电监办)负责领导开展省级及以下调度机构调度的发电厂并网和用户变电站入网的安全性评价工作。长沙电监办供电监管处负责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日常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省电力行业协会参与组织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的安全性评价相关具体工作。
第七条长沙电监办负责建立安全性评价专家库,选择有丰富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的专家入选专家库。
第八条专家采用推荐方式产生,聘期3年,实行动态管理,适时做必要的调整和更新。
第九条入选专家库的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工程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熟悉安全性评价标准;
(三)工作认真,责任心强;
(四)身体健康,适应现场查评工作。
第十条根据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具体情况,查评工作时间一般为2-3个工作日,专家组成员不超过8人。
第十一条专家组代表长沙电监办对发电厂、用户变电站进行查评,应“认真、负责、客观、公正”,并对查评结果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被查评单位应明确负责并(入)网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部门,并配备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做好查评前的准备工作并配合查评,为专家组工作提供相应的办公条件。
第三章申请与查评
第十三条被查评单位在安全性评价前应组织力量,分别按照《湖南省以35kv电压等级并网的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标准》(附件1)、《湖南省发电厂并网安全性评价标准》(附件2)、《湖南省用户变电站入网安全性评价标准》(附件3)和《华中区域发电厂安全性评价标准》(附件4)的内容和要求对照实际情况逐项进行自评整改,达到查评要求,并编写好自评报告。
第十四条新建、扩(改)建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的安全性评价
(一)在首次并网30日前,向长沙电监办提交发电厂和变电站基本情况表(填写内容见附件5)。
(二)在试运行完成后30日内,向长沙电监办提交并(入)网安全性评价申请书(填写内容见附件6)。
(三)已经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的并(入)网安全性评价,由长沙电监办统一安排查评。在规定查评时间30日前,按(附件6)格式向长沙电监办提交并(入)网安全性评价申请书。
第十五条长沙电监办接到申请书后,将详细了解申请单位的情况。如条件基本符合,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安排安全性评价的查评工作。
第十六条专家组对被查评单位按专业类别分别进行评分,并编写专业评价报告、总评价报告。总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包含:查评基本情况、必备条件审查结果、得分情况、主要问题、评价意见、整改项目和建议;及时向长沙电监办汇报查评情况;并在查评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长沙电监办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长沙电监办在收到专家组书面报告5个工作日内,应将正式评价报告和整改意见下达被查评单位和调度该电厂、用户变电站的电网企业。
第十八条被查评单位在接到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整改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计划上报长沙电监办,同时抄送查评专家组,并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整改。
对于整改后须进行复查的被查评单位,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向长沙电监办提出复查申请。长沙电监办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负责组织复查。
第十九条已经并(入)网运行的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应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性评价。在此期间,主设备、重要辅助设备因进行更新改造,设备或系统有较大变化时应及时向长沙电监办报告,长沙电监办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四章综合评价与考核
第二十条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并(入)网安全性评价由“必备条件”审查和“评分项目”评分两部分内容组成,必备条件中每一项均必须达到,否则为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评分项目”是根据项目内容影响电网运行可能构成潜在威胁的严重程度和大小,按单项得分率考核。并(入)网安全性评价合格标准为:
新建和扩(改)建发电厂、用户变电站 大于或等于75%
已并网运行的发电厂和入网的用户变电站 大于或等于70%
并(入)网运行达15年及以上的发电厂、用户变电站大于或等于60%
第二十二条对被查评单位的考核和处理办法。
(一)满足必备条件,得分率达到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准为合格,对须要整改的问题,由长沙电监办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查评单位按整改意见完成后报经长沙电监办确认。
(二)必备条件未达到第二十条规定标准或总评分未达到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准为不合格,长沙电监办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查评单位应按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整改和申请复查,如果复查后合格按本条第(一)款办理。
(三)必备条件未达到第二十条规定标准或总评分未达到第二十一条规定标准,经过复查仍不合格,长沙电监办依照规定进行罚款处罚后,被查评单位必须按照第十三条要求和附件5的格式重新办理并(入)网安全性评价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对于经过两次安全性评价仍然不合格的企业,长沙电监办给予通报。问题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并网运行资格。
第二十四条未按本办法要求申请安全性评价的发电厂和用户变电站,不得进行商业化运营及并入电网运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申请进行安全性评价的并(入)网发电厂、用户变电站,应缴纳安全性评价费用,用于支付开展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成本和管理。在统一标准制定下发前,将根据当地工资收入水平和被查评单位安全性评价工作量的大小确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长沙电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8篇 管理处与业主用户沟通办法
管理处与业主(用户)沟通办法
为加强管理处与业主(用户)之间的联系与沟通,及时了解业主(用户)需求,改进管理处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同时丰富业主(用户)的精神文化生活,切实为业主(用户)营造一个'安全、清洁、优美、舒适、方便'的生活居住环境,特制订本办法如下:
1.0向业主(用户)公布服务中心电话,方便业主(用户)有事时电话联系。
2.0在社区内设置宣传栏,每年初制定年度各月宣传主题计划,遇重大事件发生可临时调整宣传内容。
3.0主动搜集与业主(用户)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并及时向业主(用户)发布,如天气变化、节假日的出行信息等。
4.0充分利用传统节日、纪念日等,制订年度社区文化活动计划,组织业主(用户)积极参与各类社区文化活动。
5.0每月末按照规定数量对当月的派工单进行随机抽样,依照抽样名单回访业主(用户)。
6.0随时接待和受理业主(用户)的投诉,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
7.0入住后第一年内,每六个月对业主(用户)做一次物业管理工作满意度调查,以后每年做一次。调查表覆盖社区内所有长期居住业主(用户),回收率不低于发放总数的75%。调查表回收后及时汇总反映较为集中的问题,并上报给上级主管,待得到明确的答复后以公开信的形式向社区全体业主(用户)公布。
29位用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