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铁路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铁路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青铁路及相关工程消防安全管理,有效预防火灾事故,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和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铁路消防管理办法》以及路局《消防管理办法》,结合本工程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参与本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坚持专职安全人员检查管理与其他人员群防群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各参建单位及人员都有遵守消防法规、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立即处置和参加有组织的应急处置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指挥部对工程建设消防安全实行领导、检查、监督和管理。各参建单位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监理单位负有检查、监督责任。
第六条 指挥部成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公司总经理(指挥长)、党总支书记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小组成员由各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指挥部,负责日常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其主要职能是:
贯彻执行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上级消防工作指示、规定;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组织开展防火检查,总结分析消防安全工作;研究制定消防管理制度、措施,决定消防工作重大事项。
第七条 各参建单位的第一管理者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各参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确定消防工作的归口管理职能部门,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的领导下,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参建单位应建立消防领导小组,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九条 各参建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领导小组、分工管理职能部门、消防安全专兼职管理人员和各项管理制度措施等,报指挥部核备。
第十条 各参建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制定完善消防安全制度;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实施演练;
(八)建立消防安全台帐,做好日常检查记录。
第三章 预防与管理
第十一条 指挥部按建设程序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设计防火审查,送达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承担铁路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消防专业资格。未经消防审核的工程不得开工,未经检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指挥部、监理、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建设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如需变更设计时,必须及时与设计单位协商,并经原审核批准的公安消防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指挥部、监理、施工单位办公场所的灭火器材按国家《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备,并指定专人做好消防器材的使用、维修保养和管理等工作。严禁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严禁阻塞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 各参建单位应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参建员工消防安全意识和灭火救灾的技能。对上岗人员应组织消防安全培训与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对参建员工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与考核。
第十五条 对从事易于引起火灾爆炸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消防专业的知识培训,达到'三懂三会''(懂得本岗位的火灾危险性,懂得预防火灾的措施,懂得火灾的扑救方法;会报警,会使用灭火器,会扑救初起火灾),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及铁道部的消防技术规范,不得降低消防设计标准。对重点工程、重点部位应作消防设计详细说明,编制消防设计专册,并做好现场人员自身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做好火灾、易燃、易爆等危险源的识别,制定详细的防范和应急处理措施,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 在施工组织方案中,要有专门的消防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指挥部或监理单位方可签发开工报告,否则不予开工。
第十九条 各参建单位所采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消防强制性标准要求。施工、监理单位施工中做好建设工程成品与半成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配置的灭火器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建立台帐资料,记录配置类型、数量、设置位置、检查维修单位(人员)、更换药剂的时间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因施工需要搭设的临时建筑,应符合防火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工程建设中通信、信号、电力线两侧不得引火烧荒,水平距离2.5米之内严禁堆放易燃、可燃物品。
(二)使用电气设备和化学危险物品,必须符合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格落实防火措施,严禁违章 作业。
(三)施工材料的存放、保管,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易燃材料必须专库储存;化学易燃物品和压缩可燃气体容器等,应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其库房的耐火等级和防火要求应符合公安部制定的《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使用后的废弃物料应及时消除。施工现场不准积存易燃、可燃材料。
(四)安装电器设备、进行电气切割作业等,必须由持证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操作。
(五)冬季施工使用的电热器等设备,须有工程技术部门提供的安全使用技术资料,并经施工现场防火负责人同意。冬季施工用的保温材料,必须达到防火阻燃等技术要求。
(六)施工中使用化学易燃物品时,应限额领料。禁止交叉作业;禁止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
(七)施工现场的消防器材和设施不得埋压、圈占或挪作他用。冬季施工,须对消防设备采取防冻保温措施。
(八)参建单位人员办公、居住等场所严禁使用电炉子、乱拉电线,使用电器、电褥子必须经专人检查断电后方可离开,使用火炉取暖应符合消防、人身安全要求。施工现场伙食团灶间必须单
独设置,加强燃气、电器设备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应根据工程规模和特点配备消防管理人员和义务消防员,组织义务消防队。消防管理人员和义务消防队在施工现场防火责任人组织领导下,负责日常消防工作。
第四章 事故的处理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发生火灾事故后,现场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向所在单位报告和报警。在消防人员到达前,现场应立即采取措施扑救,制止事故进一步扩大,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邻近单位应予以支援。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事故,责任单位应及时向指挥部报告,24小时内应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指挥部、监理单位与相关部门根据事故的程度,有权封闭现场,下达停工令。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按要求做好现场保护,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接受消防管理部门及指挥部的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五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参建单位要加强消防安全的日常检查,每月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易燃、易爆等消防重点部位应进行经常性防火巡查,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消防安全检查,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 消防安全检查的内容应包括:
(一)火灾隐患的整改情况以及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
(三)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四)灭火器材配置及管理情况;
(五)作业人员消防知识的掌握情况;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管理情况;
(七)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专库防火防爆措施的落实情况以及其他重要物资的防火安全情况;
(八)消防安全标志的设置情况和完好、有效情况;
(九)防火巡查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防火检查应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负责人应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九条 各参建单位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火灾隐患整改完毕,负责整改的部门或人员应将整改情况记录报送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 指挥部每季度对参建单位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指挥部对各参建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纳入日常检查、季度考核和考核评价。
第三十二条 对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指挥部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将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经济处罚;对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参建单位要按本办法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安全管理细则。
第2篇 铁路工程线使用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明确责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本项目铺轨后工程线行车和施工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铁路轨道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tb10305-2009.jp48-2009)、《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客运专线铁路轨道工程施工技术指南》(tz211-2005)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等法律、法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项目铺轨开工后至线路线路联调联试前,工程线行车组织、道岔使用管理工作由轨道铺设单位zh-1标中铁三局负责(以下简称轨道铺设单位),行车调度电话:0756-3385782 。公司安质部负责总协助。
第三条 其他站前和站后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需使用工程线时应提前与轨道铺设单位办理相关施工申请并签订安全施工管理协议。
第四条 轨道铺设单位应不断完善内部的安全管理办法,制定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工程线交叉作业安全管理
第五条 凡进行下述项目施工,均由施工单位向轨道铺设单位提出施工申请(申请书见:附件1、附件3),并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
1、动用路基、桥梁、隧道、站台、轨道设施、调整道岔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
2、施工机具、材料可能侵入建筑限界;
3、施工调查、检查、测试设备、测量、现场施工等作业可能危及行车和人身安全;
4、特殊情况在工程线上设置临时平交道口(有人看守);
5、在工程线上使用的单轨机、架线车、人力轨道小平车;
第六条 施工申请的办理:
1、请点施工申请计划划分:分为施工慢行请点计划和施工封锁请点计划两种,均由各施工单位向轨道铺设单位申请办理。
2、请点施工工申请计划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前24小时向轨道铺设单位提交,轨道铺设单位行车调度室收到申请计划后,在施工前20小时,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复(见附件2)。施工单位签收后,送回(或以传真方式传回)轨道铺设单位行车调度室。
3、请点施工、设置临时平交道口,使用人力轨道小平车,架线车等申请计划,必须由施工单位项目部调度部门与轨道铺设单位行车调度室办理;同时施工单位与轨道铺设单位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请点相关手续和施工安全协议应加盖双方单位公章。
4、为防止人力轨道小平车溜逸碰撞铺轨机械,机车、大型养护机械、移动焊轨机等设备,避免发生事故:正在铺轨,机械养路、应力放散及锁定的施工区间,不办理人力轨道小平车的使用申请。
第七条、有关要求
1、施工单位根据施工项目制定施工方案,在施工前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对机具、设备、材料等进行认真的检查和准备,对安全风险较大的施工项目制定应急方案。
2、施工单位应采取组织力量集中施工的方法,尽量缩短施工地段和时间。
3、工程线行车采用不定时制,无固定运行图,凡办理了施工申请的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两端 800米处设置防护牌和防护员防护,安排值班调度24小时值班,设值班固定电话,施工单位值班调度必须做到与施工现场的通信联络畅通。在施工前1小时施工单位派联络员进驻施工地段两端车站,联系施工请点事宜,并办理施工登记手续。
第八条 施工结束后消记
1、施工单位申请的施工计划全部完成后,认真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检查,必须做到路料、机具等不侵入铁路建筑限界,确保工程列车运行安全。施工中动用的路基、轨道、桥梁等设备必须恢复到原有状态。施工单位对上述情况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到轨道铺设单位原申办地点及相关车站办理施工消记手续。
2、施工单位办理完施工消记,经轨道铺设单位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取消24小时的调度值班。
第九条 临时平交道口的设置标准:
1、临时平交道口的设置位置尽量设在直线地段,以便于机车瞭望,保证施工车辆及人员的人身安全。
2、临时平交道口必须铺设道口铺面板,采用混凝土砌块铺面板或木枕铺面板,铺面板必须铺设牢固。高度不得超过轨面,宽度应满足施工车辆安全通过,且不得小于2.5m。道心两侧应采用护轨,两端做成喇叭口,距护轨端头300mm处弯向道心,终端距钢轨作用边大于150mm。轮缘槽宽度不小于90mm,深度应为45-60mm,道口两侧平台不小于10m,纵向坡度不大于6%。
3、临时道口设置单位,必须安排专人对临时道口进行24小时看守并加强养护维修。
4、设置的临时平交道口不得影响铺轨单位机械养路作业,因养路作业需拆除临时道口时,铺设单位必须将其拆除,待养路机械通过后,方可按照原位置和标准回复。
第十条 使用人力轨道小平车的规定:
1、人力轨道小平车必须轻便,保证现场作业人员能随时抬移出线路以外。
2、轨道小平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且制动装置易于操作、有效,同时配备防溜铁鞋,防止小平车停留时溜逸。
3、施工单位使用小平车时,应配专人随车移动进行防护,显示停车信号并加强瞭望,严禁非施工单位使用轨道小平车。
第十一条 施工防护
1、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铁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工程》、《铁路轨道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和《铁路工务安全规则》的规定,在施工地段的两端(距离800米)处进行防护,并设置作业标,施工防护员在作业标以外20m处以手信号防护,当800m防护距离为隧道时,延长防护距离,防护标志应设在隧道以外,距离过长中间增加防护员。
2、使用人力轨道小平车(单轨车)时,前后两端20米处设防护员随车移动防护。
3、防护员必须穿规定的黄色(夜间为黄色反光)防护服,昼间手持红黄色信号旗(夜间为红、黄色信号灯)和防护牌进行防护。施工作业结束后,由防护设置单位或防护员将防护牌收回。严禁单一使用防护牌而不设防护员。
4、施工单位组织夜间施工时,所有参加的作业人员必须穿反光防护服装,并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否则严禁夜间施工。
5、工程列车、铺轨机、大型养路机械、配砟车等均为跨装、超限列车,沿线各施工单位施工用料、机具、设备等堆放必须符合铁路建筑限界标准,安排专人每天对在路基两侧堆放的材料、机具、设备进行检查,保证超限列车安全运行。并检查临时平交道口情况,人力轨道小平车锁固情况。人力轨道小平车和单轨车每次施工完毕后必须抬出轨道道床以外。
第三章 工程线自轮运转特种设备行车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线自轮运转特种设备的行车安全
1、工程列车机车、铺轨机、轨道车等司乘人员、运转车长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
2、在工程线运行的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必须保证机况处于良好状态。
3、自轮运转机械根据广珠城际铁路坡道,各自配足防溜铁鞋,简易制动阀,防护信号灯(旗),无线通讯设备等。
4、向同一区间开行一列及其以上工程列车时,续行列车距前行列车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5分钟,续行列车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5km/h,并加强瞭望,前行列车到达施工地点后,运转车长在距列车300m处进行防护,并通知后方站列车停车位置,多趟列车在同一区间作业时,相互间必须保持800m及以上的安全距离,在两列及以上作业间隙设防护员防护,确保工程列车施工作业和人身安全。工程列车施工完毕后返回程序比照进入施工地点程序办理。
5、自轮运转机械在工程线的运行速度,由铺轨单位根据线路的具体状况而定,但必须保证自轮运转机械的运行安全,区间运行速度一旦确定,所有动车,工程列车司机必须严格执行,严禁超速,运行中加强瞭望,按规定鸣笛示警。
6、工程列车、自轮运转机械在工程线上运行时,遇到紧急情况或被上道施工单位拦停,工程列车、自轮运转动车司机应找现场施工负责人签认,签认单。(见附件4)
7、施工单位的自轮运转动车在工程线上运行,必须与铺轨单位签定安全协议,并服从铺轨单位行车调度的统一指挥,开行的行车凭证以调度命令为准,司乘人员必须保证与铺轨单位行车调度的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三条 安全教育
1、各施工单位必须对本单位(含协作队伍)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线上作业安全注意事项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2、现场作业人员严禁在铁路线上坐卧休息,(特别是工地看守员),上下班禁止在轨道上、线路中心行走,特别是在运行中的动车前抢越,严禁钻越车辆,通过道口时严格遵守“一站,二看,三通过”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事故处理
在营业线及工程线路上发生的路内外铁路交通事故,按照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及铁道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调查处理。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铺轨单位因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或在检查时发现严重安全隐患,按公司相关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五章 责任赔偿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项目施工、工程列车运行、铺轨作业安全,按期完成铺轨施工生产任务。各单位及铺轨单位,因违犯安全协议,违章施工造成下列条款之一时,按产生的机械修理费,人员伤害赔偿费,医药费等全额由责任方赔偿:
1、因施工材料、机具等施工设备侵限时;
2、施工现场无防护标志及防护员防护发生人身伤害时;
3、工程列车、自轮动车闯越防护信号发生人身伤害时;
4、施工人员违反规定顺着线路行走或钻越车辆,在车下乘凉及在运行中的动车前抢越,发生人身伤害时;
5、施工人员违反规定在线路上坐卧睡觉发生人身伤害时;
6、施工使用的人力轨道小平车,单轨车不按规定抬移线路以外侵限时;
7、施工车辆不按道口管理规定抢越道口发生碰撞时;
8、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在车站申请要点,发生行车,人身伤害事故时;
9、凡在施工中动用铁路设备,不按时恢复原状发生行车脱轨时;
10、工程列车、自轮运转动车不按规定运行,超速发生脱轨时;
11、工程列车、自轮动车不按规定鸣笛示警发生行车,人身伤害事故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 铁路工程线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明确责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确保本项目铺轨后工程线行车和施工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铁路轨道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tb10305-2009.jp48-2009)、《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客运专线铁路轨道工程施工技术指南》(tz211-2005)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等法律、法规、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项目铺轨开工后至线路线路联调联试前,工程线行车组织、道岔使用管理工作由轨道铺设单位zh-1标中铁三局负责(以下简称轨道铺设单位),行车调度电话:0756-3385782 。公司安质部负责总协助。
第三条 其他站前和站后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需使用工程线时应提前与轨道铺设单位办理相关施工申请并签订安全施工管理协议。
第四条 轨道铺设单位应不断完善内部的安全管理办法,制定行之有效的安全措施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工程线交叉作业安全管理
第五条 凡进行下述项目施工,均由施工单位向轨道铺设单位提出施工申请(申请书见:附件1、附件3),并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
1、动用路基、桥梁、隧道、站台、轨道设施、调整道岔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
2、施工机具、材料可能侵入建筑限界;
3、施工调查、检查、测试设备、测量、现场施工等作业可能危及行车和人身安全;
4、特殊情况在工程线上设置临时平交道口(有人看守);
5、在工程线上使用的单轨机、架线车、人力轨道小平车;
第六条 施工申请的办理:
1、请点施工申请计划划分:分为施工慢行请点计划和施工封锁请点计划两种,均由各施工单位向轨道铺设单位申请办理。
2、请点施工工申请计划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前24小时向轨道铺设单位提交,轨道铺设单位行车调度室收到申请计划后,在施工前20小时,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复(见附件2)。施工单位签收后,送回(或以传真方式传回)轨道铺设单位行车调度室。
3、请点施工、设置临时平交道口,使用人力轨道小平车,架线车等申请计划,必须由施工单位项目部调度部门与轨道铺设单位行车调度室办理;同时施工单位与轨道铺设单位签订施工安全管理协议;请点相关手续和施工安全协议应加盖双方单位公章。
4、为防止人力轨道小平车溜逸碰撞铺轨机械,机车、大型养护机械、移动焊轨机等设备,避免发生事故:正在铺轨,机械养路、应力放散及锁定的施工区间,不办理人力轨道小平车的使用申请。
第七条、有关要求
1、施工单位根据施工项目制定施工方案,在施工前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强调安全注意事项,对机具、设备、材料等进行认真的检查和准备,对安全风险较大的施工项目制定应急方案。
2、施工单位应采取组织力量集中施工的方法,尽量缩短施工地段和时间。
3、工程线行车采用不定时制,无固定运行图,凡办理了施工申请的单位必须在施工现场两端 800米处设置防护牌和防护员防护,安排值班调度24小时值班,设值班固定电话,施工单位值班调度必须做到与施工现场的通信联络畅通。在施工前1小时施工单位派联络员进驻施工地段两端车站,联系施工请点事宜,并办理施工登记手续。
第八条 施工结束后消记
1、施工单位申请的施工计划全部完成后,认真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检查,必须做到路料、机具等不侵入铁路建筑限界,确保工程列车运行安全。施工中动用的路基、轨道、桥梁等设备必须恢复到原有状态。施工单位对上述情况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到轨道铺设单位原申办地点及相关车站办理施工消记手续。
2、施工单位办理完施工消记,经轨道铺设单位同意后,施工单位方可取消24小时的调度值班。
第九条 临时平交道口的设置标准:
1、临时平交道口的设置位置尽量设在直线地段,以便于机车瞭望,保证施工车辆及人员的人身安全。
2、临时平交道口必须铺设道口铺面板,采用混凝土砌块铺面板或木枕铺面板,铺面板必须铺设牢固。高度不得超过轨面,宽度应满足施工车辆安全通过,且不得小于2.5m。道心两侧应采用护轨,两端做成喇叭口,距护轨端头300mm处弯向道心,终端距钢轨作用边大于150mm。轮缘槽宽度不小于90mm,深度应为45-60mm,道口两侧平台不小于10m,纵向坡度不大于6%。
3、临时道口设置单位,必须安排专人对临时道口进行24小时看守并加强养护维修。
4、设置的临时平交道口不得影响铺轨单位机械养路作业,因养路作业需拆除临时道口时,铺设单位必须将其拆除,待养路机械通过后,方可按照原位置和标准回复。
第十条 使用人力轨道小平车的规定:
1、人力轨道小平车必须轻便,保证现场作业人员能随时抬移出线路以外。
2、轨道小平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且制动装置易于操作、有效,同时配备防溜铁鞋,防止小平车停留时溜逸。
3、施工单位使用小平车时,应配专人随车移动进行防护,显示停车信号并加强瞭望,严禁非施工单位使用轨道小平车。
第十一条 施工防护
1、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铁路工程施工安全技术工程》、《铁路轨道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程》和《铁路工务安全规则》的规定,在施工地段的两端(距离800米)处进行防护,并设置作业标,施工防护员在作业标以外20m处以手信号防护,当800m防护距离为隧道时,延长防护距离,防护标志应设在隧道以外,距离过长中间增加防护员。
2、使用人力轨道小平车(单轨车)时,前后两端20米处设防护员随车移动防护。
3、防护员必须穿规定的黄色(夜间为黄色反光)防护服,昼间手持红黄色信号旗(夜间为红、黄色信号灯)和防护牌进行防护。施工作业结束后,由防护设置单位或防护员将防护牌收回。严禁单一使用防护牌而不设防护员。
4、施工单位组织夜间施工时,所有参加的作业人员必须穿反光防护服装,并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否则严禁夜间施工。
5、工程列车、铺轨机、大型养路机械、配砟车等均为跨装、超限列车,沿线各施工单位施工用料、机具、设备等堆放必须符合铁路建筑限界标准,安排专人每天对在路基两侧堆放的材料、机具、设备进行检查,保证超限列车安全运行。并检查临时平交道口情况,人力轨道小平车锁固情况。人力轨道小平车和单轨车每次施工完毕后必须抬出轨道道床以外。
第三章 工程线自轮运转特种设备行车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工程线自轮运转特种设备的行车安全
1、工程列车机车、铺轨机、轨道车等司乘人员、运转车长必须持有效证件上岗。
2、在工程线运行的自轮运转特种设备必须保证机况处于良好状态。
3、自轮运转机械根据广珠城际铁路坡道,各自配足防溜铁鞋,简易制动阀,防护信号灯(旗),无线通讯设备等。
4、向同一区间开行一列及其以上工程列车时,续行列车距前行列车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5分钟,续行列车运行速度不得超过15km/h,并加强瞭望,前行列车到达施工地点后,运转车长在距列车300m处进行防护,并通知后方站列车停车位置,多趟列车在同一区间作业时,相互间必须保持800m及以上的安全距离,在两列及以上作业间隙设防护员防护,确保工程列车施工作业和人身安全。工程列车施工完毕后返回程序比照进入施工地点程序办理。
5、自轮运转机械在工程线的运行速度,由铺轨单位根据线路的具体状况而定,但必须保证自轮运转机械的运行安全,区间运行速度一旦确定,所有动车,工程列车司机必须严格执行,严禁超速,运行中加强瞭望,按规定鸣笛示警。
6、工程列车、自轮运转机械在工程线上运行时,遇到紧急情况或被上道施工单位拦停,工程列车、自轮运转动车司机应找现场施工负责人签认,签认单。(见附件4)
7、施工单位的自轮运转动车在工程线上运行,必须与铺轨单位签定安全协议,并服从铺轨单位行车调度的统一指挥,开行的行车凭证以调度命令为准,司乘人员必须保证与铺轨单位行车调度的通讯联络畅通。
第十三条 安全教育
1、各施工单位必须对本单位(含协作队伍)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及线上作业安全注意事项教育,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2、现场作业人员严禁在铁路线上坐卧休息,(特别是工地看守员),上下班禁止在轨道上、线路中心行走,特别是在运行中的动车前抢越,严禁钻越车辆,通过道口时严格遵守“一站,二看,三通过”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事故处理
在营业线及工程线路上发生的路内外铁路交通事故,按照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及铁道部《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调查处理。
第四章 考核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和铺轨单位因违章作业,造成安全事故或在检查时发现严重安全隐患,按公司相关考核办法进行考核。
第五章 责任赔偿
第十六条 为确保本项目施工、工程列车运行、铺轨作业安全,按期完成铺轨施工生产任务。各单位及铺轨单位,因违犯安全协议,违章施工造成下列条款之一时,按产生的机械修理费,人员伤害赔偿费,医药费等全额由责任方赔偿:
1、因施工材料、机具等施工设备侵限时;
2、施工现场无防护标志及防护员防护发生人身伤害时;
3、工程列车、自轮动车闯越防护信号发生人身伤害时;
4、施工人员违反规定顺着线路行走或钻越车辆,在车下乘凉及在运行中的动车前抢越,发生人身伤害时;
5、施工人员违反规定在线路上坐卧睡觉发生人身伤害时;
6、施工使用的人力轨道小平车,单轨车不按规定抬移线路以外侵限时;
7、施工车辆不按道口管理规定抢越道口发生碰撞时;
8、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在车站申请要点,发生行车,人身伤害事故时;
9、凡在施工中动用铁路设备,不按时恢复原状发生行车脱轨时;
10、工程列车、自轮运转动车不按规定运行,超速发生脱轨时;
11、工程列车、自轮动车不按规定鸣笛示警发生行车,人身伤害事故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细则》如与上级规定发生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4篇 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范监督工作和监督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道部规章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是指铁道部及其受委托的铁路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铁路建设责任主体的质量安全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现场施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铁路工程建设,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及实施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建设责任主体是指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以及参与铁路建设活动的检测、咨询等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质量安全行为,是指责任主体在铁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活动。
第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铁道部有关规定,根据铁路行业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等实施。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制订铁路建设工程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对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监督总站)的具体业务实行领导。
监督总站受铁道部委托具体实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依据铁道部规定,在铁路局所在地设区域监督站,在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设直属监督站,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业务由监督总站直接管理。
第八条 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相关制度;
2.负责铁路行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的管理,指导、检查并考核监督站的工作;
3.组织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掌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动态,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上报工程质量安全信息,组织交流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4.参加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对监督站提交的铁路大中型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进行审查;
5.负责收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情况并向铁道部报告,按规定组织或参与铁路建设重大工程质量、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情况;
6.负责受理有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7.负责组织监督人员培训,核发监督人员证件;
8.建立铁路建设各责任主体质量安全不良行为档案,并定期公布;
9.按照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0.完成铁道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区域监督站和直属监督站(以下简称监督站)负责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监督站的主要职责:
1.贯彻国家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铁道部的有关规定,制订监督站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相关制度;
2.对管辖区域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报工程质量安全情况,上报工程质量安全信息,交流监督工作情况;
3.参加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出具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4.及时向监督总站报告铁路建设工程发生的质量安全事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并监督检查事故处理方案的执行;
5.组织人员培训,管理聘用人员证件;
6.受理有关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和隐患的人民来信、来电、来访等举报;
7.按照委托权限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8.定期向监督总站报告工作;
9.完成监督总站组织或指定的监督检查等任务。
第十条 监督站必须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1.岗位责任制;
2.聘用监督人员管理制度;
3.监督检查制度;
4.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信息报告制度;
5.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6.工程质量安全问题举报受理制度;
7.委托监督检测管理制度;
8.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9.监督费使用管理制度;
10.廉政工作制度;
11.监督工作纪律及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监督站应配备必要的办公、交通、通讯、检测仪器等设施,保证监督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二条 监督站不得以质量安全监督的名义,从事其他非监督业务工作。
第三章 监督人员
第十三条 监督站设站长、副站长兼总工程师,监督站站长由铁路局建设管理处处长兼任的,设专职常务副站长主持监督站日常工作。
监督站领导变动,在征求监督总站意见后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监督站站长、副站长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不应少于10年,且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副站长兼总工程师必须具有铁路工程系列高级技术职称。
第十五条 监督人员任职条件
1.具有工程类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连续从事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满15年;
2.从事铁路建设相关工作5年以上;
3.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熟悉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5.经国家或铁道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六条 监督站除兼职站长外,其他监督人员必须是专职监督人员,其中线路、桥梁、隧道、四电、房建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每专业不少于1人。
第十七条 监督站根据工作需要,可聘用少量的监督人员。聘用的监督人员必须年龄不大于65周岁,身体健康,具有铁路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铁路建设工程技术。
聘用人员不得与被监督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行政隶属或经济利益关系,不得从被监督的铁路公司或铁路局的项目管理机构中聘用人员。
监督站必须与聘用监督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以及其他双方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主动出示监督证件,依法履行相关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质量安全监督证管理:
1.铁道部统一颁发由铁道部印制并加盖证件专用章,以监督总站和监督站为单位统一编号的监督证;
2.监督总站负责对铁道部所发监督证进行年检,未经年检的监督证自动失效;
3.监督人员调离监督工作岗位,由监督站负责收回监督证并交回监督总站注销;
4.监督人员填写《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审批表》(附件1),经所在监督站、铁路局审核合格,加盖公章报监督总站,审查合格后颁发监督证。
5.监督证遗失应及时向监督站和监督总站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后,按有关规定补发;
6.监督证不得转借、涂改,违反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7.聘用监督人员经监督站审核合格,并报监督总站批准后,由监督站核发铁道部统一印制的临时监督证。
第二十条 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调离监督机构:
1.违反监督程序实施监督的;
2.监督工作中存在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3.违反监督工作纪律,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4.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
5.从事与监督工作无关的其他工作的;
6.违背廉政建设规定的;
7.其他不宜从事监督工作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从建设项目开工前办理监督手续开始,至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结束。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申报开工的同时,携带《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附件2)及以下相关资料,到监督站办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1.建设项目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2.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项目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及主要措施;
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副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单位的资质证书复印件及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已审核批准的设计文件目录等。
未按规定办理监督手续的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收到监督手续申报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规定的,下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附件3)。
需补充资料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补充资料通知单》(附件4)。
第二十四条 监督站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下达的同时,编制《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计划》(附件5),在规定的时间召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参加的监督会议,介绍监督程序、监督人员,宣读监督计划,公布监督工作纪律和举报电话(要求在主要施工现场立牌公告或列入施工现场标识牌中)等。
第二十五条 监督工作的主要方式:
1.对参建各方的质量安全行为进行抽查;
2.对参建各方的有关资料进行抽查;
3.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实体工程质量、现场施工安全情况进行抽查抽检;
4.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问题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
5.按规定组织或参与对违法违规质量行为和质量问题、事故的调查核实,提出处罚建议或按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6.配合安全主管部门对施工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实行以抽查为主、例行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监督抽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对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现场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现场处罚通知单》(附件6),并交付责任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监督人员应在通知单上注明。检查结束后,以《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附件7)的形式,将检查情况通知建设单位,提出监督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条 监督站应建立工程质量安全问题台帐,对发现的问题实行闭合管理;对要求整改的项目,适时安排复查。对要求临时停工的项目或工点,应在停工整改完毕后进行复查,符合复工条件的,签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复工通知单》(附件8)。
第二十八条 国家主管部门或铁道部组织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监督站向验收委员会提交经监督总站审核后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附件9)。铁道部委托铁路管理机构组织验收的铁路建设项目,监督站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并向铁道部提交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推行信息化管理。各铁路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应将监督站列入铁路办公信息系统。监督站要加强网络的监督信息管理,按规定及时发布、更新、报送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 监督站应建立监督档案管理制度,按铁道部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对监督档案应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归档,确保其真实、完整。监督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办理监督注册手续的相关资料及监督计划;
2.首次监督会议纪要;
3.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4.质量安全行为、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的抽查检测资料;
5.质量安全不良行为记录;
6.质量安全问题、事故的处理和行政处罚等资料;
7.质量安全问题举报受理情况;
8.质量安全监督信息或情况通报;
9.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10.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章 质量检测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测是工程质量监督,以及对质量问题、事故或举报进行分析的重要手段之一,监督单位应加强对监督检测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督总站负责制订铁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条件,定期选定并公布监督检测机构名录;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监督检测费用单价参考标准。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测单位由监督站选择,签订检测合同。监督站不得设立检测机构。严禁检测机构以监督站名义出具检测结果或结论。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测费用小于招标规模规定的,应在监督总站公布的监督检测机构名录内选择;达到国家规定招标规模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招标选择检测机构;因特殊情况需委托其他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应书面报监督总站同意。
第三十五条 监督站选择的检测机构不得与被检测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厂家、供应商等存在隶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发现检测机构与其有联系的,应立即终止合同,并追究相关监督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凡出具虚假检测结果的,一经发现将从监督检测机构名录删除,并记入不良质量安全行为档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监督站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监督费由各监督站按照规定收取,按规定在收取当日就地全额上缴中央国库。
第三十八条 监督站每年应按规定时间将次年监督费收支预算报铁路局财务处审核,并抄报监督总站。
监督站日常经费由所在铁路局依据监督站支出情况和财政预算补助金额在成本支出预算中安排。设备、仪器、交通工具等必须按国家和铁道部有关规定进行采购管理。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只能用于监督工作正常经费支出,如办公、检测、通讯(含监督人员移动通讯)、交通、培训、会议,购置办公设备、技术图书、检测仪器、交通工具、劳保用品,聘用监督人员聘金,以及监督工作需要且国家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定允许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四十条 监督人员工资、奖金、津补贴、差旅费、福利待遇及技术职称、行政级别晋升等按所在铁路局机关工作人员标准执行。
以借用方式聘用监督人员费用由监督站参考当地水平自行确定,原则上由聘用监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负责发放,监督站与聘用监督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定期清算。确需由监督站负责发放的,应在协议中明确委托发放事宜。没有劳动(人事)关系单位的退休返聘人员,可由监督站负责发放。
第四十一条 为保障监督人员现场人身安全,监督站可根据工作需要为监督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四十二条 监督站应积极配合物价、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对监督费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处罚程序
第四十三条 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实施处罚。
处罚一般由负责项目监督的监督站实施,也可由监督总站实施。
第四十四条 监督工作适用的处罚措施主要包括:责令改正、通报、临时停工、责令返工或限期拆除、警告、限制进入铁路建设市场等。
对单位或个人的同一个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处罚。
第四十五条 参建单位或个人因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受到处罚,其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规质量安全行为的危害后果的;
2.配合铁道部或铁路监督机构查处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有积极表现并取得较好效果的;
3.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
违规质量安全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免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参建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1.违规质量安全行为情节恶劣的;
2.违规质量安全行为危害后果严重的;
3.曾因相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被行政处罚的;
4.隐匿、销毁或伪造工程实物、资料、凭证等证据的;
5.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6.拒绝或阻碍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7.在共同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中起主导作用的;
8.已发现自己的违规质量安全行为但仍使其继续的;
9.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九条 监督人员询问证人和当事人时应分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在工程实物、资料、凭证等证据可能灭失或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封存。封存时应当制作《证据封存登记清单》,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所封存的证据做出继续封存或其他处理决定。
第五十条 铁路监督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有陈述或申辩行为而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处警告或责令改正、临时停工处罚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宣布并送达。
第五十二条 铁道部依法对铁路监督机构的监督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章 考 核
第五十三条 监督总站每年度对监督站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考核内容包括机构设置、制度管理、人员设备配置、证件管理、监督档案、信息化管理、监督费管理以及监督工作开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五十四条 监督总站每年组织一次'全路工程质量安全优秀监督工作者'评选。监督站依据考核办法对监督人员实施考核。
本人年度考核合格,所在监督站经监督总站考核优秀或合格,所监督的建设项目没有发生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监督人员,方可参加优秀监督人员评选。
第五十五条 监督站和监督人员考核办法由监督总站起草报铁道部批准后实施。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所采用的法律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建设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铁建设〔2006〕147号)同时废止。
附件:1.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审批表
2.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表
3.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书
4.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补充资料通知书
5.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计划
6.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现场处罚通知单
7.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
8.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复工通知书
9.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报告
第5篇 铁路工程火工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管理____爆炸物品,预防被盗、丢失和爆炸事故发生,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破坏活动,保障施工现场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铁道建筑总公司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_____集团有限公司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我____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爆炸物品,是指在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等爆破器材和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他爆炸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______及所属施工作业队。
第四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应贯彻“从严管理,依法监督,方便生产,保障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____负责制。爆炸物品使用___主要负责人对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物资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负责购买、运输、储存过程中的安全工作,爆破作业由安质部负责人负责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工作。为了切实加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____要成立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___经理任领导小组组长。
第五条 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___,必须依照本办法及有关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制定各个岗位的安全责任制,教育职工严格遵守执行,并没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管理要接受铁路公安机关和当地地方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管理
第七条 使用爆炸物品的施工作业队必须建立验收、领发、检查、看守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保证爆炸物品不发生被盗、被抢、丢失、失火、滥发、误发等问题。
第八条 储存和加工爆炸物品的仓库、车间应制定安全管理、治安防范措施及发生爆炸、火灾、水灾、盗窃及意外性自然灾害事故等事件的处置预案。
第九条 爆炸物品仓库保管员和看守员应挑选政治可靠、责任心强并经公安机关培训,取得合格证的正式职工担任。
(一)仓库保管员的主要职责:
1.负责爆破器材的入库检验、保管、发放和统计工作;
2.负责按照领导审批的品名、数量发放爆炸物品;
3.负责建立和填写收发爆炸物品的工作台帐,并做到日清月结,帐物相符;
4.负责库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落实防盗、防火、防爆等措施;
5.负责库房内发生的紧急事件的前期处置工作,并及时报告领导;
6.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整改不安全隐患。
(二)仓库看守员的主要职责:
1.对进入库区的人员、车辆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闲杂人员进入库区,防止将火具、火种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带入库区;
2.定时对库房和周边的防护网、围墙、报警设备进行巡视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消除隐患。
3.对发生的火灾、雷击、漏雨等灾害事故积极抢救,减少损失;对发现的盗窃、破坏案件及时报告并保护好现场。
4.接受上级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检查、指导,改进工作。
第十条 每个爆炸物品仓库应选派3名以上的看守员担负守库任务,保证24小时有人在岗值班、巡守。看守员应配备必要的自卫防护器械。
第十一条 爆炸物品库房应当安装报警器或采取养犬等技防、物防措施,并配备通讯联络工具。
第十二条 施工现场每天作业剩余的爆炸物品,必须于当日清点登记,退回原库。严禁带回工棚、宿舍或随意存放。严禁私藏、私用、赠送他人。
第十三条 对于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不准随意丢弃或掩埋。应认真清点登记,由施工作业队提出报废申请,连同报废清单、实施方案一起上报,经___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后方可实施。销毁工作应在批准地点进行。销毁时,应有___和公安等有关部门人员在场监督,并作好现场销毁记录。
第十四条 积压的爆炸物品严禁施工作业队和个人擅自转让、倒卖、私存、以物易物。具体处理方式是:
(一)按原供应渠道退回供应单位。
(二)按规定进行销毁。
(三)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在____间调剂、转让。一般应以整箱(盒)为单位办理
第十五条 本____没有爆炸物品,又确需临时使用少量爆炸物品的___,应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调拨手续。
第十六条 不准擅自向外单位提供或代为保管爆炸物品(配属施工的单位除外)。
第十七条 严禁将爆炸物品承包给使用的劳务队保管、使用。
第十八条 施工作业队在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及时清库和撤库。撤库后,由保管员将原始台帐资料移交所在公安机关存档。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的爆炸物品必须储存在经有公安等有关部门批准并验收合格的专门(正式或临建)仓库,由取得合格证的保管、看守员昼夜保管、守护。
第二十条 严禁随意存放爆破器材;严禁非法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存放点。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的,应由施工作业队将存放地点、存放时间、存放数量、安全措施、主管负责人等书面报公安机关审批备案,存放数量不得超过当日使用量。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承包户或个人保存。
第二十一条 必须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审批、检查、登记等工作制度。收存、发放应按制度进行登记、签字。库房管理要做到帐目清楚,手续齐备,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爆炸物品要按其性质分类专库存放,严禁混存和超量储存。炸药库的库存量必须与公安机关批准的容量相符。
第二十三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要保持通风良好,相对湿度应控制在45%-70%范围内,温度控制在15-30。c范围内。库内禁止存放其他物品。
第二十四条 爆炸物品在库房内堆放时,堆垛高度要防止倒塌;堆垛之间留有通道;堆垛距离库墙不小于0.2米;底部应垫高0.2-0.3米。
第二十五条 库内储存的爆炸物品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堆放时,硝铵炸药垛高不应超过1.8米;胶质炸药不应超过1.5米;置放雷管时必须铺设胶质皮垫,码放整齐,不准超量。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仓库
第二十六条 施工需要使用爆炸物品,但又无专门储存爆炸物品仓库的,必须在开工前选址建立仓库(储存室)。
第二十七条 准备建立爆炸物品仓库前,应由使用____提出建库计划(包括拟建仓库的地点、时间、设计图纸、保卫措施、防火制度、保管和看守人员名单等内容),报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送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备案,之后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设计标准建库。建库完工后须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时还应办理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建立临时仓库(储存室)时,也需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建库选址应由建库单位会同批准的公安机关共同进行实地勘察。在远离城镇人口稠密区、风景名胜区、水利设施、交通要道、高压电线、通信线路、地下输油管道等区域、设施的地方,亦应避开不良地质、地貌环境,防止洪水、泥石流、危岩、落石等意外自然灾害的破坏,选择适当的地点建库。
第二十九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库房应符合有关建筑规范的要求,具备较好的防盗、防火、防爆性能。
(一)炸药库和雷管库必须分别建造、两库距离不得少于30米,同时应在库区设置独立的看守值班室。
(二)库房墙体应为24厘米以上的砖混水泥结构;库顶应采用混凝土浇注或抹厚10厘米以上的混凝土加固层;房檐距地面不小于2米;库内应为水泥或木质地面;库房门的宽度不小于1米;窗内应安装防盗铁栏杆或金属防妒网;实行双门、双锁(即里层为外包铁皮的木门,外层为防盗门);门锁应为防撬暗锁;库房应设置通风口、防护网。
(三)库区周边应设置铁刺网或围墙,高度不应低于2米;库房墙外应设防洪排水沟,不许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库区应安装独立避雷针或架空避雷线,其接地电阻应不小于10欧姆;应安装足够的照明设备(库内须装防爆灯)及必要的通讯联络设备;库房周围应设置警戒隔离区和明显的警戒标志。
(五)库区内应保持清洁、无杂草、无易燃物。
(六)库区内严禁吸烟、用火及将火种和汽油、煤油等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库区。
(七)库区内应配备足够的适于扑灭爆破器材火灾的消防灭火器材,并定期对消防器材的性能和使用日期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远离爆炸物品仓库且用量较少的单位,经主管领导批准和所在公安机关同意,可设爆炸物品临时存放点。爆炸物品临时存放点内应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专用防爆(盗)保险柜、铁柜,并安排专人保管、看守。临时存放点内爆炸物品的数量要严格控制,一般不应超过当日的使用量。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购买
第三十一条 购买爆炸物品由使用___的物资部门负责。购买前应由物资部门按计划签订爆破器材供销合同,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 后方可购买。购买后向所在铁路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采购爆炸物品,应由经过专业培训,持有岗位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承办。购买时,须到持有“爆炸物品安全许可证” 的化工厂或持有“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销售部门购买。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三十三条 爆炸物品的运输由采购单位负责。运输爆炸物品,应按规定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跨省、市、区运输的,应在相应的省、市、区办理准运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运输爆炸物品时,应由运输单位选派熟悉所运爆炸物品性能的人员押运。
第三十五条 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况良好,符合安全规定。装运的车辆必须使用高帮汽车;加盖蓬布;采取捆绑加固措施;悬挂醒目的危险品警标;车厢底部及车帮内侧应垫木板或橡胶软皮。
第三十六条 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选派责任心强、技术熟练、有经验的人担任。
第三十七条 运输应在白天按指定路线限速行驶,沿途不准装卸。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员稠密区并有专人看管,禁止无关人员接近。
第三十八条应在白天进行。装卸人员应熟知爆破器材的性能及安全常识;装卸时应轻拿轻放,严禁抛、扔、摔装卸、倒运爆破器材、砸、拖、拉、倒放。
第三十九条 爆破器材应按照车辆荷载装运,高度不得超出车帮;装载雷管不得超过两层箱;性能相抵触的不得同车装运;严禁与其他货物混装。
第四十条 爆炸物品运至施工现场仓库或临时存放点后, 由负责运输的人员与仓库保管员办理交接、清点、入库手续,禁止无关人员围观、参与。
第七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爆炸物品的使用____必须向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二条 施工____要根据爆破施工的需要配备爆破工。爆破工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取得“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后持证上岗。无证人员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第四十三条 ____对爆破作业人员应定期进行考察。发现不合格人员、应立即停止其作业,收回爆破作业证。当爆破作业人员工作变动和工程竣工后,应及时将“爆破人员安全作业证”收回。
第四十四条 使用爆炸物品时,应由施工作业班组提出当日使用的申请计划,物资部门审核后,开具发料单,经现场负责人或公安人员签字后,由指定的领料员(职工)到库房领取。库房发料后,要填写“爆炸物品每日消耗登记表”,并由领取人员签字。
第四十五条 爆破工领取爆破器材,应根据当班作业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2人以上共同领取。性能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得同时领取。炸药和雷管不得由一人同时搬运,电雷管不得与带电物品一起搬运,搬炸药与拿雷管的人员(必须是职工)同行时,两人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50米。
第四十六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居民区、风景区、建筑设施、铁路线路附近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时,____应将爆破作业方案及安全措施报指挥部审批,并经当地或铁路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爆破作业。
第四十七条 爆破作业必须由值班干部专人统一指挥,划定安全区,布设警戒岗哨,设置警标,警戒人员要持红旗和喊话筒以便显示信号和传达信号。爆破前应发预警信号,待危险区内人员、机具撤离后再发爆破信号。爆破作业今出现哑炮时,应当按照既定方案进行处置,不准擅自草率处理。爆破作业结束后,经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解除警戒。
第四十八条 爆破用品使用前要根据规定要求进行质量检查,雷管要经过检查试爆。
第四十九条 装药工作必须由施工负责人(队长或领工员)指定有爆破操作合格证的爆破工执行。装炮区内,严禁吸烟点火,非装炮人员在装炮开始前,必须撤出装炮地点。装炮完毕必须检查并记录装炮个数、地点,以便起爆后核对有无瞎炮,并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严禁使用金属器皿装药,装起爆药包时必须用木、竹棍轻轻送入,不得冲击,不得挤压导火索。严寒地区冬季严禁使用胶质炸药。
第五十一条 处理瞎炮要设立警戒区,并由原装药人当场处理。如遇特殊情况(除既有线或既有线附近外),经施工负责人(队长、领工员)准许后,可在下次放炮或休息时处理。瞎炮地点要设明显标志,其周围5m内,禁止人员通行,残眼应视作瞎炮处理。
第五十二条 既有线上和临近既有线的爆破作业除应遵守上述规定外,还应做到:
一、一切危及行车安全的爆破,均要在封锁时间内进行,严禁在列车通过时在临近既有线旁进行点炮。
二、放炮前线路要设有防护,放炮后要首先迅速清理轨道上及限界以内的土、石等有碍行车的障碍物,将线路抢通。道床上的泥碴不得超过轨面。道心内侧轮缘槽宽度应不小于100mm,深度不小于60m m,留在线路上的泥碴在每班下班前必须清除干净,确保行车安全。
三、一般只宜进行松动爆破,其炮眼的间距、深度、装药量预计一次爆破的数量、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作业与开通线路所需至安排的劳动力数量等,均应在开工前由施工技术部门经过详细计算周密安排。
四、在运行繁忙的铁路沿线不宜使用火花起爆。严禁使用在列车通过前先将炸药装好等待点炮的操作方法。
五、受爆破影响的既有设备,须在开工前迁移或做好防护,并对爆破后弃碴有可能覆盖线路的地段加以保护。
第五十三条 对当日未使用完的剩余爆炸物品,应清点后由爆破工及时退库并登记造册。严禁私存、截留、藏匿、出售、转让、私用、倒卖和以物易物。
第八章 爆破器材的加工
第五十四条 加工爆破器材应在指定的加工房内进行。加工时应由责任心强,熟悉爆破器材性能,经过专业培训,持有“爆破操作证”的人员进行。操作间应有专人负责。
第五十五条 加工爆破器材,应按照当天的实际需用量,不得超量加工。加工后的成品应置放在安全地点,严禁与尚未加工的爆破器材混放。起爆药包必须在装药时制作,而且药包量要经过计算。
第五十六条 爆破器材加工和爆破作业的人员,要穿防止摩擦产生静电的非化纤类衣服。
第九章 爆破器材的检查监督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___主管领导和安全管理人员要对爆炸物品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指导作业队建立、健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和防范制度;由____对各类涉爆人员进行法制、安全教育;对爆炸物品仓库(储存室)、加工房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隐患;
第五十八条 在爆炸物品管理工作上,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效防止了爆炸物品被盗、被抢、爆炸等人为破坏的;
(二)积极同水灾、火灾等自然灾害作斗争,为保护爆炸物品和国家财产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重大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行为,避 免、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的;
(四)抓获危害爆炸物品安全的犯罪分子或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爆炸物品案件事迹突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上罚款;对该管理机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私自设库或临时存放点。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二)库房使用单门、明锁、无报警器等,设施不将合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三)库内存放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超量超高储存等违反存货规定,经指出不按期改正的;
(四)在仓库警戒区内吸烟、使用明火的;
(五)不按要求设置看守人员或看守人员擅自离岗造成丢失、被盗数量不大的;
(六)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借、转卖爆破器材数量不大且末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私自将爆破器材承包给个人或外包工程施工队的;
(八)拒绝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无理取闹的;
(九)违反规定,滥发、滥用爆破器材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对责任人辞退;对该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爆炸物品管理混乱,存在重大隐患,经公安机关多次指出,限期整改,但拒不改正的;
(二)发生爆炸、被盗、丢失、火灾等事故,危害严重,在全国、全省、全路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发生较大数量的爆炸物品被盗、丢失,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
(四)对检举、揭发违反爆炸物品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违反本规定发生问题后,嫁祸他人逃避处罚的;
第六十二条 因主管领导和责任人失职、渎职,导致爆炸物品被盗、丢失或酿成治安灾害事故的,予以加重处罚。并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6位用户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