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公司)企业不良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某企业(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不良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落实不良资产处置工作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__市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处置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公司本级及其出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子公司)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不良资产的申报、核销、清理回收、处置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资产,是指企业在清产核资和财产清查中根据合法证据、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实质已形成损失、并经集团总经理室审核,报市国资委批准核销的资产。具体包括:
(一)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
(二)难以收回的不良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
(三)长期积压、变质、报废、淘汰、毁损的存货;
(四)报废、毁损、丢失、待报废的固定资产和停建、废弃、报废、拆除、毁损的在建工程;
(五)其他资产损失。。
第二章 不良资产的申报与核销
第四条 企业对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的核实和认定,具体按照国资委《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认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企业对清理出来的不良资产的核实和认定都必须取得合法证据。合法证据包括: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
(三)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六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示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第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包括: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
第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企业在财产清查过程中,对涉及财产盘盈、盘亏或实物资产报废、毁损及相关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会计核算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
(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
第九条 对作为不良资产核销的所有证据,应当根据内部控制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进行逐级审核,认真把关。
第十条 由集团财务处联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本级及子公司拟申报核销的不良资产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审查核实,并出具相应的经济鉴证证明。
第十一条 企业不良资产核销的申报程序:企业不良资产核销方案应先上报集团公司总经理室审核,再由财务管理处转报市税务主管部门与市国资委审批。其一般流程如下:
(一)企业内部有关责任部门经过取证、核查责任,提出报告,并说明形成不良资产的原因和责任。
(二)不良资产损失金额无法根据证据确定或难以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明,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经济鉴证并出具鉴证意见书。
(三)企业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由集团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
(四)集团公司财务处具体负责整理不良资产核销的资料,转报市税务主管部门与市国资委审批,其中涉及企业损益的,应事先征求市税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应提供的材料:
(一)申请核销的报告,其主要内容为:
1、企业基本情况简介;
2、不良资产的内容,需核销的数额、成因及有关责任落实情况;
3、对企业资产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评价。
(二)市属国有企业不良资产核销审批表。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清产核资、财务审计或资产评估报告。
(四)《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市有关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对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取得充分、合法证据的,经集团总经理室审核、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予以财务核销。
第十四条 不良资产核销的财务处理,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具体处理如下:
(一)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形成的不良资产,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计入当期损益。
(二)对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数额较大,企业能够自行消化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计入当年损益处理。
(三)对数额较大,企业没有能力消化或主管税务机关不同意计入税前列支的,可依次冲减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三章 不良资产的清理回收
第十五条 所属单位对批准核销的不良资产处置,应按照“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要及时进行不良资产清理回收工作,防止错失处置时机或贻误时效造成资产损失。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不良资产清理小组”应严格按照处置方案进行不良资产的处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 所属子公司应接受集团公司职能处室对其不良资产处置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定期对不良资产处置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处置方案、处置方式、处置程序、账户设置、处置收益管理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企业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2个月前,清理出本年度形成的不良资产,形成书面资料,及时向集团总经理室申报核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____年__月__日起施行。
第2篇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无害化的原则,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安全处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进行集中收集、安全存贮,运输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置,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买卖。
封闭式医疗废物容器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配备提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须妥善使用。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与管理
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消毒、交接等专人管理制度,在固定位置设置医疗废物贮存暂存间。暂存间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能避风、避雨、防火、防盗、防鼠、防蚊蝇、防扬散、防渗漏,并设有明显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对暂存间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区(市)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或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或至少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必须经过安全、达标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个人应当与从事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签订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协议,并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3篇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及时掌握劳动卫生状况和公司职业病发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措施,以保护职工健康,提高生产效率,依照卫生部《职业病报告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报告办法所指的职业病系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内所列病种。
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单位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各车间、部室发生职业病一律报职业健康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职业健康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汇总上报领导小组。
第三条、职业健康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专(兼)职业人员负责上报工作。
第四条、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了三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时,职业健康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立即电话报告职业安全健康管理领导小组和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并会同工会、事故发生车间、部室及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并填写《急性职业性中毒个案调查表》,报送卫生监督部门。
第五条、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它慢性职业病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单位或专家组负责出具诊断报告。
第六条、职业健康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当年12月30日前将当年度的《尘肺患病情况》和《职业中毒患病情况》向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上报。
第八条、职业病报告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任何车间、处室、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执行本办法。
第4篇 危废处置管理规定办法
危废处置管理规定【1】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1)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2)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
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3)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
(4)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5)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6)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7)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
(8)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9)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在发生意外事故时采取的应急措施和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10)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危废处置管理规定【2】
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指南(试 行)
为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全过程风险防范和监督管理,实现危险废物管理规范化,确保我省实现“到2022年产生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0%,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抽查合格率达到95%”的目标,制定本指南。
1 总论
1.1 适用范围
本指南适用于我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对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进行的监督管理。
1.2 术语概念
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1.3 编制依据
1.3.1法律、法规和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2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3.2标准、技术规范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5085.7-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急性毒性初筛(gb5085.2-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易燃性鉴别(gb5085.4-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反应性鉴别(gb5085.5-2007)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gb5085.6-2007)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 (gb15562.2. -1995)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2001)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
《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规范》(hj/t 176-2005)
《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试行)》(hj 515-2009)
《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运行监督管理技术规范(试行)》(hj 516-2009)
《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暂行)》(hj/t 301-2007)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8号)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记录和报告经营情况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55号)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审查和许可指南》(环境保护部公告2009年第65号)
1.3.3其他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22〕42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监管工作的意见》(环发〔2022〕19号)
《关于加强铅蓄电池及再生铅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发〔2022〕56号)
《关于印发〈环境保护和污染减排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方案〉的通知》(环函〔2022〕171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危险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环文〔2022〕90号)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河南省卫生厅印发关于加强全省医疗废物监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豫环文〔2022〕134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违法案件督察办法的通知》(豫环文〔2022〕173号)
《关于加强全省铅酸蓄电池行业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豫环办〔2022〕73号)
《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十二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的通知》(豫环办〔2022〕87号)
2 企业及环境保护部门的责任
2.1 企业责任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是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责任主体。
2.1.1危险废物产生单位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负责。
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hj/t298-2007)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7)-2007)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鉴别和分类收集危险废物。
以控制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为目标,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制定针对性的和可操作性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
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如实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建设规范的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定期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开展内部人员培训,提高企业危险废物管理水平和防范环境风险的能力。
医疗卫生机构对其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卫生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2.1.2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合法经营。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对其经营危险废物行为及经营活动中新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负责。
以实现危险废物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防止产生二次污染为目标,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及其他相关环境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制定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应急预案;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录相关信息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定期对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开展人员培训,提高企业危险废物管理水平和防范环境风险的能力。
2.1.3信息公开
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和经营单位应每年向社会发布企业年度环境报告,公布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去向等情况。
2.2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任
对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依法履行新建项目环境准入;受理、审核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有关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材料和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审查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和环境应急预案;审批危险废物转移事项,检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情况。
建立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分级管理名单并按要求更新;组织开展辖区内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组织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和经营单位名单、地址以及产能、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去向等情况。
(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指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
3 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的原则
3.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关于危险废物的定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固体废物即是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不再进行鉴别。
3.2 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危险化学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3.3 对沾染危险废物或危险化学品的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容器、包装物和其他物品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3.4 对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存有争议的,省环保厅固体废物管理机构可组织专家进行鉴别。
鉴别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业承担。
在鉴别结果公布前,固体废物产生单位应将其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3.5 为降低危险废物转移环节的环境风险,本省范围内有相应处置企业的,应优先安排省内处理处置危险废物。
3.6 在拟转移的危险废物与持证接受单位的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前提下,优先批准以利用为目的的跨行政区域危险废物转移活动。
3.7 对单个企业危险废物产生类别相同、数量较小且该类型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产生单位可将其产生的危险废物交由指定的产生相同类别危险废物数量较大的企业暂时集中贮存、集中转移处置。
3.8 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禁止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建设和使用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
4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的规范化管理
4.1 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要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如实记载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产生环节、流向、贮存、处置情况等事项;确保危险废物合法利用或处置,杜绝非法流失。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内容包括企业产生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格式见附件1。
危险废物台账应与生产记录相结合,严禁弄虚作假。
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至少应保存10年。
4.2 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产生环节、流向、贮存、处置情况等事项。
申报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和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格式见附件2。
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年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材料报送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3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落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规定,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4.3.1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转移计划格式见附件3)。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一年内需要多次转移同种危险废物的,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省或者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次年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
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不再审批。
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转移联单。
4.3.2在省辖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在省内跨省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移出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经接收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批准。
4.3.3产生单位应当在转移危险废物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3.4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当填写一份联单。
每车、船(次)有多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每一类危险废物填写一份联单。
对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种类单一、转移频繁的单位,经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一日一单制度,但每单必须附详表对当日转移情况进行说明。
详表内容包括危险废物的种类、特性、转移数量、禁忌及应急措施以及危险废物产生、运输和经营单位联系方式。
4.3.5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经营单位和运输单位应如实、完整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各栏目内容。
4.3.6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妥善保管转移联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的检查。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自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完成后两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联单报送批准转移计划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4.3.7 转移危害特性特别巨大的危险废物(如废汞触媒)时,应采用押运员制度。
4.3.8省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月十日前将本地上月危险废物转移情况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4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4.4.1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由具有独立的单位法人资格的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制定。
4.4.2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以书面形式制定,内容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的措施和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管理措施以及年度转移计划,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格式见附件4。
4.4.3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期限一般为1年,鼓励制定中长期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但一般不超过5年。
4.4.4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年产生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还应同时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电子文本。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至少应当保存五年以上。
4.4.5 当管理计划的内容有下列重大改变时,产生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增加或者减少危险废物类别的;危险废物产生量超过原备案量20%以上的;新建、或者改建和拆除原有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和处置设施的;因工艺改进、产品调整或搬迁而停止产生危险废物的。
4.5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管理
所有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完成“三同时”验收。
4.5.1贮存设施应满足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要求;贮存设施地面须作硬化处理,场所应有雨棚、围堰或围墙。
4.5.2设置废水导排管道或渠道,将冲洗废水纳入企业废水处理设施处理。
4.5.3贮存液态或半固态废物的,还应设置泄漏液体收集装置。
4.5.4 贮存设施(贮存间)应加锁管理,防止无关人员接触、进出贮存设施(贮存间)。
4.6 危险废物识别标志设置
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必须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标准的标签。
4.6.1 各类标志标牌式样
4.6.1.1 贮存场所危险废物警告标志
危险废物警告标志规格颜色说明
形状:等边三角形,边长40cm;
颜色:背景为黄色,图形为黑色。
警告标志外檐2.5cm;材料应坚固、耐用、抗风化、抗淋蚀。
4.6.1.2 危险废物种类标志
危险分类
符号
危险分类
符号
e_plosive
黑色字
橙色底
爆炸性
to_ic
有毒
flammable
黑色字
红色底
易燃
harmful
有害
o_idizing
黑色字
黄色底
助燃
corrosive
腐蚀性
irritant
刺激性
asbestos
石棉
4.6.2 标志标牌应当设置在与之功能相应的醒目处。
4.6.3 标志标牌必须保持清晰、完整。
当发生形象损坏、颜色污染或有变化、退色等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应当及时修复或更换。
检查时间至少每年一次。
4.6.4 医疗废物警示标志
4.6.4.1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场所警示性标牌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场所应设置医疗废物警示性标牌,样式如图所示:
警告标志规格颜色说明:
材料:坚固、耐用、抗风化、抗淋蚀
颜色:背景色 黄色 文字和字母 黑色
尺寸:警示牌 等边三角型 边长≥400mm
主标识 高≥150mm 中文文字 高≥40mm
英文文字 高≥40mm
4.6.4.2 医疗废物包装袋、容器警示标志。
警示标志的形式为直角菱形,警告语应与警示标志组合使用,样式如图所示。
说明:带有警告语的警示标志的底色为包装袋和容器的背景色,边框和警告语的颜色均为黑色,长宽比为2:1,其中宽度与警示标志的高度相同。
4.6.4.3 医疗废物转运车标志
图形和文字颜色为黑色,底色为醒目的橘红色。
样式如图所示。
4.7 危险废物分类管理和贮存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性分类进行。
贮存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本省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延长贮存期限不得超过半年。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单位贮存其收集的危险废物确需延长贮存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持有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其收集的危险废物贮存期限为三个月以内,不得延期。
危险废物与一般废物分开存放;工业危险废物与办公、生活废物分开存放;固态、液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分开存放;性质不相容的废物分开存放;利用和处置方法不同的废物分开存放。
4.8 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按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编制《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参照《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编制《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4.8.1 《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及周围环境状况、应急预案启动情形、应急组织机构、应急响应程序、人员安全及救护、应急装备、应急预防和保障措施、事故报告等。
4.8.2 要邀请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应急预案的合理性、能否达到预期的目的、在应急过程中是否会产生新的危害等进行科学评价和审核。
审核后的应急预案要发布实施。
4.8.3 有关企业要配备基本的应急设施、设备及装备,并针对事故易发环节,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做好记录,同时保存好演练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
4.8.4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要绘制厂区应急疏散路线示意图,图中标出单位及厂区周边地理位置、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位置以及周边的道路、河流和环境敏感点信息,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制作应急响应相关人员联系通讯表、外部应急救援单位联系通讯表、危险废物理化特性及处理措施图等,并在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设施场所显著位置处张贴。
4.8.5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可将《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纳入企业综合性的环境应急预案,但内容应满足《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的要求。
4.9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接收非法转移的危险废物。
4.9.1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相应类别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不得将接受的危险废物进行再次转移。
4.9.2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处置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处置。
4.9.3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对拟接受委托的单位资格、能力等进行核实,查明其是否具有与拟处置危险废物相应的利用、处置资质。
4.9.4 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与经营单位签订委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合同。
合同中应明确说明拟委托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数量,交付方式、处置要求与标准等。
4.10 定期监测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利用、处置设施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保证污染处理设施达标排放。
4.11 业务培训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对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运送、暂存、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4.11.1 培训的内容包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本单位制定的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等;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的方法和操作规程。
4.11.2 培训工作每年不少于一次,并要建立培训档案,档案包括:培训计划、培训教材(结合本单位实际自编)、讲课记录、影像资料等。
4.12 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和危险废物岗位人员责任制度,并将制度张贴于厂区显著位置、相应岗位和车间。
4.13 危险废物档案管理
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三同时”验收文件、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危险废物转移相关资料、应急预案及环境应急演练记录、环境监测、员工培训记录、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设备检查维护、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等档案资料分类装订成册,并设专人保管。
4.14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专门规定
4.14.1 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和报告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4.14.2 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还应包括如下内容:危险废物成分分析记录;新产生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单位内部检查相关记录;设施运行及环境监测有关记录等。
4.14.3 危险废物移入我省境内进行处置、利用的,应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危险废物成分分析报告。
4.14.4 实施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和即时报告制度
从事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均执行台账、季报、年报制度,每季度10日前上报上一季度危险废物管理情况报表,次年的1月10日前上报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管理情况表。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对每批(次)接受的危险废物处置完成后十日内,将转移、利用、处置情况报有相应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格式见附件5)
当经营过程发生事故或发现其他不符合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形时,应即时向省、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
5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内容
按照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十二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方案〉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的通知》(豫环办〔2022〕87号)要求,我省在“十二五”期间要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
5.1 省辖市、省试点直管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责任
5.1.1 建立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
原则上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吨以上的单位列为市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吨以上的单位列为省级危险废物重点源;年产生或贮存危险废物100吨以上的单位列为国家级危险废物重点监管源。
产生含氰等剧毒类危险废物以及被剧毒化学品污染的废弃包装容器的单位应当纳入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的重点监管范围。
5.1.2 及时更新监管重点源清单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重点监管源清单实施每年更新制度,省内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
5.1.3 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考核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抽查考核。
5.1.3.1考核指标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指标体系》执行。
每个被抽查考核企业均按照《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进行综合考核,评估是否达标。
(《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经营单位规范化管理指标及抽查表》见附件6)。
5.1.3.2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评估为不达标: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未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转移的危险废物没有全部提供或委托给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的。
考核年度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或人员伤亡的。
5.1.4 报告本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情况
计算本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抽查合格率,总结本辖区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
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上报本辖区半年和上年度产生和经营单位考核工作总结。
5.2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理责任
5.2.1 建立河南省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监管重点源清单
根据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上报的本辖区危险废物产生单位重点监管源清单进行筛选,确定列入省级以上重点监管源的企业名单;监管源名单每年更新。
5.2.2 开展全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工作督查考核
采用全年分散或集中抽查的方式,对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进行抽查,考核年度内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合格率。
对纳入国家和省级监管重点源清单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年抽查率不低于30%;对经营单位全部检查。
5.2.3 报告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情况
计算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抽查合格率,总结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年度工作。
每年3月31日前将河南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督查考核工作总结上报环境保护部和省政府。
5.2.4 建立考核机制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年度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危险废物规范化考核抽查合格率通报全省。
对合格率低于60%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省环境保护厅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暂停对该地区有关环境保护的评比创建活动,直至该地区危险废物规范化考核抽查合格率达到60%以上。
5.2.5 组织开展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
省环境保护厅组织各级环保部门及涉及危险废物的单位,依据危险废物重点监管源清单,分级、分批次、分行业进行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
6 环境违法行为查处
6.1 对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存在的环境违法行为,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按照权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6.2 对违法行为突出的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视违法情节,分别采取挂牌督办、“黑名单”等处理措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实施列入黑名单或挂牌督办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或虽经批准但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单位;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单位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从事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
6.3 有下列情况的,实施建设项目“区域限批”:对设区的市同时有4家以上(含4家)环境违法企业被挂牌督办或列入“黑名单”且未解除的 。
6.4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现场执法时发现的上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违法案件,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直接处理或委托处理意见;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未经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不得实施处罚。
第5篇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格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有效控制医疗废物扩散病原体,防止疾病传播,保护和改善卫生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等的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无害化的原则,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安全处置。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医用药品生产经营单位、血站、医学研究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必须进行集中收集、安全存贮,运输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处置,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买卖。
封闭式医疗废物容器由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配备提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须妥善使用。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建设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与管理
第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发生。
第八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应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九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明确各部门岗位职责,建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消毒、交接等专人管理制度,在固定位置设置医疗废物贮存暂存间。暂存间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能避风、避雨、防火、防盗、防鼠、防蚊蝇、防扬散、防渗漏,并设有明显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应对暂存间定期消毒和清洁。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市、区(市)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处置
第十三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市(或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天或至少每2天到医疗废物产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和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必须经过安全、达标处理,并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和卫生的标准及规范。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个人应当与从事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签订收集、贮存和集中处置协议,并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必须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废物收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废物产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市卫生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6篇 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和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及时掌握劳动卫生状况和公司职业病发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预防措施,以保护职工健康,提高生产效率,依照卫生部《职业病报告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报告办法所指的职业病系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内所列病种。
职业病报告实行以单位为主,逐级上报的办法,各车间、部室发生职业病一律报职业健康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职业健康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汇总上报领导小组。
第三条、职业健康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立专(兼)职业人员负责上报工作。
第四条、凡有死亡或同时发生了三名以上急性职业中毒时,职业健康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立即电话报告职业安全健康管理领导小组和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并会同工会、事故发生车间、部室及相关职能部门,调查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并填写《急性职业性中毒个案调查表》,报送卫生监督部门。
第五条、尘肺病、慢性职业中毒和其它慢性职业病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单位或专家组负责出具诊断报告。
第六条、职业健康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当年12月30日前将当年度的《尘肺患病情况》和《职业中毒患病情况》向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上报。
第八条、职业病报告不得虚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任何车间、处室、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扰职业病报告人员执行本办法。
第7篇 设备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规范公司生产公司的各车间的设备处置管理,明确单位职责,提高设备利用率,达到设备寿命周期的最佳经济效益的目标,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与要求
1.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生产公司的各车间。
2. 本办法所指设备处置是指闲置或停用设备的调拨(包括转让、捐赠、对外投资),以及设备报废、出售。
3. 处置设备范围:
(1) 闲置设备。闲置设备是指在公司固定资产中为非在用但仍有使用价值的下列之一的设备:已投用但连续停用1年以上的设备,新购进厂但技术指标变更或其它原因未投用的设备。
(2) 因各种原因需提前报废或淘汰的设备。
(3) 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设备。
(4) 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设备。
(5)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其它原因需要进行设备处置的其他情形。
4. 设备处置必须按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赠送、变卖、拆除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设备部管理职责
1. 负责分类建立闲置设备总台账。
2. 负责闲置设备的调剂使用。
3. 负责审核设备调拨及报废手续。
4. 负责闲置设备的维护保养监管工作,防止乱拆卸、丢失,减少锈蚀和损坏。
5. 负责设备出售的招投标或比价相关工作。
6. 负责对各使用单位的设备处置情况进行考核。
7. 负责配合财务部作设备报废或出售的账务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使用单位管理职责
1. 分类建立本单位闲置设备台账,并及时更新报送设备部。
2. 严格执行设备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及精心维护设备,最大限度地提高设备使用寿命。
3. 按规定办理设备调拨及报废手续,不得随意处置设备。
4. 按规定对闲置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并按规定制作标签存放于指定地点。
5. 及时向设备部报送因技改或其它原因新购但不再投用的设备。
第五条 三修车间管理职责
1. 负责按规定对部分闲置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2. 负责建立所属闲置设备台账,并及时更新报送设备部。
第六条 项目部管理职责
工程完工后,负责统计因技术指标变更或其它原因未投用的设备明细表,报送设备部,并按规定制作标签存放于指定地点。
第三章 设备调拨管理
第九条 公司内部调拨的,由接收单位按《固定资产调拨单》(见附件1)填报调拨申请。
第十条 新项目或技术改造选用闲置、停用设备的,由计划提出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按《固定资产调拨单》办理调拨手续。
第十一条 对外转让、捐赠、投资的,由原使用单位按《固定资产调拨单》填报调拨申请。
第十二条 设备处置后,原使用单位、新使用单位均应及时更新台账。
第四章 设备报废管理
第十三条 设备报废条件
1. 设备已达到或超过设备规定的使用年限,由使用单位报设备部,经设备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确认,对主体结构陈旧、主要部件已磨损、已无法满足工艺要求、无修复价值的设备,可按《固定资产报废申请表》(见附件2)办理报废申请;对可继续使用的设备,原使用单位应继续使用。
2. 设备虽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但有下列原因之一的,使用单位报设备部,由设备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论证。同意报废的,由使用单位按《固定资产报废申请表》办理报废申请。
(1)因事故或意外等原因,使设备遭受严重损坏无修复价值的。
(2)设备腐蚀严重、绝缘老化、磁路失效、技术性能落后、效率低、耗能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等,无修复价值或继续使用易发生危险的。
(3)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技术性能无法保障的。
(4)严重污染环境(噪声、辐射、尘埃等),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不经济的。
(5)确认丢失,并报设备部和财务部备案,公司经理审核的。
3.其它应当淘汰的设备。
第十四条 设备报废审批
经相关技术人员论证,同意报废的设备,由使用单位按《固定资产报废申请表》办理报废审批。
第五章 设备出售管理
第十五条 已办理处置手续的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赠送、变卖、拆除,已办理报废手续的设备方可由设备部统一招投标或比价出售。
第十六条 各类设备出售应按《山东成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招投标管理办法》规定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监督制约、维护公司利益的原则。
第十七条 设备出售必须在诚信度高的合格需方中进行。设备单台净值5万元以上或批量净值5万元以上的小型设备出售原则上实行招标,其它设备出售可进行议标。
第十八条 无法招标或议标时可比价出售,由设备部按《固定资产出售申请表》(见附件3)办理出售申请。
第十九条 招标、议标应按相关管理办法规定选择3家以上的购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 标书或报价单原件由公司招议标小组监督开标,通过比价确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仅1个买家的,可采取询价、议价等方式进行,由设备部按《固定资产出售申请表》及付款签批手续报请相关单位及领导审批。
1. 单项、单次或招标总金额在5万元以下。
2. 清理场地急需,招标采购周期不能满足要求。
3. 不低于净值向子公司出售的。
第二十二条 设备部负责编制设备出售买卖合同。
第二十三条 资产财务部凭审批单、买卖合同、过磅单进行收款。
第二十四条 后勤安保部检查财务收款凭证及出门证方可放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设备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正式施行。
第8篇 某某大学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办法
某大学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实验室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环境,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实现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sd大学实验室安全和环保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实验室危险废物,是指实验室在教学、科研等过程中产生的危害人体健康、污染环境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物质,包括实验室废弃化学品、各类反应残留物、有机、无机、含金属废液、实验动物尸体等,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废物特性的废物。产废单位是指有实验室危险废物产生的学部(学院、所、中心)。
第三条 相关实验室应以危废源头减量化为原则进行危险废物回收管理工作,尽量减少危废排放,节约学校资金,减轻危险废物处置压力。具体要求:
(一)不将无毒无害的废液和废旧试剂当作危险废物处理;
(二)应尽可能对大量使用的有机溶剂自行回收提纯再利用;
(三)应尽可能对某些有毒有害废液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剧毒废液和废旧剧毒化学试剂,能利用化学反应进行解毒或降毒处理的应尽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多余的、旧的但尚可使用的试剂应积极进行调剂。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处置流程
第四条 学校实验室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校各单位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处置管理工作。日常具体工作由设在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的实验室安全办公室负责,工作内容包括相关环保手续的申请和报备、对产废单位收集暂存工作的监督和危险废物处置经费的管理。
第五条 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处置流程为:产生危废→分类收集→集中暂存→统一清运。
第六条 产废单位负责本单位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和集中暂存工作的监督管理,应指定专人管理并建立本单位的相关管理制度和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第三章 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
第七条 产废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验室产废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分类收集标准和细则,具体要求如下:
(一)产生危险废物的实验室内应设置相对独立的危废收集区,危废收集区上方张贴相关规章制度和注意事项、悬挂'实验室危险废物产生登记台帐',区内放置专业收集容器,收集容器张贴相应标签且不可为敞口容器。
(二)化学类危险废物应严格按照其化学性质收集,严禁将不相容的危废混合放置。
(三)生物类危险废物应按照类别分别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等专用包装物、容器内。具有感染性的生物废弃物必须经过灭菌减毒处理后方可收集暂存,并按国家规定要求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说明。
(四)具有剧毒、放射、麻醉、易制爆等特殊性质的危险废物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特别处理,在暂存过程中要同一般危险废物区分并单独保管。
第四章 危险废物的暂存
第八条 各产废单位须设立符合安全与环保要求的专门暂存危险废物的暂存室,安排专人管理。
(一)危废暂存室应保持通风,避免高温、日晒、雨淋,远离火源,并建立相应的防护设施,防止被盗或意外泄漏而造成危害。暂存室外部应醒目张贴危险废物标志、室内张贴危险废物管理制度、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二)危废暂存室专管人员应做好危废暂存台账,明确暂存危废的种类、数量及来源,并负责与后勤保障部沟通协调,及时组织对本单位的危险废物进行清运。
第九条 学校委托实验动物中心负责收集、暂存全校实验动物尸体。
第五章 危险废物的清运
第十条 产废单位分类收集、暂存的未达国家排放标准的危险废物,由学校联系有资质的专业公司统一处理。移交时各单位须提供危险废物的名称、主要成份及数量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由学校、学部(学院、所、中心)、实验室共同承担。
第十二条 严禁将实验室危险废物随意倾倒,严禁将无毒无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与实验室危险废物混合收集。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规定的人员,学校将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资产与实验室管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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