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本地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并协助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维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在地,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服务单位,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重点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城铁车站,公共电汽车的重要交通枢纽等;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七条 交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由政府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有采集、录像、传输等功能。
第九条 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没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保持图像信息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营、维护、管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应当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值班监看制度,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建立图像信息使用登记制度,对图像信息的录制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等事项进行登记;
(三)按照规定期限留存图像信息,不得擅自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数据记录。
第十四条 负责图像信息监看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各项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坚守岗位,爱护仪器设备,保守秘密。
与图像信息监看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擅自进入监看场所。留存的图像信息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标识。
第十六条 发生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具有突发公共事件调查、处置权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和证明文件;
(三)填写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情况登记表;
(四)遵守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提供、传播图像信息,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使用、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督促相关单位及时整改;必要时,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技术检测等方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建设或者不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单位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擅自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擅自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单位设置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设置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遵守备案制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采取保障图像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管理措施,影响系统安全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或者违反图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擅自查阅、复制、提供、传播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拒不提供图像信息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查看、调取、复制图像信息时违反相关管理制度,由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2篇 境外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巴基斯坦拉合尔轨道交通橙线项目-项目五部(简称“项目五部”)为规范和加强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根据铁总-北方国际联营体(简称“联营体”)下发的《巴基斯坦拉合尔轨道交通橙线项目公共安全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具体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公共安全风险重点关注巴基斯坦的社会安全风险主要包括:
1、政治风险:指巴基斯坦的政局变化、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社会_、民族宗教冲突等。
2、经济风险:指经济危机、金融市场动荡、主权债务危机、通货膨胀、利率汇率变动等宏观经济形势变化。
3、政策风险:指巴基斯坦政府的财政、货币、外汇、税收、环保、劳工、资源政策的调整和国有化征收等。
4、自然风险:指地震、海啸、火山、飓风、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及重大流行性疾病等。
5、社会治安风险:指纠纷、性骚扰、抢劫、人身攻击、勒索、绑架或劫持、海盗、盗窃、诈骗等。
6、其他风险:巴基斯坦发生的可能对项目五部人员造成危害或形成潜在威胁的其他各类风险。 项目五部对外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巴基斯坦及国内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项目五部全部人员。
第四条 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是项目五部开展公共安全风险管理工作的依据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划分
第五条 项目五部设立公共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具体负责公共安全管理工作。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的组织机构图如下:
第六条 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为项目五部的最高管理者,即项目五部项目经理。在最高管理者直接推动下,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应列入项目五部日常工作中,将公共安全管理目标和责任层层分解至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机构各级人员,其完成情况将体现在对公共安全第一责任人的年度绩效考核中。
第七条 设立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由项目五部的常务副经理担任委员会主任,由项目五部日常事务主管领导任副主任,项目五部其他领导和主要负责人任委员。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设一名秘书。
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下设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小组。组长由项目五部日常事务主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项目五部其他主管领导担任,组员为项目五部各主要部门领导。
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和落实联营体的公共安全管理政策,与联营体与公共安全工作相关的各主管部门保持业务联系。
2、制订公共安全管理规划与建设目标,推动建立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体系。
3、整合系统内资源和力量,协调各部门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4、监督检查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八条 公共安全管理委员会和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小组的秘书部门为项目五部下设的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该部门设置专门负责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人员,负责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作为秘书部门,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在公共安全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具体制订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巴基斯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2、通过公共安全管理报表以及汇总项目五部的各类报表、会议纪要、总结报告、调研分析以及外部信息等多种方式,了解项目五部人员情况、巴基斯坦安全局势及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情况等动态信息,并及时报送项目五部领导。
3、负责及时向项目五部各部门公开的共安全风险预警信息,并通过内部通报方式传达较为敏感的公共安全风险预警信息,进行风险提示。
4、密切关注巴基斯坦的安全局势,如发现有异常情况,负责及时对项目五部发出预警,并要求项目五部根据巴基斯坦实际情况更新和演练应急预案,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
5、协助完成联营体公共安全负责部门布置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九条 项目五部倡导全员参与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所有的部门和员工都要立足部门职能和岗位要求,努力保障项目五部的合同安全、作业安全、物流安全、信息安全、医疗卫生安全、财务安全、环境安全等。通过倡导全员参与公共安全管理工作,逐步推动建设具有项目五部特点的公共安全管理文化。
第三章 公共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条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指南》是项目五部采取必要公共安全管理措施的主要参考文件。项目五部根据巴基斯坦的具体安全风险,可有针对性地采取指南中推荐的各种安全管理措施,以最大程度地保护我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一条 在人员安全管理方面,以“员工生命高于一切”作为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的核心理念。
1、在规划人员安全管理方案时,要根据巴基斯坦社会安全风险特点和等级,进行有针对性的设计,努力做到安保措施与风险等级相匹配,有效集成包括安全意识、信息控制、路线控制、交通工具控制、技术控制、物理控制、人力控制等在内的多种控制措施。
2、人员管理控制按照不同风险环境下采取不同的安全管理措施的原则。从低风险环境到中、高、极高风险环境下,采取的措施从遵守项目五部安全管理办法、参加培训、定期评估风险、控制个人信息、避免有规律活动,保持警惕并采取反监视措施等,逐步上升至配备卫星电话、参加高风险安全培训、24小时保安巡逻、贴身护卫、投入高标准物防设备、严控出行范围、控制来访人员、停止非必要的访问和工作等。
3、 项目五部员工要保持良好的个人安全意识,外出时保持行为低调,避免成为犯罪分子关注目标。出行要严格控制须知范围,经常变化并最大化减少规律性行程。面对如抢劫、盗窃、劫持、骚乱、绑架、武装冲突等各种突发安全威胁,员工应接受基本应对培训,在最大限度保全自身生命安全的前提下冷静应对,努力降低伤亡几率。
第十二条 在场所安全管理方面,应寻求工作需求与安全要求的最佳平衡。项目五部人员经常出入的营地、办公场所、住所等通常具有封闭性特点,要参照如下要求制订有针对性的场所管理方案。
1、规划场所安全管理方案时,要注意符合巴基斯坦法律法规对各项控制措施的合规性要求,严格设定、划分和管理各部分的出入权限,同时要对场所及各分区进行分层控制,确保任何一个威胁事件的攻击过程都会受到数层控制措施的依次处置,直至威胁终结。
2、营地的选择应在具有开阔地面的高地,营地保护措施应包含多层安全防护措施,根据具体情况设置车障、减速带、金属栅栏、护坡、壕沟、警戒塔、照明及避难所等。场所周边应视具体需要设置固定岗保安、巡逻岗保安、快速反应部队、贴身护卫、车辆护卫小组等安保力量。保安人员根据需要可配备警械、报警器、视听设备等。如有必要,还可请求巴基斯坦当地警察、军队等提供更高级别保护。
3、营地应独立设置一个主公共入口,并根据需要设置监控系统、巡逻系统、入侵系统、安全警报系统等,尽量少使用路标。在主入口处要对所有的机动车辆进行检查,还可发放必要的通行证来控制载货车辆外出。人员的出入控制需采用必要的证件。受访者应对来访者车辆和人员负责,并陪同活动。
第十三条 在应急资源保障方面,要注意储备急救药品、人员转移和撤离所需的交通工具、手电、地图、指南针,足够至少15日使用的食物和饮用水等应急物资和资金。加大对通讯设备的投入,在各项目部营地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为在通信条件较差、环境恶劣地区的项目部营地配备海事卫星电话,随时确保信息畅通。
第十四条 根据巴基斯坦安全形势和项目实际情况,可以充分利用安保公司、保险公司、中介机构、国际组织等第三方资源,通过咨询专业意见、参加保险、外包或成为sos 国际救援组织会员等方式,将巴基斯坦安全风险防范工作交由专业权威机构负责实施和保障,接受24小时不间断的公共安全援助。
第十五条 保障项目五部人员安全,还要特别注意建设公共安全软环境。项目五部所有人员开展工作,都要坚持守法经营、履行社会责任,在商务活动中提倡诚实守信,尊重巴基斯坦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文化,通过媒体从正面积极宣传中国公司在当地所做的贡献,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通过当地人管理当地人,努力增加当地人就业,努力与当地社会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建设一个相对友好的公共安全软环境。
第十六条 在公共安全管理日常工作中,要加强与中国驻当地使领馆的联系,接受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还要加强与当地政府、军队、警察等部门的联系沟通,拓宽公共安全信息渠道。项目五部负责人要注意做好内部维稳工作,建立员工与领导沟通的良好渠道。处理与当地人的纠纷时要注意方式方法,尽量由所在国政府、合作伙伴或企业雇用的当地保安力量解决,避免发生我方人员与当地人的直接对立。
第四章 公共安全培训
第十七条 项目五部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负责组织公共安全管理培训工作,其他部门给予协助和支持。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负责制订公共安全培训计划并负责实施,主要是项目五部人员进行公共安全管理培训。除动员项目五部内部资源外,还可邀请项目五部外部公共安全管理专家进行相关培训。
项目五部根据需要可要求海外事业部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协助组织在国内的集中培训,在国外则要组织上岗前培训、日常安全管理培训、应急预案演练等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 参与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培训的对象,按照决策层、管理层、执行层、操作层和安全管理人员分别进行不同内容的培训。
1、决策层培训侧重了解全球安全环境和项目五部所驻国家安全形势,掌握有关公共安全的政策法规和领事保护等内容,在风险评估、防范和应急处置中发挥决策作用。
2、管理层培训侧重提升安全意识和安全绩效,利用社会专业安全资源和项目五部资源来提升项目五部的适应能力,提高安全风险辨识和管理能力,分析和应对高风险环境下的安全风险并分配各项安全工作任务,巩固和完善企业突发事件应对方法和措施。
3、执行层培训侧重对公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熟练掌握各种控制措施和应急技巧,能够全面负责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的执行和运行。
4、操作层培训侧重认知威胁,熟悉个人和项目五部的安全措施,知晓和了解不同层次安全风险的定义和相关要求,熟悉避开安全风险的技术等。
5、安全管理人员培训侧重于贯彻执行项目五部的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辨识当地犯罪团体和恐怖主义威胁,认知和发现重大危险源,熟悉处置安全风险的各种技术,能够进行检查、控制和监控,能够对紧急事件做出适当响应。
第十九条 公共安全培训的形式包括出境前培训、岗前培训、专项培训、室内与实操培训等。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根据实际需求,组织项目五部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五章 安全审核和检查
第二十条 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负责具体组织项目五部的安全审核和检查工作。项目五部应按照要求,配合针对公共安全管理的内部和外部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结果改进和完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根据政府主管部门和联营体要求,对项目五部的公共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内部审核。审核内容为对公共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适合性和有效性开展审核,包括针对公共安全管理体系所有安全要求的完整审核,也包括针对公共安全管理体系的某个或某几个方面进行的专项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根据需要组织针对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的外部审核。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将选择来自项目五部外部的第三方机构,对项目五部公共安全管理体系的符合性、适合性和有效性开展审核。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五部设立应急领导小组,该小组是项目五部处理巴基斯坦突发事件的决策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巴基斯坦突发事件的应急组织领导和决策指挥工作,下达应急处置指令,接受上级领导并贯彻落实上级指令,决定启动和终止应急预案,审核应急工作的各类汇报材料等,必要时派出现场指挥部指导应急处置工作。
应急领导小组下设应急工作小组,应急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主要职责为接收传递巴基斯坦突发事件信息,分析情况、研判局势并提出参考意见,负责突发事件处置的综合协调,跟踪巴基斯坦事态进展,及时向各有关方面报告信息,完成应急处置的总结和文件归档等工作。作为应急工作小组办公室,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负责完成应急领导小组和应急工作小组交办的所有应急处置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项目五部根据《联营体总体应急预案》制订项目五部应急预案和各部门的现场应急预案,形成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现场处置方案的完整应急预案体系。
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负责制订《项目五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推动所属项目制订现场应急预案并进行检查。应急预案应由机构与运营风险管理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演练、修订和完善。
第二十五条 根据《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指南》,巴基斯坦突发事件分为一级突发事件(境内总部级)、二级突发事件(境外机构级)、三级突发事件(境外机构下属项目级)。其中三级突发事件由由项目五部处理并报联营体,二级突发事件由项目五部处理并报联营体,一级突发事件由项目五部上报联营体,由应急领导小组决定是否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 出现突发事件要做好应急响应工作,主要包括启动应急预案,向当地警方、境外机构和项目五部所在国使领馆报告,推动使领馆与巴基斯坦政府部门交涉并报送联营体,联营体根据需要派出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同时高度重视应对媒体和信息发布工作,积极引导媒体进行正面报道等。
第二十七条 项目五部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完成后,应及时进行应急后评估。应急后评估通过对事件应急过程的分析和总结,或通过日常应急演练和培训,或结合实际情况对应急预案以及应急救援过程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应急预案流程以及应急流程进行修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项目五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设备和其他相关设备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进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业、本系统、本地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组织实施,并协助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使用、维护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单位和区域,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国家机关所在地,广播电台、电视台,电信、邮政、金融、服务单位,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生产、销售、存放场所等重要单位;
(二)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娱乐场所,举办体育赛事的场馆、场地,住宅区、停车场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三)重点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过街天桥,机场、火车站、地铁和城铁车站,公共电汽车的重要交通枢纽等;
(四)城市供排水、电力、燃气、热力设施,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务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础设施;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和区域。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的市级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其他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政府的统一规划和要求,不得采集本单位范围以外的公共区域的图像信息。
第七条 交通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由政府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第八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公共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具有采集、录像、传输等功能。
第九条 设置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不得侵犯公民个人隐私;对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图像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保卫隶属关系向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备案;没有保卫隶属关系的,向本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将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情况按照前款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一)对与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密切接触的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的培训;
(二)建立安全检查、运行维护、应急处理等制度;
(三)保持图像信息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和摄像设备的位置。
第4篇 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公共安全产品质量行业监督抽查(以下简业。第七条年度行抽项目的立抽样人员须严格遵守抽样工作纪律。
称行抽)项目的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更好地为公安工作和社会稳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以下简称部科信局)负责行抽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制定年度计划、组织抽样与检验、发布结果通报及布置复查等项工作。
部有关业务局、部属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以下简称省厅科技处)等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抽中相应的工作。
第三条行抽项目范围是公共安全行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第四条行抽项目应紧密围绕公安业务工作的需要选定,产品的检验依据是上述标准和规定。
第五条行抽不向企业收费,所需费用由公安部专项经费支付。
第六条行抽的检验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行抽工作完成后,应将样品及时退还被抽查的企项,主要由部有关业务局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申报,部科信局可酌情提出意见;部属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也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关建议。
第八条部科信局在审查项目申报材料并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行抽计划,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批。
第九条承担检验任务的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承检机构)须按要求制定抽查方案,分别上报部科信局和有关业务局。
第十条部科信局负责组织有关业务局审查抽查方案、布置行抽任务。
承检机构须严格按照经审定的抽查方案执行。
第十一条在实施抽样前,承检机构要通知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厅科技处。
省厅科技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厅(局)内有关业务部门,配合承检机构共同到产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完成抽样工作。
抽样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十二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承检机构须按规定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将检验结果书面通知被检企业,并抄送当地省厅科技处。
第十三条部科信局负责协商有关业务局,处理好抽样、检验工作中产生的异议。
第十四条部科信局审核各承检机构报送的抽查工作总结材料,拟定行抽结果通报,报部领导审批后,以公安部文件等形式发布。
第十五条对无故拒绝抽查的企业,由部科信局负责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省厅科技处负责组织、协调本厅(局)内有关业务部门,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部科信局。
原承检机构和省厅科技处应按部科信局的布置,依据原抽查方案中的程序要求进行复查工作。
复查结果由部科信局负责发布。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公安部科技信息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5篇 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使用和管理,达到加强城市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是指使用数字或模拟视频技术、通信技术、计算机网络技术和相关设备对一定区域进行实时图像监视和信息存储查询的社会公共安全管理监控系统,分为城市公共图像监控系统和单位内部图像监控系统。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共图像监控系统是指安装于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特定公共场所、要害部位、重要设施、 住宅小区等的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内部图像监控系统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自建的主要用于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的图像监控系统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加强对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规划建设的组织领导。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管理、使用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其他部门经授权可以使用系统内图像监控资源,特定时段的敏感、保密信息除外,并承担对所使用部分的图像监控资源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负责建设、管理和使用本单位内部的图像监控系统,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相应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国土规划部门应将城市公共图像系统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对因城市拆迁改造需要移动、改建城市公共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的,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城市拆迁改造预算。
第七条 单位内部图像监控系统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建设、谁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充分保障投资人、建设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的重要部位应当依法安装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
(一)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二)国防科研生产试验场所或国家重点建设工程、科研机构等单位;
(三)市、区党政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单位;
(四)市级治安关卡、口岸、海关、边防、机场、港口、大型车站、轻轨站(车)以及大型桥梁隧道等重要交通设施和城市主干道、重要交通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
(五)邮政、通讯以及教育、科研、医疗等单位;
(六)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供应设施;
(七)大型商贸流通中心、会展中心 、公园、体育场馆和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等大型文化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货币、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营业和交易场所;
(十)金银、玉器、珠宝等贵重物品的加工、储存、经销场所;
(十一)典当、旧货交易市场、废旧物品搜购站、网吧和公安特种行业管理的其它单位;
(十二)城中村出入口、村内主要街道和活动场所;
(十三)歌舞娱乐场所和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等的出入口、主要通道;
(十四)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专用停车场所;
(十五)公共交通工具,如长途客运汽车、城市功能公交车辆、出租车、地铁以及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等。
(十六)当地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本单位认为需要监控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规定应当安装图像监控系统的其他场所和要害部位;
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场所(如酒店客房、员工宿舍、更衣室、卫生间等)禁止安装图像监控系统。
第九条 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预留与报警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的联网接口。建设、维修使用的器材、设备和材料要符合国家技术要求和规定,并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安装图像监控系统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明显的标识或告示。图像监控系统信息资料要求画面清晰,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条 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将建设方案报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图像监控系统进行检查、验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验收情况及项目评定等级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执行前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已建成或在建的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将系统建设情况及相关资料报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行政主管部门检查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在指定时间内进行整改,达到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投资建设单位内部图像监控系统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对系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侦查机关在侦办刑事、治安案件中,依法向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和个人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资料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提供。因执法工作需要,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无偿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的信息资料。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消防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相关单位将内部图像监控系统的信息接入指定的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依法使用单位内部的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信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二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十四条 从事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建设、维护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规定,对特定时段的敏感、保密图像信息服从公安机关的保密管理;
(二)严格限制图像监控系统知密人员的范围,并登记注册;
(三)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图像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四)妥善保管图像监控系统的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监控系统有关工作人员应经过必要的岗前培训,具备一定的政治素质和专业技能;
(六)积极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安全图像系统建设、维护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故意隐匿、篡改、泄露和毁弃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三)擅自改变图像监控系统用途;
(四)拒绝、阻碍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使用图像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五)影响图像监控系统正常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对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建设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采集的信息为侦查机关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的,应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在重要场所和部位安装图像监控系统设施、设备而未安装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单位和个人损坏公共安全图像监控系统设备,均须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三)、(四)、(五)、(六)、和第十五条(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单位内部的图像监控系统时,应当对监控信息中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严格保密。违者,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深圳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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