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篇 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制度
专利资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发明创造,增强科技创新能力,促进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利资助包括国内专利的专利申请资助、专利年费资助、专利奖励资助及外国专利的专利申请资助。
专利资助以无偿资助和择优支持为原则。
第三条 设立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专利资助专项资金从科技经费中统筹安排,列入市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管理。该项资金支出应控制在当年预算额度内。专利资助专项资金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予以调整。
专利资助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的监督。
第四条 提出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助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住所在本市辖区内的个人(含在本市进行投资,并在本市申请专利的非本市居民);
(二)自本办法施行后获得授权的专利;
(三)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申请应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低于本办法最高资助的,差额部分可申请本办法的资助。
第五条 申请专利年费资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助申请人为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住所在本市辖区内的个人(含在本市对专利项目进行投资实施的单位或个人);
(二)专利为有效的发明专利;
(三)该专利已在本市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已开始实施并具有较大的潜在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第六条 专利申请资助实行定额资助,资助标准为:
(一)发明专利资助额为每件2000元;
(二)实用新型专利资助额为每件1500元;
(三)外观设计专利资助额为每件1300元;
(四)外国专利申请资助额为每件4000元,对向两个以上(含两个)国家申请同一件专利的,资助最多不超过两次。
专利年费资助范围仅限于发明专利授权后前5年的专利年费。
专利奖励资助的对象是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评选的全国性专利奖和省级专利奖项的专利项目。根据其所获得的奖励额度,市政府给予1:1的配套再奖励。另设立市级专利奖项,奖金另定。
第七条 申请专利资助应当向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三亚市专利资助资金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中国专利)、受理通知书(外国专利)、专利申请文件中的《摘要》;
(三)缴纳专利费用的原始票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或其它代办处出具的票据);
(四)属于职务发明的须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属于非职务发明的须提交资助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利权人属二人以上的,须提交其他专利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六)委托他人代办资助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应当自受理专利资助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专利资助项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受资助的单位应加强对资助资金的管理,使其在专利申请、实施、管理和保护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十条 申请专利资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并接受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的监督管理,如有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和核实,全部追回已资助的费用,并对其以后的专利资助申请不予受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的专利资助项目,每年在三亚市政府网站上对外集中公告,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三亚市科学技术与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第2篇 白内障复明工程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实施目的
为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为帮助贫困白内障患者恢复视力,重见光明,改善贫困白内障患者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共享经济社会文明成果,共建和谐社会。
第二条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2.家庭纳入城乡低保或当地政府认定的低收入贫困家庭。
3.经有资质的卫生医疗机构确诊的白内障患者,且具备手术条件。
第三条救助标准
为每例贫困白内障患者提供1000元的手术救助经费(或以市残联系统、省残联确定的救助金额为依准)。
第四条申报程序
(一)白内障患者或家属向户籍所在地乡镇残联提出申请。
(二)乡镇残联对申请人实际情况进行认真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形成以下书面材料,上报市残联康复科:
1.填报《市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手术申请表》2份;
2.复印申请人低保证2份;
3.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提供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
(三)市残联康复科根据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救助的建议,出具免费救助介绍信。
(四)贫困白内障患者本人及家属持免费救助手术介绍信至定点机构进行治疗。患者治疗完成后到所在乡镇残联进行确认,乡镇残联按相关要求做好资料收录存档,并将情况及时报送至市残联康复科。
第五条监督与管理
(一)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复明救助对象的专门档案,并逐级填报,汇总报上级残疾人联合会。
(二)贫困白内障患者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情况,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三)乡镇残联对受助对象的相关资料要及时整理,存档,同时要将受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及时录入“量服”信息化平台。市残联康复科将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项检查。
第3篇 救助管理办法细则模板
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7月21日
民政部发布2003年第24号部令
3.1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3.2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3.3 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3.4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3.5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3.6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3.7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3.8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
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3.9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3.10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3.11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
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3.12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3.13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3.14 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3.15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3.16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
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3.17 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
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3.18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3.19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3.20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3.21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2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3.23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4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