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港口建设期安全管理办法如何落实
我公司是港口建设的业主单位,为加强本工程的安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并结合煤炭码头工程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安全管理办法。我在这里只谈谈如何把安全管理落到实处的部分。
本次安全月的主题“安全责任,重在落实”,我认为这个主题非常好,光喊“安全第一”是没有用的,关键是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安全管理办法。本工程主要包括:围堰和港池工程、码头主体工程、陆域形成工程、地基处理和翻车机房工程、铁路和堆场道路工程、设备安装工程、配套工程、系统空载和重载运转工程、系统验收工程。涉及面广、施工范围大、人员复杂,为把安全管理落到实处我公司制定了以下办法:
一、硬件方面:
1、硬件是对施工人员安全的基本保障,能有效的避免事故的发生和降低事故的危害,为了确保各施工单位对安全设备的资金投入,在合同中单独列出一项安全专用资金,并检查各施工单位的安全专用资金的使用情况,防止此项资金被挪用。只有保证了安全资金的足额使用,才能真正保证现场施工人员和国家财产的安全。
2、现场所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必须有特种设备操作的资格证,我公司管理人员不定期的对特种操作人员进行资格检查,一经发现无证上岗的对此施工单位管理人员进行责罚,并责令其开除此操作员,如两次发现同一施工单位出现此类情况,则将其列入黑名单,加大处罚力度,增加对其排查的频率。
3、所有施工人员必须佩戴安全防护装备,安全防护装备必须质量合格,佩戴轻便舒服。减少施工人员的不适感,从而有效的减少他们脱掉防护装备的次数,避免意外的发生。
4、现场必须有合格的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必须放在指定的地点,外面必须有明显的消防标识,并派专人对消防器材进行管理,定期检查消防器材是否缺失或损坏。
5、现场必须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宣传图版。加大宣传力度,就能在潜移默化下增加施工人员对安全的重视程度和提高防护意识。
6、施工道路必须派专人负责维护,道路两旁必须有明显的标识,我们目前的工程是填海造陆,道路都是在大海上填出来的,很容易坍塌威胁车辆和驾驶员的安全,所以必须派专人随时巡查并及时修护。
7、高处作业下面必须设安全防护网,施工人员必须系安全带,深坑周围必须设防护隔离网,晚间必须有照明灯。
8、夏天必须给施工人员供应防暑降温品,必须给施工人员搭建防暑棚。使施工人员在一个舒适的环境中工作能提高他们的反应速度,有效的避免事故的发生。
二、软件方面:
1、各施工单位在施工进场前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使他们了解相关的安全知识、掌握各种安全防护装备的使用方法、发生安全事故时的应急和救护方法,向他们灌输安全的重要性以及安全事故对他们自身和他们的家庭造成的危害性,让他们在思想上自觉的加强安全防护的意识,给他们看一些安全事故及这些事故对当事人家庭造成的危害。亲情是中华民族最传统的美德,只要从亲情的角度入手就能打动每一个人,让他们从内心深处自觉的加强安全意识,因为这不是他们自身的安全而是他的整个家庭的安全。
2、现场安全管理必须责任到人,各施工单位必须明确各安全员的责任范围,每一个作业区域和作业人员必须指定一个安全员负责(只能指定一名安全员),这样使每个安全员都能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使他们没有侥幸和依赖心理,不会相互推卸责任。一旦发现现场某个施工人员违规操作或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就能马上查到直接对他负责的安全员,并对此安全员进行处罚,同时对现场安全管理比较好的安全员进行奖励,做到奖罚分明。如发现缺乏责任心的安全员,则责令施工单位将其调离。
3、定期组织各施工单位进行现场消防演习,使每一个人都知道消防器材的存放位置和使用方法,火灾在发生的初期是最容易扑灭的,要让所有人都提高防火意识,防止重大火灾的发生。定期组织事故救护演习,使每一作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时不至于慌乱,进行快速有效的撤离和对伤员的抢救,将事故的危害降到最低。
4、我们有一套完备的应急预案,并成立了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明确委员会中各成员的职责,能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做出反应,进行现场救护和善后处理。
现代管理理念强调科学化和人性化,我们安全管理只有做到了科学化和人性化,才能具备可操作性、可执行性,这样安全管理才能真正落到实处,才能真正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我们企业是国有企业,肩负着保护好国有资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重大事故,不仅对国有资产造成重大损失,对事故者及其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击,对社会的稳定也会起到非常不利的影响,作为国有企业中的一员,我深感责任的重大。我们企业的每一个人都会兢兢业业、恪尽职守,把我们的工程保质保量的完成,给国家和人民一个满意的答卷。最终预祝我公司项目顺利完成。
第2篇 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港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港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的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不得立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管理工作,安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或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安全审查。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安全审查申请材料。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港口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者逐级上报。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审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六条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负有安全审查职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开展。
接受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委托经交通运输部认可的机构组织开展,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做出审查决定。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并获得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包括:
(一)港口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选址是否符合《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 237)、《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jtj 21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港口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依托原有装卸、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三)港口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在有效期内,港口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港口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货种变化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港口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二)设计依据;
(三)港口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五)安全设施设计采用的安全预防、控制、应急的设施和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七)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
(八)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九)对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十)安全设施设计的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二)安全设施投资估算;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
(六)审查时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港口建设项目的码头部分,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可与该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合并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提供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对未采纳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3篇 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安全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港口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港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装卸、过驳、储存、包装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的港口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专项验收。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不得立项;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未经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合格的,不得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管理工作,安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核准或经交通运输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交通运输部负责安全审查。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其他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安全审查申请材料。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港口建设项目分级管理权限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或者逐级上报。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审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转报工作。
第六条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负有安全审查职责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开展。
接受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委托经交通运输部认可的机构组织开展,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审查咨询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做出审查决定。
第二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前,应当自行或委托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并获得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应包括:
(一)港口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是否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的安全要求,选址是否符合《海港总平面设计规范》(jtj211)、《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 237)、《河港工程总体设计规范》(jtj 21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2002)等相关标准的要求;
(二)港口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和有害因素及对安全生产的影响,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依托原有装卸、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三)港口建设项目与周边设施(单位)生产、经营活动、人员密集区、敏感性设施和敏感环境区域在安全方面的相互影响,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四)自然条件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第九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在有效期内,港口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港口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要求的;
(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港口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货种变化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和安全设施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港口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四条 项目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港口建设项目概况;
(二)设计依据;
(三)港口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五)安全设施设计采用的安全预防、控制、应急的设施和措施;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七)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
(八)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九)对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十)安全设施设计的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二)安全设施投资估算;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前,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
(六)审查时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七条 对港口建设项目的码头部分,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可与该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合并办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提供港口建设项目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和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对未采纳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九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审查前,应当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
(二)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三)所采用的安全预防、控制、应急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四)施工变更情况,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在施工等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五)对经审批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执行情况;
(六)安全设施及其主要装置、设备的检验、检测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并获得备案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编制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港口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书;
(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
(三)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四)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八)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九)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申请,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或者专家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合格的决定,并向建设单位出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意见书;港口行政管理部门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施专项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的;
(三)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四)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五)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或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不符合国家、行业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九)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十)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十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专项验收。
第五章 审查咨询和安全评价
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实施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受委托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将审查结果和材料报送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负责港口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技术审查咨询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起10日内完成技术审查咨询工作,出具审查咨询专家意见,并将审查咨询报告和材料报送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所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包括化工、港口工程、仓储,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甲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一级安全评价师。
(二)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乙级机构,应当至少拥有1名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具有港口工程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港口安全、港口工程技术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以及1名具有油气储运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从事油气储运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工作经历的专职二级安全评价师。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下列港口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仓储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二)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燃液体、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甲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乙级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培训证书;
(四)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劳动合同、最近一年的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证明或企业四险证明;
(五)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的本科以上学历证书或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任命文件;
(七)安全评价工作主要业绩表。
负责备案的部门应根据审核情况,及时公布备案结果。
第三十一条 根据港口行业特点和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危险性,保障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的连续性和可追溯性,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宜由同一评价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审查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保守有关安全评价机构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核查,对检查和核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从事审查咨询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委托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审查咨询工作情况。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六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评价机构的监管,采用多种方式组织对评价机构、人员等进行核查、考核,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评价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备案。
第三十八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专家库,为港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提供技术咨询。
第三十九条 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对违法开工建设或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安全设施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4篇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办法
港口安全管理规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危险货物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货物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港口作业包括在港口内装卸、过驳、储存危险货物,以及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作业。
第三条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行业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管理的港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县政府设立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该港口的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负责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安全条件审查:
(一)涉及装卸或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
(二)沿海50000吨级以上、长江干线3000吨级以上、其他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危险货物码头;
(三)沿海罐区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危险货物仓储设施。
其他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依法需取得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文件。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查;对属于上级管理权限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上报。转报工作应当在5日内完成。
第八条 负责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安全条件审查过程中,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现场进行核查,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第九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增加安全风险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建设项目规模进行调整导致增加安全风险或降低安全性能的;
(四)建设项目平面布置、作业货种、工艺、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增加安全风险或降低安全性能的;
(五)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决定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委托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进行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关领域的设计资质。
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符合有关安全生产和港口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有关规定,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二)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三)对安全预评价报告中有关安全设施设计的对策与建议的采纳情况说明;
(四)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三)安全设施设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指派有关工作人员或组织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审查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审查部门重新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组织落实经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有关内容。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由建设单位组织进行验收。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法律法规规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港口建设的有关规定。
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对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等进行审查,作出是否通过验收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该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安全设施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安全设施验收。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安全设施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
第十六条 从事港口危险货物安全评价的机构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应当包括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仓储业和港口码头,其中从事液化天然气码头安全评价的机构取得许可的业务范围还应当包括管道运输业。
第十七条 下列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由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甲级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一)沿海10000吨级以上、内河1000吨级以上的码头;
(二)沿海罐区总容量50000立方米以上、内河罐区总容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三)装卸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液化易燃气体的码头、仓储设施。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违规开展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予以曝光,并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 经营者资质
第十九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经营人(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除满足《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经营许可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书的装卸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设施设备;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且经专家审查通过的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危险货物港口经营申请表,包括拟申请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三)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涉及危险化学品的提供);
(四)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货物的港口设施的,应提交安全设施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包括安全设施施工报告及监理报告、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验收结论和隐患整改报告);使用现有港口设施的,提交现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资质,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本规定第二十条要求的材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颁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每个具体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配发《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见附件)。
《港口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地域、准予从事的业务范围、附证事项、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应当载明危险货物作业的具体区域范围、作业方式、允许作业的危险货物品名(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及其他相关事项。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并将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名称与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试运行经营期,并在证书上注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二十三条 正式运营阶段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的有效期为3年。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或《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有效期届满之日30日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延续手续,除按《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和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除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之外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相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的要求,经考核合格或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要求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其中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期间还应进行一次中期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事故隐患的整改方案。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
(一)增加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
(二)作业的危险货物数量增加,构成重大危险源或者重大危险源等级提高的;
(三)发生火灾、爆炸或者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事故以上的;
(四)周边环境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港口安全生产带来重大影响的。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涉及变更经营范围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现有设施、设备需要进行改扩建的,应当依法履行改扩建手续。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港口经营许可证》及《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上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依据其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正常、正确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其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及时更新不合格的设施设备,保证正常运转。维修、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并依据相关标准定期安全检测维护。
第三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要求进行检验。
第三十二条 使用管道输送危险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输送管道安全技术档案,具备管道分布图,并对输送管道定期进行检查、检测,设置明显标志。
在港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港口装卸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四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委托人应当向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提供委托人身份信息和完整准确的危险货物名称、联合国编号、危险性分类、包装、数量、应急措施及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危险性质不明及未列明的危险货物,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危险货物危险特性鉴定技术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作业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谎报危险货物。
第三十五条 在港口作业的包装危险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应当与所包装的货物性质、运输装卸要求相适应,并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包装标志应当符合我国加入并已生效的有关国际公约、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不得装卸、储存未按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的危险货物。对涉嫌在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的,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开拆查验,港口经营人应当予以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查验情况相互通报,避免重复开拆。
第三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作业开始24小时前,应当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及时将有关信息通报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人在取得作业批准后72小时内未开始作业的,应当重新报告。未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时间、内容和方式固定的港内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经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实行定期申报。
第三十八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申报信息通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船舶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前,港口经营人应当与船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确认作业的安全状况和应急措施。
第四十条 在港口内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的,作业前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和船方。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进行爆炸品、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易于自燃的物质、遇水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氧化性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毒性物质、感染性物质、放射性物质、腐蚀性物质的港口作业,应当划定作业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实行封闭式管理。作业区域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和无关船舶停靠。
第四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具有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四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作业信息系统,实时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包括作业的危险货物种类及数量、储存地点、理化特性、货主信息、安全和应急措施等,并在作业场所之外异地备份。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检查,发现包装和标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得予以作业,并应当及时通知作业委托人处理。
第四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者集装箱中发现非法夹带危险货物;
(三)在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且不满足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中有关积载、隔离、堆码要求的。
对涉及船舶航行、作业安全的相关信息,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危险货物应当储存在港区专用的库场、储罐,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应当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包括危险货物集装箱直装直取和限时限量存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经营仓储业务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依法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体系,开展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重大安全风险及管控措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确定重大危险源级别,实施分级管理,并登记建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实施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与监控方案,制定应急预案,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第五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依法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可能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安全评估、修改档案,并及时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重新备案。
第五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依法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并根据演练结果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应急预案应当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应急培训和演练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应急预案及其修订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五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推进专业化应急队伍建设和应急资源储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能力。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应当依法报当地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排除事故危害,控制事故进一步扩散,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发生事故时,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救助。
第六章 安全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七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危险货物装卸、储存区域进行重点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并检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
(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三)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作业,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
(四)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作业;
(五)发现违法行为、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将执法情况书面记录。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作出停产停业的决定,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隐患。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等措施,强制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履行决定。
第六十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内重大危险源的档案,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制度,定期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要督促港口经营人进行整改,要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风险分析,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应急准备。
第六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认真落实各类违法违规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投诉和举报,接受社会监督,并设立曝光台,及时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依法规范行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必要的危险货物港口安全检查装备,建立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具备危险货物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能力。
第六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专家库。专家库应由熟悉港口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港口危险货物作业、港口安全技术、港口工程、港口安全管理和港口应急救援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组织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或其他港口危险货物管理工作时,需要吸收专家参加或者听取专家意见的,应当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危险货物港口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
第六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其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并依法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考核情况的;
(三)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七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七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在生产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通信、报警装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七十二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三)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四)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处罚金额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第七十四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七十五条 两个以上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同一港口作业区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协调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七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报告并经同意进行危险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
(二)未如实记录危险货物作业基础数据的;
(三)发现危险货物的包装和安全标志不符合相关规定仍进行作业的;
(四)未具备其作业使用的危险货物输送管道分布图的;
(五)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应急预案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风险预防控制,并将重大风险源及管控措施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港口作业委托人未按规定向港口经营人提供所托运的危险货物有关资料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港口作业委托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非法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拒绝、阻碍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制止、查处,情节严重的;
(三)未履行本规定设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特性,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或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质、材料或物品,包括:
1.《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imdg code)第3部分危险货物一览表中列明的包装危险货物,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包装货物;
2.《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imsbc code)附录一b组中含有联合国危险货物编号的固体散装货物,以及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固体散装货物;
3.《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公约)附则i附录1中列明的散装油类;
4.《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bc code)第17章中列明的散装液体化学品,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体化学品,港口储存环节仅包含上述中具有安全危害性的散装液体化学品;
5.《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igc code)第19章列明的散装液化气体,以及未列明但经评估具有安全危险的其他散装液化气体;
6.我国加入或缔结的国际公约、国家标准规定的其他危险货物。
(二)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目录,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第八十四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监督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年×月×日起施行。2022年12月11日交通运输部发布的《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9号)同时废止。
附件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
编号:
港口经营人:
作业区域范围:
作业方式:
作业危险货物品名:
发证机关:
发证日期:
有效期至:
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填写说明
一、《港口危险货物作业附证》纸张大小设定为a4格式,外观设计背景加国徽、底纹等。
二、附证编号:由各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港口经营许可证》号后加“―”再加具体的码头(泊位)(m表示)、储罐(c表示)、堆场(d表示)、仓库(k表示)、过驳(b表示)汉语拼音字母缩写表示。例:(苏宁)港经证(00026)号―m001; (苏宁)港经证(00026)号―c001; (苏宁)港经证(00026)号―d001;(苏宁)港经证(00026)号―k001; (苏宁)港经证(00026)号―b001。
三、作业区域范围: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港口经营人共同确定,分为码头(泊位)、单个储罐、堆场、仓库、过驳区五种作业区域范围,分别发放附证,并明确作业区域的位置,以及泊位等级、储罐容量、堆场面积、仓库面积、过驳水域面积等。例:南京港__港区__作业区608码头(5000吨级);南京港__港区__作业区__储罐区__号储罐(5万立方);南京港__港区__作业区__危险货物堆场(1万平方米),南京港__港区__作业区__危险货物仓库(1万平方米),南京港__港区__水域__过驳锚地(5平方公里)。
四、作业方式:如船―管道,船―管道―储罐;储罐―管道―船,船―船等方式。
五、作业危险货物品名:根据《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国际散装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国际散装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最新版填写具体的作业品种名称(集装箱和包装货物载明到“项别”)。
第5篇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港口危险货物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港口安全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港口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港口区域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三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是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本单位的港口危险货物储存设施或场所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按照其危险程度,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参见附件1。
第六条 港口经营人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港口经营人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第七条 构成一级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或场所,港口经营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第八条 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
(二)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时);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单位、人员状况;
(六)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
(七)事故应急措施;
(八)评估结论与建议。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分级,开展安全评估和完善档案: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或扩建的;
(三)港口危险货物种类、数量或者储存方式及其相关设备、设施等发生重大变更,可能影响港口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四)发生火灾、爆炸或危险货物泄漏,导致人员死亡,或人员重伤和直接经济损失达到较大以上事故的,或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五)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第三章 登记与备案
第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辨识确认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及时进行登记建档。档案的主要内容: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港口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危险货物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和应急演练计划;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在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分级,完成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安全评价报告后,应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和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港口经营人报送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备案,出具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登记表;对申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应不予备案。
港口重大危险源出现第九条所述情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 对不再构成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应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核销申请报告。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港口经营人的书面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组织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
第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1月31日前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设区的市级港口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级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辖区内的一级港口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省级港口主管部门。
地方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辖区的港口重大危险源汇总信息逐级上报,省级港口主管部门下一年1月15日前汇总后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技术措施;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对于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装卸工艺或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应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信息采集和监测系统,设置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异常状态报警、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电子数据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对港口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易燃液体等重点储存设施,应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应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
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港口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三)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监控设施进行检测、检验,并记录检测、检验结果。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明确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八 港口经营人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制定和完善有关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所配备的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的数量应与危险货物储运规模相适应,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配备便携式浓度监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施;涉及剧毒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应配备两套以上气密型化学防护服。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规模应与其危险货物储运规模相适应。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针对港口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一)对于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于三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港口经营人应当记录和评估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演练情况,并根据记录和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每年组织一次区域性的综合应急演习。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港口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人员。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与应急系统,全面掌握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情况、周边应急设备设施和医疗资源情况等,实现监控预警、信息报告、辅助决策、调度指挥和总结评估等功能。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事故风险与应急能力评估,制定重大灾害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应急物资和装备储备库,应急物资和装备规模应满足港区的应急能力要求。
第二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灾害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建立区域应急救援队伍,应急队伍的规模应满足所辖港区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要求。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制度,督促港口经营人做好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和安全管理、应急准备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巡查制度,根据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等级和危险程度等,确定检查频次,定期对存在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监督检查。
首次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港口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第二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台帐,内容包括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记录、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九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港口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港口经营人限期改正;有违法行为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6篇 港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编制依据和目的] 为了规范港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港口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港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发布、备案、演练等工作。
第三条[备案管理的原则] 应急预案的管理遵循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明确预案管理的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明确生产经营人的职责] 港口经营人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预案编制、评审(或论证)、备案、宣传、培训和演练等工作,并组织应急预案确定的各项措施的实施。
第六条[行政部门预案的编制要求]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港区的安全生产实际及危险性分析,适应本港区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实际需求;
(三)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港区、本部门的应急工作要求;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六)应与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七条[应急预案操作手册要求]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编制相应的港口应急预案和应急预案相对应的简明操作手册。
第八条[企业预案的编制要求] 企业港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结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及危险性分析,适应本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实际需求;
(三)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四)有明确、具体的事故预防措施、应急程序和应急保障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能满足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五)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并能满足本港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要求;
(六)基本要素齐全、完整,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七)应与上级政府、部门和本单位的相关应急预案相
互衔接。
(八)对于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现场处置方
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危险性分析、可能发生的事故特征、应急处置程序、应急处置要点和注意事项等内容。
(九)港口经营人编制的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所涉及的其他单位、上级部门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九条[预案附件内容要求]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应当经常更新,确保信息准确有效。各种预案之间应相互衔接,并与预案所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十条[部门预案评审要求]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审定。涉及相关部门职能或者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发布。
第十一条[港口经营人预案论证要求] 港口经营人应急预案由港口经营人自行组织论证,必要时邀请评审专家和应急预案涉及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部门预案备案要求]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港口经营人预案备案要求] 港口经营人进行应急预案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二)应急预案论证意见;
(三)论证人员签名表;
(四)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危险货物现场处置方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第十四条[受理部门备案要求] 受理备案登记的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对材料齐全的应急预案及时备案。
第十五条[备案登记建档工作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检查港口经营人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
第十六条[预案宣传教育要求]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港口经营人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预防、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应急预案的要点和程序应当张贴在应急地点和应急指挥场所,并设有明显的标志。
第十七条[应急演练要求] 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港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应急预案的管理情况进行总结。
第十八条[演练频次要求]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预防重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每半年演练一次,其他港口经营人每年演练一次。
第十九条[演练评估总结要求]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
第二十条[部门预案修订要求]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预案演练、机构变化等情况适时修订。
第二十一条[港口经营人预案修订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一)港口经营人因兼并、重组、转制等重大变化导致现行应急预案不适用的;
(二)港口经营人生产工艺和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周围环境发生变化,形成新的重大危险源的;
(四)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者职责已经调整的;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的;
(六)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要求修订的;
(七)应急预案管理部门要求修订的。
(八)港口经营人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三年修订一次,预案修订情况应有记录并归档。
第二十二条[预案修订报备要求]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应急预案的修订情况,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二十三条[应急物资配备要求]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配备相应的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使用状况档案,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明确应急预案启动后的报告程序] 港口经营人发生事故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预案启动情况报告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表彰奖励] 对于在应急预案编制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港口经营人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处罚] 港口经营人应急预案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港口经营人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7篇 港口危货管理规定办法
危货运输押运员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危货运输车辆管理,规范危货押运员的工作职责及内容,切实加强和完善危货运输工作流程,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危货运输押运员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押运员安全操作规程、安全岗位职责、其他工作内容和奖惩制度。
第三条 该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范围内所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押运员。
第二章 危货押运员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条 携带好押运员证和安全卡,监督和协助驾驶员做好运输的各项准备工作。核对驾驶员、车辆证件、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有效。
第五条 了解所运输货物的性质和应急处理办法,并对货物的装载进行检查,确保符合装运要求。
第六条 监督驾驶员安全行为,制止超速、强行超车会车等行为发生,督促驾驶员严格按照操作规程驾驶。
第七条 运输过程中,应密切注意车辆所装载的危险货物,做到每隔2小时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第八条 装卸过程中,防止和制止设备因不规范装卸和意外情况而造成货物(箱、瓶、罐、撬)的外观损伤、设备损伤和零件损伤等。
第九条 危险货物运达卸货地点后,因故不能及时卸货,在待卸期间,押运人员会同驾驶人员应负责看管货物。
第十条 监督驾驶员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行和停车。
第十一条 发生事故,应密切配合驾驶员做好事故报告、车货保管、生命和财物救援等工作。
第十二条 认真履行国家《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其他相关管理规定。
第三章 危货押运员安全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 认真做好各自本职工作,积极服从各自领导的指挥。
第十四条 自觉执行安全运输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危货运输安全操作规程,努力学习岗位操作技能和安全技能,提高自身安全组织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参加有关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所在地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危货从业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必须熟悉所载运货物的性质、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岗位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积极参加各项安全活动,做好每天的运输岗位、作业环境的安全检查和安全交接班工作。
第十八条 对押运货物负安全监管责任,对驾驶员负监督和协助义
第十九条 干好本职工作,不攀比,不埋怨,理解他人,理解公司。
第二十条 不得擅自做主,不得散布谣言,不得撒谎、扯皮。
第二十一条 工作态度要积极主动,不怀疑和猜测上级领导的指示,有良好建议可以及时与上级沟通,有不满意见可以及时提出解决。意见不统一的,在完成当次当班作业后,可以越级上报反映。
第四章 危货押运员的其他工作内容
第二十二条 协助驾驶员做好出车前、行车中和收车后的车况检查,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证件齐全、安全设施设备齐全有效,证件及押运证,对运输全过程实施监管。
第二十三条 装车时协同驾驶员及有关工作人员详细核对货物名称、数量,在运送单上签字,并保管好单据。
第二十四条 认真检查货物的外观和内部设备情况,例如:阀门是否(全部)关闭;重要零件是否丢失;设备是否有泄漏和损伤等。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可拒绝装运。
第二十五条 监管驾驶员执行《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程》,制止驾驶员违反运输作业规程及驾驶危运车辆进入禁止通行区域和路线行为。
第二十六条 发生车辆事故后正确处理,防止危害和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二十七条 熟知所押运货物的物理、化学特性,熟记自己所需押运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危害性,具备防火、防爆、防中毒及处理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第二十八条 行车过程中,押运员必须坐在指定的位置上,严禁搭乘无关人员;严禁烟火,督促驾驶员按规定的行车时间和路线安全行车。
第二十九条 运输途中需停车时,必须远离公共场所、政府部门、重要建筑物,居民聚居区等地,押运员必须在车旁值守;若不得已要在上述场所停车,押运员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需征得当地公安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 危险货物安全运抵指定位置后,押运员负责按运送单记载事项向收货人交付,签收;交接双方点收点交。
第三十一条 运输结束后,危险货物车辆和防护用品应按规定到指定地点洗刷除污,并协助驾驶员做好收车后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发生重大事故时,押运员和驾驶员应做紧急处理;事故信息应由如下顺序传递,汇报公司上级相关领导,公司汇报运管处,报告保险公司,并督促其速到现场,报交警;当事人写事故真实书面材料,并接书面材料记载内容向各方表达,配合公安交通等部门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现车辆故障隐患时,配合司机及时维修,并提醒司机向上级直属领导汇报。如有检修计划,协同司机至少提前3天报请上级相关领导审批,履行集团车辆检修的相关程序,并经总调度审核。
第三十四条 严格执行和遵守当天的车辆押运任务。特殊情况下,要特殊对待,无条件地服从调度室的临时安排。
第三十五条 司机、押运员如有请假者,请假程序严格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请假管理”的相关内容执行。
第三十六条 出车前,督促司机应要以电话的形式通知货物接收部门负责人。通知内容只涉及到出发时间、大致抵达时间、装载货物种类、数量以及其他装卸时所需的特殊要求。如运输途中遇意外因素延误抵达时间,应协助司机及时通知上级直属领导和接收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七条 监督gps的保管情况,不得私自拆卸、挪动,不得让无关人员接触。
第三十八条 发现所运货物(箱、瓶、罐、撬)有损坏、损伤等外观、性能、工艺各方面的安全隐患时,要及时向上级直属领导汇报,并告知货物接收部门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严格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安全生产运行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执行。
第四十条 严格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生产调度工作的相关规定”的相关内容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严格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车辆使用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执行。
第五章 奖惩制度
第四十二条 发现人为拆卸、挪动、破坏、改装gps设备及其附件的,视情节予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因个人原因造成运送时间延误及其他事故发生的,视情节予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如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或引起严重社会反映的,予以行政处分、开除,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不服从上级指挥,擅自做主,屡教不改的,视情节予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招摇生事,散布谣言,屡教不改的,视情节予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其他违规行为严格按照《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安全生产处分实施细则”和“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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