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大学本科学生提前毕业延期毕业管理办法-湘潭
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湘潭大学本科学生学籍管理规定》,普通全日制本科学制为四年,学生可以提前毕业,也可延期毕业。提前毕业是指提前一年修完专业培养计划规定的内容,与高一届学生同时毕业的情况;延期毕业指不能在正常学制内达到毕业要求,需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延长学习时间的情况。为规范提前毕业和延期毕业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符合以下条件的学生,可以申请提前毕业。
1、在读三年级有学籍学生;
2、已取得的学分达到本专业毕业要求总学分的四分之三。
二、符合以下条件的学生,可申请延长学习时间,延期毕业。
1、在读四年级有学籍学生;
2、自入学时起连续计算未达到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
3、未达到毕业或学位授予要求;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学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延期毕业并办理相关手续,学校视自动放弃继续学习资格,作自动退学处理。
申请提前毕业或延期毕业的办理程序
1、申请提前毕业程序
(1)学生本人填写《湘潭大学本科学生提前毕业申请表》;
(2)每年9月份将填写的申请表及所修课程成绩单报所在学院审核;
(3)学院按要求将汇总表报教务处、学工处和招生就业指导处备案。
2、申请延期毕业程序
(1)学生本人填写《湘潭大学本科学生延期毕业申请表》;
(2)学生将申请表交学院签署意见后,于6月底以前报教务处审批;
(3)教务处审批同意后,申请延期毕业并编入下一年级学习的学生,应办理相应学籍异动手续;申请延期毕业并离校的学生,应办理离校手续离校,并将办理好的离校手续单交所在学院学工办保管。
四、申请提前毕业及延期毕业学生应遵守以下规定
1、学生必须遵守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2、延期毕业的学生,不享受在校生的奖学金、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学费减免、临时困难补助等有关待遇;
3、办理离校手续离校学生,应经常主动和学院联系,并经常查看学校网页上的各项通知、公告。及时回校办理重修(重考)等相关手续,按时参加学校组织的重修(重考)等教学活动;
4、办理离校手续离校学生,离校后应遵纪守法,注意人身安全。离校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学校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2篇 某初级中学教育科学研究课题管理办法
初级中学教育科学研究课题管理办法
第一条 课题管理是教育科研管理工作的核心。加强教育科研课题的管理,是教育科研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科研水平,促使我校教育科研蓬勃发展。
第二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教育管理、班主任工作及各学科教学等方面的教育科研课题管理工作。
第三条 课题的立项原则:
1.对学校的教育改革和发展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2.具有一定的学术和实践价值,对教育和学科建设及大面积提高教育质量,深化教改有一定的促进和推动作用;
3.为学校各行政部门的重要决策提供理论依据;
4.立论根据充足,研究目标、内容具体,研究方法、步骤切实可行。
5.课题负责人和参加者具有一定的研究能力,具备按计划完成课题研究的主客观条件。
第四条我校教育科学研究课题由学校教科室主管,立项由学校教育科学研究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五条 课题申报的程序:
1.我校教育科学研究课题的申报工作由校教科室负责。
2.申报校级课题必须由申报人填写《军屯中学教育科学研究课题申请表》一式二份,报学校待批。课题一经批准,课题申报人应承担保证课题按要求完成的责任。
3.课题研究中,课题申报人应维护课题研究的严肃性,对《申请表》中课题新确定的研究目的,主要研究内容,主要研究方法不得随意改变。如作重大改变,必须书面报告,经学校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成果鉴定的有关程序及要求:
1.课题研究工作完成后,由课题申报人向学校递交《课题研究结题报告》并附下列材料:课题研究的主体报告(一试三份)全部研究成果,反映研究过程的主要资料(包括文字、图表、录音、实物等)。
2.课题研究成果的形式分:研究报告,科研论文,专著等。
3.校级课题由校教育科学研究工作领导小组鉴定。
第六条 成果评奖的有关规定:
1.课题结题后形成的成果,均可申请参加成果评奖。
2.学校教育科研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教育科研成果的评审工作。对优秀成果可推荐到区、市教育局,参加区、市教育局成果评奖,也可推荐给各杂志发表或出版社出版。
3.校级教育科研优秀成果每年评奖一次,评出一、二、三等奖,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
第八条教育科研成果应通过报告、研讨会、校刊和印发论文、专著等各种途径宣传、推广。
第3篇 基础科学部教学事认定管理办法
为保证教学工作的顺畅和维持正常的教学秩序,严格杜绝教学事故,特作如下规定:
一、日常教学事故的认定及处理
1严格遵守上、下课时间,不能迟到、不得提前下课。
2认真备课,按教学要求及时认真教学计划、教案等教学资料,做到讲解熟练精确,内容充实,信息量饱满。
3 不得随意换课、串课、停课、或找人代课。
4 若遇出差或重大事情,需要代课时,应向基础科学部申请,经批准后,再到教学秘书处填写《课程变动通知单》,呈报教务处,否则按教学事故处理。
5 对出现教学事故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与系内通报批评,警告处分,降岗,或劝其退调离教师岗位。
二、考试工作人员教学事故的认定及处理
1、主考或监考教师擅自不到岗(严重教学事故);
2、主考或监考教师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
3、主考或监考教师未认真清理考场,致使开考后,仍有学生的书包、复习资料、手机、bp机、电子记事本、电子辞典等留在座位上;
4、主考教师在考试开始时仍未到场或监考教师迟到十分钟以上(严重教学事故);
5、教师擅自更改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
6、暗示考试重点、划定考试范围;
7、在考场不制止考生作弊行为;
8、在监考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做与监考无关的事情,如交谈、看书、看报、批作业等;
9、在监考过程中,教师打手机、或接听手机、或手机(传呼机)发出声响;
10、阅卷评分不认真并经复核认定负有责任;
11、未安排主考或监考教师负有责任(严重教学事故);
12、以各种方式透露考题(严重教学事故);
13、庇护考试作弊(严重教学事故);
14、阅卷时给人情分(严重教学事故);
15、因未及时登录成绩而影响学籍管理工作;
16、因未及时报送成绩单而影响学籍管理工作;
17、随意更改学生成绩;
18、其他认定为考务违规的行为。
出现教学事故后,要向全校通报,并纳入院(系)本科教学工作状态评价的内容。对尚不构成教学事故的违纪现象,有关院(系)和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应给予批评,帮助及时纠正。对发生严重教学事故或一学期发生两次以上一般教学事故的责任人,由所在院(系)予以行政处分。对于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次出现严重教学事故的责任人,可停止其教学工作一年直至调离教学岗位。
基础科学部
2010年10月
第4篇 师范专科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师专学校固定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教育部所属高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5月)中规定的一级二级分类标准和办法,参照部分高校的有关校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和经验,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学校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是保证教学、科研、办公、管理、师生工作学习和生活所必须的物质条件。本办法是以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为目的。
第二条 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建立健全学校资产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资产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维护资产的合理配置,保证资产的节约、有效使用。
第三条 学校固定资产的管理原则是:“统一领导、分别管理、合理调配、科学使用、提高效益”。做到分工明确、管用结合、勤俭节约、物尽其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固定资产管理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分别管理。
第五条 分管校领导负责固定资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后勤管理与基建处是学校固定资产管理的职能处室,负责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设置固定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同时负责对全校各院系、部门、处室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教务处执行教学仪器设备管理的职能。
第七条 各资产使用院系、部门、处室设固定资产明细帐,并落实专人(资产管理员)负责管理。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购置计划、经费
第八条 各院系、部门应根据设备配置标准文件,于每年年底前将下年度实际需要配置的固定资产申请表报学校职能部门(教学设备归口教务处,非教学设备归口后勤管理与基建处),并说明购置理由。其中贰万元以上的贵重设备应附可行性报告,由教务处、后勤管理与基建处对口、分别审核汇总后提出学校下年度购置计划,报分管校长和主管校长。经校长办公会研究审批后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
第九条 计划和经费经校长办公会审定后,由学校采购办负责实施。
第十条 资产购置计划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进行新的调整和临时增添,确因教学或工作的特殊原因,需要调整计划或临时增添设备的,须经分管校长和主管校长批准,由采购办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局审批,如遇特殊原因无法得到批准和调整实施的,必须在年底前重新上报采购办,以便列入下年度设备购置计划。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计价
第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为固定资产
1.一般设备单价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价在800元以上、使用年限一年以上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
2.单价未达到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物资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含课桌椅、图书、办公家具、宿舍家具、电教设备、电子储存设备等)。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的分类按国家教育部编制的固定资产分类目录执行。
第十三条 对新建、购置的固定资产凭发票原值入帐;历史遗留、校外赠送、调拨的无价资产提出价值鉴定报告(包括内容、依据、价格确定的方法),经审计处审查确定;自制物品按料工费合计入帐。
第五章 固定资产的新建、购置、验收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建筑物及属于基本建设投资范围内的设备增添,应按照基本建设计划的审批程序办理,一经批准的项目建成及设备增添后,后勤管理与基建处应向使用院系、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后勤管理与基建处、纪监审和使用院系、部门一起根据项目决算书、设备增添的原始单据验收入帐。
第十五条 购置固定资产必须严格按照校级层面审定的购置计划分期执行。采购办组织相关院系、部门指定人员,搞好市场调查。坚守“货比三家,价比三家”的原则,重大采购项目必须经过价格分析和价格论证,应当采取竞价招标的方式进行。统一由主管机关政府采购的应遵照上级规定执行,保证资产的质量。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使用和保管的院系、部门应对新增固定资产进行严格的验收,验收的基本要求是:
1.应在规定的验收日期内完成验收手续。
2.品名、规格、型号、价格等要与审定过的购置计划要求和标准相符。
3.质量、性能必须有厂家的质量合格书。
4.零配件、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及其他技术资料齐全。
5.技术性较高的固定资产,必须请有关专家或专业人员参加校验。
6.进口设备必须经商检合格后,才能入库和使用。
7.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固定资产,有权拒收,并要求采购人员从速查明原因,同时向有关领导汇报,财务处须根据后勤管理与基建处的《固定资产入库单》才能给予支付或走账。
第六章 固定资产的保管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主管、使用、维护的院系、部门应认真做好固定资产的保管工作。各院系、部门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如遇工作调动,必须建立移交清单,一般应按实物移交,如遇特殊情况,须经主管领导批准和签字,亦可按帐面移交。其他人员调离原院系、部门要把所使用、借用的固定资产交接清楚后,方可离职。院系、部门领导或分管领导负有监交的责任。
1.财务处对已经验收合格的固定资产,应按固定资产分类及时在固定资产总帐、明细帐登记,并按顺序编号。对技术性较高、质量较高的固定资产要建立专门档案。
2.固定资产的领发、退库和调整,后勤管理与基建处应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3.后勤管理与基建处应在每年年底会同财务人员及各院系、部门资产管理员对固定资产进行清查对帐,以保证帐帐相符,帐物相符。
4.资产使用的院系、部门和后勤管理与基建处应及时掌握固定资产的现状,对固定资产进行经常性的保养和维护,以提高固定资产的使用效益。保质期内的资产发生非人为的故障或者损坏,应由资产使用或保管的院系、部门负责与质保单位联系维修事项。
5.各院系、部门负责人和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包括兼职),对所管资产负有全部责任,未经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同意,任何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移动、调换任何资产。
6.固定资产对外出借,单价500元以内的必须经后勤管理与基建处或教务处领导批准,500元以上的经学校分管领导批准。对于出借的固定资产,借方应填写学校统一制式的《物资外借审批单》,明确归还日期及出借期内资产保管责任,损坏、遗失应照价赔偿,资产保管的院系、部门应及时催还。
第十八条 对捐赠设备、课题经费及专项奖励经费购置设备的管理。
捐赠设备应按教育部教财司[2000]8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入库手续,列入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科研经费、课题经费及专项奖励经费购置的设备,凡是经费上通过学校财务的,
均应列入学校固定资产管理范围。
1.捐赠给单位的设备或集体争取的课题经费购置的设备,应作为院系、部门的共同财产,由院系、部门共同使用、统一管理。
2.对捐赠时指定给某人使用或是个人争取的课题经费其中又明确可以购置与课题相关的研究用设备的;以及奖励给个人的经费,又明确可以购置设备的,可以给个人使用。但是,使用人有保管和保证设备完好的责任。其帐务应列入使用人所在的院系、部门。
3.使用人调离学校时,其所使用的设备,可以按五年折旧的办法,折价处理给个人。院系、部门则应及时办理设备的处置手续。折旧收入上缴财务处,作为设备费收入。超出五年的设备,一般可以不再收取折旧费(单价在10000元以上的,报学校研究决定),由院系、部门说明情况并直接办理报废手续。
第七章 固定资产的报损、报废、报失、赔偿
第十九条 学校成立由后勤管理与基建处、纪检监察办公室、教务处、财务处及有关专家组成的设备报废鉴定小组,对各院系、部门申请的报废设备进行技术鉴定,分别提出同意报废、调拨利用、部门继续使用的意见,以提高设备使用效益,避免设备资源的浪费。
1.设备报废由院系、部门填报设备报废清单,经鉴定小组鉴定确已无法使用和维修利用价值,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单价在40万元以上的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作报废处理。由后勤管理与基建处(或教务处)将设备分类卡随设备报废清单一并送财务处办理销账手续。
2.报废设备的实物,应同时交后勤管理与基建处,由后勤管理与基建处检查其完整性。使用院系、部门如欲拆除其中可利用的零部件,须在设备报废清单中加以说明。报废设备处理残值交财务处,纳入年度设备购置经费。
3.对经过鉴定尚有利用价值的设备,不予作报废处理,或建议继续使用,或办理内部调拨手续。由后勤管理与基建处统一安排进行,并由其及时调整院系、部门固定资产账目。
第二十条 设备遗失,由使用院系、部门填报设备报失清单,并随附设备遗失的详细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保卫部门意见、对直接或相关责任人处理意见等,经后勤管理与基建处查证核实,送财务处、校领导审批后,由后勤管理与基建处将设备分类卡随报失清单一并送财务处办理销账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由于使用人或管理人主观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被窃、遗失、损坏等,应严肃认真地查清责任,视情节轻重,责令赔偿经济损失直至一定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不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低价资产,由后勤管理与基建处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低价财产登记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逐步建立、完善电子化登记和管理系统。
第八章 产权登记、报告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用《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取得学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二十五条 学校对所占有、使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作出报告,并同时上报省、市有关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政策、法规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教务处、后勤管理与基建处负责解释。
第5篇 师范专科学校办公家具管理办法
师专学校办公家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家具资产管理,提高家具的使用效益,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2022〕第36号令)、《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苏财规〔2010〕22号)、《e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部门国有资产配置预算标准》(连财规〔2022〕1号)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具指学校经费购置的教学、科研和行政所用的桌几、椅凳、沙发、床、柜、橱、箱、台、架等各类家具。
第三条 家具资产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实施管理。资产管理处是学校家具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家具配置、采购计划、验收、建账、变更和处置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按照“谁申购、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党群部门、行政部门、学院、科研机构是家具资产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家具资产的购置申请、验收、建帐、粘贴标签、日常管理、申请处置等工作。
各单位的管理责任包括本单位使用家具的管理责任和学校公共场所家具的管理责任。学校公共场所家具资产管理责任单位划分见本办法附则第二十四条。
第二章 家具的配置
第五条 家具配置原则:
(一)经济实用。坚持先调剂、后购置,对新购家具兼顾品质、功能和价格,力求简洁实用和勤俭节约。
(二)保障急需。家具采购依据轻重缓急,优先保障基本教学、科研和办公需求家具的采购。
(三)资源共享。家具配置立足基本需求,兼顾个人、单位及整体楼宇(楼群)家具的配置,使家具资产得到最大限度的有效利用。
第六条 家具配置标准:
学校党群和行政部门家具配置标准,执行《e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部门国有资产配置预算标准》规定。其他教学、科研和直属单位等家具按实际需要配置,配置标准参照省行政事业单位预算标准执行。
第七条 家具配置范围和经费来源:
学校家具的配置不分经费来源,由资产管理处统一管理。
学校设立年度家具专项经费,实行预算管理。学校家具专项经费配置范围主要包括:
(一)党群和行政部门家具的添置与更新。
(二)校内公共场所(含公共和专业教室、公共会议室、学生公寓、招待所等)零星家具的添置与更新。
上述列举范围之外的家具配置经费自筹。
第八条 家具配置程序:
(一)申请。有家具需求的单位,须向资产管理处提出申请,家具需求申请包括年度申请和零星申请两种方式。
1.年度申请。全校各单位于每年11月下旬,将下一年度家具需求计划报资产管理处。
2.零星申请。年度计划以外的家具需求,由家具需求单位直接向资产管理处提出申请。
(二)审核。资产管理处根据需求单位申请,核查该单位实际需要的数量和标准。
(三)调剂。资产管理处根据申请单位实际需要,在校内存量家具中进行调剂。校内存量家具不能满足需要的,列入采购计划。
(四)采购。资产管理处依据审批的家具采购计划,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招标采购。
第三章 家具的验收、建账和报账
第九条 家具验收。家具到货安装后,由采购单位及时组织管理责任单位及相关人员进行验收。暂不能落实具体管理责任单位的,由资产管理处代为验收。
家具验收时应对照订货的相关要求,根据购置清单、发票、合同等进行逐一(项)清点,仔细检查数量、材质、规格型号、外观及内在质量是否符合要求。家具验收后,由采购单位填写《e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家具资产验收单》(资产管理处网站下载)。
第十条 家具建账。家具验收合格后,由家具管理责任单位在e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系统登记资产卡片,到资产管理处进行审核。审核结束后打印标签,由管理责任单位按规范在家具上粘贴标签。
未能落实具体管理责任单位的家具,由资产管理处办理建账手续,在落实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后,办理家具资产调拨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家具报账。家具建账后,由家具采购单位凭有关批件、合同、发票、验收单和资产登记表到财务处办理报账手续。
第十二条 按照资产分类管理要求,工程项目中的家具应单独验收、建账。对于现存的隐含在房屋设施等资产之内的家具,由资产管理处牵头组织后勤处、财务处等相关单位逐步将家具从相关资产中剥离,落实具体管理责任单位并建账。
第十三条 接受捐赠、盘盈的家具应及时办理家具建账手续。
第四章 家具的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使用和管理的家具实施具体管理。
按照家具管理要求,各单位应指定家具资产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确保家具资产的账、卡、物相符。家具资产管理员变动须办理交接手续并及时报资产管理处。
第十五条 学校工作人员校内调动、离校、退休等涉及家具的,应经资产管理处办理家具资产移交后方可到组织人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机构调整(含合并、分拆、撤销等)涉及家具的,应经资产管理处及时办理调拨、交接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家具的调拨与处置
第十六条 家具资产使用年限一般为15年。各单位对闲置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家具应在一年内申请调剂或报废,资产管理处每学期组织一次集中受理家具处置申请。
第十七条 经资产管理处批准,闲置家具可在校内进行调剂。调出、调入应该按照规定程序到资产管理处办理相关调拨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拨。
第十八条 家具报废处置时,由管理责任单位提出报废申请,资产管理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鉴定,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报废家具由资产管理处负责清理与处置,按照财务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名义将本单位管理的家具擅自报废、转让或变卖。
第六章 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条 资产管理处每年定期抽查家具资产管理情况,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加强家具资产管理,提高使用效能,避免损坏和丢失。对人为造成家具损坏和丢失的,将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家具资产管理考核作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考核内容之一。对家具资产管理有序、账实相符的单位和管理人员予以通报表扬和奖励,对家具资产管理混乱、造成损坏和丢失的单位和管理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谁申购、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学校公共场所家具资
产管理责任单位划分如下:
1.公共教室(含教师休息室)中的家具,教务处为资产管理责任单位。
2.各学院专用教室中的家具,各学院为资产管理责任单位。
3.学生宿舍中的家具,学工处为资产管理责任单位。
4.继续教育学院专用教室的家具,继续教育学院为资产管理责任单位。
5.其它已明确管理单位的公共会议室等场所中的家具,原管理单位为资产管理责任单位;未明确管理单位的公共会议室等场所中的家具,资产管理处为资产管理责任单位。
第6篇 五一医院科学研究管理办法
第一医院科学研究管理办法
一、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中医学科学技术研究的重点领域确定范围,结合医疗卫生工作和学科发展的实际需要,以防治危害人民健康的常见病、多发病为重点,选择、安排课题。
二、以应用研究为主。优先安排社会急需的,有较大推广应用价值的,水平较高的,可望1-2年内取得预期效果的课题。
三、重点扶植和发展我院的优势学科,安排系列课题,逐步形成我院特色。对有重大突破和重大影响的,能带动我院学科发展和提高我院整体科研水平的课题,作为我院的重点给予扶持。
四、鼓励开展横向课题研究,加强与社会各界合作,鼓励开展交叉、边缘、新兴学科课题研究,提倡多学科大力协作攻关。
五、申请列入计划的科研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先进性:选题内容新颖,有创新,研究起点高,有一定技术难度,选用指标先进,预计研究结果可达到国内先进或以上水平。
2、科学性:对国内外发展趋势和动态比较熟悉和了解,立题有充分的依据,课题设计严密细致,研究内容、指标具体,研究手段与方法先进合理,技术路线周密清晰可行,试验动物、受试对象样本量能满足统计学要求。
3、实用性:目的明确,具有特色。应用研究和发展研究具有良好的应用前景,能取得明显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基础研究项目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与学术价值,有可预见的应用前景,对推动科技进步有重要作用。
4、可行性:有一定的研究工作基础,具备基本的实验条件,仪器设备、所需动物、试剂药品供应有保证,课题组人员组成已落实,有承担并完成所申请项目的能力。协作单位已落实,协作内容有明确分工。研究进度切合实际,医疗、教学、科研统筹安排,研究时间有保证。
六、科研项目的审批程序
1、根据三甲医院要求,每个有病床的临床科室每年至少申报一项科技项目,所有科技人员,均可申请研究项目,任何人不得压制。项目提出者要征得课题组所有参加者的同意,填写z市人民医院《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交所在科室签署意见后报科教科。
2、为保证项目的顺利开展,提高计划完成率,凡已承担上级计划项目尚未完成的,如不能保证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则其课题负责人不得另外申请新的项目。凡已承担本院项目尚未完成的,一律不得申请本院新项目。
3、各科室应于每年第四季度着手准备申报下一年度的研究项目。
4、协作项目尤其是与外单位的协作项目,应先征得协作人员和协作单位的同意,分工要明确,项目落实后必须签订协议书。
5、科教科根据研究项目的立题条件对申报的项目逐一进行形式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最后提交医院专家技术委员会讨论,经过半数以上委员表决通过的项目,方可列入医院科研计划。最多不超过30项,并给予1000元立题补助,待项目全部完成后一次性补给。
七、科研计划的实施与管理
1、项目一经列入计划并下达后,其内容与指标不得随意改动,完成时间不得随意延期。
2、无正当理由迟迟未执行合同和计划的课题负责人或课题组成人员应承担未执行计划的责任。除对其严肃批评教育外,扣发全部科研项目立题补助,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应终止项目,撤销计划,在全院范围内进行通报。
3、科研项目的申报与完成情况与科室的年终考核、科主任考核挂钩。
4、科研计划项目完成后,无论是上级课题还是院级课题均应整理全部资料,写出研究工作报告、技术报告,有关的测试报告、应用推广报告、查新检索等材料,并发表相关系列学术论文,以办理结题手续或申请鉴定。经专家技术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再行上报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
第7篇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是国家专业档案资料,一起阅读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了解相关信息吧!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是指在从事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数据、图件、电子文件、声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主要包括:
(一)航空、航天遥感影像获取档案;
(二)基础测绘项目档案;
(三)地理国情监测(普查)档案;
(四)应急测绘保障服务档案;
(五)测绘成果与地理信息应用档案;
(六)测绘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档案;
(七)工程测量档案;
(八)海洋测绘与江河湖水下测量档案;
(九)界线测绘与不动产测绘档案;
(十)公开地图制作档案。
第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活动所形成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其他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确保安全、促进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推进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信息化和数字档案馆建设。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统筹规划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
(二)制定国家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国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
(四)组织国家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验收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管理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管理制度;
(二)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验收工作。
第十条 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有条件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机构(以下简称档案保管机构)。
档案保管机构职责包括:
(一)接收、整理、集中保管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二)开发和提供利用馆藏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资源;
(三)开展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信息化建设;
(四)指导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等档案业务工作;
(五)督促建档单位按时移交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六)承担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验收工作;
(七)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鉴定工作;
(八)收集国内外有利用价值的测绘地理信息资料、文献等;
(九)开展馆际交流活动。
第十一条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设立档案资料室,负责管理本单位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三章 建档与归档
第十二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称建档单位)负责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文件资料归档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立卷等建档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建档工作应当纳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计划、经费预算、管理程序、质量控制、岗位责任。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同步提出建档工作要求,同步检查建档制度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组织部门下达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计划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的档案保管机构,并在项目合同书、设计书等文件中,明确提出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份数、时间、质量等要求。
第十五条 建档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将归档材料收集齐全、整理立卷,确保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和安全。
不得篡改、伪造、损毁、丢失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十六条 测绘地理信息归档业务文件材料应当原始真实、系统完整、清晰易读和标识规范,符合归档要求,档案载体能够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国家或地方重大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验收应当由相应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验收意见。
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业务档案的验收,由相应的档案保管机构负责,并出具验收意见。
未获得档案验收合格意见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十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组织部门在完成项目验收后,应当将项目验收意见抄送档案保管机构。
建档单位应当在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2个月内,向项目组织部门所属的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办理归档手续。
第四章 保管与销毁
第十九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并编制目录,做到分类科学、整理规范、排架有序和目录完整。
第二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
具有重要查考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永久保存;具有一般查考利用保存价值的,应当定期保存,期限为10年或30年,具体划分办法按照《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要求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库房配备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温湿度控制、监控等保护设施设备,库房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安全保管制度,定期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状况进行检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安全。
重要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实行异地备份保管。
第二十三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对保管期满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同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不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经批准后按规定销毁。
禁止擅自销毁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二十四条 因机构变动等原因,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关系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并向指定机构移交。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对其进行妥善保管。
第五章 服务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依法利用已经开放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
第二十七条 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定期公布馆藏开放的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目录,并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阅览、复制、摘录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保管机构应当采取档案编研、在线服务、交换共享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档案利用价值,扩大利用领域。
第二十九条 向档案保管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具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不宜向社会开放的档案提出限制利用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的领导,明确分管负责人、工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规章制度,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各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责令整改。
第三十二条 对于违反国家档案管理规定,造成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失真、损毁、丢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应当根据测绘地理信息业务的发展变化,及时调整《测绘地理信息业务档案保管期限表》。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测绘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国测发【1988】82号)和《测绘科技档案建档工作管理规定》(国测发【1993】088号)同时废止。
第8篇 某科学院离退休干部管理办法
科学院离退休干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以下简称离退休干部工作),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离退休干部方针、政策和规定,结合我院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院离退休干部在各个不同历史时期,为革命和建设事业的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应继续受到全院同志的关心、尊敬。
第三条 在国家没有新规定之前,退休干部原则上应与离休干部统一管理,待遇分开。离休干部工作要贯彻中央关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的原则。
第四条 离退休干部工作,要切实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好老同志,使老年人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教、老有所乐。健康长寿,安度晚年。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离退休工作原则上实行属地化管理。院老干部工作委员会研究、部署、协调、检查全院离退休干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
第六条 建立和实行离退休干部工作领导责任制,逐级落实工作责任。党政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党委、人事、 后勤、离退休等部门要齐抓共管,互相配合,分清责任,共同做好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领导要关心和支持离退休干部工作。要认真贯彻、及时传达中央和国务院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属地和我院的有关规定,保障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 单位每年召开一至二次离退休干部座谈会,主要领导要向离退休干部通报本单位的情况,沟通思想,密切感情,听取意见,改进工作。
第九条 单位在改革过程中出台的改革办法和意见,凡与离退休干部有关的事项,应由领导事先征求离退休干部的意见,出台后要向老同志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条 单位每年要对离退休干部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分管领导要亲自参加,逐项检查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简称“两项待遇”)的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检查结果要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对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要关心支持,工作中的困难要及时解决。有关部门对离退休工作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要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三章 工作部门
第十二条 要按照中编委和有关部门的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建设,做到工作机构与工作任务相适应,工作人员与工作量相适应。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院离退休干部局,归口管理全院离退休干部工作。负责贯彻国家有关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制定符合我院实际的离退休干部管理规章制度;对院属各单位退休干部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监督检查;承担院机关离退休干部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分院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代院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所在地区院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总结交流工作经验,表彰先进,开展学术研讨活动,帮助解决工作中的疑难问题。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要加强同当地党和政府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联系,争取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院属单位集中的地区,院或分院要研究适合本地区实际的退休干部管理办法,不断增加社会化管理内容。建立健全社会服务体系,积极稳妥地促进退休干部管理逐步向社会化管理过渡。
第十六条 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的人员,要选派政治素质好,党性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的同志担任。工作中要做到热心、耐心、细心,主动周到,敬业爱岗。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反映离退休干部的要求,积极宣传党的政策,热心帮助离退休干部解决政策允许范围内的各种问题,主动争取领导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共同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
第四章 政治待遇
第十七条 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与同级在职干部相同。落实政治待遇的具体工作,由单位党政有关部门和管理离退休干部的工作部门承办。
第十八条 坚持理论学习制度、传达文件通报情况制度、参加重要会议制度、参观学习制度,重大节日走访慰问制度和在职干部联系制度。确保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得到落实。
第十九条 加强党支部建设,健全离退休干部党员的组织生活。党组织要认真安排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的组织生活,不流于形式,要加强指导,保证质量。要定期召开民主生活会,开展必要的批评与自我批评,保持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要有针对性的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党性、党风建设,让老同志珍惜光荣历史,保持晚节。
第二十条 对行动不便的老同志,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由专人把重要文件、报告录音等送到家中以便阅读、收听。对行动不便的党员同志,可通过定期家访,电话联系等形式,保持与组织的联系,及时接受党的教育。长期在外的党员,按流动党员的办法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离退休干部的历史遗留问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协助人事部门处理。对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做好解释工作。
第五章 生活待遇
第二十二条 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探亲路费、电话费、降温费、建房费和按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和退休干部经费(包括退休费、生活补贴费等),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目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离休干部除在合同医院就诊外,可按规定就近选择一个医院就诊。医疗费按规定实报实销。离休局(所)级以上党政干部和相当级别的技术干部,可享受保健(特诊,高干)医疗。单位医务部门要有医生负责或兼管离休干部的医疗保健,有条件的要建立离休干部病史档案。按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离休干部体检。
第二十四条 退休干部的医疗费按规定报销。在国家医药费制度改革未实行社会统筹和社会保险前,单位在进行医疗改革时,要充分考虑退休干部的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安排。退休干部应享受不低于在职干部的医疗待遇,定期体检,除在合同医院就诊外,可按规定就近选定一个医院就诊。
第二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发给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和按规定报销的医疗费,是离退休干部安度晚年的基本生活保障,各级领导必须切实解决拖欠问题,必须建立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十六条 离休干部的公用经费和特需费,由各单位根据国务院统一规定或参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按离休干部人数做出预算,合理使用。
公用经费主要用于离休干部的参观、学习、文体活动等项开支;特需费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购置病残工具补助和为离休干部服务所需要的少量开支。当年余款,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干部的“福利费”和“集体福利基金”按在职干部的
标准提取。主要用于离退休干部的困难补助和非生产(工作)性福利的开支。
第二十八条 要按国家有关政策和参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离休干部发放护理费。副部长级以上干部原配有服务员(或发自雇费)的,离休后可继续保留,但不再发给护理费。没有享受护理费的离休干部,因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按规定发给护理费。
第二十九条 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另外本人可按现行差旅费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第三十条 离休干部健康休养,由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安排。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用车制度改革前,离休干部用车仍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副部长级以上离休干部要保证用车;司局级离休干部要保证看病用车;处级及处以下离休干部患急病应保证用车。在单位车辆不能保证用车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各单位在用车制度改革中,应充分照顾老同志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干部离退休后,原是工会会员的,应按工会章程的规定,办理保留会籍手续,免交会费,享受会员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退休干部活动经费(以下简称活动经费)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参照单位所在地方有关政策,确定活动经费的标准。
活动经费从退休干部办完退休手续的当年提取。
活动经费要予以保证。按规定编报预算,由离退休干部工作部门按专款专用的原则掌握使用。活动经费余款,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活动经费主要用于参观、学习、开展文体活动以及管理工作中的必要开支等。
为增加活动经费,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和事业发展,制定特殊政策。
第三十四条 离退休干部的住房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其标准与同职级在职干部相同。符合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其住房由所在单位与接收安置单位洽商解决,标准可参照接收地区同职级离休干部的住房标准。在进行住房改革时,各单位要参照执行本地区政府对离休干部实行减、免、补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干部住宅电话使用和电话费报销,参照院有关管理办法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退休干部生活困难,同在职干部一样,可向原所在单位申请困难补助。
第三十七条 单位在提高在职职工非生产性福利待遇的同时,应适当考虑到离退休干部“共享”改革成果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 离退休干部逝世后,由所在单位遵照中央规定丧事从简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协助亲属办理。要做好善后工作和遗属工作。
第六章 活动场所
第三十九条 单位要建立老同志活动场所。人少而又住地集中的单位,可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四十条 要管好用好活动场所,经常组织老同志开展有益的活动。活动室(站)要订阅必要的书报杂志,购置一定的文体用品,专人管理,建立制度,经常开放。活动内容和方式要结合老同志的实际状况,力求丰富多彩。切实把活动场所办成老同志学习和进行文体活动的中心。
第四十一条 认真开展老有所学工作,丰富老同志的晚年生活。要利用活动场所办好京区老年大学京外单位有条件的也要办老年大学或组织老同志自愿参加地方老年大学学习,并根据老同志的兴趣,举办各种专题讲座。第七章发挥作用
第四十二条 从实际出发,支持和鼓励有精力有能力的离退休干部,本着自愿结合,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和途径发挥作用。对有专长的同志,要引导他们在科普教育、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学术活动和社区服务及精神文明建设中积极发挥作用。
第四十三条 对在发挥作用中成效显著,事迹突出,社会效益好,经济效益高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给予鼓励,宣传和表彰。
第9篇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办法
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以下简称水利科技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水利科技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水利档案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水利科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利科技档案,是指在水利科技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是应归档保存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
第三条水利科技档案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在水利部的统一领导下,水利科技档案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的档案业务机构分级进行管理,以确保其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各单位应认真履行档案管理与保护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工作制度,统筹安排业务经费,依法保障水利科技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各单位的水利科技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收集归档
第六条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应全面、系统地反映水利科学技术研究、勘测与规划设计、基础数据观测与分析、项目建设与运行维护、设备仪器制造等水利科技活动的过程与结果。
具体内容见附件《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
第七条应归档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须由文件材料产生、经办部门或项目(课题)组,指定专人进行收集整理后,按规定移交给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集中管理,任何部门与个人均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按时归档。
第八条各单位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同步管理”规定,把项目文件材料管理纳入项目管理工作程序,列入有关部门及人员的职责范围。
在下达项目计划或签订项目合同、协议时,应同时明确项目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要求;在检查项目进度时,应同时检查项目相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情况;在进行项目鉴定(验收)时,应先期或同步检查、验收项目文件材料的整理与归档情况;在科技人员考核与职称评审涉及有关项目时,应有该项目已按要求完成归档工作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完整、准确、系统的水利科技档案是进行项目鉴定(验收)的必备条件。
各单位科技、基建、档案等业务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把好项目的鉴定(验收)关。
凡水利科技档案检查、验收不合格项目,不得进行或通过项目的鉴定(验收),更不能申报科技奖励。
科研项目在申请验收(鉴定)前,其档案应先通过本单位档案部门的审查、验收;重点科研项目和基本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由项目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水利部要加强对各单位档案验收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发现未经档案部门审查、验收或档案不符合要求的科研项目,已获得奖励或正在上报科研成果,科技部门将按规定推迟或撤消对该项目成果的奖励。
第十条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限:反映水文、水资源、水土保持、勘测、规划设计等基础业务工作的科技文件材料,一般应按年度,在第2年上半年完成归档工作;各专业项目产生的科技文件材料,应在项目实施完成后3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周期较长的项目,可分阶段或分单项计算归档时限);重要仪器设备的随机文件材料,应在安装调试或开箱验收后1周内完成归档工作;项目鉴定或验收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在鉴定或验收后1个月内完成归档工作。
第十一条各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或系统水利科技档案分类方案,细化归档范围,明确整编要求。
归档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应为正本,重要或有专门需要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可适当增加保管份数,其相应的电子文件材料应按有关要求同步归档。
第十二条由若干单位协作或合作完成的项目,主持单位应负责项目重要文件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协作或合作的单位,应负责其承担项目产生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收集、归档工作,并将阶段或结论性文件材料,报主持单位归档。
第十三条水利科技文件材料的整理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
其中整理录音、录像、照片等声像材料时,应注明材料反映的事由、时间、地点、人物、背景及作者等内容。
第十四条电子文件归档,参照《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18894-2002)、《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gb/t17678.1-1999、gb/t17678.2-1999)执行。
重要的电子文件归档时,应形成相应的纸质文件材料一并归档。
第十五条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时,应编制归档文件材料移交目录(一式2份),由项目或课题的部门负责人审签,交档案部门查验,交接双方应认真履行交接手续。
对不符合要求的,档案部门应不予接收。
第三章保管利用
第十六条对已接收的水利科技档案,档案部门应及时进行分类、编目、入库等管理工作,为档案的保管利用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各单位保管的水利科技档案,应使用档案专用库房和装具,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确保水利科技档案的保管、保护条件满足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库房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修复,最大限度地延长档案的价值时限。
第十九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利用制度,配备必要的档案利用设施设备,积极开展水利科技档案的利用与编研工作。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做好水利科技档案的统计工作,认真执行档案年报的统计、报送制度。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应积极开展水利科技档案信息化建设,确保水利科技档案管理与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同步发展,不断提高水利科技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撤销或合并时,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归属与流向的要求处置原单位的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在工作调离时,须交清应归档的水利科技文件材料或借阅的档案,不得擅自留存或处理。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应依据《水利部保密工作管理规定》(水办[2005]380号)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令第20号)的要求,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水利科技档案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条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利科技档案鉴定、销毁制度,并按要求对水利科技档案进行鉴定,提出保存或销毁意见,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销毁档案,应到国家指定场所进行监销,并由2名监销人员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销毁清册应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水利科技档案保管期限划分为永久和定期(30年、10年)两种。
划分原则与标准,参照《水利科技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各单位应按水利科技档案移交进馆要求,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四章奖惩
第二十七条对在水利科技档案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部门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应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对逾期未改的,应按规定对相关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工作机制及人员
第二十九条水利部设有专门的档案工作部门,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对水利科技档案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档案法规制度,制定、完善水利科技档案规划与规章制度;
(二)督促水利档案法规制度的贯彻落实;
(三)检查、指导水利科技档案工作;
(四)组织重点项目(课题)的档案专项验收。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结合工作职责与任务,明确档案工作部门和人员,依法加强档案管理、认真履行档案管理职责,为促进水利科技档案工作的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水利科技档案工作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和水利等相关专业知识,爱岗敬业,忠于职守,并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应有计划地开展对水利科技档案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逐步提高档案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水利部1988年9月2日发布的《水利科学技术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水利科学技术档案保管期限表》(水办[198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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