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项目部内部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则
1.为进一步强化项目安全管理工作,杜绝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的《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及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地铁四号线工程总承包部下发的的《大型机械设备准入及作业许可管理(暂行)办法》文件要求,项目部结合本项目部实际,特制定《项目部内部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请项目部各职能管理部门、各作业分包队伍,遵照执行。
2.本实施细则中安全许可主要包含大型临时设施、施工作业面、机械设备等。
3.凡是纳入安全放可的场所和工程部位,均按月实行许可,工程实施前办理完成许可手续,然后每月许可一次,达到许可条件时发证,没有获得许可证不得开始或继续实施,直至工程结束或危险源消除。
二、大型临时设施安全准入实施细则
1.大型临时设施施工安全措施及设施验收
1.1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的临建设施包括临建房屋、加工区、搅拌站、道路、围挡等。
1.2各类临建设施必须在符合安全规定的场地进行搭设,严禁搭设在高边坡、高挡土墙、高围墙、深基坑的周边,避开山洪、泥石流、暗沟、城市地下排水管道等灾害性地段,远离易燃、易爆、有毒物品存放地点;搭设在起重机械旋转半径内的,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
1.3 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构)筑物内设置办公室、宿舍、食堂。
1.4 各类临建设施的搭建、拼装图纸应符合以下条件:
1.4.1现场搭建的砖木结构、砖混结构、型钢现场制作的临建设施,施工图应由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设计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或由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提供,也可采用经企业审查批准的内部通用图集(例如:青岛地铁文明施工标准化图集);
1.4.2现场拼装的装配式临建房屋,其组装配件必须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经相关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合格,且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拼装说明书和拼装图纸,装配式临建房屋的拼装高度不得超过2层。
1.5 根据《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要求,临建设施在使用前,须由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搭建或拼装单位、生产或租赁单位、监理单位等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5.1 临建设施的施工图纸是否符合规定;
1.5.2 需要进行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是否有合格的检验检测报告;
1.5. 3 装配式临建房屋的柱、梁等承重构件及螺栓和柱脚等固定连接点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1.5.4 搭建拼装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及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1.5.5 临建设施的搭设位置是否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1.5.6临建设施的搭设位置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1.5.7根据验收标准制定--表1临建设施验收记录表
表1临建设施验收记录表
编号:
工程名称
生产厂家
使用地点
面积层数
安装时间
验收时间
验收依据
《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jgj/188-2009
验 收 项 目
验 收 结 果
质量控制资料
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
观感质量
地基与基础
主体结构
建筑屋面
建筑门窗
建筑设备
验 收
结 论
安装单位(现场负责人):
使用单位(现场负责人):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
2.大型临时设施档案管理
2.1对于验收合格并即将投入使用的大型临时设施,各项安全管理资料应及时到安保部备案,由现场专职安全、工区安全主管、项目安全主管、安全总监、项目经理逐级对资料进行审核,安保部核实无误后颁发大型临时设施准入证。具体资料如下:
2.1.1临建设施验收记录表
2.2.2临时用电布置图
2.3.3消防设施布置图
2.4.4防排水系统设施布置图
2.4.5紧急情况疏散图
3.大型临时设施临时用电要求
对于大型临时设施施工用电检查时,电气线路绝缘电阻测试、绝缘电阻检测、接地电阻检测、漏电保护器测试的各项检测需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并建立了安全技术档案。
检查标准依据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 46—2005
检查项目
检查内容
检查结果
配电箱、开关箱的设置
现场实行三级配电两级保护,并采用符合要求的标准配电箱、开关箱。分配电箱与开关箱间距不得超过30m,开关箱与用电设备间距不超过3m。
配电箱、开关箱应安装牢固,固定式箱体中心点距地高度1.4~1.6m、移动式箱体中心点距地高度0.8~1.6m。
配电箱、开关箱周边应留有足够的安全操作距离,并设有明显警示标志和灭火器材。现场设有配电室时,其设置应符合规范要求。
开关箱的设置是否满足“四个一”要求,配电箱、开关箱外形结构是否满足防雨、防尘要求。
配电箱及箱内电器元件
配电箱门、锁齐全,并有标识及分路图。箱门与箱体应进行电气连接。
配电箱、开关箱内的电器、连接线、n线和pe线端子板等配置及安装应符合规范要求。
总配电箱和开关箱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参数应匹配,漏电保护器按扭实验动作应灵敏有效。
配电箱、开关箱进、出线应采用橡皮护套绝缘电缆,并按规定与箱内专用接线点进行压接。淡蓝色芯线必须用作n线;绿/黄双色芯线必须用作pe线,严禁混用。进、出线应与箱体固定。
照明供电
特殊场所应使用安全特低电压照明器。
使用行灯应符合电源电压不大于36v;灯体与手柄应坚固、绝缘良好并耐热耐潮湿;灯头与灯体结合牢固,灯头无开关;灯泡外部有金属保护网;金属网、反光罩、悬吊挂钩固定在灯具的绝缘部位上。
照明装置
照明灯具的金属外壳必须与pe线相连接,照明开关箱内必须装设隔离开关、短路与过载保护电器和漏电保护器;室外220v灯具距地面不得低于3m,室内220v灯具距地面不得低于2.5m;高热灯具与易燃物距离不得小于500mm
线路敷设
配线必须采绝缘导线或电缆,五芯电缆必须包含淡蓝、绿/黄二种颜色绝缘芯线。淡蓝色芯线必须用作n线;绿/黄双色芯线必须用作pe线,严禁混用。电缆线路应采用埋地或架空敷设,严禁沿地面明设,并应避免机械损伤和介质腐蚀。埋地电缆路径应设方位标志。
架空电缆严禁沿脚手架、树木或其他设施敷设,必须与脚手架、树木或其他设施等导体采取隔离绝缘措施,且不得使用绝缘老化的导线或电缆,电缆线架设高度应满足规范要求。
生活区用电
严禁使用大功率电器、私拉乱接,插座性能(厨房、淋浴等潮湿环境)是否满足要求
4.大型临时设施消防安全要求
4.1消防重点部位
4.1.1 《山东省消防条例》规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纠正危险行为;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4.1.2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施工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规模、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重点,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及义务消防组织,并应确定消防安全负责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同时应落实相关人员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施工现场的重点防火部位或区域,应设置防火警示标识。
4.1.3 填写说明:
①“情况描述”填写重点防火部位具体情况,如临时板房层数、面积、材质,最大居住人数;易燃物品仓库中易燃物品名称、数量等;
②表后附消防设施现场平面布置图,图中注明防护重点区域或部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位置,宿舍、办公区等与施工现场、动火点、易燃物品库间距。
4.2 消防设施验收
4.2.1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应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同时应承担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责任和义务;监理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实施监理。
4.2.2 根据《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相关要求进行灭火器材验收。
①灭火器的维修期限应符合规定:
灭火器的维修期限
灭火器类型
维修期限
水基型灭火器
手提式水基型灭火器
出厂期满3年;
首次维修以后每满1年
推车式水基型灭火器
干粉灭火器
手提式(贮压式)干粉灭火器
出厂期满5年;
首次维修以后每满2年
手提式(储气瓶式)干粉灭火器
推车式(贮压式)干粉灭火器
推车式(储气瓶式)干粉灭火器
洁净气体灭火器
手提式洁净气体灭火器
推车式洁净气体灭火器
二氧化碳灭火器
手提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推车式二氧化碳灭火器
②“验收内容”应按照相应消防器材验收内容进行验收,如灭火器须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验收及检查规范》相关规定进行验收;
③“验收结果”为合格、不合格;
④“验收人员签字”必须由参加验收人员进行签字,验收应通知监理单位人员参加。
4.3 动火作业审批
4.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4.3.2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规定:
①动火作业应办理动火许可证;动火许可证的签发人收到动火申请后,应前往现场查验并确认动火作业的防火措施落实后,方可签发动火许可证。
②动火操作人员应具有相应资格。
③焊接、切割、烘烤或加热等动火作业前,应对作业现场的可燃物进行清理;作业现场及其附近无法移走的可燃物,应采用不燃材料对其覆盖或隔离。
④施工作业安排时,宜将动火作业安排在使用可燃建筑材料的施工作业前进行。确需在使用可燃建筑材料的施工作业之后进行动火作业,应采取可靠防火措施。
⑤裸露的可燃材料上严禁直接进行动火作业。
⑥焊接、切割、烘烤或加热等动火作业,应配备灭火器材,并设动火监护人进行现场监护,每个动火作业点均应设置一个监护人。
⑦五级(含五级)以上风力时,应停止焊接、切割等室外动火作业,否则应采取可靠的挡风措施。
⑧动火作业后,应对现场进行检查,确认无火灾危险后,动火操作人员方可离开。
4.3.3 该审批表只限于有效时间内及规定的动火点使用,动火点、时间变动的需要重新申请。
5. 大型临时设施安全评估
对于大型临时设施包括临建房屋、加工区、搅拌站、道路、围挡等,需每月进行安全检查评估,达到安全要求的,准予施工或使用。安全检查评估的重点是临时用电安全、消防安全管理、防排水系统、以及防风防雷电和防冻害措施。由各级安全负责人进行检查评估,项目经理进行复核处理。
6. 大型临时设施评估结果处理
检查评估认为大型临时设施未达到安全要求时,提出整改意见,现场整改后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不允许进行施工作业。
7. 大型临时设施事故责任界定
安全作业许可证签发人对其相应的安全作业许可负责,一旦该场所发生事故,安全作业许可证签发人承担事故相应责任。
三、施工作业面安全准入实施细则
1.本项目部施工作业面(含临建工程)分类
①地下暗挖工程:富水软弱破碎围岩、浅埋偏压的隧道及地铁工程;可能发生突水突泥、坍塌和瓦斯爆炸风险的隧道及地铁工程;穿越江河湖海、交通通道、城市管线及建筑物、村庄等重要结构物的隧道及地铁工程;长(特)大隧道。
②桥梁工程:跨越江河湖海的桥梁深水施工、24m及以上高空作业;桥梁跨越既有线铁路、县级以上铁路、城市道路施工;具有技术复杂、施工难度大的桥梁工程。
③营业线工程:上跨、下穿主要干线的桥涵施工;繁忙干线、干线及枢纽站改造工程;桥涵接长、路基帮宽、并行绕行段施工以及临近既有线吊装、安装施工和铺轨架梁作业等。
④基坑开挖工程:开挖深度超过5m(含5m)的基坑(槽)或基坑虽未超过5m,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复杂、地下水位在坑底以上、地下管线及其复杂等工程。
⑤路基工程:6m以上的边坡施工或者高度虽不足6m但地质条件复杂的高大边坡。
⑥高大模板工程:水平混凝土模板构件支撑高度大于8m,或跨度大于18m,施工总荷载大于10kn/㎡,或集中线荷载大于15kn/㎡模板支撑体系。
⑦起重吊装工程:采用非常规起重设备、方法,且单件起吊重量在10kn及以上的起重吊装工程;采用起重机械进行安装、拆除的工程;起重机械设备自身的安装、拆卸。
⑧脚手架工程:高度超过24m的落地式钢管脚手架;附着式整体和分片提升脚手架工程;各类悬挑式脚手架。
⑨爆破工程:城市房屋拆除爆破及其它临近既有线土石方爆破工程。
⑩其他危险性较大工程: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可能影响建设工程安全的施工;专业性强、工艺复杂、危险性大、较差作业等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施工等。
2. 施工作业面安全管理
2.1项目部成立现场安全管理机构并针对施工现场作业面建立健全以下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技术交底制度、安全技术措施编制、审查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制度、班前安全活动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与职业卫生用品管理制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管理制度、工伤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制度、项目经理带班制度等。
2.2定期对管理人员及值班情况进行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及时要求整改。
3.分包单位资质证件
3.1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要求施工单位留存分包单位以下证件、文件复印件:
①企业营业执照;
②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③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④ 企业分包安全协议。
3.2 人员资格管理
3.2.1 依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施工单位的企业负责人、项目经理、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现场留存相关证件备查。
3.2.2 依据《山东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由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特种作业包括以下工种:
①建筑电工;
②建筑架子工(普通脚手架);
③建筑架子工(附着升降脚手架);
④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
⑤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塔式起重机);
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施工升降机);
⑦建筑起重机械司机(物料提升机);
⑧建筑起重机械司机(门式起重机);
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塔式起重机);
⑩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施工升降机);
11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物料提升机);
12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
13建筑电气焊接(切割)工。
4.作业面的方案、指导作业书、技术交底、安全教育培训考核
4.1作业面安全专项方案
4.1.1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建部《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应单独编制安全专项施工方案(安全技术措施文件),主要指:基坑支护、降水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模板工程及支撑体系;起重吊装及安装、拆卸工程;脚手架工程;拆除、爆破工程;建筑幕墙安装工程;钢结构、网架和索膜结构安装工程;人工挖扩孔桩工程;地下暗挖、顶管及水下作业工程;预应力工程;临时用电;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及尚无相关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
4.1.2安全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本单位施工技术、安全、质量等部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施工单位企业技术负责人签字。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安全专项方案应当由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及相关专业承包单位企业技术负责人签字。
4.1.3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由施工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
4.2作业面指导作业书
4.2.1项目部对特殊过程的控制,除应执行一般过程控制的规定外,还应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专门的作业指导书。
4.2.2不太成熟的工艺或缺少经验的工序应安排试验,编制成作业指导书,并进行首件(段)验收。
4.2.3编制的作业指导书,应经项目部或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4.3技术交底
4.3.1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
①依据《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要求,安全技术交底工作必须交至作业层,在正式作业前进行,不但口头讲解,而且应有书面文字材料,交底履行签字手续。安全技术交底是施工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向施工作业人员进行责任落实的法律要求,要严肃认真地进行,不能流于形式。内容不能过于简单,千篇一律,应按分部分项工程和针对具体的作业内容进行。
②分部分项工程安全技术交底内容:按照施工方案的要求,在施工方案的基础上对施工内容进行细化和补充;对具体操作者讲明安全注意事项,保证操作者的人身安全。
③交底中应明确本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现场常见的职工伤亡事故类型,如高处坠落、物体打击、触电、机械伤害、坍塌事故等。
4.3.2各工种安全技术交底
①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施工现场的各作业工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由专业的技术人员对作业工人进行工种安全技术交底。工种安全技术交底可结合学习安全教育内容同时进行。
5.安全防护
5.1施工现场安全防护设施应根据安全防护方案的要求搭设。搭设完毕,项目负责人应组织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及有关班组对防护设施进行逐项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验收可分层进行或分段进行
5.2施工过程中,凡是需要拆除临时支撑体系时,由施工班组长提出申请,经该项目施工负责人检查确定拆除的范围和数量,并采取切实可行的加固措施后,由项目部技术人员、安全员共同检查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拆除
6.作业面安全警示标识、责任标牌、操作规程牌、平面布置图
6.1施工现场入口处及主要施工区域、危险部位应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牌:如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属于危险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6.2在钢筋制作、模板制作、混凝土(砂浆)搅拌、脚手架搭设等操作部位应挂岗位操作规程牌。
6.3项目部应对各类机械设备上张贴机械操作规程。
6.4平面布置图
6.4.1施工平面图,应标明拟建工程平面位置、生产区、生活区、生活区、预制场地、材料堆放位置;周围交通环境、环保要求,需要保护或注意的情况。
6.4.2平面布置图要有明显的动态特性,即每个较短的施工阶段之后,施工平页面黑雾最早变化的。要科学合理的组织好施工现场施工。
6.4.3所有的材料堆场、小型机械的布设均按平面要求布置,如有调整有书面通知。在做好总平面管理工作的同时,经常检查执行情况,坚持合理的施工顺序,不打乱仗,力求均�生产。
6.5应急管理
6.5.1项目部应针对重大危险源,如高处坠落、物体打击、斜塌、触电、中毒及其他群死群伤等可能发生的事故建立和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落实抢救、疏散和应急等措施。
6.5.2由项目部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项目部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落实应急救援人员、器材、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7.施工作业面检查评估
每月由现场安全员、工区安全主管、项目安全主管、项目安全总监各级安全负责人对施工作业面进行检查评估,项目经理进行复核处理。
8. 施工作业面评估结果处理
检查评估认为施工作业面未达到安全施工要求时,提出整改意见,现场整改后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不允许进行施工作业。
9. 施工作业面事故责任界定
安全作业许可证签发人对其相应的安全作业许可负责,一旦该场所发生事故,安全作业许可证签发人承担事故相应责任。
四、大型机械设备安全准入实施细则
第2篇 北京市锅炉安装许可证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发 文 号: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锅发字〖1993〗59号文件)
发布单位:北京市劳动局京劳锅发字〖1993〗59号文件)
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总公司,各锅炉安装单位,各锅炉制造厂:
为适应我市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不断提高锅炉安装质量,完善劳动安全管理措施,经广泛征求意见,现将《北京市锅炉安装许可证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鉴于此办法与原来对安装管理相比有许多变化,因此,今年无论是经市审批还是区、县审批的安装单位一律按本办法要求更换新的全市统一的安装许可证.由各安装单位填写《锅炉安装许可证申请书》.
现就换证及执行《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1.本办法中对原安装分级进行了调整.原d≤20t/h,p≤
2.4 5mpa级别取消,原属于此级别的安装单位根据其自身条件分别换发c、d级安装许可证.
2.本办法中对原市劳动局审批的d≤吨/h,p≤
1.2 7mpa整装锅炉的级别改由区、县劳动局审批,原市劳动局所批此级别安装许可证今年换证时转介至所在区、县劳动局换证.
3.本办法中规定我市锅炉制造厂及首钢公司等六个市直管局的锅炉安装单位各种级别均由市劳动局审批.上述单位原在区、县劳动局审批的安装许可证今年换证时转介至市劳动局换证.
4.本办法对安装许可证期限作了规定,a、b级有效期为5年,c、d、e、e级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换证时安装单位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5.各区、县劳动局审批的锅炉安装单位请在今年12月20日之前更换为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锅炉安装许可证并按本办法要求报市劳动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处备案.
6.市审批的锅炉安装单位接本通知后应对照要求,认真准备迎接换证,换证工作安排另行通知.各区、县审批的安装单位换证时由各区、县劳动局自行安排,但不得晚于.
7.各级劳动部门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的分级审批范围进行审批,不得越级审批.
8.锅炉安装单位审批、换证,升级时应严格按本办法及附件《锅炉安装许可证必备条件》要求执行.
9.本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局锅炉处反映.
第3篇 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工作许可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和工作许可人的资格认定工作,确保人身、电网和设备安全。根据《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规章制度,结合xx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统(以下简称“公司”)内各部室、分公司及代管公司。
第二章 部室、单位职责
第三条 各单位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和工作许可人(以下简称“三种人”)资格认定过程中各部室、单位职责如下:
(一)公司安全监察部
1.监督三种人资格认定工作;
2.组织审查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资格考核培训内容及考试题目;
3.审核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资格考核合格人员名单。
(二)公司生产技术部
1.指导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资格认定工作;
2.参与审查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资格考核培训内容及考试题目;
3.协调各部室、单位三种人培训考核工作;
4.监督各部室、单位三种人持证上岗。
5.负责组织和协调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资格考核培训工作;
6.负责组织和协调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考核、阅卷、统计分析及培训考试档案管理工作;
7.负责向公司系统各单位发布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三)各部室、单位
1.负责组织、参加三种人的培训考核;
2.根据三种人资格考核的情况,对本单位(部室)三种人资格进行认定,并上报公司生产技术部;
3.负责向本单位(部室)发布本单位(部室)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工作许可人人员名单。
第4篇 特殊危险作业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1 范围
为了规范大港油田公司特殊危险作业安全许可管理,加强特殊危险作业项目风险控制,有效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了特殊危险作业管理职责、分类与分级、风险识别、安全措施制定、作业许可证申请、书面审查、现场核实、现场审批、延期、实施、关闭、网上办公等内容。
本办法适用于油田公司所属各单位和外部承包商。生产应急情况下发生的作业项目不纳入本办法。
2 术语和简略语
2.1 本办法采用gb/t 19001-2008、gb/t 24001-2004、gb/t 28001-2022、q/sy 1002.1-2007 和q/sy1240-2009标准规定的术语。
2.2 特殊危险作业:指涉及人员、设备、环境等危险有害因素复杂、风险程度高,容易导致事故发生,需要特别采取对策措施予以控制的高危作业项目。作业特点具有复杂性、流动性、交叉性、非常规性以及使用特殊装备或工艺。
2.3 二级单位:特指油田公司所属单位和矿区服务事业部所属单位。
2.4 三级单位:特指二级单位的所属单位(含副处级、科级、小队级等)。三级单位中同时具有副处级、科级及小队级等两种及两种以上行政组织的,以最高级别行政组织为三级单位。
2.5 项目建设单位:特殊危险作业项目所在的二级单位。
2.6 项目作业单位: 为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特殊危险作业项目施工作业服务的二级单位及油田公司外部承包商。
2.7 项目主管部门:指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作业单位负责安排特殊危险作业项目的机关职能部门。
2.8 项目所在基层单位:指特殊危险作业项目现场所归属的小队级基层单位。
2.9 项目施工队伍:由项目作业单位派出的、负责具体实施特殊危险作业项目施工的队伍。包括人员和装备等。
2.10 相关方: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作业单位以外的,与特殊危险作业项目在人员、设备设施等方面具有相互影响的组织或个人。
2.11作业许可申请人:由项目作业单位指派的负责履行作业许可申请的人员。作业许可申请人应由施工队伍现场作业负责人担任。
2.12 作业许可审查人:由项目建设单位或项目作业单位授权的,对特殊危险作业项目许可进行书面审查的人员。包括被授权人。
2.13作业许可审批人:由项目建设单位授权的,需要现场对特殊危险作业风险控制措施进行核实并做出是否同意作业决定的人员。包括被授权人。
2.14 现场作业负责人:项目施工队伍第一责任人。
2.15 作业现场监护人:由作业现场负责人指定的、负责对施工过程中作业人员人身受到威胁时发出警告、叫停及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人员。
2.16作业现场监督人: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作业单位双方派出的、负责对项目施工过程hse措施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的人员。包括:hse监督部门的专职监督人员、基层单位兼职安全员及项目施工队伍临时指定的监督人员。
2.17 大港油田公司简称油田公司。
2.18 “特殊危险作业项目作业许可证”简称“作业许可证”。
3 职责
3.1 项目建设单位职责
3.1.1负责明确本单位所有特殊危险作业项目的项目主管部门及各级作业许可审查人、审批人(包括被授权人);负责组织项目作业单位、相关方及本单位有关人员进行作业现场危险有害因素识别与风险评价并制定风险控制措施;负责对项目作业单位申报的作业许可证、安全工作方案及相关许可作业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现场核查审批、许可关闭、存档及销案;负责向项目作业单位进行安全交底;负责协调作业项目所需的设备及人力资源;负责监督项目作业单位严格执行项目建设单位有关规定。
3.1.2 项目建设单位的二级单位负责一级与二级作业许可的管理。包括作业许可的书面审查、现场审批、关闭、存档与销案等。
3.1.3 项目建设单位的三级单位负责三级作业许可的管理。包括作业许可的书面审查、现场审批、关闭、存档与销案等。
3.2 项目作业单位职责
3.2.1负责指定施工队伍现场作业负责人参加项目建设单位组织的项目工作前安全分析,识别作业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评价风险并制定风险控制措施;
3.2.2负责依据项目建设单位规定、项目风险控制的需求、本单位资源等,编写作业许可必须具备的相关材料;负责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作业许可申请。
3.2.3 负责对申报的作业许可材料提前进行内部审查。
3.2.4负责在作业前做好各项安全生产准备工作;负责落实施工作业过程的各项风险控制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内部监护与监督。
3.3 相关方负责参加作业现场危险有害因素识别、风险评价及风险控制措施的制定;负责向工作前安全分析小组提供本方与作业项目有关的人员和设备设施相关信息,并提出自己的建议;负责及时向项目建设单位及作业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信息。
3.4 作业许可审查人及审批人授权
3.4.1 作业许可审查、审批不宜授权。
3.4.2 作业许可审查、审批确需授权时,优先在同一行政组织(含处、副处、科、基层队)内部成员之间授权;其次,可向下一级行政组织主要负责人授权。其中,三级单位不得再向下一级行政组织授权。
3.4.3 同类(同项)特殊危险作业项目授权人数不能多于2人(含2人)。
3.4.4 被授予作业许可审查、审批权限的人员(以下简称被授权人)必须具有满足授予权限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与能力。
3.4.5 所有级别的授权双方应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并在二级单位范围内予以发布,在油田公司特殊危险作业项目管理系统进行录入。
3.4.6 当被授权人因组织机构调整、人事调整等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调整被授权人人选。
3.4.7 授权不授责。授权人对被授权人职责履行结果负责。
3.5 监督职责
3.5.1 一级动火作业由消防支队及二级单位派专人现场监督,二级许可作业项目由二级单位(包括: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作业单位)负责派专人现场监督,三级许可作业项目由二级单位派人进行抽查监督。
3.5.2 三级单位负责指定现场人员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
3.6 所有参加特殊危险作业书面审查、现场审批、监督、监护、岗位操作等人员,对本岗位工作的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3.7 各级作业许可申请、书面审查及现场审批人应对作业风险分析和安全对策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3.8 现场作业负责人对现场施工组织、人员分工、安全设施使用、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有效性、作业现场应急处置等施工全过程负责。
3.9 安全监督人员对作业许可现场审批、实施等全过程负督察责任。对现场存在的与许可管理级别、书面审查结果、安全措施等不符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作业环境不良及管理缺陷等,做出口头警告、书面处罚、责令停工等要求,并及时下令纠正。
3.10 作业现场监护人对现场监护对象存在的人身伤害应采取的保护行为负责。
3.11 所有施工作业人员应严格遵守风险控制措施,严格执行设备、工艺操作规程,对本岗位安全操作负责。
4 管理内容
4.1 特殊危险作业项目分类
4.1.1通用类特殊危险作业项目。即:按照作业行为类别划分的特殊危险作业项目。包括:动火作业、进入受限空间作业、高处作业、临时用电、挖掘作业、化学清洗作业、移动式起重机吊装作业、脚手架作业、管线打开作业等作业。
4.1.2专项类特殊危险作业项目。即:按照具体作业内容确定的特殊危险作业项目。具体见附件一。
4.2 特殊危险作业项目分级
4.2.1作业许可级别划分
a)一级作业许可:是指最终需要项目建设单位的二级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现场审批的项目。
b)二级作业许可:是指最终需要项目建设单位的二级单位主管领导负责现场审批的项目。
c)三级作业许可:是指最终需要项目建设单位的三级单位主管领导负责现场审批的项目。
4.2.2 作业许可级别确定
a)通用类特殊危险作业项目作业许可级别
1)动火作业实行第一、二、三级许可管理;化学清洗作业实行第二级管理;脚手架作业实行第二、第三级管理;挖掘作业实行第二、第三级管理,具体执行相关作业管理办法。
2)未明确作业许可级别的其它通用类特殊危险作业项目,由各二级单位按照风险程度、资源掌控和审批权限等条件,具体划分作业许可级别,并经过有效审批后,在本单位予以发布。
3)当项目建设单位与项目作业单位对同一特殊危险作业项目确定的作业许可级别不一致时,依照项目建设单位规定级别进行申请、审批管理。
b)专项类特殊危险作业项目作业许可级别具体见附件一。
4.3 工作前安全分析与风险控制措施制定
4.3.1 特殊危险作业项目施工作业前,由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三级单位)组织项目所在基层单位、项目施工队伍及相关方人员组成工作前安全分析小组,共同到现场识别作业过程可能发生的事故、危险有害因素、风险程度等,制定科学、全面的风险控制措施。具体执行gy01/f7.28.29《工作前安全分析管理办法》。
4.3.2根据工作前安全分析的结果,由现场作业负责人填写作业许可证。其中,通用类特殊危险作业项目使用对应管理制度规定的作业许可证格式。专项类特殊危险作业项目使用“专项类特殊危险作业项目作业许可证”(gy01jl 7.28.20-01)。
4.3.3根据工作前安全分析的结果,由项目作业单位编制项目安全工作方案(或hse作业计划书)等其它保证施工安全的技术及管理材料。
a) 通用类特殊危险作业项目的安全工作方案(hse作业计划书)等保证施工安全的其它材料,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其中:
1)高处作业:工作内容复杂、坠落点多等风险程度高的作业项目应编制安全工作方案(hse作业计划书)。
2)受限空间作业:应编制安全工作方案(hse作业计划书)和应急预案。
3) 移动式起重作业:关键性吊装作业,应编制安全工作方案(hse作业计划书)。
4)管线打开作业:必要时制订安全工作方案(hse作业计划书)和应急预案。
5)临时用电作业:临时用电设备在5台以上(含5台)或设备总容量在50kw以上(含50kw)的,应专门进行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同时编制安全工作方案(hse作业计划书)。
6)挖掘作业:必要时编制安全工作方案(hse作业计划书)。
7)脚手架作业:应编制安全工作方案(hse作业计划书)。
8)动火作业:对于作业内容及危害因素复杂的作业项目,应根据工作安全分析结果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要求,编制安全工作方案(hse作业计划书)。
9)化学清洗作业:应编制安全工作方案(hse作业计划书),必要时附加工艺流程示意图等。
b) 专项类特殊危险作业项目:对于作业内容及危险有害因素复杂的作业项目,应根据工作安全分析结果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要求,编制安全工作方案(hse作业计划书),必要时附加工艺流程示意图等。
c) 油田公司外部承包商在特殊危险作业项目施工前,应根据工作安全分析结果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要求,编制安全工作方案(hse作业计划书)。
d) 工作方案(hse作业计划书)内容至少包括:项目组织机构与岗位分工、项目主要内容、采用的关键工艺设备设施、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主要风险控制措施、应急预案等。
4.4 作业许可申请
4.4.1 按照“谁作业,谁申报”的原则,由项目施工队伍履行作业许可申请流程。
4.4.2现场作业负责人是作业许可申请人,作业许可申请人应实地参与特殊危险作业工作前安全分析,否则作业许可不予审查通过。
4.4.3作业许可申请所需的有关安全工作方案(hse工作计划书)、应急预案、临时用电组织设计、相关附图等保证安全施工的技术与管理材料,应与作业许可证一并申报。
4.5书面审查
4.5.1油田公司内部进行的特殊危险作业项目,首先由项目作业单位内部履行审查流程,然后报项目建设单位审查及审批。
4.5.2油田公司外部承包商进行的特殊危险作业项目,参照4.5.1条款规定,由承包商内部进行有效审查后,报项目建设单位审查及审批。
4.5.3油田公司内部应用“油田公司特殊危险作业网上管理系统”,履行作业许可书面审查流程。油田公司外部承包商使用纸质文件履行书面审查流程。
4.5.4书面审查内容包括:作业许可证、安全工作方案(hse工作计划书)、应急预案、临时用电组织设计、相关附图、有关作业内容说明等保证安全施工作业应具备的材料。具体作业项目所需资料执行4.4.3条款及项目建设单位有关要求。
4.5.5书面审查应及时完成,不应影响下一步工作流程。
4.5.6 不同级别作业许可审查、审批工作流程具体见附件二。
4.6备案
作业许可书面审查结束后,项目建设单位安全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信息备案。其中,油田公司内部利用“油田公司特殊危险作业网上管理系统”备案功能进行备案。油田公司外部承包商书面审查通过后,由项目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安全监督部门进行备案。所有一级、二级作业许可只有通过备案后方可打印、发放作业许可证。
4.7 现场核查与审批
4.7.1 作业许可书面审查通过后,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审批人组织所有书面审查人、现场作业负责人及相关方有关人员,到工作现场进行核查,确认各项风险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
4.7.2 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通过之后,作业许可批准人、申请人及相关方均在作业许可证上签字。
4.7.3 书面审查或现场核查如未通过,项目作业单位应针对存在问题制定完善措施,并重新办理作业许可申请。
4.8 作业许可证使用
4.8.1 施工作业前,现场作业负责人应向所有参加施工作业的人员及相关方进行作业许可交底,交底后所有现场作业人员应在作业许可证上签字。
4.8.2 作业许可证一式四联
a) 第一联:现场作业负责人持有。
b) 第二联:张贴在公开地点以示沟通,让现场所有作业人员了解正在进行的作业位置和内容。
c) 第三联:送交相关方,以示沟通。
d) 第四联:保留在批准人处。
4.8.3 当同一工作区域有多个相关方参与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所有相关方发放一份作业许可证(或复印件),并签字记录。
4.8.4 当工作需要中断(正常工作休息除外)时,许可证第一联应交回项目所在基层单位负责人保留。
4.8.5 作业现场关键人员(不含作业单位现场负责人)变更时,应经过现场作业负责人的批准,并重新明确岗位职责,落实安全教育、交底签字等内容,并保留记录。
4.9 许可证延期
4.9.1 许可证有效期限原则为不得超过一个班次。如果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没有完成工作,确需更多时间连续作业,作业许可申请人可向批准人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次数不得超过2次。
4.9.2 许可证延期前提为“作业人员无变化、作业对象无变化、作业主体工艺无变化、作业地点无变化”等无导致作业风险变化的条件,否则不得延期。
4.9.3 许可证延期期限应由作业许可批准人、申请人及相关方协商一致后确定。
4.9.4 特殊危险作业延期后总的作业期限执行以下规定
a) 通用类
1)动火作业、受限空间作业、移动式起重吊装作业、挖掘作业、管线打开作业、化学清洗作业许可延期后总的作业期限不能超过24h。
2)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脚手架作业许可延期后总的作业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5天。
b) 专项类
1)含有通用类特殊危险作业项目时,许可延期后总的作业期限执行其中作业项目的最短时间要求。
2)未含有通用类特殊危险作业项目时,许可延期后总的作业期限由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施工队伍及相关方协商一致后确定。
4.9.5 作业许可申请人、批准人及相关方应重新核查工作区域,确认安全措施有效后,作业许可申请人和批准人方可在作业许可证上签字延期。许可证未经批准人和申请人签字,不得延期。
4.9.6 在规定的延期次数(期限)内没有完成作业,需重新申请办理作业许可证。
4.10 作业许可证取消
4.10.1 当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作业许可申请人、批准人都有责任立即终止作业,取消作业许可,若要继续作业应重新办理作业许可。
a) 由于作业过程人的因素、物的因素、环境因素、作业程序等发生明显变化,导致重大事故隐患,需要重新制定控制措施的.
b) 实际作业的工期、工作内容等与作业计划发生重大偏离的。
c) 事故状态下、出现紧急情况或已发出紧急撤离信号时。
4.10.2 取消作业应由作业许可申请人和批准人在作业许可证上签字。
4.11作业许可证关闭
作业完成后,申请人与批准人在现场验收合格后,许可证由申请人、批准人和相关方共同签字后,关闭作业许可证。
4.12 存档
4.12.1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基层单位负责存档,存档的作业许可证应齐全完整,同时,项目作业单位保留一份关闭的作业许可证。
4.12.2油田公司内部施工作业应在“特殊危险作业管理系统”中使用电子文档形式存档,以便网上查询。油田公司外部承包商施工作业使用书面存档。存档期限至少一年(包括已取消作废的许可证)。
4.13 销案
作业许可证及相关材料存档满一年后,且认定无保留价值后由存档部门或基层单位负责销案。
4.14 其它
4.14.1 油田公司所属各单位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实施细则。
4.14.2 油田公司所属各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扩大特殊危险作业项目管理范围,并参照执行该办法。
4.14.3 油田公司所属各单位应投入足够的资源,保证特殊危险作业管理网上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
5 更改
本办法的更改执行gy01/f4.1《文件和记录管理程序》的规定,如程序文件更改影响本办法的执行需要更改时,应一起组织更改。
6 相关文件、实施证据和表单
6.1 相关程序文件和作业文件
gy01/f7.28.21 临时用电安全管理办法
gy01/f7.28.22 高处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gy01/f7.28.23 移动式起重机吊装作业管理办法
gy01/f7.28.24 受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gy01/f7.28.25 化学清洗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gy01/f7.28.26 挖掘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gy01/f7.28.29 工作前安全分析管理办法
gy01/f7.28.30 管线打开安全管理办法
gy01/f7.28.32 脚手架作业安全管理办法
gy01/f7.31.3 动火管理办法
大港油田公司承包商安全健康与环境管理办法
6.2 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q/sy1236-2009 高处作业安全管理规范
q/sy1238-2009 工作前安全分析管理规范
q/sy1240-2009 作业许可管理规范
q/sy1241-2009 动火作业安全管理规范
q/sy1242-2009 进入受限空间安全管理规范
q/sy1243-2009 管线打开安全管理规范
q/sy1244-2009 临时用电安全管理规范
q/sy1246-2009 脚手架作业安全管理规范
q/sy1247-2009 挖掘作业安全管理规范
q/sy1248-2009 移动式起重机吊装作业安全管理规范
6.3 相关技术文件
附件一 特殊危险作业项目工作内容、危害特征及作业许可级别表
附件二 不同级别作业许可审查、审批工作流程
6.4 实施证据和表单
gy01jl 7.28.20-01 专项类特殊危险作业项目作业许可证
油田公司特殊危险作业网上现场审批管理系统
第5篇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实施《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运输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制造等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和备案手续。
第三条 [分类管理] 国家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实施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
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运输容器设计的批准与备案
第四条 [设计基本要求]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在首次用于制造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计记录]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有效实施,加强档案管理,如实记录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和安全性能评价过程。
第六条 [安全性能评价]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应当满足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通过试验验证,采用可靠、保守的分析论证,或者采取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对设计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安全性能进行评价。
第七条 [设计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具有与所从事设计活动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八条 [设计申请] 申请批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的标准格式和内容,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设计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批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方式包括文件审查、审评对话、现场见证等。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容器类型和设计批准编号;
(三)放射性内容物特性;
(四)运输容器设计说明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等;
(五)操作要求、运输方式、使用环境温度;
(六)有效期限;
(七)批准日期和批准书编号。
第十一条 [设计批准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为5年。
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设计批准书复印件;
(二)质量保证大纲实施效果的说明;
(三)设计依据标准如有变化,是否符合新标准的说明。
对于设计单位提出的批准书延续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设计批准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 设计单位修改已批准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中有关安全内容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设计批准书。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设计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设计批准书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特殊形式批准] 为了控制放射性物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成特殊形式或者低弥散形式的,其防弥散的形式可视为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包容系统的组成部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有关要求,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的设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方案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设计批准书,并公告设计批准编号;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有关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对于特殊形式放射性物品和低弥散放射性物品设计的延续、变更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设计备案要求] 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进行设计,并在首次用于制造30日前,将下列文件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设计总图及其设计说明书;
(二)设计安全评价报告表。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第三章 运输容器制造的许可与备案
第十五条 [制造基本要求] 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制造单位条件] 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关或者相近的工作业绩;
(三)有与所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机械、焊接、材料和热处理、铸造和锻造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取得焊工、焊接操作工或者无损检验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从事的制造活动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符合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质量保证大纲。
第十七条 [制造申请] 申请领取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并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制造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制造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可以采取文件审查、审评对话和现场检查等方式。
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制造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二)许可制造的运输容器设计批准编号;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条 [制造许可延续]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制造单位应当于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制造许可证复印件;
(二)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制造活动情况;
(三)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质量情况;
(四)原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情况的说明。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制造许可变更]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制造与原许可制造的设计批准编号不同的运输容器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重新申请领取制造许可证。
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制造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交变更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文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制造禁止事项] 禁止无制造许可证或者超出制造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委托未取得相应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进行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制造单位备案] 从事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首次制造活动开始30日前,将下列材料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一)所制造运输容器的设计备案编号;
(二)具备与从事制造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生产条件、检测手段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健全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四)质量保证大纲。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备案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制造单位。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基本要求]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二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应当在首次使用前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使用申请] 申请使用境外单位制造的一类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计单位所在国核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设计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二)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安全评价报告书;
(三)制造单位相关业绩的证明材料;
(四)制造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或者经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认可的标准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使用审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颁发使用批准书;对不符合国家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标准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6篇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工业产品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的产品(含食品及其相关产品)。
本规定所称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是指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生产许可资质被依法撤回、撤销、吊销或存在其他法定情形而被依法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的实施,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实施撤回、撤销生产许可和吊销生产许可证,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生产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生产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生产许可被终止的;
(三)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生产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部门或许可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分,可以作出撤销生产许可的决定:
(一)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生产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生产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七条 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撤销下级部门决定的生产许可。
第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应当撤回、撤销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提出撤回、撤销的意见,并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
第九条 作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生产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生产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未按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情节严重的;
(三)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吊销生产许可证,由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办案程序管辖权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被许可人存在应当吊销生产许可证的情形的,应当通报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办案程序的规定,提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陈述和申辩,并告知其听证权利。
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听证规则进行听证。
第十四条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将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书面建议和有关情况,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至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复。
被许可人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准予生产许可部门同意吊销的批复,向被许可人作出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负责执行。
第四章 注销手续的办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生产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被许可人依法终止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生产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对生产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由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对因其他情形应予注销生产许可的,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事实提出处理建议,上报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准予生产许可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准予生产许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公告注销生产许可的被许可人名单或有关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许可撤回、撤销、吊销、注销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和行政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许可承办机构、执法机构的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被注销后,被许可人仍继续生产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查处无证生产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实施。
第7篇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23号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现公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水平,规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是指专门从事污染物处理、处置的社会化有偿服务或者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承担他人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对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实行运营资质许可制度。
第四条 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获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五条 资质证书按照运营业务范围和污染物处理处置规模分为《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甲级资质证书)、《乙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以下简称乙级资质证书),甲、乙级资质证书各分为正式证书和临时证书两种。
甲级资质证书和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临时甲级资质证书和临时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
各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除外)、生活垃圾、自动连续监测等专业类别。
资质证书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按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统一编号、印制。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分级分类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
第六条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运营类别与级别;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资质证书实施管理。
第二章 申 请
第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或者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二)具有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专职运营人员;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10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5名;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具备不少于6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不少于3名。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三)具有一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运营的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稳定达到国家和地方的环境标准;
(四)具备与其运营活动相适应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条件,但无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或者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少于一年的,可以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条 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报资质证书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信证明;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实验或者检验场所证明;
(五)预防和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六)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关管理制度;
(七)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例,包括运营项目简介、运营合同、用户意见、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出具的设施运行监测报告,但申请临时资质证书的除外;
(八)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分级分类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处理、处置本单位产生的污染物或者运行本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不需要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具备下列维护设施正常运转的技术条件:
(一)专职运营人员(环境保护工艺、环境保护机械、管理、化验等)配置合理,辅助工种齐全,设施运营现场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
(二)有固定的化验室,配备能满足日常监测需要的监测化验设备;
(三)建立规范化运营质量保证体系,有完善的运营管理制度和预防、处理污染事故的方案。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预审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申请单位及其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自收到预审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资质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同时将审批决定通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对申请单位和运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资质证书:
(一)需要增加新的运营专业类别的;
(二)临时资质证书需要转为正式资质证书;
(三)乙级资质证书需要升级为甲级资质证书;
(四)甲级资质证书或者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
申请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的,持证单位只需提供其300日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实践、且污染治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达标情况良好的证明材料。
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不得重新申请临时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0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变更的。
第十六条 持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持证单位变更申请;
(二)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操作人员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岗位培训证书和聘用合同复印件;
(三)单位变更后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原件;
(五)持证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持证单位撤消或不再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单位可以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类别和级别,在全国范围内承接运营业务。
持证单位的运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存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发现持证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在其单位所在地省级行政区域以外承接项目的,其运营活动应当接受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不得要求持证单位重复申领资质证书或者其他类似的运营许可资质。
第二十一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与委托单位签署委托运营合同后30日内,向项目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二十二条 持证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本单位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负责运营的项目不在本单位所在省的持证单位,应同时将该项目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抄报项目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和日常检查情况对持证单位提出考核意见,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持证单位上一年度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和考核情况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运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申请资质证书的单位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责令改正,并可吊销已获得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
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超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在一年内发现两次以上超标排放的,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被处以吊销资质证书处罚的单位,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运营资质证书,取得运营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下列文件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规定:
(一)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申请表;
(二)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
(四)环境污染治理设施委托运营项目备案表。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0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年3月26日颁布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8篇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范本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已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导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9篇 工作票签发人、负责人、许可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__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和工作许可人的资格认定工作,确保人身、电网和设备安全。根据《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等规章制度,结合__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__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系统(以下简称“公司”)内各部室、分公司及代管公司。
第二章 部室、单位职责
第三条 各单位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和工作许可人(以下简称“三种人”)资格认定过程中各部室、单位职责如下:
(一)公司安全监察部
1.监督三种人资格认定工作;
2.组织审查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资格考核培训内容及考试题目;
3.审核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资格考核合格人员名单。
(二)公司生产技术部
1.指导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资格认定工作;
2.参与审查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资格考核培训内容及考试题目;
3.协调各部室、单位三种人培训考核工作;
4.监督各部室、单位三种人持证上岗。
5.负责组织和协调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资格考核培训工作;
6.负责组织和协调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考核、阅卷、统计分析及培训考试档案管理工作;
7.负责向公司系统各单位发布各部室、单位三种人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名单。
(三)各部室、单位
1.负责组织、参加三种人的培训考核;
2.根据三种人资格考核的情况,对本单位(部室)三种人资格进行认定,并上报公司生产技术部;
3.负责向本单位(部室)发布本单位(部室)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工作许可人人员名单。
第三章 培训考核程序
第四条 参加三种人资格考核人员必须具备从事专业工作所需的基本常识,并且通过公司每年的安全工作规程考试。
第五条 各单位(部室)需担任三种人的人员必须参加本单位(部室)组织的培训考核,参加培训考核人员的名单由各单位(部室)保存统计。
第六条 资格考核时间为每年的一季度和三季度,分为初次考核和复审两种。因各种原因被取消担任三种人资格人员应参加初次培训考核,考核合格有效期为一年,到期进行复审,初次考核不合者,直接参加下一期考核,再次考核不合格者,按初次考核人员参加培训、考核。
第七条 各单位(部室)出题考核应以公司下发的考试要求(附3)和题库(附4)为参考,严格要求,不得未经过考核即进行认证。
第四章 认证程序
第八条 各单位(部室)在三种人考核合格后,结合日常工作进行上岗资格认证,认证合格后,由本单位安监科(安全员)在《__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工作许可人资格证书》中考核栏和认定栏内盖合格章,并将此名单和证书上报公司生产技术部。
第九条 生产技术部接收到单位(部室)上报的名单和盖有合格章的“证书”后,进行随机抽查,经抽查确认合格后统一公布合格人员名单,并在《__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资格证书》中备注栏内盖合格章。若生产技术部发现不合格的三种人时,在备注栏内注明不合格原因后要求原单位(部室)重新培训、考核和认证。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条 经公司公布的工作许可人可在本单位认证的站(所)办理发生在本站(所)内的工作票,有效期为认证公布日期起一年。
第十一条 经公布的工作负责人、工作票签发人可在公司内本单位和外单位按照专业类别签发(会签)或办理本单位的工作票,有效期为认证公布日期起一年。
第十二条 经公布的工作负责人在本单位和外单位进行工作需办理工作票时,应首先出示本人《__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工作许可人资格证书》,经本单位或外单位运行值班人员审核后(外单位应实行双签发工作票),根据工作任务要求办理工作票。
第十三条 运行单位发现有担任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资格的人员或工作班成员违章工作时,有权立即制止,并加以纠正;由于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原因造成事故的,由运行单位或所在单位提出,公司安全监察部批准停止有关责任人的认证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公司对经认证的三种人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对其进行抽查,抽查不合格者,暂停担任工作票签发人、工作负责人、工作许可人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__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0篇 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决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8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公布 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进口、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行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
第三条 根据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
第四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
辐射工作单位需要同时分别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许可证的,其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进口进行审批。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出口的有关手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以下活动的审批或备案:
(一)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二)转移放射性同位素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
(三)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但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七条 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八条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九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
(二)使用ⅰ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
(三)销售(含建造)、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
(二)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三)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四)使用ⅱ类、ⅲ类放射源的;
(五)生产、销售、使用ⅱ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一)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
第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
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
第十三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
(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
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
(三)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其中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四)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生产场所、生产设施、暂存库或暂存设备,并拥有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的所有权。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运输、贮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具有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并配备有5年以上驾龄的专职司机。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
(八)建立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制度、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人员培训制度、台账管理制度和监测方案。
(九)建立事故应急响应机构,制定应急响应预案和应急人员的培训演习制度,有必要的应急装备和物资准备,有与设计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十)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第十四条 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
(四)需要安装调试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要求的安装调试场所。
(五)具有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的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
(六)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能使用符合国家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要求的运输工具。
(七)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等仪器。
(八)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安全保卫制度、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人员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九)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
(四)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五)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措施、台账管理制度、培训计划和监测方案。
(六)有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
(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
(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
(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
(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
(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开展诊断和治疗的单位,还应当配备质量控制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质量保证大纲和质量控制检测计划,至少有一名医用物理人员负责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
(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以下有关材料:
(一)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第二十四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
(二)监测报告;
(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四)许可证正、副本。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七条 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进口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获得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放射源进口申请时,给定放射源编码。
分批次进口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每6个月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应当提供原出口方负责从最终用户回收放射源的承诺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放射源的明确标号和必要的说明文件的影印件或者复印件,其中,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
(四)进口单位与原出口方之间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五)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提供与使用单位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以及使用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三。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放射性同位素进口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进口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在进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批准的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出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口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二)国外进口方可以合法持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中文或英文证明材料;
(三)出口单位与国外进口方签订的有效协议复印件。
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四。
出口单位应当在出口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送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入单位应当在每次转让前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分批次转让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转入单位可以每6个月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放射性同位素只能在持有许可证的单位之间转让。禁止向无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的单位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放射性同位素。
第三十二条 转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于转让前向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出、转入单位的许可证;
(二)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
(三)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
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的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五。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将一份放射性同位素转让审批表报送各自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单位,应当在每次试验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试验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放射性同位素野外示踪试验有可能造成跨省界环境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
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
第三十七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上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应当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及其相关技术参数和结构特性,并告知放射源的潜在辐射危害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进行包装整备后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交回放射源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
第四十条 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场所、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及其场所,终结运行后应当依法实施退役。退役完成后,有关辐射工作单位方可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四十二条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于每年1月31日前报原发证机关。
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建立和落实、事故和应急以及档案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书面的现场检查意见和整改要求,由检查人员签字或检查单位盖章后交被检查单位,并由被检查单位存档备案。
第四十四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编写辐射工作单位监督管理年度总结报告,于每年3月1日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辐射工作单位数量、放射源数量和类别、射线装置数量和类别、许可证颁发与注销情况、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监督检查与处罚情况等内容。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的豁免出具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11篇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效实施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局实施或受委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和上级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能、便民的原则,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所有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以局为单位,报请局长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为简化办事程序,由办公室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其主要职责:一是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和相关资料、登记造册、呈领导批办、移交承办股室;二是确定现场验收时间、下达现场验收通知书;三是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_。
第六条承办股室负责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其主要职责:一是负责相关资料的初审;二是负责与上级和有关部门对口联系,对申请人进行行政许可业务指导;三是负责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和办理有关验收手续。验收人员由局长统一调度;四是制作相关文书,报送领导审批签发。
第七条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时限:
1、自接收《行政许可申请书》或相关资料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其申请资料的登记造册、呈报并移交承办股室;
2、自收到行政许可相关资料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的初审和相关文书的制作、审批并移送办公室;
3、自收到现场验收申请书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验收时间的确定,并告知申请人;
4、五个工作日内送达《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行政许可_。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由申请股室向局长书面申述延长时限的理由,并在局长批准的时限内办结相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八条在受理和初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和资料时,应当按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㈠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权行政机关申请;
㈡申请事项属于我局职权范围,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㈢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经更正合格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第九条在制作《补正资料通知书》、《受理行政许可通知书》、《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告知书》等文书时,对申请资料不齐全要一次性提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向益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第十条承办股室应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方便公众查阅。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㈠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
㈡被许可人是否在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内从事活动;
㈢纠正或者查处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局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不能随意拒绝行政许可申报人的申报,不准违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不准违反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不准利用手中的权力谋取利益。在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第12篇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