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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管理办法15篇

发布时间:2023-02-21 热度:13

危险化学管理办法

第1篇 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保证学院教学、科研的顺利进行,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结合我院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危险化学物品的管理范围

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放射性同位素物品等。

第二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三条 危险化学物品的申请及购置

凡需使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单位,采购危险化学品应提交危险化学物品使用申请报告,经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后,根据实际需要适量采购,减少库存量,购置危险化学物品和放射性同位素物品及放射性器材的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公安、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第四条 危险化学物品的提运

(一)危险化学品的装运,应严格遵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条例的规定到公安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办理各种准运手续,装运时要严防震动、撞击、摩擦、重压和倾倒。装运气瓶要拧紧瓶塞,运输时要带好必要的防护设备。提运化学危险物品车辆应悬挂危险物品标志,车辆严禁烟火,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二)性质互相抵触的化学危险物品,不能同时装运(如氢气和氧气等)。易燃品、油脂或带有油污的物品,不得与氧气瓶和强氧化剂同时装运,对容易引起燃烧、爆炸和有毒的危险化学物品应专车提运。

(三)严禁携带危险化学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五条 危险化学物品的管理

(一)使用、储存危险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危险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使用、储存危险化学物品的单位负责人负责制定危险物品安全使用操作规程,明确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并督促严格按照规定操作。

(三)教学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对本组的危险化学物品的使用安全负直接责任。

(四)从事危险化学物品、放射物品实验的职工应接受安全技术培训,熟悉本岗位的操作规程,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在实验和生产场所使用危险化学物品、放射物品的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员,安全员应熟悉危险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知识。

(五)危险化学物品、放射物品,必须指定工作认真负责,并具备一定保管知识的专人负责管理,要有两人管理、两人使用、两人运输、两人保管和两把锁为核心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管理措施。

(六)危险化学物品的领用,有专人负责持危险化学物品使用申请报告和使用单位负责人签字的领料单到危险化学物品仓库办理领料手续,并严格做好详细的领料、使用记录。要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与安全措施,对危险化学物品及存放地点,要经常检查,及时排除不安全隐患,防止因变质分解造成自燃、爆炸事故发生。

(七)压力气瓶的使用

1.使用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气瓶的安全工作,定期对使用人员进行技术安全教育。

2.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气瓶的钢印和颜色标记。

3.气瓶的放置地点,不得靠近热源,应距明火10米以外。易燃气体气瓶和助燃气体气瓶不得放在一起,放置地点须由实验室与保卫处和设备处及有关部门审批。易燃气体及有毒气体气瓶,必须安放在室外规范安全的地方,盛装易起聚合反应或分解反应气体的气瓶,应避开放射性物品的放射源。

4.气瓶竖直放置时,应采取防止倾倒措施。

5.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对盛装气体进行确认。

6.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7.严禁敲击、碰撞压力气瓶、严禁在气瓶上进行电焊引弧,不得进行挖补、焊接修理。

8.压力气瓶夏季防止暴晒,严禁用温度超过40℃的热源对气瓶加热;

9.气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留有剩余压力,永久气体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液化气体气瓶应留有不少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10.液化石油气瓶用户,不得将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向其它气瓶倒装,不得自行处理气瓶内的残液。

第六条 危险化学物品的仓库管理

(一)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二)在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三)危险化学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有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物品应当定期检查。

(四)危险化学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物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监测。

第七条 废弃危险化学物品的处理

(一)院、系实验室必须有专人负责废弃危险化学物品的处理工作。

(二)保卫处、设备处与学院有关责任部门负责组织全院废弃危险化学物品的集中处理工作,监督、检查各使用单位的管理情况。

(三)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一定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排放,污染环境。

第八条 奖励与惩罚

对于严格遵守危险化学物品的管理规定、保障安全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和表彰;对于违反危险化学物品管理规定造成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章的有关条文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2篇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3篇 风电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风电场区域内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及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等。

第四条 风电场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

(二)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三)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领导和指挥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应急救援;

(四)组织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大检查;

(五)、组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转产、停产、关闭及搬迁工作。

(六)每半年组织召开一次由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风电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风电场各有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已做划分的从其规定;尚未划分的,由省级各有关部门按照权责统一、便于监管的原则自行划分。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条件。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从业人员应当熟悉有关去年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措施,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危险化学品安全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鼓励、支持全社会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文件和城乡规划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风电场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作出批准的决定权,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使。

申请人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批准书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属于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消防设计,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审核。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向环保部门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竣工后,由环保部门对其环保设施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由卫生部门依法审核。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卫生部门依法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建设项目竣工试运行期满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安全设施依法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设计、施工单位对其设计、施工工程的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计前及竣工后,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进行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评价机构对其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经安全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向省质监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专业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使用气瓶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质监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登记证,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第十九条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剧毒化学品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将储存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及相关记录必须符合《条例》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单位,其作业场所的安全条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规划和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标》

因企业改、扩建造成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与有关场所和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或者关闭的,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有关费用由企业承担。

因城市发展或者有关部门。规划不合理造成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与有关场所和区域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汇报当地同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清理整顿或者转产、搬迁,相关费用视具体情况由当地政府、企业和有关部门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周边安全防护距离内,建设工业设施、公共设施、居住区等人口密集场所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按规定分别向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申请人凭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者经营范围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

取得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剧毒化学品、成品油(含运输工具用液化或者压缩气体、醇醚类燃料)及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只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和成品油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经营企业必须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活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分别提供商务部门颁发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农药(含杀鼠剂)经营活动,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要求。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厂外设立销售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购买剧毒化学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科研、医疗等单位经常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购买凭证购买;

(二)单位临时需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凭本单位出具的证明(注明品名、数量、用途),向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准购证,凭准购证购买;

(三)个人不得购买农药(含杀鼠剂)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得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取得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从事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取得交通部门相应的运输资质。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经营的单位,凭交通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运输资质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十一条 承运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放许可证后配发的车辆营运证,并随车携带。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识。

第三十二条 承担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和寸甲运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培训,经市级以上交通部门考核,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三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在装载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检验运输车船的资质证件以及车船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根据车船核定吨位(量)进行装载。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提供与装载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将危险性告知承运人。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第三十五条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务院铁路、民航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邮寄或者在邮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邮寄。

第五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

第三十六条 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废弃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或者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进行安全处置,不得留有事故隐患。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保部门、公安部门备案。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风电场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储存上交和收缴的危险化学品,并须明确专人负责保管,严防丢失。

第四十条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能依法自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无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费用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规划和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的集中处置设施。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为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应当将其应,急救援预案报当地设区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大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当成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与当地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协助救援协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为外单位提供救援服务的,-所发生的费用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承担。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按本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环保、质监部门。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应急救援的指挥和领导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经费支出,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和有关规定,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监察二工会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别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质监部门、交通部公安部门依据《条例》的规定处罚。

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其超范围经营部分按照无证经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非法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检验运输车船资质证件以及车船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未根据车船核定吨位(量),装载发运危险化学品的;

(三)未向承运人提供与装载危险化学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或者未将危险性告知承运人的;

(四)未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的。

第五十七条 对危险化学品安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危险化学品的具体种类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列入的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剧毒化学品名录》列入的化学品。

第五十九条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作为化工原料等非燃料用途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类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4篇 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管理办法

1、公司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必须从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和经营资质的单位购入质量合格的危险化学品,销售对象必须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或经营资质,公司经营过程中必须向供货方索要并向用户提供规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2、建立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档案。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新的危害特性公告及修订安全技术说明书等资料时,及时予以调整和传递给用户。

3、根据安全技术说明书的规定,掌握商品的危险性,制定购销管理规定及安全操作规程,培训作业人员。

4、按照安全技术说明书选择、安排适合的运输方式。

5、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研究确定商品养护措施、消防措施、安全防护措施和急救措施,并如实告知承运方和购买方。

第5篇 危险化学品标准化三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以下简称标准化,并特指标准化三级)咨询评审机构的管理,规范标准化咨询评审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标准化咨询评审服务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划内从事标准化咨询评审活动的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咨询评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咨询评审机构应当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后,方可从事标准化咨询评审活动。

第二章咨询评审机构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标准化咨询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或北京市安全监管局颁发的安全评价资质且其业务范围包含第一类4业务的安全评价机构;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具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从事安全评价服务1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标准化咨询评审过程控制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

(六)具有6名以上专职人员(国家安监总局咨询评审员管理办法发布后,应取得咨询评审员资格证书)。咨询评审机构可聘请专家参与咨询评审工作。

第五条 申请标准化咨询评审服务的机构应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材料审查及考核合格后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确定。

第六条 标准化咨询评审机构服务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三章标准化咨询评审的基本要求

第七条 咨询评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标准化咨询评审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咨询评审的事项,并对做出的咨询评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咨询评审机构开展咨询评审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企业标准化咨询评审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咨询评价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九条 标准化评审咨询机构可同时承担咨询与评审服务,但对同一家危险化学品企业,则实行评审与咨询相分离的原则。

第十条 咨询评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咨询评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垄断或变相垄断市场;

(二)伪造、转让或者租借标准化认定资格;

(三)转包标准化咨询评审项目;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标准化咨询评审报告;

(五)擅自更改、简化咨询评审程序和相关内容;

(六)人员不到现场开展标准化咨询评审活动;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咨询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咨询评审过程控制体系和质量控制体系。咨询评审过程控制记录、被咨询评审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咨询评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定期开展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咨询评价活动。

第十三条 咨询评审机构存在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十四条 咨询评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定期报告服务开展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推动企业安全标准化达标做出突出贡献的咨询评审机构给予通报表彰,对工作不力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咨询评审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第6篇 危险化学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范化、制度化,防止职业健康安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的采购、运输、保管、发放、使用、废弃物处理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要求。适用于公司各部门,控股和相对控股公司参照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部门所属公司主管领导对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四条 ……负责公司危险化学品及剧毒品的采购、运输、定量发放和其废液的回收工作,同时对各环节中的职业健康安全工作负责。

第五条 ……负责易制毒化学品、剧毒品和易燃易爆物品的消防保卫工作和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负责生产现场危险化学品的职业健康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库房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采购

第七条 采购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的采购工作。

第八条 根据生产需要限量采购,严格执行公安部门的采购审批制度。

第九条 所购买的化学品必须贴有安全标签,采购时必须向供应商或生产厂家索取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押运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押运人员必须经培训,取得危险化学品押运资格证书。

(二)押运人员熟悉车辆配备的消防器材性能及使用方法。

(三)押运人员必须熟悉押运的危险化学品物理化学特性,能够应急处理押运途中的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轻拿、轻放,防止撞击、拖拉和倾倒;

(二)性质相互抵触的易燃易爆物品不得混装;

(三)不得客货混装,禁止无关人员搭乘;

(四)遵守化工运输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押运途中的安全要求

(一)出车前检查车辆的安全附件(刹车是否灵敏、方向盘是否可靠、车灯是否完好、消防器材是否充足有效、车胎是否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等等)

(二)押运人员认真履行押运人员安全职责,严禁在车辆上吸烟。

(三)押运途中一般不投宿,如确需投宿应告知当地公安部门,并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的工作。

第五章 危险化学品的保管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

(一)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条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危险化学品库建筑结构应当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

2、库区应和生产区有适当间隔;

3、库房应具有良好的自然通风;

4、库房内电气设施应符合防爆要求;

5、库房应有降温设施,库内温度应控制在32℃以下。

(二)库房管理

1、危险化学品露天堆放,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爆炸物质、一级易燃物质、遇水燃烧物、剧毒物质和浓酸等不得露天堆放;

2、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应根据危险特性及灭火方法的不同,严格按规定分类储存(分类储存规定见附表)。

3、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验收保管、领用、动火和危险点管理制度。

4、严格执行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安全守则及化工保管、剧毒品保管的安全操作规程。

5、库房内严禁烟火;禁止携带火种进入库房;严禁开着手机进入库房;严禁使用电动工具;严禁拍照、摄像;严禁穿钉鞋进入;使用的工具应由有色金属制成。

6、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危险化学品应当定期检查核实。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物品保管应按化学性质分类存放,并标明名称、数量、入库时间、有效期和灭火方法。

第十五条 剧毒物品库必须实行双人、双锁、双帐管理制度;并且要做到时间、数量、领用人两帐一致。发放时公司保卫人员监督领用人员将剧毒品全部配置后放入槽内,严禁生产现场存放剧毒品。

第十六条 库房内外应张贴相应的安全标志,配备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的发放

第十七条 保管人员必须经相关安全知识、专业知识教育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发放、领用必须严格遵守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的发放、领用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穿戴防护用品,不得违章操作。

第二十条 对易燃易爆品,不得随地滚翻、拖拉,谨防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对危险化学品按规定实行限量发放。

第二十二条 严禁发放没有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同时必须将相应的安全技术说明书提供给领用人员,确保使用人员了解相应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注意事项和应急处理方法。

第七章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人员应掌握该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知识。

第二十四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性能,做好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和个人,必须遵守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办法和操作规程,严禁超量领用、存放。

第二十六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必须按规定使用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第二十七条 盛装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必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八章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过期、失效的危险化学药品及其包装物,库房保管人员不得擅自处理。必须经……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鉴定,采取适当的安全措施后方可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

废液、废水、废气、废渣,严禁乱倒乱排,必须按规定送交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废液、废水、废气、废渣产生台账。

第九章 控股及相对控股公司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第三十条 各控股及相对控股公司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必须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控股及相对控股公司剧毒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采购的剧毒品回公司后必须先存入公司剧毒品库房,领用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氧化剂、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二)双人是指其中一人为公司保卫人员。

(三)双锁是指库房管理员持一把锁的钥匙,保卫人员持一把锁的钥匙

(四)双帐是指库房管理人员建立一本剧毒品入库、发放帐,保卫人员建一本剧毒品入库、发放帐。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采购库、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7篇 危险化学品仓库安全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仓库的安全管理,杜绝事故的发生,保障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及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1.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2.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汽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3.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化学品的部门或个人,其主要安全责任人必须保证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安全标准的要求,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仓库的安全负责。

4.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库管理,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物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求援知识的培训,并经安全部门考核合格,持有关部颁发的证书方可上岗。

5.危险化学品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场地设置通讯、报警装置与保卫部门系统连接,并时刻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6.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储存的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由专人管理。

7.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测。

8.危险化学品计划采购人员必须做到遵纪守法、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执行危险物品的有关的安全管理,计划采购规定,按计划办事,不准随意加大计划和超库存,保持年度进出库的平�,认真完成编报计划。

9.做到进货保质量,经验收凡属质量,包装不合格产品,不准入库,应即时向供货单位办理退货、退票手续,货物入库采购人员必须亲自协助库管人员一起同时验收入库,发现问题即时解决。

10.计划采购人员在办理申报计划,接待教学、科研订货时要做到:接待主动,有问必答,到货后要即时通知订货人领取,方便教学、科研,服务到位。

11.剧毒化学品的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存量,流向,用途作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发、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发、误用时,必须立即报告保卫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2.库管人员执行领发工作中必须做到安全第一,认真负责的职业精神。工作时间应坚守岗们,不得离开工作岗位。有事外出必经部门领导批准方可外出并有专人顶替。

13.库管人员对入库物品要凭采购人员填写深圳大学入库单、供货单位、产品名称、规格、包装、数量、单价、质量等,验收无误后签字方可入库。

14.库管人员做到库存物品分类要清楚,库管人员必按物品分类分库储存,并分类发放,严禁混库、混领、混装,编号准确,排列整齐,账物相符,账账相符,并做到按库物品和季节变化,每天上下班后对各库认真检查,库内定时通风,定时降温,各项安全储存管理措施要到位。

15.出库物品的管理人员要凭深圳大学危险化学品试剂领取凭证及使用单位(院)批条或证明方可出库物品,在出库物品时库管人员必须亲自进库拿试剂,不准领取人进入库房。物品出库必须门卫值班人员核实后方可放行。

16.库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出库物品管理制度,未做记账或登记的物品不准出库。任何物品如遇特殊情况,教学、科研急需,要经主管单位同意,通过管理人员办理临时领用或借物手续,严禁库管人员私自出库物品送人。

17.库管人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领导和采购人员提供库存信息,以免造成物品积压或断档供应不及时。

18.库管人员在领发危险化学品时,做到服务为第一己任,出库登记划价准确即时,在发放工作中必须根据危险品安全管理,发放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做好账物分类管理的各项工作。

19.认为做好危险化学物品出入库登记,清查账目,月进出库结账,报表。年终库存,报提、报废报表,盘亏盘盈报表,年终总结报告,账物核对调账等工作。并做到进出物品的账目清楚、数字准确,各类单据保存完好整齐,装订有序。

20.剧毒物品的储存发放必须做到“五双”的工作环节,做好剧毒品种的账目管理,严格按规定办事。

21.危险品应设立安全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严守工作职责不能擅自离岗,库区内不准闲杂人员和无关车辆进入。做好日常出入车辆和人员登记工作,凡属脱岗、空岗造成事故者追究个人责任和行政责任。

22.库管人员和值班人员都必须做到“三懂”、“三会”。消防器材应放在易拿显眼位置,保持完整、完好、有效,定期检查,专人负责更换。库区内严禁明火作业,装卸危险品时,车辆一律灭火工作,库区内严禁吸烟、不准使用电源。

23.认真负责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必要的岗位责任制,落实到人,凡违反规定,不按规定办事者,发生的安全事故要追究当事人个人责任。

第8篇 石油销售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石油销售公司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本办法规定了石油销售公司(以下简称'hb公司'或'公司')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内容及要求,本办法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产品经销公司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公路配送是指将危化品从库或供应商处通过公路配送至库站或客户指定地点的物流过程,分为送货、库批配送、小额配送和公路移库四种。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中涉及的黑名单分车辆黑名单和驾驶员黑名单。车辆黑名单指车辆硬件设施不符合要求的违规车辆名单。驾驶员黑名单指有过严重违规记录,不能再从事运输工作的驾驶员名单。

第四条重要风险

(一)运输车辆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闪爆或中毒事件。

(二)运输车辆发生其他恶性交通事故。

(三)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偷换化工及燃气品导致化工及燃气品质量问题。

第二章 相关方职责

第五条职责分工

综合办公室负责拟定作业操作管理规范和作业流程,负责运输过程的安全监控。物流管理部负责配送过程中的安全及数质量控制管理,负责配送过程中和客户接卸环节的数质量纠纷处理。各库站负责对承运车队的具体管理,负责对承运车辆可能影响运输的状况进行检查,对配送到站的车辆进行道路安全指引和安全接卸,负责为承运驾驶员和客户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第六条承运商职责

(一)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过程和装卸过程的安全、数质量承担安全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负责按照承运合同履行责任和义务,根据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协议精神、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队的监控管理,成立专门的调度中心,实行专人24小时监控。

(四)负责根据车辆准入标准购置车辆,淘汰不符合要求的承运车辆。

(五)负责承运车辆的日常管理和维修保养,按照交管部门要求办理车辆、驾驶人、押车人的相关证照。

(六)负责驾驶员的管理,培训和考核工作。

(七)负责承运车辆的运行管理,建立专职的稽查队伍,对配送过程实施动态监督。

(八)负责制定抢险救灾、应急装备、新闻危机、动力保障、交通安全环保事故、数质量及服务纠纷处置的应急预案,对配送过程中的突发事件进行安全快速有效处理。

(九)负责按配送计划将配送的危险化学品安全、保质、保量、按时送达站点或客户指定地点。

第三章 管理内容及要求

第七条承运商管理

(一)承运商资质

1.承运商必须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并定期通过相关部门的年审、年检。

2.承运商拥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事故防范应急预案。

3.承运商符合hse管理标准和要求。

(二)承运车辆安全准入标准

1.承运车辆的技术性能、罐体、标识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

2.承运车辆技术性能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一级车辆技术性能标准,严禁使用超出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车辆。

3.承运车辆随车相关证书要求齐全,包括'车辆行驶证'、'危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二级维护证'、'罐车容积表'(由具备检测资质机构颁发)等。

4.承运车辆的罐体制作严格按照国家标准执行,车辆结构应符合规范,未经允许不得进行改装。

5.承运车辆罐体应通过焊接或螺栓固定的支架锚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严禁采用集装箱形式的快速连接。

6.承运车辆罐体内、外装置须符合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要求和标准。

7.承运车辆安装罐顶防护栏及后防护栏,车架与罐体应挂接合格的防静电接地线,并配装8公斤以上的干粉灭火器两只,8顿以下的小型罐车配装5公斤的干粉灭火器两只。

8.应在承运车辆指定位置安装、悬挂危险品标志灯、标志牌和告示牌。

9.承运车辆必须安装gps车载终端,接入gps监控系统。

10.承运车辆必须经公安、交管部门年检;运输许可证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年检;车辆罐体必须经国家压力容器安全监测部门年度安全质量检验,并取得容器监测合格证。

11.符合国家、所在地政府部门、上级公司有关安全保障的最新标准。

12.符合公司和承运商达成的相关标准,双方达成的标准应不违反或不低于国家安全保障标准的相关标准。

(三)承运车辆驾驶员安全准入标准

1.承运车辆驾驶员应树立'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安全理念。

2.承运车辆驾驶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国家货运机动车辆驾驶证件、危险品货物运输上岗证,熟悉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3.承运车辆驾驶员须持有化工及燃气品运输行业或企业颁发的相关专业资格培训合格证、上岗证和内部准驾证等证件。

4.承运车辆驾驶员须了解所驾驶车辆的工作原理及操作规程,具有一般机械故障排除和车辆日常维护技能。

5.承运车辆驾驶员必须熟悉所承运危化品的基本理化性质,并能熟练处理所承运危化品在途或装卸过程中发生的一般事故。

(四)承运商公路配送安全管理规范

1.承运配送的公司要成立调度中心,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gps、视频监控等监控系统应对车辆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及时向有关单位、部门报告车辆运行状态,及时发现违规停驶、绕行、偷盗和其他异常动态,及时处理运行中的故障和纠纷。

2.调度中心值班人员、相关单位和场所有关人员利用gps、视频监控系统中车辆运行轨迹回放和报警管理、可视和语音监控等功能对车辆进行事中、事后监控和稽查。

3.gps、视频等监控系统发现承运车辆偏离轨迹、非正常停车等行为即视为违规,按规定予以处罚。

4.为保障车辆运行安全,提高车辆周转率,提高车辆行驶安全系数,应避免跨地区长距离调度车辆。

5.承运商须每天按时提供并记录完整的各驻库车辆动态信息,将可参与优化的车辆以库为中心,以适当的配送半径为优化条件,在配送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整体优化的编排,以便就地就近实施配送。

6.承运车辆必须严格按照配送调度指令规定的配送站点、对象、时间、车辆、地点、路线、品种和期限执行配送任务。

7.配送调度指令一经下达,承运商、站点严禁擅自调整变更承运车辆、行驶路线、转运品种、时间和目的地等内容事项。

8.对配送客户的送达时间应在同客户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尽可能安排白天送达

,避免夜间配送。

(五)承运车辆安全管理规范

1.承运车辆gps终端、视频监控终端应完好运行,不得损坏、遮挡、屏蔽监控系统。

2.承运车辆必须按照规定路线行驶,不得违反交通规则,不得随意停靠、更改路线。

3.承运车辆应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车载设施、消防器材及附件齐备完好。

4.承运车辆应执行强制保养,并做好维修记录和跟踪管理,确保车辆和罐体无泄漏现象。

5.符合国家、所在地政府部门,上级公司有关安全保障的最新标准。

6.符合公司和承运商双方达成的相关标准,双方达成的标准应不违反或不低于国家安全保障标准的相关标准。

(六)承运车辆驾驶员安全管理规范

1.严禁违章驾驶。

2.严禁疲劳驾驶。

3.严禁私自载客。

4.严禁私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

5.严禁未经核准改变规定的行车路线和装卸地点。

6.严禁违反相关安全规定安全操作规程。

7.严禁装卸时擅离车辆。

第八条黑名单管理

(一)驾驶员黑名单:当承运驾驶员因交通违规或者有其他违反安全操作等违规行为,不能再执行公司配送业务的情况,应立即书面告知承运商,并列入承运驾驶员黑名单,并要求承运商立即停止列入黑名单的承运驾驶员的配送业务。

(二)承运车辆黑名单:当承运车辆因违反公司车辆准入标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再执行公司配送业务的情况,应立即书面告知承运商,并列入承运车辆黑名单,并要求承运商立即停止列入黑名单的承运车辆配送业务。如果承运商不按照要求将车辆列入黑名单,将扣减当月该承运车辆所有运费。

第四章 附则

第九条本办法由公司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9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22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10篇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规范(以下简称公司)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和标准,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范了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建档、备案、日常管理、应急处置、检查评价等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公司的重大危险源有储氨罐及氨区、制氢站及罐区、柴油罐及油区。

第四条 关键名词术语解释

(一)危险化学品:具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特性,会对人员、设施、环境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化学品;

(二)单元:一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或同属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且边缘距离小于500m的几个(套)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

(三)临界量:对于某种或某类危险化学品规定的数量,若单元中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等于或超过该数量,则该单元定为重大危险源;

(四)重大危险源:长期地或临时地生产、加工、使用或储存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第五条 本标准适用于公司及各部门、各项目部(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六条 引用文件

(一)《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2〕第13号);

(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22〕第40号令);

(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22);

(四) 《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热力和机械部分)》(gb26164.1-2010);

(五)《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二十五项重点要求》(国家能源局[2022]161号);

(六)《燃煤发电厂液氨罐区安全管理规定》(国能安全〔2022〕328号)。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公司总经理是公司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是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八条 生产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是公司重大危险源安全直接责任人,对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危险源管理体系运作,保证实际效果。

第九条 总工程师对公司重大危险源生产技术的应用安全性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建立公司重大危险源规范化、标准化、程序化的技术管理体系,推动体系的有效运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条 安全监察部是重大危险源管理监督部门,是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建立与保存部门。

(一)明确并落实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责任制,负责重大危险源管理办法的制定、修订工作;

(二)负责重大危险源辨识、定期评估、登记建档、备案申报、应急管理和安全报告等工作;

(三)监督各部门开展检测监控、现场处置、应急演练工作,以及、安全规程、防范措施、安全防范措施执行情况;

(四)组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取证;负责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工作;

(五)定期组织重大危险源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保证安全管控、隐患整改所需资金,督促责任部门落实整改措施;

(六)负责对责任单位检修、运行规程编制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设备部是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责任单位,是设备管理、检修维护的执行部门。

(一)负责制定设备检修规程,建立设备技术资料台账,重大危险源及附属设备定期检修;

(二)负责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

(三)负责定期组织重大危险源设备、安全自动装置的检修维护、检测及检查,落实整改措施及反事故措施;

(四)负责对检修维护人员安全技术培训、个人防护用品的检查、应急处置方案的演练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电部为重大危险源运行管控措施的执行部门,是人员出入管理部门。

(一) 负责制定设备运行规程、日常巡回检查制度及出入管理制度,

(二) 负责运行操作、日常巡检和人员出入管理,及异常工况的记录;

(三) 负责制定危险化学品现场接卸的安全技术措施、接卸操作及现场监护;

(四) 负责运行人员安全技术培训、个人防护用品的检查、应急处理的演练工作;

(五) 负责现场应急救援器材、物资的日常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危险源辨识、评估、建档

第十三条 公司按照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重大危险源辨识范围和标准,结合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及安全性评价工作,开展重大危险源的辨识与评估。

第十四条 安全评估工作应委托具备安全评价资格的评价机构进行,可进行专项评估,或结合安全性评价专家查评工作一同开展。

第十五条 重大危险源按单元评估提出评估报告,安全监察部要做好评估资料的存档工作。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安全评价报告可代替安全评估报告,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按本规定及时上报。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 安全监察部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 辨识、分级记录;

(二) 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 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 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 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 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 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 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 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 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 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安全监察部对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对新设立或者新构成的重大危险源,应按照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格式要求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对按照评估结论已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及时向池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报告,予以注销。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要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建立完善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对重大危险源检修维护、巡检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设备部建立重大危险源设备技术资料台账,对所属设备(包括压力容器、设备、管道、阀门)及附属设备定期检修。检修周期和工期一般宜与主机同步。压力容器及管道上的压力表、测温表应每半年校验一次,安全阀应每年至少校验一次,并建立档案。

压力容器及特种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承压部件和有关焊接工作的技术管理和技术监督,完善设备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定期组织开展防雷接地、自动保护装置、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泄漏检测仪等有关设备以及安全附件的检测、试验工作,应每年在雷雨季前检测一次,并做好记录。静电接地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按照责任分工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检修操作规程,并定期审核、修订,保证其有效性。

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至少包括:运行规程、检修规程、操作票制度、工作票制度、动火制度、巡回检查制度、出入管理制度、车辆管理制度、防护用品定期检查制度等。

第二十五条 进入重大危险源区域,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进行登记签字,严禁无关人员进入。非运行值班人员必须经过运行值班人员许可,办理有关手续,并在运行值班人员监护下方可进入;

(二)不得携带打火机等火种,手机、摄像器材等非防爆电子设备必须关机,或将手机、摄像器材、火种等存放门外指定地点。进入前应先以手触摸静电消除器,消除人体静电。

(三)禁止穿着可能产生静电的衣服或带钉子的鞋。在工作时,应按照规定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用品(如:护目镜、防护手套、防护面罩、防护服等)应定期维护并处于完好状态。

(四)未经批准的车辆一律不得进入,必须进入的车辆需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办理审批手续后,在有关人员的监护下方可进入。

第二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动态监控

(一) 安全自动装置应投入运行,严禁随意解除联锁和保护。确需解除的,应严格遵守规定,履行相关手续;

(二) 运行人员密切监视设备系统的压力、温度等参数变化情况,及时调整、严格将参数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认真进行设备系统的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各种缺陷。发生超温、超压时,应立即报告相关专业人员,并详细记录过程中的各种信息;

(三) 设备点检(维护)人员每天定期对设备系统进行点(巡)检和设备维护,发现并处理各类设备缺陷,按计划完成设备隐患的治理工作;

(四) 相关专业人每天检查设备系统各种参数的变化趋势,认真组织分析,通过分析参数超标的时间、程度情况,评估对设备健康状态的影响,及时制订检查计划;

(五) 安全监察部化学、热控、金属监督主管掌握监督设备的运行、事故及缺陷情况,贯彻反事故措施;

(六) 公司危险物品(化学品)购置、储存、使用人等,每月核对所管辖危险物品数量,严格控制购入及储存数量;购置新的危险物品类物资时,物资采购人员应掌握购置的危险物品理化特性,将购置情况报送安全监察部,安全监察部根据相关规定确认危险物品分类,组织对其进行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第二十七条 在重大危险源区域从事任何检修与维护工作时,应熟知化学危险品安全作业规范和应急措施,严格执行工作票制度和风险预控制度,并依据有关规定履行动火工作票手续。作业前应进行风险评估,并做好安全交底工作。

在从事设备运行操作或检修维护作业应使用铜质等防止产生火花的专用工具。如必须使用钢制工具,应涂黄油或采取其它措施。

第二十八条 系统检修开工前应用氮气进行置换合格并泄压后,方可进行检修工作,与系统的隔绝点需挂锁、加装带手柄堵板(盲板)。恢复堵板(盲板)前,需确认堵板内无压力,如出现工作间断,每次开工前应再次测量气体浓度,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九条 重大危险源半径30m范围内严禁明火和散发火花。确因工作需要动用明火或进行可能散发火花的作业,应办理“一级动火工作票”,在检测可燃气体浓度符合规定后方可动火。

严禁在运行中的管道、容器外壁进行焊接、气割等作业。

第三十条 发现系统泄漏时,应使用便携式气体检测仪查漏,禁止明火查漏。严禁管道内带压复紧紧固螺栓和用捻打等可能产生火花、静电、温度的方法消除外漏。

第三十一条 当进入设备内部进行维修时,除应用氮气对相关设备和管道进行吹扫外,还应保证设备内氧浓度达到18~22%。

第三十二条 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专业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熟悉设备系统,掌握重大危险源的物理、化学特性和危险性,并经考试合格。特种作业人员按规定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外来施工人员在进入重大危险源区域内施工前,须办理工作票,经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交底后,在专业人员监护下进行施工,作业期间监护人员不得离开现场。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应急处置以人员安全为首要任务,当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形时,应迅速组织人员撤离。

第三十五条 发电部负责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三十六条 安监部负责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周边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三十七条 公司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

第三十八条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按照应急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七章 检查、评价与反馈

第四十条 各级安全、技术监督人员每月应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检查,及时管控中存在的问题,每月在安全环保例会上通报重大危险源的管控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应对重大危险源设备系统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建立隐患管理台帐,积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上报和管控工作,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十二条公司总经理、生产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每季度应组织一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检查。公司季节性安全检查、节假日专项检查应将重大危险源作为重点内容,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按照“五定”原则,落实整改。

第四十三条 安全监察部每三年组织一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对各部门重大危险源管理工作进行检查与评价。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标准由安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公司危险源管理办法》(shzd4203-2022-0183)废止。

第11篇 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储存管理规定

一、定义

1、隔离贮存segregated storage在同一房间或同一区域内,不同的物料之间分开一定的距离,非禁忌物料间用通道保持空间的贮存方式。

2、隔开贮存cut-off storage在同一建筑或同一区域内,用隔板或墙,将其与禁忌物料分离开的贮存方式。

3、分离贮存detached storage在不同的建筑物或远离所有建筑的外部区域内的贮存方式。

4、禁忌物料incinpatible inaterals化学性质相抵触或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料。

二、化学危险品贮存的基本要求

1、贮存化学危险品必须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的规定。

2、化学危险品必须贮存在经公安部门批准设置的专门的化学危险品仓库中。贮存化学危险品及贮存数量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随意设置化学危险品贮存仓库。

3、化学危险品露天堆放,应符合防火、防爆的安全要求,爆炸物品、

一级易燃物品、遇湿燃烧物品、剧毒物品不得露天堆放。

4、贮存化学危险品的仓库必须配备有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其库房及场所应设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配备可靠的个人安全防护用品。

5、化学危险品按gb 13690的规定分为八类:

a.爆炸品; 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07-26批准1996-02-01实施。

b.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c.易燃液体。

d.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e.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f.毒害品。

g.放射性物品。

h.腐蚀品。

6、标志:

贮存的化学危险品应有明显的标志,标志应符合gb 190的规定。同一区域贮存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级别的危险品时,应按最高等级危险物品的性能标志。

7、贮存方式化学危险品贮存方式分为三种:

a.隔离贮存。

b.隔开贮存。

c.分离贮存。

8、根据危险品性能分区、分类、分库贮存。 各类危险品不得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

9、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物、区域内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

三、贮存场所的要求

1、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物不得有地下室或其他地下建筑,其耐火等级、层数、占地面积、安全疏散和防火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贮存地点及建筑结构的设置,除了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外,还应考虑对周围环境和居民的影响。

3、贮存场所的电气安装:

3.1、化学危险品贮存建筑物、场所消防用电设备应能充分满足消防用电的需要;并符合gbj16第十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3.2、化学危险品贮存区域或建筑物内输配电线路、灯具、火灾事故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都应符合安全要求。

3.3、贮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避雷设备。

4、贮存场所通风或温度调节:

4.1、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必须安装通风设备,并注意设备的防护措施。

4.2、贮存化学危险品的建筑通排风系统应设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4.3、通风管应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4.4、通风管道不宜穿过防火墙等防火分隔物,如必须穿过时应用非燃烧材料分隔。

4.5、贮存化学危险品建筑采暖的热媒温度不应过高,热水采暖不应超过80℃,不得使用蒸汽采暖和机械采暖。

4.6、采暖管道和设备的保温材料,必须采用非燃烧材料。

四、贮存安排及贮存量限制

1、化学危险品贮存安排取决于化学危险品分类、分项、容器类型、贮存方式和消防的要求。

2、贮存量及贮存安排见下表:

贮存类别

露天贮存

隔离贮存

隔开贮存

分离贮存

贮存要求

平均单位面积贮存量,t/m2

1.0~1.5

0.5

0.7

0.7

单一贮存区最大贮量,t

2000~2400

200~300

200~300

400~600

垛距限制,m

2

0.3~0.5

0.3~0.5

0.3~0.5

通道宽度,m

4~6

1~2

1~2

5

墙距宽度,m

2

0.3~0.5

0.3~0.5

0.3~0.5

与禁忌品距离,m

10

不得同库贮存

不得同库贮存

7~10

3、遇火、遇热、遇潮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不得在露天或在潮湿、积水的建筑物中贮存。

4、受日光照射能发生化学反应引起燃烧、爆炸、分解、化合或能产生有毒气体的化学危险品应贮存在一级建筑物中。其包装应采取避光措施。

5、爆炸物品不准和其他类物品同贮,必须单独隔离限量贮存,仓库不准建在城镇,还应与周围建筑、交通干道、输电线路保持一定安全距离。

6、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必须与爆炸物品、氧化剂、易燃物品、自燃物品、腐蚀性物品隔离贮存。易燃气体不得与助燃气体、剧毒气体同贮;氧气不得与油脂混合贮存,盛装液化气体的容器属压力容器的,必须有压力表、安全阀、紧急切断装置,并定期检查,不得超装。

7、易燃液体、遇湿易燃物品、易燃固体不得与氧化剂混合贮存,具有还原性氧化剂应单独存放。

8、有毒物品应贮存在阴凉、通风、干燥的场所,不要露天存放,不要接近酸类物质。

9、腐蚀性物品,包装必须严密,不允许泄漏,严禁与液化气体和其他物品共存。

第12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1目的和范围

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职工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危险化学品的采购、销售、生产、储存、使用、装卸、运输及废弃处置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2职责

2.1安全环保部负责危险化学品的采购、销售、生产、储存、使用、装卸、运输及废弃处置等环节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公司水、大气环境监测的管理及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的调查。对各单位的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考核。

2.2 供应部负责危险化学品采购环节的安全管理。负责外购危化品贮存、防护、和发放的安全管理。

2.3 销售部负责危险化学品储存、装卸、运输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2.4 汽运公司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的安全管理。

2.5 武装保卫部负责公司范围内涉及危险化学品各环节的安全保卫、防偷防盗、交通运输管理等工作。

2.6 生产技术部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及废弃处置等过程的工艺管理。

2.7 设备管理部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的设备管理。

3管理流程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流程图如下:

4管理程序

4.1 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4.2 组织领导

4.2.1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市安监部门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其他人员须经单位组织的危险化学品相关知识的安全教育。

4.2.2 公司成立淮化集团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由公司总经理任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组长,各相关职能处室负责人为小组成员。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办公室设在安全环保部,安全环保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并编制集团公司《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总预案》。

4.2.3 各基层单位相应成立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负责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分预案》,并报安全环保部备案。

4.3 采购和销售

4.3.1不得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购买危险化学品时应索取“一书一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不得购买无“一书一签”的危险化学品。

4.3.2 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销售危险化学品时应出示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其它证件的复印件,并提供“一书一签”。

4.4生产、储存和使用

4.4.1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4.4.2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2.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3.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及集团公司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4.4.3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4.4.4 危险化学品必须储存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专用化学品仓库、专用场地或专用储罐内。并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设置相应的安全、消防装置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标牌。

4.4.5 车间应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危险化学品的存放时间、地点和最高允许存放量;其原料和成品的成份应经分析化验确认,化学性质相抵触的物料不得放在同一区域,必须选择采取隔离、隔开或分离的储存方式。

4.4.6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证在任何情况下处于正常适用状态。通讯、报警装置的正常与否,应列为岗位交接班的重要内容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和批准,严禁擅自拆卸、停用通讯、报警装置。

4.4.7 使用瓶装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如液氯、液氧、乙炔、氧气、二氧化碳、氮气等)时,气瓶内应留有余压,且不低于0.05兆帕,以防止其它物质窜入。

4.4.8 盛装腐蚀性危险化学品的容器应认真选择,具有氧化性酸类不能与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燃烧物品混装。酸类危险化学品严禁与氰化物相遇。

4.4.9 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加热严禁使用明火。在高温反应或蒸馏等操作过程中,如必须采用烟道气、有机热载体、电热等加热时,应采取严密隔绝措施。

4.4.10 生产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和粉尘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4.4.11 输送有毒有害物料必须采取防止泄漏的措施。

4.4.12 输送固体氧化剂、易燃固体等应采取防止摩擦、撞击措施。

4.4.13 剧毒化学品必须严格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双人使用、双把锁、双本账”的五双管理制度。

4.4.14 剧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如实记录,并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现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时,必须立即向公司综合办报告。

公司综合办将调查收集的有关情况及时上报及市公安局。

4.4.15 容易发生泄漏的易燃、易爆的装置,应设有能迅速停止进料,防止泄漏的安全设施,并应具有捕集、中和危险化学品的方法,避免事态扩大。

4.4.16 凡用于生产半水煤气等有毒有害气体的蒸汽(水)管道,必须与生活用汽(水)管道分开,用途不同的工作气体(液体)管道不准联通。

4.4.17 生产、储存或使用危险化学品及剧毒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制定出切实可行有效的安全技术措施。

1.安全技术措施

1)改革工艺技术,并采取安全的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毒物溢(逸)散。

2)以密闭、隔离、通风操作代替敞开式操作。

3)加强设备管理,杜绝跑、冒、滴、漏。

2.个人防护措施

1)配备专用的劳动防护用具和器具,专人专管,定期检修和检验,保持完好。

2)严禁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储存场所饮食。

3)正确穿戴劳动防护用品,工作结束后必须更换工作服,清洗后方可离开作业场所。

4)剧毒化学品场所应按规定配备应急解毒药品。

4.4.18 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装置及设施的管理,按公司《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执行。

4.4.19 安全环保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安全评价。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隐患、缺陷等问题,各责任单位应不折不扣予以整改。安全评价报告须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4.4.20 安全环保部负责组织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编制产品的“一书一签”,向省危险化学品登记中心申报注册登记。当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时,将利用厂前区公示栏、化工报、局域网等手段予以公告,并及时修订“一书一签”。

4.4.21 各基层单位应利用“一书一签”,经常性对职工开展安全教育,普及危险化学品常识,落实突发事故的应急救援措施。

4.5装卸、运输和销售

4.5.1涉及到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运输、销售等环节的单位,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与考核,未经危险化学品相关知识培训合格的人员严禁上岗。

4.5.2 危险化学品装卸场所必须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装卸人员须服从统一指挥和管理。

4.5.3 作业人员在装卸前必须对各类危险化学品包装、容器(包括槽车)等进行认真检查,确认包装容器符合装卸条件、清洁无杂物时再进行装卸,严格防止由于禁忌物料混装可能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或影响产品质量。

4.5.4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封口严密,能够承受正常运输条件下产生的内部压力和外部压力,保证危险化学品在运输条件中不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而发生渗漏、爆炸等危险事故。

4.5.5 装卸、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做到轻拿轻放,防撞击、拖拉和倾倒,严禁客货混装,严禁违反配装限制规定,必要时采取隔热、防潮措施。一旦发生泄漏,应立即采取措施,堵塞泄漏,并清理现场,防止环境污染。

4.5.6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严禁车辆带病运行。

4.5.7 装运爆炸、剧毒、放射性、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等物,运输工具要符合以下规定:

1. 禁止使用电瓶车、翻斗车、铲车、自行车等运输爆炸物品。 运输强氧化剂、爆炸品及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时,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得用铁底板车及汽车挂车。

2. 禁止用叉车、铲车、翻斗车搬运易燃、易爆、液化气体等危险化学品。

3. 装运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等危险化学品的槽罐要有防晒设施。

4. 放射性物品应用专用车辆和抬架搬运,装卸机械应按额定负荷降低28% 。

5. 严禁用船只承运遇水燃烧及有毒危险化学品。

6. 严禁使用移动式槽罐运输液化气和易燃液体。

4.5.8 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押运资格的人员负责。

4.5.9 运输过程中,必须保持安全车速、车距,严禁超车和超速强行会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事先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严禁在繁华街道和人口稠密区停留。

4.5.10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悬挂“危险品”标志,机动车的排气管应装阻火器。

4.5.11 铁路机车在调车作业中,对装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加挂隔离车,并严禁溜放。

4.5.12 运输散装固体危险化学品,应根据性质,采取防火、防爆、防水、防粉尘飞扬和遮阳措施。

4.5.13 检验合格的产品在交付给客户时,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应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4.6 废弃处置

4.6.1 危险化学品使用后的包装箱、纸袋、瓶、桶等必须严加管理,由供应部统一回收,登记造册,专人负责管理。

1.铁制包装容器不经彻底洗刷干净,不得改作它用。

2.需要销毁的包装容器必须在安全、保卫部门指派的专人监护下到指定地点进行。

4.6.2 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质等废弃的处理,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制定周密的安全保障措施及安全、环保应急预案,经公司生产技术部批准后方可处理。

4.6.3 凡拆除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内带有危险化学品必须先清洗干净,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

4.6.4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化学品废渣等,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控制,不得随同一般垃圾运出。

4.7 奖惩考核

对危险化学品管理工作突出或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安全环保部将按照公司《安全生产考核细则》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5相关记录

5.1 危险化学品管理台账

5.2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5.3 化学品安全标签

5.4 安全评价报告

第13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防范危险化学品事故发生,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东然管道安装中心(以下简称“公司”)所属各部室、车间(以下简称“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气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腐蚀品。

如 四氢噻吩、乙炔、油漆等。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民用燃气不适用于本办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公司在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安全许可证和资质认定。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五条 储存场所与居民区、商业中心、公园、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公共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六条 公司在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向周围单位神居民宣传和告知有关危险化学品的防护知识发生事故的急救办法。

第七条 公司安全部负责公司危险化学品安全综合管理,其他部门负责业务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第二章 使用的安全管理

第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部门,应向相关部门索取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制相应的《操作规程》,操作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应配备相应的安全消防设施、防护器材和事故应急处理的工具、装备。

第十条 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应在生产作业场所设置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可靠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场所,其各类设备、报警系统和联锁保护系统等安全设施,应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有关规定,并定期对其维护、维修、检测,保持完好。未经许可禁止从事设备检修、拆除等作业。

第十二条 公司在使用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应对工作场所的危险化学品的危害因素应进行定期监测和评估,对接触人员定期组织职业健康体检,建立监测评估和人员健康监护档案。

第十三条 公司在使用危险化学品过程总,应核对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实物的一致性,编制使用《安全规程》和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操作岗位,应按国家及行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悬挂危睑化学品安全周知卡。

第三章 储存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应按其化学性质分类、分区存放,并有明显的货物标志,堆垛之间应留有足够的垛距、墙距、顶距和安全通道。

第十六条 相互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或灭火方法等不同的危险化学品,不得同库储存,应设专用仓库、场地或专用储室,存储易爆品库房应有足够的泄压面积和良好的通风设。对于禁冻、晒的危险化学品,应有防冻、防晒设施;对存温度要求较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应有降温设施;储存遇湿易溶解、燃烧、爆炸的物品,应有防潮、防雨措。

第十七条 仓库应符合安全和消防要求,通道、出入口和通向消防设施的道路应保持畅通,并设置明显标志。存储易燃易爆品库房应建立健全岗位防火责任制、火源管理、电源管理、门卫值班、岗位巡检等制度,严格防火、防洪(汛)、防盗等措施。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储存应设置危险等级和注意事项的标志牌,专库(柜)保管,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应制定危险化学品出入库管理制度,设专人管理,严格核对、检验进出库物品的规格、质量、数量并登记。无产地、安全标签、安全技术说明书和检验合格证的物品不得入库,定期对库存危险化学品进行检查,做好记录。

第二十条 用于储有的设备和安全消防设施应按规定定期检测、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禁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专用库房、储罐区的建筑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等标准的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纳入要害部位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储存应严格执行危险物品的装配规定,对不可配装的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隔离。

剧毒物品不可与其他危险物品存放于同一仓库;

(二)氧化剂或具有氧化性的酸类物质不可与易燃物品存放于同一仓库;

(三)盛装性质相抵触的气瓶不可存放于同一个仓库

(四)危险物品与普通物品存放于同一仓库时,应保持一定距离;

(五)遇水燃烧、易燃、自燃及液化气体等危险物品不可在低洼、潮湿仓库或露天场地堆放。

第二十三条 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仓库、露天堆垛附近,不准进行试验、分装、封焊、维修、动火等作业。如因特殊需要,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作业。

第二十四条 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种承压储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压力容器的规定,其液面计、压力计、温度计、呼吸阀、阻火器、安全阀等附件应齐全完好。

第二十六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不准住人。每日工作结束后,应进行安全检查,关闭门窗,切断电源,方可离开。

第二十七条 闪点低于28度,沸点低于85度的易燃液储罐,无绝热措施时,应设冷永喷淋设施。

第二十八条 罐区防火堤(墙)的排水管应当设置隔油池或水封井,并在出口管上设置切断阀,在不排水时关闭阀门。

第二十九条 储罐的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应按照《石油库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条 根据所保管的危险物品的性质为仓库保管人员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防护用品、器具。

第三十一条 对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设施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评估。

第四章 购买、销售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司销售、经营危险化学品时,应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销售活动。

第三十三条 销售场所、设施、建筑物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等规定,经营场所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第三十四条 严禁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和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第三十五条 严禁购买不具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六条 公司在使用剧毒化学品时,应当向所在地公安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凭证购买。

第五章 包装、运输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和容器,应由专业企业定生产,并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件质量(重量),应与所包装的危睑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适应,便于装卸、运输和储存。

第三十九条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并做出记录,检查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条 包装容器必须牢固、严密,按国家有关规定喷涂色标,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印贴或拴挂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并附危险化学品安全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承运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承运企业应按国冢有关规定力理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

(二)通过公路运输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约,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或有关手续;

(三)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水运企业承运,并按照交通部门的规定办理手续。严禁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遇水燃烧物品及育毒物品。禁止小型帆船、小木船和水泥船承运;

(五)托运入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说职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井递交安全技求说明书。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并告如承运人。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装卸要求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装卸,应按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措施,配备应急处理器材和防护用品。使用的车辆、船舶、容器、槽罐等设备设施,按规定检测检验合格;

(二)装卸作业必须由专人在现场负责指挥,装卸运输作业人员应按所装运危险物品的性质,佩带相应的防护用品,装卸时必须轻装、轻卸,严禁摔拖、重压和摩擦,不得损毁包装容器,并注意标志,堆放稳妥;

(三)装卸前,应对车(船)搬运工具进行必要的通风和清扫,不得留有残渣,对装有剧毒物品的车(船)装卸后必须清理干净;

(四)装运具有爆炸、剧毒、易燃液体、可燃气体等性质的化学品,必须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五)危险化学品不准超量充装,装卸流速不得超过上限值;

(六)禁止用电瓶车、翻斗车、铲车、自行车等运输爆炸物品。禁止用叉车、铲车、翻斗车搬运易燃、易爆液化气体等危险物品。没有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得用铁质底板车及汽车挂车运输强氧化剂、爆炸品及用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

(七)温度较高地区装运液化气体和易燃液体等危险物品,要有防晒降温措施。

第四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要求

(一)通过金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编制应急预案,对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要做到“一车一案”;

(二)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必须配备押运人员,并随时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不得多装、超载;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停车住宿或者遇有无法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四)剧毒化学品在运输途中发生盗窃、丢失、流散、泄漏等情况时,承运人及押运人员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并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

(五)运输的车辆,必须保持安全车速,保持车距,严禁强超强会、超速行驶。运输危险物品的行车路线,必须事先经当地公安交通部门批准,按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运输,不可在繁华街道行驶和停留;

(六)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其排气管应装阻火器,并悬挂“危险品”标志。

第六章 处置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处置危险化学品的设备、产品、原料时,应制定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必须科学合理,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环境保护、公安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剧毒物品的包装箱、纸袋、瓶、桶等包装废弃物,必须由专人负责管理,统一销毁。金属包装容器不经彻底清理干净,不得改作它用。包装容器的销毁,必须在安全、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监护下进行。

第四十六条 凡拆除的容器、设备和管道内有危险化学品的,必须先清理干净,并验收合格后方可报废。

第四十七条 处置闲置不用的危险化学品,应经有危险化学品销售许可的单位销售。对失效过期,已经分解、理化性质改变的危险化学品,不能销售、转移,应组织销毁。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在报废销毁处理前,应进行分析、检验,根据物品的性质分别采取分解、中和、深埋、焚烧等相应处理方法。

第四十九条 批量销毁危险化学品或剧毒等危险性大的危险化学品时,应委托获得国家资质的单位完成,委托双方要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义务和完成时限,不能将危险化学品私自转移、变卖。

第五十条 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化学品废渣、废料。不准将废弃的危险化学品倾倒入下靠水井、地面和江河中。

第七章 培训与应急救援管理

第五十一条 公司在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过程中,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教育培训。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十二条 公司在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建立化学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体系,制定应急处置和救援预案,配备应急处置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要报所在地的安全监督部门和公司安全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未做具体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安全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14篇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范围】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基本原则】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依法治理、源头治理、综合治理,严格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强化行业监管责任。

第五条 【职责分工】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经营许可,负责组织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督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建立执行发货和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制度,查处违规发货、非法充装危险化学品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运输车辆装备的许可和管理,负责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负责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的监督管理,查处非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和维修企业非法改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的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并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及道路运输通行许可。

(四)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产品型号进行准入审查和公告,对机动车生产和改装企业的生产、改装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非法生产、改装行为进行查处。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机动车生产、改装、维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个人非法改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的行为。

(六)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检验机构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监管。

第六条 【信息共享和比对核查】国家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和车辆、罐体、从业人员等基础信息,以及相关许可、检验、购销、违法等信息的网上共享,实行危险化学品生产、销售、充装、运输等环节资质信息比对核查制度。

第七条 【先进技术、专业车辆应用】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实行集约化、专业化经营。

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厢式、罐式、集装箱等专用车辆。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企业布局和运输方式】国家统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企业布局,发展集生产、储存、经营、使用于一体的危险化学品工业园区。

国家提倡铁路承担危险化学品长距离陆路运输。

第二章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应当具备符合条件的车辆、设备、场地、从业人员和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未按法定程序申领许可,或者使用欺骗、虚报、瞒报等方法骗领许可证的,或者现有条件不符合许可规定,经整改仍不达标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已经取得许可的应当撤销。

严禁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或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严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证》,并在经营范围栏内注明允许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类别、品名。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维护和保养,保持车辆和设备技术状况完好。

液体危险货物罐车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紧急切断装置。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交由无改装资质企业进行改装,严禁非法改装、伪装、私自加装罐体。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不得“大吨小标”、“大罐小标”、“小车大罐”和违规降低罐体壁厚。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从业资格证:

(一)危险化学品车辆驾驶人驾驶证被吊销、注销、撤销的;

(二)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被注销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

(三)吸食毒品的;

(四)患精神抑郁类、心脑血管类等疾病尚未治愈的。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押运员】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押运员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员知悉义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员应当知晓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类别、品名,熟悉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规程。

第十四条 【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从业人员聘用、培训教育、考核奖惩,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加强运输车辆及设施设备的管理、维护,及时排查整治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风险分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企业规模和风险评估,购买相应的社会公共安全责任险。

第三章 装载管理

第十六条 【装载基本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不得向不具备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及车辆充装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在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企业装载危险化学品。

第十七条 【装运清单制度】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实行装运清单制度。《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需载明危险化学品的充装企业、收货企业、运输企业、车辆、驾驶人、押运员、品名、数量、联系电话等信息,由负责发货的企业和人员核对并签章、签名,随车携带。具体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托运人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系统制作《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加盖托运人印章,作为提货发货、道路运输、查验核对、收货验货的凭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在发货和充装危险化学品时应在《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上对充装情况进行签注。对于不能提供相应《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应当拒绝发货、充装、运输。

第十八条 【比对核查制度】托运人应当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核查委托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人、押运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核查发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是否具备相应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载明事项进行核对一致且符合要求后方可发货和充装。

安全生产监管管理部门应当每月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执行比对核查制度情况进行检查,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每月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执行比对核查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查验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除通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核查外,还应当建立发货和充装环节查验制度,在发货或充装前履行以下查验工作:

(一)查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员是否与《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载明的内容一致;

(二)查验车辆及罐体是否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

(三)查验车辆是否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要求的标志;

(四)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查验相应的购买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员与《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载明内容不一致的,运输车辆或者罐体不合格的,无购买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运输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得发货或者充装。

第二十条 【流向信息登记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应当实行流向信息登记制度,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和托运人、承运人、购买人、运输车辆及驾驶人、押运员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一条 【出厂检查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对出厂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行检查,未随车携带《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或者《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没有本单位和人员签章、签名的,不准驶出。有关检查情况应当登记备查。

第二十二条 【禁止夹寄】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对收寄物品进行开封验视。

严禁公路客运车辆捎带、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一般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同时随车携带《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配备押运人员以及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全面掌握车辆通行路线的情况和交通特点并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事先进行线路勘察,对危险点进行辨识,编制安全运输保障方案和安全操作指导书,告知驾驶人和押运员运输路线、时间、注意事项以及在异常天气等影响安全的情况下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动态监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要求配备专职监控人员,实时分析、及时纠正处理车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以及擅离规定线路、非正常行车等行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异常情况,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指导驾驶人、押运员在现场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妥善处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依法处罚不履行动态监控责任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通行规定】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路线、时间执行,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速度行驶。

第二十七条 【限行区域划定】限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授权和规定,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划定。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长期限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

(一)城市(含县城)重点地区、重点单位、人流密集场所、居民生活区;

(二)水源地保护区、重点景区;

(三)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隧道群、桥隧相连路段;

(四)坡长坡陡、临水临崖、通行条件差的山区公路;

(五)高速公路交通流量饱和、容易拥堵的路段;

(六)22时至次日6时容易疲劳驾驶的时段。

遇恶劣天气、自然灾害、重大活动、重要节假日、交通警卫、交通事故、突发事件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临时限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

对部分路段采取长期限制通行措施的,在划定的限行起始点之前应当有可以绕行的路线,并设置明显的绕行提示标志。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限行绕行标志的设置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城市限行绕行标志的设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通知义务】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通过特大桥梁或者特长隧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动态监控提前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桥梁或者特长隧道的管理单位和审批或者同意车辆通行的机关。

第二十九条 【中途停车】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休息或者其他情形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应在远离加油站、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停放,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 【停车场地】在危险化学品运输繁忙的路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规划建设专门的停车场地。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单位应当为进入服务区休息、餐饮、加油、修理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提供便利,划定专门的停车区域,不得随意限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入服务区。

第三十一条 【违法查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联合执法,严查非法运输、无证运输、伪装运输危险化学品,驾驶人、押运员不具备从业资格,以及超速、超载、疲劳驾驶、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和规定速度行驶等违法行为。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定期组织演练。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 【应急能力建设】国家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能力建设,依托相关企业、单位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四条 【事故现场处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中途发生事故的,驾驶人、押运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燃爆等情形的,应当疏散周围人群、扩大警示范围。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实施救援。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指导驾驶人、押运员开展先期应急处置工作,同时根据事故特点、险情发展和现场状况,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应急处置的要求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非法运输处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依据刑法修正案(九)有关规定追究驾驶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非法经营处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有关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

(二)使用未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证》且允许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运输危化学品的;

(三)驾驶人、押运员未依法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四)允许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挂靠的;

(五)未履行动态监控责任的。

道路运输许可或者从业资格证被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或者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吊销等无效许可证件,或者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或者普通货车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非经营性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比照未依法取得相应运输许可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法改装处罚】机动车生产、改装企业非法改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改装、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机动车维修企业非法改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

其他企业、个人非法改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罐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检验机构降低检验标准、减少检验项目,篡改检验数据,伪造检验结果,或者不检验、检验不合格即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所收检验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降低检验标准、减少检验项目,篡改检验数据,伪造检验结果,或者不检验、检验不合格即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

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非法承运处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运输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企业生产、销售的危险化学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比对核查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核查比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托运人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核查比对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非法充装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提供《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即发货和充装的;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查验要求即发货和充装的。

第四十一条 【未履行流向信息登记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未落实危险化学品流向信息登记,或者登记记录的保存期限少于1年的,由主管该企业的安全监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履行出厂检查处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行出厂检查,或者未登记备查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路客运捎带、运输危险化学品处罚】公路客运车辆捎带、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违法处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运输危险化学品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移送处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及其车辆、从业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需要移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全监管部门进一步处罚的,应当制作书面移送材料,连同违法车辆等一并移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未携带装运清单处罚】未随车携带《危险化学品装运清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吊销许可】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一年内被查获3次以上超速、超载、未按规定喷涂或者悬挂警示标志、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和规定速度行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道路运输证》。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一年内被查获3次以上驾驶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速行驶、疲劳驾驶、超载运输、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和规定速度行驶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从业资格证。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一年内被查获的违法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过本单位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许可。

第四十八条 【工作人员责任追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事故倒查追究】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依法追究事故当事人、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以及负有安全监管责任的监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 月 日起实施。本办法的规定与制订部门其他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15篇 车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一、 目的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安全管理政策和法规。保障工厂各车间安全生产,特制定车间危险化学品管理制度。

二、 适用范围

各车间危险化学品的保管和使用。

三、 内容

1.各部门应认真学习有关危险化学品知识,熟悉危化品分类、理化性质,了解危化品的法律、法规。

2. 危险化学品的入库

危险化学品入库前仓库应对化学品进行必要的检查,应保证入库化学品名称、型号、数量无差错,包装完整、标识清晰。

3.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

3.1 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应外包装干净、干燥、标签完整,危险化学品应贮存在干燥、清洁的药品库房中,避光、防潮。

3.2 危险化学品储存时应采取防挥发、防泄漏、防火、防爆等预防措施,库房中应有处理泄漏、着火等应急保护措施。

3.3 对于温度反应敏感的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库房内应设置湿温度计,定期检查并做好录。库房应配备规定数量、质量要求的灭火器材,库房应通风良好,并有专人负责监督。

3.4 危险化学品存放应分类储存、标识,并保留相关化学品的msds;应注意固体试剂与溶液试剂分开,氧化剂与还原剂分开。

3.5 危险化学品临时仓库要装有专锁,并注明所存放的危险化学品的名称。

3.6 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库保管员的管理,保管员应熟悉相关化学品的msds及相关的应急程序.

3.7 应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库的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并应尽可能的减少危险化学品的库存量。

3.8 各使用部门要建立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台帐,内容有危险化学品的进购日期、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存放地点。

4. 危险化学品的使用

4.1 落实危险化学品的领用制度,使用化学品时,在保管员处领取,并在《化学品使用登记台帐》上登记,保管员根据化学品库存情况进行发料,并建立详细的化学品流水明细帐,以确定化学品的库存情况;使用岗位应有相关化学品的msds报告;

4.2 各部门的安全员应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进行监督。

4.3 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应按相应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产品使用说明及技术要求严格执行,必要时操作人员应配备必须的防护用具,使用专用器具,并有防泄漏措施。

4.3.1 取用腐蚀品、氧化剂时,应戴上手套和防护眼镜等,严禁用裸手直接拿取,使用应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

4.3.2使用有毒化学品时必须保持通风畅通,必要时戴防毒面具等劳动保护用品。

4.3.3易燃品在使用过程中移动或起用时不得发生剧烈振动,以防爆炸。

4.3.4不准用危险化学品擦洗地面及机器,不得在工作场所进食。

4.3.5危险化学品发生泄漏时应立即清理,并洗净撒落点,防止造成人员伤害和环境污染。

5. 危险化学品的废弃

废化学品和化学品容器应暂存在指定的场所,暂存场所应有防雨淋、防泄漏、防火措施,由综合部负责统一回收处理。

8.1 各使用易燃易爆和化学品的部门,对其贮存、运输和使用情况,应结合月度安全检查时一并进行检查并做好相应记录。

8.2 环安监对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发放及使用后废弃物收集处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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