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标识标牌管理规定办法
《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
2009年10月22日 发布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23 号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长
二
第2篇 泥头车安全管理两牌两证实施办法
根据市泥头车整治办《关于泥头车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深安[2022]13号)有关要求,为便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社会监督,全面规范我市泥头车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市在专项整治期和市场规范期实行泥头车安全管理“两牌两证”管理制度,有关实施办法如下:
一、管理要求
“两牌”即在深圳市行驶的所有泥头车除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发的车辆号牌外,需在车辆醒目位置悬挂有市交通运输委审核备案的“档案号牌”,标有所属企业在深圳登记注册(或备案托管)的企业和车辆档案编号等信息。“两证”即在深圳市驾驶泥头车的所有司机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证外,需持经市交通运输委对其《从业资格证》审核备案,并经自卸车行业协会对其培训合格后发予的“备案合格证”。
二、实施主体
通过行业自行制定标准,自治自律管理,政府部门依法监督实行。“档案号牌”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车辆审核后,委托市自卸车协会负责发放。“备案合格证”由市交通运输委负责,监督市自卸车协会按要求发放。
三、制作及完成时间
“档案号牌”和“备案合格证”由市自卸车协会根据相关要求制作,于3月10日前完成。车辆审核发牌和驾驶员培训工作于4月30日前完成,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发放相关牌、证。具体发放时间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开始。
四、档案号牌规格及悬挂
(一)颜色:蓝底白字,设有多处防伪标识。
(二)尺寸:长44cm、宽14cm(车前牌);长120cm;宽30cm(车后牌)。
(三)包含信息:信息内容按照《开展泥头车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关于“一车一档”的要求,统一采用市交通运输委对泥头车登记备案后形成的档案编号。由市交通运输委提供相关信息。
(四)悬挂位置:车前牌悬挂在泥头车前面该车辆号牌的左侧平齐放置,车后牌悬挂与泥头车后面车牌(黄牌)平齐放置。
五、发放条件
(一)“档案号牌”发放条件
1、车辆在各部门的违章记录依法处理完毕;
2、车辆在各部门的不良行为记录整改完毕;
3、车辆厢体规格和载物量(重量、容积)符合国家标准,车后挡板按交警部门要求安装放大号牌;
4、采取帆布式密闭加盖方式(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购车辆一律采取帆布密闭加盖方式安装,已有车辆帆布密闭加盖改装于5月31日前完成,帆布密闭加盖标准符合城管部门的准运证验车审批要求,加盖方案由协会组织研究确定);
5、该车安装有左、右转弯提示器,并在良好运作状态中;
6、车辆在一年内未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7、车辆通过交通运输的综合性能检测和交警部门的安全检测,车辆保险手续齐全,已按交通运输部门要求安装了gps并接入指定监控平台,同时该gps处在良好运作状态中;
8、车辆通过了交警车管部门年审,取得了交通部门的《道路运输证》,经交通运输部门登记备案合格,取得了城管部门的《城市垃圾(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砂石等建材的车辆除外),办理了交警部门的《余泥渣土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
以上发放条件委托交警部门在办理《余泥渣土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的验车环节审核把关。审验合格后的相关信息通报市自卸车协会,作为发牌依据。
(二)备案合格证发放条件
1、驾驶员持有与其驾驶车型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证》(a牌),驾龄3年以上;
2、驾驶员持有交通运输部门发放的《从业资格证》;
3、驾驶员在各部门的违章记录依法处理完毕;
4、驾驶员在各部门的不良行为记录整改完毕;
5、驾驶员参与我市自卸车协会统一组织的培训教育并经考试合格。
六、发放流程
(一)合法车辆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棗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登记棗城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砂石等建材的车辆除外)棗市公安交警局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棗自卸车协会核实相关信息并发放“档案号牌”。
(二)驾驶员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棗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督市自卸车协会组织培训教育棗自卸车协会核实相关信息并发放“备案合格证”。
七、实施要求
所有在深圳从事营运的泥头车必须悬挂“档案号牌”。所有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各砂、石场站、码头、搅拌站等管理单位不得聘请无资质的泥头车运输企业和未办理“档案号牌”的车辆进入工地从事土石方及建筑材料运输。受纳场不得允许无“档案号牌”的泥头车入场倾倒余泥渣土。
所有泥头车运输企业必须聘用不少于1名注册安全主任,每30辆车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聘请无“备案合格证”的驾驶员在我市驾驶泥头车。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各砂、石场站、码头、搅拌站等管理单位发现运输企业使用无“备案合格证”的驾驶员驾驶泥头车的,要依据合同追究其运输企业责任,同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查处。
八、执法检查及工作要求
(一)以“两牌两证”为抓手推进泥头车执法工作。各部门要全面加大对泥头车“两点一线”的执法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先行查阅其不良记录情况,再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结案后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互通共享平台。如需通过吊扣“档案号牌”和“备案合格证”完成相关处罚工作的,结案或整改后后牌证移交市自卸车协会,由其再按行业自律要求进行处理。
(二)以“两牌两证”为抓手实施不良行为记录制度。一是泥头车企业自有及托管车辆或驾驶员违法、违章次数累计达到其所管车辆或驾驶员总数的30%(含各部门累计总数),或无注册安全主任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或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列为不良行为记录需按要求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增加申办其车辆、驾驶员的“档案号牌”和“备案合格证”;二是泥头车驾驶员年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吊扣其“备案合格证”,参加集中学习教育,合格后重新领取“备案合格证”。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拒绝、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执法的,吊扣其“备案合格证”且不得重新申办;三是泥头车在各部门存在年度不良行为记录,责令其停驶1个月,在深发生伤人、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分别停驶1个月、3个月。泥头车停驶期间吊扣其“档案号牌”。泥头车发生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吊扣其“档案号牌”且不得重新申办。
(三)“两牌两证”的社会监督。鼓励全社会参与泥头车“两牌两证”实施情况的监督,举报相关部门执法不公,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现象。各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作出相应反馈,确保此项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实施。各部门关于泥头车企业、驾驶员和车辆的执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和已处理的案件信息要通过信息平台(网站)每半年向社会公告1次。
九,本实施办法由我办负责解释,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和执法标准根据职责分工由各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和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部门从5月10日起全面开展“两牌两证”执法检查工作,在此之前要按现有工作方式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查处泥头车各类违法行为。
深圳市泥头车安全管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3月11日
第3篇 企业公司员工姓名牌管理办法
企业(公司)员工姓名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形象,提高员工荣誉感,并显示本公司同仁身份,故全员应配挂名牌。
第二条 名牌一律挂在上衣上三个扣子间,不得挂于腰际或以其外衣遮盖,违者以未配名牌处理。
第三条 上班时间,员工应于办公场所及门市部配挂名牌。
第四条 新进人员于试用期间仍应挂公司名牌,但可不刻名字,期满后由管理部订制;离职时应缴回,否则折价赔偿100元;任职未满8个月离职时应扣工本费60元。
第五条 名牌有遗失或损坏,应通知管理部补发,每枚扣缴工本费60元;如为故意损坏,并记小过一次。因公损坏时应报请单位主管签证后,交管理部补发。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分、解雇或移交法办:
一)利用名牌在外作不正当的事情者。
二)将名牌借给非本公司同仁,而在外破坏本公司名誉或肇事者。
第七条 各单位主管应督促所属员工挂名牌,并由管理部负责追踪考核工作,未挂者每月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起每次罚款20元,第三次(不含)以上者,除罚款外,每次记申诫一次,主管并连带处分。门市部人员统由门市经理负责督导。
第八条 本办法经呈总经理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4篇 服饰公司品牌国家免检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服饰公司品牌国家免检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免检产品标志的保护,保障免检产品标志权利人合法权益,规范免检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维护__品牌的市场声誉,进一步促进公司健康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检产品标志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浙江__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为__品牌国家免检产品标志权利人。
__品牌国家免检产品标志权利人依照公司有关规定建立免检产品标志使用及管理档案。
第四条 行政部为__品牌国家免检产品标志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免检产品标志使用及管理办法,并加强监督。
第五条 使用国家免检产品标志,图案必须准确,并根据规定的式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后自行印刷。
第七条 在使用国家免检产品标志时,不得将免检产品证书和免检产品标志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也不得将免检产品证书和免检产品标志用于本企业未获免检的产品上,包括在申请产品免检的材料中未报告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相同产品上使用。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人员,由行政部依照公司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情节较轻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__服饰有限公司行政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5篇 井下安全警示、标识牌板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矿区各矿井井下所有场所的安全警示、标识牌板管理,本着规范、实用、节俭及便于日常管理原则,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牌板的设置、吊挂一般规定
各种牌板按要求进行设置、吊挂,吊挂高度为巷道腰高的1.5米处。
(一)、工程牌板的设置
1、采、掘、修工程牌板设在巷道入口处安全地段帮上,并吊挂在横杆上。
2、各岗位点的工程牌板设置在便于人员观看的位置,相邻牌板的吊挂高度保持一致且水平垂直。
(二)、安全标识牌的设置
1、各岗位点的电话、灭火器、消防水管、急救箱等提示牌必须吊挂在相应设施位置的巷道帮上,吊挂符合安全及人机工程的要求,易于人员发现。
2、高压危险、禁止合闸有人工作、有人工作禁止启动等牌板设置在靠近高压设备的入口或围栏上,有人工作牌临时设置在检修的开关上。
3、配电重地闲人莫入、机房重地闲人免进等牌设置在机房、硐室入口处。
4、禁止车辆进入等综合警示牌,设在禁止人员及车辆进入生产区域的边界处,使用必须到位。
5、规格尺寸相同的提示牌或其它安全标示牌如在同一位置设置时,应保持一个平面进行吊挂,不同规格的标识牌不得并排安装,相邻标志牌不得相互阻挡视线,多个相同的标志牌并行安装时,高度要一致,间距为零。
(三)、路标牌板的设置
1、巷道指向、工作面指向、井下巷道说明、丁字交叉或十字交叉巷道指向牌,设置在巷道交叉顶板正中间,拐弯处指向牌设置在拐点前10米顶板正中间。
2、地点指向牌设置在巷道对正位置,进出两个方面均能看见。
3、禁止通行牌板或非防爆车辆禁止入内牌板吊挂在巷道正中间。
(四)、其它牌板的位置
1、主要巷道交叉点,工作面及采区巷道交叉点必须安设避灾路线牌,避灾路线指示牌板必须指明避灾方向,大巷避灾路线指示牌在巷道直线段每隔500米设一个,且保持水平垂直。
2、管路标识牌设置在管路的起点、终点、交叉点、转弯处、阀门和穿墙孔两侧。
3、设备责任牌、五小电器责任牌、阀门标识牌设置在易于观察的部位。
4、电缆标识牌,直径大于50mm的电缆粘贴带箭头的红色反光贴,箭头方向为供电方向,标明电缆电压、用途及维护人。直径小于50mm电缆采用挂牌标识,对于频繁移动的电缆只标出供电方向即可,电缆标识间隔距离为300-500米。
5、安全确认牌:绞车道等固定安全确认牌吊挂在作业点,采、掘、修等移动式安全确认牌吊挂在距离作业点10米外,随工程进度即时移动。
6、安全文化牌板吊挂在光线明亮,安全可靠的位置,要求四角固定在巷帮,上下边平行底板。
7、机电硐室门口要求吊挂硐室名牌、“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和“高压危险”牌,硐室内吊挂各种设备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系统图,吊挂时要求先固定外框,再和外帮固定。
8、材料牌吊挂,要求吊挂在巷道内位于材料上方的中间。
9、一通三防牌:瓦斯检查牌,吊挂在各瓦斯测量点人行道一侧,测风牌,吊挂在各测风站人行道一侧,局部通风机牌,要求吊挂在各局部通风机前5米范围内,通风设施牌,吊挂在风门、密闭处,要求四角固定,内容填写清楚、准确。
10、探水牌板,钻探工程施工牌,掘进工作面先探后掘巷道施工牌等牌板,要求吊挂距工作面50米处,每班填写,内容填写清楚、正确。
11、其它牌板如通风系统图,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巷道布置图,供电系统图等,根据实际内容制定,吊挂在适当位置,要求整洁大方,内容符合实际,需填写的项目要填写清楚、正确。
三、牌板管理
(一)、牌板管理一般规定
1、矿区负责各矿井所有牌板管理,各矿井负责人负责管辖矿井范围内的牌板管理,值班长、安全员负责所辖工作范围内的牌板管理、检查和维护,各专业岗 人员负责所在岗位牌板的管理。
具体责任人:矿区由安全矿长总负责,矿井由矿井负责人及当班值班长负责,各作业点由安全员、班组长负责,各专业牌板由主管领导负责,岗位牌板由所在岗位人员负责。
2、矿区对各矿井使用中的牌板建立《井下牌板管理台帐》明确牌板数量,设置地点、管理责任人及使用、更换期限等,有新增加、位置变更、回收、损坏、维修的图牌板及时记录到管理台帐上(标明日期)备查,损坏、丢失的按规定考核到个人。
3、各矿井每班对所辖区域内的警示标识及牌板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维护,发现掉落或歪斜的,当天要按排人员重生吊挂。
4、各矿井根据作业场所的环境,随时对各类标示及牌板进行卫生清理,保持标示、牌板清洁完好。
(二)、牌板使用及回收
1、标识牌板使用年限:所有反光标识牌使用期限为一年以上,一通三防牌板、路标牌、避灾路线牌、安全警示牌板、安全确认牌板,使用期限2年以上,采、掘、修安全警示牌、工程标识牌板使用期限1年以上,机电硐室各类牌板使用期限4年以上,大巷安全文化牌板、绞车房制度等管理牌板视制作材料,使用期限在2-4年,开关、电缆、水泵等管理或标识牌板使用期限1年以上。
2、搬家、倒面时,原有的图牌板要由负责单位全部回收,除工程牌水溶性需粘贴纸内容外,要求其它标识、牌板重新利用,没有全部回收利用造成丢失损坏的,按标识牌板价格的30%处罚相关管理人员,按标识牌板价格的50%处罚牌板管理责任人,牌板制作费用由责任矿井承担
3、矿区要设立标识牌板库房,回收的标识牌板应存放在矿区库房内。
4、对于必须回收利用的,由于矿井责任人的损坏、丢失的,除考核相关责任人外,重新制作费用由各责任矿井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员。
(三)、牌板检查、监督、考核
1、公司救护队各安全监察小组会按分管矿井区块,负责对井下牌板的监督、检查、考核。各矿井相关负责人按职责范围负责牌板的维护、监督、检查、考核。
2、牌板使用过程中,要保证牌板整洁、干净、完好,不得人为破坏,由于放炮、巷道变形等因素可能对牌板造成损坏的,要及时回收或移动牌板,故意损坏牌板的,按双倍价格处罚责任人。
3、因人为因素造成图、牌板损坏或丢失的,制作和修复费用由责任矿井自行支付,所在矿井落到责任人。
4、矿区建立标识牌板管理制度和台帐,负责本矿区矿井内所有牌板的管理,相关责任人经常对牌板进行检查和维护。
四、其它
因各级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要求,需临时制作的地面各类管理牌板,由矿区提出申请或公司统一参照以上规定制作。
第6篇 井下安全警示标识牌板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矿区各矿井井下所有场所的安全警示、标识牌板管理,本着规范、实用、节俭及便于日常管理原则,制定以下管理办法。
一、牌板的设置、吊挂一般规定
各种牌板按要求进行设置、吊挂,吊挂高度为巷道腰高的1.5米处。
(一)、工程牌板的设置
1、采、掘、修工程牌板设在巷道入口处安全地段帮上,并吊挂在横杆上。
2、各岗位点的工程牌板设置在便于人员观看的位置,相邻牌板的吊挂高度保持一致且水平垂直。
(二)、安全标识牌的设置
1、各岗位点的电话、灭火器、消防水管、急救箱等提示牌必须吊挂在相应设施位置的巷道帮上,吊挂符合安全及人机工程的要求,易于人员发现。
2、高压危险、禁止合闸有人工作、有人工作禁止启动等牌板设置在靠近高压设备的入口或围栏上,有人工作牌临时设置在检修的开关上。
3、配电重地闲人莫入、机房重地闲人免进等牌设置在机房、硐室入口处。
4、禁止车辆进入等综合警示牌,设在禁止人员及车辆进入生产区域的边界处,使用必须到位。
5、规格尺寸相同的提示牌或其它安全标示牌如在同一位置设置时,应保持一个平面进行吊挂,不同规格的标识牌不得并排安装,相邻标志牌不得相互阻挡视线,多个相同的标志牌并行安装时,高度要一致,间距为零。
(三)、路标牌板的设置
1、巷道指向、工作面指向、井下巷道说明、丁字交叉或十字交叉巷道指向牌,设置在巷道交叉顶板正中间,拐弯处指向牌设置在拐点前10米顶板正中间。
2、地点指向牌设置在巷道对正位置,进出两个方面均能看见。
3、禁止通行牌板或非防爆车辆禁止入内牌板吊挂在巷道正中间。
(四)、其它牌板的位置
1、主要巷道交叉点,工作面及采区巷道交叉点必须安设避灾路线牌,避灾路线指示牌板必须指明避灾方向,大巷避灾路线指示牌在巷道直线段每隔500米设一个,且保持水平垂直。
2、管路标识牌设置在管路的起点、终点、交叉点、转弯处、阀门和穿墙孔两侧。
3、设备责任牌、五小电器责任牌、阀门标识牌设置在易于观察的部位。
4、电缆标识牌,直径大于50mm的电缆粘贴带箭头的红色反光贴,箭头方向为供电方向,标明电缆电压、用途及维护人。直径小于50mm电缆采用挂牌标识,对于频繁移动的电缆只标出供电方向即可,电缆标识间隔距离为300-500米。
5、安全确认牌:绞车道等固定安全确认牌吊挂在作业点,采、掘、修等移动式安全确认牌吊挂在距离作业点10米外,随工程进度即时移动。
6、安全文化牌板吊挂在光线明亮,安全可靠的位置,要求四角固定在巷帮,上下边平行底板。
7、机电硐室门口要求吊挂硐室名牌、“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和“高压危险”牌,硐室内吊挂各种设备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系统图,吊挂时要求先固定外框,再和外帮固定。
8、材料牌吊挂,要求吊挂在巷道内位于材料上方的中间。
9、一通三防牌:瓦斯检查牌,吊挂在各瓦斯测量点人行道一侧,测风牌,吊挂在各测风站人行道一侧,局部通风机牌,要求吊挂在各局部通风机前5米范围内,通风设施牌,吊挂在风门、密闭处,要求四角固定,内容填写清楚、准确。
10、探水牌板,钻探工程施工牌,掘进工作面先探后掘巷道施工牌等牌板,要求吊挂距工作面50米处,每班填写,内容填写清楚、正确。
11、其它牌板如通风系统图,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巷道布置图,供电系统图等,根据实际内容制定,吊挂在适当位置,要求整洁大方,内容符合实际,需填写的项目要填写清楚、正确。
三、牌板管理
(一)、牌板管理一般规定
1、矿区负责各矿井所有牌板管理,各矿井负责人负责管辖矿井范围内的牌板管理,值班长、安全员负责所辖工作范围内的牌板管理、检查和维护,各专业岗 人员负责所在岗位牌板的管理。
具体责任人:矿区由安全矿长总负责,矿井由矿井负责人及当班值班长负责,各作业点由安全员、班组长负责,各专业牌板由主管领导负责,岗位牌板由所在岗位人员负责。
2、矿区对各矿井使用中的牌板建立《井下牌板管理台帐》明确牌板数量,设置地点、管理责任人及使用、更换期限等,有新增加、位置变更、回收、损坏、维修的图牌板及时记录到管理台帐上(标明日期)备查,损坏、丢失的按规定考核到个人。
3、各矿井每班对所辖区域内的警示标识及牌板的设置情况进行检查维护,发现掉落或歪斜的,当天要按排人员重生吊挂。
4、各矿井根据作业场所的环境,随时对各类标示及牌板进行卫生清理,保持标示、牌板清洁完好。
(二)、牌板使用及回收
1、标识牌板使用年限:所有反光标识牌使用期限为一年以上,一通三防牌板、路标牌、避灾路线牌、安全警示牌板、安全确认牌板,使用期限2年以上,采、掘、修安全警示牌、工程标识牌板使用期限1年以上,机电硐室各类牌板使用期限4年以上,大巷安全文化牌板、绞车房制度等管理牌板视制作材料,使用期限在2-4年,开关、电缆、水泵等管理或标识牌板使用期限1年以上。
2、搬家、倒面时,原有的图牌板要由负责单位全部回收,除工程牌水溶性需粘贴纸内容外,要求其它标识、牌板重新利用,没有全部回收利用造成丢失损坏的,按标识牌板价格的30%处罚相关管理人员,按标识牌板价格的50%处罚牌板管理责任人,牌板制作费用由责任矿井承担
3、矿区要设立标识牌板库房,回收的标识牌板应存放在矿区库房内。
4、对于必须回收利用的,由于矿井责任人的损坏、丢失的,除考核相关责任人外,重新制作费用由各责任矿井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员。
(三)、牌板检查、监督、考核
1、公司救护队各安全监察小组会按分管矿井区块,负责对井下牌板的监督、检查、考核。各矿井相关负责人按职责范围负责牌板的维护、监督、检查、考核。
2、牌板使用过程中,要保证牌板整洁、干净、完好,不得人为破坏,由于放炮、巷道变形等因素可能对牌板造成损坏的,要及时回收或移动牌板,故意损坏牌板的,按双倍价格处罚责任人。
3、因人为因素造成图、牌板损坏或丢失的,制作和修复费用由责任矿井自行支付,所在矿井落到责任人。
4、矿区建立标识牌板管理制度和台帐,负责本矿区矿井内所有牌板的管理,相关责任人经常对牌板进行检查和维护。
四、其它
因各级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要求,需临时制作的地面各类管理牌板,由矿区提出申请或公司统一参照以上规定制作。
第7篇 机动车号牌管理规定办法
机动车管理办法
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其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第8篇 员工姓名牌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形象,提高员工荣誉感,并显示本公司同仁身份,故全员应配挂名牌。
第二条 名牌一律挂在上衣上三个扣子间,不得挂于腰际或以其外衣遮盖,违者以未配名牌处理。
第三条 上班时间,员工应于办公场所及门市部配挂名牌。
第四条 新进人员于试用期间仍应挂公司名牌,但可不刻名字,期满后由管理部订制;离职时应缴回,否则折价赔偿100元;任职未满8个月离职时应扣工本费60元。
第五条 名牌有遗失或损坏,应通知管理部补发,每枚扣缴工本费60元;如为故意损坏,并记小过一次。因公损坏时应报请单位主管签证后,交管理部补发。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分、解雇或移交法办:
(一)利用名牌在外作不正当的事情者。
(二)将名牌借给非本公司同仁,而在外破坏本公司名誉或肇事者。
第七条 各单位主管应督促所属员工挂名牌,并由管理部负责追踪考核工作,未挂者每月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起每次罚款20元,第三次(不含)以上者,除罚款外,每次记申诫一次,主管并连带处分。门市部人员统由门市经理负责督导。
第八条 本办法经呈总经理核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9篇 泥头车安全管理“两牌两证”实施办法
根据市泥头车整治办《关于泥头车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深安[2013]13号)有关要求,为便于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社会监督,全面规范我市泥头车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市在专项整治期和市场规范期实行泥头车安全管理“两牌两证”管理制度,有关实施办法如下:
一、管理要求
“两牌”即在深圳市行驶的所有泥头车除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发的车辆号牌外,需在车辆醒目位置悬挂有市交通运输委审核备案的“档案号牌”,标有所属企业在深圳登记注册(或备案托管)的企业和车辆档案编号等信息。“两证”即在深圳市驾驶泥头车的所有司机除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证外,需持经市交通运输委对其《从业资格证》审核备案,并经自卸车行业协会对其培训合格后发予的“备案合格证”。
二、实施主体
通过行业自行制定标准,自治自律管理,政府部门依法监督实行。“档案号牌”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车辆审核后,委托市自卸车协会负责发放。“备案合格证”由市交通运输委负责,监督市自卸车协会按要求发放。
三、制作及完成时间
“档案号牌”和“备案合格证”由市自卸车协会根据相关要求制作,于3月10日前完成。车辆审核发牌和驾驶员培训工作于4月30日前完成,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发放相关牌、证。具体发放时间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开始。
四、档案号牌规格及悬挂
(一)颜色:蓝底白字,设有多处防伪标识。
(二)尺寸:长44cm、宽14cm(车前牌);长120cm;宽30cm(车后牌)。
(三)包含信息:信息内容按照《开展泥头车安全管理专项整治工作的实施方案》关于“一车一档”的要求,统一采用市交通运输委对泥头车登记备案后形成的档案编号。由市交通运输委提供相关信息。
(四)悬挂位置:车前牌悬挂在泥头车前面该车辆号牌的左侧平齐放置,车后牌悬挂与泥头车后面车牌(黄牌)平齐放置。
五、发放条件
(一)“档案号牌”发放条件
1、车辆在各部门的违章记录依法处理完毕;
2、车辆在各部门的不良行为记录整改完毕;
3、车辆厢体规格和载物量(重量、容积)符合国家标准,车后挡板按交警部门要求安装放大号牌;
4、采取帆布式密闭加盖方式(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购车辆一律采取帆布密闭加盖方式安装,已有车辆帆布密闭加盖改装于5月31日前完成,帆布密闭加盖标准符合城管部门的准运证验车审批要求,加盖方案由协会组织研究确定);
5、该车安装有左、右转弯提示器,并在良好运作状态中;
6、车辆在一年内未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7、车辆通过交通运输的综合性能检测和交警部门的安全检测,车辆保险手续齐全,已按交通运输部门要求安装了gps并接入指定监控平台,同时该gps处在良好运作状态中;
8、车辆通过了交警车管部门年审,取得了交通部门的《道路运输证》,经交通运输部门登记备案合格,取得了城管部门的《城市垃圾(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砂石等建材的车辆除外),办理了交警部门的《余泥渣土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
以上发放条件委托交警部门在办理《余泥渣土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的验车环节审核把关。审验合格后的相关信息通报市自卸车协会,作为发牌依据。
(二)备案合格证发放条件
1、驾驶员持有与其驾驶车型相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驾驶证》(a牌),驾龄3年以上;
2、驾驶员持有交通运输部门发放的《从业资格证》;
3、驾驶员在各部门的违章记录依法处理完毕;
4、驾驶员在各部门的不良行为记录整改完毕;
5、驾驶员参与我市自卸车协会统一组织的培训教育并经考试合格。
六、发放流程
(一)合法车辆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证》棗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登记棗城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运输砂石等建材的车辆除外)棗市公安交警局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临时通行证》棗自卸车协会核实相关信息并发放“档案号牌”。
(二)驾驶员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从业资格证》棗市交通运输部门监督市自卸车协会组织培训教育棗自卸车协会核实相关信息并发放“备案合格证”。
七、实施要求
所有在深圳从事营运的泥头车必须悬挂“档案号牌”。所有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各砂、石场站、码头、搅拌站等管理单位不得聘请无资质的泥头车运输企业和未办理“档案号牌”的车辆进入工地从事土石方及建筑材料运输。受纳场不得允许无“档案号牌”的泥头车入场倾倒余泥渣土。
所有泥头车运输企业必须聘用不少于1名注册安全主任,每30辆车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聘请无“备案合格证”的驾驶员在我市驾驶泥头车。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各砂、石场站、码头、搅拌站等管理单位发现运输企业使用无“备案合格证”的驾驶员驾驶泥头车的,要依据合同追究其运输企业责任,同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查处。
八、执法检查及工作要求
(一)以“两牌两证”为抓手推进泥头车执法工作。各部门要全面加大对泥头车“两点一线”的执法检查力度,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先行查阅其不良记录情况,再依法依规实施处罚,结案后将相关信息录入信息互通共享平台。如需通过吊扣“档案号牌”和“备案合格证”完成相关处罚工作的,结案或整改后后牌证移交市自卸车协会,由其再按行业自律要求进行处理。
(二)以“两牌两证”为抓手实施不良行为记录制度。一是泥头车企业自有及托管车辆或驾驶员违法、违章次数累计达到其所管车辆或驾驶员总数的30%(含各部门累计总数),或无注册安全主任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或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列为不良行为记录需按要求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增加申办其车辆、驾驶员的“档案号牌”和“备案合格证”;二是泥头车驾驶员年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吊扣其“备案合格证”,参加集中学习教育,合格后重新领取“备案合格证”。发生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拒绝、阻碍行政机关依法执法的,吊扣其“备案合格证”且不得重新申办;三是泥头车在各部门存在年度不良行为记录,责令其停驶1个月,在深发生伤人、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分别停驶1个月、3个月。泥头车停驶期间吊扣其“档案号牌”。泥头车发生特大交通责任事故的,吊扣其“档案号牌”且不得重新申办。
(三)“两牌两证”的社会监督。鼓励全社会参与泥头车“两牌两证”实施情况的监督,举报相关部门执法不公,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现象。各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作出相应反馈,确保此项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实施。各部门关于泥头车企业、驾驶员和车辆的执法信息,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和已处理的案件信息要通过信息平台(网站)每半年向社会公告1次。
九,本实施办法由我办负责解释,不良行为记录制度和执法标准根据职责分工由各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和解释。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部门从5月10日起全面开展“两牌两证”执法检查工作,在此之前要按现有工作方式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查处泥头车各类违法行为。
深圳市泥头车安全管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3年3月11日
第10篇 员工工牌管理办法范本
员工工牌管理办法
为规范公司员工工牌标准,树立公司的统一形象,进一步完善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牌组成:员工工牌由公司logo、公司名称、个人照片、姓名、部门、职务、编号、签发日期七部分组成,并依顺序编号,与员工工卡对应。
二、工牌识别:统一贴免冠1寸照片、盖公司行政人事部章后(工牌背面)生效。部门经理以上(含部门经理,厂部生产部经理)采用红色吊绳皮质吊牌;厂部(生产部、品管部、工程部、仓库、采购部)主管、办公室职能部门(财务部、行政人事部、研发部、业务部)工作人员、厂部(品管部、工程部、采购部)工作人员采用蓝色吊绳皮质吊牌;厂部生产部组长、领班,员工采用白色卡套(因考虑实际情况后,厂部仓库员工、厂部生产部五金丝印组领班、员工采用蓝色吊绳白色卡套)。
三、办理流程:新员工入职手续办理七个工作日后将配发员工工牌,员工工牌中员工编号由行政人事部依据员工序号与工卡同步编制。
四、管理要求:
1、工牌属卡套的一律配戴在左胸前、属吊牌的一律佩带在胸前,不得挂于腰际或以其外衣遮盖,违者以未配工牌处理;
2、上班时间(包括外出),员工必须配戴工牌;
3、员工离职时工牌应缴回,否则将赔偿20元;
4、工牌有遗失或损坏,应通知行政人事部补发,每个扣缴工本费10元;如为故意损坏,并记小过一次。因公损坏时应报请部门经理签证后,交行政人事部补发;
5、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处分、解雇或者移交司法机关:利用工牌在外作不正当的事情者;将工牌借给非本公司同仁,在外破坏本公司名誉或肇事者。
6、各部门负责人应督促所属员工配戴工牌,并由行政人事部负责追踪考核工作,未配戴者每月第一次警告,第二次起每次罚款5元,第三次(不含)以上者,除罚款外,每次记申诫一次,部门负责人负连带处分。
7、公司外来人员(包括客户、供应商、快递公司人员、送货人员、退货人员等)进入公司统一到前台领取临时工牌或者贵宾卡佩带,采用谁接待谁负责的原则(追查不到个人由部门负责人承担责任),外籍客户除外。违者以未佩带工牌处理。
8、除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免于佩带工牌外,凡属公司员工一律佩带工牌上班。
执行日期:本规定2008年从8月6日--9日开始试行,从2008年8月10日开始执行。以前管理规定、制度、规章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地方以本办法为准,没有抵触的继续遵照执行。
第11篇 服装品牌公司客户投诉管理办法
某服装品牌公司客户投诉管理办法
(一)目的
为求迅速处理客户投诉案件,维护公司信誉,促进质量改善与售后服务,制定本办法。
(二)范围
包括客户投诉表单编号原则,客户投诉的调查处理、追踪改善、成品退货、处理期限、核决权限及处理逾期反应等项目。
(三)适用时机
凡本公司产品遇客户反应质量异常的申诉(以下简称'客户投诉')时,依本施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如未造成损失时业务部或有关单位前往处理时,应填报'异常处理单'反应有关单位改善)。
(四)处理程序
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如附表1。
(五)客户投诉分类
客户投诉处理作业依客户投诉异常原因的不同区分为:
1.非质量异常客户投诉发生原因(指人为因素造成)。
2.质量异常客户投诉发生原因。
(六)处理部门
附表1
项
目客户投诉调查及处理程序成品退回处理客户投诉改善及追踪
1.客户投诉反应2.调 查3.责任归属判定4.处理期限管理1.检 验2.入库1.书面改善提出2.改善项目拟定3.改善项目确认4.改善项目执行5.改善项目督促
主办部门客户服务科客户服务科总经理
客户服务科总经理
客户服务科配货中心仓储单位总经理
客户服务科销售部
总经理
客户服务科有关部门总经理
客户服务科
(七)处理职责
各部门客户投诉案件的处理职责:
1.业务部门
(1)详查客户投诉产品的订单编号、款号、数量、交运日期。
(2)了解客户投诉要求及客户投诉理由的确认。
(3)协助客户解决疑难或提供必要的参考资料。
(4)迅速传达处理结果。
2.市场客户服务科
(1)客户投诉案件的调查、提报与责任人员的拟定。
(2)发生原因及处理、改善对策的检查、执行、督促、防之提报。
(3)客户投诉质量的检验确认。
3.总经理
(1)客户投诉案件的登记,处理时效管理及逾期反应。
(2)客户投诉内容的审核、调查、提报。
(3)客户投诉之后的联系。
(4)处理方式的拟定及责任归属的判定。
(5)客户投诉改善案的提出、洽谈、执行成果的督促及效果确认。
(6)协助有关部门与客户接洽客户投诉的调查及妥善处理。
(7)客户投诉处理中客户投诉反应的意见提报有关部门追踪改善。
4.供货部门
(1)针对客户投诉内容详细调查,并拟定处理对策及执行检查。
(2)提报货品供应商。
(八)客户投诉处理表编号原则
1.客户投诉处理的编号原则
年度(××)月份(××)流水编号(××)
2.编号周期以年度月份为原则
(九)客户反应调查及处理
1.市场客户服务科人员于接到客户反应产品异常时,应即查明该异常(编号、款号、交运日期、数量、不良数量)、客户要求,并即填具'客户抱怨处理表'连同异常样品签注意见后送总经理办理。
2.客户投诉案件若需现场调查者,市场客户服务科在填立'客户抱怨处理单'时为应客户需求要确保处理时效:市场督导人员应立即反应,总经理委派专人会同商品部门人员共同前往处理,若质量管理部人员无法及时前往时由总经理指派有关人员前往处理,并于处理后向总经理报告。
3.为及时了解客户反应异常内容及处理情况,市场客户服务科或有关人员于调查处理后三天内提出报告呈总经理批示。
4.总经理室接到市场客户服务科的'客户抱怨处理表'后即编列客户投诉编号并登记于'客户抱怨案件登记追踪表'后送商品部追查分析原因及判定责任归属部门后,送生产单位分析异常原因并拟定处理对策,并送总经理室批示意见,另依异常状况送商品部提示意见,再送回总经理室查核后送回市场客户服务科拟定处理意见,再送总经理室综合意见后,由总经理审核批准处理。
5.市场客户服务科收到总经理室送回的'客户抱怨处理表'时,应立即向客户说明、交涉,并将处理结果填入表中,呈主管核阅后送回总经理室。
6.总经理室接到市场客户服务科填具交涉结果的'客户抱怨处理表'后,应于一日内就销售部与商品部的意见加以分析作成综合意见,依据核决限分送总经理核决。
7.判定发生单位,若属我方质量问题应另拟定处理方式,改善方法是否需列入追踪(人为疏忽免列案追踪)作明确的判定,并依'客户投诉损失金额核算基准'及'客户投诉罚扣判定基准'拟定责任部门损失金额,个人惩处种类呈主管批示后,依罚扣标准办理,若涉及行政处分则依'客户投诉行政处理原则'办理。
8. '客户抱怨处理表'会决后的结论,若客户未能接受时业务部门应再填一份新的'客户抱怨处理表'附原抱怨表一并呈报处理。
9.各部门对客户投诉处理决议有异议时得以'签呈'专案呈报处理。
10.客户投诉内容若涉及其他公司,原物料供应商等的责任时由总经理室会同有关单位共同处理。
11.客户投诉不成立时,业务员于接获'客户抱怨处理表'时,以规定收款期收回应收帐款,如客户有异议时,再以'签呈'呈报上级处理。
(十) 客户投诉责任人员处分及奖金罚扣
1.客户投诉责任人员处分
总经理室每月10日前应审视上月份结案的客户投诉案件,凡经批示为行政处分者,经整理后送人事单位提报'人事公布单'并公布。
2.客户投诉绩效奖金罚扣
商品部、业务部门及服务部的责任归属单位或个人由总经理室依客户投诉案件发生的项目原因决定责任归属单位,并开立'奖罚通知单'呈总经理核准后复印三份,一份自存,一份会计单位查核,一份送罚扣部门罚扣奖金。
(十一) 成品退货帐务处理
1.业务部门于接到已结案的'客户抱怨处理表'第三联后依核决的处理方式处理
(1)拆让、赔款:业务人员应依'客户抱怨处理表'开立'销货折让证明单'一式二联,呈部门经理、总经理核签及送客户签章后一份存业务部,一份送会计作帐。
(2)退货、重处理:即开立'退货
单'注明退货原因,处理方式及退回依据后呈总经理核示后,除第一联自存督促外其余三联送成品仓储据以办理入库手续。
总经理室于客户投诉案件处理过程中,对于逾期案件应开立'催办单'催促有关部门处理,对于已结案的案件,应查核各部门处理时效,对于处理时效逾期案件,得开立'洽办单'送有关部门追查逾期原因。
(十二) 实施与修订
第12篇 机动车牌照管理规定办法
机动车牌证管理常识
一、如何申请新车注册登记
答:申请新车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单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国产机动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的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拓印膜一副;
(七)车辆标准照片一张;
(八)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九)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其中不属于免检车型的,还应提交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十)属于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还需提供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的证明。
先到车辆查验大厅进行预受理,打印受理凭证,预受理结束后,将装有资料的密封档案袋传递至登记审核岗办理注册登记,选取车辆号牌。
二、哪些情形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答:(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机动车不符的;
(四)机动车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或者未经国家进口机动车主管部门许可进口的;
(五)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六)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九)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三、如何办理个人机动车辆行驶证补、换领手续
答: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车主为单位的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车辆提标准照片一张,到车管所业务受理办理,经审核受理后,核发新行驶证。
(申请换领行驶证的,交回旧行驶证)
四、如何办理个人机动车号牌补、换领手续
答: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车主为单位的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到车管所业务受理窗口办理,经审核受理后,核发临时号牌。
牌照制作完成后凭临牌换发正式牌照。
(申请换领号牌的,交回旧号牌;遗失一块的,交回另一块号牌。
五、如何办理单位机动车辆号牌补、换领手续
答:提交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和复印件,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到车管所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受理后,核发临时号牌。
牌照制作完成后凭临牌换取正式牌照。
(申请换领号牌的,交回旧号牌;遗失一块的,交回另一块号牌。
六、临时行驶车号牌(临牌)的使用期限
答:临牌的有效期限具体规定如下:
(一)属于未销售的;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办理注册登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牌;
(二)需要跨行政辖区临时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30日的临牌;
(三)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因轴承、总质量外廓尺寸超出国家标准不予办理注册登记的特型机动车,核发有效期不超过90日的临牌;
(四)补发、换发号牌期间核发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临牌;补发、换发市区出租车号牌期间核发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临牌。
(五)因办理机动车复驶业务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5日的临牌;
(六)在杭州车管所已受理并已选号,需到萧山、余杭车管所领取机动车号牌的,核发有效期不超过5日的临牌;
注:对于未销售的;购买、调拨、赠予等方式获得机动车后尚未办理注册登记的车辆需要多次申领临时号牌的,车管所核发临牌不得超过三次。
临时行驶车号牌的最长有效期“十五日”“三十日”“九十日”,包括工作日和节假日。
七、申请临时行驶车号牌(临牌),应提交哪些证明、凭证
答:需提交以下材料原件: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属于进行科研、定型试验的还需提交书面申请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八、经拍卖公司拍卖或法院判决的车辆原车主不配合,现新车主无法取得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
答: 若是拍卖公司拍得的车辆,需持有二手车交易发票办理,若是裁定或判决书上直接注明裁定判定给现车主的,只需凭法院裁定或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先去该车辆注册地车管部门申请补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然后凭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办理车辆相关手续,代理人代办的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九、个人或单位有一辆国产小型客车欲转让,不知道该如何办理过户手续
答:买卖双方持有效身份证明(单位为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和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机动车交易市场进场交易并开具二手车交易发票,并交验机动车,然后凭上述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标准照片1张(若转出管辖区域的不需要车辆照片,但须交回车辆号牌),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代理人代办的还需出示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经车辆管理所审核确认无误后予以办理。
十、哪些情形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来历凭证被涂改的或者机动车来历凭证记载的机动车所有人与身份证明不符的;
(三)机动车与该车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
(四)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解除监管或批准转让的;
(五)机动车在抵押期间登记、质押备案期间的;
(六)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七)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八)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申请转移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十一、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身颜色变更登记手续
答: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代理人办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核准后,凭查验记录表,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办理机动车车体广告,应当如何申请变更登记
答:机动车申请办理车体广告,申请人首先应当向辖区工商部门申报户外广告,填写《户外广告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然后,持下列资料至车管所办理变更手续:
1、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的为组织机构代码证);
2、机动车登记证书;
3、机动车行驶证;
4、《户外广告申请表》以及车体广告彩色效果图;
5、填写好的《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
6、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须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查验车辆,由民警在查验表上签名确认后,凭上述法定证明、凭证和变更后的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牌证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发动机变更登记手续
答: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提交车主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代理人代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交验车辆。
属于更换发动机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证明,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核准后,凭上述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四、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身或车架变更登记手续
答: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十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代理人办理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须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交验车辆。
属于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核准后,凭查验记录表和上述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五、营运车改为非营运车或非营运车改为营运车的(改变使用性质),如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答: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需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申请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交验车辆,经车辆管理所查验岗核准后,凭上述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标准照片1张到机动车业务受理窗口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六、机动车所有人住所迁出杭州管辖区域,如何办理变更登记
答:机动车所有人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迁出,需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号牌,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代理人办理的还须出示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须在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交验机动车。
到档案科对档案进行影像化扫描,经车辆管理所审核档案、确认车辆后,至受理窗口办理变更业务,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车辆管理所在法定工作日内将机动车档案交由机动车所有人携带或邮寄。
十七、两人以上共有的机动车所有人,如何办理姓名变更
答:办理共同所有人姓名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填写《机动车变更登记/备案申请表》,提交下列资料:
(一)变更前和变更后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机动车为两人以上共同所有的公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可提交证明夫妻关系的《居民户口簿》或者《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需要改变机动车号牌号码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号牌。
十八、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
答:申请机动车抵押登记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的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代理人代办的还需出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还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十九、哪些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
答:(一)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的;
(二)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
(三)机动车被人们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 机动车属于被盗抢的
(五) 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海关未接触监管或者批准转让的。
二十、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
答:申请机动车解除抵押登记的,应当填写《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持下列证明、凭证,由机动车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单位身份证明为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代理人代办的需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单位车辆的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
属于人民法院调解、裁定、判决接触抵押的,还需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和复印件。
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
二十一、如何申请办理机动车注销(报废)登记
答: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或者未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对无法交回车辆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将进行公告作废。
大型客车、中型以上货车和营运车辆必须民警监销,监销车辆还需提供机动车查验记录表。
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书面委托书。
二十二、因机动车灭失,如何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答: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所有人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单位为组织机构代码证)、灭失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由代理人代办的还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和书面委托(单位车辆需在委托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对无法交回车辆号牌、行驶证的,车辆管理所将对号牌、行驶证进行公告作废。
二十三、机动车停驶后申请恢复行驶的,应当如何办理
答:102号令取消了停复驶业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停驶后申请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机动车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停驶证明书,如代理人代办的需提交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书面委托书(车主为单位的委托书上需加盖单位公章),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凭停驶证明书和交强险保单至车管所申请临牌,车主凭临牌、交强险保单和行驶证到各机动车检测站检验车辆,检验合格后凭民警签字确认的验车单、交强险保单和停驶证明书到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复驶业务,缴纳相关费用后领取车辆的牌证。
若车辆牌证在停驶时被销毁的,还需提供补领牌证的相关手续。
二十四、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如何办理
答: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机动车灭失的;
(二)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
(三)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四)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
(五)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的。
属于上述(一)-(三)情况的,机动车所有人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填写《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1)机动车登记证书;
(2)机动车行驶证;
(3)机动车号牌;
(4)属于机动车灭失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机动车灭失证明原件;
(5)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和出境证明的原件、复印件,其中属于海关监管的机动车,还应当提交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领(销)牌照通知书原件;
(6)属于因质量问题退车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和机动车制造厂或经销商出具的退车证明。
属于机动车登记被依法撤销的,还需提交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撤销决定书》原件;
属于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被依法收缴强制报废的,还需提交依法收缴的法律文书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原件。
属于机动车因故不在我国境内使用的;因质量问题退车的在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二十五、如何进行机动车号牌电脑选号
答:目前机动车号牌电脑选号方式有两种:计算机“八选一”和自主选号。
整个选号过程限时5分钟,选号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确定选号方式:进入选号界面,点击屏幕中相应按钮确定选号方式。
如进行计算机“八选一”则将选号模式选定为“八选一”,如进行自主选号则将选号模式选定为“自主选号”。
二、读取条形码信息:在选号机条形码读取处读入“受理凭证”上条形码的流水号。
三、按选号机提示进行选号:若是进行八选一,确定车辆信息正确无误后,按“开始选号”按钮,待屏幕中号码滚动后,按下“选号”按钮号码即停止滚动,屏幕_显示八个号码,按对应的按钮即可选择出其中车主满意的号码;
若是进行自主选号,在当前可选号牌区间进行选择。
如有明确的号牌号码,直接输入号牌号码,然后点击“确定号牌”按钮,进入号牌号码确定界面,确定号码无误后,点击“确定”即可,若需重新确定号码的,则点击“取消”返回上一界面重新选取。
如无明确的号牌号码,则可先查询号牌号码,再进行上述操作。
四、选择号牌领取方式:八选一号牌即可便可领取。
自主选号的则需进行选择,系统默认为“邮寄”,若选择到上牌点领取的,则要点击“到上牌点领取”,完成后再点击“确定”即可。
五、领取系统打印的选好号凭证。
六、缴费。
七、领取相应的证件和号牌。
注:选号开始后,如果您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按下相应的键,电脑将自动为您选择号码。
二十六、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因故损坏或遗失,应当如何申请补发
答:填写《机动车牌证申请表》,出示行驶证原件经机动车牌证窗口受理后领取检验合格标志。
二十七、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后(营转非、非转营),使用年限是几年
答:根据国家汽车报废标准规定:机动车使用性质改变后,营转非或非转营,车辆的使用年限一律按营运车辆计算。
旅游客车:报废年限为10年,最高可延长10年;租赁客车:报废年限为10年,最高可延长5年;20座以上出租大客车:报废年限为8年,最高可延长4年;19座以下出租车:报废年限为8年,不得延缓,8年强制报废。
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机动车管理办法
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第13篇 客房棋牌管理制度办法
客房棋牌管理制度
一、楼层服务员在接到服务中心电话或客人要求时,做好记录,并立即与棋牌室人员进行联系,在短时间内做好服务准备。
二、对要求在房间内打牌子的客人,及时与总台进行联系,在确认同意后方可拿进房,台不行,则耐心与客人解释,并请客人到棋牌室消费。
三、棋牌的收费标准,按宾馆规定的标准执行。并及时将单据及现金交至总台签字,并通知服务中心进行登记,第一联楼层保存,第二把手联总台留存,第三、四联送至客房库管员处。
四、对客人预留的桌位,随时观察,注意保留情况。
五、客人消费完后,应及时清点整流器理查看有无遗失现象,做到每盘点一次,及时补上。
六、宾馆其它部门要借物品,应让其打好借条,并保管好单据,每月盘点前,请其归还。
第14篇 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办法-南京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店招标牌设置行为,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店招标牌的设置、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店招标牌设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设置人),在其办公地或者经营地设置表明其名称、字号、标志的室外标牌、灯箱、led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店招标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店招标牌设置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店招标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店招标牌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容貌标准等技术标准,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店招标牌设置标准是店招标牌设置、监管的依据。
制定店招标牌设置标准,应当采取听证或者论证等形式征求专家、行政相对人和公众的意见。
第二章 设置规范
第六条 设置店招标牌的位置、形式、尺寸、色彩、图案等应当与所依附的载体以及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破坏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和街景特征。
不得利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写字楼外立面设置店招标牌。
第七条 店招标牌内容仅限于设置人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
第八条 建筑物一层采取外框支架方式设置店招标牌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重叠设置;
(二)在一层门檐以上、二层窗檐以下设置;
(三)厚度一般不得超过六十厘米,长度不得超过房屋权属登记证列明的长度。
第九条 建筑物二层及以上不得采取外框支架方式设置店招标牌。
第十条 店招标牌版面和造型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自身店(门)面装修和设计相协调,色彩搭配合理,字体规范完整。
历史风貌区、特色街区的店招标牌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
鼓励采取挂设牌匾方式设置店招标牌。
第十一条 店招标牌应当按照一店一招的原则设置。大型商场可以在不同沿街外立面设置;位于沿街转角处、两侧均开设店(门)面且属于同一设置人的,可以在两侧店(门)面分别设置。
第十二条 店招标牌按照规定配置夜间光源的,应当采用内置灯、背景灯、led灯等灯饰控制亮度,避免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第十三条 店招标牌应当采用坚固耐用、不易褪色的材料,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设置人是店招标牌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维护,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美观。发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断亮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店招标牌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建设、整修、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店招标牌因设置或者维护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店招标牌设置标准,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公众查询和监督。
设置人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设置要求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设置或者更新店招标牌的,应当在设置后三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二)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店招标牌效果图或者现场照片、说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店招标牌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规定管理:
(一)店招标牌设置地点不在设置人办公地、经营地的;
(二)店招标牌内容超出工商注册登记的名称、字号、标识,附带商业内容的。
第十八条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店招标牌的巡查,发现画面污损、显示不全、严重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及时维修、更新;发现灯箱、led灯等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责令设置人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店招标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行拆除原设置的店招标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其他未按照设置标准设置店招标牌的,每项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店招标牌设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店招标牌设置未经登记的,设置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登记前自行整改。已经登记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原登记部门函告设置人限期整改、出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__年5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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