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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印管理办法7篇

发布时间:2023-01-13 热度:85

复印管理办法

第1篇 复印机使用管理办法

一、为确保复印文件、资料及时、安全,做到科学、合理使用复印机,促进节能、节支,根据分公司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复印机的使用、保管与维护工作负责:中山八路片由办公室负责;白鹤洞片由安全技术科负责;路口站片由生产经营科负责。

三、各部门需复印文件,10张纸以上应事先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填写“复印机使用登记本”(详细注明复印部门、日期、内容、份数等项目)后,方可复印。

四、复印机操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如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或故障,要及时向办公室反映,以便请专业人员进行维修,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私自拆卸,以免造成机器损坏。

五、为了有效控制复印纸张的使用,复印纸张由办公室统一负责采购,使用者须根据计划申请填写《采购申请表》,部门经理审批后,方可领用。

六、任何人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复印与工作无关的私人文件,若因特殊情况需要复印者,须事先经过所属保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复印,如若违反将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或经济处罚。

七、复印机为小型机器,不适合长时间大量复印,复印100张以上的,报部门负责人同意后,由办公室统一到专门复印店速印。(特殊情况除外)。

八、为了保护机器,科学使用,一般在工作时间复印,严禁整书或原材料复印。

九、为节约费用,避免浪费纸张,除报上级文件或长期存档使用的内容用全新纸复印之外,其它内容需复印要合理利用二次用纸。除特殊需要外,一律实行双面复印。

十、每日下班前,各片办公室负责检查复印机是否关机,是否切断电源,以免发生事故。

十一、本规定从起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2篇 公司复印作业管理办法(5)

公司复印作业管理办法(五)

9.1目的:明确复印机的定位与保管,使各部门的复印资料更清晰、完整、及时。

9.2权责:

9.2.1公司的复印机由人事行政部专人负责管理。

9.2.2保管人员应负责复印正常运作及日常维护工作。

9.2.3若复印机发生故障,保管人员应及时关机,同时尽快联络维修公司来修理,待复印机完全修好后方可作业。

9.2.4保管人员应担保复印纸张供应及碳粉补充以使复印工作得以顺利进行。

9.2.5保管人员上班时应将复印机打开,下班后关闭。

9.3管理

9.3.1资料需复印时,需其部门主管核准(附复印申请单)方可复印.复印50张以上时,需经理核准.

9.3.2复印时,需填写<资料复印登记表>,交给人事行政部文控组复印.

9.3.3连续复印100张时,应让复印机休息5分钟.

9.3.4严禁复印与公务无关的私人资料,违者罚款50元.

流程说明 表单 人事文员执行 申请复印部门

1、需复印的人员填写<复印申请表>,交部门主管审核.

2、复印50张以上,除主管审核,还需经理审核.

3、复印资料与申请表一并交给人力资源部文员,填写<资料复印登记表>.

4、登记好后,方可复印.

1、复印申请表

2、复印登记表

复 印

复印登记

50张以内

复印申请

主管审核

经理审核

50张以上

附复印申请单:

复印申请单

申请人 部门

复印内容 份数

科长审批 经理审批

第3篇 百货商厦复印管理办法

百货商厦复印管理办法

一、为使商厦复印管理有章可循,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复印机是为公司工作需要而设立的,员工不得使用复印机复印私人文件。

三、复印机由公司总务课负责管理,机器须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工作业务正常进行。

四、复印用纸由公司总务课负责采购保管,基本用纸为a3、a4、b5,总务课应确保复印用纸。

五、公司员工在使用复印机复印文件时,须进行登记,注明复印数量和复印内容。

六、总务课应定期查对登记表和用纸情况,对发现滥用纸张或复印私人文件的员工将予以一定的经济处罚。

七、上述管理办法若有遗漏之处将随时补充。

第4篇 某某有限公司复印机管理办法

某有限公司复印机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管理,节约资源,避免浪费,本着既能满足大家需要,又能保证复印机的正常运转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复印机由总经办专人管理,并负责日常保养维护。非工作人员须征得主管人员同意后方可使用,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得自行操作。若复印机出现故障,由供应部负责联系维修。

二、为保证复印机的使用寿命,应减少开机次数,除特殊情况外,每天只开机一次。

三、各部门每次复印资料,需在总经办填写《复印登记表》,凡复印材料一律由管理人员认真进行登记,复印者签名。

四、为确保复印机的正常运行及复印效果,原则上由总经办周济华负责复印,若周济华有事外出,由总经办其他人员复印。

五、各部门凡需复印,需自带纸张,否则一律不予复印;私人资料一律不予复印。

六、管理人员要加强工作责任心,机器要经常擦拭,保持干净清洁。发现故障要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以便及时修理,保障使用。

七、若违反以上第二、三、四、五条规定,一次罚款10元。

本管理规定由资产处解释、补充,从颁布之日起生效。

ee有限公司

总经办

二o__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5篇 电池公司复印机管理办法

电池有限公司复印机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管理,节约资源,避免浪费,本着既能满足大家需要,又能保证复印机的正常运转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复印机由总经办专人管理,并负责日常保养维护。非工作人员须征得主管人员同意后方可使用,未经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人不得自行操作。若复印机出现故障,由供应部负责联系维修。

二、为保证复印机的使用寿命,应减少开机次数,除特殊情况外,每天只开机一次。

三、各部门每次复印资料,需在总经办填写《复印登记表》,凡复印材料一律由管理人员认真进行登记,复印者签名。

四、为确保复印机的正常运行及复印效果,原则上由总经办周济华负责复印,若周济华有事外出,由总经办其他人员复印。

五、各部门凡需复印,需自带纸张,否则一律不予复印;私人资料一律不予复印。

六、管理人员要加强工作责任心,机器要经常擦拭,保持干净清洁。发现故障要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以便及时修理,保障使用。

七、若违反以上第二、三、四、五条规定,一次罚款10元。

本管理规定由资产处解释、补充,从颁布之日起生效。

ee电池有限公司

总经办

二o__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6篇 病历复印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通知【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了《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此规定业经2002年7月19日部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 生 部

2002年8月2日

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病历复印管理规定【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病历管理,保证病历资料客观、真实、完整,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

第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病历管理制度,设置专门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本机构病历和病案的保存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门(急)诊病历档案的,其门(急)诊病历由患者负责保管。

住院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保管。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病历管理,严禁任何人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窃取病历。

第六条 除涉及对患者实施医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及医疗服务质量监控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该患者的病历。

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病历的,需经患者就诊的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同意后查阅。阅后应当立即归还。不得泄露患者隐私。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编号制度。

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应当标注页码。

第八条 在医疗机构建有门(急)诊病历档案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患者就诊科室;患者同时在多科室就诊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指定专人送达后续就诊科室。

在患者每次诊疗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其门(急)诊病历应当收回。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门(急)诊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在检查结果出具后24小时内归入门(急)诊病历档案。

第十条 在患者住院期间,其住院病历由所在病区负责集中、统一保管。

病区应当在收到住院患者的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检查结果后24小时内归入住院病历。

住院病历在患者出院后由设置的专门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保存与管理。

第十一条 住院病历因医疗活动或复印、复制等需要带离病区时,应当由病区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携带和保管。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下列人员和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

(一)患者本人或其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近亲属或其代理人;

(三)保险机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同意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即入院记录)、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治疗)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报告、护理记录、出院记录。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应当在医务人员按规定时限完成病历后予以提供。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受理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申请后,由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通知负责保管门(急)诊病历档案的部门(人员)或者病区,将需要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在规定时间内送至指定地点,并在申请人在场的情况下复印或者复制。

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加盖证明印记。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

封存的病历由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保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

第二十条 门(急)诊病历档案的保存时间自患者最后一次就诊之日起不少于15年。

第二十一条 病案的查阅、复印或者复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7篇 打字机复印机管理办法

打字机、复印机管理办法

关于打字机和复印机的管理、使用办法

为加强对打字机和复印机的管理,根据我厂的实际情况,现将有关使用办法通知如下,希各部室、车间遵照执行。

一、打字机的使用办法

1、厂办公室的打字机主要负责厂的文件、资料打印,由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

2、凡以厂名义上报或下发的各类文件、资料,需经厂主管领导批示,办公室复核后,由办公室统一安排打印。

3、各部门、车间要坚持求实、节约的原则,精简文件、资料的下发,凡本部门、车间能缮印的资料,应自行解决。经部门、车间领导同意打印有关文件、资料,需收回工本费(收费标准另定)

二、复印机的使用办法

1、厂办公室的复印机主要负责厂及有关业务部门对外发报的文件、资料的复印,由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

2、凡使用复印机复印文件、资料,需经本部门、车间领导同意,填写复印登记表,由办公室核实后方能复印,并收回工本费(收费标准另定)。

3、要坚持节约原则,凡本部室、车间能缮印的不要进行复印。

4、不准擅自利用复印机复印与工作无关的资料。一经发现,参照《员工奖罚条例》关于“工作时间干私活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者,每次扣款40元”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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